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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地方制度法之施行,刪除省主管機關,並提升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條
原條文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二項將省政府訂定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將「直轄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省(市)主管機關並得依照收入差別訂定等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二項將省主管機關訂定生活扶助等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活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一項將省主管機關協助、輔助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自立及第二項由省主管機關訂定低收入戶受訓期間生活補助費給付金額調整改由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輔助及訂定。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繕補助。
六、喪葬補助。
七、在宅服務。
八、生育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省(市)政府定之。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之「各級政府」修正為「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將第二項由省政府訂定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申請條件及程序,改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
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由省政府訂定遊民之收容輔導辦法改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且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法規之名稱及訂定程序,爰將「辦法」修正為「規定」,俾具彈性。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各級政府」修正為「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訂定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訂定急難救助給付方式及標準改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省(市)或縣(市)政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市)或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辦理之。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省政府辦理災害救助方式及訂定災害救助標準刪除。另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將「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法規之名稱及訂定程序,將第二項「標準」修正為「規定」。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省(市)或縣(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政府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刪除。並將「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社會救助機構刪除。
二、另將第三項省主管機關設立之社會救助機構不收任何費用刪除。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各級政府」修正為「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省(市)、縣(市)政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勸募及運用辦法,由各該政府定之。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政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並訂定勸募及運用辦法刪除。
二、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法規之名稱及訂定程序,將「辦法」修正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