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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6/06/05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提供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98/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因應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手語翻譯實際服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維持原條文。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維持原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