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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一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讀取之電子化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圖書館法第九條稱為「特殊讀者」;且馬拉喀什公約更明確界定特殊需求者為視覺、知覺、閱讀障礙;其他障礙導致不能持書、翻書或者無法集中目光或移動目光者。爰於第一項增列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
二、為避免指定圖書館典藏及重製圖書資源不符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期待,爰增列第二項,優先提供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
二、為避免指定圖書館典藏及重製圖書資源不符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期待,爰增列第二項,優先提供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
第三十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20 修正版本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日本於2008年制訂「為障礙兒童及學生教科用特定圖書等之普及促進法」(平成20年,法律81號),其中第五條規定:「(第一項)教科圖書發行業者須依照文部科學省的規定,提供電子紀錄等相關資料,文部科學省指定發行業者必須提供甚麼樣的適切資料。(第二項)收到發行業者依前項規定所提供的電子紀錄,依文部科學省規定,對於教科用特定圖書等所發行之刊物即可提供必要的發行電子資訊。(第三項)國家對於教科圖書發行業者所進行檢定的電子紀錄提供方法及該電子紀錄所製成的教科圖書,應加以活用,並提供建議或協助。」
三、爰新增本條文,強制向教科書發行業者徵集以教學為目的之教科書電子檔,以利為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進行重製。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二、日本於2008年制訂「為障礙兒童及學生教科用特定圖書等之普及促進法」(平成20年,法律81號),其中第五條規定:「(第一項)教科圖書發行業者須依照文部科學省的規定,提供電子紀錄等相關資料,文部科學省指定發行業者必須提供甚麼樣的適切資料。(第二項)收到發行業者依前項規定所提供的電子紀錄,依文部科學省規定,對於教科用特定圖書等所發行之刊物即可提供必要的發行電子資訊。(第三項)國家對於教科圖書發行業者所進行檢定的電子紀錄提供方法及該電子紀錄所製成的教科圖書,應加以活用,並提供建議或協助。」
三、爰新增本條文,強制向教科書發行業者徵集以教學為目的之教科書電子檔,以利為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進行重製。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第五十條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原置於第五十一條家庭生活品質之照顧服務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家庭托顧服務,改列於本條文。
二、家庭托顧服務之定義為「家庭托顧係指由依受照顧者之意願及能力協助參與社區活動」,與居家照顧、機構式日間照顧及社區式(小型作業設施)照顧同屬針對身心障礙者本人之服務。
三、將家庭托顧列於第五十一條條文中,讓政策規劃與執行者誤認為家庭托顧屬提供給家屬之喘息服務而逐年縮減照顧補助天數(102年度為22天,101年度降至16天),如此一來家庭托顧服務之推廣將產生使用者缺乏使用意願,提供家庭托顧之服務員亦將因服務收入不足而減少提供意願。
四、綜上,爰將家庭托顧服務從第五十一條移至本條文。
二、家庭托顧服務之定義為「家庭托顧係指由依受照顧者之意願及能力協助參與社區活動」,與居家照顧、機構式日間照顧及社區式(小型作業設施)照顧同屬針對身心障礙者本人之服務。
三、將家庭托顧列於第五十一條條文中,讓政策規劃與執行者誤認為家庭托顧屬提供給家屬之喘息服務而逐年縮減照顧補助天數(102年度為22天,101年度降至16天),如此一來家庭托顧服務之推廣將產生使用者缺乏使用意願,提供家庭托顧之服務員亦將因服務收入不足而減少提供意願。
四、綜上,爰將家庭托顧服務從第五十一條移至本條文。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家庭托顧列於原條文中,讓政策規劃與執行者誤認為家庭托顧屬提供給家屬之喘息服務而逐年縮減照顧補助天數(102年度為22天,101年度降至16天),如此一來家庭托顧服務之推廣將產生使用者缺乏使用意願,提供家庭托顧之服務員亦將因服務收入不足而減少提供意願,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家庭托顧服務,改列於第五十條。
二、家庭托顧服務之定義為「家庭托顧係指由依受照顧者之意願及能力協助參與社區活動」,與居家照顧、機構式日間照顧及社區式(小型作業設施)照顧同屬針對身心障礙者本人之服務。
二、家庭托顧服務之定義為「家庭托顧係指由依受照顧者之意願及能力協助參與社區活動」,與居家照顧、機構式日間照顧及社區式(小型作業設施)照顧同屬針對身心障礙者本人之服務。
第六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20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規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未訂有消極資格之限制,因缺乏退場機制,該行為人仍得於該機構內服務,不僅嚴重影響機構照顧品質,亦不利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權益保障。
三、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訂有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原內政部兒童局公告之「居家托育實施原則」亦訂有相關資格限制規定,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均無相關人員消極資格之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顯有不周。
四、爰此,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主動查證之義務;第三項針對該機構內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明定該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二、現行法規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未訂有消極資格之限制,因缺乏退場機制,該行為人仍得於該機構內服務,不僅嚴重影響機構照顧品質,亦不利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權益保障。
三、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訂有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原內政部兒童局公告之「居家托育實施原則」亦訂有相關資格限制規定,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均無相關人員消極資格之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顯有不周。
四、爰此,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主動查證之義務;第三項針對該機構內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明定該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二條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