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89/05/26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93/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對低收入戶加以定義,並明定需經申請通過資產調查者,始足當之。為避免發生存款或不動產超過一定金額者,仍可取得低收入戶身份,產生社會資源分配不均現象且生爭議,以及因應行政程式法實施,爰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納入本條並酌作修正,另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使臻明確。
二、原條文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標準」二字,其性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標準」不同,為避免產生混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標準」刪除。
二、原條文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標準」二字,其性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標準」不同,為避免產生混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標準」刪除。
第五條
原條文
89/05/26 修正版本
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93/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認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與「總收入」無涉,爰將序文所定「總收入」刪除,另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爰將「配偶」增列於第一項第一款,其後款次遞移;另考量家庭變遷實況,將「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修正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並移列第三款。又有關第二款直系血親之親等以近者為優先,並依民法規定辦理。
三、所得稅法並無「寬減額」乙詞,爰將原條文第三款「寬減額」修正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認列扶養親屬,理應實際負擔扶養之實,故於計算家庭人口範圍時,應將其列入,並改列為第一項第四款。
四、增列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得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相關規定概念不盡相同,將另於施行細則中加以定義;另基於性別平等原則,將「入贅或出嫁」修正為「已結婚」。
五、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移併本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並酌作修正。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爰將「配偶」增列於第一項第一款,其後款次遞移;另考量家庭變遷實況,將「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修正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並移列第三款。又有關第二款直系血親之親等以近者為優先,並依民法規定辦理。
三、所得稅法並無「寬減額」乙詞,爰將原條文第三款「寬減額」修正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認列扶養親屬,理應實際負擔扶養之實,故於計算家庭人口範圍時,應將其列入,並改列為第一項第四款。
四、增列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得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相關規定概念不盡相同,將另於施行細則中加以定義;另基於性別平等原則,將「入贅或出嫁」修正為「已結婚」。
五、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移併本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並酌作修正。
第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12/24 修正版本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立家庭總收入計算之法源依據,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移列本條,明定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等三項為家庭總收入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確立家庭總收入計算之法源依據,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移列本條,明定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等三項為家庭總收入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12/24 修正版本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土地其使用受到法令相當之限制,如亦缺乏經濟效益,將之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顯然無法反應真實狀況。按相關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均可在申請時檢附之地籍資料中呈現,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主要在於審核認定其是否產生經濟效益,再決定將之排除核計與否。
三、原住民保留地相較於其他土地有其特殊性,為免未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認定時之標準不同,導致失真或偏差,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主管機關另定統一之標準。
二、部分土地其使用受到法令相當之限制,如亦缺乏經濟效益,將之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顯然無法反應真實狀況。按相關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均可在申請時檢附之地籍資料中呈現,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主要在於審核認定其是否產生經濟效益,再決定將之排除核計與否。
三、原住民保留地相較於其他土地有其特殊性,為免未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認定時之標準不同,導致失真或偏差,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主管機關另定統一之標準。
第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12/24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立工作能力審核之法源依據,爰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修正移列。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乃為童工,相關法令並給予特別之保護,宜於工作能力認定時,將之排除,以貫徹保護意旨,爰於序文規定之。
二、為確立工作能力審核之法源依據,爰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修正移列。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乃為童工,相關法令並給予特別之保護,宜於工作能力認定時,將之排除,以貫徹保護意旨,爰於序文規定之。
第十條
原條文
89/05/26 修正版本
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93/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稱「符合第四條所定」等文字,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委任、委託、委辦以至於行政協助、事務分配,行政之態樣及適用情形各有不同。原規定一律稱為「委託」,顯有不妥,爰酌作修正,以符實際,並保留彈性。
三、增列第三項,將有關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式等事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有關「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自申請當月生效」規定移列為第四項。另因應地方政府反應,申請者於第一次送件後因文件不齊全、經通知後仍未依限補齊相關資料,導致影響審核時效並造成實務困擾,並將生效時點修正為「備齊文件當月」。
二、按委任、委託、委辦以至於行政協助、事務分配,行政之態樣及適用情形各有不同。原規定一律稱為「委託」,顯有不妥,爰酌作修正,以符實際,並保留彈性。
三、增列第三項,將有關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式等事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有關「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自申請當月生效」規定移列為第四項。另因應地方政府反應,申請者於第一次送件後因文件不齊全、經通知後仍未依限補齊相關資料,導致影響審核時效並造成實務困擾,並將生效時點修正為「備齊文件當月」。
第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12/24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得擬訂方案運用民間資源或自行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前項方案之低收入戶,於方案執行期間,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參與前項方案之低收入戶,於方案執行期間,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隨著全球經濟及市場結構改變,有工作能力之低收入人口比例漸增,如何協助低收入戶自立以脫貧,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予以彈性放寬,至於放寬之範圍,則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為認定標準,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近年來隨著全球經濟及市場結構改變,有工作能力之低收入人口比例漸增,如何協助低收入戶自立以脫貧,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予以彈性放寬,至於放寬之範圍,則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為認定標準,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9/05/26 修正版本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繕補助。
六、喪葬補助。
七、在宅服務。
八、生育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繕補助。
六、喪葬補助。
七、在宅服務。
八、生育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93/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自九十年度起,中央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改為設算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已未編列相關預算,爰將第一項序文「中央及」予以刪除;另將第二項有關申請人之設籍規定納入第一項序文,使更利於適用。
二、考量現行地方政府辦理之平價住宅借住措施,其對像已擴及非低收入戶且優惠方式包括完全免費、較低價格等不同標準;為免產生負面標籤刻板印象,並促進低收入戶與一般民眾融合,強化其自立信心,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平價」二字刪除。
三、配合內政部「加強推展居家服務實施方案」,爰將第一項第七款「在宅」修正為「居家」,以求名稱統一,避免混淆。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授權範圍更臻明確。
二、考量現行地方政府辦理之平價住宅借住措施,其對像已擴及非低收入戶且優惠方式包括完全免費、較低價格等不同標準;為免產生負面標籤刻板印象,並促進低收入戶與一般民眾融合,強化其自立信心,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平價」二字刪除。
三、配合內政部「加強推展居家服務實施方案」,爰將第一項第七款「在宅」修正為「居家」,以求名稱統一,避免混淆。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授權範圍更臻明確。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89/05/26 修正版本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撤銷其許可。
93/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等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則為撤銷,爰配合修正之。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89/05/26 修正版本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93/12/2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社會救助法有關罰則規定為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相關違犯行為態樣與犯罪並無關連;再者,公務員於業務上知悉有犯罪嫌疑者,本即應移請相關機關依法處理,為免衍生不必要誤會,爰刪除本條。
二、查社會救助法有關罰則規定為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相關違犯行為態樣與犯罪並無關連;再者,公務員於業務上知悉有犯罪嫌疑者,本即應移請相關機關依法處理,為免衍生不必要誤會,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89/05/26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3/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行政罰鍰之強制執行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為之,已不再移送法院辦理,爰配合修正之。
第四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12/24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社會救助事業之用,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並應專款專用。
前項接受之捐贈,應公開徵信;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接受之捐贈,應公開徵信;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捐贈,應專戶儲存及公開徵信規定移列本法,並擴及至各級政府。
三、第二項有關公開徵信之規定,相關法規均有類似條文且行之有年,惟並不清晰,於施行細則進一步為細節性規定。
二、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捐贈,應專戶儲存及公開徵信規定移列本法,並擴及至各級政府。
三、第二項有關公開徵信之規定,相關法規均有類似條文且行之有年,惟並不清晰,於施行細則進一步為細節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