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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為照顧生活困難之低收入者及遭受緊急患難或非常災害者之生活,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三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社會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低收入者,其標準應由省(市)政府視當地最低生活所需費用,逐年訂定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低收入戶之界定,係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
二、增定第二項,將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方式予以修正,修正後最低生活費將略有提升。最低生活費標準由省(市)政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增定第二項,將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方式予以修正,修正後最低生活費將略有提升。最低生活費標準由省(市)政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規所定性質相同時,概依本法辦理。但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之人口計算範圍。
二、明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之人口計算範圍。
第六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家庭每年總收入,依該家庭人數平均計算之金額低於第四條所定之標準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派員調查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派員調查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體例,配置推展社會救助工作人力。
三、據統計目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社會救助人數約為三十四人,由於人力不足,影響服務品質。
四、若依各級政府至少一人以上專責辦理社會救助業務標準計算,合計各級政府員額編制約需增加十一人。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體例,配置推展社會救助工作人力。
三、據統計目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社會救助人數約為三十四人,由於人力不足,影響服務品質。
四、若依各級政府至少一人以上專責辦理社會救助業務標準計算,合計各級政府員額編制約需增加十一人。
第七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救助設施及福利設施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省(市)主管機關並得依照收入之差別訂定等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前項現金給付,省(市)主管機關並得依照收入之差別訂定等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照協商條文修正為:「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二、照協商條文修正為:「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第八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者調查,同時得收受生活扶助之申請。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國人養成好逸惡勞心理,及影響工作意願,故明定接受政府核發之收助金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
二、為避免國人養成好逸惡勞心理,及影響工作意願,故明定接受政府核發之收助金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
第九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益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其扶養義務者亦同。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賦予受救助對象有提供正確資訊的責任。
三、對於重複及不當領取社會救助資源者,可予追回。
二、賦予受救助對象有提供正確資訊的責任。
三、對於重複及不當領取社會救助資源者,可予追回。
第十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合於第六條規定之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予技能訓練、就業輔導、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凡不願受訓或接受輔導或經受訓輔導而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省(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資格調查,係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初步調查,再由省(市)政府進行複查與決定權。故第二項爰修正為主管機關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二、現行省(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資格調查,係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初步調查,再由省(市)政府進行複查與決定權。故第二項爰修正為主管機關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之傷、病患者。
二、救助設施所收容之傷、病患者。
三、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一、低收入之傷、病患者。
二、救助設施所收容之傷、病患者。
三、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參照各社會福利法規之例;將「設施」修正為「機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低收入戶之等級現已分別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故無需針對等級部分單獨公告,爰刪除「後公告之」四字。
二、參照各社會福利法規之例;將「設施」修正為「機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低收入戶之等級現已分別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故無需針對等級部分單獨公告,爰刪除「後公告之」四字。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醫療補助之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低收入戶中有老人、待產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金額增加適當比例之加成,以落實生活扶助措施。
三、為使補助一致,其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規定低收入戶中有老人、待產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金額增加適當比例之加成,以落實生活扶助措施。
三、為使補助一致,其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凡參加社會保險可取得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本法申請醫療補助。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已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隨時得收受生活扶助之申請,故本條刪除後段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已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隨時得收受生活扶助之申請,故本條刪除後段規定。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長期患病、遭遇意外傷、亡或其他原因,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時,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急難救助以現金給付,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定第二項,規定低收入戶接受職業訓練期間發給生活補助費、以鼓勵其參加職業訓練學習一技之長,其給付金額,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增定第二項,規定低收入戶接受職業訓練期間發給生活補助費、以鼓勵其參加職業訓練學習一技之長,其給付金額,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凡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社會救助朝向積極性發展,增定各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提供特殊項目之救助或服務。
三、規定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省(市)政府定之。
二、為使社會救助朝向積極性發展,增定各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提供特殊項目之救助或服務。
三、規定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有關機關對無家可歸遊民之處理程序。
三、因遊民問題有其地區不同特性。宜由省(市)政府因地制宜,爰規定遊民之收容輔導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二、明定有關機關對無家可歸遊民之處理程序。
三、因遊民問題有其地區不同特性。宜由省(市)政府因地制宜,爰規定遊民之收容輔導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十八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災害救助,由省(市)、縣(市)政府視災情需要,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臨時收容供應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市)或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行之。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臨時收容供應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市)或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行之。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法律用詞一致,將「當地主管機關」修正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因可為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涵括,爰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十三條合併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並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律用詞一致,將「當地主管機關」修正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因可為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涵括,爰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十三條合併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災害救助,於必要時,省(市)或縣(市)政府得洽定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之。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目前實際狀況,規定低收入戶參加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二、依照目前實際狀況,規定低收入戶參加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第二十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設施外,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施需要,設立習藝場所、臨時災害收容場所、或其他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設施。
前項社會福利設施,對於依本法予以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予以補助或扶助。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設立之設施,不收任何費用。
前項社會福利設施,對於依本法予以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予以補助或扶助。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設立之設施,不收任何費用。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救助設施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設立或捐助前項救助設施者,主管機關應予輔導、獎勵。
民間設立或捐助前項救助設施者,主管機關應予輔導、獎勵。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目前實務上申請急難救助之事由具體規定,使地方政府有一致之標準可資遵循。
三、入獄服刑包括因案羈押或受感訓處分者。
四、戶內人口係指共同生活戶。
二、將目前實務上申請急難救助之事由具體規定,使地方政府有一致之標準可資遵循。
三、入獄服刑包括因案羈押或受感訓處分者。
四、戶內人口係指共同生活戶。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救助設施輔助受救助人習藝生產者,應訂定收益計算及分配予受救助人之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項救助無需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與其他急難救助不同,故另予規定。
二、因本項救助無需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與其他急難救助不同,故另予規定。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救助設施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救助得以發放車票或便當為之,並非只限現金給付,故規定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救助得以發放車票或便當為之,並非只限現金給付,故規定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救助業務及救助設施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省(市)、縣(市)政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勸募及運用辦法,由各該政府定之。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第二十條「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移列本條,因是類場所無需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與一般救助機構不同。
三、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臨時收容」已涵括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故配合現況修正為「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二、將原條文第二十條「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移列本條,因是類場所無需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與一般救助機構不同。
三、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臨時收容」已涵括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故配合現況修正為「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將「設施」修正為「機構」。
三、將「習藝場所」刪除,因目前已無是類場所。
四、「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因臨時災害收容場所係屬緊急權宜措施,與其他社會救助機構所需設立標準不同。
五、因社會救助機構有民間設立者,故而將「輔導民間設立」納入條文中。
二、將「設施」修正為「機構」。
三、將「習藝場所」刪除,因目前已無是類場所。
四、「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因臨時災害收容場所係屬緊急權宜措施,與其他社會救助機構所需設立標準不同。
五、因社會救助機構有民間設立者,故而將「輔導民間設立」納入條文中。
第二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三個月。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社會福利法規之例,規定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申請設立之程序。
二、參照現行社會福利法規之例,規定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申請設立之程序。
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參照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之規定,明定社會救助機構之設立標準與獎勵辦法及其訂定之機關。
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助、監督及評鑑。
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前項評鑑結果應予改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前項評鑑結果應予改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之監督權責。
三、規定主管機關對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經評鑑結果應予改善之社會救助機構,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二、規定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之監督權責。
三、規定主管機關對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經評鑑結果應予改善之社會救助機構,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三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委託收容。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社會資源能充分直接協助需要者,避免空位比例過高之現象,規範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委託收容。
二、為使社會資源能充分直接協助需要者,避免空位比例過高之現象,規範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委託收容。
第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帳冊、紀錄之檢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二、規範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社會救助機構之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之。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之,並詳細列帳;其有違反者,補助機關得追回補助款。
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供查核。
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供查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目前各級政府對社會救助機構之補助日增,故有必要對補助款之使用予以規範。
二、由於目前各級政府對社會救助機構之補助日增,故有必要對補助款之使用予以規範。
第三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省(市)、縣(市)政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勸募及運用辦法,由各該政府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申請許可或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不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申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宜處以罰鍰,經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經令其停辦拒不遵守者,再予以處罰。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申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宜處以罰鍰,經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經令其停辦拒不遵守者,再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之規定,增定本條。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之規定,增定本條。
第四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社會救助機構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對於主管機關就其所收容之人所為之處理,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處以罰鍰。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對於主管機關就其所收容之人所為之處理,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處以罰鍰。
第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撤銷其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對於社會救助機關拒絕其依本法之委託收容或檢查,予以處罰規定。
二、主管機關對於社會救助機關拒絕其依本法之委託收容或檢查,予以處罰規定。
第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應受處罰之行為,除依本法處罰外,有涉及犯罪嫌疑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應受處罰之行為,除依本法處罰外,有涉及犯罪嫌疑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原條文
69/05/30 制定版本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人民請領社會救助金之權利,爰增定本條。
二、為保障人民請領社會救助金之權利,爰增定本條。
第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