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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原條文 91/05/21 修正版本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
91/12/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工時彈性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原條文第二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之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工時彈性不足,造成部分企業排班困難。爰予修正,使二週得有二日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每日正常工時以十小時為度,每週正常工時以四十八小時為度。
二、法定工時縮短後,每週平均工時為四十二小時;如事業單位每日工作八小時,則平均每週將出現零碎工時二小時,是日勞工仍須出勤一次。為使事業單位能將該等零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以利休假時間整體運用,爰增列第三項。
三、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第四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五、原條文第四項配合修正,移列至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
六、依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調整工作時間者,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仍適用之。
第三十條之一
原條文 91/05/21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91/12/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條勞資協商機制之修正,第一項序文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爰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三十條規定修正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配合第四十九條女性夜間工作禁止規定修正之。
四、第二項依法制體例及朝野協商結論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1/05/21 修正版本
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91/12/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一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二、原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方反應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時之要件及程序予以修正,明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延長工時。至於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另為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併修正兩性勞工延長工時之差別規定,使為一致。上開修正分列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各該延長之工作時間,並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三、原條文第二項因延長工作時間均放寬至每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可達十二小時,已無另行核定特殊行業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簡化無工會組織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之行政程序,第三項「核備」修正為「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1/05/21 修正版本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91/12/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促進職場上兩性之平等,有關女工夜間工作之條件: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事茉單位申請女工夜間工作,需符合一定之條件者,始得為之。其中是否同意於夜間工作,事涉制度之實施,應有售體勞工之參與,是以,除維持現行工會同意之規定外,並將勞工同意修正為勞資會議同意。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實施晝夜三班制為女工夜間工作要件之一,惟此項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三)雇主如符合所定要件,即可使女工於夜間工作,應毋須再經由主管機關核准。
(四)為顧及女工於夜間工作之健康與安全,並順應國內經濟與社會之發展,爰配合修正雇主於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時,女工得於夜間工作。
二、為明確規範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增列第二項明定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於末句後增列「但雇主與受雇者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三、女工縱使已同意夜間工作,但如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爰增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情勢緊急係屬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況,爰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文字予以修正。另既屬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實無法符合第一項所定四件,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補報規定。
五、有關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須於夜間工作之補報規定,因已修正刪除,有關工資之發給及補休之規定,又已於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予以明定,故不再另行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六、為落實憲法定母性保護之精神,原條文第二項對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女工之特別保護應予維持,並移列為第五項。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91/05/21 修正版本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91/12/1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僅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應予刑罰,未區分雇主有無惡意強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可能,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明確性之虞。有鑑於此,針對雇主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相關規範時,該犯行應屬一般之業務過失,不宜以刑法處罰之。爰修正第七十七條中有關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之刑罰,改以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91/05/21 修正版本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91/12/10 修正版本
說明
因於第七十七條刪除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刑罰,故有違反情事,建議處以行政罰鍰。又為防止雇主疏失造成勞工權益受損,爰增列得連續處罰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91/05/21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1/12/1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三十條之修正,現行第三十條第四項移列至本條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