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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條文
104/12/01 修正版本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109/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有效期限改為有效期間,俾使文義精確。另考量部分障礙情況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免重新鑑定者,依原第二項但書規定得於效期屆滿後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是類身心障礙者每五年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流程恐增加其困擾及耗費行政成本,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七項規定,使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初次鑑定及依本條申請重新鑑定者,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障礙情況時,得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以兼顧民眾權益並簡省行政成本,且地方主管機關並應每五年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以利即時連結相關服務資源。又原第一項有關效期屆滿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將效期屆滿前六十日,修正為效期屆滿六十日前,以精準文義,並配合第一項增列但書,刪除但書規定。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及第五項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五、原執舊制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計六十二萬餘人換發證明作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間採分批換發完成,針對有換證困難之民眾,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透過電訪、家訪、郵寄申請、領證服務及到宅換證等多元措施主動協助換證,本次併同修正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 明定於廢止民眾身心障礙手冊前,應主動協助其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考量身心障礙者反映每五年換證一次,對於身心障礙者實有困擾,且舊制鑑定標準認其障礙情況沒有恢復可能,乃核發永久效期手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簡政便民,本次修法爰增訂第八項,就原執永久效期手冊經換發新式證明之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將效期屆滿前六十日,修正為效期屆滿六十日前,以精準文義,並配合第一項增列但書,刪除但書規定。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及第五項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五、原執舊制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計六十二萬餘人換發證明作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間採分批換發完成,針對有換證困難之民眾,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透過電訪、家訪、郵寄申請、領證服務及到宅換證等多元措施主動協助換證,本次併同修正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 明定於廢止民眾身心障礙手冊前,應主動協助其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考量身心障礙者反映每五年換證一次,對於身心障礙者實有困擾,且舊制鑑定標準認其障礙情況沒有恢復可能,乃核發永久效期手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簡政便民,本次修法爰增訂第八項,就原執永久效期手冊經換發新式證明之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第一百零六條
原條文
104/12/01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109/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行政機關應負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換證之義務,若經協助後,民眾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換證,方得於考量當事人之身心及精神狀態後依法廢止其原身心障礙手冊,以協助重症或身心障礙民眾換證,維護其權益。
二、有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前完成,爰刪除第四項。
三、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配合原第四項刪除,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之作業日期不變,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二、有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前完成,爰刪除第四項。
三、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配合原第四項刪除,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之作業日期不變,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