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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與運動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與運動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加財政主管機關對庇護工場稅捐減免的規劃業務。
二、增加體育主管機關對體育場地的規劃、推動。
三、增列第十五款: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產品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廣等事項。
四、增列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與通用設計及應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原第十五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七款。
二、增加體育主管機關對體育場地的規劃、推動。
三、增列第十五款: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產品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廣等事項。
四、增列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與通用設計及應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原第十五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七款。
第三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政府資源有限,結合民間資源轉化為政府推動社會福利服務的助力。因此,適時引進民間資源,不但可發揮政府資源穩定與公平正義的特性,並且可提昇社會福利供給品質與效率;現行實務作法也多邀請民間社會福利服務團體參與,然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提供民間社福服務團體之輔導與補助卻似有不足,且未有法源明確規範。爰此,增列第一項第十款,以資明確。
二、本條第九款所指全國評鑑事項包括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規劃事項。除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分別對業管機構辦理評鑑外,中央主管機關亦應另行定期對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評鑑。
三、條次變動: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
二、本條第九款所指全國評鑑事項包括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規劃事項。除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分別對業管機構辦理評鑑外,中央主管機關亦應另行定期對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評鑑。
三、條次變動: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
第四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政府資源有限,結合民間資源轉化為政府推動社會福利服務的助力。因此,適時引進民間資源,不但可發揮政府資源穩定與公平正義的特性,並且可提昇社會福利供給品質與效率;現行實務作法也多邀請民間社會福利服務團體參與,然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提供民間社福服務團體之輔導與補助卻似有不足,且未有法源明確規範。爰此,增列第一項第九款,明確規定地方政府應結合民間資源,使其具有推動與協助之功能。
二、條次變動: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
二、條次變動: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
第六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辦理鑑定時,遇到不合理之收費,應具體明訂「身心障礙鑑定費用」之界定範圍。爰將原條文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參與各項考試,因個別障礙狀況,而需輔具、考卷轉譯、時間延長等必要協助。
二、目前僅大考中心依法(身權法第三十條)所辦理之升學考試,與考試院自發性訂定「國家考試身心障礙應考人權益維護措施要點」,能「持續穩定」提供各種必要協助。
三、除前述考試外,餘如各種公、民營單位辦理之證照考試、雇用單位之用人考試等,不但無「法源」要求需提供協助,身障者更經常遭遇「辦理考試單位」,拒絕給予應考的機會。
四、依本法,身障者遭「應考機會拒絕」時,得尋申訴管道,主張其權益,然即便能確保應考機會,主辦單位若仍拒絕給予必要協助,身障者仍將只是「空有機會、無能力應考」。
二、目前僅大考中心依法(身權法第三十條)所辦理之升學考試,與考試院自發性訂定「國家考試身心障礙應考人權益維護措施要點」,能「持續穩定」提供各種必要協助。
三、除前述考試外,餘如各種公、民營單位辦理之證照考試、雇用單位之用人考試等,不但無「法源」要求需提供協助,身障者更經常遭遇「辦理考試單位」,拒絕給予應考的機會。
四、依本法,身障者遭「應考機會拒絕」時,得尋申訴管道,主張其權益,然即便能確保應考機會,主辦單位若仍拒絕給予必要協助,身障者仍將只是「空有機會、無能力應考」。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
二、本法為確立並落實照顧弱勢之立法目的,將文字內容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本法為確立並落實照顧弱勢之立法目的,將文字內容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管理及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目前輔具相關資源散落於社政、衛政、勞政、教育體系中,各自訂有相關辦法提供身心障礙者輔具服務或補助,但均不是以需求者作為主體,而是以業務劃分,當身心障礙者生涯階段轉換時,就必須向不同的窗口提出申請,但是身心障礙者普遍存在資訊落差的狀況,並無法清楚掌握服務現況,而各單位間未橫向聯繫,也造成資源重複申領或無法給予使用者整體性服務的現象。
二、為落實目前輔具資源整合,應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扮演主責單位,並訂定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以解決此條文僅具宣示性意義之狀況。
二、為落實目前輔具資源整合,應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扮演主責單位,並訂定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以解決此條文僅具宣示性意義之狀況。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醫院應為無法自行表達需求或有其他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病人的樣態多類別,為強化每一位身心障礙者在醫療體系就醫過程中,都能得到妥適的診斷與醫療服務,同時不受於社會標籤化,爰將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能使出院後的身心障礙者有屬於適合自己的後續照護或復健醫療等服務,增列第三項,以落實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成效。
二、為能使出院後的身心障礙者有屬於適合自己的後續照護或復健醫療等服務,增列第三項,以落實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成效。
第三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1/10 修正版本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讀取之電子化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視覺功能障礙者應享有一般國民待遇,即平等接受教育及完整之圖書資源之權利,爰參照圖書館法規定,具體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讀取之電子化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運用。
二、視覺功能障礙者應享有一般國民待遇,即平等接受教育及完整之圖書資源之權利,爰參照圖書館法規定,具體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讀取之電子化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運用。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及視覺功能障礙者可使用之圖書資源,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視覺功能障礙者圖書館(室),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視覺功能障礙者讀物等服務。
公立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公立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新增第三十條之一,刪除有關視覺功能障礙者部分文字。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鼓勵大專院校開辦醫療按摩相關科系,提昇另一按摩層級至醫療專業人員層次。
二、新增第二項,文字內容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三、原第二項「前項」,應新增第二項,爰修正為「前二項」。
二、新增第二項,文字內容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三、原第二項「前項」,應新增第二項,爰修正為「前二項」。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因職務特殊性,新增其員額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二、增列第八項及第九項文字。
二、增列第八項及第九項文字。
第三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1/10 修正版本
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成立關係企業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得與該事業機構合併計算前條之定額進用人數。
事業機構依前項規定投資關係企業達一定金額或僱用一定人數之身心障礙者應予獎勵與輔導。
前項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獎勵與輔導及第一項合併計算適用條件等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機構依前項規定投資關係企業達一定金額或僱用一定人數之身心障礙者應予獎勵與輔導。
前項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獎勵與輔導及第一項合併計算適用條件等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加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其條文內容如下:「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成立關係企業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得與該事業機構合併計算前條之定額進用人數。事業機構依前項規定投資關係企業達一定金額或僱用一定人數之身心障礙者應予獎勵與輔導。前項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獎勵與輔導及第一項合併計算適用條件等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增加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其條文內容如下:「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成立關係企業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得與該事業機構合併計算前條之定額進用人數。事業機構依前項規定投資關係企業達一定金額或僱用一定人數之身心障礙者應予獎勵與輔導。前項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獎勵與輔導及第一項合併計算適用條件等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不在此限。
視覺功能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制定辦法輔導提升視覺功能障礙者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二、明訂醫療機構及政府機關(構)等公共場所,不得提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工作。提供場地供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應予免費或優惠。
二、明訂醫療機構及政府機關(構)等公共場所,不得提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工作。提供場地供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應予免費或優惠。
第四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1/10 修正版本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電話值機人數在十人以上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進用視覺功能障礙者達電話值機人數十分之一以上。但因工作性質特殊或進用確有困難,報經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但書所定情形,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與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之機關相同者,應報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同意。
於前項但書所定情形,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與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之機關相同者,應報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同意。
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增加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機會,擬在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自行或委託辦理之電話服務工作中保留一定名額,增加視覺功能障礙者機就業機會。
二、為增加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機會,擬在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自行或委託辦理之電話服務工作中保留一定名額,增加視覺功能障礙者機就業機會。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事涉不同部門職權,因此往往有缺乏橫向聯繫、轉銜資料不完整等困境。為強化政府各部門服務銜接、資源整合及專業服務間有效整合,爰增列第二項。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照顧: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明定第五十條除對身心障礙者身體或心理的照顧外,還要給於其他的支持,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能夠社會參與,並且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在社區自立生活。
二、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包含自立生活規劃、個人助理、同儕諮詢、無障礙住宅資訊提供、權益倡導等。
三、本條所列之服務多為創新的服務模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訂管理辦法,以利各種服務之推動。
四、將原第一項第八款移次為第九款,並增列第八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二、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包含自立生活規劃、個人助理、同儕諮詢、無障礙住宅資訊提供、權益倡導等。
三、本條所列之服務多為創新的服務模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訂管理辦法,以利各種服務之推動。
四、將原第一項第八款移次為第九款,並增列第八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之能力: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循第五十條精神,照顧身心障礙者是國家責任,對負擔照顧責任之家庭,國家必須提供協助措施,減輕家庭的壓力。
二、增加「家庭關懷訪視服務」,關注家庭照顧者的身心負荷及需求變化,提早因應,也帶來支持。
三、本條所列之服務多為創新的服務模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訂管理辦法,以利各種服務之推動。
四、條次變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二、增加「家庭關懷訪視服務」,關注家庭照顧者的身心負荷及需求變化,提早因應,也帶來支持。
三、本條所列之服務多為創新的服務模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訂管理辦法,以利各種服務之推動。
四、條次變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文對於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影響甚巨,然如「第三款『公共資訊無障礙』,內容抽象,缺乏具體實施內容與辦法,已實質淪為宣示性條款。因此增列第二項,明確定義第一項第三款。
二、並增列第三、四項,明訂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應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輔導、獎勵並督導相關機關、事業單位提供無障礙環境,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二、並增列第三、四項,明訂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應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輔導、獎勵並督導相關機關、事業單位提供無障礙環境,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第五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1/10 修正版本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款係參考美國復健法( The RehabilitationAct)第508 款,有關電子裝備無障礙(Electronic EquipmentAccessibility )之規範精神所訂定。
三、為因應日益重要之電子資訊發展對身心障礙者所產生之新型態障礙問題,增列本條文,讓未來公共場所之電子軟、硬體設備,得以讓身心障礙者能同一般人一樣無障礙的使用。
四、據悉,美國在實施前述條款後,企業因此開始重視相關設計,不但讓身心障礙者擁有更方便的使用機會,若干企業為了達到相關標準的要求,更因此雇用了大量的身心障礙者(如美國微軟等),參與設計與測試工作,因此也創造了不少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機會。
二、本款係參考美國復健法( The RehabilitationAct)第508 款,有關電子裝備無障礙(Electronic EquipmentAccessibility )之規範精神所訂定。
三、為因應日益重要之電子資訊發展對身心障礙者所產生之新型態障礙問題,增列本條文,讓未來公共場所之電子軟、硬體設備,得以讓身心障礙者能同一般人一樣無障礙的使用。
四、據悉,美國在實施前述條款後,企業因此開始重視相關設計,不但讓身心障礙者擁有更方便的使用機會,若干企業為了達到相關標準的要求,更因此雇用了大量的身心障礙者(如美國微軟等),參與設計與測試工作,因此也創造了不少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機會。
第五十二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1/10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研考會自民國九十二年起,於國內推動無障礙網頁規範,並要求政府各級部門,落實實施。然實施至今,卻仍無法源基礎。
三、此項政策,對於身心障礙者上網使用資訊,有重大的助益,然在無法源基礎的狀況下,恐將因日後推動單位(研考會)人員更動,而造成政策無法連貫落實,遂新增條文。
二、研考會自民國九十二年起,於國內推動無障礙網頁規範,並要求政府各級部門,落實實施。然實施至今,卻仍無法源基礎。
三、此項政策,對於身心障礙者上網使用資訊,有重大的助益,然在無法源基礎的狀況下,恐將因日後推動單位(研考會)人員更動,而造成政策無法連貫落實,遂新增條文。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前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前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鑒於國內曾發生航空運輸業者以安全為由拒絕搭載身心障礙者,特增列第二項後段文字為:「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及修改第三項規定,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搭乘權利。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
二、身心障礙者常有特殊交通工具之需求,外出工作或辦理事務,均須依賴此等特殊交通工具,若無適當停車處所,形同拒絕身心障礙者前往工作或辦理事務。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數在一定數目以上者,均應進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而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提供公共服務者,亦必有身心障礙者前往洽公。因此,若設有停車場者,應予身心障礙者停車之方便。
二、身心障礙者常有特殊交通工具之需求,外出工作或辦理事務,均須依賴此等特殊交通工具,若無適當停車處所,形同拒絕身心障礙者前往工作或辦理事務。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數在一定數目以上者,均應進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而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提供公共服務者,亦必有身心障礙者前往洽公。因此,若設有停車場者,應予身心障礙者停車之方便。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非屬地方政府轄管者,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前三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非屬地方政府轄管者,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前三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國交通發達,交通設施路網、交通載具行駛路線往往跨區域設計,所謂「屬地方政府管轄」者,一般民眾實難具體判斷。
二、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針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之優待措施並無區分中央或地方轄管、而是全國一體適用。於96年7月11日修法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後反而使地方政府轄管者就其優待措施得訂有設籍限制,實乃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及照顧之一大倒退。
三、爰此,修正第三項,規定優待措施不得有任何設籍之限制。
四、增列第四項文字:「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原第四項遞改為第五項,並修正首句中「前三項」為「前四項」。
二、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針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之優待措施並無區分中央或地方轄管、而是全國一體適用。於96年7月11日修法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後反而使地方政府轄管者就其優待措施得訂有設籍限制,實乃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及照顧之一大倒退。
三、爰此,修正第三項,規定優待措施不得有任何設籍之限制。
四、增列第四項文字:「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原第四項遞改為第五項,並修正首句中「前三項」為「前四項」。
第六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1/10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服務應含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動訓練,其服務內容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前項服務應含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動訓練,其服務內容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向行動訓練之於視障者,等同手語翻譯服務之於聽障及語障者。都是障別需求者參與社會及經濟生活關鍵的重要支持服務。
三、內政部及教育部多年來透過補助及委託辦理方式培訓定向訓練專業人員。且內政部並於95年公告「視障定向行動專業訓練員班」課程綱要,並明訂參訓資格、課程名稱、時數、講師資格、課程綱要及每班應招收之人數約12 至20 人。
四、勞委會為回應視障者之需求,亦將於九十九年度開辦定向行動訓練人員,專業人員課程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
五、目前僅台北縣政府有公告「臺北縣政府定向行動服務人員訓練暨管理作業要點」。為使其他縣市政府亦能落實為視障者提供定向行動訓練服務,特於本條文第二項明定。
二、定向行動訓練之於視障者,等同手語翻譯服務之於聽障及語障者。都是障別需求者參與社會及經濟生活關鍵的重要支持服務。
三、內政部及教育部多年來透過補助及委託辦理方式培訓定向訓練專業人員。且內政部並於95年公告「視障定向行動專業訓練員班」課程綱要,並明訂參訓資格、課程名稱、時數、講師資格、課程綱要及每班應招收之人數約12 至20 人。
四、勞委會為回應視障者之需求,亦將於九十九年度開辦定向行動訓練人員,專業人員課程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
五、目前僅台北縣政府有公告「臺北縣政府定向行動服務人員訓練暨管理作業要點」。為使其他縣市政府亦能落實為視障者提供定向行動訓練服務,特於本條文第二項明定。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不佳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不佳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根據原法第三項規定,有關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辦法皆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然而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竟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法條字樣。母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然母法中又遽然出現應屬子法範疇之條文內容,恐令民眾心生質疑、無所適從。
二、復查修法記錄,此應為修法順序先後而衍生之立法技術失誤。考量現行「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並求在不影響實務作法下解決此立法失誤,遂於原第一項增訂評鑑結果應分為優、甲、乙、丙、丁五等第。
三、原法第二項原規定「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評鑑成績不佳者」應輔導其改善。然「何為優良?何為不佳?」,易生爭議。遂趁此次修法,參考現行「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規定,修訂述明,凡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四、修正第一項首句「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第三項末句「由主管機關定之」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增列第四項文字「第三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二、復查修法記錄,此應為修法順序先後而衍生之立法技術失誤。考量現行「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並求在不影響實務作法下解決此立法失誤,遂於原第一項增訂評鑑結果應分為優、甲、乙、丙、丁五等第。
三、原法第二項原規定「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評鑑成績不佳者」應輔導其改善。然「何為優良?何為不佳?」,易生爭議。遂趁此次修法,參考現行「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規定,修訂述明,凡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四、修正第一項首句「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第三項末句「由主管機關定之」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增列第四項文字「第三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六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1/10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視覺功能障礙者設立以從事按摩為業務之勞動合作社。
前項勞動合作社之社員全數為視覺功能障礙,並依法經營者,其營業稅稅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課徵。
前項勞動合作社之社員全數為視覺功能障礙,並依法經營者,其營業稅稅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課徵。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視障按摩屬一人或二人之小型經營型態,為協助集多人力量共同推展按摩服務,
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視障者設立以從事按為業務之勞動合作社,以共同經營模式承攬勞務,開發視障按摩工作機會。
三、合作社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界定之營業人,爰明定應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視覺障礙者成立之合作社,視為小規模營業人或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以百分之一為其營業稅稅率,以保障視覺障礙者收入。
二、考量部分視障按摩屬一人或二人之小型經營型態,為協助集多人力量共同推展按摩服務,
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視障者設立以從事按為業務之勞動合作社,以共同經營模式承攬勞務,開發視障按摩工作機會。
三、合作社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界定之營業人,爰明定應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視覺障礙者成立之合作社,視為小規模營業人或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以百分之一為其營業稅稅率,以保障視覺障礙者收入。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保護通報制度的設計概念係為「人人有責、全民通報」,而政府機關中與民眾最接近地理性之民政系統中的「村(里)」組織,在實務運作上,具有民眾與政府接觸之重要橋樑。
二、地方政府對於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之交辦工作中亦包括兒童虐待、獨居老人通報之工作等社政項目,爰此,建議將村(里)幹事納入責任通報內,以落實身心障礙者保護措施。
二、地方政府對於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之交辦工作中亦包括兒童虐待、獨居老人通報之工作等社政項目,爰此,建議將村(里)幹事納入責任通報內,以落實身心障礙者保護措施。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依現行法令,除身心障礙者有立即危險可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予以保護安置外,對於無立即危險但有安置需求者則尚無處理方法,鑑於對喪失扶養能力者之處理方式可援引適用,爰增加「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一段文字,讓身心障礙者本人可以主動申請安置,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職權安置。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內政部依本條文頒訂的「社會福利機構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職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定義社會福利機構須依身權法、兒少法、老福法及社會就駐法等規定許可設立之機構。而法務部對民法中社會福利機構的解釋確是廣義的包括其他財團法人及人民團體。結果一部分機構受到監督,其他基金會和團體則反而不受監督,顯失公平。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保護之主要目的在使身心障礙者能獲得良好之照顧,並為預期其能返回家庭繼續於社區生活,對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之家庭教育及輔導即為極重要之事務,爰將第二項「得」修正為「應」。
第九十八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文字修改。
二、針對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綠地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違反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工作規定者定出罰鍰。
二、針對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綠地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違反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工作規定者定出罰鍰。
第一百零六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五年內,完成第一項相關作業。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五年內,完成第一項相關作業。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給予政府三年實驗及驗證時間;並增列第五項。
二、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後,給予政府三年規劃期間,期中行政院衛生署已積極完成鑑定端之身體構造、身體功能、活動參與能力、環境等編碼作業,內政部也完成需求評估端所需個人支持、家庭支持、經費補助、行動不便、陪伴需求等評估指標,並各自研擬專業人員訓練規劃等,另已選擇實驗縣市抽選樣本進行整合操作,同時預擬擴大抽樣範圍推動全面推廣作業。
三、惟上開三年期間及所抽選樣本數,僅足讓政府部門完成人力佈建及對相關鑑定編碼及評估樣本進行編碼,歸納整理提供完成本法第十四條所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身心障礙種類與型態。
四、另查目前世界各國並無使用國際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者,尚無可參採對照者,我國以此建構身心障礙鑑定制度亦屬世界創舉,為期本制度能夠完善周延,相關鑑定編碼與評估指標適合我國身心障礙者鑑定與福利及服務供給,勢需有相當之實驗期間並蒐集足夠數量之樣本,始能驗證、歸納態樣與瞭解對身心障礙者之衝擊,爰再予中央政府協同地方政府三年共同磨合辦理及驗證時間。
二、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後,給予政府三年規劃期間,期中行政院衛生署已積極完成鑑定端之身體構造、身體功能、活動參與能力、環境等編碼作業,內政部也完成需求評估端所需個人支持、家庭支持、經費補助、行動不便、陪伴需求等評估指標,並各自研擬專業人員訓練規劃等,另已選擇實驗縣市抽選樣本進行整合操作,同時預擬擴大抽樣範圍推動全面推廣作業。
三、惟上開三年期間及所抽選樣本數,僅足讓政府部門完成人力佈建及對相關鑑定編碼及評估樣本進行編碼,歸納整理提供完成本法第十四條所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身心障礙種類與型態。
四、另查目前世界各國並無使用國際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者,尚無可參採對照者,我國以此建構身心障礙鑑定制度亦屬世界創舉,為期本制度能夠完善周延,相關鑑定編碼與評估指標適合我國身心障礙者鑑定與福利及服務供給,勢需有相當之實驗期間並蒐集足夠數量之樣本,始能驗證、歸納態樣與瞭解對身心障礙者之衝擊,爰再予中央政府協同地方政府三年共同磨合辦理及驗證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