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100/06/13 修正版本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101/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原條文項次配合調整。
二、為促進政府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爰增訂文字,明定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100/06/13 修正版本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101/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一項文字。
二、鑑於目前實務面將「公設民營」性質之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比照民營予以半價收費,爰明訂「公設民營」者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優遇,以促進我國身心障礙人士之權益。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1/11/30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予以警告;經警告仍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然而業者如不依法行事,因無任何罰責規定,導致該規定無強制力,如同虛設,爰此,新增本條,以達立法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