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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86/04/18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前項情事於營業場所內發生時,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其所有權人。同一負責人或所有權人二次以上違法時,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左列措施處罰:
一、撤銷其營利事業許可之登記。
二、勒令停業並採取斷水、斷電。
三、兩年內不得於同一轄區經營相關行業。
前兩項罰鍰之收入不列政府年度預算,應納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專供作推動視障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安置、創業貸款、示範按摩中心(院)補助之用。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勞政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事於營業場所內發生時,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其所有權人。同一負責人或所有權人二次以上違法時,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左列措施處罰:
一、撤銷其營利事業許可之登記。
二、勒令停業並採取斷水、斷電。
三、兩年內不得於同一轄區經營相關行業。
前兩項罰鍰之收入不列政府年度預算,應納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專供作推動視障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安置、創業貸款、示範按摩中心(院)補助之用。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勞政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86/04/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第一項罰鍰減少。
二、刪除第二項後段,同一負責人或所有權人二次以上違法時之處罰。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後段,同一負責人或所有權人二次以上違法時之處罰。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