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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104/05/15 修正版本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04/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經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明定勞工新制退休金及各種勞工保險給付,均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而基於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及勞工法律規範之一致性,有將勞工舊制退休金亦明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必要。
二、增訂第三項。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三、增訂第四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增訂第三項。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三、增訂第四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