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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一
原條文 85/12/06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87/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規定對於在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無法獲得保障,有違國際勞工公約保護妊娠、哺乳期女性勞動者之精神。為補充法律規範保障之不足,故於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中增列排除妊娠或哺乳期間女性勞工適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