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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12/12/0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1/14 交通委員會
行政院
112/09/22
法律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總 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明定立法目的、定義,並確定全體道路交通使用者均承擔交通安全之共同責任。
二、明定立法目的、定義,並確定全體道路交通使用者均承擔交通安全之共同責任。
總 則
立法說明
明定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以達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願景,特制定本法。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協商。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國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終極目標為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需結合各級政府與全民共同努力,經有系統之綜合規劃,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為建立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二、國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終極目標為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需結合各級政府與全民共同努力,經有系統之綜合規劃,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為建立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為促進交通安全,保障國人公平之遷徙自由,以及生命財產安全,減少交通事故之侵害,應明確國家與地方政府、各類交通工具及其他交通使用者等之交通安全有關責任,特制定本法。
交通安全事務,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促進交通安全,保障國人公平之遷徙自由,以及生命財產安全,減少交通事故之侵害,應明確國家與地方政府、各類交通工具及其他交通使用者等之交通安全有關責任,特制定本法。
交通安全事務,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促進我國交通安全政策發展,應落實憲法保障公平之遷徙自由,保障生命財產安全,減少交通事故傷害,故明確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與駕駛人及各類交通工具之交通安全責任,爰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為促進交通安全,保障國人公平之遷徙自由,以及生命財產安全,減少交通事故之侵害,應明確國家與地方政府、各類交通工具及其他交通使用者等之交通安全有關責任,特制定本法。
交通安全事務,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促進交通安全,保障國人公平之遷徙自由,以及生命財產安全,減少交通事故之侵害,應明確國家與地方政府、各類交通工具及其他交通使用者等之交通安全有關責任,特制定本法。
交通安全事務,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促進我國交通安全政策發展,應落實憲法保障公平之遷徙自由,保障生命財產安全,減少交通事故傷害,故明確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與駕駛人及各類交通工具之交通安全責任。
為確立政府推動道路交通安全(以下稱「交通安全」)之基本政策與推動方針,以確保交通安全,降低用路人交通事故之侵害,保障其生命財產安全,明確規範中央與地方政府、各類交通工具使用人及所有用路人之有關責任,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促進我國交通安全政策之發展,闡明本法訂定之目的。
(立法目的)
為促進交通安全,保障國人生命財產安全、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並確立各級政府及人民對於交通安全之責任,特制定本法。
其他交通安全事務,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促進交通安全,保障國人生命財產安全、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並確立各級政府及人民對於交通安全之責任,特制定本法。
其他交通安全事務,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促進我國交通安全政策發展,明訂政府、交通設施設置者、各類交通工具相關使用者及執法者所應負擔之交通安全責任。
(立法目的)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特制定本法。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打造用路人安全使用道路之交通環境,保障人民公平之遷徙自由及生命財產安全,降低事故風險,達到「交通事故零死亡願景」,應確立國家與地方政府、車輛及其他交通使用者等之交通安全相關權責,特制定本法。
交通安全事務,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打造用路人安全使用道路之交通環境,保障人民公平之遷徙自由及生命財產安全,降低事故風險,達到「交通事故零死亡願景」,應確立國家與地方政府、車輛及其他交通使用者等之交通安全相關權責,特制定本法。
交通安全事務,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促進我國交通安全政策發展,落實憲法保障公平之遷徙自由,保障生命財產安全,減少交通事故傷害,故明確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與駕駛人及各類交通工具之交通安全責任,爰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為改善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制定、執行及檢討,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確保全體道路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並貫徹人本交通之原則,我國應逐年檢討達成西元二○五○年前道路交通零死傷願景之各項措施,特制定本法。
為改善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制定、執行及檢討,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確保全體道路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並貫徹人本交通之原則,我國應逐年檢討達成西元二○五○年前道路交通零死傷願景之各項措施,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傷,在全球和臺灣都造成了重大的社會損失。2016年,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出版了國際運輸論壇(International Transport Forum,ITF)的「零道路死亡及重傷」(Zero Road Deaths and Serious Injuries)報告,其預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傷,每年導致了先進國家GDP的2~5%的經濟損失;國內研究也顯示,事故成本約占GDP的3%。全球每年有近130萬人死於道路交通事故,每天有3,000多人死亡,其中半數以上不是汽車駕乘人員;每年有2,000萬至5,000萬人因交通事而受到身體的傷害,這些傷害是造成全球殘疾的一項重要來源。
二、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失是如此巨大,全世界的公民都已逐漸開始認為,道路交通的現狀實際上是在倫理上不可接受的。有鑑於此,世界各國政府正在推行道路交通政策的改革,並把減少死傷視為政策之核心目標之一。例如2020年聯合國(UN)繼2011年發起第一個「道路安全行動十年」後,宣布第二個「道路安全十年行動」(Decade of action for road safety 2021 -2030),以道路交通傷亡「減少至少50%」為目標;而歐盟執委會則是在「歐洲單一運輸區規劃」(Roadmap to a Single European Transport Area)白皮書,將2050年道路零死亡(zero fatality)訂為運輸政策的目標。
三、ITF於2008年的「實現歸零」(Towards Zero)報告強調,道路安全政策需要有一個根本性的轉變,其基礎是道路運輸系統造成的嚴重創傷在任何層面都是不可接受的。為此,該報告建議採納有雄心的長期目標,因為採用有雄心的目標將改變社會對道路交通事故是不可避免的看法,改變制度、政治和社會的責任和義務,並重新塑造道路安全政策。在2022年ITF出版之「實踐中之安全系統方法」(The Safe System Approach in Action)調查報告中,這個觀點再次獲得肯定。有鑑於此,爰參酌歐盟執委會氣候、基礎設施及環境執行署(CINEA)之「歐盟道安政策框架」及其他如澳洲、紐西蘭、芬蘭、挪威等國家之道路交通安全策略所定之道路交通零死亡及重傷(Vision Zero)之目標,將我國道安政策之長期目標,明定為2050年達到道路交通零死傷,並為實現此一目標制定本法。
二、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失是如此巨大,全世界的公民都已逐漸開始認為,道路交通的現狀實際上是在倫理上不可接受的。有鑑於此,世界各國政府正在推行道路交通政策的改革,並把減少死傷視為政策之核心目標之一。例如2020年聯合國(UN)繼2011年發起第一個「道路安全行動十年」後,宣布第二個「道路安全十年行動」(Decade of action for road safety 2021 -2030),以道路交通傷亡「減少至少50%」為目標;而歐盟執委會則是在「歐洲單一運輸區規劃」(Roadmap to a Single European Transport Area)白皮書,將2050年道路零死亡(zero fatality)訂為運輸政策的目標。
三、ITF於2008年的「實現歸零」(Towards Zero)報告強調,道路安全政策需要有一個根本性的轉變,其基礎是道路運輸系統造成的嚴重創傷在任何層面都是不可接受的。為此,該報告建議採納有雄心的長期目標,因為採用有雄心的目標將改變社會對道路交通事故是不可避免的看法,改變制度、政治和社會的責任和義務,並重新塑造道路安全政策。在2022年ITF出版之「實踐中之安全系統方法」(The Safe System Approach in Action)調查報告中,這個觀點再次獲得肯定。有鑑於此,爰參酌歐盟執委會氣候、基礎設施及環境執行署(CINEA)之「歐盟道安政策框架」及其他如澳洲、紐西蘭、芬蘭、挪威等國家之道路交通安全策略所定之道路交通零死亡及重傷(Vision Zero)之目標,將我國道安政策之長期目標,明定為2050年達到道路交通零死傷,並為實現此一目標制定本法。
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並健全及推動道路交通安全體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並以零死亡交通事故為願景目標,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基本法不宜僅為原則性、訓示性規定,或僅將現有交通相關部門運作制度法制化,否則看不到政府會有更積極性、更有效性的作為,爰於本條文立法目的中明列「並以零死亡交通事故為願景目標」,以凸顯制定本基本法之意義,讓政府及全民更有共同努力的目標。
三、世界衛生組織對各會員國在2022年聯合國大會全球道路安全高級別會議上通過的一項政治宣言。這項宣言承諾到2030年將道路交通死亡和傷害人數減少50%,但反觀我國2018-2022年台灣行人交通事故死亡平均成長率5%,而今(2023)年上半年交通事故件數較去年同期亦不減反增,顯見制定本基本法已刻不容緩。
四、本立法目的明定「並以零死亡交通事故為願景目標」,更能符合民國112年8月20日「還路於民」大遊行五大訴求之一「台灣零死亡願景」全民的期待。
五、國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願景目標為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需結合各級政府與全民共同努力,經有系統之綜合規劃,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為建立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二、本基本法不宜僅為原則性、訓示性規定,或僅將現有交通相關部門運作制度法制化,否則看不到政府會有更積極性、更有效性的作為,爰於本條文立法目的中明列「並以零死亡交通事故為願景目標」,以凸顯制定本基本法之意義,讓政府及全民更有共同努力的目標。
三、世界衛生組織對各會員國在2022年聯合國大會全球道路安全高級別會議上通過的一項政治宣言。這項宣言承諾到2030年將道路交通死亡和傷害人數減少50%,但反觀我國2018-2022年台灣行人交通事故死亡平均成長率5%,而今(2023)年上半年交通事故件數較去年同期亦不減反增,顯見制定本基本法已刻不容緩。
四、本立法目的明定「並以零死亡交通事故為願景目標」,更能符合民國112年8月20日「還路於民」大遊行五大訴求之一「台灣零死亡願景」全民的期待。
五、國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願景目標為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需結合各級政府與全民共同努力,經有系統之綜合規劃,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為建立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乃國人共同之嚮往,為達此目標,各級政府與全民應共同努力。為建立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二、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乃國人共同之嚮往,為達此目標,各級政府與全民應共同努力。為建立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並以零死亡交通事故為願景目標,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國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終極目標為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需結合各級政府與全民共同努力,經有系統之綜合規劃,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為建立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國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終極目標為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需結合各級政府與全民共同努力,經有系統之綜合規劃,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為建立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二、國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終極目標為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需結合各級政府與全民共同努力,經有系統之綜合規劃,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為建立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保障國人生命財產安全,並明定各級政府之權責,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國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終極目標為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需結合各級政府與全民共同努力,經有系統之綜合規劃,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為建立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二、國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終極目標為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需結合各級政府與全民共同努力,經有系統之綜合規劃,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為建立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保障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立法目的。
二、闡明為保障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提升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闡明為保障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提升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國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終極目標為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需結合各級政府與全民共同努力,經有系統之綜合規劃,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為建立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二、國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終極目標為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需結合各級政府與全民共同努力,經有系統之綜合規劃,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為建立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為落實我國道路交通零死亡願景,並確立交通安全政策之最上位之施行指導位階,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文將「交通零死亡願景」擬定入本法草案所載立法目的,並確立交通安全政策之最上位施行指導。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之基本政策與推動方針,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促進我國交通安全政策之發展,闡明本法訂定之目的。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國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終極目標為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需結合各級政府與全民共同努力,經有系統之綜合規劃,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為建立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二、國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終極目標為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需結合各級政府與全民共同努力,經有系統之綜合規劃,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為建立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為建立以人為本的交通環境、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建立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二、為建立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安全使用道路之權益,應確立國家與各級政府、駕駛人及各類交通工具之相關權責,與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並推動道路交通安全體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促進我國交通安全政策發展,保障人民使用道路之權益及生命財產安全,故明文確立中央及地方等各級政府,與駕駛人、用路人及各類交通工具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以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二、為促進我國交通安全政策發展,保障人民使用道路之權益及生命財產安全,故明文確立中央及地方等各級政府,與駕駛人、用路人及各類交通工具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以作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落實人本交通理念,保障全體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規範各級政府、事業及用路人權責,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人本交通」指於道路交通環境的營造以人為空間主角的思考模式,以行人安全及便利性為優先考量。
三、本法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參照自相關法令各主管機關,譬如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之定義,公路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地方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是社會整體共識,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環境與文化,應為各級政府、事業及用路人之共同責任。
二、「人本交通」指於道路交通環境的營造以人為空間主角的思考模式,以行人安全及便利性為優先考量。
三、本法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參照自相關法令各主管機關,譬如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之定義,公路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地方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是社會整體共識,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環境與文化,應為各級政府、事業及用路人之共同責任。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國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終極目標為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需結合各級政府與全民共同努力,經有系統之綜合規劃,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為建立共同性規範,做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二、國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終極目標為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需結合各級政府與全民共同努力,經有系統之綜合規劃,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為建立共同性規範,做為各級政府、事業與國民推動、維護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為確立陸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增進共融友善用路環境,鼓勵陸路運輸與安全相關產業發展,以達交通零死亡願景,特制定本法。
前項所稱陸路交通,包含使用道路、鐵路或其他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交通運輸。
前項所稱陸路交通,包含使用道路、鐵路或其他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交通運輸。
立法說明
一、立法目的。
二、人民有往來遷徙自由與基本人權,為能完全行使此自由與權利,保障國民生命人身安全,更為基本核心所在。故國家應積極確保包含高齡者、孕婦、嬰幼兒及其他行動特殊需求者之全體國民交通安全權益,結合各級政府資源與全民共同力量,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尤其高齡者、孕婦、嬰幼兒及其他行動特殊需求者於用路環境脆弱性,國家應對其交通安全環境提供更高強度之保障,故明文規範將營造共融友善用路環境入法。
三、陸路交通安全,牽涉複雜,但非有相關產業,無以為繼,爰明文規定鼓勵陸路運輸與安全相關產業發展。
四、陸路交通安全,以零死亡為願景,此以為國際共識,特予以明載。
五、定義陸路交通範圍,包含使用道路、鐵路或其他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交通運輸。
二、人民有往來遷徙自由與基本人權,為能完全行使此自由與權利,保障國民生命人身安全,更為基本核心所在。故國家應積極確保包含高齡者、孕婦、嬰幼兒及其他行動特殊需求者之全體國民交通安全權益,結合各級政府資源與全民共同力量,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尤其高齡者、孕婦、嬰幼兒及其他行動特殊需求者於用路環境脆弱性,國家應對其交通安全環境提供更高強度之保障,故明文規範將營造共融友善用路環境入法。
三、陸路交通安全,牽涉複雜,但非有相關產業,無以為繼,爰明文規定鼓勵陸路運輸與安全相關產業發展。
四、陸路交通安全,以零死亡為願景,此以為國際共識,特予以明載。
五、定義陸路交通範圍,包含使用道路、鐵路或其他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交通運輸。
第二條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傷害最低、公共運輸優先、緊急車輛可通行、無障礙設計及落實道路公共使用等安全之用路環境及文化。
(修正通過)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傷害最低、公共運輸優先、緊急車輛可通行、無障礙設計及落實道路公共使用等安全之用路環境及文化。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傷害最低、公共運輸優先、緊急車輛可通行、無障礙設計及落實道路公共使用等安全之用路環境及文化。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依行政院提案修正。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及文化。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活動與生活息息相關,道路交通文化更係全體用路人共同行為表現之集合,爰闡明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以及行駛於鐵路或專用軌道之動力車輛。
三、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四、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五、陸上交通:指道路、鐵路或軌道之交通而言。
六、海上交通:指使用船舶之交通。
七、航空交通:指使用航空器交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以及行駛於鐵路或專用軌道之動力車輛。
三、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四、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五、陸上交通:指道路、鐵路或軌道之交通而言。
六、海上交通:指使用船舶之交通。
七、航空交通:指使用航空器交通。
立法說明
解釋本法所用名詞,定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大眾捷運法、鐵路法、船舶法、民用航空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定義,爰訂定本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陸上交通:指道路、鐵路或軌道之交通而言。
二、海上交通:指使用船舶之交通。
三、航空交通:指使用航空器交通。
四、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五、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以及行駛於鐵路或專用軌道之動力車輛。
六、鐵路:指依鐵路法及大眾捷運法定義之運輸系統及其有關設施。
七、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八、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陸上交通:指道路、鐵路或軌道之交通而言。
二、海上交通:指使用船舶之交通。
三、航空交通:指使用航空器交通。
四、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五、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以及行駛於鐵路或專用軌道之動力車輛。
六、鐵路:指依鐵路法及大眾捷運法定義之運輸系統及其有關設施。
七、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八、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立法說明
解釋本法所用名詞,定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大眾捷運法、鐵路法、船舶法、民用航空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以及行駛於鐵路或專用軌道之動力車輛。
三、陸上交通:指道路、鐵路或軌道之交通而言。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以及行駛於鐵路或專用軌道之動力車輛。
三、陸上交通:指道路、鐵路或軌道之交通而言。
立法說明
解釋本法所用之名詞,定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大眾捷運法》、《鐵路法》等相關法律之定義。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以及行駛於鐵路或專用軌道之動力車輛。
三、道路交通:指道路、鐵路或軌道之交通而言。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以及行駛於鐵路或專用軌道之動力車輛。
三、道路交通:指道路、鐵路或軌道之交通而言。
立法說明
解釋本法所用名詞,定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大眾捷運法、鐵路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定義。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道路。
二、車輛: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車輛。
三、交通寧靜區:指依據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二章規定,劃設之道路寧靜式交通策略路段。
四、汽車運輸業: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四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道路。
二、車輛: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車輛。
三、交通寧靜區:指依據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二章規定,劃設之道路寧靜式交通策略路段。
四、汽車運輸業: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四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
立法說明
一、明定道路與車輛之範圍,交通寧靜區及汽車運輸業定義。
二、依據公路法規定,汽車運輸業包括公路汽車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等九大事業。
二、依據公路法規定,汽車運輸業包括公路汽車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等九大事業。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以及行駛於鐵路或專用軌道之動力車輛。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以及行駛於鐵路或專用軌道之動力車輛。
立法說明
解釋本法所用名詞,定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定義,爰訂定本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本交通:指優先考量當地生活模式及行人之安全與便利性,合理重視所有道路使用者需要之道路規劃管理原則。
二、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義之道路。
三、道路網路:指二以上之道路所形成之道路系統。
四、道路使用者:指所有事實上直接或間接利用道路空間之人。
五、弱勢道路使用者:指非駕駛機動車輛之道路使用者,包括但不限於個人行動輔具使用者、行人、自行車等慢車駕駛。
六、道路交通設施:指為實現道路及道路網路之功能、利用其空間管理道路使用者行為、保護道路使用者安全而設置之設計、裝置、標線及其他標示。
七、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指道路交通設施之建造及重大修改。
八、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指為從道路交通安全性之角度,對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計畫中各項規劃及設計決策之可能影響,進行之策略性比較分析。
九、道路交通安全審驗:指從道路交通安全性之角度,對道路交通設施或其建設計畫之各項規劃、設計及管理決策,由獨立專業團隊進行之詳細、積極主動且系統化檢討。
十、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指對既有全國道路網路之所有路段,根據其道路交通安全性表現,進行之分析及分類。
十一、道路交通載具之適路性:指道路交通載具,符合風險管理機制所設定之安全標準並通過檢測,在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於道路網路中使用之容許性。
十二、交通寧靜區:指主要目的為改變機動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減少通過性交通量,以滿足行人及社區之需要為最高考量,在工程、速限、執法等方面採行高規格人本交通政策之區域。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本交通:指優先考量當地生活模式及行人之安全與便利性,合理重視所有道路使用者需要之道路規劃管理原則。
二、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義之道路。
三、道路網路:指二以上之道路所形成之道路系統。
四、道路使用者:指所有事實上直接或間接利用道路空間之人。
五、弱勢道路使用者:指非駕駛機動車輛之道路使用者,包括但不限於個人行動輔具使用者、行人、自行車等慢車駕駛。
六、道路交通設施:指為實現道路及道路網路之功能、利用其空間管理道路使用者行為、保護道路使用者安全而設置之設計、裝置、標線及其他標示。
七、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指道路交通設施之建造及重大修改。
八、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指為從道路交通安全性之角度,對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計畫中各項規劃及設計決策之可能影響,進行之策略性比較分析。
九、道路交通安全審驗:指從道路交通安全性之角度,對道路交通設施或其建設計畫之各項規劃、設計及管理決策,由獨立專業團隊進行之詳細、積極主動且系統化檢討。
十、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指對既有全國道路網路之所有路段,根據其道路交通安全性表現,進行之分析及分類。
十一、道路交通載具之適路性:指道路交通載具,符合風險管理機制所設定之安全標準並通過檢測,在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於道路網路中使用之容許性。
十二、交通寧靜區:指主要目的為改變機動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減少通過性交通量,以滿足行人及社區之需要為最高考量,在工程、速限、執法等方面採行高規格人本交通政策之區域。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名詞定義。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並能考量因應整體環境變遷、法律制度調整、社會發展趨勢及科學技術提升等變化,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及文化。
立法說明
本法涉及各級政府權限事項,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基本法依立法體例設主管機關,以明權責。更可避免以後有重大道路事故出事,而大家都可以不負責的心態。
二、更何況本「基本法」是一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根本母法,本基本法所指的道路不應僅是交通部所轄的「公路」系統,也應該包括內政部所轄「市區道路。否則,以後市區道路發生重大道安事故,如果是因內政部相關的修建、養護規定或道路設計規範不週延,或地方政府未盡修建、養護之責,大家是否也都一樣可以跟著沒事?爰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按現況實務,分別為交通部及內政部。
三、雖然公路法第三條明定公路系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明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至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分別是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第七條之一處罰;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條所稱本規則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亦皆各明定權責。
四、本基本法既為上述各項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上位母法且本基本法不少條文更涉及交通部及內政部,及各地方主管機關是否落實執行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責任,因而更應有明定本基本法主管機關之必要。
二、更何況本「基本法」是一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根本母法,本基本法所指的道路不應僅是交通部所轄的「公路」系統,也應該包括內政部所轄「市區道路。否則,以後市區道路發生重大道安事故,如果是因內政部相關的修建、養護規定或道路設計規範不週延,或地方政府未盡修建、養護之責,大家是否也都一樣可以跟著沒事?爰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按現況實務,分別為交通部及內政部。
三、雖然公路法第三條明定公路系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明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至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分別是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第七條之一處罰;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條所稱本規則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亦皆各明定權責。
四、本基本法既為上述各項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上位母法且本基本法不少條文更涉及交通部及內政部,及各地方主管機關是否落實執行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責任,因而更應有明定本基本法主管機關之必要。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及文化。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安全攸關全民日常生活品質,不僅各級政府有責維護及改善之,全民亦應共同努力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以期建立以人為本的安全用路環境及文化。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考相關條文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及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一、本基本法依立法體例設主管機關,以明權責。更可避免以後有重大道路事故出事,而大家都可以不負責的心態。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及文化。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活動與生活息息相關,道路交通文化更係全體用路人共同行為表現之集合,爰闡明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以及行駛於鐵路或專用軌道之動力車輛。
三、道路交通:指道路、鐵路或軌道交通。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以及行駛於鐵路或專用軌道之動力車輛。
三、道路交通:指道路、鐵路或軌道交通。
立法說明
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大眾捷運法》、《鐵路法》之定義,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及文化。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活動與生活息息相關,道路交通文化更係全體用路人共同行為表現之集合,爰闡明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道路。
二、車輛: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車輛。
三、交通寧靜區:指依據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二章規定,劃設之道路寧靜式交通策略路段。
四、汽車運輸業: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四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
一、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道路。
二、車輛: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車輛。
三、交通寧靜區:指依據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二章規定,劃設之道路寧靜式交通策略路段。
四、汽車運輸業: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四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
立法說明
一、明定道路與車輛之範圍,交通寧靜區及汽車運輸業定義。
二、依據公路法規定,汽車運輸業包括公路汽車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等九大事業。
二、依據公路法規定,汽車運輸業包括公路汽車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等九大事業。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致力降低因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並共同以公私協力原則推動人本交通之安全用路環境及風氣。
立法說明
基於交通環境乃國民人員所共同參與並組成,是以交通安全用路環境及風氣乃強調以「人本交通」為重,並重視公私協力之原則,藉以致力降低因道路交通安全危害。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及文化。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活動與生活息息相關,道路交通文化更係全體用路人共同行為表現之集合,爰闡明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及文化。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活動與生活息息相關,道路交通文化更係全體用路人共同行為表現之集合,爰闡明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用路人路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活動與生活息息相關,道路交通文化更係全體用路人共同行為表現之集合,爰闡明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及文化。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活動與生活息息相關,道路交通文化更係全體用路人共同行為表現之集合,爰闡明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應負責制定法規、綱要及推動計畫,定期評估成效及公布,以利社會各界監督,並視情況適時調整。
二、明定中央政府之督導與協助責任。
二、明定中央政府之督導與協助責任。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立法說明
解釋本法所用之名詞,定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律定義。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陸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之無障礙與共融友善用路環境及文化。
立法說明
一、陸路交通活動之秩序與安全維護,係視全體用路人共同認知與行為互動表現結果,故闡明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陸路交通安全,建立無障礙與共融友善用路環境之責任與義務。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第三條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國家責任)
國家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和財產為使命,制定陸上交通、海上交通、航空交通安全(以下簡稱交通安全)之綜合政策並執行之。
國家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和財產為使命,制定陸上交通、海上交通、航空交通安全(以下簡稱交通安全)之綜合政策並執行之。
立法說明
闡明國家於交通安全目的應涵蓋之範圍包括陸上、海上與航空交通,以及具體實施義務,以交通安全法規、交通安全政策與交通安全計畫促進國人之交通安全落實,爰訂定本條。
(國家責任)
國家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應制定陸上交通、海上交通、航空交通安全(以下簡稱交通安全)之綜合政策並執行之。
國家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應制定陸上交通、海上交通、航空交通安全(以下簡稱交通安全)之綜合政策並執行之。
立法說明
闡明國家於交通安全目的應涵蓋之範圍包括陸上、海上與航空交通,以及具體實施義務,以交通安全法規、交通安全政策與交通安全計畫促進國人之交通安全落實。
中央政府有保護國民生命財產之義務,並針對交通安全制定法規、制度或綜合政策與推動計畫並予以實施,相關政策與計畫應定期檢討並公布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有訂定法規、制度或綜合政策與推動計畫並實施之責任。
(政府責任)
政府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應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以下簡稱交通安全)法規、制度、政策及擬定落實計畫推動之責任。
政府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應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以下簡稱交通安全)法規、制度、政策及擬定落實計畫推動之責任。
立法說明
政府對於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應具有訂定法規、政策及落實計畫之責任。
(中央政府責任)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策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計畫,推動實施之。
中央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狀況,並公布之。
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地方自治,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策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計畫,推動實施之。
中央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狀況,並公布之。
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地方自治,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立法說明
闡明中央政府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時所應盡的責任,並應制定確實可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協助地方政府改善交通安全。
(國家責任)
鑒於國家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使命,有義務策畫綜合性之交通安全政策,並予實施。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策定國家交通安全政策與計畫,並推動實施之。
中央政府應每年公布交通安全政策白皮書,用以公布交通事故及死傷之統計與成因分析,評估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狀況。
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地方自治,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為促進交通平權、完善大眾運輸服務,中央與地方政府應保障人民使用多元運具,完成日常生活所需之權利。
鑒於國家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使命,有義務策畫綜合性之交通安全政策,並予實施。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策定國家交通安全政策與計畫,並推動實施之。
中央政府應每年公布交通安全政策白皮書,用以公布交通事故及死傷之統計與成因分析,評估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狀況。
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地方自治,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為促進交通平權、完善大眾運輸服務,中央與地方政府應保障人民使用多元運具,完成日常生活所需之權利。
立法說明
闡明國家對於交通安全之責任以及具體實施義務,以交通安全法規、交通安全政策、交通安全計畫、定期公布交通安全政策白皮書與完善大眾運輸服務,促進交通平權及人民之交通安全落實,爰訂定本條。
(國家之責任)
國家應盡力減少因道路交通所生之損害及風險,並為保護、促進、實現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基本權利,採取必要之政策及措施。
國家疏於履行前項合理努力義務時,中華民國國民得依第五章之程序,向國家提起敦促。
國家應盡力減少因道路交通所生之損害及風險,並為保護、促進、實現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基本權利,採取必要之政策及措施。
國家疏於履行前項合理努力義務時,中華民國國民得依第五章之程序,向國家提起敦促。
立法說明
一、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結構性缺失之一,係道路使用者(尤其是行人、自行車騎士等弱勢道路使用者)對安全性之關心及需求,未能在於道路交通政策之形成過程中,獲得足夠的重視。具體舉例來說,現行我國地方自治團體之「市民請願事項」機制,俗稱「會勘」機制的發動及其功能,對我道路交通安全性的提升極為有限,有時甚至會造成妨礙。「會勘」機制影響地方交通工程甚鉅,但機制運作中卻缺乏關於安全之專業見解,亦無透明及公平之參與機制,包括會勘紀錄與結論不公開、會勘時間之指定及通知等程序未考量到眾多利害關係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導致安全性相較於車輛行駛或停放之需求,未受充分考量並獲滿足。爰訂定本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國家之責任及其依據。
二、低估道路交通安全之價值之原因,根本上係在於,安全的道路交通環境是一種為所有用路人所享受「公共財」(public goods),實際上也不存在一個可以交易「安全」的市場,結構上就難以期待社會自主充分供應,從而有供應不足的傾向。並且,即便是對國家來說,道路交通安全之提供也不當然是最優先的考量。在道路交通之高速機動化(rapid motorization)背景下,以及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之效益難以評估和量化之事實,過去關於駕照、車輛管制或道路工程管理之政策形成過程中,安全性有可能被國家所忽視,而車輛駕駛人之便利性、車輛行駛之需要、車輛產業之發展及行政便宜性等具有直接、外顯、可評估之經濟利益,反而會被國家優先追求。這導致道路交通安全淪為一個未獲足夠介入的「公地悲劇」,安全性的「過度耗用」,使得道路交通事故在系統上變得難以避免。為彌補政策形成過程中安全性受到忽視之情形,實有必要建立機制,確保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能有效回應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增設以本法所定之安全事項為範圍之敦促機制,讓人民可以在認為安全性遭到忽視時,透過集體行動,要求國家做出回應。其具體運作機制,另規定於本法第五章,併予敘明。
二、低估道路交通安全之價值之原因,根本上係在於,安全的道路交通環境是一種為所有用路人所享受「公共財」(public goods),實際上也不存在一個可以交易「安全」的市場,結構上就難以期待社會自主充分供應,從而有供應不足的傾向。並且,即便是對國家來說,道路交通安全之提供也不當然是最優先的考量。在道路交通之高速機動化(rapid motorization)背景下,以及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之效益難以評估和量化之事實,過去關於駕照、車輛管制或道路工程管理之政策形成過程中,安全性有可能被國家所忽視,而車輛駕駛人之便利性、車輛行駛之需要、車輛產業之發展及行政便宜性等具有直接、外顯、可評估之經濟利益,反而會被國家優先追求。這導致道路交通安全淪為一個未獲足夠介入的「公地悲劇」,安全性的「過度耗用」,使得道路交通事故在系統上變得難以避免。為彌補政策形成過程中安全性受到忽視之情形,實有必要建立機制,確保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能有效回應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增設以本法所定之安全事項為範圍之敦促機制,讓人民可以在認為安全性遭到忽視時,透過集體行動,要求國家做出回應。其具體運作機制,另規定於本法第五章,併予敘明。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申請辦理車輛牌照、或駕駛執照等各項業務之相關法規,應考量整體道路交通安全體制,以健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政府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申請辦理車輛牌照、或駕駛執照等各項業務之相關法規,應考量整體道路交通安全體制,以健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立法說明
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尤以健全汽車車輛牌照、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各項管理法規,須由社會各界瞭解、協助及監督。
各級主管機關、公營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及人、車友善禮讓文化。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公營事業及全國民眾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應有的基本認知。
二、明定公營事業應帶頭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起示範作用,至於「公營事業」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已有明確釋義,在適用上並無困難。
三、由於近年來國內交通嚴重惡化,交通死傷人數不斷激增,路口斑馬線死傷事故經常發生,且大比例人、車不相互禮讓為最主要肇因,爰以明列全民應共同建立「人、車友善禮讓」文化,以重新建立國內交通安全。
四、道路交通活動與生活息息相關,道路交通文化更係全體使用道路之行為人共同行為表現之集合,爰闡明各級主管機關、公營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及人、車友善禮讓文化。
二、明定公營事業應帶頭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起示範作用,至於「公營事業」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已有明確釋義,在適用上並無困難。
三、由於近年來國內交通嚴重惡化,交通死傷人數不斷激增,路口斑馬線死傷事故經常發生,且大比例人、車不相互禮讓為最主要肇因,爰以明列全民應共同建立「人、車友善禮讓」文化,以重新建立國內交通安全。
四、道路交通活動與生活息息相關,道路交通文化更係全體使用道路之行為人共同行為表現之集合,爰闡明各級主管機關、公營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及人、車友善禮讓文化。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各級主管機關、公營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及人、車友善禮讓文化。
立法說明
由於近年來國內交通嚴重惡化,交通死傷人數不斷激增,路口斑馬線死傷事故經常發生,且大比例人、車不相互禮讓為最主要肇因,爰以明列各級主管機關、公營事業及全國民眾,應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人、車友善禮讓」文化,以重新建立國內交通安全。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及文化。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活動與生活息息相關,道路交通文化更係全體用路人共同行為表現之集合,爰闡明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道路建設或管理機關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應依法設置及管理相關設施,並優先考量用路人安全。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道路建設或管理機關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應依法設置及管理相關設施,並優先考量用路人安全。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時所應盡之責任。
二、道路建設或管理機關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時所應盡之責任。
二、道路建設或管理機關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時所應盡之責任。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及文化。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活動與生活息息相關,道路交通文化更係全體用路人共同行為表現之集合,爰闡明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行政院設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應定期每三個月召開會議,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中央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二、核定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三、督導、協助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道路交通安全執行相關事項。
四、指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未規定之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業務。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一、決定中央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二、核定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三、督導、協助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道路交通安全執行相關事項。
四、指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未規定之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業務。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立法說明
參酌當前我國多部法律當中,多明定設置有中央任務編組之內容。本草案參酌其所具調配各中央部會機關之功能架構,並考量本基本法之上位位階所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業務所需,爰明訂行政院設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法定任務編組。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每年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逐步統整道路建設、標線號誌、行車速限等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以集中事權。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政府應逐步統整道路建設、標線號誌、行車速限等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以集中事權。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每年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每年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我國現行交通管理權分配錯綜複雜,中央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省道,營建署負責管市區道路;地方政府根據《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都有各自的管轄範圍:特殊目的區域則又另有劃分,如產業園區道路歸經濟部、科學園區歸科技部、特殊風景區歸地方政府觀光主管單位等,造成交通權責重疊、破碎,權責難以釐清且相互推諉,應逐步走向集中事權、建立跨機關整合機制。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每年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每年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我國現行交通管理權分配錯綜複雜,中央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省道,營建署負責管市區道路;地方政府根據《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都有各自的管轄範圍:特殊目的區域則又另有劃分,如產業園區道路歸經濟部、科學園區歸科技部、特殊風景區歸地方政府觀光主管單位等,造成交通權責重疊、破碎,權責難以釐清且相互推諉,應逐步走向集中事權、建立跨機關整合機制。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為促進交通平權、完善大眾運輸服務,中央與地方政府應保障人民使用多元運具之權利,以提升人民交通便利。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為促進交通平權、完善大眾運輸服務,中央與地方政府應保障人民使用多元運具之權利,以提升人民交通便利。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四、明定中央及地方應保障人民使用多元運具,用以完成日常所需之權利。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四、明定中央及地方應保障人民使用多元運具,用以完成日常所需之權利。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立法說明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負責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執行成效,公布供各界監督檢討。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全,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及文化。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活動與生活息息相關,道路交通文化更係全體用路人共同行為表現之集合,爰闡明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二、本法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對應相關法令,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併予敘明。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相關法規、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事務及行使自治事項。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事務及行使自治事項。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於維護改善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應盡之責任。
二、為維護改善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事務及行使自治事項,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與協助,以落實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政策目標之落實。
二、為維護改善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事務及行使自治事項,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與協助,以落實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政策目標之落實。
第四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地方政府責任)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保護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應依照中央政府有關當地交通安全政策,根據所轄區域實際情況制定自治法規與交通安全計畫,並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保護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應依照中央政府有關當地交通安全政策,根據所轄區域實際情況制定自治法規與交通安全計畫,並執行之。
立法說明
闡明地方政府於交通安全目的之角色,應依據中央政府之政策以及地方實際情形訂定相關措施、法規與交通安全計畫,並加以落實,爰訂定本條。
(地方政府責任)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保護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應依照中央政府有關當地交通安全政策,根據所轄區域實際情況制定自治法規與交通安全計畫,並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保護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應依照中央政府有關當地交通安全政策,根據所轄區域實際情況制定自治法規與交通安全計畫,並執行之。
立法說明
闡明地方政府於交通安全目的之角色,應依據中央政府之政策以及地方實際情形訂定相關措施、法規與交通安全計畫,並加以落實。
地方政府有保護國民生命財產之義務,應依據中央政府所頒布之法規與計畫,制定符合地方需求之交通安全政策並予以實施。
立法說明
地方政府有依據中央政府法規與計畫,針對交通安全制訂相關政策之責任。
(地方政府責任)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保護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應具依照政府有關當地交通安全政策,根據所轄區域實際情況制定自治法規與交通安全計畫並執行之責任。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保護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應具依照政府有關當地交通安全政策,根據所轄區域實際情況制定自治法規與交通安全計畫並執行之責任。
立法說明
地方政府有依據中央政策及地方實際情況制定並執行有關交通安全法規、計畫之責任。
(地方政府責任)
地方政府應依據中央政府所訂法規、政策及計畫,訂定計畫並執行之,並得制(訂)定自治法規。
為保護兒童通學安全,地方政府應針對學校全面規劃推動交通寧靜區,實施三十公里以下限速。
地方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並公布之。
地方政府應依據中央政府所訂法規、政策及計畫,訂定計畫並執行之,並得制(訂)定自治法規。
為保護兒童通學安全,地方政府應針對學校全面規劃推動交通寧靜區,實施三十公里以下限速。
地方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並公布之。
立法說明
闡明地方政府於交通安全目的之角色,應依據中央政府之政策以及地方實際情形訂定相關措施、法規與交通安全計畫,並加以落實。
(地方政府責任)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保護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應依照中央政府有關當地交通安全政策,根據所轄區域實際情況制定自治法規與道路交通安全計畫,並執行之。
地方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道路安全狀況,並公布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保護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應依照中央政府有關當地交通安全政策,根據所轄區域實際情況制定自治法規與道路交通安全計畫,並執行之。
地方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道路安全狀況,並公布之。
立法說明
闡明地方政府於交通安全目的之角色,應依據中央政府之政策以及地方實際情形訂定相關措施、法規與交通安全計畫,加以落實,並定期評估檢討道路安全狀況,爰訂定本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責任)
地方自治團體應盡力減少因道路交通所生之損害及風險,並為保護、促進、實現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基本權利,採取必要之政策及措施。
地方自治團體疏於履行前項合理努力義務時,戶籍設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中華民國國民得依第五章之程序,向地方自治團體提起敦促。
地方自治團體應盡力減少因道路交通所生之損害及風險,並為保護、促進、實現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基本權利,採取必要之政策及措施。
地方自治團體疏於履行前項合理努力義務時,戶籍設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中華民國國民得依第五章之程序,向地方自治團體提起敦促。
立法說明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建立及運作肩負有共同責任(shared responsibility),尤其是關於落實執行和在地溝通等高度攸關政策效益之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有其不可替代之責任,爰參酌前條之規定,訂定本條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立法說明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每兩年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查核、管考及適時給予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或補助,以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查核、管考及適時給予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或補助,以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立法說明
一、政府道安政策、綱要計畫及推動計畫的訂定一般以四年為一期,但其成果檢討及成效評估不宜過長,爰明定為每兩年檢討及評估乙次,以茲明確,亦可讓國人感受政府對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視。
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主管機關除了給予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及綱要與推動計畫之指示方針外,也應該實地了解督導每個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狀況並給予查核、管考,地方主管機關若財力不足者,應給予補助才能讓地方主管機關真正落實道路安全之改善事項。
三、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為能與時俱進,明定每兩年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四、地方主管機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督導、查核、管考;如有需要,並應適時給予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或補助。
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主管機關除了給予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及綱要與推動計畫之指示方針外,也應該實地了解督導每個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狀況並給予查核、管考,地方主管機關若財力不足者,應給予補助才能讓地方主管機關真正落實道路安全之改善事項。
三、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為能與時俱進,明定每兩年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四、地方主管機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督導、查核、管考;如有需要,並應適時給予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或補助。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監督。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監督。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每兩年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查核、管考及適時給予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或補助,以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查核、管考及適時給予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或補助,以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立法說明
一、政府道安政策、綱要計畫及推動計畫的訂定一般以四年為一期,但其成果檢討及成效評估不宜過長,爰明定為每兩年檢討及評估乙次,以茲明確,亦可讓國人感受政府對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視。
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主管機關除了給予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及綱要與推動計畫之指示方針外,也應該實地了解督導每個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狀況並給予查核、管考,地方主管機關若財力不足者,應給予補助才能讓地方主管機關真正落實道路安全之改善事項。
三、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為能與時俱進,明定每兩年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四、地方主管機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督導、查核、管考;如有需要,並應適時給予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或補助。
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主管機關除了給予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及綱要與推動計畫之指示方針外,也應該實地了解督導每個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狀況並給予查核、管考,地方主管機關若財力不足者,應給予補助才能讓地方主管機關真正落實道路安全之改善事項。
三、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為能與時俱進,明定每兩年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四、地方主管機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督導、查核、管考;如有需要,並應適時給予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或補助。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立法說明
地方政府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時所應盡之責任。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政府為確保交通安全,應訂定全國通用之標線、標誌與號誌設計原則與設置規範,並定期檢討相關規範,規範內容應詳盡且包含必要圖說。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政府為確保交通安全,應訂定全國通用之標線、標誌與號誌設計原則與設置規範,並定期檢討相關規範,規範內容應詳盡且包含必要圖說。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四、中央政府應訂定全國通用之標線、標誌與號誌設計原則與設置規範,並定期檢討現行規範,讓標線、標誌與號誌的使用更能達到交通安全之目的。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四、中央政府應訂定全國通用之標線、標誌與號誌設計原則與設置規範,並定期檢討現行規範,讓標線、標誌與號誌的使用更能達到交通安全之目的。
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首長及具道路交通安全專業及社會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代表派兼或聘兼。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置執行長一人,由召集人指定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幕僚事務由交通部負責。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置執行長一人,由召集人指定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幕僚事務由交通部負責。
立法說明
一、參酌如行政院文化會報、行政院食品安全會報、中央廉政委員會、行政院毒品防制會報、行政院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等多中央任務編組之設置內容,皆規範由行政院院長所兼任召集人,爰比照之。
二、特明訂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委員若干人之對象,包含有關機關首長及具道路交通安全專業及社會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代表派兼或聘兼。
二、特明訂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委員若干人之對象,包含有關機關首長及具道路交通安全專業及社會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代表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每年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每年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每年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每年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每年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立法說明
明定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對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環境與文化之應盡責任。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二、為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中央政府負責制(訂)定、推動相關法規及計畫;並應與時俱進,定期評估及滾動檢討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成效,並定期公布相關政策之推動狀況,以供社會各界瞭解及監督。
三、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交通安全事務,中央政府應為必要之督導;如有需要,並應適時協助,以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項之執行。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相關之自治條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狀況。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狀況。
立法說明
一、地方交通事項亦為地方政府法定自治事項項目,且為兼顧因地制宜之妥適性,故明文規定地方政府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相關之自治條例,並依地方制度法等法規辦理相關法制作業。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維護改善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應盡之責任。
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維護改善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應盡之責任。
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陸路交通安全及共融友善用路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第五條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等廠商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道路與交通設施設置者責任)
公路、鐵路、軌道、港灣設施、漁港設施、機場以及航空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機關,應確保交通安全並依法設置與管理相關設施。
公路、鐵路、軌道、港灣設施、漁港設施、機場以及航空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機關,應確保交通安全並依法設置與管理相關設施。
立法說明
闡明道路與交通設施設置者之角色,應善盡設置與管理之責,並於政府補助道路與交通設施相關經費時應評估交通安全之性質,以確保交通安全之重要性,爰訂定本條。
(道路與交通設施設置者責任)
公路、鐵路、軌道、港灣設施、漁港設施、機場以及航空設施之設置及更新,管理機關應聘任專業交通工程技師參與規劃設計,以確保交通安全並依法設置與管理相關設施。
公路、鐵路、軌道、港灣設施、漁港設施、機場以及航空設施之設置及更新,管理機關應聘任專業交通工程技師參與規劃設計,以確保交通安全並依法設置與管理相關設施。
立法說明
闡明道路與交通設施設置者之角色,應善盡設置與管理之責,並於政府補助道路或交通設施相關經費時,應納入專業技師評估設計安全性,以確保交通安全。
政府為確保交通安全,應訂定道路、鐵路、軌道等設施之設計、設置與管理相關法規。
立法說明
道路、鐵路、軌道等設施之設計、設置與管理之主管機關責任。
(道路與交通設施設置者責任)
設置道路、鐵路、軌道等設施之主管機關應具以確保交通安全為原則,制定交通設施設置標準、審核、驗收、管理程序等責任。
設置單位應聘任專業交通工程技師參與規劃設計,以確保交通安全並依法設置與管理相關設施。
設置道路、鐵路、軌道等設施之主管機關應具以確保交通安全為原則,制定交通設施設置標準、審核、驗收、管理程序等責任。
設置單位應聘任專業交通工程技師參與規劃設計,以確保交通安全並依法設置與管理相關設施。
立法說明
道路與交通設施設置主管機關,應善盡訂定設置標準及管理之責,設置單位則應納入專業技師評估設計安全性,以確保交通安全。
(道路建設管理責任)
道路建設或管理機關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應依法設置及管理相關設施,並優先考量行人安全。
道路建設或管理機關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應依法設置及管理相關設施,並優先考量行人安全。
立法說明
闡明道路建設或管理機關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時所應盡的責任。
(交通建設及活動之舉辦應兼顧交通安全)
各級政府或人民從事工程建設或舉辦活動,除考量建設經費、活動目的及環境保護外,應兼顧交通安全,以確實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
各級政府或人民從事工程建設或舉辦活動,除考量建設經費、活動目的及環境保護外,應兼顧交通安全,以確實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
立法說明
交通建設及活動之舉辦應顧及環境保護及交通安全,並加以落實,爰訂定本條。
(道路交通設施建設者及管理者之責任;國家之共同責任)
國家應就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及管理,制定有效執行之法規及政策,促進道路交通設施之安全性。
負責或參與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及管理者,應遵守相關法規,並盡力採取所有足以維護並提升道路交通之安全性之措施。
國家應就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及管理,制定有效執行之法規及政策,促進道路交通設施之安全性。
負責或參與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及管理者,應遵守相關法規,並盡力採取所有足以維護並提升道路交通之安全性之措施。
立法說明
為強化交通安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建議各國使用的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包含下列各面向,我國於盤點相關作法時得參考之,包括:(一)道路安全衝擊評估、(二)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績效指標、(三)道路安全檢核、(四)道路安全檢查、(五)道路評估計畫、(六)高風險地點、(七)深層調查、(八)路網運作、(九)路網安全排序、(十)效益評估工具。
車輛或零組件之設計、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設計、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立法說明
明定車輛或零組件之設計、製造、銷售、維修等廠商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每年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與改善措施。
前項評估及檢討之狀況與改善措施,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照,並統一由交通部彙整提報行政院處理。
前項評估及檢討之狀況與改善措施,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照,並統一由交通部彙整提報行政院處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地方主管機關每年應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改善措施才能讓全台的道路交通安全得以真正落實改善,也可以展現政府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決心。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每年評估相關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與改善措施,應每年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三、明定第二項可使各地方主管機關之評估檢討狀況與改善措施更加落實、更具效益且將其辦理結果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查照,並由交通部統合報院,亦可共同研商如何逐年提升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並給予地方協助或補助。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每年評估相關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與改善措施,應每年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三、明定第二項可使各地方主管機關之評估檢討狀況與改善措施更加落實、更具效益且將其辦理結果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查照,並由交通部統合報院,亦可共同研商如何逐年提升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並給予地方協助或補助。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等廠商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交通工具品質之好壞,直接影響用路人人身安全,是故,相關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二、交通工具品質之好壞,直接影響用路人人身安全,是故,相關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每年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與改善措施。
前項評估及檢討之狀況與改善措施,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照,並統一由交通部彙整提報行政院處理。
前項評估及檢討之狀況與改善措施,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照,並統一由交通部彙整提報行政院處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地方主管機關每年應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改善措施才能讓全台的道路交通安全得以真正落實改善,也可以展現政府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決心。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每年評估相關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與改善措施,應每年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三、明定第二項可使各地方主管機關之評估檢討狀況與改善措施更加落實、更具效益且將其辦理結果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查照,並由交通部統合報院,亦可共同研商如何逐年提升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並給予地方協助或補助。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每年評估相關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與改善措施,應每年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三、明定第二項可使各地方主管機關之評估檢討狀況與改善措施更加落實、更具效益且將其辦理結果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查照,並由交通部統合報院,亦可共同研商如何逐年提升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並給予地方協助或補助。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等廠商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立法說明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廠與銷售商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時所應盡之責任。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並執行之。
地方政府於制(訂)定政策或法令時,應參酌合宜之都市計畫,並注意是否有助於提升整體道路交通安全。
為保護兒童通學安全,地方政府應針對學校全面規劃推動交通寧靜區,實施三十公里以下限速。
地方政府於制(訂)定政策或法令時,應參酌合宜之都市計畫,並注意是否有助於提升整體道路交通安全。
為保護兒童通學安全,地方政府應針對學校全面規劃推動交通寧靜區,實施三十公里以下限速。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三、道路交通安全課題涉及不同領域與主管機關,各行政機關制定政策或法令時應注意是否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此外,交通政策及規劃亦需與區域之整體設計有所連結,確保人行空間不致限縮,達到「人本交通」之目標。
四、為保護兒童通學安全,地方政府應針對學校全面規劃推動交通寧靜區,實施三十公里以下限速。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三、道路交通安全課題涉及不同領域與主管機關,各行政機關制定政策或法令時應注意是否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此外,交通政策及規劃亦需與區域之整體設計有所連結,確保人行空間不致限縮,達到「人本交通」之目標。
四、為保護兒童通學安全,地方政府應針對學校全面規劃推動交通寧靜區,實施三十公里以下限速。
中央政府應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制、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並每年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立法說明
訂定對於中央政府法制作業、行政作業、業務進度揭露,以及督導與協地方政府等職責。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等廠商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設置道路、鐵路、軌道等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以確保交通安全為原則,制定交通設施設置標準、審核、驗收、管理程序等責任。
設置單位應聘任專業交通工程技師參與規劃設計,以確保交通安全並依法設置與管理相關設施。
設置單位應聘任專業交通工程技師參與規劃設計,以確保交通安全並依法設置與管理相關設施。
立法說明
道路與交通設施設置之主管機關,應善盡督導與管理之責,以交通安全為原則,並聘請專業交通工程技師,以確保設施之安全符合專業標準。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等廠商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中央及地方政府在制(訂)定政策與法令時,應審酌合宜之都市計畫,注意是否有助於提升整體道路交通安全之責任與義務。
立法說明
為完善都市計畫的道路設計,並確保區域道路交通安全之提升,故闡明國家於推動都市計畫時,亦有注意整體區域道路交通安全及道路安全設計的責任及義務。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明定車輛所有人對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環境與文化之應盡責任。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就其轄區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另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其檢討情形加以定期公布,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等廠商,對於其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所負應注意及維護陸路交通安全之責任。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第六條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所有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交通工具製造者、營運者的責任)
從事車輛、船舶與飛機等交通工具之製造者與營運者,應盡力促進並維持所製造交通工具之結構、設備和裝置的安全性。
從事車輛、船舶與飛機等交通工具之製造者與營運者,應盡力促進並維持所製造交通工具之結構、設備和裝置的安全性。
立法說明
車輛與各類交通工具之製造與營運者,應以提升及維持車輛及相關設備安全性為目標,爰訂定本條。
(交通工具製造者、營運者的責任)
從事車輛、船舶與飛機等交通工具之製造者與營運者,應盡力促進並維持所製造交通工具之結構、設備和裝置的安全性。
從事車輛、船舶與飛機等交通工具之製造者與營運者,應盡力促進並維持所製造交通工具之結構、設備和裝置的安全性。
立法說明
車輛與各類交通工具之製造與營運者,應以提升及維持車輛及相關設備安全性為目標。
政府為確保交通安全,應訂定全國通用之標線、標誌與號誌設計原則與設置規範,並定期檢討相關規範,規範內容應詳盡且包含必要圖說。
立法說明
應訂定全國通用之標線、標誌與號誌設計原則與設置規範,並定期檢討現行規範,讓標線、標誌與號誌的使用更能達到交通安全之目的。
(都市計畫與交通規劃者責任)
從事都市計畫、交通規劃之主管機關,應具以確保交通安全為原則,充分考量包含但不限於人口、交通流量、停車規劃、交通有關設施、道路空間配置等條件進行都市計畫、交通規劃之責任。
從事都市計畫、交通規劃之主管機關,應具以確保交通安全為原則,充分考量包含但不限於人口、交通流量、停車規劃、交通有關設施、道路空間配置等條件進行都市計畫、交通規劃之責任。
立法說明
都市計畫與交通設計息息相關,目前卻無相關法規要求都市計畫專業需與交通規畫專業結合。此條文納入都市計畫及交通規劃者對於交通安全之責任以確保交通安全。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廠責任)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廠與銷售商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應盡力促進且維持所製造或販售車輛之結構、設備和裝置的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廠與銷售商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應盡力促進且維持所製造或販售車輛之結構、設備和裝置的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立法說明
闡明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廠與銷售商在道路交通安全所應盡的責任。
(道路與交通設施設置者責任)
交通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機關,應確保交通安全並依法設置與管理相關設施,通盤考量用路人安全。
交通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機關,應確保交通安全並依法設置與管理相關設施,通盤考量用路人安全。
立法說明
闡明道路與交通設施設置者之角色,應善盡設置與管理之責。政府補助道路與交通設施相關經費時應評估交通安全之性質,以確保交通安全之重要性,爰訂定本條。
(道路交通載具產業之責任;國家之共同責任)
經營或參與道路交通載具產業者,應遵守相關法規,並盡力採取所有足以維護並提升道路交通載具安全性之措施。
國家應就道路交通載具產業,制定並有效執行必要之法規及政策,促進道路交通載具之安全性。
經營或參與道路交通載具產業者,應遵守相關法規,並盡力採取所有足以維護並提升道路交通載具安全性之措施。
國家應就道路交通載具產業,制定並有效執行必要之法規及政策,促進道路交通載具之安全性。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載具產業就關於道路交通載具之研發、產品設計、製程品質管理、廣告行銷、售後服務等之良好實踐,對道路交通安全影響重大,爰制定本條,明定經營或參與道路交通載具產業者,例如製造商、進口商、經銷商、二手車買賣經營、車輛出租業者、車輛修繕或改裝業者等等以道路交通載具之買賣、租賃、承攬為業務之產業,有責任盡責採取足以維護並提升道路交通載具安全性之措施。
二、明定國家為確保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落實,,有責任制定必要之規範,確保經營或參與道路交通載具產業者,於其責任範圍內,提升道路交通載具之安全性。
二、明定國家為確保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落實,,有責任制定必要之規範,確保經營或參與道路交通載具產業者,於其責任範圍內,提升道路交通載具之安全性。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明定車輛所有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業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不得違反中央及地方相關安全性法令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類車輛製造商、銷售、維修業者廠商「不得違反中央及地方相關安全性法令規定」,具有警惕性意義。
二、明定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等廠商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三、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不得違反中央及地方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
二、明定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等廠商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三、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不得違反中央及地方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所有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鑒於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確保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處於安全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二、鑒於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確保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處於安全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道路建設機關對於各項道路與交通工程之規劃、設計與建設,應發揮事前預防交通事故的功能。
立法說明
明定道路建設機關應建立交通安全為目標的各類設計規範,並將交通安全設計及檢核納入標準作業程序,以及納入評鑑工程品質及招標評選的參考標準之中。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所有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等廠商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車輛所有人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時所應盡之責任。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等廠商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立法說明
地方政府對於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應予以擬定,並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所有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等廠商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所有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等廠商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立法說明
明定車輛駕駛人對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環境與文化之應盡責任。
為確保交通安全,政府應訂定全國通用之標線、標誌與號誌設計原則予設置規範,並定期檢討相關規範,規範內容應詳盡且包含必要圖說。
立法說明
應訂定全國通用之標線、標誌與號誌設計原則與設置標規範,並定期檢討現行規範,讓標線、標誌與號誌的使用更能達到交通安全之目的。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陸路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所有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實際之車輛駕駛者,但倘其疏於維護或管理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飲酒者或其他濫用藥物者駕駛,對於陸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陸路交通安全。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實際之車輛駕駛者,但倘其疏於維護或管理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飲酒者或其他濫用藥物者駕駛,對於陸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陸路交通安全。
第七條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駕駛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交通工具使用者義務)
交通工具之使用者與交通運輸業者,必須依法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使用交通工具的駕駛或操作安全。
交通工具之使用者與交通運輸業者,必須依法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使用交通工具的駕駛或操作安全。
立法說明
車輛與各類交通工具使用者與交通運輸業者應依法確保必要措施與安全操作以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爰訂定本條。
(交通工具使用者義務)
交通工具之使用者與交通運輸業者,必須依法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使用交通工具的駕駛或操作安全。
交通工具之使用者與交通運輸業者,必須依法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使用交通工具的駕駛或操作安全。
立法說明
車輛與各類交通工具使用者與交通運輸業者應依法確保必要措施與安全操作以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政府應訂定交通工具製造、檢驗、維修標準以及完善相關驗證程序,規範交通工具之製造、維修者,以確保其結構、設備及裝配之安全性。
立法說明
規範交通工具之製造、維修者與主管機關之責任。
(交通工具製造、維修者責任)
主管車輛等交通工具製造及維管之主管機關,應具就確保交通安全為原則,制定交通工具製造、檢驗及維修標準。
從事車輛等交通工具之製造者與營運者,應依法確保並維持所製造交通工具之結構、設備和裝置的安全性。
主管車輛等交通工具製造及維管之主管機關,應具就確保交通安全為原則,制定交通工具製造、檢驗及維修標準。
從事車輛等交通工具之製造者與營運者,應依法確保並維持所製造交通工具之結構、設備和裝置的安全性。
立法說明
交通工具之製造及維修主管機關,應善盡訂定設置標準及管理之責,設置單位則應納入專業技師評估設計安全性,以確保交通安全。
(車輛所有人責任)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使用交通工具的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使用交通工具的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闡明車輛所有人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時所應盡的責任。
(車輛或零組件製造廠、銷售商與交通工具維修及保養廠之責任)
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車輛或零組件製造廠、銷售商與交通工具維修及保養廠應盡力促進並維持所製造、販售或維修交通工具之結構、設備和裝置的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車輛或零組件製造廠、銷售商與交通工具維修及保養廠應盡力促進並維持所製造、販售或維修交通工具之結構、設備和裝置的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立法說明
車輛與各類交通工具之製造、維修與銷售商,應以提升及維持車輛及相關設備安全性為目標,爰訂定本條。
(道路交通載具管理者之責任;國家之共同責任)
道路交通載具之管理及使用者,應遵守相關法規,並盡力採取所有足以維護並提升道路交通之安全性之措施。
國家應就道路交通載具之妥適管理及使用,制定必要之法規及政策,促進道路交通載具之安全性。
道路交通載具之管理及使用者,應遵守相關法規,並盡力採取所有足以維護並提升道路交通之安全性之措施。
國家應就道路交通載具之妥適管理及使用,制定必要之法規及政策,促進道路交通載具之安全性。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載具之妥適管理和使用對道路交通安全影響重大,爰制定本條,明定道路交通載具之管理及使用者,例如持有自有車輛之個人、企業、政府等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其僱員或成員,或是使用他人車輛之駕駛人,亦包括乘客在內,在其責任範圍內,皆有責任妥適管理、使用道路交通載具。
二、明定國家為確保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落實,有責任制定必要之規範,確保管理及使用者盡責在其責任範圍內妥適管理、使用道路交通載具。
二、明定國家為確保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落實,有責任制定必要之規範,確保管理及使用者盡責在其責任範圍內妥適管理、使用道路交通載具。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立法說明
明定車輛駕駛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能安全駕駛或其交通工具係處於操作安全狀態,以盡其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立法說明
一、明定車輛所有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駕駛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身、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身、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業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不得違反中央及地方相關安全性法令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類車輛製造商、銷售、維修業者廠商「不得違反中央及地方相關安全性法令規定」,具有警惕性意義。
二、明定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等廠商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三、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不得違反中央及地方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
二、明定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等廠商於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三、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不得違反中央及地方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駕駛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所有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立法說明
車輛駕駛人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時所應盡之責任。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所有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中央政府應落實對於道路交通車輛載具或其零組件及裝置之安全標準,並應藉輔導方式帶動民間落實,且定期檢討業務之成效。
立法說明
定明道路交通車輛載具或其零組件及裝置之安全標準,乃具備有受中央政府落實之關係。中央政府應藉輔導方式帶動,且定期就業務辦理成效檢討之。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駕駛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所有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駕駛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定明車輛所有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規,盡力防止道路交通之危險。
立法說明
明定行人對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環境與文化之應盡責任。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等廠商或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其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二、廠商應依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及其發展情形,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之車輛或零組件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應配合及遵守關於安全性之相關法令及政策。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車輛駕駛人若與車輛所有人為僱傭等受有從屬指揮關係者,經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發現車輛有危害交通安全隱憂,經告知車輛所有人改善而其仍未改善者,車輛駕駛人得拒絕駕駛或操作該車輛。
車輛駕駛人若與車輛所有人為僱傭等受有從屬指揮關係者,經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發現車輛有危害交通安全隱憂,經告知車輛所有人改善而其仍未改善者,車輛駕駛人得拒絕駕駛或操作該車輛。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駕駛人於維護陸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三、若是駕駛人所用之車輛,係因受有僱傭等從屬指揮關係而駕駛車輛者,於駕駛車輛前經安全檢查,發現車輛有危害安全隱憂,且經告知車輛所有人改善而其仍未改善者,賦予車輛駕駛人得拒絕駕駛或操作該車輛之權力,以避免交通危害之發生。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三、若是駕駛人所用之車輛,係因受有僱傭等從屬指揮關係而駕駛車輛者,於駕駛車輛前經安全檢查,發現車輛有危害安全隱憂,且經告知車輛所有人改善而其仍未改善者,賦予車輛駕駛人得拒絕駕駛或操作該車輛之權力,以避免交通危害之發生。
第八條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規。
(修正通過)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規。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規。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依行政院提案修正。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規,盡力防止道路交通之危險。
立法說明
一、定明行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行人為用路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盡力防止發生道路交通危險。
二、行人為用路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盡力防止發生道路交通危險。
(交通工具駕駛員責任等)
交通工具駕駛人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安全檢查、或報告義務等,防止自己及他人受到傷害,並努力確保交通工具之安全。
交通運輸業者應善盡交通安全檢查義務。
交通工具駕駛人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安全檢查、或報告義務等,防止自己及他人受到傷害,並努力確保交通工具之安全。
交通運輸業者應善盡交通安全檢查義務。
立法說明
車輛與各類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與運輸業者,應盡安全檢查、合法安全駕駛,以及安全相關必要義務,避免危害產生,爰訂定本條。
(交通工具駕駛員責任等)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駕駛人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安全檢查、定期檢驗及維護保養等責任,防止自己及他人受到傷害,並努力確保交通工具之安全。
交通運輸業者應善盡交通安全檢查、定期檢驗及維護保養等責任。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駕駛人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安全檢查、定期檢驗及維護保養等責任,防止自己及他人受到傷害,並努力確保交通工具之安全。
交通運輸業者應善盡交通安全檢查、定期檢驗及維護保養等責任。
立法說明
車輛與各類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駕駛人與運輸業者,應盡安全檢查、定期檢驗及維護保養等責任,合法安全駕駛,以及安全相關必要義務,避免危害產生。
政府應訂定相關管理及獎懲規定,規範交通工具所有者、使用者與交通運輸業者,以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及操作安全,及避免危害行人。
立法說明
規範交通工具使用者與交通運輸業者之責任。針對有助改善交通安全之相關措施或計畫,政府可訂定相關規定給予必要之獎助。
(駕駛人及交通運輸業者責任)
駕駛人及交通運輸業者之主管機關,應具訂定交通安全管理系統、導入或要求其遵循交通安全管理事項,並建立相關輔導及評鑑制度為誘因以供獎懲之責。
駕駛人及交通運輸業者,應依法遵循維護交通安全之必要措施,如善盡安全檢查、定期檢驗及維護保養之責,確保使用交通工具的駕駛或操作安全。
駕駛人及交通運輸業者之主管機關,應具訂定交通安全管理系統、導入或要求其遵循交通安全管理事項,並建立相關輔導及評鑑制度為誘因以供獎懲之責。
駕駛人及交通運輸業者,應依法遵循維護交通安全之必要措施,如善盡安全檢查、定期檢驗及維護保養之責,確保使用交通工具的駕駛或操作安全。
立法說明
駕駛人及交通運輸業者之主管機關,應具訂定交通安全管理系統之責;交通工具使用者及運輸業者,則有確保使用交通工具安全之責。
(車輛駕駛人責任)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及確保安全駕駛及操作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受到傷害。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及確保安全駕駛及操作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受到傷害。
立法說明
闡明車輛駕駛人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時所應盡的責任。
(交通工具使用者義務)
交通工具之使用者與交通運輸業者,必須依法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使用交通工具的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交通工具之使用者與交通運輸業者,必須依法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使用交通工具的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立法說明
車輛與各類交通工具使用者與交通運輸業者應依法確保必要措施與安全操作以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爰訂定本條。
(道路交通載具駕駛人及道路運輸業者之責任;國家之共同責任)
道路交通載具之駕駛,應遵守相關法規,並盡力採取所有足以維持並提升安全駕駛能力之措施。
經營或參與道路運輸業者,應遵守相關法規,並盡力採取所有足以維護並提升駕駛人之執業安全之管理機制及措施,並有義務編列預算並負擔促進安全之成本。
國家應就駕駛人及道路運輸業之安全管理,制定必要之法規及政策,促進道路交通載具之安全性。
道路交通載具之駕駛,應遵守相關法規,並盡力採取所有足以維持並提升安全駕駛能力之措施。
經營或參與道路運輸業者,應遵守相關法規,並盡力採取所有足以維護並提升駕駛人之執業安全之管理機制及措施,並有義務編列預算並負擔促進安全之成本。
國家應就駕駛人及道路運輸業之安全管理,制定必要之法規及政策,促進道路交通載具之安全性。
立法說明
一、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影響重大,爰制定本條,明定道路交通載具之駕駛,有責任具備並提升其安全駕駛能力。
二、道路運輸業者係創造大量駕駛活動之道路使用者,故對於駕駛人之道路交通安全表現,亦應負其責任,爰明定道路運輸業者,有責任建立一足以維護並提升駕駛人行車安全之管理機制及措施。
三、明定國家為確保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落實,有責任制定必要之規範,對駕駛及道路運輸業者進行有效之安全管理。
二、道路運輸業者係創造大量駕駛活動之道路使用者,故對於駕駛人之道路交通安全表現,亦應負其責任,爰明定道路運輸業者,有責任建立一足以維護並提升駕駛人行車安全之管理機制及措施。
三、明定國家為確保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落實,有責任制定必要之規範,對駕駛及道路運輸業者進行有效之安全管理。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規,並盡力防止道路交通之危險。
立法說明
明定行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日常安全維護及定期檢驗相關工作,駕駛前應確認車輛運作安全正常,以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遭受傷害。
立法說明
一、明定車輛駕駛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為使法律名詞用語有一致性,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條用詞將後面相關涉及「用路人」之用詞統一,以免新創名詞用語。
三、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日常安全維護及定期檢驗、亦應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遭受傷害相關工作。
四、車輛駕駛人於駕駛前,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以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遭受傷害。
二、為使法律名詞用語有一致性,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條用詞將後面相關涉及「用路人」之用詞統一,以免新創名詞用語。
三、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日常安全維護及定期檢驗、亦應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遭受傷害相關工作。
四、車輛駕駛人於駕駛前,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以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遭受傷害。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律與規範。
立法說明
明定行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能安全駕駛或其交通工具係處於操作安全狀態,以盡其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立法說明
一、明定車輛所有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者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規,盡力防止道路交通之危險,防止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立法說明
一、定明行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行人為用路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盡力防止發生道路交通危險,防止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二、行人為用路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盡力防止發生道路交通危險,防止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駕駛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用路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規,並盡力防止道路交通之危險。
立法說明
行人、汽機車駕駛等所有用路人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時所應盡之責任。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各級政府應確保交通工具之駕駛與操作安全,並應對交通工具駕駛人採取必要措施。
各級政府應確保交通工具之駕駛與操作安全,並應對交通工具駕駛人採取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駕駛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三、國家應積極落實確保駕駛人安全駕駛之能力,並透過加強教育與駕照管理制度,或優化相關制度及條件等措施,提升交通安全。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三、國家應積極落實確保駕駛人安全駕駛之能力,並透過加強教育與駕照管理制度,或優化相關制度及條件等措施,提升交通安全。
車輛所有人及駕駛,應配合交通道路安全政策,接受車輛持有與駕駛資格等管理措施,並落實安全檢查相關工作,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人員遭受傷害。
立法說明
規範車輛所有人及駕駛所應配合交通道路安全政策等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人員遭受傷害之責。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規,並盡力防止道路交通之危險。
立法說明
一、定明行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行人為用路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並盡力防止發生道路交通危險。
二、行人為用路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並盡力防止發生道路交通危險。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駕駛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規,盡力防止道路交通之危險。
立法說明
一、定明行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行人為用路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盡力防止發生道路交通危險。
二、行人為用路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盡力防止發生道路交通危險。
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明定駕駛執照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交通部,針對駕駛人之駕駛技能、知識及資格之管考制度,應以安全駕駛為目標完善施行。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所有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駕駛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二、車輛所有人未必均為駕駛車輛者,倘其疏於維護車輛之安全性能,或將其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者或飲酒駕駛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恐生相當危害,爰定明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係處於安全之狀態;此外,車輛所有人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行人應遵守陸路通行相關法規,正常合理使用道路,並盡力避免構成陸路交通之危險。
立法說明
一、定明行人於維護陸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行人為用路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並以正常合理方式使用道路,盡力防止發生陸路交通危險。
二、行人為用路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並以正常合理方式使用道路,盡力防止發生陸路交通危險。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立法說明
章名。
交通安全會報
立法說明
章名
交通安全會報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規劃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基本結構。
二、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基本結構。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立法說明
明定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設計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立法說明
章名。
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基本政策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九條
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制度。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協商。
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車輛駕駛人應接受適當之駕駛教育訓練,並經主管機關考驗合格,始得取得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爰中央政府應建立能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基本安全駕駛技能及知識之訓練、駕駛執照考驗、資格管理等相關駕駛人監理制度。
(行人責任)
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並儘量不對陸上交通構成危險。
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並儘量不對陸上交通構成危險。
立法說明
行人應遵守法律法規並不對其他陸上交通之使用者產生危害,爰訂定本條。
(行人責任)
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並不對陸上交通構成危險。
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並不對陸上交通構成危險。
立法說明
行人應遵守法律法規並不對其他陸上交通之使用者產生危害。
行人於道路通行時,應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律。
立法說明
闡明行人對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全民責任)
個人、企業與社會團體等,應具遵守並維護政府交通安全法規、政策與措施之責。
個人、企業與社會團體等,應具遵守並維護政府交通安全法規、政策與措施之責。
立法說明
為落實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個人、企業與社會團體應有積極配合交通安全政策之責。
(行人責任)
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必須遵守法令,盡力維護自身安全,並不對陸上交通構成威脅。
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必須遵守法令,盡力維護自身安全,並不對陸上交通構成威脅。
立法說明
闡明行人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時所應盡的責任。
(交通工具駕駛員責任等)
交通工具駕駛人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安全檢查、或報告義務等,確保安全駕駛及操作車輛,防止自己、他人及其他用路人受到傷害,並努力確保交通工具之安全。
交通運輸業者應善盡交通安全檢查義務。
交通工具駕駛人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安全檢查、或報告義務等,確保安全駕駛及操作車輛,防止自己、他人及其他用路人受到傷害,並努力確保交通工具之安全。
交通運輸業者應善盡交通安全檢查義務。
立法說明
車輛與各類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與運輸業者,應盡安全檢查、合法安全駕駛,以及安全相關必要義務,避免危害產生,爰訂定本條。
(弱勢道路使用者之責任)
弱勢道路使用者,應遵守相關法規,並盡力避免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風險。
弱勢道路使用者,應遵守相關法規,並盡力避免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風險。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事故風險之降低,主要責任在於創造較大風險之道路交通載具駕駛人及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及管理者,針對事故發生後更易受傷之弱勢道路使用者,原則上僅負較小之責任,但並非毫無責任。弱勢道路使用者仍然有可能因為其行為造成他人危險,故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亦應盡力降低風險之存在及事故之發生,爰制定本條。
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車輛駕駛人應接受適當之駕駛教育訓練,並經主管機關考驗合格,始得取得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爰中央政府應建立能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基本安全駕駛技能及知識之訓練、駕駛執照考驗、資格管理等相關駕駛人監理制度。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法規,並盡力防止自己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
立法說明
一、明定行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行人為使用道路之行為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並盡力防止自己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發生道路交通危險。
二、行人為使用道路之行為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並盡力防止自己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發生道路交通危險。
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車輛駕駛人應接受適當之駕駛教育訓練,並經主管機關考驗合格,始得取得駕駛執照。中央政府應建立能賦予車輛駕駛人具基本安全駕駛技能及知識之訓練、駕駛執照考驗、資格管理等相關駕駛人監理制度。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日常安全維護及定期檢驗相關工作,駕駛前應確認車輛運作安全正常,以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遭受傷害。
立法說明
一、明定車輛駕駛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為使法律名詞用語有一致性,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條用詞將後面相關涉及「用路人」之用詞統一,以免新創名詞用語。
三、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日常安全維護及定期檢驗、亦應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遭受傷害相關工作。
四、車輛駕駛人於駕駛前,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以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遭受傷害。
二、為使法律名詞用語有一致性,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條用詞將後面相關涉及「用路人」之用詞統一,以免新創名詞用語。
三、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日常安全維護及定期檢驗、亦應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遭受傷害相關工作。
四、車輛駕駛人於駕駛前,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以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遭受傷害。
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車輛駕駛人應接受適當之駕駛教育訓練,並經主管機關考驗合格,始得取得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爰中央政府應建立能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基本安全駕駛技能及知識之訓練、駕駛執照考驗、資格管理等相關駕駛人監理制度。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規,盡力防止道路交通之危險。
立法說明
一、定明行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行人為用路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盡力防止發生道路交通危險。
二、行人為用路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盡力防止發生道路交通危險。
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加強駕駛人教育,並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駕駛人必須接受適當之教育以獲得駕駛車輛的資格,並應建立檢核機制,以確保駕駛人有正確駕駛車輛。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規,並盡力防止道路交通之危險。
各級政府應於交通政策、法規、制度、系統等措施積極落實人本交通之理念,並應積極於人口密集處等必要地區鋪設人行道、行人徒步區等設施。
各級政府應積極檢討住宅區、商店街、校園周邊等地之騎樓公共通行空間遭占用之問題,保障行人安全之用路權益。
各級政府應於交通政策、法規、制度、系統等措施積極落實人本交通之理念,並應積極於人口密集處等必要地區鋪設人行道、行人徒步區等設施。
各級政府應積極檢討住宅區、商店街、校園周邊等地之騎樓公共通行空間遭占用之問題,保障行人安全之用路權益。
立法說明
一、定明行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行人為用路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並盡力防止發生道路交通危險。
三、為落實保障行人交通安全與權利,各級政府應於交通政策與相關措施上,盡力落實人本交通之理念,並確保能提供行人安全之用路環境。
二、行人為用路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並盡力防止發生道路交通危險。
三、為落實保障行人交通安全與權利,各級政府應於交通政策與相關措施上,盡力落實人本交通之理念,並確保能提供行人安全之用路環境。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規,並盡力防止道路交通之危險。
立法說明
載明行人應遵守法規,盡力防止道路交通危險。
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車輛駕駛人應接受適當之駕駛教育訓練,並經主管機關考驗合格,始得取得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爰中央政府應建立能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基本安全駕駛技能及知識之訓練、駕駛執照考驗、資格管理等相關駕駛人監理制度。
中央政府應訂定統一之道路設計規範,供不同等級之道路設計為設計參考,並定期檢討修正之。
訂立道路設計規範時,應以人本交通為原則,並多元採納包括但不限於交通、運輸、工程、都市計畫等不同專業之意見。
訂立道路設計規範時,應以人本交通為原則,並多元採納包括但不限於交通、運輸、工程、都市計畫等不同專業之意見。
立法說明
目前之道路設計、設置規範歸屬不同機關、部會轄下,導致各地方政府與實際設置道路之機關各自為政的問題,以致全國之道路規劃未能統一。因此為實現道路交通安全與標準統一之目的,中央政府應訂定統一之道路設規範作為實際設置道路之參考,並定期檢討修正。也由於道路設計之象限囊括多元領域,包含交通、運輸、工程、都市計畫等專業,因此主管機關訂立道路規範時應多元採納意見。
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車輛駕駛人應接受適當之駕駛教育訓練,並經主管機關考驗合格,始得取得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爰中央政府應建立能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基本安全駕駛技能及知識之訓練、駕駛執照考驗、資格管理等相關駕駛人監理制度。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時代趨勢,中央政府訂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及檢驗制度應接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並完善相關制度。
二、車輛審驗涉及不同中央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如交通部職掌車輛安全、經濟部能源局檢測車輛耗能、環保署主責汙染,則依各該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二、車輛審驗涉及不同中央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如交通部職掌車輛安全、經濟部能源局檢測車輛耗能、環保署主責汙染,則依各該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立法說明
一、定明車輛駕駛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二、駕駛人應依法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工作,除日常維護、定期檢驗外,於駕駛前亦應確認胎壓狀況、燈具作用、煞車制動、儀表反應等與車輛行駛安全相關之機制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運作正常;另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安全,避免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車輛駕駛人應接受適當之駕駛教育訓練,並經主管機關考驗合格,始得取得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爰中央政府應建立能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基本安全駕駛技能及知識之訓練、駕駛執照考驗、資格管理等相關駕駛人監理制度。
第十條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立法說明
一、車輛構造、材料及製造方式等相關技術日新月異,中央政府應接軌國際以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導入國內訂定相關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供車輛業者依循及研發製造車輛,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等監理制度。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全民交通安全責任)
企業、社會團體及個人均應遵守並維護政府之交通安全法規、政策與措施。
企業、社會團體及個人均應遵守並維護政府之交通安全法規、政策與措施。
立法說明
為落實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國人、企業及社會團體應積極配合國家與地方政府之相關政策與措施,爰訂定本條。
(全民交通安全責任)
企業、社會團體及個人均應遵守並維護政府之交通安全法規、政策與措施。
企業、社會團體及個人均應遵守並維護政府之交通安全法規、政策與措施。
立法說明
為落實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國人、企業及社會團體應積極配合國家與地方政府之相關政策與措施。
企業、社會各界及個人均應遵守法規並積極配合政府之交通安全政策與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闡明企業、社會各界及個人共負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與責任,並應積極配合交通安全政策之推動。民間與政府應攜手合作,為改善交通安全共同努力。
(交通安全執法者責任)
維護交通安全之執法機關,應定期就交通事故情況研擬改善目標、將常見肇事原因列入重大違規事項、提出具體應對計畫並檢核執行成效之責任。
維護交通安全之執法機關,應定期就交通事故情況研擬改善目標、將常見肇事原因列入重大違規事項、提出具體應對計畫並檢核執行成效之責任。
立法說明
執法為落實交通安全的重要一環,執法機關應定期訂定改善目標及計畫並實際執行之。
警政署目前並未將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列入重大違規事項,以致於執法機關在維護交通安全時,並無法有效改善交通事故發生率。
警政署目前並未將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列入重大違規事項,以致於執法機關在維護交通安全時,並無法有效改善交通事故發生率。
(全民交通安全責任)
事業、團體及個人均應遵守法令,並配合政府之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及措施。
事業、團體及個人均應遵守法令,並配合政府之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及措施。
立法說明
為落實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國人、企業及社會團體應積極配合國家與地方政府之相關政策與措施。
(行人責任)
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盡力防止構成路上交通之危險,善盡用路人之責任與義務。
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盡力防止構成路上交通之危險,善盡用路人之責任與義務。
立法說明
行人應遵守法律法規並不對其他路上交通之使用者產生危害,爰訂定本條。
(國民之共同責任)
維護並提升道路交通之安全性為全體道路使用者的共同責任,所有人都應盡力相互協力、彼此關懷和積極配合相關法規、政策及措施,創造、維繫並傳播道路交通安全文化。
維護並提升道路交通之安全性為全體道路使用者的共同責任,所有人都應盡力相互協力、彼此關懷和積極配合相關法規、政策及措施,創造、維繫並傳播道路交通安全文化。
立法說明
為明確道路交通使用者對道路交通之安全性之共同責任,爰制定本條規定,明定道路交通安全是所有道路交通使用者之共同責任。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檢視並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立法說明
車輛構造、材料及製造方式等相關技術日新月異,中央政府應接軌國際以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導入國內訂定相關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供車輛業者依循及研發製造車輛,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等監理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之法規與制度,並應適時檢討之。
立法說明
一、車輛駕駛人應接受適當之駕駛教育訓練,並經主管機關考驗合格,始得取得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爰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應建立能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基本安全駕駛技能及知識之訓練、駕駛執照考驗、資格管理等相關駕駛人監理法規與制度,並應適時檢討之。
二、由於本條文中所指相關駕駛人之管理制度中之「制度」很難謂已涵攝「法規」且易難有法律拘束力,為使語意再加明確,爰明定為「法規與制度」。
三、政府不應於法律與制度建立後就了事,仍應就該制度適時檢討,例如112年8月20「還路於民」大遊行五大訴求之一「改革駕訓及考驗制度」就是明顯的例子。
二、由於本條文中所指相關駕駛人之管理制度中之「制度」很難謂已涵攝「法規」且易難有法律拘束力,為使語意再加明確,爰明定為「法規與制度」。
三、政府不應於法律與制度建立後就了事,仍應就該制度適時檢討,例如112年8月20「還路於民」大遊行五大訴求之一「改革駕訓及考驗制度」就是明顯的例子。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立法說明
一、車輛構造、材料及製造方式等相關技術日新月異,中央政府應接軌國際以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並導入國內訂定相關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供車輛業者依循及研發製造車輛,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等監理制度。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法規,並盡力防止自己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
立法說明
一、明定行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
二、行人為使用道路之行為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並盡力防止自己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發生道路交通危險。
二、行人為使用道路之行為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並盡力防止自己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發生道路交通危險。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立法說明
一、車輛構造、材料及製造方式等相關技術日新月異,中央政府應接軌國際以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導入國內訂定相關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供車輛業者依循及研發製造車輛,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等監理制度。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車輛駕駛人應接受適當之駕駛教育訓練,並經主管機關考驗合格,始得取得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爰中央政府應建立能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基本安全駕駛技能及知識之訓練、駕駛執照考驗、資格管理等相關駕駛人監理制度。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立法說明
車輛構造、材料及製造方式等相關技術日新月異,政府需規範最新安全標準與檢查方式,俾供車輛製造廠遵守並進行車輛研發與製造,以確保車輛安全性。
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車輛駕駛人應接受適當之駕駛教育訓練,並經主管機關考驗合格,始得取得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爰中央政府應建立能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基本安全駕駛技能及知識之訓練、駕駛執照考驗、資格管理等相關駕駛人監理制度。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以有效降低事故傷亡之原則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立法說明
明確中央政府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之責,並以有效降低事故傷亡為原則,辦理提升車輛安全性之施政事項。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立法說明
一、車輛構造、材料及製造方式等相關技術日新月異,中央政府應接軌國際以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導入國內訂定相關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供車輛業者依循及研發製造車輛,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等監理制度。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道路主管機關進行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時,應參考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條件進行道路分級,並依此適用統一之設計規範:
一、公路容量分析。
二、臨路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型及使用現況。
三、交通特性、離尖峰交通量及平假日交通量分析。
四、鄰近之公、私有停車空間規劃。
五、道路服務水準、道路線型及行車視距。
六、地形、地質調查及分析。
一、公路容量分析。
二、臨路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型及使用現況。
三、交通特性、離尖峰交通量及平假日交通量分析。
四、鄰近之公、私有停車空間規劃。
五、道路服務水準、道路線型及行車視距。
六、地形、地質調查及分析。
立法說明
為求全國道路規範標準統一化,以往訂於公路法、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的道路之「行政系統」及「交通功能」分類,難以回應現地道路使用需求以做出因地制宜之設計,因此另立道路分級標準,以對應現地道路使用狀況做出合適的設計規範。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相關管理措施。
立法說明
道路設計之規劃、養護及交通設施為改善道路交通環境及文化重中之重,應確保各級政府以人本交通理念為優先,制定相關法規及管理制度。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規,並盡力防止道路交通之危險。
立法說明
一、定明行人於維護道路交通應盡之責任。
二、行人為用路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並盡力防止發生道路交通危險。
二、行人為用路人之一,亦需遵守道路通行法規,並盡力防止發生道路交通危險。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立法說明
一、車輛構造、材料及製造方式等相關技術日新月異,中央政府應接軌國際以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導入國內訂定相關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供車輛業者依循及研發製造車輛,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等監理制度。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檢核機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修正通過)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檢核機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檢核機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依行政院提案修正。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相關管理措施。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建立以人為本交通環境,並完備安全道路交通環境,制(訂)定相關法規及管理措施,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應優先投入相關經費辦理易肇事路段及相關主要危險因素改善措施。
(確實落實交通法規)
政府應落實相關法定職責,確實執行交通安全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勸導、取締、處罰。
政府應落實相關法定職責,確實執行交通安全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勸導、取締、處罰。
立法說明
為維護交通安全政策與法規之有效,政府應積極落實交通安全法之相關法規,並依法實施維護交通安全之措施,爰訂定本條。
(確實落實交通法規)
政府應落實相關法定職責,確實執行交通安全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勸導、禁止或處罰。
政府應落實相關法定職責,確實執行交通安全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勸導、禁止或處罰。
立法說明
為維護交通安全政策與法規之有效,政府應積極落實交通安全法之相關法規,並依法實施維護交通安全之措施。
各級政府為完善整體交通環境與提升交通安全,應提出改善計畫並定期檢討。
立法說明
為完善我國交通環境與提升交通安全,應定期檢討謀求不斷改善之措施,使交通環境能與國際接軌。
(向立法院報告義務)
行政院院長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以下事項報告,並公布之:
一、促進交通安全年度計畫。
二、當年度全台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三、執行促進交通安全年度計畫成效評估。
四、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五、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行政院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行政院院長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以下事項報告,並公布之:
一、促進交通安全年度計畫。
二、當年度全台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三、執行促進交通安全年度計畫成效評估。
四、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五、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行政院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推展交通安全之政策目的,並落實責任政治,行政院院長代表政府就影響國人生命安全之交通事故情況、交通安全政策及計畫等重大交通安全施政方向及預算執行情形,向立法院報告,以利立法院之監督,並負起相關責任
(政策法令應考量道路交通安全)
各級政府在制(訂)定政策或法令時,應注意是否有助於提升整體道路交通安全。
各級政府在制(訂)定政策或法令時,應注意是否有助於提升整體道路交通安全。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課題涉及不同領域與主管機關,各行政機關制定政策或法令,必須注意是否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以求完備。
(全民交通安全責任)
企業、社會團體及個人均應遵守並維護政府之交通安全法規、政策與措施。
企業、社會團體及個人均應遵守並維護政府之交通安全法規、政策與措施。
立法說明
為落實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人民、企業及社會團體應積極配合國家與地方政府之相關政策與措施,爰訂定本條。
(安全系統方法)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依系統性方法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政策。
國家應制定影響評估機制,評估政策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影響。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依系統性方法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政策。
國家應制定影響評估機制,評估政策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影響。
立法說明
一、為實現第一條之目的,本法將安全系統方法(Safe System Approach)引入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爰制定本條,明定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採取系統性措施,在工程、教育、執法、道路交通載具之市場管制、醫療服務、財政、人事、行政組織、研究、補助、諮詢、賠償、處罰等事項上,採取有效措施,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並就道路交通安全,建立影響評估機制。
二、安全系統方法反對關於道路交通事故死傷之簡化論述和預設觀念,亦即認為道路使用者所犯的錯誤要為傷害負起九成以上的責任,而因為所有人都會偶爾犯錯,所以道路交通事故死傷是便利的道路交通必然伴隨且無可避免的悲劇。
三、安全系統方法認為,實際上,大多數的道路交通死傷都是可以預測和避免的,道路使用者的錯誤僅是因果鏈上的最後一環,且許多錯誤或源自於道路、都市規畫或車輛之錯誤設計,或源自於不當的駕駛訓練、教育甚至文化環境對動機的不良影響。並且,就算駕駛之錯誤不可避免,卻不必然代表死傷結果同樣不可避免。安全系統方法認為,依循「縱深防禦」(defence in depth)的理念,若能在因果鏈上不論遠近的每一個可能促成最嚴重結果發生的環節上,都採取反制措施,那大部分的道路交通死傷,都能夠避免。
二、安全系統方法反對關於道路交通事故死傷之簡化論述和預設觀念,亦即認為道路使用者所犯的錯誤要為傷害負起九成以上的責任,而因為所有人都會偶爾犯錯,所以道路交通事故死傷是便利的道路交通必然伴隨且無可避免的悲劇。
三、安全系統方法認為,實際上,大多數的道路交通死傷都是可以預測和避免的,道路使用者的錯誤僅是因果鏈上的最後一環,且許多錯誤或源自於道路、都市規畫或車輛之錯誤設計,或源自於不當的駕駛訓練、教育甚至文化環境對動機的不良影響。並且,就算駕駛之錯誤不可避免,卻不必然代表死傷結果同樣不可避免。安全系統方法認為,依循「縱深防禦」(defence in depth)的理念,若能在因果鏈上不論遠近的每一個可能促成最嚴重結果發生的環節上,都採取反制措施,那大部分的道路交通死傷,都能夠避免。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相關管理措施。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建立以人為本交通環境,並完備安全道路交通環境,制(訂)定相關法規及管理措施,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應優先投入相關經費辦理易肇事路段及相關主要危險因素改善措施。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導入國際車輛安全法規,適時訂定及修正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法規與制度。
立法說明
一、車輛構造、材料及製造方式等相關技術日新月異,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應接軌國際以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導入國內訂定相關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供車輛製造業者依循及研發製造車輛,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等監理法規與制度。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相關管理措施。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建立以人為本精神,以完備安全道路交通環境,並制(訂)定相關法規及管理措施,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應優先投入經費辦理易肇事路段及相關主要危險因素改善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之法規與制度,並應適時檢討之。
立法說明
一、車輛駕駛人應接受適當之駕駛教育訓練,並經主管機關考驗合格,始得取得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爰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應建立能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基本安全駕駛技能及知識之訓練、駕駛執照考驗、資格管理等相關駕駛人監理法規與制度,並應適時檢討之。
二、由於本條文中所指相關駕駛人之管理制度中之「制度」很難謂已涵攝「法規」且易難有法律拘束力,為使語意再加明確,爰明定為「法規與制度」。
三、政府不應於法律與制度建立後就了事,仍應就該制度適時檢討,例如112年8月20「還路於民」大遊行五大訴求之一「改革駕訓及考驗制度」就是明顯的例子。
二、由於本條文中所指相關駕駛人之管理制度中之「制度」很難謂已涵攝「法規」且易難有法律拘束力,為使語意再加明確,爰明定為「法規與制度」。
三、政府不應於法律與制度建立後就了事,仍應就該制度適時檢討,例如112年8月20「還路於民」大遊行五大訴求之一「改革駕訓及考驗制度」就是明顯的例子。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相關管理措施。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建立以人為本交通環境,並完備安全道路交通環境,制(訂)定相關法規及管理措施,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應優先投入相關經費辦理易肇事路段及相關主要危險因素改善措施。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立法說明
一、車輛構造、材料及製造方式等相關技術日新月異,中央政府應接軌國際以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導入國內訂定相關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供車輛業者依循及研發製造車輛,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等監理制度。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以保障用路人安全為優先,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道路安全檢核機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涉及道路安全檢核機制、道路基礎設施安全及管理相關規範等,應定期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檢討,並得邀請民間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檢討期間不得逾三年。
涉及道路安全檢核機制、道路基礎設施安全及管理相關規範等,應定期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檢討,並得邀請民間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檢討期間不得逾三年。
立法說明
一、政府應建立人本交通用路環境,並以保障用路人安全為最優先事項,並從3E交通工程(Engineer)、教育(Education)及執法(Enforcement)三種面向全方位進行道路安全改善。
二、中央政府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應依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建議建立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內容包含
(一)道路安全衝擊評估
(二)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績效指標
(三)道路安全檢核
(四)道路安全檢查
(五)道路評估計畫
(六)高風險地點
(七)深層調查
(八)路網運作
(九)路網安全排序
(十)效益評估工具
等強化交通安全措施,明定交通部應建立相關規範。
三、為促進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安全,符合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交通部應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項安全檢核以符合規範。
四、為促進公路交通安全,公路之修築應從規劃與設計階段(包含綜合規劃、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建造與履勘階段及通車階段開始符合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道路安全檢核,確保公路安全性。
五、為確保提升道路品質,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建議建立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由交通部邀集專家學者訂立相關規範,並每三年檢討之。
二、中央政府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應依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建議建立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內容包含
(一)道路安全衝擊評估
(二)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績效指標
(三)道路安全檢核
(四)道路安全檢查
(五)道路評估計畫
(六)高風險地點
(七)深層調查
(八)路網運作
(九)路網安全排序
(十)效益評估工具
等強化交通安全措施,明定交通部應建立相關規範。
三、為促進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安全,符合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交通部應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項安全檢核以符合規範。
四、為促進公路交通安全,公路之修築應從規劃與設計階段(包含綜合規劃、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建造與履勘階段及通車階段開始符合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道路安全檢核,確保公路安全性。
五、為確保提升道路品質,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建議建立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由交通部邀集專家學者訂立相關規範,並每三年檢討之。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立法說明
一、車輛構造、材料及製造方式等相關技術日新月異,中央政府應接軌國際以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導入國內訂定相關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供車輛業者依循及研發製造車輛,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等監理制度。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各級政府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相關管理措施。
立法說明
規範各級政府具完備道路之交通設施、設計規範、養護及改善制度,和法規措施之本法配合辦理事項。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相關管理措施。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建立以人為本交通環境,並完備安全道路交通環境,制(訂)定相關法規及管理措施,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應優先投入相關經費辦理易肇事路段及相關主要危險因素改善措施。
各道路主管機關進行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時,應依照統一之道路設計規範設計之。
同一道路進行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若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時,應由發起設計之主管機關主動會同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共同研議,並依照統一之道路設計規範設計之。
前項所指受會同研議之主管機關,應以主管層級與發起工程設計之主管機關共同進行研商會議。
同一道路進行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若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時,應由發起設計之主管機關主動會同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共同研議,並依照統一之道路設計規範設計之。
前項所指受會同研議之主管機關,應以主管層級與發起工程設計之主管機關共同進行研商會議。
立法說明
有鑑於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所涉及之主管機關繁多,各自多採用不同之道路設計標準,造成設計標準混亂、單位權責無法統一之問題。因此,當同一條道路及其附屬工程進行規劃、設計、施作等變更道路樣貌之作業時,發起設計之主管機關應主動會同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共同研議,並依照統一之道路設計規範設計之。
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
立法說明
汽車運輸業為政府特許行業,為改善交通安全環境及文化,各級政府強化監管汽車運輸業責無旁貸。
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車輛駕駛人應接受適當之駕駛教育訓練,並經主管機關考驗合格,始得取得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爰中央政府應建立能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基本安全駕駛技能及知識之訓練、駕駛執照考驗、資格管理等相關駕駛人監理制度。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陸路交通設施、陸路設計規範與標準、陸路施工與養護規範、陸路交通安全法規及相關管理措施。
前項規範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為辦理第一項規定內容,應特別注意高齡者、孕婦、嬰幼兒及其他行動特殊需求者之安全與友善需要,建立安全共融的友善用路環境。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道路及設施,與第一項規定不符者,應於一定期限內改正之,其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範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為辦理第一項規定內容,應特別注意高齡者、孕婦、嬰幼兒及其他行動特殊需求者之安全與友善需要,建立安全共融的友善用路環境。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道路及設施,與第一項規定不符者,應於一定期限內改正之,其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應建立以人為本交通環境,並完備安全陸路交通環境,制(訂)定相關法規及管理措施,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應優先投入相關經費辦理易肇事路段及相關主要危險因素改善措施。
二、鑒於對高齡者、孕婦、嬰幼兒及其他行動特殊需求者在使用道路之保護與便利,明定各級政府於執行或辦理前項規定時,應注意對高齡者、孕婦、嬰幼兒及其他行動特殊需求者的特別保護。
二、鑒於對高齡者、孕婦、嬰幼兒及其他行動特殊需求者在使用道路之保護與便利,明定各級政府於執行或辦理前項規定時,應注意對高齡者、孕婦、嬰幼兒及其他行動特殊需求者的特別保護。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
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
立法說明
汽車運輸業係指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參照),依法為政府特許行業,且汽車運輸業車輛頻繁使用道路往來運送,爰特別針對汽車運輸業之安全管理,各級政府應健全汽車運輸業法規及落實監理制度,並督導管理業者強化安全治理。其他未列入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則仍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督導落實安全治理。
(設置交通法庭)
政府為確保交通事件之處理之專業性與公正性,應於法院設立處理交通事件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政府為確保交通事件之處理之專業性與公正性,應於法院設立處理交通事件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立法說明
鑑於交通事故與鑑定之專業性,政府應設置具專業性與公正性之交通法庭或充足訓練之專責人員處理之,爰訂定本條。
(設置交通法庭)
政府為確保交通事件處理之專業性與公正性,應於法院設立交通法庭或指定專人兼辦之。
政府為確保交通事件處理之專業性與公正性,應於法院設立交通法庭或指定專人兼辦之。
立法說明
鑑於交通事故與鑑定之專業性,政府應設置具專業性與公正性之交通法庭或充足訓練之專責人員處理之。
為普及國人交通安全知識及意識,各級政府應共同並積極推動全民交通安全終身教育。
立法說明
我國交通安全教育在現行制度中略顯不足,須通盤檢討。另政府應以全民交通安全終身教育來確保駕駛人及用路人,對交通法規與交通安全知識能持續提升。
(向議會報告義務)
直轄市、縣(市)長應每年向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提出以下事項報告,公布之:
一、促進交通安全年度計畫。
二、當年度該直轄市、縣(市)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三、執行促進交通安全年度計畫成效評估。
四、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五、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直轄市、縣(市)長應每年向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提出以下事項報告,公布之:
一、促進交通安全年度計畫。
二、當年度該直轄市、縣(市)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三、執行促進交通安全年度計畫成效評估。
四、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五、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推展交通安全之政策目的,並落實責任政治,地方政府首長亦應就影響該所轄範圍內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事故情況、交通安全政策及計畫等重大交通安全施政方向及預算執行情形,向議會報告,以利民意之監督與負起相關責任。
(財政與經濟)
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的政策或措施,應規劃並提供適當的財政與金融相關政策或措施。
各級政府應充足編列道路交通安全所需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收入,應訂定相當比例使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
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的政策或措施,應規劃並提供適當的財政與金融相關政策或措施。
各級政府應充足編列道路交通安全所需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收入,應訂定相當比例使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政策或措施需要適當經費支應;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鼓勵運輸業者導八安全相關軟硬體設備,政府可透過金融措施給予財務上的支持。
二、道路交通安全至關重要,政府應核實編列充足經費。
三、交通部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有「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交通部應於本法實施後,重新檢討各項比率及優先支用項目,除支用於執法面以外,也能用於工程面及教育面之道路交通安全等各項改善措施及方案。
二、道路交通安全至關重要,政府應核實編列充足經費。
三、交通部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有「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交通部應於本法實施後,重新檢討各項比率及優先支用項目,除支用於執法面以外,也能用於工程面及教育面之道路交通安全等各項改善措施及方案。
(政策法令應考量合宜之都市計畫與道路交通安全)
各級政府在制(訂)定政策或法令時,應參酌合宜之都市計畫,並注意是否有助於提升整體道路交通安全。
各級政府在制(訂)定政策或法令時,應參酌合宜之都市計畫,並注意是否有助於提升整體道路交通安全。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課題涉及不同領域與主管機關,各行政機關制定政策或法令必須注意是否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此同時,交通政策及規劃亦需與區域之整體設計有所連結,確保人行空間不致限縮,達到「人本交通」之目標。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責任)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盡力確保相關法律、政策及措施之實施得獲適足財政資源支持。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盡力確保相關法律、政策及措施之實施得獲適足財政資源支持。
立法說明
為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我國就管理、工程、研究、教育及執法皆需要採取更主動的措施,以及需要相應的行政人力及業務經費,爰參酌日本《交通安全對策基本法》第十二條、韓國《交通安全法》第九條制定本條規定,明定國家應努力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政策獲得適足財政資源支持。
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
立法說明
汽車運輸業依法為政府特許行業,且汽車運輸業車輛頻繁使用道路往來運送,爰特別針對汽車運輸業之安全管理,各級政府應健全汽車運輸業法規及落實監理制度,並督導管理業者強化安全治理。
各級主管機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及適時檢討修正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路邊停車、共同管道所涉道路挖掘與回填及其相關管理措施。並逐年檢討各項主要易肇事路段及危害行人用路環境因素,必要時並應立即進行改善。
立法說明
一、為凸顯行人安全及駕駛人用路環境如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路邊停車、共同管道所涉道路挖掘與回填等共同管轄所涉道路控制與措施之重要性,爰明定本條文。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以人為本交通環境,並完備安全道路交通環境,制(訂)定相關法規及管理措施外,並應逐年檢討各項主要易肇事路段及危害行人用路環境因素,必要時並應立即進行改善,以確保所有使用道路之行為人之交通安全。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以人為本交通環境,並完備安全道路交通環境,制(訂)定相關法規及管理措施外,並應逐年檢討各項主要易肇事路段及危害行人用路環境因素,必要時並應立即進行改善,以確保所有使用道路之行為人之交通安全。
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
立法說明
汽車運輸業係指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參照),依法為政府特許行業,且汽車運輸業車輛頻繁使用道路往來運送,爰特別針對汽車運輸業之安全管理,各級政府應健全汽車運輸業法規及落實監理制度,並督導管理業者強化安全治理。其他未列入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則仍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督導落實安全治理。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導入國際車輛安全法規,適時訂定及修正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法規與制度。
立法說明
一、車輛構造、材料及製造方式等相關技術日新月異,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應接軌國際以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導入國內訂定相關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供車輛製造業者依循及研發製造車輛,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等監理法規與制度。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
立法說明
汽車運輸業係指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參照),依法為政府特許行業,且汽車運輸業車輛頻繁使用道路往來運送,爰特別針對汽車運輸業之安全管理,各級政府應健全汽車運輸業法規及落實監理制度,並督導管理業者強化安全治理。其他未列入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則仍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督導落實安全治理。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相關管理措施。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建立以人為本交通環境,並完備安全道路交通環境,制(訂)定相關法規及管理措施,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應優先投入相關經費辦理易肇事路段及相關主要危險因素改善措施。
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及協助勞動主管機關推動汽車運輸業駕駛人勞動條件改善。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應健全汽車運輸業法規及落實監理制度,並督導管理業者強化安全治理。其他未列入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則仍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督導落實安全治理。
二、因工作所需而駕駛車輛的駕駛人涉及乘客及交通安全,應保障駕駛人必須有良好的工作條件,政府須提出合理工作條件讓事業得以遵守。
二、因工作所需而駕駛車輛的駕駛人涉及乘客及交通安全,應保障駕駛人必須有良好的工作條件,政府須提出合理工作條件讓事業得以遵守。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相關管理措施。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建立以人為本交通環境,並完備安全道路交通環境,制(訂)定相關法規及管理措施,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應優先投入相關經費辦理易肇事路段及相關主要危險因素改善措施。
各級政府為提升營業用車輛之營運安全,應健全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輔導與強化營業用車輛之安全治理。
立法說明
明確行政機關具有輔導之職責,並藉此強化營業用汽車之安全,以及營業行號內部安全治理之目的。
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
立法說明
汽車運輸業係指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參照),依法為政府特許行業,且汽車運輸業車輛頻繁使用道路往來運送,爰特別針對汽車運輸業之安全管理,各級政府應健全汽車運輸業法規及落實監理制度,並督導管理業者強化安全治理。其他未列入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則仍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督導落實安全治理。
當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涉及同一主管機關之不同業務單位時,主管機關應建立常態性的跨單位溝通協調機制,以強化道路空間分配、設施管理原則等行政效率;當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涉及不同層級之主管機關及不同層級之業務單位時亦同。
立法說明
有鑑於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有關單位繁多,為促進行政效率,主管機關應建立常態性跨單位溝通之協調機制。遇到同一條路如縣市政府、鄉鎮公所或公路總局等主管機關不同時,也應建立跨單位溝通之協調機制。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立法說明
為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環境及文化,透過各級政府之相關主管機關共同推廣、教育,提升全體用路人安全觀念及用路行為,以期建立正確的交通安全價值。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立法說明
一、車輛構造、材料及製造方式等相關技術日新月異,中央政府應接軌國際以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導入國內訂定相關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供車輛業者依循及研發製造車輛,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等監理制度。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管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管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各級政府為提升陸路交通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陸路交通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陸路交通運輸業安全治理。
立法說明
我國陸路交通運輸業,各依其特別法為政府特許行業,且運輸業車輛頻繁使用道路或軌道往來運送,與公共安全關係甚廣,爰特別針對陸路交通運輸業之安全管理,各級政府應健全陸路交通運輸業法規及落實監理制度,並督導管理業者強化安全治理。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鼓勵設立道路交通安全專業機構及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修正通過)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鼓勵設立道路交通安全專業機構及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鼓勵設立道路交通安全專業機構及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依行政院提案修正。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立法說明
正確之用路行為及觀念有助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降低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各級政府教育、交通、警政、衛生福利等相關部門應分別落實學校、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宣導活動,共同建立國人正確之安全價值判斷、行為模式及文化。
(促進交通安全之財政手段)
政府對於實施交通安全有關之措施,應採取必要的財政、金融以及其他必須採取之措施。
交通安全目的所生之罰鍰、罰金,或其他收入,應有相當比例使用於改善交通安全相關支出。
政府對於實施交通安全有關之措施,應採取必要的財政、金融以及其他必須採取之措施。
交通安全目的所生之罰鍰、罰金,或其他收入,應有相當比例使用於改善交通安全相關支出。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交通安全有效落實,得採取財政或金融等其他必要手段,如保險或是財稅等方法落實交通安全,爰訂定第一項。
二、我國歷年交通事故所產生之社會經濟損失高達五千億元,顯有專款編列用於交通安全事務之必要。因此,為了交通安全目的、政策、法規與相關制度產生之罰鍰、罰金收益,或他收入如規費等,應有相當比例用於促進交通安全之相關支出,並提供交通安全政策與執法等之財源,爰訂定第二項。
二、我國歷年交通事故所產生之社會經濟損失高達五千億元,顯有專款編列用於交通安全事務之必要。因此,為了交通安全目的、政策、法規與相關制度產生之罰鍰、罰金收益,或他收入如規費等,應有相當比例用於促進交通安全之相關支出,並提供交通安全政策與執法等之財源,爰訂定第二項。
(促進交通安全之財政手段)
政府對於實施交通安全有關之措施,應採取必要的財政、金融以及其他必須採取之措施。
交通安全目的所生之罰鍰、罰金,或其他收入,應有相當比例使用於改善交通安全相關支出。
政府對於實施交通安全有關之措施,應採取必要的財政、金融以及其他必須採取之措施。
交通安全目的所生之罰鍰、罰金,或其他收入,應有相當比例使用於改善交通安全相關支出。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交通安全有效落實,得採取財政或金融等其他必要手段,如保險或是財稅等方法落實交通安全,爰訂定第一項。
二、我國歷年交通事故所產生之社會經濟損失高達五千億元,顯有專款編列用於交通安全事務之必要。因此,為了交通安全目的、政策、法規與相關制度產生之罰鍰、罰金收益,或他收入如規費等,應有相當比例用於促進交通安全之相關支出,並提供交通安全政策與執法等之財源,爰訂定第二項。
二、我國歷年交通事故所產生之社會經濟損失高達五千億元,顯有專款編列用於交通安全事務之必要。因此,為了交通安全目的、政策、法規與相關制度產生之罰鍰、罰金收益,或他收入如規費等,應有相當比例用於促進交通安全之相關支出,並提供交通安全政策與執法等之財源,爰訂定第二項。
政府為實施交通安全政策,應寬列預算,給予財政或稅制上之必要協助。
立法說明
政府應就推動交通安全政策寬列預算,就改善交通安全環境與推動道路交通安全年度計畫。
(訂定統一之道路設計規範)
交通部應訂定統一之道路設計規範,供不同等級之道路設計為設計參考,並定期檢討修正之。
訂立道路設計規範時,應以人本交通為原則,並多元採納包含但不限於交通、運輸、工程、都市計畫等不同專業之意見。
交通部應訂定統一之道路設計規範,供不同等級之道路設計為設計參考,並定期檢討修正之。
訂立道路設計規範時,應以人本交通為原則,並多元採納包含但不限於交通、運輸、工程、都市計畫等不同專業之意見。
立法說明
目前道路設計規範散見於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營建署「都市人本交通道路規劃設計手冊,其採納與否決定於是否位於都市計畫道路、道路主管機關為誰的問題。為求道路交通安全之最佳化設計,應同質化設計規範之標準,並以第十三條之標準進行道路分級
(向立法院報告義務)
行政院院長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以下事項報告,並公布之:
一、道路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二、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措施計畫、交通安全措施概要。
三、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行政院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行政院院長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以下事項報告,並公布之:
一、道路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二、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措施計畫、交通安全措施概要。
三、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行政院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推展交通安全之政策目的,並落實責任政治,行政院院長代表政府就影響國人生命安全之交通事故情況、交通安全政策及計畫等重大交通安全施政方向及預算執行情形,向立法院報告,以利立法院之監督,並負起相關責任。
(確實落實交通法規)
政府應落實相關法定職責,確實執行交通安全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勸導、取締、處罰,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通行權益。
政府應落實相關法定職責,確實執行交通安全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勸導、取締、處罰,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通行權益。
立法說明
為維護交通安全政策與法規之有效,政府應積極落實交通安全法之相關法規,並依法實施維護交通安全之措施,爰訂定本條。
(向立法機關提交道路交通安全年度施政計畫及報告)
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每年製作道路交通安全年度施政計畫及報告,向其立法機關提出。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年度施政計畫及報告,應至少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道路交通事故之統計。
二、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之統計,並應包含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之實行覆蓋率。
三、道路交通安全審驗辦理情形之統計。
四、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說明,並應包含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或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策略計畫所定目標之執行進度。
五、最新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之結果。
六、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事項。
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每年製作道路交通安全年度施政計畫及報告,向其立法機關提出。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年度施政計畫及報告,應至少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道路交通事故之統計。
二、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之統計,並應包含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之實行覆蓋率。
三、道路交通安全審驗辦理情形之統計。
四、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說明,並應包含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或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策略計畫所定目標之執行進度。
五、最新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之結果。
六、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事項。
立法說明
為促進道路交通之安全性,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行政之問責性及透明性,以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政府資訊之公開,爰參酌日本《交通安全對策基本法》第十三條、韓國《交通安全法》第十條,以及監察院「107交調0031」號調查報告有關行政院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交通安全施政計畫」之建議,制定本條規定,明定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每年向立法機關提出道路交通安全年度施政計畫及報告,並明定其應提供之資訊。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立法說明
正確的用路觀念有助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降低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各級政府教育、交通、警政、衛生福利等相關部門應分別落實學校、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宣導活動,共同建立國人正確之安全價值判斷、行為模式及文化。
各級主管機關為提升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自我安全治理。
立法說明
一、汽車運輸業係指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參照),依法為政府特許行業共有九大類別,且汽車運輸業車輛頻繁使用道路往來運送,爰特別針對汽車運輸業之安全管理,各級主管機關應健全汽車運輸業法規及落實監理制度,並督導管理業者強化安全治理,另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亦有電車運輸業之安全檢測、審驗、領證、行駛、行車事故致人、客傷亡或重大傷亡之規定,爰于一併納入規定,應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督導並落實所有業者自我安全治理。
二、本條文明列「自我」兩字,以凸顯及落實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自我安全治理之重要性。
二、本條文明列「自我」兩字,以凸顯及落實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自我安全治理之重要性。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立法說明
正確用路行為及觀念有助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各級政府教育、交通、警政、衛生福利等相關部門應分別落實學校、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宣導活動,共同建立國人正確之安全價值判斷、行為模式及文化。
各級主管機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及適時檢討修正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路邊停車、共同管道所涉道路挖掘與回填及其相關管理措施。並逐年檢討各項主要易肇事路段及危害行人用路環境因素,必要時並應立即進行改善。
立法說明
一、為凸顯行人安全及駕駛人用路環境如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路邊停車、共同管道所涉道路挖掘與回填等共同管轄所涉道路控制與措施之重要性,爰明定本條文。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以人為本交通環境,並完備安全道路交通環境,制(訂)定相關法規及管理措施外,並應逐年檢討各項主要易肇事路段及危害行人用路環境因素,必要時並應立即進行改善,以確保所有使用道路之行為人之交通安全。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以人為本交通環境,並完備安全道路交通環境,制(訂)定相關法規及管理措施外,並應逐年檢討各項主要易肇事路段及危害行人用路環境因素,必要時並應立即進行改善,以確保所有使用道路之行為人之交通安全。
中央政府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宣導活動。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宣導活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政府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二、正確之用路行為及觀念有助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降低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爰於第二項規定各級政府相關部門應分別落實全民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宣導活動,共同建立國人正確之安全價值判斷、行為模式及文化。
二、正確之用路行為及觀念有助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降低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爰於第二項規定各級政府相關部門應分別落實全民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宣導活動,共同建立國人正確之安全價值判斷、行為模式及文化。
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
立法說明
汽車運輸業係指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參照),依法為政府特許行業,且汽車運輸業車輛頻繁使用道路往來運送,爰特別針對汽車運輸業之安全管理,各級政府應健全汽車運輸業法規及落實監理制度,並督導管理業者強化安全治理。其他未列入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則仍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督導落實安全治理。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立法說明
一、錯誤的用路行為將會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政府應對國民就交通安全知識進行教育及推動交通安全教育普及。
二、各級政府應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普及,建立國人對安全之價值判斷與行為模式。
二、各級政府應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普及,建立國人對安全之價值判斷與行為模式。
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
立法說明
汽車運輸業係指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參照),依法為政府特許行業,且汽車運輸業車輛頻繁使用道路往來運送,爰特別針對汽車運輸業之安全管理,各級政府應健全汽車運輸業法規及落實監理制度,並督導管理業者強化安全治理。其他未列入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則仍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督導落實安全治理。
各級政府為充實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推動道路交通安全之全民教育。
立法說明
確立道路交通安全乃具備有全民教育之重要性質,是以各中央機關乃應藉職能所推動之。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立法說明
正確之用路行為及觀念有助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降低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各級政府教育、交通、警政、衛生福利等相關部門應分別落實學校、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宣導活動,共同建立國人正確之安全價值判斷、行為模式及文化。
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檢討制度。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駕照特定考試及訓練課程之內容,以確保駕駛人具備對實際道路狀況及應負交通安全責任之認識。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駕照特定考試及訓練課程之內容,以確保駕駛人具備對實際道路狀況及應負交通安全責任之認識。
立法說明
車輛駕駛人應接受適當之駕駛教育訓練,並經主管機關考驗合格,始得取得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並定期檢討駕駛之適任資格與駕照考試及課程內容,爰中央政府應建立能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基本安全駕駛技能及知識之訓練、駕駛執照考驗、資格管理等相關駕駛人監理制度。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立法說明
明定各主管機關應依法稽查取締、處罰,以維道路交通秩序。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相關管理措施。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建立以人為本交通環境,並完備安全道路交通環境,制(訂)訂相關法規及管理措施,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應優先投入相關經費辦理易肇事路段及相關主要危險因素改善措施。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知能及文化,應推動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教育,並推廣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宣導活動。
各級政府應辦理交通人員專業培訓課程,以提升工程、教育及執法知能,課程標準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應辦理交通人員專業培訓課程,以提升工程、教育及執法知能,課程標準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建立正確之用路行為及觀念有助於提升陸路交通安全,有助降低陸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故各級政府應統合教育、交通、警政、衛生福利等相關部門,分別落實學校、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宣導活動,共同建立國人正確之安全價值判斷、行為模式及文化。
為提升交通安全工程、教育及執法知能,各級政府應辦理專業培訓課程,課程標準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升交通安全工程、教育及執法知能,各級政府應辦理專業培訓課程,課程標準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部分係因不正確之用路行為或駕駛行為,為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並降低用路人違規機率,各級政府應針對各種違規行為予以持續稽查取締、處罰。
(重大事故獨立調查與報告)
為落實重大運輸事故及系統性問題之調查與鑑定工作,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完成調查工作,並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取得與調查鑑定相關之資料,或通知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者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應定期公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以及影響交通安全之普遍或關鍵因素。
為落實重大運輸事故及系統性問題之調查與鑑定工作,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完成調查工作,並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取得與調查鑑定相關之資料,或通知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者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應定期公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以及影響交通安全之普遍或關鍵因素。
立法說明
一、為調查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及系統性問題,促進交通安全,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得採取必要措施,並且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重大運輸調查工作之進行,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重大運輸事故之發生,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應彙整並公告重大運輸事故以及影響國人之普遍或重大交通問題,以利公眾知悉與監督,必要時應向立法院提出相關政策與法規建議,以利修正並促進交通安全,爰訂定第二項。
二、為避免重大運輸事故之發生,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應彙整並公告重大運輸事故以及影響國人之普遍或重大交通問題,以利公眾知悉與監督,必要時應向立法院提出相關政策與法規建議,以利修正並促進交通安全,爰訂定第二項。
(重大事故獨立調查與報告)
為落實重大運輸事故及系統性問題之調查與鑑定工作,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完成調查工作,並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取得與調查鑑定相關之資料,或通知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者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應定期公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以及影響交通安全之普遍或關鍵因素。
為落實重大運輸事故及系統性問題之調查與鑑定工作,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完成調查工作,並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取得與調查鑑定相關之資料,或通知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者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應定期公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以及影響交通安全之普遍或關鍵因素。
立法說明
一、為調查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及系統性問題,促進交通安全,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得採取必要措施,並且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重大運輸調查工作之進行,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重大運輸事故之發生,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應彙整並公告重大運輸事故以及影響國人之普遍或重大交通問題,以利公眾知悉與監督,必要時應向立法院提出相關政策與法規建議,以利修正並促進交通安全,爰訂定第二項。
二、為避免重大運輸事故之發生,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應彙整並公告重大運輸事故以及影響國人之普遍或重大交通問題,以利公眾知悉與監督,必要時應向立法院提出相關政策與法規建議,以利修正並促進交通安全,爰訂定第二項。
重大運輸事故及系統性問題之調查與鑑定工作,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負責之,並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取得與調查相關之資料,或通知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者不得妨礙、規定或拒絕。
立法說明
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由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負責獨立調查之。各機關、團體及個人須積極配合。
(以道路分級作為統一設計規範之標準)
道路主管機關進行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時,應參考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條件進行道路分級,並依此適用統一之設計規範:
一、公路容量分析。
二、臨路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型及使用現況。
三、交通特性、離尖峰交通量及平假日交通量分析。
四、鄰近之公、私有停車空間規劃。
五、道路服務水準、道路線型及行車視距。
六、地形、地質調查及分析。
道路主管機關進行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時,應參考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條件進行道路分級,並依此適用統一之設計規範:
一、公路容量分析。
二、臨路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型及使用現況。
三、交通特性、離尖峰交通量及平假日交通量分析。
四、鄰近之公、私有停車空間規劃。
五、道路服務水準、道路線型及行車視距。
六、地形、地質調查及分析。
立法說明
為求全國道路規範標準統一化,減少地方政府得因地制宜卻無積極改善道路安全作為之情形,傳統訂於公路法、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的道路之「行政系統」及「交通功能」分類,難以回應現地道路使用需求以做出因地制宜之設計,因此另立道路分級標準,以對應現地道路使用狀況做出合適的設計規範。
(道路交通環境)
政府為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環境,分別採取整建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合理化道路交通規則及管理等措施。
中央政府為維護車輛行車安全,應制定道路交通相關工程設計規範,且謀求不斷改善之措施。
政府採取前二項規定措施時,應特別注意保護行人。
政府為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環境,分別採取整建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合理化道路交通規則及管理等措施。
中央政府為維護車輛行車安全,應制定道路交通相關工程設計規範,且謀求不斷改善之措施。
政府採取前二項規定措施時,應特別注意保護行人。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環境經緯萬端,對於人、車、路三要素必須不斷改善,並有適當措施。而行人包含幼童及身心障礙者等多元個體,考量其知識能力之限制,必須特別注意對行人的保護。
(設置交通法庭)
政府為確保交通事件之處理之專業性與公正性,應於法院設立處理交通事件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政府為確保交通事件之處理之專業性與公正性,應於法院設立處理交通事件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立法說明
鑑於交通事故與鑑定之專業性,政府應設置具專業性與公正性之交通法庭或充足訓練之專責人員處理之,爰訂定本條。
(與其他法律的關係)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盡力確保其他法律與本法第一條所定之理念相互一致,必要時應修正法律。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盡力確保其他法律與本法第一條所定之理念相互一致,必要時應修正法律。
立法說明
既有有關道路交通之法規各自之立法目的、背景及時期不同且分歧,道路交通安全受重視之程度不一且經常不足,且未來亦有可能出現為追求其他政策目標而犧牲道路交通安全之修法,是類情形會使我國有關道路交通之法規無法滿足本法將道路交通安全置於道路交通政策最上位價值之理念。有鑑於此,為貫徹本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爰參酌韓國《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制定第十四條規定,明定其他法律應與本法理念相互一致。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前項稽查取締、處罰應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前項稽查取締、處罰應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部分係因不正確之用路行為或駕駛行為,為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並降低用路人違規機率,各級政府應針對各種違規行為予以持續稽查取締、處罰,並能符合比例原則為之。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推動正確之用路行為及交通安全教育,並邀請國內各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社會團體或法人共同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立法說明
一、正確之用路行為及觀念有助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降低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各級政府教育、交通、警政、衛生福利等相關部門應分別落實學校、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宣導活動,共同建立國人正確之安全價值判斷、行為模式及文化。
二、國內熱心關注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團體或法人為數不少,且經常舉辦道安相關公益活動,爰有納入本條文邀請其參與道安教育、道安宣導活動之必要。
二、國內熱心關注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團體或法人為數不少,且經常舉辦道安相關公益活動,爰有納入本條文邀請其參與道安教育、道安宣導活動之必要。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部分係因不正確之用路行為或駕駛行為,是故,為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並降低用路人違規機率,各級政府應針對各種違規行為予以稽查取締、處罰。
各級主管機關為提升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自我安全治理。
立法說明
一、汽車運輸業係指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參照),依法為政府特許行業共有九大類別,且汽車運輸業車輛頻繁使用道路往來運送,爰特別針對汽車運輸業之安全管理,各級主管機關應健全汽車運輸業法規及落實監理制度,並督導管理業者強化安全治理,另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亦有電車運輸業之安全檢測、審驗、領證、行駛、行車事故致人、客傷亡或重大傷亡之規定,爰于一併納入規定,應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督導並落實所有業者自我安全治理。
二、本條文明列「自我」兩字,以凸顯及落實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自我安全治理之重要性。
二、本條文明列「自我」兩字,以凸顯及落實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自我安全治理之重要性。
中央政府應鼓勵道路交通安全專業機構之設立。
中央政府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法人、團體,辦理道路交通安全專業及行政人員之培育及訓練。
中央政府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法人、團體,辦理道路交通安全專業及行政人員之培育及訓練。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之扎根,有賴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之建立,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政府應積極鼓勵道路交通安全專業機構之設置。
二、道路交通安全專業及行政人員之養成,除了透過教育體系外,亦須藉由完善之培訓機制,持續提升其專業知識與能力,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專業及行政人員之養成,除了透過教育體系外,亦須藉由完善之培訓機制,持續提升其專業知識與能力,爰為第二項規定。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立法說明
正確之用路行為及觀念有助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降低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各級政府教育、交通、警政、衛生福利等相關部門應分別落實學校、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宣導活動,共同建立國人正確之安全價值判斷、行為模式及文化。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有部分因素來自於不正確的用路行為或駕駛行為,為降低用路人違規機率,應針對違規狀況予以取締、處罰。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立法說明
正確之用路行為及觀念有助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降低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各級政府教育、交通、警政、衛生福利等相關部門應分別落實學校、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宣導活動,共同建立國人正確之安全價值判斷、行為模式及文化。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立法說明
考量執法之不可受輕忽,復以道路交通秩序之維繫甚為重要,故明定稽查取締之內容,乃各級政府職責。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部分係因不正確之用路行為或駕駛行為,為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並降低用路人違規機率,各級政府應針對各種違規行為予以持續稽查取締、處罰。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立法說明
一、車輛構造、材料及製造方式等相關技術日新月異,中央政府應接軌國際以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導入國內訂定相關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供車輛業者依循及研發製造車輛,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等監理制度。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上開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如交通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濟部之應施檢驗商品等,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立法說明
明定消防、衛生主管機關應提升緊急醫療救護體系,盡最大能力挽救交通事故死傷患者,降低交通事故嚴重程度。
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
立法說明
汽車運輸業係指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參照),依法為政府特許行業,且汽車運輸業車輛頻繁使用道路往來運送,爰特別針對汽車運輸業之安全管理,各級政府應健全汽車運輸業法規及落實監理制度,並督導管理業者強化安全治理。其他未列入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則仍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督導落實安全治理。
各級政府為維持陸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陸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立法說明
陸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多係因用路人有不正確之用路行為或駕駛行為,為維持陸路交通秩序,並降低用路人違規機率,各級政府應針對各種違規行為予以持續稽查取締、處罰。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立法說明
及時之救護,有助於降低事故死傷之嚴重程度,挽救生命於垂危,爰消防、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實緊急救護、救援設備及完善緊急醫療體系。
(向立法院報告義務)
行政院院長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以下事項報告,且公布之:
一、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二、交通安全措施計畫、交通安全措施概要。
三、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四、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行政院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行政院院長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以下事項報告,且公布之:
一、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二、交通安全措施計畫、交通安全措施概要。
三、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四、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行政院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推展交通安全之政策目的,並落實責任政治,行政院院長代表政府就影響國人生命安全之交通事故情況、交通安全政策及計畫等重大交通安全施政方向及預算執行情形,向立法院報告,以利立法院之監督,並負起相關責任,爰訂定本條。
(向立法院報告義務)
行政院院長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以下事項報告,並公布之:
一、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二、交通安全措施計畫、交通安全措施概要。
三、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四、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行政院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行政院院長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以下事項報告,並公布之:
一、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二、交通安全措施計畫、交通安全措施概要。
三、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四、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行政院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推展交通安全之政策目的,並落實責任政治,行政院院長代表政府就影響國人生命安全之交通事故情況、交通安全政策及計畫等重大交通安全施政方向及預算執行情形,向立法院報告,以利立法院之監督,並負起相關責任。
行政院應設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並設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掌管以下事務:
一、至少每四年訂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發展計畫,並推動實施。
二、審核、規劃、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重要綜合措施。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相關部會、直轄市長、縣(市)長、學者專家、社會團體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掌管以下事務:
一、至少每四年訂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發展計畫,並推動實施。
二、審核、規劃、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重要綜合措施。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相關部會、直轄市長、縣(市)長、學者專家、社會團體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扮演擬定道交通安全政策之角色,並協調各部會落實政策。
(同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時的協調機制)
各道路主管機關進行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時,應依照統一之道路設計規範設計之。
同一道路進行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若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時,應由發起設計之主管機關主動會同另一主管機關共同研議,並依照統一之道路設計規範設計之。
前項所指受會同研議之主管機關,應以主管層級與發起工程設計之主管機關共同進行研商會議。
各道路主管機關進行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時,應依照統一之道路設計規範設計之。
同一道路進行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若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時,應由發起設計之主管機關主動會同另一主管機關共同研議,並依照統一之道路設計規範設計之。
前項所指受會同研議之主管機關,應以主管層級與發起工程設計之主管機關共同進行研商會議。
立法說明
有鑑於現行體制下,進行道路設計之主管機關未統一,得各自採用不同設計規範,造成設計標準混亂、單位權責無法統一問題,甚至同一條路只因橫跨縣市,而有人行道等附屬設施嘎然中斷的狀況。因此規範進行涉及同一道路之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卻有不同道路主關機關時,主管機關應主動會同另一主管機關研議,並依照第十三條所定之道路分級結果,遵循統一的設計規範進行設計。
(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宣導)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知識,政府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政策,推動包括各級學校、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等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知識,政府應推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活動相關措施。
政府對於從事前項推行交通安全之學校、法人、非政府組織等,應予獎勵或補助。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知識,政府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政策,推動包括各級學校、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等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知識,政府應推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活動相關措施。
政府對於從事前項推行交通安全之學校、法人、非政府組織等,應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錯誤的用路行為將會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各級政府應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國人對安全之價值判斷與行為模式,不僅要知,更應身體力行。
(促進交通安全之財政手段)
政府對於實施交通安全有關之措施,應規劃並提供適當的財政與金融相關政策或措施。
各級政府應寬列道路交通安全所需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交通安全目的所生之罰鍰、罰金,或其他收入,應有相當比例使用於改善交通安全相關支出。
政府對於實施交通安全有關之措施,應規劃並提供適當的財政與金融相關政策或措施。
各級政府應寬列道路交通安全所需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交通安全目的所生之罰鍰、罰金,或其他收入,應有相當比例使用於改善交通安全相關支出。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交通安全有效落實,得採取財政或金融等其他必要手段,如保險或是財稅等方法落實交通安全,爰訂定第一項。
二、我國歷年交通事故所產生之社會經濟損失超過6,300億元,顯有專款編列用於交通安全事務之必要。因此,為了交通安全目的、政策、法規與相關制度產生之罰鍰、罰金收益,或他收入如規費等,應有相當比例用於促進交通安全之相關支出,並提供交通安全政策與執法等之財源,爰訂定第二項。
二、我國歷年交通事故所產生之社會經濟損失超過6,300億元,顯有專款編列用於交通安全事務之必要。因此,為了交通安全目的、政策、法規與相關制度產生之罰鍰、罰金收益,或他收入如規費等,應有相當比例用於促進交通安全之相關支出,並提供交通安全政策與執法等之財源,爰訂定第二項。
(最佳政策實踐的共享)
國家應建立公開平台,定期邀集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國內外團體,透過鼓勵機制,以持續蒐集、評選並分享道路交通安全最佳政策實踐。
國家應建立公開平台,定期邀集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國內外團體,透過鼓勵機制,以持續蒐集、評選並分享道路交通安全最佳政策實踐。
立法說明
一、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持續改善及落實,國家應促進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行政之相關機關(構)之政策交流,爰參酌歐盟《道路基礎建設安全管理指令》(Road Infrastructure Safety Management,RISM)第十條,制定本條規定,明定國家應建立公開平台促進最佳政策實踐之共享。
二、本條納入「國內外團體」等文字,希冀引入國內外之交通管理觀點,並得參考其他非政府團體之訴求,期我國與周邊先進國家接軌、儘快脫離「行人地獄」國際輿論之惡名。
二、本條納入「國內外團體」等文字,希冀引入國內外之交通管理觀點,並得參考其他非政府團體之訴求,期我國與周邊先進國家接軌、儘快脫離「行人地獄」國際輿論之惡名。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立法說明
交通事故發生後,及時之救護,有助於降低事故死傷之嚴重程度,爰消防、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實緊急救護、救援設備及完善緊急醫療體系。
各級主管機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部分係因不正確之用路行為或駕駛行為,為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並降低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規機率,各級主管機關應針對各種違規行為予以持續稽查取締、處罰。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立法說明
及時之救護,有助降低事故死傷之嚴重程度,是故,消防、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實緊急救護、救援設備及完善緊急醫療體系。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推動正確之用路行為及交通安全教育,並邀請國內各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社會團體或法人共同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立法說明
一、正確之用路行為及觀念有助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降低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各級政府教育、交通、警政、衛生福利等相關部門應分別落實學校、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宣導活動,共同建立國人正確之安全價值判斷、行為模式及文化。
二、國內熱心關注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團體或法人為數不少,且經常舉辦道安相關公益活動,爰有納入本條文邀請其參與道安教育、道安宣導活動之必要。
二、國內熱心關注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團體或法人為數不少,且經常舉辦道安相關公益活動,爰有納入本條文邀請其參與道安教育、道安宣導活動之必要。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部分係因不正確之用路行為或駕駛行為,為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並降低用路人違規機率,各級政府應針對各種違規行為予以持續稽查取締、處罰。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部分係因不正確之用路行為或駕駛行為,為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並降低用路人違規機率,各級政府應針對各種違規行為予以持續稽查取締、處罰。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種類繁多,當下亦可能發生二次事故,並對民眾生活有莫大影響。因此,當事故發生時,應有適當措施處理事故,避免衍生其他不必要的危害。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傷者可能面臨地處偏遠或傷勢嚴重必須緊急處置的狀況,因此必須充實適當之救護設施或制度。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傷者可能面臨地處偏遠或傷勢嚴重必須緊急處置的狀況,因此必須充實適當之救護設施或制度。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部分係因不正確之用路行為或駕駛行為,為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並降低用路人違規機率,各級政府應針對各種違規行為予以持續稽查取締、處罰。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受積極救護之應變,應完善緊急醫療體系。
立法說明
規範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所應受各級政府積極救護,以及行政機關應完善緊急醫療體系之法定事項。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立法說明
及時之救護,有助於降低事故死傷之嚴重程度,挽救生命於垂危,爰消防、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實緊急救護、救援設備及完善緊急醫療體系。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相關管理措施。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建立以人為本之交通環境,並完備安全道路交通環境,制(訂)定相關法規及管理措施,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應優先投入相關經費辦理易肇事路段及相關主要危險因素改善措施。
中央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妥適規劃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妥善的保險制度將有效提升用路人之道路風險意識,鼓勵用路人採正確安全意識及用路行為,若不幸發生交通安全事亦能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管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立法說明
正確之用路行為及觀念有助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降低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各級政府教育、交通、警政、社會福利等相關部門應分別落實學校、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宣導活動,共同建立國人正確之安全價值判斷、行為模式及文化。
各級政府為確保陸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立法說明
為減少陸路交通事故中的人員傷亡損失,提升緊急救護即時性與人員存活率,有助於降低事故死傷之嚴重程度,挽救生命於垂危,爰交通事業機關應配合與消防、衛生主管機關充實緊急救護、救援設備及完善緊急醫療體系。
第十六條
中央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規劃辦理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協商。
中央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妥適規劃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保險制度能有效將道路風險轉由道路風險製造者承擔,以提高其風險意識,警惕其用路行為,並鼓勵用路人採取正確用路態度及低風險之用路行為。因此,中央政府應透過有效之保險制度設計,將風險成本內部化,以提升用路人之道路風險意識。
(向議會報告義務)
直轄市、縣(市)長應每年向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提出以下事項報告,公布之:
一、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二、交通安全措施計畫、交通安全措施報告。
三、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四、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直轄市、縣(市)長應每年向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提出以下事項報告,公布之:
一、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二、交通安全措施計畫、交通安全措施報告。
三、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四、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推展交通安全之政策目的,並落實責任政治,地方政府首長亦應就影響該所轄範圍內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事故情況、交通安全政策及計畫等重大交通安全施政方向及預算執行情形,向議會報告,以利民意之監督與負起相關責任,爰訂定本條。
(向議會報告義務)
直轄市、縣(市)長應每年向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提出以下事項報告,公布之:
一、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二、交通安全措施計畫、交通安全措施報告。
三、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四、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直轄市、縣(市)長應每年向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提出以下事項報告,公布之:
一、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二、交通安全措施計畫、交通安全措施報告。
三、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四、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推展交通安全之政策目的,並落實責任政治,地方政府首長亦應就影響該所轄範圍內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事故情況、交通安全政策及計畫等重大交通安全施政方向及預算執行情形,向議會報告,以利民意之監督與負起相關責任。
直轄市、縣(市)設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並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掌管以下事務:
一、訂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推動實施。
二、審議規劃直轄市、縣(市)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綜合措施,並推動實施。
由直轄市長、縣(市)長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相關局處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一、訂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推動實施。
二、審議規劃直轄市、縣(市)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綜合措施,並推動實施。
由直轄市長、縣(市)長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相關局處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地方政府的交通安全議題必須逐年改善,且需要有其一致的目標與策略,故需設置專職人員處理交通安全之計畫擬定與評估檢討業務。
(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涉及不同單位時的協調機制)
當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涉及同一主管機關之不同業務單位時,主管機關應建立常態性的跨單位溝通協調機制,以強化道路空間分配、設施管養原則等行政效率。
當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涉及不同層級之主管機關及不同層級之業務單位時,亦同。
當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涉及同一主管機關之不同業務單位時,主管機關應建立常態性的跨單位溝通協調機制,以強化道路空間分配、設施管養原則等行政效率。
當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涉及不同層級之主管機關及不同層級之業務單位時,亦同。
立法說明
有鑑於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主管之業務單位零散,包含交通、都發、工務及警察局處,常以各自之需求設置道路設施,而可能與設計規範內容有所扞格。為促進行政效率,規範主管機關應建立常態性跨單位溝通之協調機制。
遇到同一條路如縣市政府、鄉鎮公所或公路總局等主管機關不同時,也應建立跨單位溝通之協調機制。
遇到同一條路如縣市政府、鄉鎮公所或公路總局等主管機關不同時,也應建立跨單位溝通之協調機制。
(駕駛人及運輸業者)
政府為確保車輛之駕駛與操作安全,應採取加強駕駛人足以面對真實情境之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強化駕駛人資格、改善駕駛人管理、提升駕駛人工作條件等措施;並應定期辦理汽車運輸業評鑑,落實汽車運輸業之管理。
前項教育主題至少應包含事故防制及處置、保障行人及弱勢用路人(兒童、長者及殘障者)交通安全、路權及防禦駕駛觀念等。
汽車運輸業事業應落實自主管理措施,教育所屬職業駕駛人員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政府為確保車輛之駕駛與操作安全,應採取加強駕駛人足以面對真實情境之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強化駕駛人資格、改善駕駛人管理、提升駕駛人工作條件等措施;並應定期辦理汽車運輸業評鑑,落實汽車運輸業之管理。
前項教育主題至少應包含事故防制及處置、保障行人及弱勢用路人(兒童、長者及殘障者)交通安全、路權及防禦駕駛觀念等。
汽車運輸業事業應落實自主管理措施,教育所屬職業駕駛人員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立法說明
一、車輛駕駛人是驅動車輛的角色,而車輛種類與道路環境複雜,駕駛人必須接受適當之教育以獲得駕駛車輛的資格,且需要有檢核機制,以確保駕駛人有正確駕駛車輛。因工作所需而駕駛車輛的駕駛人必須有良好的工作條件,政府須提出合理工作條件讓事業得以遵守。
二、汽車運輸業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大宗,交通部應落實對九大汽車運輸業之管理,並應提升對於運輸業肇事之課責,以強化運輸業自主管理。
二、汽車運輸業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大宗,交通部應落實對九大汽車運輸業之管理,並應提升對於運輸業肇事之課責,以強化運輸業自主管理。
(重大事故獨立調查與報告)
為落實重大運輸事故及系統性問題之調查與鑑定工作,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完成調查工作,並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取得與調查鑑定相關之資料,或通知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者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應定期公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以及影響交通安全之普遍或關鍵因素。
為落實重大運輸事故及系統性問題之調查與鑑定工作,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完成調查工作,並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取得與調查鑑定相關之資料,或通知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者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應定期公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以及影響交通安全之普遍或關鍵因素。
立法說明
一、為調查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及系統性問題,促進交通安全,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得採取必要措施,並且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重大運輸調查工作之進行,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重大運輸事故之發生,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應彙整並公告重大運輸事故以及影響人民之普遍或重大交通問題,以利公眾知悉與監督,必要時應向立法院提出相關政策與法規建議,以利修正並促進交通安全,爰訂定第二項。
二、為避免重大運輸事故之發生,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應彙整並公告重大運輸事故以及影響人民之普遍或重大交通問題,以利公眾知悉與監督,必要時應向立法院提出相關政策與法規建議,以利修正並促進交通安全,爰訂定第二項。
(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
行政院為推動第一條立法目的,特設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每半年召開至少一次,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揮、協調中央各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之政策。
二、統籌、協調全國地方自治團體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政策。
三、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之研擬、執行、考核及檢討。
四、第四章所定之基本政策之研擬、建立、執行、考核及檢討。
五、國家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之執行秘書及其他一級主管之任免。
六、其他就道路交通安全有原則重要性事項之決定。
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行政院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中央各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首長。
二、全國性道路交通相關產業代表。
三、全國性公民團體代表。
四、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協助行政院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行政院下設國家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置專職人員,其施政經費來源由行政院支應,執掌如下事項:
一、研擬會議審議資料及報告。
二、執行會議決議。
三、協助各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互相協調。
四、指揮監督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行使職權。
關於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之組織、運作之其他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為推動第一條立法目的,特設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每半年召開至少一次,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揮、協調中央各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之政策。
二、統籌、協調全國地方自治團體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政策。
三、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之研擬、執行、考核及檢討。
四、第四章所定之基本政策之研擬、建立、執行、考核及檢討。
五、國家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之執行秘書及其他一級主管之任免。
六、其他就道路交通安全有原則重要性事項之決定。
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行政院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中央各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首長。
二、全國性道路交通相關產業代表。
三、全國性公民團體代表。
四、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協助行政院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行政院下設國家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置專職人員,其施政經費來源由行政院支應,執掌如下事項:
一、研擬會議審議資料及報告。
二、執行會議決議。
三、協助各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互相協調。
四、指揮監督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行使職權。
關於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之組織、運作之其他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2018年出版之「院頒『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之檢討與修正」研究報告所提之結論及建議,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應將現行設於交通部之「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參酌國際上國家型中央地方全面性推動道安策略計畫之作法,提升至行政院層級,以確保跨部會之合作整合,有效推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爰參考日本《交通安全對策基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並參酌其他現有行政院跨部會之政策機制,如為推動災害防救及辦理消費者保護事項,成立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消費者保護會,制定本條規定,於行政院設「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及其專責幕僚機關「國家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負責我國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之擬訂及執行考核、依本法引入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核心制度之建立,並明定由院長或副院長兼任召集人,以期透過政治問責性之強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之推進。另為促進公民參與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明定其組成應包含三分之一以上之全國性公民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
中央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妥適規劃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適當合理的保險制度,能有效將道路風險轉由道路風險製造者承擔,以提高其風險意識,警惕其用路行為。因此,中央政府應透過有效之保險制度設計,將風險成本內部化,以提升用路人之道路風險意識。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立法說明
及時之救護,有助於降低事故死傷之嚴重程度,挽救生命於垂危,爰消防、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實緊急救護、救援設備及完善緊急醫療體系。
中央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妥適規劃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保險制度能有效將道路風險轉由道路風險製造者承擔,以提高其風險意識,警惕其用路行為,並鼓勵用路人採取正確用路態度及低風險之用路行為。是故,中央政府應透過有效之保險制度設計,將風險成本內部化,以提升用路人之道路風險意識。
各級主管機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部分係因不正確之用路行為或駕駛行為,為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並降低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規機率,各級主管機關應針對各種違規行為予以持續稽查取締、處罰。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立法說明
及時之救護,有助於降低事故死傷之嚴重程度,挽救生命於垂危,爰消防、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實緊急救護、救援設備及完善緊急醫療體系。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立法說明
及時之救護,有助於降低事故死傷之嚴重程度,挽救生命於垂危,爰消防、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實緊急救護、救援設備及完善緊急醫療體系。
中央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妥適規劃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用路人的風險意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甚大影響,透過保險制度可提升用路人風險意識。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立法說明
及時之救護,有助於降低事故死傷之嚴重程度,挽救生命於垂危,爰消防、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實緊急救護、救援設備及完善緊急醫療體系。
中央政府為使用路人因道路傷亡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應辦理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之規劃事項及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考量中央政府應扮演用路人所受道路交通安全風險之政策承擔角色,藉以追求「交通零死亡願景」,並彰顯政府效能,是以規範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制度規畫事項及其他相關措施內容。
中央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妥適規劃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對交通事故被害者之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各級政府應建立必要協助之措施協助之。
對交通事故被害者之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各級政府應建立必要協助之措施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保險制度能有效將道路風險轉由道路風險製造者承擔,以提高其風險意識,警惕其用路行為,並鼓勵用路人採取正確用路態度及低風險之用路行為。因此,中央政府應透過有效之保險制度設計,將風險成本內部化,以提升用路人之道路風險意識。
二、針對交通事故被害者相關損害賠償之協助,各級政府應建立協助的必要措施,以協助這些受害者能夠獲得適切之賠償。
二、針對交通事故被害者相關損害賠償之協助,各級政府應建立協助的必要措施,以協助這些受害者能夠獲得適切之賠償。
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
立法說明
汽車運輸業係指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參照),依法為政府特許行業,且汽車運輸業車輛頻繁使用道路往來運送,爰特別針對汽車運輸業之安全管理,各級政府應健全汽車運輸業法規及落實監理制度,並督導管理業者強化安全治理。其他未列入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則仍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督導落實安全治理。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立法說明
為持續提升道路交通安全,各級政府應投入資源,發展更進步、妥適之相關科學研究方法。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部分係因不正確之用路行為或駕駛行為,為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並降低用路人違規機率,各級政府應針對各種違規行為予以持續稽查取締、處罰。
中央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妥適規劃陸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為能有效將陸路風險轉由道路風險製造者承擔,以提高其風險意識及自覺,警惕其應注意用路行為,並鼓勵用路人採取正確用路態度及行為。因此,中央政府應透過有效之保險制度設計,將風險成本內部化,以提升用路人之道路風險意識。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透過科學研究方法及科學技術發展運用,謀求更進步、更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提升方法,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設立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及其掌管事務)
行政院應設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並設行政院交通安全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掌管以下事務:
一、制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並推動實施。
二、審核、規劃、推動交通安全相關重要綜合措施。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長與學者專家、社會團體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一。
除本條規定外,關於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和運作之必要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應設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並設行政院交通安全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掌管以下事務:
一、制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並推動實施。
二、審核、規劃、推動交通安全相關重要綜合措施。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長與學者專家、社會團體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一。
除本條規定外,關於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和運作之必要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日本安全體系,應由行政院層級之中央政府,設立統合性之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以利交通安全政策之跨部會整合與推展,並制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推動交通安全相關措施,並為確保相關業務有效推動落實,應設行政院交通安全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爰新增第一項、第二項。
二、為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具有其政策與行政高度,故應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且為確保實施可以具體反映民意之需求,有利於兼顧多元與性別觀點,爰新增第三項。
三、關於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與運作必要事項,應另以法律定之,爰新增第四項。
二、為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具有其政策與行政高度,故應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且為確保實施可以具體反映民意之需求,有利於兼顧多元與性別觀點,爰新增第三項。
三、關於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與運作必要事項,應另以法律定之,爰新增第四項。
(設立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及其掌管事務)
行政院應召開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並設行政院交通安全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長與學者專家、社會團體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一。
除本條規定外,關於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和運作之必要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應召開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並設行政院交通安全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長與學者專家、社會團體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一。
除本條規定外,關於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和運作之必要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日本安全體系,應由行政院層級之中央政府,設立統合性之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以利交通安全政策之跨部會整合與推展,並制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推動交通安全相關措施,並為確保相關業務有效推動落實,應設行政院交通安全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爰新增第一項。
二、為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具有其政策與行政高度,故應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且為確保實施可以具體反映民意之需求,有利於兼顧多元與性別觀點,爰新增第二項。
三、關於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與運作必要事項,應另以法律定之,爰新增第三項。
二、為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具有其政策與行政高度,故應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且為確保實施可以具體反映民意之需求,有利於兼顧多元與性別觀點,爰新增第二項。
三、關於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與運作必要事項,應另以法律定之,爰新增第三項。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應訂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發展計畫,並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依據本法各條基本政策,擬定關於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性及長期性之施政大綱。
二、除前款規定事項外,其他關於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
一、依據本法各條基本政策,擬定關於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性及長期性之施政大綱。
二、除前款規定事項外,其他關於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的改善是一個需要長期進行且有妥善規劃的業務。一個長期發展計畫得以讓各行政機關有適當的依循,得以據此發展各主管範圍內的道路交通安全改善計畫。
(駕駛執照規定)
駕駛特定交通工具者,應具備駕駛執照。
前項駕駛執照應經特定考試及訓練課程取得。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駕照特定考試及訓練課程之內容,以確保駕駛人具備對實際道路狀況及應負交通安全責任之認識。
駕駛特定交通工具者,應具備駕駛執照。
前項駕駛執照應經特定考試及訓練課程取得。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駕照特定考試及訓練課程之內容,以確保駕駛人具備對實際道路狀況及應負交通安全責任之認識。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應主動定期檢討駕訓制度,以確保駕訓考試及課程內容符合實際道路狀況,以及駕駛人對於交通安全責任之認知。
(車輛安全)
政府為確保車輛之安全性能,應採取提升車輛之構造、設備及裝置等各項安全標準,並加強安全檢查等措施。
政府為確保車輛之安全性能,應採取提升車輛之構造、設備及裝置等各項安全標準,並加強安全檢查等措施。
立法說明
車輛構造、材料及製造方式等相關技術日新月異,政府需規範最新安全標準與檢查方式,俾供車輛製造廠遵守並進行車輛研發與製造以確保車輛安全性。
(向立法院報告義務)
行政院院長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以下事項報告,且公布之:
一、年度交通問題及道路潛在風險之盤點情形。
二、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三、交通安全措施計畫、交通安全措施概要。
四、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五、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行政院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行政院院長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以下事項報告,且公布之:
一、年度交通問題及道路潛在風險之盤點情形。
二、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三、交通安全措施計畫、交通安全措施概要。
四、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五、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行政院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推展交通安全之政策目的,並落實責任政治,行政院院長代表政府就影響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事故情況、交通安全政策及計畫等重大交通安全施政方向及預算執行情形,向立法院報告,以利立法院之監督,並負起相關責任,爰訂定本條。
(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與下列各款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有關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道路交通設施及其周遭環境之規劃、設置、規範及管理。
二、道路交通載具之適路性管理。
三、道路使用者行為之規範、引導、管理及改進。
四、速度管理制度之研擬、制定、管理、檢討及執法。
五、道路交通事故應變機制之維持及其效率之持續改進。
六、道路交通安全措施之研究及科技創新。
七、永續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措施之財政措施之規劃及管理。
前項所列之事項,由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指揮、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工、整合。
本法所稱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與下列各款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有關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道路交通設施及其周遭環境之規劃、設置、規範及管理。
二、道路交通載具之適路性管理。
三、道路使用者行為之規範、引導、管理及改進。
四、速度管理制度之研擬、制定、管理、檢討及執法。
五、道路交通事故應變機制之維持及其效率之持續改進。
六、道路交通安全措施之研究及科技創新。
七、永續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措施之財政措施之規劃及管理。
前項所列之事項,由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指揮、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工、整合。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安全係跨部會之業務,為使相關部會得就其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共同責任有所認識,爰參酌ITF於2022年之「實踐中之安全系統方法」報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安全六大支柱(six pillars),及歐盟「歐盟道安政策框架2020-2030」就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主要領域(main intervention areas)之分類,制定本條,明定與各款所列之道路交通安全之七大支柱有關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地方自治團體之政府,就相關政策負有共同責任(shared responsibility),為本法所謂之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
二、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類型,及其所涉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下:
(一)道路交通設施及其周遭環境之規劃、設置、規範及管理(Safe Road Infrastructure),就此事項之相關機關包含但不限於內政部、交通部、公共工程委員會等。
(二)道路交通載具之適路性管理(Safe Vehicle),就此事項之相關機關包含但不限於交通部、內政部、經濟部、財政部等。
(三)道路使用者行為之規範、引導、管理及改進(Safe Road Use),就此事項之相關機關包含但不限於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勞動部、經濟部、文化部、教育部等。
(四)速度管理制度之研擬、制定、檢討及執法(Safe Speed),就此事項之相關機關包含但不限於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等。
(五)道路交通事故應變機制之維持及其效率之持續改進(Fast and Effective Emergency Response),就此事項之相關機關包含但不限於交通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等。
(六)道路交通安全措施之研究及創新(Technologies and Innovations for Road Safety),就此事項之相關機關包含但不限於交通部、內政部、國科會、數位發展部等。
(七)永續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措施之財政措施之規劃及管理(Adequate Funding for Road Safety),就此事項之相關機關包含但不限於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公共工程委員會等。
二、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類型,及其所涉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下:
(一)道路交通設施及其周遭環境之規劃、設置、規範及管理(Safe Road Infrastructure),就此事項之相關機關包含但不限於內政部、交通部、公共工程委員會等。
(二)道路交通載具之適路性管理(Safe Vehicle),就此事項之相關機關包含但不限於交通部、內政部、經濟部、財政部等。
(三)道路使用者行為之規範、引導、管理及改進(Safe Road Use),就此事項之相關機關包含但不限於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勞動部、經濟部、文化部、教育部等。
(四)速度管理制度之研擬、制定、檢討及執法(Safe Speed),就此事項之相關機關包含但不限於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等。
(五)道路交通事故應變機制之維持及其效率之持續改進(Fast and Effective Emergency Response),就此事項之相關機關包含但不限於交通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等。
(六)道路交通安全措施之研究及創新(Technologies and Innovations for Road Safety),就此事項之相關機關包含但不限於交通部、內政部、國科會、數位發展部等。
(七)永續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措施之財政措施之規劃及管理(Adequate Funding for Road Safety),就此事項之相關機關包含但不限於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公共工程委員會等。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透過科學研究方法及科學技術發展運用,謀求更進步有效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為提升使用道路之行為人之交通安全意識,中央政府應妥適規劃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一、為凸顯道路安全與保險之重要性,爰明定本條文。
二、保險制度能有效將道路風險轉由道路風險製造者承擔,以提高其風險意識,警惕其用路行為,並鼓勵使用道路之行為人採取正確用路態度及低風險之用路行為。因此,中央政府應透過有效之保險制度設計,將風險成本內部化,以提升使用道路之行為人之道路風險意識。
二、保險制度能有效將道路風險轉由道路風險製造者承擔,以提高其風險意識,警惕其用路行為,並鼓勵使用道路之行為人採取正確用路態度及低風險之用路行為。因此,中央政府應透過有效之保險制度設計,將風險成本內部化,以提升使用道路之行為人之道路風險意識。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透過科學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運用,謀求更進步、更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提升方法,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立法說明
及時之救護,有助於降低事故死傷之嚴重程度,挽救生命於垂危,爰消防、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實緊急救護、救援設備及完善緊急醫療體系。
中央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妥適規劃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保險制度能有效將道路風險轉由道路風險製造者承擔,以提高其風險意識,警惕其用路行為,並鼓勵用路人採取正確用路態度及低風險之用路行為。因此,中央政府應透過有效之保險制度設計,將風險成本內部化,以提升用路人之道路風險意識。
中央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妥適規劃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保險制度能有效將道路風險轉由道路風險製造者承擔,以提高其風險意識,警惕其用路行為,並鼓勵用路人採取正確用路態度及低風險之用路行為。因此,中央政府應透過有效之保險制度設計,將風險成本內部化,以提升用路人之道路風險意識。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各級政府應採取相關研究調查等必要措施,以明確道路交通事故之肇因及改善方法。
前兩項之科學技術發展資料及交通事故資料應公開,並定期檢討資料內容適切性,及確保資料內容格式統一符合交換標準。
各級政府應採取相關研究調查等必要措施,以明確道路交通事故之肇因及改善方法。
前兩項之科學技術發展資料及交通事故資料應公開,並定期檢討資料內容適切性,及確保資料內容格式統一符合交換標準。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安全需要透過學術與實務工作整合各種相關議題。為能夠採用科學方法解決安全問題,應積極建立相關試驗研究制度、促進研究開發。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因複雜,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其肇因亦會隨之演進,須有對應的研究調查,方能了解肇因,進而提出改善對策。
三、應定期檢討改善道路安全相關科學技術發展及交通事故資料內容及應用的適切性,確保相關方式能與時俱進,並且確保資料內容格式統一符合交換標準。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因複雜,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其肇因亦會隨之演進,須有對應的研究調查,方能了解肇因,進而提出改善對策。
三、應定期檢討改善道路安全相關科學技術發展及交通事故資料內容及應用的適切性,確保相關方式能與時俱進,並且確保資料內容格式統一符合交換標準。
中央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妥適規劃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保險制度能有效將道路風險轉由道路風險製造者承擔,以提高其風險意識,警惕其用路行為,並鼓勵用路人採取正確用路態度及低風險之用路行為。因此,中央政府應透過有效之保險制度設計,將風險成本內部化,以提升用路人之道路風險意識。
中央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立法說明
載明中央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研究及科學技術推動之責。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透過科學研究方法及科學技術發展運用,謀求更進步、更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提升方法,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立法說明
正確之用路行為及觀念有助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降低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各級政府教育、交通、警政、衛生福利等相關部門應分別落實學校、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推廣宣導活動,共同建立國人正確之安全價值判斷、行為模式及文化。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立法說明
一、明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政策及計畫,以強化各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之權責,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二、道安改善需長期且持續的投入,因此需要擬訂長性、綜合性之施政大綱,為管考實施成效,規範該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二、道安改善需長期且持續的投入,因此需要擬訂長性、綜合性之施政大綱,為管考實施成效,規範該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立法說明
及時之救護,有助於降低事故死傷之嚴重程度,挽救生命於垂危,爰消防、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實緊急救護、救援設備及完善緊急醫療體系。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陸路交通安全與共融友善用路環境,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各級政府對提升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環境,於相關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著有成績之機關、團體、企業及個人,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各級政府對提升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環境,於相關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著有成績之機關、團體、企業及個人,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應透過科學研究方法及科學技術發展運用,謀求更進步、有效及促進共融友善之各種陸路交通安全措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二、為積極結合民間資源與力量,各級政府得研擬及辦理具體獎勵或補助措施,對於相關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著有成績之機關、團體、企業及個人,提供獎補助措施。
二、為積極結合民間資源與力量,各級政府得研擬及辦理具體獎勵或補助措施,對於相關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著有成績之機關、團體、企業及個人,提供獎補助措施。
第十八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立法說明
一、現行各級政府執行道路安全事務係依據行政院訂定「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為凝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改善道路安全工作上之意識,以強化其權責事項,爰定明由各部門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後,由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且該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二、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設立地方交通安全會報及其掌管事務)
直轄市、縣(市)設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並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掌管以下事務:
一、制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並實施推動。
二、除前款所列事務外,進行審議規劃直轄市、縣(市)地區陸上交通安全相關綜合措施,並推動措施落實。
由直轄市長、縣(市)長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相關局處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
除本條規定外,關於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和運作必要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設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並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掌管以下事務:
一、制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並實施推動。
二、除前款所列事務外,進行審議規劃直轄市、縣(市)地區陸上交通安全相關綜合措施,並推動措施落實。
由直轄市長、縣(市)長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相關局處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
除本條規定外,關於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和運作必要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日本安全體系,直轄市、縣(市)應設立地方層級之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以利交通安全政策之整合與推展,並制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推動交通安全相關措施,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爰新增第一項、第二項。
二、並為確保地方交通安全會報其政策與落實,參酌地方縣市之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相關設置要點,應由地方首長召集。且為確保實施可以具體反映民意之需求,有利於兼顧多元與性別觀點,應納入學者專家與社會團體之代表與一定之性別比例規範,爰新增第三項。
三、關於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與運作必要事項,為確保地方自治之所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爰新增第四項。
二、並為確保地方交通安全會報其政策與落實,參酌地方縣市之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相關設置要點,應由地方首長召集。且為確保實施可以具體反映民意之需求,有利於兼顧多元與性別觀點,應納入學者專家與社會團體之代表與一定之性別比例規範,爰新增第三項。
三、關於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與運作必要事項,為確保地方自治之所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爰新增第四項。
(設立地方交通安全會報及其掌管事務)
直轄市、縣(市)應召開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並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掌管以下事務:
一、制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並實施推動。
二、審議規劃直轄市、縣(市)地區陸上交通安全相關綜合改善措施,並推動落實。
由直轄市長、縣(市)長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相關局處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
除本條規定外,關於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和運作必要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應召開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並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掌管以下事務:
一、制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並實施推動。
二、審議規劃直轄市、縣(市)地區陸上交通安全相關綜合改善措施,並推動落實。
由直轄市長、縣(市)長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相關局處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
除本條規定外,關於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和運作必要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日本安全體系,直轄市、縣(市)應設立地方層級之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以利交通安全政策之整合與推展,並制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推動交通安全相關措施,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爰新增第一項、第二項。
二、並為確保地方交通安全會報其政策與落實,參酌地方縣市之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相關設置要點,應由地方首長召集。且為確保實施可以具體反映民意之需求,有利於兼顧多元與性別觀點,應納入學者專家與社會團體之代表與一定之性別比例規範,爰新增第三項。
三、關於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與運作必要事項,為確保地方自治之所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爰新增第四項。
二、並為確保地方交通安全會報其政策與落實,參酌地方縣市之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相關設置要點,應由地方首長召集。且為確保實施可以具體反映民意之需求,有利於兼顧多元與性別觀點,應納入學者專家與社會團體之代表與一定之性別比例規範,爰新增第三項。
三、關於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與運作必要事項,為確保地方自治之所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爰新增第四項。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每年應依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發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年度必須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並做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準則。
立法說明
各部會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發展計畫,訂定每年度的具體可實行的推動計畫,讓地方政府得以依循訂定地方所需的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主管機關應定期分析交通事故數據並提出改進方案)
主管機關應定期分析交通事故數據,針對肇事原因、肇責分析、族群等,提出包含但不限於駕訓制度之改進方案,並訂定明確期程落實之。
主管機關應定期分析交通事故數據,針對肇事原因、肇責分析、族群等,提出包含但不限於駕訓制度之改進方案,並訂定明確期程落實之。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應主動定期檢視交通事故數據,並就駕駛人部分提出對應的改進方案。
(違法取締)
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秩序,應採取道路交通取締等措施。
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秩序,應採取道路交通取締等措施。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通常來自於不正確的用路行為或駕駛行為,為降低用路人違規機率,應針對違規狀況予以取締、處罰。
(向議會報告義務)
直轄市、縣(市)長應每年向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提出以下事項報告,公布之:
一、年度交通問題及道路潛在風險之盤點情形。
二、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三、交通安全措施計畫、交通安全措施概要。
四、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五、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直轄市、縣(市)長應每年向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提出以下事項報告,公布之:
一、年度交通問題及道路潛在風險之盤點情形。
二、交通事故情況報告。
三、交通安全措施計畫、交通安全措施概要。
四、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五、其他交通安全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推展交通安全之政策目的,並落實責任政治,地方政府首長亦應就影響該所轄範圍內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事故情況、交通安全政策及計畫等重大交通安全施政方向及預算執行情形,向議會報告,以利民意之監督與負起相關責任,爰訂定本條。
(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
地方自治團體應舉行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辦理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策略計畫之研擬、執行、考核及檢討。
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地方行政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地方行政機關之各相關局處首長。
二、行政院派任之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
三、公民團體代表。
四、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地方自治團體應舉行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辦理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策略計畫之研擬、執行、考核及檢討。
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地方行政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地方行政機關之各相關局處首長。
二、行政院派任之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
三、公民團體代表。
四、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為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在地方上之落實,爰參酌日本《交通安全對策基本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制定本條規定,明定地方自治團體應舉行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另為促進公民參與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明定其組成應包含三分之一以上之公民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立法說明
現行各級政府執行道路安全事務係依據行政院訂定「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為凝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改善道路安全工作上之意識,以強化其權責事項,爰定明由各部門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後,由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且該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協請產業界及學術界共同推動與促進交通相關科技及道路安全品質之提升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立法說明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同產業界及學術界推動與促進交通相關科技及道路品質安全之提升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運用,謀求更進步、更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提升方法,保障使用道路之行為人之安全。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立法說明
一、現行各級政府執行道路安全事務係依據行政院訂定「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為凝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改善道路安全工作上之意識,以強化其權責事項,爰定明各部門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後,由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且該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二、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為提升使用道路之行為人之交通安全意識,中央政府應妥適規劃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一、為凸顯道路安全與保險之重要性,爰明定本條文。
二、保險制度能有效將道路風險轉由道路風險製造者承擔,以提高其風險意識,警惕其用路行為,並鼓勵使用道路之行為人採取正確用路態度及低風險之用路行為。因此,中央政府應透過有效之保險制度設計,將風險成本內部化,以提升使用道路之行為人之道路風險意識。
二、保險制度能有效將道路風險轉由道路風險製造者承擔,以提高其風險意識,警惕其用路行為,並鼓勵使用道路之行為人採取正確用路態度及低風險之用路行為。因此,中央政府應透過有效之保險制度設計,將風險成本內部化,以提升使用道路之行為人之道路風險意識。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透過科學研究方法及科學技術發展運用,謀求更進步、更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提升方法,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透過科學研究方法及科學技術發展運用,謀求更進步、更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提升方法,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計畫期間不得低於四年,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計畫期間不得低於四年,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是需要長期進行且建立妥善規劃的業務。一個長期發展計畫得以讓各行政機關有適當的依循,得以據此發展各主管範圍內的道路交通安全改善計畫。
二、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於前一階段計畫結止日前一年起,規劃下一階段計畫。
二、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於前一階段計畫結止日前一年起,規劃下一階段計畫。
政府應完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保障制度,並援助交通事故受害人賠償請求等必要制度與措施,以優化交通事故受害人(包括其遺族)的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政府應積極落實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制度,以保障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與家屬等相關人權益,並避免其因交通事故受有不當之財產上損失。
交通部應統合各中央機關依職能提送之道路交通安全施政規劃,進行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起草作業,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且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立法說明
定明各中央機關研議施政規劃,並交由交通部統合後,報請行政院核定與實施。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立法說明
一、現行各級政府執行道路安全事務係依據行政院訂定「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為凝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改善道路安全工作上之意識,以強化其權責事項,爰定明由各部門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後,由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且該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二、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各級政府得運用取締、處罰、檢舉之收入作為工程建設、交通教育、單位執法之財源。
各級政府得運用取締、處罰、檢舉之收入作為工程建設、交通教育、單位執法之財源。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部分係因不正確之用路行為或駕駛行為,為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並降低用路人違規機率,各級政府應針對各種違規行為予以持續稽查取締、處罰。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循前條所實施之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確立推動計畫並具體規劃各項年度交通安全事項,地方政府得以遵循制定每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順暢橫向聯繫、通力合作,以使計畫順利。
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順暢橫向聯繫、通力合作,以使計畫順利。
中央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妥適規劃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保險制度能有效將道路風險轉由道路風險製造者承擔,以提高其風險意識,警惕其用路行為,並鼓勵用路人採取正確用路態度及低風險之用路行為。因此,中央政府應透過有效之保險制度設計,將風險成本內部化,以提升用路人之道路風險意識。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陸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陸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國家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陸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陸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達成陸路交通安全之政策目標,定明由各部門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後,由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陸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且該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二、陸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陸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陸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二、陸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陸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陸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駕駛人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計畫之框架,並明定計畫之法律位階。
二、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計畫之框架,並明定計畫之法律位階。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明定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九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立法說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規劃年度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以依循訂定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之編制)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應制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並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與交通安全有關之全面長期策略大綱。
二、與交通安全有關之全面計畫推動之必要事項。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依據前項規定,擬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向所涉之行政機關首長以及直轄市、縣(市)長徵詢意見並公布摘要。修正變更時亦同。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應制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並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與交通安全有關之全面長期策略大綱。
二、與交通安全有關之全面計畫推動之必要事項。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依據前項規定,擬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向所涉之行政機關首長以及直轄市、縣(市)長徵詢意見並公布摘要。修正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應制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並為交通安全之長期政策大綱,以利匯集工程、執法與交通政策之意見,爰訂定第一項。
二、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擬定,應徵詢交通安全政策之相關行政首長與直轄市、縣(市)首長意見,並公布摘要,以利意見之交流與修正,如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變更亦同,爰訂定第二項。
二、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擬定,應徵詢交通安全政策之相關行政首長與直轄市、縣(市)首長意見,並公布摘要,以利意見之交流與修正,如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變更亦同,爰訂定第二項。
(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之編制)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應制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推動實施,並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與交通安全有關之全國長期策略大綱。
二、與交通安全有關之全國計畫推動之必要事項。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依據前項規定,擬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向所涉之行政機關首長以及直轄市、縣(市)長徵詢意見並公布摘要。修正變更時亦同。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應制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推動實施,並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與交通安全有關之全國長期策略大綱。
二、與交通安全有關之全國計畫推動之必要事項。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依據前項規定,擬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向所涉之行政機關首長以及直轄市、縣(市)長徵詢意見並公布摘要。修正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應制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並為交通安全之長期政策大綱,以利匯集工程、執法與交通政策之意見,爰訂定第一項。
二、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擬定,應徵詢交通安全政策之相關行政首長與直轄市、縣(市)首長意見,並公布摘要,以利意見之交流與修正,如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變更亦同,爰訂定第二項。
二、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擬定,應徵詢交通安全政策之相關行政首長與直轄市、縣(市)首長意見,並公布摘要,以利意見之交流與修正,如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變更亦同,爰訂定第二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每年應依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發展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立法說明
地方政府為能夠有效改善交通安全,必須依循中央及部會所公布的發展計畫與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的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職業駕駛人之管理)
主管機關應在職業駕駛人的駕訓制度中,納入交通安全管理系統所要求之相關訓練,並確保其勞動環境符合交通安全要求。
職業駕駛人及相關從業者亦應遵循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並落實之。
主管機關應在職業駕駛人的駕訓制度中,納入交通安全管理系統所要求之相關訓練,並確保其勞動環境符合交通安全要求。
職業駕駛人及相關從業者亦應遵循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並落實之。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應強化對職業駕駛人之培訓並要求業者符合交通安全管理系統之要求。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及緊急救護)
政府為妥適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建立交通事故處理程式等措施。
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者之急救,應採取充實緊急救護及救援設備、緊急醫療救護體系之改善等措施。
政府為妥適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建立交通事故處理程式等措施。
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者之急救,應採取充實緊急救護及救援設備、緊急醫療救護體系之改善等措施。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種類繁多,當下亦可能發生二次事故,並對民眾生活有莫大影響。因此,當事故發生時,應有適當措施處理事故,避免衍生其他不必要的危害。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傷者,可能面臨地處偏遠或傷勢嚴重必須緊急處置的狀況,因此必須充實適當之救護設施或制度。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傷者,可能面臨地處偏遠或傷勢嚴重必須緊急處置的狀況,因此必須充實適當之救護設施或制度。
(設立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及其掌管事務)
行政院應設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並設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掌管以下事務:
一、至少每四年訂定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並推動實施。
二、審核、規劃、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重要綜合措施,並檢討相關交通規範,以符合時代需求與趨勢。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長與學者專家、社會團體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一。
除本條規定外,關於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和運作之必要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應設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並設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掌管以下事務:
一、至少每四年訂定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並推動實施。
二、審核、規劃、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重要綜合措施,並檢討相關交通規範,以符合時代需求與趨勢。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長與學者專家、社會團體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一。
除本條規定外,關於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和運作之必要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日本安全體系,應由行政院層級之中央政府,設立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以利交通安全政策之跨部會整合與推展,並制定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推動交通安全相關措施,並為確保相關業務有效推動落實,應設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爰新增第一項、第二項。
二、為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具有其政策與行政高度,故應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且為確保實施可以具體反映民意之需求,有利於兼顧多元與性別觀點,爰新增第三項。
三、關於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與運作必要事項,應另以法律定之,爰新增第四項。
二、為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具有其政策與行政高度,故應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且為確保實施可以具體反映民意之需求,有利於兼顧多元與性別觀點,爰新增第三項。
三、關於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與運作必要事項,應另以法律定之,爰新增第四項。
(協調及協力機制)
地方自治團體就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或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會議之措施、規劃或議題,認為與其相關者,得向其請求資訊及提出建議。
國家就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之措施、規劃或議題,認為與其相關者,得向其請求資訊及提出建議。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認為有事項應做成統一、協調決定,或需要他方協力者,得召集協調會議。
地方自治團體就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或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會議之措施、規劃或議題,認為與其相關者,得向其請求資訊及提出建議。
國家就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之措施、規劃或議題,認為與其相關者,得向其請求資訊及提出建議。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認為有事項應做成統一、協調決定,或需要他方協力者,得召集協調會議。
立法說明
有鑑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就就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肩負有共同責任(shared responsibility),為促進目標之一致性及推行政策上的合作關係,爰參酌日本《交通安全對策基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韓國《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歐盟《駕照指令》第十五條,制定本條規定,明定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主責單位之間之互相協調及協力機制。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立法說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規劃年度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以依循訂定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每兩年檢討修正之。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每兩年檢討修正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道路安全事務係依據行政院訂定「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為凝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改善道路安全工作上之意識,以強化其權責事項,爰定明由各部門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後,由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二、時代進步很快,交通科技日新月異,政府應隨時代脈動及時調整整個綱要計畫。一般而言,一個綱要計畫應以四年為期,如期間太長顯不務實,而且四年才檢討一次,期間太久,趕不上時代需求變化,如本法仍依循舊制,難見政府改革決心與魄力,爰以第二項明定為兩年檢討修正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二、時代進步很快,交通科技日新月異,政府應隨時代脈動及時調整整個綱要計畫。一般而言,一個綱要計畫應以四年為期,如期間太長顯不務實,而且四年才檢討一次,期間太久,趕不上時代需求變化,如本法仍依循舊制,難見政府改革決心與魄力,爰以第二項明定為兩年檢討修正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立法說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規劃年度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以依循訂定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各級主管機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協請產業界及學術界共同推動與促進交通相關科技及道路安全品質之提升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立法說明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同產業界及學術界推動與促進交通相關科技及道路品質安全之提升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運用,謀求更進步、更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提升方法,保障使用道路之行為人之安全。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立法說明
一、現行各級政府執行道路安全事務係依據行政院訂定「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為凝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改善道路安全工作上之意識,以強化其權責事項,爰定明由各部門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後,由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且該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二、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
立法說明
一、現行各級政府執行道路安全事務係依據行政院訂定「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為凝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改善道路安全工作上之意識,以強化其權責事項,爰定明由各部門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後,由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且該計畫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二、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立法說明
各部會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發展計畫,訂定每年度的具體可實行的推動計畫,讓地方政府得以依循訂定地方所需的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政府應統一資料格式,並整合、公開交通事故統計等必要資訊,採取精進事故相關數據資料之蒐集與應用之必要措施,以增進人民對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政府應統一資料格式,並整合、公開交通事故統計等必要資訊,採取精進事故相關數據資料之蒐集與應用之必要措施,以增進人民對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應透過科學研究方法及科學技術發展運用,謀求更進步、更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提升方法,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二、為促進相關事故調查措施之發展,並促進整體交通安全體制全面性改善,政府應積極落實交通事故相關之資訊公開,以利我國交通安全研究與技術之發展,並促進公民參與及監督,以利交通安全之發展。
二、為促進相關事故調查措施之發展,並促進整體交通安全體制全面性改善,政府應積極落實交通事故相關之資訊公開,以利我國交通安全研究與技術之發展,並促進公民參與及監督,以利交通安全之發展。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立法說明
基於一致之道路交通安全目標,特定明地方政府以年度為區間,訂定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立法說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規劃年度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以依循訂定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立法說明
及時之救護,有助於降低事故死傷之嚴重程度,挽救生命於垂危,爰消防、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實緊急救護、救援設備及完善緊急醫療體系。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七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立法說明
依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徹底實施。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透過科學研究方法及科學技術發展運用,謀求更進步、各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提升方法,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陸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立法說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國家陸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規劃年度辦理之陸路交通安全事項,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以依循訂定陸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第二十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八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八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八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八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立法說明
為能有效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之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加以執行。
(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應根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就所掌管事務每年制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督導各相關部會及地方交通安全會報執行。
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在該年度應採取之相關交通安全措施。
二、在直轄市、縣(市)區域有關陸上交通安全,於該年度指定直轄市、縣(市)採取計畫之有關事項。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應根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就所掌管事務每年制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督導各相關部會及地方交通安全會報執行。
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在該年度應採取之相關交通安全措施。
二、在直轄市、縣(市)區域有關陸上交通安全,於該年度指定直轄市、縣(市)採取計畫之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應根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擬定每年之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爰訂定第一項。
二、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包含該年度應採取之交通安全政策,以及直轄市、縣(市)區域有關陸上交通安全應採取計畫之基礎事項,爰訂定第二項。
二、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包含該年度應採取之交通安全政策,以及直轄市、縣(市)區域有關陸上交通安全應採取計畫之基礎事項,爰訂定第二項。
(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應依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每年制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督導相關部會及地方交通安全會報執行。
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在該年度應採取之相關交通安全措施。
二、在直轄市、縣(市)區域有關陸上交通安全,於該年度指定直轄市、縣(市)採取計畫之有關事項。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應依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每年制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督導相關部會及地方交通安全會報執行。
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在該年度應採取之相關交通安全措施。
二、在直轄市、縣(市)區域有關陸上交通安全,於該年度指定直轄市、縣(市)採取計畫之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應根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擬定每年之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爰訂定第一項。
二、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包含該年度應採取之交通安全政策,以及直轄市、縣(市)區域有關陸上交通安全應採取計畫之基礎事項,爰訂定第二項。
二、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包含該年度應採取之交通安全政策,以及直轄市、縣(市)區域有關陸上交通安全應採取計畫之基礎事項,爰訂定第二項。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令。
立法說明
本法確定後,各級政府須據此檢討相關法令,以符合相關基本政策。
(促進交通安全之政府措施)
為促進交通安全工作、推廣與研究之落實,政府應就以下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一、落實培訓交通安全研究及工程人員,並應立法建立其在各級政府發包之交通工程中的任用及參與制度。
二、在有關交通之產業中,建立明確且可供考評的交通安全管理系統制度,並訂定推動時程表。
三、建立積極改善既有交通安全工程或落實先進交通安全工程之各級政府、公家機關、企業、社會團體或個人之回饋獎勵機制。
四、針對滿足老、弱、婦、孺、學、殘及偏遠地區民眾之交通安全需求工程,應優先予以補助。
五、獎勵、支助有關本土化交通安全之推廣或研究機構。
六、成立以政府為首的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並制定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以推動交通安全工作。
為促進交通安全工作、推廣與研究之落實,政府應就以下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一、落實培訓交通安全研究及工程人員,並應立法建立其在各級政府發包之交通工程中的任用及參與制度。
二、在有關交通之產業中,建立明確且可供考評的交通安全管理系統制度,並訂定推動時程表。
三、建立積極改善既有交通安全工程或落實先進交通安全工程之各級政府、公家機關、企業、社會團體或個人之回饋獎勵機制。
四、針對滿足老、弱、婦、孺、學、殘及偏遠地區民眾之交通安全需求工程,應優先予以補助。
五、獎勵、支助有關本土化交通安全之推廣或研究機構。
六、成立以政府為首的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並制定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以推動交通安全工作。
立法說明
交通安全工作需要從知識研究、工程應用、觀念推廣與系統管理等面向同時進行,為促進相關工作之推動,本條要求政府制定促進交通安全工程、研究、推廣等工作的獎勵及支助機制。
(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
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包括其遺族)之損害賠償,應採取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制度化保障及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輔導等措施。
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妥適規劃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等措施,以降低交通事故之危害。
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包括其遺族)之損害賠償,應採取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制度化保障及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輔導等措施。
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妥適規劃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等措施,以降低交通事故之危害。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包括其遺族)之損害賠償,有必要建立相關制度並得以輔導之,以減少爭議。
二、用路人的風險意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甚大影響,透過保險制度可提升用路人風險意識。
二、用路人的風險意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甚大影響,透過保險制度可提升用路人風險意識。
(設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及其掌管事務)
直轄市、縣(市)設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並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掌管以下事務:
一、訂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並實施推動。
二、審議規劃直轄市、縣(市)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綜合措施,並推動措施落實。
由直轄市長、縣(市)長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相關局處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一。
除本條規定外,關於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和運作必要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設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並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掌管以下事務:
一、訂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並實施推動。
二、審議規劃直轄市、縣(市)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綜合措施,並推動措施落實。
由直轄市長、縣(市)長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相關局處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一。
除本條規定外,關於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和運作必要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日本安全體系,直轄市、縣(市)應設立地方層級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以利交通安全政策之整合與推展,並制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爰新增第一項、第二項。
二、並為確保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其政策與落實,參酌地方縣市之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相關設置要點,應由地方首長召集。且為確保實施可以具體反映民意之需求,有利於兼顧多元與性別觀點,應納入學者專家與社會團體之代表與一定之性別比例規範,爰新增第三項。
三、關於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與運作必要事項,為確保地方自治之所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爰新增第四項。
二、並為確保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其政策與落實,參酌地方縣市之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相關設置要點,應由地方首長召集。且為確保實施可以具體反映民意之需求,有利於兼顧多元與性別觀點,應納入學者專家與社會團體之代表與一定之性別比例規範,爰新增第三項。
三、關於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與運作必要事項,為確保地方自治之所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爰新增第四項。
(透明運作)
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及協調會議之會議議案、會議紀錄、報告、建議、決議和其他會議資訊,應於會議做成十五日內予公開,並彙整登載於單一政府網站上。
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及協調會議之會議議案、會議紀錄、報告、建議、決議和其他會議資訊,應於會議做成十五日內予公開,並彙整登載於單一政府網站上。
立法說明
一、過去全臺各縣市道安會據實公布相關會議紀錄之情形不一而足,造成市民及公民團體追蹤辦理事項之成效事倍功半,故本條制定要求交通會議之辦理情形應秉持主動、透明公開之。
二、為使國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過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曉政策內容及形成之權利,並增進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以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應使國家公開依本法所進行之相關會議資料、報告及建議。爰制定本條規定。
二、為使國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過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曉政策內容及形成之權利,並增進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以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應使國家公開依本法所進行之相關會議資料、報告及建議。爰制定本條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八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立法說明
為能有效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之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立法說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規劃年度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以依循訂定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八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立法說明
為能有效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之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加以執行。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每兩年檢討修正之。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每兩年檢討修正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道路安全事務係依據行政院訂定「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為凝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改善道路安全工作上之意識,以強化其權責事項,爰定明由各部門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後,由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二、時代進步很快,交通科技日新月異,政府應隨時代脈動及時調整整個綱要計畫。一般而言,一個綱要計畫應以四年為期,如期間太長顯不務實,而且四年才檢討一次,期間太久,趕不上時代需求變化,如本法仍依循舊制,難見政府改革決心與魄力,爰以第二項明定為兩年檢討修正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二、時代進步很快,交通科技日新月異,政府應隨時代脈動及時調整整個綱要計畫。一般而言,一個綱要計畫應以四年為期,如期間太長顯不務實,而且四年才檢討一次,期間太久,趕不上時代需求變化,如本法仍依循舊制,難見政府改革決心與魄力,爰以第二項明定為兩年檢討修正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立法說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規劃年度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以依循訂定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立法說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規劃年度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使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依循訂定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八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立法說明
地方政府為能夠有效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必須依循中央及部會所公布的發展計畫與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的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立法說明
一、現行各級政府執行道路安全事務係依據行政院訂定「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為凝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改善道路安全工作上之意識,以強化其權責事項,爰定明由各部門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後,由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且該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二、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立法說明
考量道路交通安全業務深繫公務預算支出,是以定明各級政府均應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八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立法說明
為能有效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之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加以執行。
中央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妥適規劃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保險制度能有效將道路風險轉由道路風險製造者承擔,以提高其風險意識,警惕其用路行為,並鼓勵用路人採取正確用路態度及低風險之用路行為。因此,中央政府應透過有效之保險制度設計,將風險成本內部化,以提升用路人之道路風險意識。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立法說明
一、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召開,以審議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之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並統合、督管全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二、明定交通部為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辦理機關。
二、明定交通部為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辦理機關。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立法說明
一、現行各級政府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係依據行政院訂定「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為凝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改善道路安全工作上之意識,以強化其權責事項,爰定明由各部門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後,由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且該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二、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八條國家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綱要計畫及前條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陸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立法說明
為能有效改善陸路交通安全,兼顧因地制宜之彈性,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依循國家陸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陸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符合地方民情所需與充分發揮資源效益之陸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加以執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修正通過)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依行政院提案修正。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事務,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與實施計畫)
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根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限於與陸上交通安全有關之部分)制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
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該直轄市、縣(市)區域之陸上交通安全綜合之長期策略大綱。
二、直轄市、縣(市)區域之陸上交通安全措施之必需事項之推動計畫。
直轄市、縣(市)每年度進行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並根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訂定地方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不得與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牴觸。
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地方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報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核備,並公布摘要。修正變更時亦同。
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根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限於與陸上交通安全有關之部分)制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
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該直轄市、縣(市)區域之陸上交通安全綜合之長期策略大綱。
二、直轄市、縣(市)區域之陸上交通安全措施之必需事項之推動計畫。
直轄市、縣(市)每年度進行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並根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訂定地方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不得與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牴觸。
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地方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報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核備,並公布摘要。修正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應根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訂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爰訂定第一項。
二、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包含該直轄市、縣(市)區域陸上交通安全之長期策略大綱與相關要推動之計畫,爰訂定第二項。
三、每年直轄市、縣(市)之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應擬訂地方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確保不與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有關陸上交通安全部分衝突,爰訂定第三項。
四、地方交通安全會報制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與地方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時,應報請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核備,並公布摘要,確保意見交流與溝通,如需變更亦同,爰訂定第四項。
二、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包含該直轄市、縣(市)區域陸上交通安全之長期策略大綱與相關要推動之計畫,爰訂定第二項。
三、每年直轄市、縣(市)之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應擬訂地方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確保不與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有關陸上交通安全部分衝突,爰訂定第三項。
四、地方交通安全會報制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與地方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時,應報請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核備,並公布摘要,確保意見交流與溝通,如需變更亦同,爰訂定第四項。
(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與實施計畫)
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根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限於與陸上交通安全有關之部分)制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
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該直轄市、縣(市)區域之陸上交通安全綜合之長期策略大綱。
二、直轄市、縣(市)區域之陸上交通安全措施之必需事項之推動計畫。
直轄市、縣(市)每年度進行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並根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訂定地方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不得與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牴觸。
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地方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報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核備,並公布摘要。修正變更時亦同。
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根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限於與陸上交通安全有關之部分)制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
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該直轄市、縣(市)區域之陸上交通安全綜合之長期策略大綱。
二、直轄市、縣(市)區域之陸上交通安全措施之必需事項之推動計畫。
直轄市、縣(市)每年度進行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並根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訂定地方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不得與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牴觸。
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地方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報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核備,並公布摘要。修正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應根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訂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爰訂定第一項。
二、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包含該直轄市、縣(市)區域陸上交通安全之長期策略大綱與相關要推動之計畫,爰訂定第二項。
三、每年直轄市、縣(市)之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應擬訂地方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確保不與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有關陸上交通安全部分衝突,爰訂定第三項。
四、地方交通安全會報制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與地方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時,應報請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核備,並公布摘要,確保意見交流與溝通,如需變更亦同,爰訂定第四項。
二、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包含該直轄市、縣(市)區域陸上交通安全之長期策略大綱與相關要推動之計畫,爰訂定第二項。
三、每年直轄市、縣(市)之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應擬訂地方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確保不與行政院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有關陸上交通安全部分衝突,爰訂定第三項。
四、地方交通安全會報制定地方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與地方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時,應報請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核備,並公布摘要,確保意見交流與溝通,如需變更亦同,爰訂定第四項。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設立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及其職掌)
行政院應設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掌管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業務:
一、制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促進交通安全年度計畫,並協調、督導其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計畫及執行情形之審議、監督與查核事項。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修訂之建議事項。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由行政院長召集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團體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一。
除本條規定外,關於行政院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之組織和運作之必要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應設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掌管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業務:
一、制定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促進交通安全年度計畫,並協調、督導其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計畫及執行情形之審議、監督與查核事項。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修訂之建議事項。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由行政院長召集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團體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一。
除本條規定外,關於行政院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之組織和運作之必要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台灣既有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由行政院層級召集跨部會單位、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確保多元觀點,並以此制定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以確保跨部會工作能推動落實。有關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之組織與運作必要事項,得另以法律定之。
(促進科學技術與資訊公開)
政府應建立相關試驗研究制度、促進研究開發並普及與道路交通安全相關必要措施,以促進相關之科學技術發展。
政府應採取相關研究調查等必要措施,以明確道路交通事故之肇因及改善方法。
政府應採取精進道路交通事故相關統計數據資料之蒐集、彙整與應用之必要措施,並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計畫等必要資訊,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政府應建立相關試驗研究制度、促進研究開發並普及與道路交通安全相關必要措施,以促進相關之科學技術發展。
政府應採取相關研究調查等必要措施,以明確道路交通事故之肇因及改善方法。
政府應採取精進道路交通事故相關統計數據資料之蒐集、彙整與應用之必要措施,並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計畫等必要資訊,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安全需要透過學術與實務工作整合各種相關議題。為能夠採用科學方法解決安全問題,應積極建立相關試驗研究制度、促進研究開發。
二、道路交通事故因複雜,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其筆因亦會隨之演進,須有對應的研究調查,方能瞭解肇因,進而提出改善對策。
三、為使人民能瞭解及監督道路交通安全,在不影響民眾與國家權益的情況下,應盡量整合及開放道路交通安全與事故之相關資訊。
四、道路交通事故統計資料整合與公開包含資料格式統一與交換機制訂定,為推廣資料應用,應建立資料統一格式與資料交換標準。
二、道路交通事故因複雜,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其筆因亦會隨之演進,須有對應的研究調查,方能瞭解肇因,進而提出改善對策。
三、為使人民能瞭解及監督道路交通安全,在不影響民眾與國家權益的情況下,應盡量整合及開放道路交通安全與事故之相關資訊。
四、道路交通事故統計資料整合與公開包含資料格式統一與交換機制訂定,為推廣資料應用,應建立資料統一格式與資料交換標準。
(中央及地方關係)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為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及計畫,應協調、督導及考核地方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執行執掌事務成效。
中央政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地方政府需提供相關資料,作為未來道安會報之審視參考,中央政府得視其需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補助。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為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及計畫,應協調、督導及考核地方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執行執掌事務成效。
中央政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地方政府需提供相關資料,作為未來道安會報之審視參考,中央政府得視其需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補助。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可能在不同行政管轄間有需要協調的狀況,中央應扮演居中協調之角色,並督導考核地方之執行成效。若地方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措施而需要資源協助時,中央得以提供必要之輔導及補助。
(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劃)
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應制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制定前,應行至少三十天之草案預告程序,並召開至少一次公聽會。
第一項基本計畫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背景資訊及現況問題。
二、政策之策略。
三、行政體系之組織管理分工。
四、成果評估標準。
五、第十七條各款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階段目標及期程。
六、其他重要性之事項。
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非經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之會議程序,不得變更。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應於西元二○二八年進行檢討更新,其後每四年應檢討更新一次,並準用第二項規定。
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應制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制定前,應行至少三十天之草案預告程序,並召開至少一次公聽會。
第一項基本計畫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背景資訊及現況問題。
二、政策之策略。
三、行政體系之組織管理分工。
四、成果評估標準。
五、第十七條各款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階段目標及期程。
六、其他重要性之事項。
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非經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之會議程序,不得變更。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應於西元二○二八年進行檢討更新,其後每四年應檢討更新一次,並準用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安全政策範圍極廣,涉及之相關機關眾多,且包含不同層級及類型之措施,且部分涉及立法修法或權限整合,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政策需要一個整體目標、綱要及策略,且需清楚而具體地表明道路交通安全之價值重要性,以及當下所面臨需解決之問題樣貌,以協助相關機關(構)、地方自治團體等不同角色間之分工合作關係之建立。且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院頒『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之檢討與修正」研究報告亦指出,我國既有之道安方案未法制化且層級不足,又「屬於督導考核型計畫」,欠缺「中央層級帶領的策略與行動計畫」,負責執行之下屬或地方自治團體難以長期且全面地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尋求「突破性的具體成效」。而ITF「實踐中之安全系統方法」研究報告亦強調,發展一整合的策略及計畫(integrated strategies and programmes),全面性地涵蓋不同風險因子,並對之提出相互關聯的系統性的對策的重要性。爰參酌日本《交通安全對策基本法》第二十二條、韓國《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制定本條規定,明定國家應制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作為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指導原則和政策績效之評量基礎,並詳列其應記載之事項,以實現本法第一條規定之願景。
二、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將會成為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主要政策指引,涉及利害相關人眾多,爰參酌《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之關於公告閱覽之規定,訂定第二項規定,以強化公民參與。
三、另為確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能與時俱進,即時反映當下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問題,並且落實政策效益考核,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四條,應每四年公布該法所訂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之規定,明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每四年更新一次,並為強化政治問責性,調整其時程至與總統任期一致。
二、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將會成為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主要政策指引,涉及利害相關人眾多,爰參酌《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之關於公告閱覽之規定,訂定第二項規定,以強化公民參與。
三、另為確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能與時俱進,即時反映當下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問題,並且落實政策效益考核,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四條,應每四年公布該法所訂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之規定,明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每四年更新一次,並為強化政治問責性,調整其時程至與總統任期一致。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立法說明
為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事務,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並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九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立法說明
為能有效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之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加以執行。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事務,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立法說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規劃年度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以依循訂定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八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立法說明
為能有效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之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加以執行。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九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立法說明
為能有效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之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加以執行。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立法說明
為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事務,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立法說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規劃年度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以依循訂定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施政業務執行成果,並精進與檢討之。
立法說明
為求民眾充分獲得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資訊,爰規範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業務執行成果,並精進與檢討之。
行政院應定期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事務,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行政院應定期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從事都市計畫、交通規劃之主管機關,應具以確保交通安全為原則,充分考量包括但不限於人口、交通流量、停車規劃、交通有關設施、道路空間配置等條件進行都市計畫、交通規劃之責任。
立法說明
都市發展與交通規劃密不可分,從事都市計畫與交通規劃之主管機關應確保完成都市計畫後之交通安全性、順暢性、便利性、空間配置等條件,以保證都市更新後之城市宜居性。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地方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立法說明
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開,以督管並落實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立法說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規劃年度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以依循訂定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陸路運輸業之僱用人與管理人及所僱之車輛駕駛人及相關從業人員從事工作時,應依法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避免發生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
前項所稱預防措施者,包含應注意及提供合理之工作時間與休息,並依法施行健康檢查,以維持所僱之車輛駕駛人及相關從業人員身心健康。
前項所稱預防措施者,包含應注意及提供合理之工作時間與休息,並依法施行健康檢查,以維持所僱之車輛駕駛人及相關從業人員身心健康。
立法說明
一、陸路運輸業因執行業務與工作,頻繁使用道路或軌道運輸系統,故與陸路交通安全成效之良窳,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二、明定陸路運輸業之僱用人與管理人應注意並採取相關預防措施,以降低發生危害交通安全之情況。
三、定明陸路運輸業之僱用人與管理人應注意提供合理之工作時間及休息,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健康檢查,以保障所僱車輛駕駛人及相關從業人員能安全執行陸路運輸業務。
二、明定陸路運輸業之僱用人與管理人應注意並採取相關預防措施,以降低發生危害交通安全之情況。
三、定明陸路運輸業之僱用人與管理人應注意提供合理之工作時間及休息,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健康檢查,以保障所僱車輛駕駛人及相關從業人員能安全執行陸路運輸業務。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立法說明
章名。
交通安全的基本措施
立法說明
章名
交通安全的基本措施
立法說明
章名
促進交通安全之政府措施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立法說明
章名
交通安全的基本措施
立法說明
章名
維護並提升道路交通安全之基本政策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規範道路交通安全之基本政策。
二、規範道路交通安全之基本政策。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立法說明
明定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立法說明
章名。
兒少交通安全措施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立法說明
章名。
陸路運輸產業交通安全促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修正通過)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依行政院提案修正。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地方政府於交通安全事項之要求)
直轄市、縣(市)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於轄管範圍內海上交通或航空交通安全之需要,得向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提出必要要求。
直轄市、縣(市)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於轄管範圍內海上交通或航空交通安全之需要,得向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提出必要要求。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於所轄區域內海上或航空交通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提出必要要求,以利由中央制定之交通安全計畫可符合地方所需,爰訂定本條。
(地方政府於交通安全事項之要求)
直轄市、縣(市)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於轄管範圍內之海上交通或航空交通安全需要,得向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提出必要要求。
直轄市、縣(市)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於轄管範圍內之海上交通或航空交通安全需要,得向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提出必要要求。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地方交通安全會報於所轄區域內海上或航空交通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提出必要要求,以利由中央制定之交通安全計畫可符合地方所需,爰訂定本條。
(設立地方交通安全會報及其掌管事務)
直轄市、縣(市)應設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掌管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業務:
一、制定促進交通安全年度計畫。
二、研議、協調、督導執行直轄市、縣(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三、執行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決議有關直轄市、縣(市)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四、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之自治條例修訂之建議事項。
地方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長、縣(市)長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相關局處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
除本條規定外,關於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和運作必要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應設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掌管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業務:
一、制定促進交通安全年度計畫。
二、研議、協調、督導執行直轄市、縣(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三、執行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決議有關直轄市、縣(市)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四、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之自治條例修訂之建議事項。
地方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長、縣(市)長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相關局處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
除本條規定外,關於地方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和運作必要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台灣既有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召集相關局處、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確保多元觀點,並以此制定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以確保跨局處工作能推動落實。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與運作必要事項,得另以自治條例定之。
(諮詢專家團體及共同推動)
政府為推動本章各項基本政策,得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民間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政府為推動本章各項基本政策,得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民間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問題經緯萬端,必須整合科學技術、行政管理及國家資源,並調和民眾意向,方得以順利推動因此,政府得聘請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使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更週詳。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之編制)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應制定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並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之全面長期策略大綱。
二、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之全面計畫推動之必要事項。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依據前項規定,擬定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向所涉之行政機關首長以及直轄市、縣(市)長徵詢意見並公布摘要。修正變更時亦同。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應制定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並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之全面長期策略大綱。
二、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之全面計畫推動之必要事項。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依據前項規定,擬定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向所涉之行政機關首長以及直轄市、縣(市)長徵詢意見並公布摘要。修正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應制定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並為道路交通安全之長期政策大綱,以利匯集工程、執法與交通政策之意見,爰訂定第一項。
二、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擬定,應徵詢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相關行政首長與直轄市、縣(市)首長意見,並公布摘要,以利意見之交流與修正,如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變更亦同,爰訂定第二項。
二、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擬定,應徵詢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相關行政首長與直轄市、縣(市)首長意見,並公布摘要,以利意見之交流與修正,如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變更亦同,爰訂定第二項。
(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策略計畫)
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會議為有效實施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制定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策略計畫。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策略計畫,非經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會議之檢討更新程序,不得變更。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應於西元二○二八年進行檢討更新,其後每四年應檢討更新一次,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會議為有效實施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制定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策略計畫。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策略計畫,非經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會議之檢討更新程序,不得變更。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應於西元二○二八年進行檢討更新,其後每四年應檢討更新一次,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實施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協助國家、國家之各主管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釐清各自在道路交通政策上應扮演的角色,建立分工合作關係,爰參酌日本《交通安全對策基本法》第二十五條、韓國《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制定本條規定,明定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應制定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策略計畫。
二、另為確保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策略計畫能與時俱進,配合國家道路交通安全計畫之變更,即時反映當下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問題,並且落實政策效益考核,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四條,應每四年公布該法所訂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之規定,明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策略計畫應每四年更新一次,並調整時程配合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之修正。
二、另為確保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策略計畫能與時俱進,配合國家道路交通安全計畫之變更,即時反映當下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問題,並且落實政策效益考核,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四條,應每四年公布該法所訂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之規定,明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策略計畫應每四年更新一次,並調整時程配合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之修正。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前項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設置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設置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召開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其設置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召開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其設置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院應每季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行政院怠忽職守,民間難以監督,且一旦發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院難以免責。爰明定行政院應每季召開會報,以符行政院權責。
二、為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事務,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行政院應每季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三、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二、為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事務,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行政院應每季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三、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九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立法說明
為能有效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之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加以執行。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委員組成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前項會報委員組成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事務,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三、為促進公私協力,結合民間團體能量共推道路交通安全,廣納民眾意向,落實公民參與,爰納入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參與會報。另地方政府亦應共同推動道路交通安全之工作,爰納入地方政府首長參與會報。
四、為落實CEDAW性別平等之精神及國家義務,遵循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具體要求持續推動並實行三分之一性別比例原則,爰於第二項新增會報委員組成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三、為促進公私協力,結合民間團體能量共推道路交通安全,廣納民眾意向,落實公民參與,爰納入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參與會報。另地方政府亦應共同推動道路交通安全之工作,爰納入地方政府首長參與會報。
四、為落實CEDAW性別平等之精神及國家義務,遵循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具體要求持續推動並實行三分之一性別比例原則,爰於第二項新增會報委員組成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行政院應定期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成員之組成,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前項成員之組成,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事務,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行政院應定期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三、成員組成上,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且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的五分之一。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三、成員組成上,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且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的五分之一。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立法說明
為落實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八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立法說明
為能有效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之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加以執行。
各級政府為配合本法之施行,得聘請道路交通安全領域有關法人、社會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授權各級政府為配合本法施行,得聘請道路交通安全有關之人員備供諮詢,以期透過多元審視之過程,完善本法事項之施政。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透過科學研究方法及科學技術發展運用,謀求更進步、更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提升方法,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政策非一蹴可及,各項措施需足夠的預算經費支應,各級政府應視情況合理規劃。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二十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立法說明
為能有效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之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加以執行。
陸路運輸業之僱用人與管理人對於所提供或使用之車輛、機械、設備及器具等,應致力防止此等車輛或物件於使用時,發生交通災害。
立法說明
陸路運輸業之車輛所有人與車輛駕駛人有不一定為同一人之情況,但陸路運輸業之僱用人與管理人應對於提供給受僱人使用之車輛、機械、設備及器具等,負起應有之安全注意責任,以保障所僱用之車輛駕駛人及第三人之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政策或措施需有相當經費支應,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至關重要,各級政府均應提供足夠經費並合理分配。
(落實交通權益)
國家於交通政策、法規、制度、系統等措施應積極落實人本交通、綠色交通之理念,保障無障礙設施道路、公共交通系統與大眾運輸系統之發展及各種運具之交通權益,並於醫院、學校、大眾運輸站點與人口密集處等必要地區積極鋪設人行道、行人徒步區等設施。
國家於交通政策、法規、制度、系統等措施應積極落實人本交通、綠色交通之理念,保障無障礙設施道路、公共交通系統與大眾運輸系統之發展及各種運具之交通權益,並於醫院、學校、大眾運輸站點與人口密集處等必要地區積極鋪設人行道、行人徒步區等設施。
立法說明
為落實保障交通安全與交通權利之目的,國家於交通系統等措施,應落實人本交通與綠色交通,發展無障礙之公共道路交通系統及大眾運輸保障實質平等之作為,保障弱勢者之交通權利,爰訂定本條。
(落實交通權益)
政府於交通政策、法規、制度、系統等措施應積極落實人本交通、綠色交通之理念,保障無障礙設施道路、公共交通系統與大眾運輸系統之發展及各種運具之交通權益,並於醫院、學校、大眾運輸站點與人口密集處等必要地區積極鋪設人行道、行人徒步區等設施。
政府於交通政策、法規、制度、系統等措施應積極落實人本交通、綠色交通之理念,保障無障礙設施道路、公共交通系統與大眾運輸系統之發展及各種運具之交通權益,並於醫院、學校、大眾運輸站點與人口密集處等必要地區積極鋪設人行道、行人徒步區等設施。
立法說明
為落實保障交通安全與交通權利之目的,政府於交通系統等措施,應落實人本交通與綠色交通,發展無障礙之公共道路交通系統及大眾運輸保障實質平等之作為,保障弱勢者之交通權利。
(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交通安全年度計畫之內容)
行政院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定期制定之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以及直轄市、縣(市)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定期制定之交通安全年度計畫,應包含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促進交通安全之理念及具體目標。
二、回顧前年度執行交通安全計畫之成效及檢討。
三、分析大眾運輸、私人運具及營業用車等類型交通事故數據及肇因,並提出應對解決之道。
四、檢討有關都市計畫及交通規畫整合情形與跨機關、單位之協調效率。
五、促進公務機關、民間組織、社區或學校推動交通安全宣導之具體作為。
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地方政府交通安全年度計畫擬定後應儘速公布。
行政院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定期制定之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以及直轄市、縣(市)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定期制定之交通安全年度計畫,應包含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促進交通安全之理念及具體目標。
二、回顧前年度執行交通安全計畫之成效及檢討。
三、分析大眾運輸、私人運具及營業用車等類型交通事故數據及肇因,並提出應對解決之道。
四、檢討有關都市計畫及交通規畫整合情形與跨機關、單位之協調效率。
五、促進公務機關、民間組織、社區或學校推動交通安全宣導之具體作為。
行政院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地方政府交通安全年度計畫擬定後應儘速公布。
立法說明
參酌日本交通安全基本計畫之內容,並以促進交通安全為目標,設定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交通安全年度計劃所應具備之基礎內容。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行政院應設行政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並設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掌管以下事務:
一、至少每四年訂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發展計畫,並推動實施。
二、審核、規劃、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重要設施。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相關部會、直轄市長、縣(市)長、學者專家、社會團體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應設行政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並設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掌管以下事務:
一、至少每四年訂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發展計畫,並推動實施。
二、審核、規劃、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重要設施。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相關部會、直轄市長、縣(市)長、學者專家、社會團體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扮演擬定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角色,並協調各部會落實政策。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應根據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就所掌管事務每年制定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督導各相關部會及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執行。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在該年度應採取之相關交通安全措施。
二、在直轄市、縣(市)區域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於該年度指定直轄市、縣(市)採取計畫之有關事項。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應根據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就所掌管事務每年制定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督導各相關部會及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執行。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在該年度應採取之相關交通安全措施。
二、在直轄市、縣(市)區域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於該年度指定直轄市、縣(市)採取計畫之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應根據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擬定每年之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爰訂定第一項。
二、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包含該年度應採取之交通安全政策,以及直轄市、縣(市)區域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應採取計畫之基礎事項,爰訂定第二項。
二、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包含該年度應採取之交通安全政策,以及直轄市、縣(市)區域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應採取計畫之基礎事項,爰訂定第二項。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於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中之法律地位)
依前二條訂定之計畫,對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有拘束力。
依前二條訂定之計畫,對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有拘束力。
立法說明
為明確規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策略計畫在法制上之地位,落實發揮其指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功能,爰制定本條規定,明定計畫對行政機關之拘束力。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政策或措施需有相當經費支應,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至關重要,各級政府均應提供足夠經費並合理分配。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每月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立法說明
一、為展現地方政府根本改善道安決心及執行魄力,爰規定地方政府首長應每月召開一次道安會報,以符全國民眾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的殷殷期盼。
二、為落實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每月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為落實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每月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政策或措施需有相當經費支應,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至關重要,各級政府均應提供足夠經費並合理分配。
行政院應每季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行政院怠忽職守,民間難以監督,且一旦發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院難以免責。爰明定行政院應每季召開會報,以符行政院權責。
二、為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事務,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行政院應每季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三、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二、為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事務,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行政院應每季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三、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前項會報委員組成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前項會報委員組成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三、為促進公私協力,結合民間團體能量共推道路交通安全,廣納民眾意向,落實公民參與,爰納入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參與會報。
四、為落實CEDAW性別平等之精神及國家義務,遵循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具體要求持續推動並實行三分之一性別比例原則,爰於第二項新增會報委員組成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三、為促進公私協力,結合民間團體能量共推道路交通安全,廣納民眾意向,落實公民參與,爰納入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參與會報。
四、為落實CEDAW性別平等之精神及國家義務,遵循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具體要求持續推動並實行三分之一性別比例原則,爰於第二項新增會報委員組成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前項成員之組成,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之。
前項成員之組成,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三、成員組成上,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且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的四分之一。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三、成員組成上,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且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的四分之一。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政策或措施需有相當經費支應,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至關重要,各級政府均應提供足夠經費並合理分配。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事務,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每年應編足預算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政策或措施需有相當預算支應,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至關重要,各級政府均應編足足夠經費經費。
地方政府應協助各級學校進行周邊通學區域與環境之調查,並以之為參考訂定相關交通安全措施。
立法說明
為了解兒少通學環境與主要通學步道,地方政府應協助各級學校進行周邊通學區域與環境之調查,並以此調查為施行相關政策之基礎。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事故統計資料,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與全體國人息息相關,每年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以供國人瞭解監督。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直轄市政府首長及社會團體代表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
前項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項道路交通安全事務,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委委員、相關機關代表、直轄市政府首長及社會團體代表,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三、定明該會報組成成員中單一性別不得低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委委員、相關機關代表、直轄市政府首長及社會團體代表,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三、定明該會報組成成員中單一性別不得低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
陸路運輸業之受僱人或相關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法並合理正常使用車輛、機械、設備及器具等,及採取必要之預防作為,避免發生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
立法說明
定明陸路運輸業之受僱人或相關從業人員於執行陸路運輸相關業務過程,包含駕駛車輛、保養車輛或其他因執行業務過程而有使用道路或軌道等情形時,應以符合法令及正常合理方式執行陸路運輸業務,以避免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情況。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事故統計資料及各級政府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會議紀錄,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修正通過)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事故統計資料及各級政府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會議紀錄,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事故統計資料及各級政府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會議紀錄,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依行政院提案修正。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事故統計資料,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立法說明
為使人民能瞭解及監督道路交通安全,應每年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同時檢討其執行成效。
(維護交通環境)
國家應發展交通安全設施,合理化交通規則及管制,優化道路與公共水域利用等必要措施,以完善交通環境維護。
國家採取前項規定之措施時,應特別注意保護行人。
國家應發展交通安全設施,合理化交通規則及管制,優化道路與公共水域利用等必要措施,以完善交通環境維護。
國家採取前項規定之措施時,應特別注意保護行人。
立法說明
國家應積極優化交通安全各項設施、規則與管制措施,以利陸上、海上與航空交通之安全,並應特別注意保護行人之相關措施,爰訂定本條。
(維護交通環境)
政府應發展交通安全設施,合理化交通規則及管制,優化道路與公共水域利用等必要措施,以完善交通環境維護。
政府採取前項規定之措施時,應特別注意保護行人。
政府應發展交通安全設施,合理化交通規則及管制,優化道路與公共水域利用等必要措施,以完善交通環境維護。
政府採取前項規定之措施時,應特別注意保護行人。
立法說明
政府應積極優化交通安全各項設施、規則與管制措施,以利陸上、海上與航空交通之安全,並應特別注意保護行人之相關措施。
(落實交通權益)
政府於交通政策、法規、制度、系統等措施應積極落實人本交通、綠色交通之理念,保障並提升無障礙設施道路、公共交通系統與大眾運輸系統之發展及各種運具之交通權,並於醫院、學校、大眾運輸站點與人口密集處等必要地區積極鋪設人行道、行人徒步等設施。
政府於交通政策、法規、制度、系統等措施應積極落實人本交通、綠色交通之理念,保障並提升無障礙設施道路、公共交通系統與大眾運輸系統之發展及各種運具之交通權,並於醫院、學校、大眾運輸站點與人口密集處等必要地區積極鋪設人行道、行人徒步等設施。
立法說明
為落實保障交通安全與交通權利之目的,政府於交通系統等措施,應落實人本交通與綠色交通,發展無障礙之公共道路交通系統及大眾運輸保障實質平等之作為,保障弱勢者之交通權利。
(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直轄市、縣(市)設地方道路交通地方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並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掌管以下事務:
一、訂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執行估檢討業務,並推動實施。
二、審議規劃直轄市、縣(市)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綜合措施,並推動實施。
由直轄市長、縣(市)長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相關局處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設地方道路交通地方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並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掌管以下事務:
一、訂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執行估檢討業務,並推動實施。
二、審議規劃直轄市、縣(市)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綜合措施,並推動實施。
由直轄市長、縣(市)長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相關局處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地方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議題必須逐年改善,且需要有其一致的目標與策略,故需設置專職人員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之計畫擬定與評估檢討業務。
(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與實施計畫)
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根據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制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
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該直轄市、縣(市)區域之道路交通安全綜合之長期策略大綱。
二、直轄市、縣(市)區域之道路交通安全措施之必需事項之推動計畫。
直轄市、縣(市)每年度進行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並根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訂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不得與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牴觸。
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報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核備,並公布摘要。修正變更時亦同。
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根據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制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
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該直轄市、縣(市)區域之道路交通安全綜合之長期策略大綱。
二、直轄市、縣(市)區域之道路交通安全措施之必需事項之推動計畫。
直轄市、縣(市)每年度進行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並根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訂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不得與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牴觸。
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及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應報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核備,並公布摘要。修正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應根據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訂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爰訂定第一項。
二、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包含該直轄市、縣(市)區域道路交通安全之長期策略大綱與相關要推動之計畫,爰訂定第二項。
三、每年直轄市、縣(市)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應擬訂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確保不與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衝突,爰訂定第三項。
四、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制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與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時,應報請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核備,並公布摘要,確保意見交流與溝通,如需變更亦同,爰訂定第四項。
二、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應包含該直轄市、縣(市)區域道路交通安全之長期策略大綱與相關要推動之計畫,爰訂定第二項。
三、每年直轄市、縣(市)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應擬訂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並確保不與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衝突,爰訂定第三項。
四、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制定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與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實施計畫時,應報請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核備,並公布摘要,確保意見交流與溝通,如需變更亦同,爰訂定第四項。
(道路交通設施之原則)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針對道路交通設施之空間規劃及建設設立法規或指引,並應依據下列原則,每二年定期檢討:
一、人本交通原則。
二、傷害最低原則。
三、公共運輸優先原則。
四、緊急車輛可通行。
五、無障礙設計。
六、道路的公共使用。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優先於住宅區、文教區設立交通寧靜區落實前項各款原則;其路段範圍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之。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針對道路交通設施之空間規劃及建設設立法規或指引,並應依據下列原則,每二年定期檢討:
一、人本交通原則。
二、傷害最低原則。
三、公共運輸優先原則。
四、緊急車輛可通行。
五、無障礙設計。
六、道路的公共使用。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優先於住宅區、文教區設立交通寧靜區落實前項各款原則;其路段範圍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道路交通設施及其周遭環境之規劃、設置、規範及管理,係道路交通安全系統之核心支柱之一,為貫徹本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明示人本交通之精神,爰參酌歐盟《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指令》(EU RISM)第四條,制定本條。
二、人本原則指道路交通設施應確保各類型的道路設計均應符合人的需要,只要道路並非專屬於車流,行人等弱勢道路使用者之便利性、舒適性、道路之易穿越性(Permeability)、安全性和從事公共活動之機會,都應該優先獲得滿足,減少車本主義之設計。
三、傷害最低原則(Injury Minimization)指道路設計應有助於避免或減少傷害結果。例如包容錯誤(forgiving)設計,或能法規之自我執行(self-enforcing)或自我解釋(self-explaining)之設計,例如縮減車道以減速。前者指,在道路交通設施之規劃設計時,應認識到道路使用者,尤其是駕駛人,均有犯錯之可能性,並針對當道路使用者犯錯時可能導致之道路交通事故風險進行應對,透過規劃及設計避免其發生,或減少其影響,尤其是死亡或重傷結果之發生。後者指,不同類的道路應該是獨特的,諸如車道的寬度、道路標線、標誌和街道照明的使用等特徵,應在整個路線上保持一致,以使環境有效地提供駕駛人指引,讓駕駛人可以感知到道路類型,並本能地知道如何行事,自然地採取與道路設計和功能相一致、符合期待之行為。因此不太需要單獨的交通控制設備,如額外的交通標誌或執法來規範。
四、公共運輸優先(prioritizing public transit)指,道路之規劃及設計應確保公共運輸之需要被優先考慮滿足。
五、緊急車輛可通行(passability for emergency vehicles)是有效回應損害,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事故造成之影響之重要條件。
六、無障礙設計(barrier-free design)指將不同群體之需要納入考量,並透過道路之規劃及設計,確保道路之功能性能為儘可能多的道路使用者所利用之設計原則,尤其是有行動障礙之弱勢道路使用者如傷者、身心障礙者、孕婦、兒童及老人。
七、道路的公共使用(public use of roads)指,道路作為公共空間,應適當對其規劃及設計進行調整,以同時服務於滿足移動需求以外之功能,例如空間綠化、太陽能發電設備、文物保存等。
二、人本原則指道路交通設施應確保各類型的道路設計均應符合人的需要,只要道路並非專屬於車流,行人等弱勢道路使用者之便利性、舒適性、道路之易穿越性(Permeability)、安全性和從事公共活動之機會,都應該優先獲得滿足,減少車本主義之設計。
三、傷害最低原則(Injury Minimization)指道路設計應有助於避免或減少傷害結果。例如包容錯誤(forgiving)設計,或能法規之自我執行(self-enforcing)或自我解釋(self-explaining)之設計,例如縮減車道以減速。前者指,在道路交通設施之規劃設計時,應認識到道路使用者,尤其是駕駛人,均有犯錯之可能性,並針對當道路使用者犯錯時可能導致之道路交通事故風險進行應對,透過規劃及設計避免其發生,或減少其影響,尤其是死亡或重傷結果之發生。後者指,不同類的道路應該是獨特的,諸如車道的寬度、道路標線、標誌和街道照明的使用等特徵,應在整個路線上保持一致,以使環境有效地提供駕駛人指引,讓駕駛人可以感知到道路類型,並本能地知道如何行事,自然地採取與道路設計和功能相一致、符合期待之行為。因此不太需要單獨的交通控制設備,如額外的交通標誌或執法來規範。
四、公共運輸優先(prioritizing public transit)指,道路之規劃及設計應確保公共運輸之需要被優先考慮滿足。
五、緊急車輛可通行(passability for emergency vehicles)是有效回應損害,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事故造成之影響之重要條件。
六、無障礙設計(barrier-free design)指將不同群體之需要納入考量,並透過道路之規劃及設計,確保道路之功能性能為儘可能多的道路使用者所利用之設計原則,尤其是有行動障礙之弱勢道路使用者如傷者、身心障礙者、孕婦、兒童及老人。
七、道路的公共使用(public use of roads)指,道路作為公共空間,應適當對其規劃及設計進行調整,以同時服務於滿足移動需求以外之功能,例如空間綠化、太陽能發電設備、文物保存等。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及事故統計資料,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前三項之資料、計畫及執行成效應以網際網路與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前三項之資料、計畫及執行成效應以網際網路與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立法說明
為使人民能瞭解及監督道路交通安全,應每年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同時檢討其執行成效,並應以網際網路與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政策或措施需有相當經費支應,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至關重要,各級政府均應提供足夠經費並合理分配。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事故統計資料,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立法說明
為使民眾瞭解及監督道路交通安全,應每年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同時檢討其執行成效。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每月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立法說明
一、為展現地方政府根本改善道安決心及執行魄力,爰規定地方政府首長應每月召開一次道安會報,以符全國民眾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的殷殷期盼。
二、為落實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每月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為落實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每月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政策或措施需有相當經費支應,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至關重要,各級政府均應提供足夠經費並合理分配。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寬列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應優先改善人行道,並制定期程,必要時得由中央政府協助之。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應優先改善人行道,並制定期程,必要時得由中央政府協助之。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政策或措施需有相當經費支應,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至關重要,各級政府均應提供足夠經費並合理分配。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事故統計資料,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各級政府應逐年發布交通安全改善成效報告書,公告內容應包含:
一、過往改善措施之成效追蹤,追蹤期不得低於五年。
二、前一年度交通事故、直接或間接肇因等相關統計。
三、該年度各項交通安全改善計畫、規劃辦理進度。
四、下一年度預計改善規劃。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建議應紀錄之事項。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各級政府應逐年發布交通安全改善成效報告書,公告內容應包含:
一、過往改善措施之成效追蹤,追蹤期不得低於五年。
二、前一年度交通事故、直接或間接肇因等相關統計。
三、該年度各項交通安全改善計畫、規劃辦理進度。
四、下一年度預計改善規劃。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建議應紀錄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使人民能瞭解及監督道路交通安全,應每年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同時檢討其執行成效。
二、政府應每年公告交通安全改善成效報告書。
二、政府應每年公告交通安全改善成效報告書。
為落實重大運輸事故及系統性問題之調查與鑑定工作,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完成調查工作,並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取得與調查鑑定相關之資料,或通知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者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應定期公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以及影響交通安全之普遍或關鍵因素。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應定期公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以及影響交通安全之普遍或關鍵因素。
立法說明
一、為調查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及系統性問題,促進交通安全,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得採取必要措施,並且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重大運輸調查工作之進行,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重大運輸事故之發生,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應彙整並公告重大運輸事故以及影響人民之普遍或重大交通問題,以利公眾知悉與監督,必要時應向立法院提出相關政策與法規建議,以利修正並促進交通安全,爰訂定第二項。
二、為避免重大運輸事故之發生,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應彙整並公告重大運輸事故以及影響人民之普遍或重大交通問題,以利公眾知悉與監督,必要時應向立法院提出相關政策與法規建議,以利修正並促進交通安全,爰訂定第二項。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事故統計資料,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立法說明
為使人民能瞭解及監督道路交通安全,應每年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同時檢討其執行成效。
中央政府應訂定學校周遭交通環境與通學步道之設置、規劃規則,並編列預算酌以補助,督導地方政府設置通學步道。
前項之通學步道係指在通學區域內,以空間實質規劃設計或時段區隔管制作為學生出入校園之安全路徑,包括但不限於人行道、自行車道、車道、執法設施、車輛臨時暫停空間、護欄、無障礙設施、標誌、標線、號誌、行人庇護島、行人穿越道等設計與設施。
前項之通學步道係指在通學區域內,以空間實質規劃設計或時段區隔管制作為學生出入校園之安全路徑,包括但不限於人行道、自行車道、車道、執法設施、車輛臨時暫停空間、護欄、無障礙設施、標誌、標線、號誌、行人庇護島、行人穿越道等設計與設施。
立法說明
為有效提升兒少權益、降低兒少交通意外事故率、降低監護人之照護負擔,中央政府應訂定學校周遭交通環境之規範與通學步道之設置、規劃規則,並督導地方政府設置完善之通學步道。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涵蓋層面甚廣,為有效提升執行成效,各主管機關應通力合作提供職掌業務之協助。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及社會團體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成效。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各項交通道路安全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社會團體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社會團體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陸路運輸業之僱用人與管理人應負責宣導相關交通安全及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使所僱車輛駕駛人及相關從業人員周知。
立法說明
定明陸路運輸業僱用人與管理人有應負責宣導相關交通安全及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責任,以促使所僱之車輛駕駛人及相關從業人員能注意交通安全及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
第五章
附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附 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公民敦促程序
立法說明
一、章名。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明定,為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公共問責性,公民認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未盡責建立或運作道路交通安全系統時,得依本章之程序進行敦促。
二、敦促程序之本質,是針對本法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基本運作及政策,進行公民外部監督。其基礎在於所謂之「好行政請求權」(right to good administration),亦即,人民得正當地期待行政體系適當地運作,提供高品質的公共服務,其內涵包括政府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就受託事務進行有效處理。換言之,人民有權在行政體系就其職責上有不即時、不足之作為時,得要求改善。我國憲法雖未如《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四十一條在憲法上明文確認公民享有好行政請求權,但道路交通環境中之人權保障,行政體系之良好運作實係不可或缺,故有必要至少透過本法,確立此項法律上之權利,強化公民對行政機關之問責性,爰制定本章規定。
二、敦促程序之本質,是針對本法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基本運作及政策,進行公民外部監督。其基礎在於所謂之「好行政請求權」(right to good administration),亦即,人民得正當地期待行政體系適當地運作,提供高品質的公共服務,其內涵包括政府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就受託事務進行有效處理。換言之,人民有權在行政體系就其職責上有不即時、不足之作為時,得要求改善。我國憲法雖未如《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四十一條在憲法上明文確認公民享有好行政請求權,但道路交通環境中之人權保障,行政體系之良好運作實係不可或缺,故有必要至少透過本法,確立此項法律上之權利,強化公民對行政機關之問責性,爰制定本章規定。
附 則
立法說明
明定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會報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課題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時,各級政府為求安全改善,可向其他行政機關請求協助,例如:因辦理道路交通安全業務時,得請求其他行政機關配合提供死因資料庫等必要之醫療資料。
(定期檢討交通規範)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基於提升交通安全之目的,應邀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等審視交通安全法令、政策、教育、工程與交通執法之各類規範,並應與國際條約、標準接軌。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基於提升交通安全之目的,應邀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等審視交通安全法令、政策、教育、工程與交通執法之各類規範,並應與國際條約、標準接軌。
立法說明
為了利國家之交通安全相關法規、政策與標準與國際接軌,應由指定之行政機關會同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定期審視國內之規範,並積極與國際條約標準等接軌,以利國際交流與符合國際標準所需,並提升交通安全,爰訂定本條。
(定期檢討交通規範)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基於提升交通安全之目的,應邀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等審視交通安全法令、政策、教育、工程與交通執法之各類規範,並應與國際條約、標準接軌。
行政院交通安全會報基於提升交通安全之目的,應邀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等審視交通安全法令、政策、教育、工程與交通執法之各類規範,並應與國際條約、標準接軌。
立法說明
為利國家之交通安全相關法規、政策與標準與國際接軌,應由指定之行政機關會同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定期審視國內之規範,並積極與國際條約標準等接軌,以利國際交流與符合國際標準所需,並提升交通安全。
(維護交通環境)
政府應積極發展交通安全有關之作為,包含但不限於合理化交通規則及管制、優化道路與公共水域利用等必要設施,以完善交通環境安全。
政府採取前項規定之措施時,應特別注意保護行人。
政府應積極發展交通安全有關之作為,包含但不限於合理化交通規則及管制、優化道路與公共水域利用等必要設施,以完善交通環境安全。
政府採取前項規定之措施時,應特別注意保護行人。
立法說明
政府應積極優化交通安全各項設施、規則與管制措施,以利陸上交通之安全,並應特別注意保護行人之相關措施。
(中央及地方關係)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為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及計畫,應協調、督導及考核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執行職掌事務成效。
中央政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並提供必要之輔導及補助。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為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及計畫,應協調、督導及考核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執行職掌事務成效。
中央政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並提供必要之輔導及補助。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可能在不同行政管轄間有需要協調的狀況,中央應扮演居中協調角色,並督導考核地方的執行成效。若地方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措施而需要資源協助時,中央得以提供必要的輔導及補助。
(地方政府於交通安全事項之要求)
直轄市、縣(市)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於轄管範圍內道路交通安全之需要,得向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提出必要要求。
直轄市、縣(市)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於轄管範圍內道路交通安全之需要,得向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提出必要要求。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於所轄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提出必要要求,以利由中央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計畫可符合地方所需,爰訂定本條。
(道路交通設施之安全管理系統: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機制之建立及普及)
國家應建立並逐步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制度,確保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規劃及設計,充分考量到其道路交通安全影響。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國家應制定試行計畫,指定一定數量之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應經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始得建設;至遲於西元二○五○年起,所有道路交通設施,均應經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始得建設。
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完成後,應向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負責人提出報告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道路交通之現狀及可能建設方案所欲滿足之需要。
二、道路交通設施之各項可能建設方案之安全性影響評估。
三、道路交通設施之可能建設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比較。
四、針對可能建設方案之選擇上之建議或修正建議。
五、相關人員之必要資訊。
國家應建立並逐步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制度,確保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規劃及設計,充分考量到其道路交通安全影響。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國家應制定試行計畫,指定一定數量之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應經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始得建設;至遲於西元二○五○年起,所有道路交通設施,均應經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始得建設。
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完成後,應向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負責人提出報告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道路交通之現狀及可能建設方案所欲滿足之需要。
二、道路交通設施之各項可能建設方案之安全性影響評估。
三、道路交通設施之可能建設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比較。
四、針對可能建設方案之選擇上之建議或修正建議。
五、相關人員之必要資訊。
立法說明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道路交通設施及其周遭環境之規劃、設置、規範及管理,係道路交通安全系統之核心支柱之一,為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維持並提升道路交通設施之安全性之能力,爰參酌歐盟《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指令》(EU RISM)第三條,引入「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Road Safety Impact Assessment, RSIA)制度,制定本條規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旨在透過程序設計,要求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之規劃及設計決策,必須進行慎思(deliberation),策略性地比較分析不同方案對道路交通之安全性的影響,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考量被納入可能方案之選擇決策中,而不僅只於滿足以車輛為中心之道路交通需要,而是也反映道路交通安全之價值,尤其是弱勢道路使用者之安全。換言之,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制度要求建設之負責人自我要求,將安全性置於規劃及設計決定之核心,以促進整體道路交通文化之進步。
三、為漸進導入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爰制定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國家應指定一定數量之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應行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並逐年擴張,至西元二○五○年起全盤實施。
四、為實施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機制,確保道路交通設施之可能建設方案之安全性影響獲充分呈現,促成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決策傾向更安全的選擇。爰參酌歐盟《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指令》附件一(EU RISM Annex I)第一條第(b)、(d)、(e)及(f)項,制定第三項規定,明定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報告應呈現何種資訊。
二、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旨在透過程序設計,要求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之規劃及設計決策,必須進行慎思(deliberation),策略性地比較分析不同方案對道路交通之安全性的影響,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考量被納入可能方案之選擇決策中,而不僅只於滿足以車輛為中心之道路交通需要,而是也反映道路交通安全之價值,尤其是弱勢道路使用者之安全。換言之,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制度要求建設之負責人自我要求,將安全性置於規劃及設計決定之核心,以促進整體道路交通文化之進步。
三、為漸進導入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爰制定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國家應指定一定數量之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應行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並逐年擴張,至西元二○五○年起全盤實施。
四、為實施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機制,確保道路交通設施之可能建設方案之安全性影響獲充分呈現,促成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決策傾向更安全的選擇。爰參酌歐盟《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指令》附件一(EU RISM Annex I)第一條第(b)、(d)、(e)及(f)項,制定第三項規定,明定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報告應呈現何種資訊。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課題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時,各級政府為求安全改善,可向其他行政機關請求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事故統計資料,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立法說明
為使人民能瞭解及監督道路交通安全,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同時檢討其執行成效。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課題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時,各級政府為求安全改善,可向其他行政機關請求協助,例如,辦理道路交通安全業務時,得請求其他行政機關配合提供死因資料庫等必要之醫療資料。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政策或措施需有相當經費支應,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至關重要,各級政府均應提供足夠經費並合理分配。
各級政府應對道路交通安全現況與其他相關計畫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以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資料庫,精進、整合道路交通安全狀況、事故統計資料及研究調查成果,並依法規保存、公開相關資訊,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與監督、提供政策制定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現況及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現況及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立法說明
為使人民能瞭解與監督道路交通安全,並提供政策制定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應每年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現況及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同時檢討其執行成效。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事故統計資料,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立法說明
為使人民能瞭解及監督道路交通安全,應每年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同時檢討其執行成效。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課題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時,各級政府為求安全改善,可向其他行政機關請求協助。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前項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人員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
前項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人員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
各級政府得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問題經緯萬端,應整合科學技術、行政管理及國家資源,並調和民眾意向,方得以順利推動。因此,各級政府得聘請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使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更週詳。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立法說明
一、現行各級政府執行道路安全事務係依據行政院訂定「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為凝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改善道路安全工作上之意識,以強化其權責事項,爰定明由各部門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後,由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且該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二、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各級政府得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訂定此條使各級政府處理道路交通安全問題時,可據此廣納社會各界知識及民眾意向,以期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能與時俱進、符合實需。
各級政府未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政策或措施需有相當經費支應,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至關重要,各級政府均應提供足夠經費並合理分配。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陸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事務,並審議國家陸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各項陸路交通安全事務,審議國家陸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陸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陸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陸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修正通過)
各級政府應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各級政府應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依行政院提案修正。
各級政府得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問題經緯萬端,應整合科學技術、行政管理及國家資源,並調和民眾意向,方得以順利推動。因此,各級政府得聘請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使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更週詳。
(落實交通安全教育)
國家應普及交通安全知識及意識,並發展交通安全教育、課程及活動,充實與交通安全有關之必要措施。
國家應發展、補助與交通安全教育有關之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團體活動,並提出必要措施。
國家應普及交通安全知識及意識,並發展交通安全教育、課程及活動,充實與交通安全有關之必要措施。
國家應發展、補助與交通安全教育有關之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團體活動,並提出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有鑑於交通安全認知欠缺,將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且難以預防與反應,是故國家應積極落實並推動交通安全有關之知識與教育,並配合宣傳,並鼓勵民間發展有關交通安全之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團體,以利多元提供交通安全有關之教育內容,爰訂定本條。
(落實交通安全教育)
政府應普及交通安全知識及意識,並發展交通安全教育、課程及活動,充實與交通安全有關之必要措施。
政府應發展、補助與交通安全教育有關之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團體活動,並提出必要措施。
政府應普及交通安全知識及意識,並發展交通安全教育、課程及活動,充實與交通安全有關之必要措施。
政府應發展、補助與交通安全教育有關之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團體活動,並提出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有鑑於交通安全認知欠缺,將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且難以預防與反應,是故國家應積極落實並推動交通安全有關之知識與教育,並配合宣傳,並鼓勵民間發展有關交通安全之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團體,以利多元提供交通安全有關之教育內容。
(定期檢討交通規範)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基於提升交通安全之目的,應每年邀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等審視交通安全法令、政策、教育、工程與交通執法之各類規範,並應與國際條約、標準接軌。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基於提升交通安全之目的,應每年邀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等審視交通安全法令、政策、教育、工程與交通執法之各類規範,並應與國際條約、標準接軌。
立法說明
為使政府之交通安全相關法規、政策與標準與國際接軌,應由指定之行政機關會同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定期審視國內之規範,並積極與國際條約標準等接軌,以利國際交流與符合國際標準所需,並提升交通安全。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發展)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應訂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發展計畫,並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依據本法第二章基本政策,擬定關於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性及長期性之施政大綱。
二、除前款規定事項外,其他關於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應訂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發展計畫,並包含下列各款內容:
一、依據本法第二章基本政策,擬定關於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性及長期性之施政大綱。
二、除前款規定事項外,其他關於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的改善是一個需要長期進行且有妥善規劃的業務。一個長期發展計畫得以讓各行政機關有適當的依循,得以據此發展各主管範圍內的道路交通安全改善計畫。
(落實交通權利)
國家於交通政策、法規、制度、系統等措施應積極落實人本交通、綠色交通之理念,保障無障礙設施道路、公共交通系統與大眾運輸系統之發展及各種運具之交通權益,並於醫院、學校、大眾運輸站點與人口密集處等必要地區積極鋪設人行道、行人徒步區等設施。
國家於交通政策、法規、制度、系統等措施應積極落實人本交通、綠色交通之理念,保障無障礙設施道路、公共交通系統與大眾運輸系統之發展及各種運具之交通權益,並於醫院、學校、大眾運輸站點與人口密集處等必要地區積極鋪設人行道、行人徒步區等設施。
立法說明
為落實保障交通安全與交通權利之目的,國家於交通系統等措施,應落實人本交通與綠色交通,發展無障礙之公共道路交通系統及大眾運輸保障實質平等之作為,保障弱勢者之交通權利,爰訂定本條。
(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方法)
國家應制定、每四年定期檢討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作業辦法,並明定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之應考量事項。
國家制定、修正前項作業辦法時,應參酌國內外值得參考之立法例,並邀集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等利害相關人舉行公聽會為之。
國家應制定、每四年定期檢討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作業辦法,並明定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之應考量事項。
國家制定、修正前項作業辦法時,應參酌國內外值得參考之立法例,並邀集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等利害相關人舉行公聽會為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實施前條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並確保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性之重要因素獲得重視,爰制定本條,明定國家應訂定並定期檢討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作業辦法,並於作業辦法中明定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之應考量事項,比方說歐盟《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指令》附件一(EU RISM Annex I)第二條規定所列之各種用於評估道路交通安全性影響之事項,如:道路交通事故數、其所致死傷數及減量目標;路線選擇及道路功能;對既存道路網路及其周遭環境之可能影響;對道路交通使用者,尤其是對弱勢道路交通使用者之可能影響;對道路交通之可能影響,包括但不限於道路交通流量規模、流動動線、速度之變化;停車空間;氣候及地質環境條件。
二、為促進第一條立法目的之實現,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制度亦必須持續精進,爰明定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作業辦法之制定,應參酌國內外值得參考之立法例並邀集利害相關人及專家學者參與。
二、為促進第一條立法目的之實現,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制度亦必須持續精進,爰明定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作業辦法之制定,應參酌國內外值得參考之立法例並邀集利害相關人及專家學者參與。
各級政府得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應整合科學技術、行政管理及國家資源,並調和民眾意向。因此,各級政府得聘請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使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更週詳。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課題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時,各級主管機關為求安全改善,可向其他行政機關請求協助,例如:因辦理道路交通安全業務時,得請求其他行政機關配合提供死因資料庫等必要之醫療資料。
各級政府得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問題多元,應整合科學技術、行政管理及國家資源,並調和民眾意向,方得以順利推動。因此,各級政府得聘請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使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更週詳。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事故統計資料,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立法說明
為使人民能瞭解及監督道路交通安全,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同時檢討其執行成效。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課題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時,各級政府為求安全改善,可向其他行政機關請求協助,例如:因辦理道路交通安全業務時,得請求其他行政機關配合提供死因資料庫等必要之醫療資料。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課題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時,各級政府為求安全改善,可向其他行政機關請求協助,例如:因辦理道路交通安全業務時,得請求其他行政機關配合提供死因資料庫等必要之醫療資料。
各級政府得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安全改善諮詢人才資料庫,協助各級政府推動交通建設及管理改善。
資料庫成員應公開徵詢學者專家、個人及社會團體代表,並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安全改善諮詢人才資料庫,協助各級政府推動交通建設及管理改善。
資料庫成員應公開徵詢學者專家、個人及社會團體代表,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安全問題經緯萬端,應整合科學技術、行政管理及國家資源,並調和民眾意向,方得以順利推動。因此,各級政府得聘請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使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更週詳。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安全改善諮詢人才資料庫,以利各級政府推動交通安全建設及管理改善,且資料庫名單應公告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安全改善諮詢人才資料庫,以利各級政府推動交通安全建設及管理改善,且資料庫名單應公告之。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收入,應訂定相當比例使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其比例由交通部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收入,應訂定相當比例使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其比例由交通部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政策或措施需有相當經費支應,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至關重要,各級政府均應提供足夠經費並合理分配。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收入,應訂定相當比例使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以減少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事件與事故之發生,其比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訂定之。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收入,應訂定相當比例使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以減少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事件與事故之發生,其比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訂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立法說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規劃年度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以依循訂定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事故統計資料,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立法說明
為使人民能瞭解及監督道路交通安全,應每年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同時檢討其執行成效。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陸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各項陸路交通安全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陸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陸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陸路交通安全會報。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法規。
(新增條文)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調整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健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制度。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法規。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確保交通工具安全駕駛)
國家確保交通工具之駕駛與操作安全,對交通工具駕駛人採取必要措施,如加強教育、合理化駕駛人資格等制度、改善駕駛或交通工具操作等管理、優化駕駛人工作條件等。
國家應發展並提供交通安全相關之氣象觀測、數位網絡、通訊等必要設施及服務。
國家確保交通工具之駕駛與操作安全,對交通工具駕駛人採取必要措施,如加強教育、合理化駕駛人資格等制度、改善駕駛或交通工具操作等管理、優化駕駛人工作條件等。
國家應發展並提供交通安全相關之氣象觀測、數位網絡、通訊等必要設施及服務。
立法說明
一、國家應積極落實確保駕駛人、船員、航空機組員等安全駕駛之能力,並透過加強教育與駕照管理制度,或優化相關制度及條件等措施,提升交通安全,爰訂定第一項。
二、國家應積極強化氣象、通信與資訊等必要措施,以利駕駛人安全駕駛,爰訂定第二項。
二、國家應積極強化氣象、通信與資訊等必要措施,以利駕駛人安全駕駛,爰訂定第二項。
(確保交通工具安全駕駛)
政府應確保交通工具之駕駛與操作安全,對交通工具駕駛人採取必要措施,如加強教育、合理化駕駛人資格等制度、改善駕駛或交通工具操作等管理、優化駕駛人工作條件等。
政府應發展並提供交通安全相關之氣象觀測、數位網絡、通訊等必要設施及服務。
政府應確保交通工具之駕駛與操作安全,對交通工具駕駛人採取必要措施,如加強教育、合理化駕駛人資格等制度、改善駕駛或交通工具操作等管理、優化駕駛人工作條件等。
政府應發展並提供交通安全相關之氣象觀測、數位網絡、通訊等必要設施及服務。
立法說明
一、國家應積極落實確保駕駛人、船員、航空機組員等安全駕駛之能力,並透過加強教育與駕照管理制度,或優化相關制度及條件等措施,提升交通安全,爰訂定第一項。
二、國家應積極強化氣象、通信與資訊等必要措施,以利駕駛人安全駕駛,爰訂定第二項。
二、國家應積極強化氣象、通信與資訊等必要措施,以利駕駛人安全駕駛,爰訂定第二項。
(落實交通安全教育)
中央政府應普及交通安全知識及意識,並發展交通安全教育、課程及活動,充實與交通安全有關之必要措施。
政府應發展、補助與交通安全教育有關之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團體活動,並提出必要措施。
中央政府應普及交通安全知識及意識,並發展交通安全教育、課程及活動,充實與交通安全有關之必要措施。
政府應發展、補助與交通安全教育有關之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團體活動,並提出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政府應積極落實並推動交通安全有關之知識與教育,並鼓勵民間發展有關交通安全之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團體,以利多元提供交通安全有關之教育內容。
(部會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每年應依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發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年度必須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並做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準則。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每年應依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發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年度必須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並做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準則。
立法說明
各部會應依循家道路交通安全發展計畫,訂定每年度的具體可實行的推動計畫,讓地方政府得以依循訂定地方所需的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維護交通環境)
為維護交通環境,政府應整建、發展交通安全設施,合理化道路交通規則及相關管制等措施。
中央政府為維護車輛行車安全,應制定統一之道路交通相關工程設計、施工、簽證、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等規範,且謀求不斷改善之措施。
政府對於道路交通之安全,對住宅區、商店街及校園周邊地區等,採取前二項規定之措施時,應特別避免公共空間遭到占用,保障行人安全之用路權益。
為維護交通環境,政府應整建、發展交通安全設施,合理化道路交通規則及相關管制等措施。
中央政府為維護車輛行車安全,應制定統一之道路交通相關工程設計、施工、簽證、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等規範,且謀求不斷改善之措施。
政府對於道路交通之安全,對住宅區、商店街及校園周邊地區等,採取前二項規定之措施時,應特別避免公共空間遭到占用,保障行人安全之用路權益。
立法說明
為維護交通環境,政府應積極優化交通安全各項設施、規則與管制等措施,並應特別注意保護行人之相關措施,爰訂定本條。
(道路交通設施之安全管理系統: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之建立)
國家應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執行下列事項:
一、就建設中之道路交通設施,於規畫、設計、投入使用前至投入使用初期之各階段進行審驗。
二、就使用中之道路交通設施,依其風險性及用途指定適當期間,定期進行審驗。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國家應制定試行計畫,進行一定數量之道路交通安全審驗;至遲於西元二○五○年,所有道路及其建設計畫,皆應依法接受道路交通安全審驗。
道路交通安全審驗之審驗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公開之:
一、受審驗之道路交通設施之資訊。
二、近年道路交通事故情形及潛在風險因素之分析。
三、改善建議。
四、追蹤改善情形之機制。
五、審驗人員之資訊揭露。
負責或參與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及管理者,應遵循審驗報告書之改善建議,進行改善。
國家應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執行下列事項:
一、就建設中之道路交通設施,於規畫、設計、投入使用前至投入使用初期之各階段進行審驗。
二、就使用中之道路交通設施,依其風險性及用途指定適當期間,定期進行審驗。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國家應制定試行計畫,進行一定數量之道路交通安全審驗;至遲於西元二○五○年,所有道路及其建設計畫,皆應依法接受道路交通安全審驗。
道路交通安全審驗之審驗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公開之:
一、受審驗之道路交通設施之資訊。
二、近年道路交通事故情形及潛在風險因素之分析。
三、改善建議。
四、追蹤改善情形之機制。
五、審驗人員之資訊揭露。
負責或參與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及管理者,應遵循審驗報告書之改善建議,進行改善。
立法說明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道路交通設施及其周遭環境之規劃、設置、規範及管理,係道路交通安全系統之核心支柱之一,為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維持並提升道路交通設施之安全性之能力,爰參酌歐盟《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指令》(RISM)第四條及第六條,引入「道路交通安全審驗」(Road Safety Audit,RSA)及「定期道路交通安全查驗」(Periodic Road Safety Inspection,PRSI)制度。由於兩項制度之功能具類似性,皆是由獨立的交通工程專業人員,就道路交通設施之「設計上特徵或其他可能或實際上導致道路交通事故之交通環境因素」,進行之正式的、詳細的、積極主動的風險評估(proactive risk assessment),以發現安全性缺失,並且提出改善建議。考量本法為基本法,僅須對重要制度及其原則進行規範,故有簡化規範、統一立法之需要及空間,因此整合二制度,制定本條第一項規定,引入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並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受驗對象、審驗時期;第三項明定審驗報告書之應記載事項。
二、為漸進導入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爰制定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國家應進行一定數量之道路交通安全審驗,並逐年擴張,至西元二○五○年起,所有道路皆應依法接受道路交通安全審驗,確保沒有任何一條道路得免於獨立、專業之審驗。
三、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之目的在於透過獨立、專業、主動之詳細檢查及具體之改善建議,促成道路交通設施之改善,惟此一目標需要改善建議獲得採行,始能達成,爰於第四項規定明定,負責或參與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及管理者,應遵循審驗報告書之改善建議,進行改善。惟應注意者是,前述建議改善之事項,並不必然皆有強制性法規依據。僅為訓示規定或行政指導性質之指引,亦得為建議改善事項之基礎,例如內政部營建署之「都市人本交通道路規劃設計手冊」當中所作之建議即屬之。此外,專業判斷下認為有改善空間,亦為可建議改善之事項,例如審驗團隊依據國外之研究所提出之建議即屬之。就後二者而言,審驗報告之建議並不具無條件之拘束力。如客觀上有建議難以遵循之情形,負責或參與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及管理者,亦應得在說明原因後,選擇不採納該項建議,併予敘明。
四、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及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之功能有別。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旨在,透過獨立於負責或參與建設之專業第三人,對道路交通設施進行詳細的、積極主動的風險評估,檢討(review)相關建設及管理決定,並要求相關單位進行改善。從審驗報告之建議是否具有法規拘束力來看,審驗制度具有複合之功能:就具法規強制力之最低安全要求而言,審驗制度係一種法遵(compliance)機制,就不具如此強制力之宜改善事項而言,如前所述,由於負責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及管理者對於審驗報告之建議,尚有選擇遵循或選擇說明不遵循理由之裁量空間,審驗制度係一種督導(supervision)機制。與之相對,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制度之功能本旨,則係透過課予負責或參與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或管理者一程序性之義務,確保其對道路交通安全性有進行慎思(deliberation),以提高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自我要求,減少道路交通設施出現安全性缺失的機率。併予敘明。
二、為漸進導入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爰制定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國家應進行一定數量之道路交通安全審驗,並逐年擴張,至西元二○五○年起,所有道路皆應依法接受道路交通安全審驗,確保沒有任何一條道路得免於獨立、專業之審驗。
三、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之目的在於透過獨立、專業、主動之詳細檢查及具體之改善建議,促成道路交通設施之改善,惟此一目標需要改善建議獲得採行,始能達成,爰於第四項規定明定,負責或參與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及管理者,應遵循審驗報告書之改善建議,進行改善。惟應注意者是,前述建議改善之事項,並不必然皆有強制性法規依據。僅為訓示規定或行政指導性質之指引,亦得為建議改善事項之基礎,例如內政部營建署之「都市人本交通道路規劃設計手冊」當中所作之建議即屬之。此外,專業判斷下認為有改善空間,亦為可建議改善之事項,例如審驗團隊依據國外之研究所提出之建議即屬之。就後二者而言,審驗報告之建議並不具無條件之拘束力。如客觀上有建議難以遵循之情形,負責或參與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及管理者,亦應得在說明原因後,選擇不採納該項建議,併予敘明。
四、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及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之功能有別。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旨在,透過獨立於負責或參與建設之專業第三人,對道路交通設施進行詳細的、積極主動的風險評估,檢討(review)相關建設及管理決定,並要求相關單位進行改善。從審驗報告之建議是否具有法規拘束力來看,審驗制度具有複合之功能:就具法規強制力之最低安全要求而言,審驗制度係一種法遵(compliance)機制,就不具如此強制力之宜改善事項而言,如前所述,由於負責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及管理者對於審驗報告之建議,尚有選擇遵循或選擇說明不遵循理由之裁量空間,審驗制度係一種督導(supervision)機制。與之相對,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制度之功能本旨,則係透過課予負責或參與道路交通設施之建設或管理者一程序性之義務,確保其對道路交通安全性有進行慎思(deliberation),以提高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自我要求,減少道路交通設施出現安全性缺失的機率。併予敘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各級政府得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問題經緯萬端,應整合科學技術、行政管理及國家資源,並調和民眾意向,方得以順利推動。因此,各級政府得聘請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使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更週詳。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課題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時,各級主管機關為求安全改善,可向其他行政機關請求協助,例如:因辦理道路交通安全業務時,得請求其他行政機關配合提供死因資料庫等必要之醫療資料。
各級政府得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問題經緯萬端,應整合科學技術、行政管理及國家資源,並調和民眾意向,方得以順利推動。因此,各級政府得聘請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使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更週詳。
各級政府得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問題經緯萬端,應整合科學技術、行政管理及國家資源,並調和民眾意向,方得以順利推動。因此,各級政府得聘請有關之機關(構)、法人、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使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更週詳。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令。
立法說明
日出條款。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事故統計資料,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立法說明
為使人民能瞭解及監督道路交通安全,應每年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同時檢討其執行成效。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二十五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立法說明
為能有效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依循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之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加以執行。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課題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時,各級政府為求安全改善,可向其他行政機關請求協助,例如:因辦理道路交通安全業務時,得請求其他行政機關配合提供死因資料庫等必要之醫療資料。
各級政府為辦理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會報,所召集學者專家,應包含對於高齡者、孕婦、嬰幼兒及其他行動特殊需求者交通權益事務具專門學識經驗者。
立法說明
為能確實保障高齡者、孕婦、嬰幼兒及其他行動特殊需求者之陸路交通安全用路權益,各級政府辦理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會報,所召集之學者專家當中,需應包含一定比例並熟捻有關高齡者、孕婦、嬰幼兒及其他行動特殊需求者之交通需求議題領域者。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次順移為第二十八條,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確保交通工具安全性)
國家應積極參酌國際或發達國家,提升交通工具結構、設備、裝備等安全技術標準,並加強安全檢驗等必要措施,以確保交通工具安全性,並促進相關安全產業發展。
國家應積極參酌國際或發達國家,提升交通工具結構、設備、裝備等安全技術標準,並加強安全檢驗等必要措施,以確保交通工具安全性,並促進相關安全產業發展。
立法說明
國家應積極提升交通工具之安全的相關設備、標準等事項,並加強安全檢驗以確保交通工具與整體之交通安全,並參酌國際標準且促進相關產業發展,以利交通工具安全等之有關產業發展,爰訂定本條。
(確保交通工具安全性)
政府應積極參酌國際或發達國家,提升交通工具結構、設備、裝備等安全技術標準,並加強安全檢驗等必要措施,以確保交通工具安全性,並促進相關安全產業發展。
政府應積極參酌國際或發達國家,提升交通工具結構、設備、裝備等安全技術標準,並加強安全檢驗等必要措施,以確保交通工具安全性,並促進相關安全產業發展。
立法說明
國家應積極提升交通工具之安全的相關設備、標準等事項,並加強安全檢驗以確保交通工具與整體之交通安全,並參酌國際標準且促進相關產業發展,以利交通工具安全等之有關產業發展。
(確保交通工具安全性)
中央政府應積極參酌國際或發達國家,提升交通工具結構、設備、裝備等安全技術標準,並加強安全檢驗等必要措施,以確保交通工具安全性,並促進相關安全產業發展。
中央政府應積極參酌國際或發達國家,提升交通工具結構、設備、裝備等安全技術標準,並加強安全檢驗等必要措施,以確保交通工具安全性,並促進相關安全產業發展。
立法說明
為促使交通工具安全之相關產業發展,政府應積極參酌國際標準,以提升交通工具之安全的相關設備、標準等事項,並加強安全檢驗。
(地方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每年應依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發展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每年應依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發展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立法說明
地方政府為能夠有效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必須依循中央及部會所公布的發展計畫與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的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
(定期檢討交通規範)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基於提升交通安全之目的,應邀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等審視交通安全法令、政策、教育、工程與交通執法之各類規範,並應與國際條約、標準接軌。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基於提升交通安全之目的,應邀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等審視交通安全法令、政策、教育、工程與交通執法之各類規範,並應與國際條約、標準接軌。
立法說明
為利國家之交通安全相關法規、政策與標準與國際接軌,應由指定之行政機關會同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定期審視國內之規範,並積極與國際條約標準等接軌,以利國際交流與符合國際標準所需,並提升交通安全,爰訂定本條。
(道路交通安全審驗方法)
國家應制定、每四年定期檢討道路交通審驗辦法,並明定道路交通安全審驗之應考量事項。
國家制定、修正前項審驗辦法時,應參酌國內外值得參考之立法例,並邀集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等利害相關人舉行公聽會為之。
國家應制定、每四年定期檢討道路交通審驗辦法,並明定道路交通安全審驗之應考量事項。
國家制定、修正前項審驗辦法時,應參酌國內外值得參考之立法例,並邀集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等利害相關人舉行公聽會為之。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審驗係由獨立、專業第三人對道路交通設施進行正式的、詳細的、積極主動的風險評估,為有效實施前條道路交通安全審驗,並確保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性之重要因素獲得重視,國家應制定並定期檢討道路交通審驗之執行辦法,爰制定本條,明定針對如何操作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國家應制定涵跨所有面向之詳細指引及標準作業流程,並規定審驗之應考量事項。比方說參考歐盟《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指令》附件二及二a(EU RISM Annex II,Annex IIa)之規定,明定審驗對象包含,例如車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中央分隔島、停車格、路肩、平交道等有關道路幾何設計及空間規劃事項之位置、能見度、相應於速限之視距、可讀性、功能性及緊急車輛通行安排;與其他道路、進入周遭環境之通道或公共交通運輸所用之道路之交匯處之幾何結構及空間規劃設計、能見度、可讀性及交通控制之有效性;物體、行道樹、道路與周遭環境資訊標示、道路限制系統之設置合理性;為弱勢道路使用者提供之規劃及設施,包含人行道、行人穿越道、自行車道等慢車道、護欄、分隔措施、公共交通運輸基礎設施等;照明、標誌及標線之設置合理性、能見度、可讀性、連貫性;交通號誌之操作性及能見度;路面之材質、平整性、止滑性及排水設施;速限之合理性;道路交通流量規模及速率;道路交通事故次數;弱勢道路使用者使用道路之情形及規模等等,僅列舉部分。
二、為促進第一條立法目的之實現,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亦必須持續精進,爰明定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作業辦法之制定,應參酌國內外值得參考之立法例並邀集利害相關人及專家學者參與。
二、為促進第一條立法目的之實現,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亦必須持續精進,爰明定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作業辦法之制定,應參酌國內外值得參考之立法例並邀集利害相關人及專家學者參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各級政府得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問題經緯萬端,應整合科學技術、行政管理及國家資源,並調和民眾意向,方得以順利推動。因此,各級政府得聘請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使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更週詳。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日期。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課題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時,各級政府為求安全改善,可向其他行政機關請求協助,例如:因辦理道路交通安全業務時,得請求其他行政機關配合提供死因資料庫等必要之醫療資料。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代表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事務,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二、行政院由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直轄市政府首長組成,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各級政府為執行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收入,應全數用於改善陸路交通安全,不受財政紀律法第七條之限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收入,應全數用於改善陸路交通安全,不受財政紀律法第七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陸路交通安全相關政策或措施需有相當經費支應,鑒於陸路交通安全至關人民生命及財產權益甚為重要,各級政府均應提供足夠經費並合理分配,以遂行政策目的之達成。
二、參考日本「交通安全對策特別交付金制度」,將罰鍰收入全數用於改善交通號誌、道路設計、人行道等設施,排除根本性的肇事原因,預防交通事故發生。
二、參考日本「交通安全對策特別交付金制度」,將罰鍰收入全數用於改善交通號誌、道路設計、人行道等設施,排除根本性的肇事原因,預防交通事故發生。
第二十九條
(提升緊急救助系統)
國家應建立救急服務體系、完善急救醫療設施與人員訓練等必要措施,以加強對交通事故傷患之急救與醫療救治,必要時應有救護直升機編組,以提升交通事故之救援成效。
國家應建立空難、海難資訊蒐集制度與空難、海難救助制度,以加強救助空難、海難。
國家應建立救急服務體系、完善急救醫療設施與人員訓練等必要措施,以加強對交通事故傷患之急救與醫療救治,必要時應有救護直升機編組,以提升交通事故之救援成效。
國家應建立空難、海難資訊蒐集制度與空難、海難救助制度,以加強救助空難、海難。
立法說明
國家應積極建立交通安全之緊急救援服務系統,並完善相關設施與訓練,強化對於交通事故救援減少交通事故所產生之死傷,並提升相關急救措施,並應強化空難、海難之救難制度,以維護航空、海上交通之安全,爰訂定本條。
(提升緊急救助系統)
政府應建立救急服務體系、完善急救醫療設施與人員訓練等必要措施,以加強對交通事故傷患之急救與醫療救治,必要時應有救護直升機編組,以提升交通事故之救援成效。
政府應建立空難、海難資訊蒐集制度與空難、海難救助制度,以加強救助空難、海難。
政府應建立救急服務體系、完善急救醫療設施與人員訓練等必要措施,以加強對交通事故傷患之急救與醫療救治,必要時應有救護直升機編組,以提升交通事故之救援成效。
政府應建立空難、海難資訊蒐集制度與空難、海難救助制度,以加強救助空難、海難。
立法說明
國家應積極建立交通安全之緊急救援服務系統,並完善相關設施與訓練,強化對於交通事故救援減少交通事故所產生之死傷,並提升相關急救措施,並應強化空難、海難之救難制度,以維護航空、海上交通之安全。
(建立緊急救助系統)
政府應建立救急服務體系、完善急救醫療設施與人員訓練等必要措施,以加強對交通事故傷患之急救與醫療救治,必要時應有救護直升機編組,以提升交通事故之救援成效。
政府應建立道路資訊蒐集與救助制度。
政府應建立救急服務體系、完善急救醫療設施與人員訓練等必要措施,以加強對交通事故傷患之急救與醫療救治,必要時應有救護直升機編組,以提升交通事故之救援成效。
政府應建立道路資訊蒐集與救助制度。
立法說明
政府應積極建立交通安全之緊急救援服務系統,並完善相關設施與訓練,強化對於交通事故救援減少交通事故所產生之死傷、提升相關急救措施。
(資料取得及要求協助)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為執行所掌業務,得向相關行政機關要求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行政院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為執行所掌業務,得向相關行政機關要求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當道路交通安全課題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時,中央或地方之道安會報為求安全改善,可向其他行政機關請求協助。
(落實交通安全教育)
國家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應普及道路交通安全之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提升全體國民交通安全知識及意識,並培育相關人才,充實與交通安全有關之必要措施。
國家應發展、補助與交通安全教育、課程及活動有關之學校、法人、非政府組織等團體,並提出必要措施。
國家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應普及道路交通安全之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提升全體國民交通安全知識及意識,並培育相關人才,充實與交通安全有關之必要措施。
國家應發展、補助與交通安全教育、課程及活動有關之學校、法人、非政府組織等團體,並提出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有鑑於交通安全認知欠缺,將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且難以預防與反應,是故國家應積極落實並推動交通安全有關之知識與教育,配合宣傳、鼓勵民間發展有關交通安全之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團體,以利多元提供交通安全有關之教育內容,爰訂定本條。
(道路交通設施之安全管理系統: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制度之建立)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進行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並於政府網站上公布評量結果。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選定範圍實施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之示範計畫,並於西元二○三○年實施第一次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之後每五年應更新一次。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進行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並於政府網站上公布評量結果。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選定範圍實施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之示範計畫,並於西元二○三○年實施第一次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之後每五年應更新一次。
立法說明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道路交通設施及其周遭環境之規劃、設置、規範及管理,係道路交通安全系統之核心支柱之一。惟考量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資源有限,且全國待改善之道路眾多,使用道路之需求持續存在,為有效分配資源及時間,評估道路改善之優先性、監測整體道路交通安全之客觀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有必要建立有效且便捷之機制及標準,以評估當下何項道路交通安全投資具有較高之「投資報酬率」,亦即,所需投入之成本與可預期減少之致死亡或重傷之道路交通事故之比率。爰參酌歐盟《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指令》第五條及第六條d,引入「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制度(Network-wide road safety assessment)。
二、為漸進式導入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制度,爰制定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行示範計畫,至西元二○三○年時,應正式實施並每五年更新一次。
三、全國道路路網交通安全評比制度,係協助評估施政優先度、方便監測整體政策成效之簡便化之評比機制。其功能在於,透過比較促進進步,以及合理化資源分配之優先順序,而非做成改善建議。因此,評比也未要求由獨立、專業之第三人透過現場觀察來執行,而是透過規格化、簡化之檢核項目,可由行政機關甚至委由民間自行執行之評比。
二、為漸進式導入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制度,爰制定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行示範計畫,至西元二○三○年時,應正式實施並每五年更新一次。
三、全國道路路網交通安全評比制度,係協助評估施政優先度、方便監測整體政策成效之簡便化之評比機制。其功能在於,透過比較促進進步,以及合理化資源分配之優先順序,而非做成改善建議。因此,評比也未要求由獨立、專業之第三人透過現場觀察來執行,而是透過規格化、簡化之檢核項目,可由行政機關甚至委由民間自行執行之評比。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各級政府應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應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問題經緯萬端,應整合科學技術、行政管理及國家資源,並調和民眾意向,方得以順利推動。因此,各級政府應聘請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應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使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更週詳。
行政院應統合有關機關設立事故傷害預防單位並編列預算,主責建置事故監測資料、串接有關單位之資料庫、分析事故原因並定期公告,作為後續施政改善之依據。事故傷害預防單位應主導資料庫之串接與整合,有關單位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相關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當事故傷害預防之資料整合涉及同一主管機關之不同業務單位時,事故傷害預防單位應建立常態性的跨單位溝通協調機制;當事故傷害預防之資料整合涉及不同層級之主管機關及不同層級之業務單位時亦同,以強化橫向聯繫之資訊同步、串接與整合等行政效率。
當事故傷害預防之資料整合涉及同一主管機關之不同業務單位時,事故傷害預防單位應建立常態性的跨單位溝通協調機制;當事故傷害預防之資料整合涉及不同層級之主管機關及不同層級之業務單位時亦同,以強化橫向聯繫之資訊同步、串接與整合等行政效率。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傷害並非偶然的意外,而是可預測、可預防的事故。為有效預防事故重演、了解事故發生之原因、改善道路設計、作為施政依據,並定期公告以增進國人之知能,中央政府應設立事故傷害預防單位,並編列預算。事故傷害預防單位應建置事故監測資料、串接有關單位之資料庫、分析事故原因,並主導資料之互通有無與有關單位之配合,有關單位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為促進行政效率,事故傷害預防單位應建立常態性之跨單位溝通協調機制。
為促進行政效率,事故傷害預防單位應建立常態性之跨單位溝通協調機制。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陸路交通安全狀況及事故統計資料,以增進人民對陸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前項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立法說明
為使人民能瞭解及監督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措施辦理成效,應每年公布陸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同時檢討其執行成效。
第三十條
(落實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
國家完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保障制度,以及援助交通事故受害人賠償請求等必要制度與措施,以優化交通事故受害人(包括其遺族)的損害賠償。
國家完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保障制度,以及援助交通事故受害人賠償請求等必要制度與措施,以優化交通事故受害人(包括其遺族)的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國家應積極落實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制度,以保障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與家屬等相關人權益,並避免其因交通事故陷入貧困,爰訂定本條。
(落實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
政府應完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保障制度,以及援助交通事故受害人賠償請求等必要制度與措施,以優化交通事故受害人(包括其遺族)的損害賠償。
政府應完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保障制度,以及援助交通事故受害人賠償請求等必要制度與措施,以優化交通事故受害人(包括其遺族)的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政府應積極落實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制度,以保障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與家屬等相關人權益,並避免其因交通事故陷入貧困。
(提升交通安全人才與知識資源)
中央政府應指定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交通部、大學或其他機關、單位落實交通安全研究,必要時得成立專責單位。
中央與地方政府應聘請交通安全有關之機關(構)、團體代表與學者專家備供諮詢與研究交通安全相關事務。
中央政府應指定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交通部、大學或其他機關、單位落實交通安全研究,必要時得成立專責單位。
中央與地方政府應聘請交通安全有關之機關(構)、團體代表與學者專家備供諮詢與研究交通安全相關事務。
立法說明
為促進交通安全研究與發展,並促進中央與地方增進交通安全相關事務之專業性,故除指定必要單位促進相關研究,或成立專責單位外,亦應聘請交通安全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與學者專家備供諮詢、與研究交通安全相關事務,以利交通安全之發展。
(相關法規修正)
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各級政府應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令。
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各級政府應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令。
立法說明
本法確定後,各級政府須據此檢討相關法令,以符合相關基本政策。
(確保交通工具安全駕駛)
國家確保交通工具之駕駛與操作安全,對交通工具駕駛人採取必要措施,如加強教育使其足以面對實際用路情況、合理化駕駛人資格等制度、改善駕駛或交通工具操作等管理、優化駕駛人工作條件等。
國家應發展並提供交通安全相關之氣象觀測、空氣品質監測、數位網絡、通訊等必要設施及服務。
國家確保交通工具之駕駛與操作安全,對交通工具駕駛人採取必要措施,如加強教育使其足以面對實際用路情況、合理化駕駛人資格等制度、改善駕駛或交通工具操作等管理、優化駕駛人工作條件等。
國家應發展並提供交通安全相關之氣象觀測、空氣品質監測、數位網絡、通訊等必要設施及服務。
立法說明
一、國家應積極落實確保駕駛人安全駕駛之能力,並透過加強教育與駕照管理制度,或優化相關制度及條件等措施,提升交通安全,爰訂定第一項。
二、國家應積極強化氣象、空氣品質監測、通信與資訊等必要措施,以利駕駛人安全駕駛,爰訂定第二項。
二、國家應積極強化氣象、空氣品質監測、通信與資訊等必要措施,以利駕駛人安全駕駛,爰訂定第二項。
(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方法及機制)
國家應制定、每四年定期檢討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辦法,並明定製作統一之操作手冊及檢查表。
國家制定、修正前項評比辦法時,應參酌國內外值得參考之立法例,並邀集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等利害相關人舉行公聽會為之。
國家應制定、每四年定期檢討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辦法,並明定製作統一之操作手冊及檢查表。
國家制定、修正前項評比辦法時,應參酌國內外值得參考之立法例,並邀集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等利害相關人舉行公聽會為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實施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協助評量人員之評量作業,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制定作業辦法和標準作業流程,並製作統一之操作手冊及檢查表,例如參考歐盟執委會於2023年出版之《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方法論及執行手冊》(Network Wide Road Safety Assessment Methodology and Implementation Handbook),制定一兼顧積極主動之(proactive)風險辨識及被動之(reactive)事故機率之綜合評比方法及操作指引。爰明定本條規定。
二、為促進第一條立法目的之實現,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亦必須持續精進,爰明定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作業辦法之制定,應參酌國內外值得參考之立法例並邀集利害相關人及專家學者參與。
二、為促進第一條立法目的之實現,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亦必須持續精進,爰明定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作業辦法之制定,應參酌國內外值得參考之立法例並邀集利害相關人及專家學者參與。
本法施行後,於民國一百十九年前,全國各縣市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數應降低百分之三十,長期應達成交通事故零死亡之願景。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推動之關鍵績效指標,應符合行政院會通過之「行人交通安全政策綱領(2023-2027)」,短期於民國119年前達到全國交通事故死亡人數降低百分之三十之目標,長期朝交通事故零死亡目標願景努力。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各級政府為執行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受有請求之機關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之。
立法說明
陸路交通安全課題若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時,各級政府為能達成政策目的與落實法定權責,得向其他行政機關請求協助,受有請求之機關,就其所應配合提供資料或其他協助事項內容,若無正當理由情形者,應予以配合辦理相關協助事宜。
第七章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一條
(促進科學技術與資訊公開)
國家應建立相關試驗研究制度、促進研究開發並普及與交通安全相關必要措施,以促進相關之科學技術發展。
國家應採取相關研究調查等必要措施,以明確交通事故之肇因及改善方法。
政府應整合、公開交通事故統計等必要資訊,以增進人民對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國家應建立相關試驗研究制度、促進研究開發並普及與交通安全相關必要措施,以促進相關之科學技術發展。
國家應採取相關研究調查等必要措施,以明確交通事故之肇因及改善方法。
政府應整合、公開交通事故統計等必要資訊,以增進人民對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立法說明
國家應積極發展交通安全之科學技術發展,並促進相關事故調查措施之發展,並促進交通安全體制改善,積極落實交通事故相關之資訊公開,以利我國交通安全研究與技術之發展,並促進公民參與及監督,以利交通安全之發展,爰訂定本條。
(促進科學技術與資訊公開)
政府應建立相關試驗研究制度、促進研究開發並普及與交通安全相關必要措施,以促進相關之科學技術發展。
政府應採取相關研究調查等必要措施,以明確交通事故之肇因及改善方法。
政府應整合、公開交通事故統計等必要資訊,以增進人民對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政府應建立相關試驗研究制度、促進研究開發並普及與交通安全相關必要措施,以促進相關之科學技術發展。
政府應採取相關研究調查等必要措施,以明確交通事故之肇因及改善方法。
政府應整合、公開交通事故統計等必要資訊,以增進人民對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立法說明
政府應積極發展交通安全之科學技術發展,並促進相關事故調查措施之發展,並促進交通安全體制改善,積極落實交通事故相關之資訊公開,以利我國交通安全研究與技術之發展,並促進公民參與及監督,以利交通安全之發展。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應完成檢討相關法規)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交通法規。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交通法規。
立法說明
為落實交通安全,有關本法所規定事項應儘速落實或修正、廢止、或訂定相關法令,如道路建設法、道路車輛法、運輸業法、道路交通法等,改進以「處罰」為主要管理手段之法令,並促進交通安全政策。
(政策目標)
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全國各縣市道路交通事故每十萬人口死亡人數,應降至十人以下;十年內應降至五人以下。
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全國各縣市道路交通事故每十萬人口死亡人數,應降至十人以下;十年內應降至五人以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推動之關鍵績效指標,最終應於十年內達到接近歐洲與日本之道路交通安全標準。
(確保交通工具安全性)
國家應積極參酌國際或發達國家,提升交通工具結構、設備、裝備等安全技術標準,並加強安全檢驗等必要措施,以確保交通工具安全性,並促進相關安全產業發展。
國家應積極參酌國際或發達國家,提升交通工具結構、設備、裝備等安全技術標準,並加強安全檢驗等必要措施,以確保交通工具安全性,並促進相關安全產業發展。
立法說明
國家應積極提升交通工具之安全的相關設備、標準等事項,並加強安全檢驗以確保交通工具與整體之交通安全,並參酌國際標準且促進相關產業發展,以利交通工具安全等之有關產業發展,爰訂定本條。
(道路交通載具適路性管理政策之框架)
國家應依風險高低,重新檢討道路交通載具之適路性標準、檢測期間、檢測程序及管理制度,確保下列事項均獲得適當考慮:
一、駕駛人及乘客之安全。
二、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且應優先考量弱勢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包含但不限於兒童、老人、身心障礙者。
三、空氣污染及其他環境影響。
四、製程之品管機制、人權紀錄、碳足跡或其他環境影響。
國家應每四年定期檢討前項適路性管理政策,參酌國內外值得參考之立法例,並邀集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等利害相關人舉行公聽會為之。
國家應依風險高低,重新檢討道路交通載具之適路性標準、檢測期間、檢測程序及管理制度,確保下列事項均獲得適當考慮:
一、駕駛人及乘客之安全。
二、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且應優先考量弱勢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包含但不限於兒童、老人、身心障礙者。
三、空氣污染及其他環境影響。
四、製程之品管機制、人權紀錄、碳足跡或其他環境影響。
國家應每四年定期檢討前項適路性管理政策,參酌國內外值得參考之立法例,並邀集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等利害相關人舉行公聽會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道路交通載具之適路性管理,係道路交通安全系統之核心支柱之一,為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維持並提升對道路交通載具之安全性之管理能力,爰制定本條規定,就道路交通載具之適路性(roadworthiness),制定管理政策之框架規定,明定國家有義務要建立機制,確保道路上之道路交通載具符合安全要求,並持續提升其安全性,以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機率。
二、我國關於車輛管理之法規林散各處,其立法目的各自不同,有明顯的業務單位本位主義,且部分規定未充分考量到乘客以外之人之安全性,部分規定只考量到行政管理本身之需要,因此,藉由一個指導性的價值原則和框架,對法規進行盤點及修正,洵屬必要。爰此,本法以適路性為核心觀念,從減少事故風險或損害及交通永續性之角度,制定本條之政策框架。具體而言,例如《公路法》及其授權制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牌照之規定,及其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也包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制定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等,都應該要從道路交通載具之適路性觀念出發,就其如何貢獻於降低道路交通事故風險,進行檢討。
二、我國關於車輛管理之法規林散各處,其立法目的各自不同,有明顯的業務單位本位主義,且部分規定未充分考量到乘客以外之人之安全性,部分規定只考量到行政管理本身之需要,因此,藉由一個指導性的價值原則和框架,對法規進行盤點及修正,洵屬必要。爰此,本法以適路性為核心觀念,從減少事故風險或損害及交通永續性之角度,制定本條之政策框架。具體而言,例如《公路法》及其授權制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牌照之規定,及其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也包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制定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等,都應該要從道路交通載具之適路性觀念出發,就其如何貢獻於降低道路交通事故風險,進行檢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政策或措施需有相當經費支應,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至關重要,各級政府均應提供足夠經費並合理分配。
各級政府得聘請陸路交通安全與友善用路權益促進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陸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前項所聘請或徵詢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應包含對於高齡者、孕婦、嬰幼兒及其他行動特殊需求者交通權益事務具專門學識經驗者。
前項所聘請或徵詢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應包含對於高齡者、孕婦、嬰幼兒及其他行動特殊需求者交通權益事務具專門學識經驗者。
立法說明
一、陸路交通安全議題所涉領域廣泛,應整合科學技術、行政管理及國家資源,並調和民意內容與國內外路權保障趨勢,方得以順利推動。因此,各級政府得聘請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使陸路交通安全改善更週詳。
二、所聘請或徵詢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等對象中,需應包含熟捻高齡者、孕婦、嬰幼兒及其他行動特殊需求者權益之議題團體或人士。
二、所聘請或徵詢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等對象中,需應包含熟捻高齡者、孕婦、嬰幼兒及其他行動特殊需求者權益之議題團體或人士。
第三十二條
(提升交通安全人才與知識資源)
國家應指定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交通部、大學或其他機關、單位落實交通安全研究,必要時得成立專責單位。
國家與地方政府應聘請交通安全有關之機關(構)、團體代表與學者專家備供諮詢與研究交通安全相關事務。
國家應指定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交通部、大學或其他機關、單位落實交通安全研究,必要時得成立專責單位。
國家與地方政府應聘請交通安全有關之機關(構)、團體代表與學者專家備供諮詢與研究交通安全相關事務。
立法說明
為促進交通安全研究與發展,並促進中央與地方增進交通安全相關事務之專業性,故除指定必要單位促進相關研究,或成立專責單位外,亦應聘請交通安全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與學者專家備供諮詢、與研究交通安全相關事務,以利交通安全之發展,爰訂定本條。
(提升交通安全人才與知識資源)
中央政府應指定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交通部、大學或其他機關、單位落實交通安全研究,必要時得成立專責單位。
中央與地方政府應聘請交通安全有關之機關(構)、團體代表與學者專家備供諮詢與研究交通安全相關事務。
中央政府應指定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交通部、大學或其他機關、單位落實交通安全研究,必要時得成立專責單位。
中央與地方政府應聘請交通安全有關之機關(構)、團體代表與學者專家備供諮詢與研究交通安全相關事務。
立法說明
為促進交通安全研究與發展,並促進中央與地方增進交通安全相關事務之專業性,故除指定必要單位促進相關研究,或成立專責單位外,亦應聘請交通安全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與學者專家備供諮詢、與研究交通安全相關事務,以利交通安全之發展。
(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施行日期)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提升緊急救助系統)
為妥適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國家應建立交通事故處理、分析、鑑定程序及救急服務體系、完善急救醫療設施與人員訓練等必要措施,以加強對交通事故傷患之急救與醫療救治,必要時應有救護直升機編組,以提升交通事故之救援成效。
為妥適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國家應建立交通事故處理、分析、鑑定程序及救急服務體系、完善急救醫療設施與人員訓練等必要措施,以加強對交通事故傷患之急救與醫療救治,必要時應有救護直升機編組,以提升交通事故之救援成效。
立法說明
國家應積極建立交通安全之緊急救援服務系統,並完善相關設施與訓練,強化對於交通事故救援減少交通事故所產生之死傷,並提升相關急救措施,爰訂定本條。
(駕照制度之政策框架)
國家應重新檢討現行駕照制度,包含至少下列事項:
一、依據所許可駕駛之道路交通載具之風險性及用途進行之駕照分類。
二、申請及持有資格。
三、知識及技術測試。
四、適當更新與回訓期間。
五、對無照駕駛人之處罰。
六、對測試者之驗證及監督。
國家應為較高風險之道路交通載具設定較嚴格之申請及持有資格和測試,包括但不限於較嚴格的身心理條件要求、一定期間之駕駛經驗和一定期間內無違規紀錄。
國家應依據駕照類型、駕駛人之駕駛經驗、違規紀錄、有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之虞之身心理條件及其他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之情形,訂定各類駕照之更新與回訓期間。更新期間最長以十五年為限。
國家應指定有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之虞之身心理條件,並就具前開條件者,從駕照申請及持有資格、知識及技術測試或有效期間等各方面,採取與增加之風險相應之限制或管理措施。
單一駕照所許可使用之道路交通載具類型得為複數,但以操作性及風險性皆相當者為限。
國家為鼓勵安全駕駛行為,應建立安全駕駛人制度,就滿足指定之適當條件者,給予獎勵、補助或適用各項行政管制上的便宜措施之權益。
就第一項各款事項及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範,國家應參考道路交通事故之數量及原因分布,至少每二年檢討一次。
國家應重新檢討現行駕照制度,包含至少下列事項:
一、依據所許可駕駛之道路交通載具之風險性及用途進行之駕照分類。
二、申請及持有資格。
三、知識及技術測試。
四、適當更新與回訓期間。
五、對無照駕駛人之處罰。
六、對測試者之驗證及監督。
國家應為較高風險之道路交通載具設定較嚴格之申請及持有資格和測試,包括但不限於較嚴格的身心理條件要求、一定期間之駕駛經驗和一定期間內無違規紀錄。
國家應依據駕照類型、駕駛人之駕駛經驗、違規紀錄、有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之虞之身心理條件及其他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之情形,訂定各類駕照之更新與回訓期間。更新期間最長以十五年為限。
國家應指定有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之虞之身心理條件,並就具前開條件者,從駕照申請及持有資格、知識及技術測試或有效期間等各方面,採取與增加之風險相應之限制或管理措施。
單一駕照所許可使用之道路交通載具類型得為複數,但以操作性及風險性皆相當者為限。
國家為鼓勵安全駕駛行為,應建立安全駕駛人制度,就滿足指定之適當條件者,給予獎勵、補助或適用各項行政管制上的便宜措施之權益。
就第一項各款事項及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範,國家應參考道路交通事故之數量及原因分布,至少每二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使用者行為之規範、引導、管理及改進,係道路交通安全系統之核心支柱之一,其中駕駛人作為強勢道路使用者,係主要受規範之對象。駕照制度作為管理駕駛人、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性之核心政策工具,在我國卻因為過於寬鬆,其所發揮之管理功能顯然不足,爰參酌歐盟《駕照指令》(Driving License Directive)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並參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2016年出版之「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方案之發展與評估方法之研究」報告就「高齡駕駛駕照管理」之研究,制定第三十一條規定,並明定駕照之類型、資格、測試、有效期間及處罰等方面,皆應制定政策,進行安全管理。
二、駕照制度應透過申請資格之寬嚴、知識及技術測驗之題目設計或有效期間之長短,發揮有效篩選具安全駕駛能力之駕駛人之功能。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六項,明定駕照制度之設計原則,包括:
(一)建立駕照類別之級距(stage),並透過漸進式使用權系統(progressive access system),確保唯有身心理條件適當、有經驗且無重大違規紀錄之駕駛人,得獲許駕駛高風險之道路交通載具。
(二)透過駕照定期更新管理風險,藉由例如定期身體檢查、定期研訓,確認持有駕照者具有安全駕駛能力。並且,對於高風險之情形,如新手駕駛、頻繁違規駕駛或高風險之道路交通載具等,亦應透過更高的更新頻率,來強化管理。
(三)可能影響安全駕駛之身心理條件多樣且影響程度不一,嚴重者雖足以正當化完全限制,但造成些微影響者,則有必要考慮到限制之程度。國家在以身心理條件設定標準時,應分別明確指定及定期效果,並注意遵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要求,避免過度不必要、不公平之限制。
(四)國家得基於便利性容許駕駛人依據單一駕照使用不同類型之道路交通載具,惟為確保風險不因此而增加,一駕照容許使用他類型之道路交通載具之範圍,應受操作性及風險性限制。例如僅係馬力上限差異者,持有速度較快之道路交通載具之駕照應得容許駕駛較慢者,但遇有操作性不同者,即應另取駕照,例如汽車駕駛人不應當然得駕駛機車。
(五)引入安全駕駛人制度(safe driver card),或俗稱之「金色駕照」,透過實質經濟獎勵或行政上的便宜措施,例如更長的更新期間、更簡便的更新作業程序、規費上的優惠,駕照除被動發揮篩選功能外,亦可積極發揮引導安全駕駛行為之功能。
二、駕照制度應透過申請資格之寬嚴、知識及技術測驗之題目設計或有效期間之長短,發揮有效篩選具安全駕駛能力之駕駛人之功能。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六項,明定駕照制度之設計原則,包括:
(一)建立駕照類別之級距(stage),並透過漸進式使用權系統(progressive access system),確保唯有身心理條件適當、有經驗且無重大違規紀錄之駕駛人,得獲許駕駛高風險之道路交通載具。
(二)透過駕照定期更新管理風險,藉由例如定期身體檢查、定期研訓,確認持有駕照者具有安全駕駛能力。並且,對於高風險之情形,如新手駕駛、頻繁違規駕駛或高風險之道路交通載具等,亦應透過更高的更新頻率,來強化管理。
(三)可能影響安全駕駛之身心理條件多樣且影響程度不一,嚴重者雖足以正當化完全限制,但造成些微影響者,則有必要考慮到限制之程度。國家在以身心理條件設定標準時,應分別明確指定及定期效果,並注意遵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要求,避免過度不必要、不公平之限制。
(四)國家得基於便利性容許駕駛人依據單一駕照使用不同類型之道路交通載具,惟為確保風險不因此而增加,一駕照容許使用他類型之道路交通載具之範圍,應受操作性及風險性限制。例如僅係馬力上限差異者,持有速度較快之道路交通載具之駕照應得容許駕駛較慢者,但遇有操作性不同者,即應另取駕照,例如汽車駕駛人不應當然得駕駛機車。
(五)引入安全駕駛人制度(safe driver card),或俗稱之「金色駕照」,透過實質經濟獎勵或行政上的便宜措施,例如更長的更新期間、更簡便的更新作業程序、規費上的優惠,駕照除被動發揮篩選功能外,亦可積極發揮引導安全駕駛行為之功能。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及事故統計資料,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立法說明
為使人民能瞭解及監督道路交通安全,應每年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同時檢討其執行成效。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交通法規。
立法說明
為落實交通安全,有關本法所規定事項應儘速落實或修正、廢止、或訂定相關法令,以促進交通安全政策,爰訂定本條。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交通法規。
立法說明
為落實交通安全,有關本法所規定事項應儘速落實或修正、廢止、或訂定相關法令,以促進交通安全政策。
(落實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
國家完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保障制度,以及援助交通事故受害人賠償請求等必要制度與措施,以優化交通事故受害人(包括其遺族)的損害賠償。
國家完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保障制度,以及援助交通事故受害人賠償請求等必要制度與措施,以優化交通事故受害人(包括其遺族)的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國家應積極落實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制度,以保障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與家屬等相關人權益,並避免其因交通事故陷入貧困,爰訂定本條。
(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於各教育單位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養國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使用道路時之責任感。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於各教育單位推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養國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使用道路時之責任感。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使用者行為之規範、引導、管理及改進,係道路交通安全系統之核心支柱之一。「教育」為交通3E的重要內涵,而道路交通安全的提升,仰賴所有國民使用道路時對環境及規則之掌握,以及負責任的使用道路之態度。為使國民成為負責任的道路使用者,爰制定本條規定,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於各教育單位推動道路交通平權思維、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以培養國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使用道路時之責任感。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課題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時,各級政府為求安全改善,可向其他行政機關請求協助,例如:因辦理道路交通安全業務時,得請求其他行政機關配合提供死因資料庫等必要之醫療資料。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為兼顧組織與法令調整,有關本法所規定事項應儘速落實或修正、廢止、或訂定相關法令,並予以一年之寬限期,爰訂定本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促進科學技術與資訊公開)
國家應建立相關試驗研究制度、促進研究開發並普及與道路交通安全相關必要措施,以促進相關之科學技術發展。
國家應採取相關研究調查等必要措施,以明確交通事故之肇因及改善方法。
政府應統一資料格式,並整合、公開交通事故統計等必要資訊,採取精進事故相關數據資料之蒐集與應用之必要措施,以增進人民對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國家應建立相關試驗研究制度、促進研究開發並普及與道路交通安全相關必要措施,以促進相關之科學技術發展。
國家應採取相關研究調查等必要措施,以明確交通事故之肇因及改善方法。
政府應統一資料格式,並整合、公開交通事故統計等必要資訊,採取精進事故相關數據資料之蒐集與應用之必要措施,以增進人民對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立法說明
國家應積極發展交通安全之科學技術發展,並促進相關事故調查措施之發展,並促進交通安全體制改善,積極落實交通事故相關之資訊公開,以利我國交通安全研究與技術之發展,並促進公民參與及監督,以利交通安全之發展,爰訂定本條。
(道路事故風險保險制度之改進及推動)
國家應改進並推動道路交通事故風險之保險制度,促進負責任之道路使用行為。
國家應改進並推動道路交通事故風險之保險制度,促進負責任之道路使用行為。
立法說明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使用者行為之規範、引導、管理及改進,係道路交通安全系統之核心支柱之一。為使道路使用者負責任的使用道路,減少風險,國家得利用保險制度為此提供推力。例如我國既有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計算保險費率時即有納入肇事紀錄,區分級距,在制度設計上創造安全行車之動機。為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改善道路交通使用者之行為,爰制定本條,明定國家應改進並推動道路交通事故風險之保險制度,促進負責任之道路使用行為,例如改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促進第三人責任險之運用等。
各級政府得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問題經緯萬端,應整合科學技術、行政管理及國家資源,並調和民眾意向,方得以順利推動。因此,各級政府得聘請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使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更週詳。
第三十五條
(提升交通安全人才與知識資源)
國家應指定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交通部、大學或其他機關、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研究,必要時得成立專責單位。
國家與地方政府應聘請道路交通安全有關之機關(構)、團體代表與學者專家備供諮詢與研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務。
國家應指定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交通部、大學或其他機關、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研究,必要時得成立專責單位。
國家與地方政府應聘請道路交通安全有關之機關(構)、團體代表與學者專家備供諮詢與研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務。
立法說明
為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研究與發展,並促進中央與地方增進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務之專業性,故除指定必要單位促進相關研究,或成立專責單位外,亦應聘請道路交通安全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與學者專家備供諮詢、與研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務,以利交通安全之發展,爰訂定本條。
(道路運輸業應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
國家應確保道路運輸業之經營充分考量營運安全之成本,並應鼓勵或要求其設置專責管理人員,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國家應制定試行計畫,指定一定數量之道路運輸業者,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至遲於西元二○五○年,未經一年內檢驗認證合格,實施有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者,不得營業。
國家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之標準及其檢驗機制,或承認外國或國際組織所制定之標準或檢驗機制。
國家制定或承認前項標準、檢驗機制時,應邀集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專家學者、道路運輸業者、公民團體代表等利害相關人舉行公聽會為之。
國家為推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得制定補助辦法。
國家應確保道路運輸業之經營充分考量營運安全之成本,並應鼓勵或要求其設置專責管理人員,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國家應制定試行計畫,指定一定數量之道路運輸業者,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至遲於西元二○五○年,未經一年內檢驗認證合格,實施有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者,不得營業。
國家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之標準及其檢驗機制,或承認外國或國際組織所制定之標準或檢驗機制。
國家制定或承認前項標準、檢驗機制時,應邀集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專家學者、道路運輸業者、公民團體代表等利害相關人舉行公聽會為之。
國家為推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得制定補助辦法。
立法說明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使用者行為之規範、引導、管理及改進,係道路交通安全系統之核心支柱之一,其中駕駛人作為強勢道路使用者,係主要受規範之對象。道路運輸業係指利用道路交通系統為客戶提供運輸服務之業者,由於運輸服務需求須透過大量職業駕駛人來有效率的滿足,故其營利之機制亦必然同時伴隨著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性,且該風險性也會因為公司政策而發生變化。營運之安全成本包含「勞動、養護」兩種主要成本:1.勞動成本。例如追求效率的趟次、超過勞動法規的工時,愈容易促使駕駛人開快車,在心理或是生理上都增加了極高風險,亦增加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在航空業「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二條針對飛航組員連續「紅眼航班」值勤就有嚴格規範,就有不得超過連續三天派遣之規定,並在「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嚴格制定飛行組員之執行限度。即可顯見勞動成本與安全駕駛之重要性,但實際於我國道路運輸環境中,過勞駕駛以及勞動裁罰卻是司空見慣,被企業當作固定支出之成本,妥有規定本項之必要。2.養護成本。車輛養護之安全協定愈寬鬆,車輛故障的可能性愈高,這都會對風險的規模造成影響,亦即運輸業者在載具養護省下之成本將轉嫁至國人生命財產殞失之上。總而言之,政策影響營運之外部性(externality)之大小。為促進道路交通之安全性,爰制定本條規定,明定國家應鼓勵,必要時要求,道路運輸業,設置專責管理人員,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Road Traffic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RTSMS)。
二、為漸進式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之引入及實施,爰制定第二項規定,明定國家應於三年內推動試行計畫,並規定目標為至遲於西元二○五○年,強制全體道路運輸業施行。另考量到強制採行前,應以推廣、輔導等軟性措施為主,爰制定第五項規定,明定國家得透過補助鼓勵道路運輸業導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
三、此處所謂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2018年出版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ISO 39001)規範之評估及推廣」研究報告,係指一個「對運輸系統運營,以及相關維護活動進行時所涉及的危害及風險,進行系統化與全面性的管理,以達到高水平的安全表現」之動態風險管理系統,旨在於事前就投入資源進行風險辨識,並依此制定政策、組織和規範對之進行控制,來降低事後危害實現時造成的損失。國際標準組織制定之ISO 39001認證即屬此類管理系統,上開研究報告亦指出,交通部亦已主動向道路運輸業者進行推廣,並已觀察到成效。為使道路運輸業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爰制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國家應承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之國際認證,或應制定可相對應之認證,並納入公民參與,以正式建立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之認證制度。
二、為漸進式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之引入及實施,爰制定第二項規定,明定國家應於三年內推動試行計畫,並規定目標為至遲於西元二○五○年,強制全體道路運輸業施行。另考量到強制採行前,應以推廣、輔導等軟性措施為主,爰制定第五項規定,明定國家得透過補助鼓勵道路運輸業導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
三、此處所謂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2018年出版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ISO 39001)規範之評估及推廣」研究報告,係指一個「對運輸系統運營,以及相關維護活動進行時所涉及的危害及風險,進行系統化與全面性的管理,以達到高水平的安全表現」之動態風險管理系統,旨在於事前就投入資源進行風險辨識,並依此制定政策、組織和規範對之進行控制,來降低事後危害實現時造成的損失。國際標準組織制定之ISO 39001認證即屬此類管理系統,上開研究報告亦指出,交通部亦已主動向道路運輸業者進行推廣,並已觀察到成效。為使道路運輸業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爰制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國家應承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之國際認證,或應制定可相對應之認證,並納入公民參與,以正式建立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之認證制度。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交通法規。
立法說明
為落實交通安全,有關本法所規定事項應儘速落實或修正、廢止、或訂定相關法令,以促進交通安全政策,爰訂定本條。
(速度管理之原則)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就各類道路交通之速度,應符合下列各款原則盡責管理,並定期檢討之:
一、依據道路之功能及使用脈絡、潛在道路交通事故之類型及人體承受衝擊之極限,以避免重傷或死亡結果為目標,設定道路之目標速度。
二、以弱勢道路使用者為主要道路使用者之道路,道路之目標速度及速限應愈低。
三、道路之運輸功能愈低、土地利用功能愈高,道路之目標速度及速限應愈低。
四、設計速率應依道路之目標速度決定之。道路之速限應盡可能一致或僅略低於道路之設計速率。
五、道路交通載具之風險性愈高,其道路之速限應降低。
六、在天候、壅塞、工程、集會遊行或道路缺陷等因素導致道路交通事故風險增加時,應降低道路之速限。
七、目標速度及速限之提高應以道路交通設施之安全性提升為前提。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優先於住宅區、文教區設立交通寧靜區落實前項各款原則;其路段範圍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之。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就各類道路交通之速度,應符合下列各款原則盡責管理,並定期檢討之:
一、依據道路之功能及使用脈絡、潛在道路交通事故之類型及人體承受衝擊之極限,以避免重傷或死亡結果為目標,設定道路之目標速度。
二、以弱勢道路使用者為主要道路使用者之道路,道路之目標速度及速限應愈低。
三、道路之運輸功能愈低、土地利用功能愈高,道路之目標速度及速限應愈低。
四、設計速率應依道路之目標速度決定之。道路之速限應盡可能一致或僅略低於道路之設計速率。
五、道路交通載具之風險性愈高,其道路之速限應降低。
六、在天候、壅塞、工程、集會遊行或道路缺陷等因素導致道路交通事故風險增加時,應降低道路之速限。
七、目標速度及速限之提高應以道路交通設施之安全性提升為前提。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優先於住宅區、文教區設立交通寧靜區落實前項各款原則;其路段範圍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速度之研擬、制定、管理、檢討及執法,係道路交通安全系統之核心支柱之一。速度過快或不當是道路交通事故之核心風險因素。一般來說:車速越高,事故風險越高,事故後果也越嚴重。有效之速度管理可以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結果。我國的速度管理機制主要規範在《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和參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設計速率」或按照《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所定之「最低設計速率」決定其速限。雖然速限之決定涉及效率及安全之平衡,然而,我國「如何平衡」、「以什麼樣的平衡為目標」等事項並無原則性之規範。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的頻率和嚴重程度,以降低嚴重或致命交通傷害的機率,爰增訂本條之規定,明文採納「傷害最小化速度設定法」(Injury Minimization Speed Setting Approach),作為速度管理系統之中心。
二、傷害最小化速度設定法之基本精神在於,社會不容許道路交通效率之提升建立在傷亡之增加上。道路之速度理想上應該是在符合前述條件前提下可供車輛行駛的最快速度,此即目標速度(target speed)。目標速度應考量到道路之功能及使用脈絡、潛在道路交通事故之類型及機率及人體承受衝擊之極限。諸多研究顯示,當人體承受超過時速30公里的撞擊,存活率就會大幅降低,因此在人車衝突機率大、土地利用功能為主的環境中,目標速度就應為時速30公里或以下。而車速之提升,應以道路交通事故死傷機率不上升為前提,例如在弱勢道路使用者及其他機動車輛之間增設工程方面的分離與保護措施。
三、為漸進式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之引入及實施,有鑑於我國過往之速限及設計速率普遍過高,大量道路之實際運作速度與理想上之目標速度差距甚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授權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依據當時需要訂定暫定的目標速度,不須立刻符合理想上的目標速度。
四、第二款規定強調道路使用者之相對比例應於道路速度管理當中獲得適當考量,以弱勢道路使用者為主要道路使用者之道路,道路之目標速度及速限應愈低。
五、第三款規定道路之功能區分應與目標速度、速限之間有對應關係。道路功能可以從其主要是用於移動(Mobility)或主要是用於利用土地(Land Use)進行分類,後者應該有較低的目標速度及速限。
六、第四款規定涉及道路設計速率與速限之關係。《全球街道設計指南》(Global Street Design Guide)指出,道路工程傳統上會「過度設計」(overdesign),設定高於預期速限的設計速率,以便道路設計能夠適應駕駛超速的情況,不讓超速的駕駛衝出車道或反應不及。然而,諸多研究指出依據更高的設計速率所設計的道路本身之設計特徵,例如較寬的車道,會促發駕駛開得更快,而當很多駕駛都超速時,其他駕駛也會被誘使要跟上而超速,導致平均車速變快和普遍的超速。在以過度設計保障行車安全的邏輯下,道路之設計速率又會因駕駛普遍超速之「回饋」而被提高,例如進行道路之拓寬拉直或路樹之移除,又開啟一輪拉高平均車速的循環。這導致設計速率成為一種自證預言,提升了車速並減損了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全球街道設計指南》建議設計速率應盡可能與速限維持一致。本法依循這個精神,並參酌2023年版《多倫多市約克區道路設計指引》關於速限及設計速率之建議,該建議指出預期速限時速60公里以下的道路,其設計速率應與預期速限一致;時速70公里以上的道路,其設計速率應僅高於速限10公里,明定道路設計速率應與速限一致或僅略高於之。
七、第五款規定不同風險之車輛應有不同之速限。我國已經施行此制多年,考量此制度之重要性,爰於此次修法將之法制層級提高。
八、第六款規定要求建立動態速限系統,以因應交通環境之變化。
九、第七款規定強調道路之速度應與道路交通設施之完備性及安全性有所對應,在設計不夠安全的道路上,不應允許目標速度及速限之提高。
十、交通寧靜區指一個採行高規格人本交通規範之區域,其橫跨工程、行為、設計、限速、執法與社區的需求,在該區範圍內的載具行為,都應以人行空間為考量,並以步行、無障礙設計為第一順序。而其特殊的空間需求以及執法適用,故其地理範圍之認定,由地方劃定之。
二、傷害最小化速度設定法之基本精神在於,社會不容許道路交通效率之提升建立在傷亡之增加上。道路之速度理想上應該是在符合前述條件前提下可供車輛行駛的最快速度,此即目標速度(target speed)。目標速度應考量到道路之功能及使用脈絡、潛在道路交通事故之類型及機率及人體承受衝擊之極限。諸多研究顯示,當人體承受超過時速30公里的撞擊,存活率就會大幅降低,因此在人車衝突機率大、土地利用功能為主的環境中,目標速度就應為時速30公里或以下。而車速之提升,應以道路交通事故死傷機率不上升為前提,例如在弱勢道路使用者及其他機動車輛之間增設工程方面的分離與保護措施。
三、為漸進式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之引入及實施,有鑑於我國過往之速限及設計速率普遍過高,大量道路之實際運作速度與理想上之目標速度差距甚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授權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依據當時需要訂定暫定的目標速度,不須立刻符合理想上的目標速度。
四、第二款規定強調道路使用者之相對比例應於道路速度管理當中獲得適當考量,以弱勢道路使用者為主要道路使用者之道路,道路之目標速度及速限應愈低。
五、第三款規定道路之功能區分應與目標速度、速限之間有對應關係。道路功能可以從其主要是用於移動(Mobility)或主要是用於利用土地(Land Use)進行分類,後者應該有較低的目標速度及速限。
六、第四款規定涉及道路設計速率與速限之關係。《全球街道設計指南》(Global Street Design Guide)指出,道路工程傳統上會「過度設計」(overdesign),設定高於預期速限的設計速率,以便道路設計能夠適應駕駛超速的情況,不讓超速的駕駛衝出車道或反應不及。然而,諸多研究指出依據更高的設計速率所設計的道路本身之設計特徵,例如較寬的車道,會促發駕駛開得更快,而當很多駕駛都超速時,其他駕駛也會被誘使要跟上而超速,導致平均車速變快和普遍的超速。在以過度設計保障行車安全的邏輯下,道路之設計速率又會因駕駛普遍超速之「回饋」而被提高,例如進行道路之拓寬拉直或路樹之移除,又開啟一輪拉高平均車速的循環。這導致設計速率成為一種自證預言,提升了車速並減損了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全球街道設計指南》建議設計速率應盡可能與速限維持一致。本法依循這個精神,並參酌2023年版《多倫多市約克區道路設計指引》關於速限及設計速率之建議,該建議指出預期速限時速60公里以下的道路,其設計速率應與預期速限一致;時速70公里以上的道路,其設計速率應僅高於速限10公里,明定道路設計速率應與速限一致或僅略高於之。
七、第五款規定不同風險之車輛應有不同之速限。我國已經施行此制多年,考量此制度之重要性,爰於此次修法將之法制層級提高。
八、第六款規定要求建立動態速限系統,以因應交通環境之變化。
九、第七款規定強調道路之速度應與道路交通設施之完備性及安全性有所對應,在設計不夠安全的道路上,不應允許目標速度及速限之提高。
十、交通寧靜區指一個採行高規格人本交通規範之區域,其橫跨工程、行為、設計、限速、執法與社區的需求,在該區範圍內的載具行為,都應以人行空間為考量,並以步行、無障礙設計為第一順序。而其特殊的空間需求以及執法適用,故其地理範圍之認定,由地方劃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為兼顧組織與法令調整,有關本法所規定事項應儘速落實或修正、廢止、或訂定相關法令,並予以一年之寬限期,爰訂定本條。
(安全科技研發及普及之投資;安全科技之標準化)
國家應投資安全科技之研發及普及。
國家依據成本效益分析之結果,認安全科技納入安全標準能減少之損害,大於利害相關人必須付出之相關成本時,得將該項科技納入相關安全標準。
國家應投資安全科技之研發及普及。
國家依據成本效益分析之結果,認安全科技納入安全標準能減少之損害,大於利害相關人必須付出之相關成本時,得將該項科技納入相關安全標準。
立法說明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安全措施之研究及科技創新,係道路交通安全系統之核心支柱之一,爰制定本條規定,明定國家應投資安全科技之研發及普及。
二、為充分利用科技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就道路設計、車輛規格、其他設備之發現或發明,政府在經過成本效益評估認為適當者,得強制將該項科技納入相關安全標準。例如根據歐盟俗稱之《車輛一般安全規則》(Vehicle General Safety Regulation)於2022年通過修正,強制性地要求未來的新車必須配備有進階的智慧駕駛輔助系統,包括速度輔助、盲點角鏡頭、不專注駕駛警示、胎壓監測設備等等。由於這類設備能夠提升所有道路使用者之安全,政府應被授權可以將之納入強制性的安全規格標準當中。
二、為充分利用科技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就道路設計、車輛規格、其他設備之發現或發明,政府在經過成本效益評估認為適當者,得強制將該項科技納入相關安全標準。例如根據歐盟俗稱之《車輛一般安全規則》(Vehicle General Safety Regulation)於2022年通過修正,強制性地要求未來的新車必須配備有進階的智慧駕駛輔助系統,包括速度輔助、盲點角鏡頭、不專注駕駛警示、胎壓監測設備等等。由於這類設備能夠提升所有道路使用者之安全,政府應被授權可以將之納入強制性的安全規格標準當中。
第三十八條
(公共運輸之投資)
國家應投資並管理公共運輸系統,促進公共運輸服務之無障礙設計、穩定性、可負擔性、連結性及服務範圍擴張,減少個人持有道路交通載具之必要性。
前項國家投資應符合永續原則,其監管機制需符合透明性、公民監督等原則。
為促進公共運輸之乘客體驗,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建立公開評鑑機制,並定期邀集公共運輸經營團體及利害相關人,召開諮詢會議。
國家應投資並管理公共運輸系統,促進公共運輸服務之無障礙設計、穩定性、可負擔性、連結性及服務範圍擴張,減少個人持有道路交通載具之必要性。
前項國家投資應符合永續原則,其監管機制需符合透明性、公民監督等原則。
為促進公共運輸之乘客體驗,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建立公開評鑑機制,並定期邀集公共運輸經營團體及利害相關人,召開諮詢會議。
立法說明
一、便利、穩定、可負擔、安全的公共運輸系統,有助於道路交通安全性之提升。為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爰制定本條,明定國家應投資公共運輸系統之穩定性、可負擔性、連結性及服務範圍擴張,以減少道路交通之流量規模,促進特別是供弱勢道路使用者之道路交通設施之改善。
二、為確保對公共運輸之投資具有前述效益,資金如何運用亦必須有效監管。但現狀下,對公共運輸之投資,非但對各縣市投資額有極大落差,不符合公平性原則,亦未藉由投資改善運輸服務之效率,或均衡其發展,所投資之資金運用也不夠透明。這些導致公共運輸投資直接淪為獨厚財團與經營者的個人收益,而未回饋之公共運輸之提升,不只駕駛常遭過勞受害並流失勞動力,乘客之使用者體驗亦無改善。具體來說,依據2022年我國「公路公共運輸執行計畫情形」之資料,台南市的公車路線是新北市十年前的標準。再根據我國市區客運運價及票價差補貼,台北市與台南市的票價補貼相差近二十倍,2022年北市獲得補貼29.08億,台南獲得補貼1.55億,一國之內的公共運輸環境落差甚大,論及永續亦無以為繼。公共運輸不彰的前提下,加上其他資源匱乏,台南交通死傷也連年全國第一。爰此,訂定第二項規定,增加透明性及公民監督機制,以利公共運輸永續發展。
三、為促進公共運輸之乘客體驗,爰制定第三項,明定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建立公開評鑑機制,並定期邀集公共運輸經營團體及利害相關人,召開諮詢會議。
二、為確保對公共運輸之投資具有前述效益,資金如何運用亦必須有效監管。但現狀下,對公共運輸之投資,非但對各縣市投資額有極大落差,不符合公平性原則,亦未藉由投資改善運輸服務之效率,或均衡其發展,所投資之資金運用也不夠透明。這些導致公共運輸投資直接淪為獨厚財團與經營者的個人收益,而未回饋之公共運輸之提升,不只駕駛常遭過勞受害並流失勞動力,乘客之使用者體驗亦無改善。具體來說,依據2022年我國「公路公共運輸執行計畫情形」之資料,台南市的公車路線是新北市十年前的標準。再根據我國市區客運運價及票價差補貼,台北市與台南市的票價補貼相差近二十倍,2022年北市獲得補貼29.08億,台南獲得補貼1.55億,一國之內的公共運輸環境落差甚大,論及永續亦無以為繼。公共運輸不彰的前提下,加上其他資源匱乏,台南交通死傷也連年全國第一。爰此,訂定第二項規定,增加透明性及公民監督機制,以利公共運輸永續發展。
三、為促進公共運輸之乘客體驗,爰制定第三項,明定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建立公開評鑑機制,並定期邀集公共運輸經營團體及利害相關人,召開諮詢會議。
第三十九條
(緊急應變系統之投資)
為減少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國家應投資及整合道路交通事故之緊急應變系統之適足人力規劃、醫療服務之品質及即時性。
為減少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國家應投資及整合道路交通事故之緊急應變系統之適足人力規劃、醫療服務之品質及即時性。
立法說明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事故應變機制之維持及其效率之持續改進,係道路交通安全系統之核心支柱之一,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即時、有效之醫療,是避免重傷及死亡結果之最後關卡,爰制定本條規定,明定國家應投資緊急應變系統。例如,維持足夠規模之緊急醫療,投資醫療技術發展,提高生存率等。
第四十條
(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財政籌措措施)
國家應採取措施,促進私人對道路交通安全政策進行投資。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為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得依法向公眾籌資。
為道路交通管理所生之規費、罰鍰、罰金或其他收入,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每年紀錄並公開其使用用途,並應優先支用於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法律、政策及措施之實施。
國家應採取措施,促進私人對道路交通安全政策進行投資。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為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得依法向公眾籌資。
為道路交通管理所生之規費、罰鍰、罰金或其他收入,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每年紀錄並公開其使用用途,並應優先支用於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法律、政策及措施之實施。
立法說明
一、據世行集團全球道路安全基金(Global Road Safety Facility,GRSF)於2022年出版之「透過私部門道安投資拯救生命」(Saving Lives through Private Investment in Road Safety)研究指出,儘管道路交通事故傷亡對總體經濟有深遠的負面影響,因此從長期總體經濟效益來看,投資道路安全能有效的減少損失,但是由於市場失靈,公私部門對道路安全的投資,長期以來遠低於事故所造成的成本。且對安全投資不足的領域,不僅是道路,也包括載具。該報告建議,為了促進道路安全,有必要在財政上採取措施,將道路安全措施為社會帶來的正面影響,透過量化指標並指定財源,轉譯成為各種收益流(revenue streams),吸引投資人將資金投入道路交通安全政策,爰制定本條規定。
二、為增加國家為道路交通安全政策籌措資金之管道,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明定國家得設立道路交通安全基金,並向公眾籌資。
三、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美國加州的交通車輛法(Vehicle Code)有關因違法交通法令所招致的罰鍰或沒入,應向各市公庫繳納之後,再存入「交通安全基金」,專門用於購置、維修交通控制設備、交通執法與事故預防,也可用於維護、提升與興建公用道路、橋梁之規定,制定第三項規定,明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目的為道路交通管理所生之規費、罰鍰、罰金或其他收入,應優先支用於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法律、政策及措施之實施。
二、為增加國家為道路交通安全政策籌措資金之管道,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明定國家得設立道路交通安全基金,並向公眾籌資。
三、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美國加州的交通車輛法(Vehicle Code)有關因違法交通法令所招致的罰鍰或沒入,應向各市公庫繳納之後,再存入「交通安全基金」,專門用於購置、維修交通控制設備、交通執法與事故預防,也可用於維護、提升與興建公用道路、橋梁之規定,制定第三項規定,明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目的為道路交通管理所生之規費、罰鍰、罰金或其他收入,應優先支用於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法律、政策及措施之實施。
第四十一條
(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
國家為實施下列各款道路交通安全措施,應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制度:
一、指揮執行道路交通安全審驗。
二、依據審驗報告書,監督相關事項之改善情形。
三、依據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計畫,向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提出建議。
四、就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法規及政策之遵循情形提出報告。
五、其他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所決議事項之執行。
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設置於行政院國家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並派任若干人於各地方自治團體擔任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之委員,協調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並考核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計畫之執行。
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國家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指揮監督。
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之資格、任用、解聘、待遇及其他人事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國家為實施下列各款道路交通安全措施,應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制度:
一、指揮執行道路交通安全審驗。
二、依據審驗報告書,監督相關事項之改善情形。
三、依據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計畫,向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提出建議。
四、就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法規及政策之遵循情形提出報告。
五、其他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所決議事項之執行。
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設置於行政院國家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並派任若干人於各地方自治團體擔任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之委員,協調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並考核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計畫之執行。
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國家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指揮監督。
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之資格、任用、解聘、待遇及其他人事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整體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能有效實施安全系統方法,促成道路交通路網之安全性提升,除政策方向外,在組織上亦須具道路交通安全專業之行政幕僚配合執行和管考監督。ITF「實踐中之安全系統方法」調查報告亦建議,實施安全系統方法,需要一個由專業人員組成之專責領導單位(a lead agency composed of trained and skilled staff)進行指揮。爰參酌前述報告之建議,並參酌我國「消費者保護官」之組織設計,引入「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制度,負責我國部分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整體政策之管考及協調、幕僚工作,並明定其直接隸屬於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受國家道路交通安全辦公室直接指揮。
二、本法參酌EU RISM指令引入道路安全審驗制度,基於道路安全審驗需要由專業且獨立於道路之設計及建設團隊之審驗人員進行,其法制及組織定位和義務皆必須明確制定。但考量現有交通行政體系內部普遍並無此類設計,且民間社會是否具備確保其專業及獨立性之條件以承擔執行審驗之責任,亦尚屬未明,爰依本法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將指揮執行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之權責,賦予此新設立、直接隸屬於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之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
三、道路交通安全係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共同責任,為促進兩者之間之協力,明定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若干人應於地方自治團體之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擔任委員,負責進行協調。
二、本法參酌EU RISM指令引入道路安全審驗制度,基於道路安全審驗需要由專業且獨立於道路之設計及建設團隊之審驗人員進行,其法制及組織定位和義務皆必須明確制定。但考量現有交通行政體系內部普遍並無此類設計,且民間社會是否具備確保其專業及獨立性之條件以承擔執行審驗之責任,亦尚屬未明,爰依本法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將指揮執行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之權責,賦予此新設立、直接隸屬於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之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
三、道路交通安全係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共同責任,為促進兩者之間之協力,明定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官若干人應於地方自治團體之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擔任委員,負責進行協調。
第四十二條
(公民自願報告系統)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建立線上公民自願報告系統,受理各領域之公民就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事項提出之申訴,並將申訴紀錄於政府網站上公開。
道路交通保護官認申訴有理由者,得依據申訴之內容,要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進行改善。
第一項之申訴處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建立線上公民自願報告系統,受理各領域之公民就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事項提出之申訴,並將申訴紀錄於政府網站上公開。
道路交通保護官認申訴有理由者,得依據申訴之內容,要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進行改善。
第一項之申訴處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於2001年1月起,即由當時之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建置我國飛安自願報告系統(Taiwan Confidential Aviation safety Reporting system,TACARE),目的係期望於「自願、保密、無責」之宗旨下,蒐集、分析、分享及研究強制報告系統不易取得之飛安資訊。而依據交通部編訂之「國家民用航空安全計畫」,TACARE被定位為我國「國家層級之自願報告系統」。
二、按因各領域之交通安全,牽涉大眾交通及貨物運輸之穩定,然而近年多起重大交通事故均顯見事件之發生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大眾對於政府之信賴,更因事故原因往往涉及多種不同性質之系統性因素組成,對於該等危險因素因具各種載具之專業性及隱密性,一般非本業之外界人士不易發覺,倘由各領域熟悉內情之公民利用自願報告之舉報程序,不僅可適時發覺危險因素繼續發展,更可使組織發揮導正功能,以彌補並提早發現缺失。
二、按因各領域之交通安全,牽涉大眾交通及貨物運輸之穩定,然而近年多起重大交通事故均顯見事件之發生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大眾對於政府之信賴,更因事故原因往往涉及多種不同性質之系統性因素組成,對於該等危險因素因具各種載具之專業性及隱密性,一般非本業之外界人士不易發覺,倘由各領域熟悉內情之公民利用自願報告之舉報程序,不僅可適時發覺危險因素繼續發展,更可使組織發揮導正功能,以彌補並提早發現缺失。
第四十三條
(公民訴訟)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有下列各款疏於執行情形之一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被告,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一、行政機關未依第十三條規定每年向立法機關提出道路交通安全對策報告。
二、未依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設立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或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或未定期每年召開會議。
三、未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訂定或更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或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策略計畫。
四、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於期限內執行及定期檢討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制度。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立、於期限內執行及定期檢討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
六、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建立、於期限內執行及定期檢討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制度。
七、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期檢討道路交通載具之適路性標準、檢測程序及管理制度。
八、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定期檢討駕照制度。
九、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期限內要求道路運輸業施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
十、未依第四十一條建立道路交通保護官制度。
十一、未依第四十二條建立公民自願報告系統。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有下列各款疏於執行情形之一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被告,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一、行政機關未依第十三條規定每年向立法機關提出道路交通安全對策報告。
二、未依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設立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或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或未定期每年召開會議。
三、未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訂定或更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基本計畫或地方自治團體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策略計畫。
四、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於期限內執行及定期檢討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制度。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立、於期限內執行及定期檢討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
六、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建立、於期限內執行及定期檢討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制度。
七、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期檢討道路交通載具之適路性標準、檢測程序及管理制度。
八、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定期檢討駕照制度。
九、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期限內要求道路運輸業施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
十、未依第四十一條建立道路交通保護官制度。
十一、未依第四十二條建立公民自願報告系統。
立法說明
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責任,本法依據政治裁量、判斷空間之大小,區分為二類義務。就定有明確、具體之實施期限與義務內容者,責任是否獲得履行之事實較清晰及易辨明,例如是否有按時開會、是否按時施行特定制度,就無保留裁量空間之事項,適合由司法機關裁判(justiciable),透過訴訟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履行其責任。爰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制定本條公民訴訟規定,明文承認公民於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有怠惰、疏於執行情形時,得透過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判令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立即改善。
第四十四條
(改善請求)
中華民國國民,認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有礙於第一條目的之實現時,得連署就下列各款事項,請求制定定期改善計畫:
一、未妥適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制度。
二、未妥適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
三、未妥適管理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制度。
四、未妥適管理道路交通載具之適路性標準、檢測程序及管理制度。
五、未妥適管理駕照制度。
六、未妥適落實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七、道路運輸業採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狀況不佳,或未妥適管理。
八、未妥適管理道路交通之速度。
九、未對安全科技、公共運輸、緊急應變系統進行適當之投資。
十、未採取適當財政籌措措施。
十一、未妥適管理道路交通保護官制度。
十二、未妥適管理公民自願報告系統。
十三、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所制定之計畫之內容有明顯之不足,或其所定階段性目標未實現。
十四、其他足認未盡其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責任,採取必要之政策之情形。
國民就前項各款事由向國家提出改善請求,其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零點五以上;向地方自治團體提出改善請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有關連署之事項,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民投票法之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認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有礙於第一條目的之實現時,得連署就下列各款事項,請求制定定期改善計畫:
一、未妥適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影響評估制度。
二、未妥適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審驗制度。
三、未妥適管理全國道路網路交通安全評比制度。
四、未妥適管理道路交通載具之適路性標準、檢測程序及管理制度。
五、未妥適管理駕照制度。
六、未妥適落實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七、道路運輸業採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狀況不佳,或未妥適管理。
八、未妥適管理道路交通之速度。
九、未對安全科技、公共運輸、緊急應變系統進行適當之投資。
十、未採取適當財政籌措措施。
十一、未妥適管理道路交通保護官制度。
十二、未妥適管理公民自願報告系統。
十三、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所制定之計畫之內容有明顯之不足,或其所定階段性目標未實現。
十四、其他足認未盡其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責任,採取必要之政策之情形。
國民就前項各款事由向國家提出改善請求,其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零點五以上;向地方自治團體提出改善請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有關連署之事項,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民投票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責任,本法依據政治裁量、判斷空間之大小,區分為二類義務。就未定有明確、具體之實施期限與義務內容者,責任是否獲得履行之事實不易辨明,例如制度運作之績效表現之優劣或妥適與否較難以評價,較不適於由司法機關裁判(justiciable)。爰此,為實現公民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涉及效率、方式等有政治裁量、判斷空間之事項之好行政請求權,公民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有怠惰、疏於執行情形時,本法容許公民透過直接民主參與程序,針對本法所定事項,在具備適當民主基礎時,針對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不足作為,正式要求進行改善。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於此項改善請求,相應有即時召集會議及做成具體回應之義務。爰此,明定第一項各款之得請求定期改善之事由,包括依本法明定之應施行之制度、應達成之目標或應履行之責任,以及本法未明定,但從國家保護、促進、實現人民基本權之責任來看,得合理認為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責之事項。
二、為兼顧行政資源之分配效率與外部監督之有效性,合理設定提出改善請求之門檻,並在好行政請求權之行使與直接創制權之行使之間,就所需之民主正當性做成層次上之區別,爰制定第二項規定,採用稍低於公民投票第一階段連署門檻之1.5%門檻,以0.5%之連署門檻作為合法提出改善請求之要件。
二、為兼顧行政資源之分配效率與外部監督之有效性,合理設定提出改善請求之門檻,並在好行政請求權之行使與直接創制權之行使之間,就所需之民主正當性做成層次上之區別,爰制定第二項規定,採用稍低於公民投票第一階段連署門檻之1.5%門檻,以0.5%之連署門檻作為合法提出改善請求之要件。
第四十五條
(改善請求之效果;特別監察人之權限)
依前條規定合法提出改善請求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於一個月內召開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或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邀集提案人或其代表人,就所請求之事項,依聽證程序,議定最長三年期之改善計畫,並制定目標及評量指標。
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或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應選定特別監察人作為公民代表,負責監督計畫之執行。
特別監察人得對負責執行前項計畫之相關機關,就其進度及規劃請求政府資訊、提出問題及請求參與相關會議進行觀察。相關機關非基於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依前條規定合法提出改善請求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於一個月內召開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或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邀集提案人或其代表人,就所請求之事項,依聽證程序,議定最長三年期之改善計畫,並制定目標及評量指標。
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或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應選定特別監察人作為公民代表,負責監督計畫之執行。
特別監察人得對負責執行前項計畫之相關機關,就其進度及規劃請求政府資訊、提出問題及請求參與相關會議進行觀察。相關機關非基於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改善請求之本質是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公民外部監督機制,其基礎在於好行政請求權,在公民合法提出請求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就負有召集會議、立即採取行動具體回應及接受監察監督之義務。爰制定本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於一個月內召開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議或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議,邀集提案人或其代表人,就所請求之事項,依聽證程序,議定改善之目標,並依之制定最長三年期之改善計畫。
二、為確保改善計畫之有效實行,提高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公共問責性,就受請求應改善之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有受高度監督之義務,爰制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設立特別監察人,並賦予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政府資訊之請求權和知情權,以有效監督計畫之執行成效。
二、為確保改善計畫之有效實行,提高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公共問責性,就受請求應改善之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有受高度監督之義務,爰制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設立特別監察人,並賦予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政府資訊之請求權和知情權,以有效監督計畫之執行成效。
第四十六條
(特別監察人之職責)
特別監察人應定期就前條之改善計畫之進度及規劃,公布監察報告。
特別監察人於解任前,應就前條之改善計畫出具結案報告,並對其所定指標是否成就,如未成就其原因為何、如何改進,進行說明。
特別監察人之任期自改善計畫施行起,至所定目標成就或計畫期滿為止。
特別監察人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車馬費。費用之支領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特別監察人應定期就前條之改善計畫之進度及規劃,公布監察報告。
特別監察人於解任前,應就前條之改善計畫出具結案報告,並對其所定指標是否成就,如未成就其原因為何、如何改進,進行說明。
特別監察人之任期自改善計畫施行起,至所定目標成就或計畫期滿為止。
特別監察人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車馬費。費用之支領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特別監察人係為確保改善計畫確實執行,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體系之政府資訊公開、提升公共問責性和社會溝通之外部監督機制,其並無指揮監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而僅是協助公民社會表達意見、了解和監督政策施行成效,促進公共參與。爰制定本條規定,明定特別監察人之職責、任期、提出監察報告及結案報告之義務。
第四十七條
(法規檢討)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調整,以健全道路交通安全法制。
第四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