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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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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說明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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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說明
明定本法主要用詞之意義。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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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辦理。
說明
本法事屬勞工行政範圍,目前中央勞工行政由內政部主管,故主管機關在中央明定為內政部,省(市)主管機關為省(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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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一、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二、製造業。
三、營造業。
四、水電、煤氣業。
五、交通運輸業。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說明
在工業先進國家中,受雇於人取得報酬者均屬「勞工」,同受法律之保障。我國現行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法律,僅有工廠法、礦場法、適用範圍以工廠、礦場為限,致其他各業勞工未受法律保護。本法特擴大適用範圍,並依照我國行業標準分類,列舉與概括並用,以便衡酌情形,逐一擴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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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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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一、防止機械、器具等設備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含毒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能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原料、材料、氣體、溶劑、化學物品、蒸氣、粉塵、廢氣、廢液、殘渣等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空氣缺氧、生物病原體、輻射線等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因勞工工作場所及其附屬建築物等之通風、採光、照明、溫度、濕度等引起之危害。
十一、其他為維護勞工健康、生命安全及急救、醫療等必要之設施。
前項各款所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最低標準,施行事前或事後檢查。
說明
本條列舉雇主對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應有必要之設施。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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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者,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檢查機構之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為之。
前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鍋爐、壓力容器、起重設備、升降機等具有較大之危險性,如無適當之安全裝置或安全裝置不良,會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非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特定機械或設備、器具等之性能檢查,事屬必需,惟政府人力有限,故特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以協助特殊機具之檢查。
代行檢查機構係代表政府執行法令,與本法目的關係重大,應由政府規定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以免偏失。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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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說明
明定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除應依建築法由合法之建築師設計外,並需依本法有關規定設計之,期以避免事後改善之困難。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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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說明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緊急措施,使勞工退避至安全處所,以策安全。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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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溫度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說明
凡過度消耗體力或易使勞工身心疲勞之特種工作,如使勞工減少其工作時間,並予適時休息,可避免職業災害,並維護勞工身心健康,故本條特加規定。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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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醫師為之,其費用由雇主負擔;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說明
本條明定雇主對勞工應實施體格檢查及定期健康檢查,檢查費用應由雇主負擔,並保存檢查紀錄,勞工並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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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說明
本條明定雇主對勞工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如經發現其健康情形不能適應某種工作時所應有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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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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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自動檢查。
說明
本條明定事業單位應視其平時僱用勞工人數之多寡,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自動檢查。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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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負責訓練,或僱用經主管機關認可發給執照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說明
本條規定凡操作鍋爐、壓力容器、乙炔熔接……等危險性機具操作人員,應由雇主負責訓練或選任合格者充任,期能勝任操作,避免災變發生。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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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並應接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再承攬者亦同。
說明
營造、造船等業大部分均屬承攬或再承攬事業,因無適當之管理,常導致勞工重大災害,且有日趨嚴重之勢,故本法責成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員雇主應負之責任。又各級承攬人及其工人對於所承攬之工作場所,每不知其環境之危險因素,致亦常生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並責成承攬單位應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使其遵守本法有關規章。
第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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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對其所訂立之承攬工作契約,不得有損及勞工安全衛生之條件。
說明
為預防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作業,因不合理之趕工、減低成本等原因,常有損及勞工健康及生命之條件,本條特予規定防止。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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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由原事業單位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員,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
說明
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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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統一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說明
明定二個以上之事業共同承攬工程時,應選出雇主代表,負責統一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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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得僱用童工、女工從事左列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散布有毒氣體或有害輻射線場所內之工作。
四、有塵埃、粉末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六、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七、已溶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八、鍋爐之燒火。
九、其他有危險性之工作。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工作,於年滿十八歲女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之。
說明
為達到憲法保護童工、女工之要求,對於本條所列舉足以妨害童工、女工身心健康及較具危險性之作業,予以禁止。惟為顯及目前我國工業發展,女工在勞動力所佔之比例及其重要性,特予放寬,部分作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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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說明
明定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瞭解工作環境,予以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第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04/02 制定版本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說明
職業安全衛生有關規章,除雇主應深切瞭解外,亦應宣導使勞工認識,俾知遵守。
第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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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認可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守。
說明
職業安全備生有關規章為一般工作場所職業安全衛生之原則規定,惟各工作場所作業情況不同,勞工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事項亦異,雇主應就其需要,依本法及有關規章,訂定工作規則,報經檢查機構認可後,公布實施,以利管理,並便遵循。
第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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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得委託安全衛生服務機構,協助或指導其改善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
前項安全衛生服務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說明
安全衛生工作為綜合科學,涉及甚廣,僅靠政府推動、改進,尚難收理想效果,故本法特允許由民間成立安全衛生服務機構,協助或指導事業場所改善安全衛生各項措施。惟此機構及其服務人員,應有相當技術水準,並需有必要設備,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免貽誤。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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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04/02 制定版本
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研議主管機關交議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
說明
本條規定設立勞工安全衛生誥詢委員會,旨在便於協調及研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事項,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施政之參考。
第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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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停工期間之工資由雇主照給。
說明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得派員赴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檢查。對職業安全衛生有問題之工作場所,應採適當措施。又工作場所如因違法而遭受停工處分,因非屬勞工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故停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第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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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措施,並報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
說明
本條規定事業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為緊急處置,並速報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俾採取適當措施。
第二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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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應辦理職業災害統計,報請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備查。
說明
本條明定雇主應辦理職業災害統計,並彙報有關機關,俾利主管機關為研擬災害對策、計算勞動力及經濟損失之用,亦可為職業災害保險機構訂定分業投保費率之參考。
第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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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如發現工作場所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說明
明定勞工有申訴權,雇主不得因其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待遇。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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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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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停工之通知者。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說明
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因其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至為嚴重,故處以刑罰。
法人違反本法致犯前項之罪者,除罰其負責人外,對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加重其責任。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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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者。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者。
說明
有本條規定之情事者,其可能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較輕,故僅科罰鍰。
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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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說明
本條規定為勞工違法情事之處罰,因情節較輕,且勞工收入有限,故科以較輕之罰鍰。
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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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條所處之罰鍰,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說明
本條係明定本法所處罰鍰之執行名義。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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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訂定之命令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暫停營業或撤銷許可之處分。
說明
本條明定對代行檢查機構之處分,俾能確收代行檢查制度之效果。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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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04/02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說明
本法多屬原則性規定,自應訂定施行細則以補充之。
第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04/02 制定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