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89/06/16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中央勞工行政業務之移轉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修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將省主管機關刪除。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89/06/16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省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第一項刪除授權省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