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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0/04/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91/04/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地方制度法之施行,將第一項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