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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心障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五、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六、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七、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八、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心障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五、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六、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七、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八、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一項之「省政府社會處」刪除;並將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第三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癡呆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四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癡呆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四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十款修正為「失智症者」。
二、增列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為第十四款,原第十四款改列為第十六款。
三、增列第十五款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二、增列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為第十四款,原第十四款改列為第十六款。
三、增列第十五款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第六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事宜,其人數依其提供服務之實際需要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標準及培訓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標準及培訓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實際情況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明確訂定具體內容、範圍,並增列法律授權之依據,爰將第三項修正為「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資格、訓練及培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作為授權內政部立法之依據。
第七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為委員;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第一項保護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遭受損失時,其最終申訴及仲裁,由中央主管機關之保護委員會辦理。
前項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第一項保護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遭受損失時,其最終申訴及仲裁,由中央主管機關之保護委員會辦理。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為其自治事項,且目前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係為任務編組,性質一亦無須以組織規程定之;又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明定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之處理,爰修正之。
二、有關仲裁事宜,仲裁法已有詳細規範,依其性質尚不宜由行政機關逕為處理,爰將第四項有關由中央主管機之保護委員會辦理仲裁規定刪除。
二、有關仲裁事宜,仲裁法已有詳細規範,依其性質尚不宜由行政機關逕為處理,爰將第四項有關由中央主管機之保護委員會辦理仲裁規定刪除。
第九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專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地方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一、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專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地方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即為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第三項「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
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複檢一次,並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鑑定費;其異議成立時,應退還之。
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複檢一次,並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鑑定費;其異議成立時,應退還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申請複檢期限規定,修正移列於第二項。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為促進身心障礙復健及無障礙環境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中央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三年內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身心障礙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三年,爰將「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三年內」文字予以刪除,以利適用。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時,各級政府應視其障礙等級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政府補助相關費用之規定;又此等費用之補助,已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爰將第一項「各級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前項學齡身心障礙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地方政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補助之。
前項學齡身心障礙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地方政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補助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即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句首「各級政府」修正為「中央與直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二項「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各法律中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宜由直轄市政府相關處局提升為「直轄市政府」,另於直轄市、縣(市)部分,「政府」及「主管機關」之範圍乃屬一致,爰配合第一項文字體例,將第二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以為統一。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視覺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前項資格之認定、輔導辦法、執行事項及第一項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視覺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前項資格之認定、輔導辦法、執行事項及第一項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及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增列第三項規定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酌作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增列第三項規定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酌作修正。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最適切的福利服務與輔導安置措施。
二、為確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明定主管機關之責任,避免行政機關擴張解釋而導致人民權益受損,並簡化行政程序,以強化政府效,爰增訂第三項。
二、為確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明定主管機關之責任,避免行政機關擴張解釋而導致人民權益受損,並簡化行政程序,以強化政府效,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得按需要,以提供場地、設備、經費或其他方式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政府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規定;又此等福利服務,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將「各級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四十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
一、居家護理。
二、居家照顧。
三、家務助理。
四、友善訪視。
五、電話問安。
六、送餐到家。
七、居家環境改善。
八、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一、居家護理。
二、居家照顧。
三、家務助理。
四、友善訪視。
五、電話問安。
六、送餐到家。
七、居家環境改善。
八、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為強化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能力,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服務:
一、復健服務。
二、心理諮詢。
三、日間照顧。
四、臨時及短期照顧。
五、餐飲服務。
六、交通服務。
七、休閒服務。
八、親職教育。
九、資訊提供。
十、轉介服務。
十一、其他相關之社區服務。
一、復健服務。
二、心理諮詢。
三、日間照顧。
四、臨時及短期照顧。
五、餐飲服務。
六、交通服務。
七、休閒服務。
八、親職教育。
九、資訊提供。
十、轉介服務。
十一、其他相關之社區服務。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各級政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之服務。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政府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規定,又此等福利服務,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將「各級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者為限。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者為限。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修訂合於受保留修先核准之身心殘障國民住宅承租戶於其轉讓或出租時,如無其他身心障礙者願承租、受讓,得將其住宅列為一般戶,由列入等候名冊之人員依照各地主管機關之管理辦法辦理。另增列第四項。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
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首次購屋所需貸款利息之規定;又此一補助,已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爰將「各級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五十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身心障礙手冊,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
前二項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
前二項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條文僅規定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身心障礙手冊予以半價優待。如此規定,使得身心障礙者原本依法應享有之福利必須繫於相關業者的態度與內部政策,實與憲法增修條文中揭櫫之「保障身心障礙者並扶助其自主與發展」精神不符。爰此,爰此,特修正本條第一項後段,身心障礙者只要出示其身心障礙手冊,相關業者即予以半價優待。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得憑身心障礙手冊予以免費。其為私人者,得予半價優待。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條文僅規定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身心障礙手冊予以半價優待。如此規定,使得身心障礙者原本依法應享有之福利必須繫於相關業者的態度與內部政策,實與憲法增修條文中揭櫫之「保障身心障礙者並扶助其自主與發展」精神不符。爰此,爰此,特修正本條第一項後段,身心障礙者只要出示其身心障礙手冊,相關業者即予以半價優待。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
二、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
三、身心障礙庇護工場。
四、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
五、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
六、身心障礙服務及育樂機構。
七、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定期予以在職訓練;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
二、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
三、身心障礙庇護工場。
四、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
五、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
六、身心障礙服務及育樂機構。
七、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定期予以在職訓練;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實際情況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明確訂定具體內容、範圍,並增列法律授權之依據,爰將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許可、籌設、獎助、查核之辦法及設施、人員配置、任用資格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作為授權內政部立法之依據。
第六十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之規模,應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其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即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86/04/25 修正版本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應撤銷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以解散。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罰則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而非「撤銷」,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