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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者。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四、肢體障礙者。
五、智能障礙者。
六、多重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傷殘者。
九、植物人、老人痴呆症患者。
十、自閉症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
前項殘障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一款其他殘障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84/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殘障福利法未將精神病患納入規範保障,對於病人家屬沈重的醫療費用負擔,只有在病人或其家屬家境清寒,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時,才酌予補助,一般家庭更無從受其補助。故為保障精神病人福利,爰增設第十二款,以實現政府的福利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