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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之三
原條文
102/01/14 修正版本
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102/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辦理社會救助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時,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九十九年修法時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惟所稱的「相關機關」在解釋上僅限於行政機關。為使審核對象資格更為周延,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