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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69/05/27 修正版本
行政院設左列各部及各委員會: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部。
八、交通部。
九、蒙藏委員會。
一○、僑務委員會。
各部及各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9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
原條文 69/05/27 修正版本
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均為政務委員。
行政院置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五人至七人。
9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
原條文 69/05/27 修正版本
行政院設主計處及新聞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9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條
原條文 69/05/27 修正版本
行政院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設、裁併各部、各委員會,或其他所屬機關。
9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條
原條文 69/05/27 修正版本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9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條
原條文 69/05/27 修正版本
行政院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9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條
原條文 69/05/27 修正版本
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簡任,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行政院會議。
9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條
原條文 69/05/27 修正版本
行政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9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配合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9/05/27 修正版本
行政院置秘書十六人至二十人,其中十人簡任,餘荐任;科長十五人至二十人,荐任;科員五十人至八十人,委任,其中二十人至三十人,得為荐任;書記官三十人至四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四十人至五十人。
9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9/05/27 修正版本
行政院置參事八人至十二人,簡任,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撰擬法案、命令事項。
二、關於審核行政法規事項。
三、關於審核所屬機關行政計劃及工作報告事項。
四、關於調查事項。
五、關於設計及編譯等事項。
為輔助參事辦理前項各款事項,置編審十人至二十人,荐任;書記官十人至二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9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9/05/27 修正版本
行政院為處理訴願案件,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委員由院長指派院內簡任人員兼任之。
9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有關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等,將另以編制表定之,爰刪除原條文有關員額之規定。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9/05/27 修正版本
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
9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專責單位,並於行政院處務規程明定。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9/05/27 修正版本
行政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荐任,科員六人至八人,委任,佐理員二人至四人,並得用雇員二人至四人。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員三人至五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二人或三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員八人至十一人,助理員三人至六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至三人。
99/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