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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原條文 87/05/01 修正版本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89/06/1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落實勞工實施週休二日及推動未來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將原條文中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規定,修改為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並增列第四項規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