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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
99/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未來外交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有其特殊性,且目前駐外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代表團計一百二十餘個,性質亦屬特殊,考量拓展涉外業務之需要及彈性,爰於第一項但書增列外交駐外機關,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考量行政組織設立彈性並參考現行機關多元指揮監督型態,同時,符合組織改造精簡原則,實無需逐級設立機關辦理相關監督管理業務,惟為釐清其隸屬指揮監督關係,仍應於組織法規上明定,爰修正第二項。
第三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三、附屬機關:指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之需要,劃出部分權限及職掌,另成立隸屬之專責機關。
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99/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之需要,劃出部分權限及職掌,另成立隸屬之專責機關,當然係屬該機關之附屬機關,無庸贅定,故刪除第三款附屬機關之定義。
二、為賦予第十六條「機構」用詞明確之定義,除於該條例示機構類型外,並於第三款增訂其定義,俾資完備。
第七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三、機關隸屬關係。
四、機關權限及職掌。
五、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七、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
八、機關依職掌有設置附屬機關者,其名稱。
九、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十、如屬獨立機關,其合議之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
99/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八款將附屬機關修正為次級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十款納入獨立機關議決範圍,俾資周延。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矯正、收容、訓練等附屬機構。
前項附屬機構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定。
99/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現行社會福利組織純粹以提供公共服務為主並兼顧運作效率,且運作過程中較少涉及公權力行使,爰將其歸屬為機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機構與機關二者運作方式有其相似處,是以,機構就本法之組織法規內容、內部單位分工、指揮監督等規範事項均有其準用之必要,惟考量機構類型及性質差異頗大,是以,各級機構之組織,日後如何準用本法規定,將由行政院參酌個案實務需要決定之。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一級機關置幕僚長,稱秘書長,列政務職務;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置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
一級機關得視需要置副幕僚長一人或二人,稱副秘書長;置二人者,其中一人得列政務職務。
99/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強化行政院與立法院在國會關係之運作,增列副秘書長一人,並明定一人或二人得列政務職務,至少一人應列常任職務。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及任命程序;相當二級機關者,由一級機關首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機關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七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並應為專任。
99/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獨立機關主要職責在於行使職權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以確保公共利益之實現。為廣納各界菁英,同時肆應個別獨立機關業務差異性及確保重要人事組成之專業性及多元性。因此,對於性質特殊之獨立機關之合議制成員是否專任,應視獨立機關之個別差異於其設置法源中分別規定,並考量行政一體之必要性,賦予行政院院長應指定成員中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爰將原規定第一項分列為二項。
二、原規定第二項,配合修正為第三項;並為應實際業務需要修正增列合議制成員人數上限至十一人,俾賦予未來合議制成員人才延攬之彈性。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一級、二級,得定名如下:
一、一級內部單位:
(一)處:一級機關、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二級機關委員會之業務單位用之。
(二)司: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用之。
(三)組:三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四)課:四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五)處、室:各級機關輔助單位用之。
二、二級內部單位:科。
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不必逐級設立,但四級機關內部單位以設立一級為限。
附屬機關內部單位因性質特殊者,得另定名稱。
99/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地方制度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為兼顧中央與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架構設計及人員交流之衡平性,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四級機關業務單位名稱由課修正為科。
二、部分四級機關業務及員額龐大,考量控制幅度及行政管理等因素,爰將第二項有關四級機關內部單位之設立,由「一級為限」修正為「除機關業務繁重、組織規模龐大者得於科下分股辦事外,以設立一級為限。」。
三、第三項酌修文字。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三個為限。
99/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八司為原則。
二、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零四個為限。
99/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附屬機關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四個為限。
99/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設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五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99/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各部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得設附屬機關署、局。
各部附屬機關署、局之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組至六組為原則。
二、各組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處理第一項業務需要得設附屬機關局,其組織規模建制標準比照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署、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五十個為限。
99/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
99/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原明定一級機關得設立所轄之臨時性、過渡性機關,惟為使各機關適用本條規定更為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二級、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第一項所稱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7/06/12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9/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次係部分條文修正,為配合日後政府組織改造時程,爰增列第二項,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