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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101/11/30 修正版本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102/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由於需要博愛座之弱勢族群日漸增加,且佔用博愛座之爭議時有所聞,目前法條對大眾運輸業者與佔用人都無拘束力,為彰顯其重要性,因此將相關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對大眾運輸業者賦予義務,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