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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108/04/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修正第六款文字。
三、為利於未來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得明確前開條文之適用範圍,允宜於本條名詞定義中增訂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及要派契約等定義,爰增列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
第九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108/04/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對於派遣勞工所從事工作係屬繼續性或非繼續性,於該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力供應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為使派遣業者確實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範,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台勞資二字第○○一一三六二號函,及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勞資二字第○九八○一二五四二四號函釋,重申人力派遣為派遣公司之經常性業務,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此函釋亦受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認同。
二、依據勞動部歷年勞動派遣勞工權益專案檢查數據顯示,有關勞動派遣業者將有關勞動契約訂為定期契約,以致違反前述函釋者,違規比例從一百年之百分之二十,已降至一百零六年之百分之二。為使我國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以長僱目的維持僱傭關係之定性更臻明確,避免派遣事業單位以要派契約期間作為與派遣勞工訂定定期契約之理由,以規避勞工法令相關終止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之責任,亦兼顧派遣勞工之僱用安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
三、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4/26 修正版本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派遣勞工勞務給付對象為要派單位,勞工未領到勞務對價,由要派單位先行補充承擔,就風險承擔能力及正當性考量,係屬合理。又實務上,如派遣事業單位無法支付薪資,係因源自於要派單位未支付價金,則透過立法方式由要派單位負補充責任,更具合理性。
三、派遣勞工係受僱於派遣事業單位,因此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及勞動契約負有按期給付工資之義務,若派遣勞工遭雇主積欠工資,其現行即得訴請行政機關依法處罰或限期令其給付。
四、為加強保障派遣勞工之工資安全,並加重要派單位角色及責任,除雇主法定給付責任之外,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派遣勞工向主管機關提出救濟後,仍請求未果時,要派單位始負補充給付之責任及義務。
五、派遣勞工向要派單位請求給付遭受積欠之工資,因涉及後續行政機關對於要派單位給付義務之行政監督及處罰,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要派單位之給付期限。
六、為避免派遣事業單位未來將工資給付責任轉嫁由要派單位負擔,並平衡要派單位之損失,爰於第二項明定要派單位對派遣事業單位具有求償權,且得自應付而未給之價金主張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