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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100/06/13 修正版本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102/11/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原條文之規定,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究屬報備制、許可制抑或僅能透過主管機關事後裁處,未臻明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明文規定僱用十五歲以下之人,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以確實保障童工之權益。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所稱「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目前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核時並無一致之認定基準,為使該等認定有明確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四、依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四項。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100/06/13 修正版本
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102/11/26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規定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惟此規定並未顧及童工受教育之權利,造成童工於平日放學後仍可長時間工作,爰此修正原條文,明定童工每週工作時間之上限為四十小時。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100/06/13 修正版本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02/11/26 修正版本
說明
第四十五條規定,包含第二項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該條第二項之處罰已移列第七十九條之一,爰配合修正。
第七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100/06/13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102/11/2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違反之法律效果臻於明確,爰予明定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