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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110/12/28 修正版本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113/07/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任期限制有助機關之活化與創新,督促官員積極推動政策改革,並有防止任何個人在政府中長期掌握權力,避免權力集中造成濫用與腐敗,爰明定委員連任以一次為限,且不得再任,修正第一項。
二、委會會之組成採交錯任期制,為免委員之任期屆滿日因故紊亂,爰比照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相關規定,明定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又原條文僅規範行政院院長於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應依循之提名程序,未設有補提名時間規定,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32號解釋之意旨,行政院院長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避免委員出缺過久,修正第四項。
三、刪除第五項規定,卸任委員延任規定,任期已屆滿委員不因被提名委員未通過立法院同意所生之缺額而延任。
二、委會會之組成採交錯任期制,為免委員之任期屆滿日因故紊亂,爰比照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相關規定,明定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又原條文僅規範行政院院長於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應依循之提名程序,未設有補提名時間規定,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32號解釋之意旨,行政院院長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避免委員出缺過久,修正第四項。
三、刪除第五項規定,卸任委員延任規定,任期已屆滿委員不因被提名委員未通過立法院同意所生之缺額而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