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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之一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之二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補助: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懷胎滿六個月者。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懷胎滿六個月者。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96/12/2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