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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原條文
99/01/12 修正版本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均列常任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均列常任職務。
11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三級機關所屬機關數、預算及人員規模各異,甚且部分三級機關轄區遍及全國,且專業領域差異性大,為利副首長襄助首長督導及指揮監督,爰調增第三項有關常務副首長人數上限,由原規定上限二人修正為至多三人。至個別機關副首長人數,仍應依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於各該機關組織法明定,併予說明。
二、三級機關所屬機關數、預算及人員規模各異,甚且部分三級機關轄區遍及全國,且專業領域差異性大,為利副首長襄助首長督導及指揮監督,爰調增第三項有關常務副首長人數上限,由原規定上限二人修正為至多三人。至個別機關副首長人數,仍應依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於各該機關組織法明定,併予說明。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9/01/12 修正版本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八個為限。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八個為限。
11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科技部調整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修正第三項委員會總數。
二、配合科技部調整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修正第三項委員會總數。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9/01/12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1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