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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政府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舉辦各項福利措施,並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左列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殘障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殘障者。
三、聲音機能或言語機能殘障者。
四、肢體殘障者。
五、智能不足者。
六、多重殘障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比原條文增列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自閉症、顏面傷殘及植物人、老人痴呆症四種,以期照顧更多殘障者。
第四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不得歧視。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確實保障殘障者之教育權、工作權及人格權。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第一五二條:「人民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工作之機會。」之規定。
第五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省(市)社會處(局)及縣(市)政府應定期舉辦殘障者之調查。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明確規定調查與普查之年限,以確實掌握殘障人數及其動態,作為規畫殘障福利措施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設立殘障福利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比照先進國家(如美、日)在中央政府設立超部會之委員會,並有殘障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參加。
二、設置專責單位並有專人負責才能落實殘障福利行政,以補目前之缺失。
三、明示殘障福利專業人員之培訓應有計畫。
第七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殘障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從「加寬」二字,編列改為「專列」,蓋目前殘障福利預算仍未成為專列項目。
第八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省(市)、縣(市)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左列各類殘障福利機構:
一、盲人教養機構。
二、聾啞教養機構。
三、肢體殘障者教養機構。
四、智能不足者教養機構。
五、義肢製造裝配所。
六、傷殘重建機構。
七、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八、重殘養護機構。
九、其他服務及育樂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民間設立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各類殘障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中央政府自七十一年度起已編列獎助殘障福利機構辦理各項殘障福利之經費;且為因應需要,中央亦可設立實驗性、示範性、或研究性之殘障福利機構,爰將省(市)、縣(市)政府修正為各級政府。
二、原條文所列舉之殘障福利機構因冠以盲人、聾啞、肢障等不同類別殘障名稱,實難一一列舉,爰修正將殘障類別均予刪除,祇列舉重要性質之殘障福利機構。
三、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標準,以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立以求全國標準一致。
第九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殘障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各級政府包括中央、省(市)、縣(市)政府。
二、免費交通服務為保障殘障兒童就學之必要措施,為各先進國家之通例。
第十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省(市)、縣(市)政府得視事實需要,設立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殘障者。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殘障手冊為殘障福利給付之主要依據,爰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法核發。
二、為便利殘障者申請殘障手冊及簡化行政作業,有關殘障手冊之格式、申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檢討改進另訂之。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殘障者申請殘障手冊,應檢附公立醫療院、所或復健機構診斷書,提出於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直轄市社會局或縣(市)政府發給。
前項申請,得由他人代理之。
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公立醫療院、所或復健機構發給殘障者診斷書時,應由醫師註明殘障名稱、原因、等級及診斷確定之年、月、日。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職能評估工作為殘障各項輔導與安置之重要依據,目前甚弱,亟待加強。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持有殘障手冊者,於殘障消失時,應將殘障手冊繳還原發機關註銷。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如扶養親屬寬減額加倍。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直轄市社會局及縣(市)政府,對殘障者應憑殘障手冊,予以左列輔導或安置:
一、需要醫療者,轉介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
二、需要重建者,轉介有關重建機構。
三、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需要教養者,轉介教養機構。
五、需要就業者,由就業輔導機構轉介。
六、需要養護者,轉介養護機構。
七、需要社會服務者,轉介社會福利機構。
八、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社會救助」規定較嚴,爰將「合於社會救助」修改為「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級」,以配合殘障者之需要。
三、為照顧貧困殘障者增列對其收容養護及生活補助等輔助規定。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直轄市社會局及縣(市)政府,對合於社會救助規定之殘障者,其醫療、復健及重建,應憑殘障手冊,酌予左列輔助:
一、診斷及治療費。
二、手術及材料費。
三、藥劑費。
四、住院費。
五、職業重建費。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殘障者之醫療費用偏高,往往非個人或其家庭所能負擔,故其健康保險極為必要,此為各社會福利國家所通行。
第十六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省(市)、縣(市)政府對合於社會救助規定之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點字書刊,均應酌予補助。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文字修正。「社會救助」規定較嚴,爰將「合於社會救助」修改為「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級」,以配合殘障者之需要。
二、增列「視聽教材、有聲讀物」等補助,以配合殘障者特殊教育之需要。
三、本項補助由各主管機關依礙障者之家庭經濟狀況、殘障等級,及主管機關財力狀況分別為之。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對於曾經職業重建合格並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視業務需要,僱用從事適當工作。
公、民營事業機構,僱用殘障者人數超過其僱用總人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予獎勵。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採獎勵僱用方式,實施多年來,雖經不斷宣導、表揚,但成效仍然有限,致殘障者及殘障機構迭有陳情,請採強制僱用規定。案經主管機關深入研究,為落實照顧殘障者生活權益並兼顧當前經濟環境,爰修正本條採低標準強制保障僱用方式,並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標準高於民間單位之標準,以示倡導之意。
二、規定進用殘障者未達法定標準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差額之補償費用,以彰強制僱用之效果,並充裕地方殘障福利財源。其對進用單位負擔不多,且對進用單位因公致殘者,較具有照顧效果。
三、規定殘障福利金專戶之設置、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昭公信。
第十八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政府應使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優先獲得僱用,並保障其薪資不受差別待遇。另為使僱用單位樂於僱用產能不足的殘障者,爰規定,若其產能不足時,給予之薪資可比一般待遇減少。
第十九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殘障者申請在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得視需要優先核准。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殘障者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殘障手冊半價優待。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殘障者競爭能力較為薄弱,宜予保留名額,爰將「得視需要」優先核准改為「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並增列「公有」兩字,使本條文所稱之地點更明確。
二、為使殘障者尊重其所享之權益及避免引起非議,增列第二項規定受核准之殘障者須親自經營,不得出租或轉讓。如有違反,依契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殘障福利機構所生產之合格物品,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得依規定優先採購。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仿社會福利國家,由政府補助差額,以使業者願意配合,殘胞也能獲得尊重。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政府對各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之設備。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為保障殘障福利機構產品之銷售市場,於正常條件下,明定各公營單位應優先採購。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導並扶助私立殘障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飭其限期改進。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以停辦;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強化原有規定,增列交通工具亦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施、設備,俾擴大殘障者生活領域,並明訂現有設施、設備經主管機關評鑑未符規定者應設法規劃改善,以全面建立無障礙生活環境。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精神病患者之維護及福利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第八條修訂各主管機關對各殘障福利機構應予定期之輔導、與評鑑。另將「監督」兩字刪除。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因應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增列罰則。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69/05/20 制定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因應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增列罪則。
第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為保障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工作權益,明定明眼人從事該項工作之罰則。
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罰鍰及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應繳之金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俾免拖延而影響法律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殘障福利主管機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說明
仿先進國家(如美國)例,以責成行政機關確實執行本法。
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