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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05/11/01 修正版本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105/12/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其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將明定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
二、第二項參照第一項規定修正之。
二、第二項參照第一項規定修正之。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105/11/01 修正版本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105/12/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休息日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休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標準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休息日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休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標準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
第三十條之一
原條文
105/11/01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105/12/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例假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範,爰予刪除,原第四款款次遞減。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105/11/01 修正版本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105/12/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各種型態之輪班勞工均能受到本條規定之保障,將原條文第一項「晝夜」二字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適當」之休息時間,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明確相關規定使勞資雙方可資遵循,修正為「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三、增列第三項,給予勞方遵循本條規定排班之緩衝時間。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適當」之休息時間,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明確相關規定使勞資雙方可資遵循,修正為「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三、增列第三項,給予勞方遵循本條規定排班之緩衝時間。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5/11/01 修正版本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105/12/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後,為落實週休二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勞工每七日應有之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另一日為休息日。
二、配合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有關二週、八週及四週彈性工作時間所定各項調整原則,增訂第二項規定,其中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二週及八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仍維持每七日至少一日,僅休息日可彈性調整,惟例假及休息日之總數不減損;至第三款所定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與現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同,其例假與休息日亦可於例假及休息日總數不減損之前提下彈性調整。
三、為落實休息日應使勞工休息為原則,工作為例外,另考量休息日出勤之時數性質上屬延長工作時間,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除受到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之限制外,於核計是否超過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十六小時之時,亦併予列計,以避免勞工過勞(例如:勞工於休息日若僅工作二小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列計延長工作時數為四小時,並併入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十六小時計算)。
四、依現行解釋,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不受同條第二項所定時數之限制,爰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數,參照該解釋之意旨,於第三項但書明文規範。
二、配合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有關二週、八週及四週彈性工作時間所定各項調整原則,增訂第二項規定,其中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二週及八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仍維持每七日至少一日,僅休息日可彈性調整,惟例假及休息日之總數不減損;至第三款所定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與現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同,其例假與休息日亦可於例假及休息日總數不減損之前提下彈性調整。
三、為落實休息日應使勞工休息為原則,工作為例外,另考量休息日出勤之時數性質上屬延長工作時間,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除受到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之限制外,於核計是否超過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十六小時之時,亦併予列計,以避免勞工過勞(例如:勞工於休息日若僅工作二小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列計延長工作時數為四小時,並併入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十六小時計算)。
四、依現行解釋,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不受同條第二項所定時數之限制,爰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數,參照該解釋之意旨,於第三項但書明文規範。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105/11/01 修正版本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105/12/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本法有關國定假日之規定與中央內政主管機關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一致,並維持對勞工具有特殊意義之勞動節放假規定,酌為修正。
二、另所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係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併予說明。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二、另所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係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併予說明。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105/11/01 修正版本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105/12/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
二、依據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第132號有薪休假公約(Holidays with Pay Convention)明定有薪休假之最低服務年限資格不得超過六個月。況且,參考亞洲鄰近國家日本,雖未簽署該公約但其勞動基準法仍賦予勞工工作滿六個月即享有有薪休假制度設計。相形之下,我國勞工特別休假門檻過高,爰予以修正。
二、依據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第132號有薪休假公約(Holidays with Pay Convention)明定有薪休假之最低服務年限資格不得超過六個月。況且,參考亞洲鄰近國家日本,雖未簽署該公約但其勞動基準法仍賦予勞工工作滿六個月即享有有薪休假制度設計。相形之下,我國勞工特別休假門檻過高,爰予以修正。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105/11/01 修正版本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105/12/0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增訂休息日之規定,於本條配合增訂工資照給之規定。至休息日之工作時間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計算。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105/11/01 修正版本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105/12/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雇主對「吹哨者」之勞工的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而公務員對「吹哨者」勞工身分負保密責任。
二、為強化主管機關對違反勞基法案件之受理程序及辦理時程之踐行,並確保檢舉人之身分保密,爰酌修原條文規定,以茲明確。
二、為強化主管機關對違反勞基法案件之受理程序及辦理時程之踐行,並確保檢舉人之身分保密,爰酌修原條文規定,以茲明確。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105/11/01 修正版本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05/12/06 修正版本
說明
有鑑於勞動基準法原第七十九條中,雇主違反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童工、女工、退休、職業災害補償、吹哨者條款等攸關勞工權益之規定,其罰鍰過輕,爰將雇主違反攸關勞工權益規定之罰鍰提高,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