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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13/07/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7/11 經濟委員會
行政院
113/06/28
法律名稱
植物診療師法
第一章
總則
(照案通過)
總 則
總 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植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未予適當防治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目前雖有各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負責協助農民處理植物保護問題,但囿於人力及任務限制,無法給予農民即時服務,尚需倚賴大學相關植物保護專家協助,或以舉辦教育訓練等方式指導農友,然而因缺乏個別輔導及長期追蹤,訓練內容常難以落實;檢疫出口業務部分,植物檢疫機關多以計畫形式委由學者進行鑑定,增加政府支出及學者負擔。近年來消費者重視食安與農藥殘留問題,為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具有危害人體或污染環境等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即時提供農民及農企業專業之植物保護服務,協助輸出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必須建立植物診療體系,從制度面提升植物診療品質,並保障植物診療人員就業及消費者求診品質,並對植物診療行為及設備予以規範,爰建立植物診療師制度,以有效解決專業人力不足問題,協助推動輔導與把關工作,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進而促進我國農產品外銷。
三、又本法以植物診療師為名,係考量專門診斷治療植物之專業性,另與現行農藝科、園藝科、林業科技師相較,植物診療師之業務範圍更專精於植物病蟲害診斷、治療,為與之區隔,爰未使用植物病蟲害技師之名稱,併予敘明。
二、我國植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未予適當防治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目前雖有各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負責協助農民處理植物保護問題,但囿於人力及任務限制,無法給予農民即時服務,尚需倚賴大學相關植物保護專家協助,或以舉辦教育訓練等方式指導農友,然而因缺乏個別輔導及長期追蹤,訓練內容常難以落實;檢疫出口業務部分,植物檢疫機關多以計畫形式委由學者進行鑑定,增加政府支出及學者負擔。近年來消費者重視食安與農藥殘留問題,為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具有危害人體或污染環境等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即時提供農民及農企業專業之植物保護服務,協助輸出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必須建立植物診療體系,從制度面提升植物診療品質,並保障植物診療人員就業及消費者求診品質,並對植物診療行為及設備予以規範,爰建立植物診療師制度,以有效解決專業人力不足問題,協助推動輔導與把關工作,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進而促進我國農產品外銷。
三、又本法以植物診療師為名,係考量專門診斷治療植物之專業性,另與現行農藝科、園藝科、林業科技師相較,植物診療師之業務範圍更專精於植物病蟲害診斷、治療,為與之區隔,爰未使用植物病蟲害技師之名稱,併予敘明。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目的,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農業作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未予適當防治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目前疫病蟲害防治倚賴大專院校學者專家、各行政機關及各區改良場執行,惟業務負擔過重且執行人力不足,尤其以檢疫出口業務部分,大多以計畫形式委由學者進行鑑定,增加政府支出及學者負擔,植物診療師制度建立後,可有效解決人力不足的問題,幫助我國農產品外銷,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
二、我國農業作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未予適當防治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目前疫病蟲害防治倚賴大專院校學者專家、各行政機關及各區改良場執行,惟業務負擔過重且執行人力不足,尤其以檢疫出口業務部分,大多以計畫形式委由學者進行鑑定,增加政府支出及學者負擔,植物診療師制度建立後,可有效解決人力不足的問題,幫助我國農產品外銷,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並強化植物防疫檢疫目的、植物病蟲害防治及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植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未予適當防治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目前雖有各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負責協助農民植物保護的問題,但囿於人力及任務限制,無法給予農民即時服務。其餘情形需倚賴大學相關植物保護專家協助,或以舉辦教育訓練等方式指導農友,然而因缺乏個別輔導及長期追蹤,訓練內容常難以落實;檢疫出口業務部分,植物檢疫機關多以計畫形式委由學者進行鑑定,增加政府支出及學者負擔。近年來消費者重視食安與農藥殘留問題,為即時提供農民及農企業專業之植物保護服務,協助輸出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必須建立植物診療體系,從制度面提升植物診療品質,並保障植物診療人員就業及消費者求診品質,並對植物診療行為及設備予以規範。植物診療師制度建立後,可有效解決專業人力不足的問題,協助推動輔導與把關工作,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進而促進我國農產品外銷。
三、植物診療師意即專門診斷治療植物之專業人士,此名詞能代表植物診療師專業且不致造成誤用;另目前培訓植物保護人才之主要大學皆已設立植物醫學系或植物醫學學位學程,植物診療師一詞已為普遍使用名稱,爰本法名稱定為植物診療師法。
四、我國技師考試植物病蟲害類科已於六十七年廢除,目前並無植物病蟲害技師相關國家考試(領有植物病蟲害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得請領或換發農藝科、園藝科、林業科之一技師證書);較上述三種技師而言,植物診療師之業務範圍更專精於植物病蟲害診斷、治療,為與之區隔,且避免誤解為該三種技師之總和,本法爰不使用植物病蟲害技師之名稱。
五、植物保護師與植物保護技師無法代表本法所認證之專業程度,因此本法不採用植物保護師或植物保護技師之名稱。
二、我國植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未予適當防治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目前雖有各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負責協助農民植物保護的問題,但囿於人力及任務限制,無法給予農民即時服務。其餘情形需倚賴大學相關植物保護專家協助,或以舉辦教育訓練等方式指導農友,然而因缺乏個別輔導及長期追蹤,訓練內容常難以落實;檢疫出口業務部分,植物檢疫機關多以計畫形式委由學者進行鑑定,增加政府支出及學者負擔。近年來消費者重視食安與農藥殘留問題,為即時提供農民及農企業專業之植物保護服務,協助輸出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必須建立植物診療體系,從制度面提升植物診療品質,並保障植物診療人員就業及消費者求診品質,並對植物診療行為及設備予以規範。植物診療師制度建立後,可有效解決專業人力不足的問題,協助推動輔導與把關工作,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進而促進我國農產品外銷。
三、植物診療師意即專門診斷治療植物之專業人士,此名詞能代表植物診療師專業且不致造成誤用;另目前培訓植物保護人才之主要大學皆已設立植物醫學系或植物醫學學位學程,植物診療師一詞已為普遍使用名稱,爰本法名稱定為植物診療師法。
四、我國技師考試植物病蟲害類科已於六十七年廢除,目前並無植物病蟲害技師相關國家考試(領有植物病蟲害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得請領或換發農藝科、園藝科、林業科之一技師證書);較上述三種技師而言,植物診療師之業務範圍更專精於植物病蟲害診斷、治療,為與之區隔,且避免誤解為該三種技師之總和,本法爰不使用植物病蟲害技師之名稱。
五、植物保護師與植物保護技師無法代表本法所認證之專業程度,因此本法不採用植物保護師或植物保護技師之名稱。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植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未予適當防治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目前雖有各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負責協助農民處理植物保護問題,但囿於人力及任務限制,無法給予農民即時服務,尚需倚賴大學相關植物保護專家協助,或以舉辦教育訓練等方式指導農友,然而因缺乏個別輔導及長期追蹤,訓練內容常難以落實;檢疫出口業務部分,植物檢疫機關多以計畫形式委由學者進行鑑定,增加政府支出及學者負擔。近年來消費者重視食安與農藥殘留問題,為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具有危害人體或污染環境等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即時提供農民及農企業專業之植物保護服務,協助輸出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必須建立植物診療體系,從制度面提升植物診療品質,並保障植物診療人員就業及消費者求診品質,並對植物診療行為及設備予以規範,爰建立植物診療師制度,以有效解決專業人力不足問題,協助推動輔導與把關工作,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進而促進我國農產品外銷。
三、又本法以植物診療師為名,係考量專門診斷治療植物之專業性,另與現行農藝科、園藝科、林業科技師相較,植物診療師之業務範圍更專精於植物病蟲害診斷、治療,為與之區隔,爰未使用植物病蟲害技師之名稱,併予敘明。
二、我國植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未予適當防治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目前雖有各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負責協助農民處理植物保護問題,但囿於人力及任務限制,無法給予農民即時服務,尚需倚賴大學相關植物保護專家協助,或以舉辦教育訓練等方式指導農友,然而因缺乏個別輔導及長期追蹤,訓練內容常難以落實;檢疫出口業務部分,植物檢疫機關多以計畫形式委由學者進行鑑定,增加政府支出及學者負擔。近年來消費者重視食安與農藥殘留問題,為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具有危害人體或污染環境等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即時提供農民及農企業專業之植物保護服務,協助輸出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必須建立植物診療體系,從制度面提升植物診療品質,並保障植物診療人員就業及消費者求診品質,並對植物診療行為及設備予以規範,爰建立植物診療師制度,以有效解決專業人力不足問題,協助推動輔導與把關工作,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進而促進我國農產品外銷。
三、又本法以植物診療師為名,係考量專門診斷治療植物之專業性,另與現行農藝科、園藝科、林業科技師相較,植物診療師之業務範圍更專精於植物病蟲害診斷、治療,為與之區隔,爰未使用植物病蟲害技師之名稱,併予敘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除刪除句中「依本法」等文字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立法說明
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爰訂定植物診療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
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
三、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植醫師、植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恐誤導求診者,並破壞外界對於植物診療師專業之信賴,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
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
三、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植醫師、植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恐誤導求診者,並破壞外界對於植物診療師專業之信賴,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
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立法說明
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爰訂定植物診療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第四條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之應備文件及發證機關。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七條、藥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獸醫師法第四條規定,規定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之應備文件及發證機關。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資格尚未屆滿三年。
二、因執行植物診療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資格尚未屆滿三年。
二、因執行植物診療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資格尚未屆滿三年。
二、因執行植物診療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資格尚未屆滿三年。
二、因執行植物診療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除第一項第一款末句修正為「,經撤銷
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資格
尚未屆滿三年。」,第二款首句修正為「因
執行植物診療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資格
尚未屆滿三年。」,第二款首句修正為「因
執行植物診療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五條、助產人員法第七條、專利師法第四條、記帳士法第四條、會計師法第六條,明定充任植物診療師之消極資格。
二、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包括故意及過失,鑑於過失之犯罪行為,可能情節輕微,若以此為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之事由,似有過重之虞,為保障植物診療師工作權利,以故意犯罪行為為不得充任之要件,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依本法曾受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處分者,應限制其再充任植物診療師,惟渠等如終身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恐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爰為第三款規定。
二、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包括故意及過失,鑑於過失之犯罪行為,可能情節輕微,若以此為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之事由,似有過重之虞,為保障植物診療師工作權利,以故意犯罪行為為不得充任之要件,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依本法曾受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處分者,應限制其再充任植物診療師,惟渠等如終身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恐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爰為第三款規定。
依法受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立法說明
一、充任植物診療師之消極資格。
二、證書被廢止或撤銷,原考試及格證書之效力並不因此消滅,為避免證書被撤銷或廢止後,立即以原考試及格證書再申請核發證書之不合理情形,爰規範一定期間內不得充任。
二、證書被廢止或撤銷,原考試及格證書之效力並不因此消滅,為避免證書被撤銷或廢止後,立即以原考試及格證書再申請核發證書之不合理情形,爰規範一定期間內不得充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應受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處分者,應限制其再充任植物診療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五條、助產人員法第七條、專利師法第四條、記帳士法第四條、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爰訂定本條。
二、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包括故意及過失,鑑於過失之犯罪行為,可能情節輕微,若撤銷或廢止其證書,似有過重之虞,為保障植物診療師工作權利,以故意犯罪行為為不得充任之要件,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又倘規範被廢止或撤銷植物診療師證書者終身均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似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參考第十一條停業時間之二倍,爰為第三款規定。
二、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包括故意及過失,鑑於過失之犯罪行為,可能情節輕微,若撤銷或廢止其證書,似有過重之虞,為保障植物診療師工作權利,以故意犯罪行為為不得充任之要件,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又倘規範被廢止或撤銷植物診療師證書者終身均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似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參考第十一條停業時間之二倍,爰為第三款規定。
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者,自處分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應受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處分者,應限制其再充任植物診療師;且醫師法第五條、藥師法第六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均有類似規定,爰訂定本條。
二、又倘規範被廢止或撤銷植物診療師證書者終身均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似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參考第十一條停業時間之二倍,爰明定依本條不得充任之期間為二年。
二、又倘規範被廢止或撤銷植物診療師證書者終身均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似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參考第十一條停業時間之二倍,爰明定依本條不得充任之期間為二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五條、助產人員法第七條、專利師法第四條、記帳士法第四條、會計師法第六條,明定充任植物診療師之消極資格。
二、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包括故意及過失,鑑於過失之犯罪行為,可能情節輕微,若以此為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之事由,似有過重之虞,為保障植物診療師工作權利,以故意犯罪行為為不得充任之要件,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依本法曾受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處分者,應限制其再充任植物診療師,惟渠等如終身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恐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爰為第三款規定。
二、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包括故意及過失,鑑於過失之犯罪行為,可能情節輕微,若以此為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之事由,似有過重之虞,為保障植物診療師工作權利,以故意犯罪行為為不得充任之要件,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依本法曾受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處分者,應限制其再充任植物診療師,惟渠等如終身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恐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爰為第三款規定。
第六條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立法說明
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恐誤導求診者,並破壞外界對於植物診療師專業之信賴,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為本條規定。至於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併予敘明。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或其他類似名稱。
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所定植物診療師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機關或其委任(託)機關(構)依相關法律執行業務。
二、大學植物醫學系或植物保護相關系、所、學位學程學生或畢業生,在植物診療師指導下,協助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
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所定植物診療師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機關或其委任(託)機關(構)依相關法律執行業務。
二、大學植物醫學系或植物保護相關系、所、學位學程學生或畢業生,在植物診療師指導下,協助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
立法說明
一、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不得使用植物醫生、植物診療師、植物治療師及植物保護師等類似名稱,爰為第一項。
二、規範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之禁止義務及例外情形。
三、考量行政機關(如防檢局、縣市政府、試驗改良場所)依植物防疫檢疫法執行公務、防疫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請學校或其他機關(構)辦理及植物檢疫機關因檢疫實務需要,而須將檢疫物或有害生物送予專門研究單位(公私立學校等)協助診斷或鑑定等,及規範學生或畢業生可在植物診療師指導下,協助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恐涉及本法第七條第五款植物診療師業務,爰訂定第二項排除規定。
四、第二項第一款相關法律係指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等相關農業法規執行業務。
二、規範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之禁止義務及例外情形。
三、考量行政機關(如防檢局、縣市政府、試驗改良場所)依植物防疫檢疫法執行公務、防疫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請學校或其他機關(構)辦理及植物檢疫機關因檢疫實務需要,而須將檢疫物或有害生物送予專門研究單位(公私立學校等)協助診斷或鑑定等,及規範學生或畢業生可在植物診療師指導下,協助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恐涉及本法第七條第五款植物診療師業務,爰訂定第二項排除規定。
四、第二項第一款相關法律係指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等相關農業法規執行業務。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事項。但機關依法執行前開簽證事項者,不在此限。
植物診療師除執行前項專屬業務外,並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
第一項所稱簽證,指植物診療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植物診療師除執行前項專屬業務外,並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
第一項所稱簽證,指植物診療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為保障求診者權益,並維護植物診療師專業威信,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事項,是屬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之專屬業務,但考量現行植物醫學專業人員大多服務於植物防疫行政機關或農業試驗改良場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長期以來均參與執行植物保護相關工作,前開簽證事項,仍有前述機關專業人員參與執行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規範植物診療師除專屬業務以外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爰為第二項。
三、為使簽證內容明確,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為規範植物診療師除專屬業務以外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爰為第二項。
三、為使簽證內容明確,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所定植物診療師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機關或其委任(託)機關(構)依相關法律執行業務者。
二、具植物病蟲害技師資格者。
三、植物醫學系或植物保護相關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在植物診療師指導下,協助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所定植物診療師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機關或其委任(託)機關(構)依相關法律執行業務者。
二、具植物病蟲害技師資格者。
三、植物醫學系或植物保護相關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在植物診療師指導下,協助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植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恐誤導求診者,並破壞外界對於植物診療師專業之信賴,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爰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植物診療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為保障求診者權益,並維護植物診療師專業威信,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所定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另考量行政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執行公務或將權限委任、委託學校、法人或機構辦理,倘涉及第七條第五款植物診療師業務,則不在此限,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本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植物診療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為保障求診者權益,並維護植物診療師專業威信,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所定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另考量行政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執行公務或將權限委任、委託學校、法人或機構辦理,倘涉及第七條第五款植物診療師業務,則不在此限,爰為第三項規定。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立法說明
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恐誤導求診者,並破壞外界對於植物診療師專業之信賴,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為本條規定。至於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併予敘明。
第二章
執業
(照案通過)
執 業
執 業
執 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執 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執 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執 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執 業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條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業務。但機關(構)依法規執行前開文件之簽證者,不在此限。
植物診療師除執行前項簽證業務外,並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其他法規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
第一項所稱簽證,指植物診療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規,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植物診療師除執行前項簽證業務外,並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其他法規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
第一項所稱簽證,指植物診療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規,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業務。但機關(構)依法規執行前開文件之簽證者,不在此限。
植物診療師除執行前項簽證業務外,並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其他法規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
第一項所稱簽證,指植物診療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規,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業務。但機關(構)依法規執行前開文件之簽證者,不在此限。
植物診療師除執行前項簽證業務外,並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其他法規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
第一項所稱簽證,指植物診療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規,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業務。但機關(構)依法規執行前開文件之簽證者,不在此限。
植物診療師除執行前項簽證業務外,並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其他法規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
第一項所稱簽證,指植物診療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規,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植物診療師除執行前項簽證業務外,並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其他法規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
第一項所稱簽證,指植物診療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規,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為保障求診者權益,並維護植物診療師專業威信,爰於第一項明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業務,該業務係專屬植物診療師執行之業務。但考量現行植物診療專業人員大多服務於植物防疫行政機關或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而各該機關(構)係依法規執行植物保護相關工作,有必要由各該機關(構)內專業人員以機關名義對外辦理簽證事項,爰為但書規定。另後續將配合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將機關(構)依法規執行前開簽證事項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規定植物診療師除簽證業務以外,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如下:
(一)植物診療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有害生物專業診斷、鑑定,以擬訂正確且有效之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之防治效果,並提升產品生產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監測及調查植物特定有害生物有助於掌握疫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為推動官方防治之重要參考依據,植物診療師可於轄區特定疫病蟲害好發時期協助農友及農企業掌握防治時機,減少植物受損,適時控制有害生物密度及確保收成,並可減少不必要之化學防治,達到降低成本、友善環境及環境永續的目標,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植物有害生物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擬訂及施作困難,植物診療師可依據疫病蟲害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之綜合防治,視需求推薦適合之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並提供使用方法指導,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植物疾病包含生物性病害及生理障礙,土壤肥力不佳、錯誤栽培方式及灌溉將導致生理障礙,使植物受損,植物診療師可依病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之防治資材及栽培管理策略以達到有效防治效果,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為有效執行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業務,發揮植物診療師專業,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或其他農業相關法規,得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爰為第五款規定。
三、為使簽證內容明確,爰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為第三項規定。
四、至於本條所定有害生物、疫病蟲害及其他相關專業用語之定義,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規定植物診療師除簽證業務以外,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如下:
(一)植物診療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有害生物專業診斷、鑑定,以擬訂正確且有效之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之防治效果,並提升產品生產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監測及調查植物特定有害生物有助於掌握疫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為推動官方防治之重要參考依據,植物診療師可於轄區特定疫病蟲害好發時期協助農友及農企業掌握防治時機,減少植物受損,適時控制有害生物密度及確保收成,並可減少不必要之化學防治,達到降低成本、友善環境及環境永續的目標,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植物有害生物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擬訂及施作困難,植物診療師可依據疫病蟲害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之綜合防治,視需求推薦適合之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並提供使用方法指導,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植物疾病包含生物性病害及生理障礙,土壤肥力不佳、錯誤栽培方式及灌溉將導致生理障礙,使植物受損,植物診療師可依病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之防治資材及栽培管理策略以達到有效防治效果,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為有效執行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業務,發揮植物診療師專業,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或其他農業相關法規,得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爰為第五款規定。
三、為使簽證內容明確,爰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為第三項規定。
四、至於本條所定有害生物、疫病蟲害及其他相關專業用語之定義,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如下:
一、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疫病害蟲綜合防治技術之推廣。
四、植物疫病害蟲防治方法及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
五、植物疫病害蟲診斷書、處方及相關證明文件之開具或簽證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植物健康管理有關事項。
一、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疫病害蟲綜合防治技術之推廣。
四、植物疫病害蟲防治方法及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
五、植物疫病害蟲診斷書、處方及相關證明文件之開具或簽證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植物健康管理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規定植物診療師業務範圍,其各款規定理由說明如次
一、植物診療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專業診斷、鑑定,以擬定正確且有效的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的防治效果,提升我國農作物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
二、農企業或農友針對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難以事先掌握,往往在疫病害蟲已經發生或發生嚴重方才採取措施,錯過防治時機將導致農作物受損,植物診療師針對轄區特定有害生物監測及調查,即時提供防治時機,則能適時控制疫病害蟲密度及確保收成,爰為第二款。
三、田間疫病蟲害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的擬定及施作困難,植物診療師可根據田間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並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的綜合防治,爰為第三款。
四、植物疫病害蟲防治方法及資材種類繁多,錯誤的選擇及使用方法將導致農作物受損、防治成本增加,植物診療師可依田間疫病蟲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的防治資材達到有效防治的效果,爰為第四款。
五、植物診療師可根據診斷與鑑定結果提供具法律效力之文件並簽名,以作為商品品質證明或防治依據,爰為第五款。
六、為有效執行防疫、檢疫業務,行政機關得委請植物診療師代為辦理相關業務,以解決政府人力不足問題並更能反應地方需求,爰為第六款。
一、植物診療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專業診斷、鑑定,以擬定正確且有效的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的防治效果,提升我國農作物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
二、農企業或農友針對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難以事先掌握,往往在疫病害蟲已經發生或發生嚴重方才採取措施,錯過防治時機將導致農作物受損,植物診療師針對轄區特定有害生物監測及調查,即時提供防治時機,則能適時控制疫病害蟲密度及確保收成,爰為第二款。
三、田間疫病蟲害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的擬定及施作困難,植物診療師可根據田間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並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的綜合防治,爰為第三款。
四、植物疫病害蟲防治方法及資材種類繁多,錯誤的選擇及使用方法將導致農作物受損、防治成本增加,植物診療師可依田間疫病蟲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的防治資材達到有效防治的效果,爰為第四款。
五、植物診療師可根據診斷與鑑定結果提供具法律效力之文件並簽名,以作為商品品質證明或防治依據,爰為第五款。
六、為有效執行防疫、檢疫業務,行政機關得委請植物診療師代為辦理相關業務,以解決政府人力不足問題並更能反應地方需求,爰為第六款。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師可於植物診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執行協助農企業植物診療或外銷檢查、學校教學、農藥販賣及農產品生產等與植物診療師相關之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爰為本條規定。另有害生物、疫病蟲害及其他相關專業用語之定義,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植物診療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有害生物專業診斷、鑑定,以擬訂正確且有效的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的防治效果,並提升產品生產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監測及調查植物特定有害生物有助於掌握疫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其為推動官方防治之重要參考依據,植物診療師可於轄區特定疫病蟲害好發時期協助農友及農企業掌握防治時機,減少植物受損,適時控制有害生物密度及確保收成,並可減少不必要的化學防治,達到降低成本、友善環境及環境永續的目標,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植物有害生物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的擬定及施作困難,植物診療師可依據疫病蟲害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的綜合防治,視需求推薦適合之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並提供使用方法指導,爰為第三款規定。
五、植物疾病包含生物性病害及生理障礙,土壤肥力不佳、錯誤的裁培方式及灌溉將導致生理障礙,使植物受損,植物診療師可依病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的防治資材及栽培管理策略以達到有效的防治效果,爰為第四款規定。
六、植物診療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爰為第五款規定。
七、為有效執行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業務,發揮植物診療師專業,植物防疫檢疫法及農藥管理法等農業相關法規,得規定應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爰為第六款規定。
二、植物診療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有害生物專業診斷、鑑定,以擬訂正確且有效的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的防治效果,並提升產品生產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監測及調查植物特定有害生物有助於掌握疫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其為推動官方防治之重要參考依據,植物診療師可於轄區特定疫病蟲害好發時期協助農友及農企業掌握防治時機,減少植物受損,適時控制有害生物密度及確保收成,並可減少不必要的化學防治,達到降低成本、友善環境及環境永續的目標,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植物有害生物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的擬定及施作困難,植物診療師可依據疫病蟲害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的綜合防治,視需求推薦適合之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並提供使用方法指導,爰為第三款規定。
五、植物疾病包含生物性病害及生理障礙,土壤肥力不佳、錯誤的裁培方式及灌溉將導致生理障礙,使植物受損,植物診療師可依病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的防治資材及栽培管理策略以達到有效的防治效果,爰為第四款規定。
六、植物診療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爰為第五款規定。
七、為有效執行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業務,發揮植物診療師專業,植物防疫檢疫法及農藥管理法等農業相關法規,得規定應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爰為第六款規定。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業務。但機關依法規執行前開文件之簽證者,不在此限。
植物診療師除執行前項簽證業務外,並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其他法規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
第一項所稱簽證,指植物診療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規,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植物診療師除執行前項簽證業務外,並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其他法規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
第一項所稱簽證,指植物診療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規,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為保障求診者權益,並維護植物診療師專業威信,爰於第一項明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業務,該業務係專屬植物診療師執行之業務。但考量現行植物醫學專業人員大多服務於植物防疫行政機關或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而各該機關(構)係依法規執行植物保護相關工作,有必要由各該機關(構)內專業人員以機關名義對外辦理簽證事項,爰為但書規定。另後續將配合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將機關依法規執行前開簽證事項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規定植物診療師除簽證業務以外,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如下:
(一)植物診療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有害生物專業診斷、鑑定,以擬訂正確且有效之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之防治效果,並提升產品生產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監測及調查植物特定有害生物有助於掌握疫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為推動官方防治之重要參考依據,植物診療師可於轄區特定疫病蟲害好發時期協助農友及農企業掌握防治時機,減少植物受損,適時控制有害生物密度及確保收成,並可減少不必要之化學防治,達到降低成本、友善環境及環境永續的目標,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植物有害生物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擬訂及施作困難,植物診療師可依據疫病蟲害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之綜合防治,視需求推薦適合之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並提供使用方法指導,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植物疾病包含生物性病害及生理障礙,土壤肥力不佳、錯誤栽培方式及灌溉將導致生理障礙,使植物受損,植物診療師可依病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之防治資材及栽培管理策略以達到有效防治效果,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為有效執行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業務,發揮植物診療師專業,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或其他農業相關法規,得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爰為第五款規定。
三、為使簽證內容明確,爰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為第三項規定。
四、至於本條所定有害生物、疫病蟲害及其他相關專業用語之定義,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規定植物診療師除簽證業務以外,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如下:
(一)植物診療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有害生物專業診斷、鑑定,以擬訂正確且有效之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之防治效果,並提升產品生產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監測及調查植物特定有害生物有助於掌握疫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為推動官方防治之重要參考依據,植物診療師可於轄區特定疫病蟲害好發時期協助農友及農企業掌握防治時機,減少植物受損,適時控制有害生物密度及確保收成,並可減少不必要之化學防治,達到降低成本、友善環境及環境永續的目標,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植物有害生物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擬訂及施作困難,植物診療師可依據疫病蟲害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之綜合防治,視需求推薦適合之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並提供使用方法指導,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植物疾病包含生物性病害及生理障礙,土壤肥力不佳、錯誤栽培方式及灌溉將導致生理障礙,使植物受損,植物診療師可依病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之防治資材及栽培管理策略以達到有效防治效果,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為有效執行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業務,發揮植物診療師專業,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或其他農業相關法規,得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爰為第五款規定。
三、為使簽證內容明確,爰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為第三項規定。
四、至於本條所定有害生物、疫病蟲害及其他相關專業用語之定義,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第八條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師可於植物診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執行協助農企業植物診療或外銷檢查、學校教學、農藥販賣及農產品生產等與植物診療師相關之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診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診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大專院校。
三、農會及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販賣及生產業。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大專院校。
三、農會及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販賣及生產業。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範圍之說明。植物診療師可於植物診療機構執業,除診療機構以外,本條規定第二款至第六款執業機構皆可聘請植物診療師協助,協助農企業田間診療或外銷檢查、學校教學及農業販賣生產等與植物診療師相關之業務。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師可於植物診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執行協助農企業植物診療或外銷檢查、學校教學、農藥販賣及農產品生產等與植物診療師相關之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師可於植物診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執行協助農企業植物診療或外銷檢查、學校教學、農藥販賣及農產品生產等與植物診療師相關之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診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診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第九條
植物診療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植物診療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診療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第三項句中修正為「…完成繼續教育
並取得積分」,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並取得積分」,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師應於執業前向擬執業之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其登記之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九條第一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因專業性質及業務需求,植物診療師常須至作物生產區、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等處執行業務,故不應限制植物診療師執業之範圍;惟仍應經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執業執照後,方能於全國執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為提升植物診療水準,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接受並完成繼續教育且取得積分,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三項,植物診療師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後,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規範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及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因專業性質及業務需求,植物診療師常須至作物生產區、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等處執行業務,故不應限制植物診療師執業之範圍;惟仍應經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執業執照後,方能於全國執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為提升植物診療水準,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接受並完成繼續教育且取得積分,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三項,植物診療師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後,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規範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及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
植物診療師應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於申請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時,應於一定期間接受繼續教育。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診療師於申請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時,應於一定期間接受繼續教育。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規定植物診療師應於執業前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以利管理,爰為第一項。
二、因專業性質及業務需求,植物診療師需要至田間農作物生產區、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等處執行業務,故無限制植物診療師執業範圍,植物診療師經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執業執照後,方能於全國執業,爰為第二項。
三、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為提昇植物醫療水準,爰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獸醫師法第五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爰為第三項、第四項。
二、因專業性質及業務需求,植物診療師需要至田間農作物生產區、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等處執行業務,故無限制植物診療師執業範圍,植物診療師經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執業執照後,方能於全國執業,爰為第二項。
三、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為提昇植物醫療水準,爰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獸醫師法第五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爰為第三項、第四項。
植物診療師應向擬執業之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師應於執業前向擬執業之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以利管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因專業性質及業務需求,植物診療師常須至作物生產區、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等處執行業務,故不應限制植物診療師執業範圍;惟仍應經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執業執照後,方能於全國執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為提昇植物診療水準,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接受並完成繼續教育且取得積分,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三項,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規範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因專業性質及業務需求,植物診療師常須至作物生產區、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等處執行業務,故不應限制植物診療師執業範圍;惟仍應經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執業執照後,方能於全國執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為提昇植物診療水準,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接受並完成繼續教育且取得積分,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三項,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規範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
植物診療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師應於執業前向擬執業之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其登記之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九條第一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因專業性質及業務需求,植物診療師常須至作物生產區、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等處執行業務,故不應限制植物診療師執業之範圍;惟仍應經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執業執照後,方能於全國執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為提升植物診療水準,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接受並完成繼續教育且取得積分,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三項,植物診療師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後,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規範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及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因專業性質及業務需求,植物診療師常須至作物生產區、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等處執行業務,故不應限制植物診療師執業之範圍;惟仍應經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執業執照後,方能於全國執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為提升植物診療水準,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接受並完成繼續教育且取得積分,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三項,植物診療師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後,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規範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及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十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診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診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診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診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診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診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植物診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獸醫師法第六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爰為本條規定。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第二款限制於撤銷或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惟考量植物診療師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工作權保障之意旨,爰為但書規定。
三、另為規範植物診療師不能執行業務之消極資格認定,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參照衛生福利部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爰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第二款限制於撤銷或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惟考量植物診療師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工作權保障之意旨,爰為但書規定。
三、另為規範植物診療師不能執行業務之消極資格認定,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參照衛生福利部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爰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廢止執業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依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廢止執業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八之一條及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並參考會計師法第六條有關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評估機制及回復規定,以維護身心障礙者原因消失後之執業權益。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植物診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獸醫師法第六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二、植物診療師依第十一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三、另為規範植物診療師為身心障礙者之消極資格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之規定,參照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師依第十一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三、另為規範植物診療師為身心障礙者之消極資格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之規定,參照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診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診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植物診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獸醫師法第六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爰為本條規定。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第二款限制於撤銷或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惟考量植物診療師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工作權保障之意旨,爰為但書規定。
三、另為規範植物診療師不能執行業務之消極資格認定,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參照衛生福利部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爰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第二款限制於撤銷或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惟考量植物診療師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工作權保障之意旨,爰為但書規定。
三、另為規範植物診療師不能執行業務之消極資格認定,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參照衛生福利部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爰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植物診療師有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有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診療師有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因作物實際栽培場域常有跨區域種植之情形,目前需植物診療師以跨區域方式辦理,主管機關未來將視植物診療師產業發展及作物栽培區域,進行檢討調整。
植物診療師有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植物診療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八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准。但主要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准。但主要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植物診療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參照獸醫師法第八條,規定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所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備義務,爰為第一項。
二、參考醫事檢驗師法第十條、藥師法第十條,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超過者即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爰為第二項。
二、參考醫事檢驗師法第十條、藥師法第十條,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超過者即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爰為第二項。
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或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
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
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植物診療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八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認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認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植物診療師有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植物診療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八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二條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且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九條及獸醫師法第九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公會,並規定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以保障植物診療師加入公會及執業之權益。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且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參考醫師法第九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且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與前項診療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與前項診療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與前項診療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與前項診療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與前項診療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與前項診療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製作診療紀錄之義務,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三項規定。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以中文製作植物診療師診療紀錄,並將診療紀錄保存於執業機構內。
前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及保存年限,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及保存年限,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規定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製作及保存紀錄之義務,紀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將診療紀錄保存於執業機構內,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查察,爰為第一項。
二、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植物診療師工作紀錄之內容及保存年限,爰為第二項。
二、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植物診療師工作紀錄之內容及保存年限,爰為第二項。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其內容由中央主管定之,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前項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其內容由中央主管定之,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前項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製作紀錄之義務,且植物診療師開立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與前項診療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與前項診療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製作診療紀錄之義務,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四條
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權受政府保障,且具有充分之專業能力,為利有害生物之防治,於其執行業務時,倘發現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應即通報,以利主管機關及時掌握疫情及加以處理,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三條,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發現在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因植物診療師於執行相關業務,發現在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時,為使中央主管機關確實掌握疫情狀況,爰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植物診療師須及時處理,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前揭有害生物則指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或植物產品之生物。
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權受政府保障,且具有充分之專業能力,為利有害生物之防治,於其執行業務時,倘發現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應即通報,以利主管機關及時掌握疫情及加以處理,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權受政府保障,且具有充分之專業能力,為利有害生物之防治,於其執行業務時,倘發現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應即通報,以利主管機關及時掌握疫情及加以處理,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三條,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照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應有真實陳述或報告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四條,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之真實義務。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應有真實陳述或報告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四條,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應有真實陳述或報告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四條,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
植物診療師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植物診療師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植物診療師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立法說明
發生植物疫病蟲害主管機關之防治事項,植物診療師有配合主管機關指揮撲滅、控制災情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五條,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對於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立法說明
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須當地或鄰近之植物診療師配合主管機關指揮撲滅、控制災情。
植物診療師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立法說明
發生植物疫病蟲害主管機關之防治事項,當地或鄰近之植物診療師有配合主管機關指揮撲滅、控制災情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立法說明
發生植物疫病蟲害主管機關之防治事項,植物診療師有配合主管機關指揮撲滅、控制災情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五條,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七條
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照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爰為本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加以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其他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及有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之場所,或查驗植物診療師診療紀錄等資料、事物之需要;因此規定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或現有或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加以檢查,爰為第一項。
二、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爰為第二項。
二、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爰為第二項。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或執行業務場所及加以檢查之必要,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爰為第二項規定。
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必要時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必要時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必要時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必要時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絶。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或執行業務場所及加以檢查之必要,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絶,為避免對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干涉過鉅,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二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
一、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領有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
二、公立植物診療機構:其代表人。
三、法人植物診療機構:該法人。
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領有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
二、公立植物診療機構:其代表人。
三、法人植物診療機構:該法人。
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規定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及類別,爰為第一項。
二、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應符合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開業執照,爰為第二項。
三、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爰為第三項。
二、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應符合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開業執照,爰為第二項。
三、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爰為第三項。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必要時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或執行業務場所及加以檢查之必要,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避免對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干涉過鉅,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二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三章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照案通過)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九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公立及法人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為維護植物醫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方便主管機關管理,規定植物診療機構皆需備置一負責植物診療師。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為維護植物診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妥善管理,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為維護植物診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妥善管理,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八條申請人或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有第十條第一項不得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十條第一項不得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規定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前項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前項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避免民眾誤認及確保服務品質,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六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以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範圍為限,以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以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範圍為限,以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為維護植物診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妥善管理,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避免民眾誤認及確保服務品質,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九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二項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九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以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範圍為限,以利管理,爰為第一項。
二、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確保服務品質及維護植物診療機構之權益,爰為第二項。
二、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確保服務品質及維護植物診療機構之權益,爰為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負責植物醫師執業執照。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在此限。
一、經撤銷或廢止負責植物醫師執業執照。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及條件,並維護身心障礙者於原因消失後之開業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以及醫療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爰為第二款前段本文規定。又植物診療機構自願歇業,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開業期間之限制,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
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以及醫療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爰為第二款前段本文規定。又植物診療機構自願歇業,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開業期間之限制,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避免民眾誤認及確保服務品質,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九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開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開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開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開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及條件,並維護身心障礙者於原因消失後之開業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八條,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以及醫療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爰為第二款前段規定。又經撤銷廢止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限制於撤銷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開業執照。惟考量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開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開業期間之限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植物診療機構開業權益保障之意旨,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
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以及醫療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爰為第二款前段規定。又經撤銷廢止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限制於撤銷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開業執照。惟考量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開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開業期間之限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植物診療機構開業權益保障之意旨,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九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以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範圍為限,以利管理,爰為第一項。
二、另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逕予歇業,以利管理,爰為第二項。
二、另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逕予歇業,以利管理,爰為第二項。
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或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管理,確實掌握該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開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及條件,並維護身心障礙者於原因消失後之開業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八條,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以及醫療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爰為第二款前段規定。又經撤銷廢止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限制於撤銷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開業執照。惟考量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開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開業期間之限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植物診療機構開業權益保障之意旨,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
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以及醫療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爰為第二款前段規定。又經撤銷廢止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限制於撤銷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開業執照。惟考量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開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開業期間之限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植物診療機構開業權益保障之意旨,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
第二十三條
植物診療機構有歇業、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機構有歇業、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診療機構有歇業、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診療機構有歇業、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管理,確實掌握該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開業執照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立法說明
一、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以利求診者辨識,爰為第一項。
二、規範毀損或滅失時之補換發事宜,爰為第二項。
二、規範毀損或滅失時之補換發事宜,爰為第二項。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及毀損、滅失或遺失時之換、補發事宜,以利消費者辨識,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有歇業、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管理,確實掌握該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及毀損、滅失或遺失時之換、補發事宜,以利消費者辨識,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且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立法說明
為規範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且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及毀損、滅失或遺失時之換、補發事宜,以利消費者辨識,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及植物診療師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及植物診療師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及植物診療師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及植物診療師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立法說明
為規範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且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收取費用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以維護民眾權益。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收取費用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以維護民眾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立法說明
為規範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且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照案通過)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收取費用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以維護民眾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九條,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之處罰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診療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費額。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收取費用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以維護民眾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診療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診療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診療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診療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標準。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前條、第二十八條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斷書、鑑定報告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聘任或容留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一、聘任或容留依前條、第二十八條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斷書、鑑定報告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聘任或容留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立法說明
一、規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業務之處罰,爰為第一項第一款。
二、規定因診療機構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證明文件等之處罰,爰為第一項第二款。
三、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因聘任或容留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或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處罰,爰為第二項。
二、規定因診療機構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證明文件等之處罰,爰為第一項第二款。
三、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因聘任或容留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或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處罰,爰為第二項。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立法說明
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應予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診療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標準。
第四章
罰則
(照案通過)
罰 則
罰 則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八條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之罰責。
二、第二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者,以及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之罰責,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
二、第二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者,以及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之罰責,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植物疫病害蟲擴散或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等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三、植物診療師診療紀錄之內容與診療事實不符、開具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等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三、植物診療師診療紀錄之內容與診療事實不符、開具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提供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及出具與診療事實不符相關證明文件之處罰。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前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前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對於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者,應予處罰;另對於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亦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對於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者,應予處罰;另對於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亦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爰為第三項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之罰責。
二、第二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者,以及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之罰責,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
二、第二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者,以及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之罰責,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
第二十九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提供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者,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前條第二項,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立法說明
對於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提供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者,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前條第三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提供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者,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前條第二項,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條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處分,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及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爰為本條規定。
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擅自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第七條第五款簽證業務之處罰。
植物診療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對於植物診療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予處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處分,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及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第七條第一項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診療紀錄、未以中文記載紀錄或未依規定保存診療紀錄。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診療紀錄、未以中文記載紀錄或未依規定保存診療紀錄。
立法說明
明定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未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執業狀況及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未中文製作診療紀錄者或未保存診療紀錄之處罰。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對於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第七條第一項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二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登記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或取得積分,或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之規定。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登記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或取得積分,或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之規定。
(不予通過)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登記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或取得積分,或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之規定。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登記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或取得積分,或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之規定。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或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執業狀況及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診療紀錄未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依法公告有關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之規定者之罰責。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而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或其他類似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對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或其他類似名稱者之處罰。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施行細則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施行細則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
立法說明
對於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執業狀況及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診療紀錄未妥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未依施行細則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登記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或取得積分,或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之規定。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登記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或取得積分,或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之規定。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或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執業狀況及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診療紀錄未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依法公告有關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之規定者之罰責。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設置。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或植物診療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植物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設置。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或植物診療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植物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設置。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或植物診療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植物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設置。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或植物診療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植物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設置。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或植物診療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植物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設置。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或植物診療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植物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者之罰責。
二、第二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
二、第二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
二、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核准登記,或經撤銷或廢止核准登記,仍開業經營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標準。
四、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範圍以外之名稱。
五、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六、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七、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業之植物診療師,其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遺失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診療廣告。
九、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核准登記處分,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
一、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
二、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核准登記,或經撤銷或廢止核准登記,仍開業經營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標準。
四、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範圍以外之名稱。
五、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六、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七、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業之植物診療師,其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遺失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診療廣告。
九、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核准登記處分,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
立法說明
一、明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第一項。
二、依前揭規定遭撤銷或廢止核准登記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爰為第二項。
二、依前揭規定遭撤銷或廢止核准登記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爰為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施行細則有關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保存診療紀錄。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或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施行細則有關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保存診療紀錄。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或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爰為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設置。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或植物診療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植物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設置。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或植物診療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植物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條明定違反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者之罰責。
二、第二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
二、第二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
第三十四條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罰責。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以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未依規定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通報者之處罰。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對於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通報主管機關之植物診療師,應予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罰責。
第三十五條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以及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責。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懲處之執行機關。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罰鍰,由第三十九條所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為規範本法執行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證書處分之權責機關,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以及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責。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依本法執行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證書處分之權責機關。
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分級制度。
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級制度。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依本法執行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證書處分之權責機關。
第五章
公會
(照案通過)
公 會
公 會
公 會
立法說明
章名。
公 會
立法說明
章名。
公 會
立法說明
章名。
公 會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七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
一、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
(修正通過)
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除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
聯合會」,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聯合會」,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
一、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二條,明定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級制度。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組織原則。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
一、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二條,明定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級制度。
第三十八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照案通過)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三條,明定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組織區域及數量限制。
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工作之植物診療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申請執業登記之植物診療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三條,明定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組織區域及數量限制。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申請執業登記之植物診療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修正通過)
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申請執業登記之植物診療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申請執業登記之植物診療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除第二項及第三項句中「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等文字,均修正為「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
聯合會」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聯合會」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申請執業登記之植物診療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為會員。
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為會員。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四條,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二、第二項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助產人員法第四十七條、心理師法第五十一條、營養師法第四十四條,明定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三、參考記帳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之規定,避免衍生後續各地公會因各種因素恣意入、退全國公會,以達全國公會之創設目的,並維持會務穩定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第二項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助產人員法第四十七條、心理師法第五十一條、營養師法第四十四條,明定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三、參考記帳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之規定,避免衍生後續各地公會因各種因素恣意入、退全國公會,以達全國公會之創設目的,並維持會務穩定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二條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七條,植物診療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明定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二條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申請執業登記之植物診療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為會員。
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為會員。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四條,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二、第二項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助產人員法第四十七條、心理師法第五十一條、營養師法第四十四條,明定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三、參考記帳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之規定,避免衍生後續各地公會因各種因素恣意入、退全國公會,以達全國公會之創設目的,並維持會務穩定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第二項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助產人員法第四十七條、心理師法第五十一條、營養師法第四十四條,明定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三、參考記帳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之規定,避免衍生後續各地公會因各種因素恣意入、退全國公會,以達全國公會之創設目的,並維持會務穩定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修正通過)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除首句句中修正為「…由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二十條,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名額、選舉程序、連選連任及任期規範。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為規範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名額、選舉程序、連選連任及任期規範,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植物診療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二十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修正通過)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除第一項第二款句中修正為「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
聯合會之理事…」,第二項首句修正為「…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
時」,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聯合會之理事…」,第二項首句修正為「…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
時」,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八條,明定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名額、選舉程序、連選連任及任期。
植物診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植物診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診療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八條,明定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名額、選舉程序、連選連任及任期。
第四十二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應分報主管機關備查。
(修正通過)
植物診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應分報主管機關備查。
植物診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應分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除句中修正為「送請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職業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應分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九條,明定植物診療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職業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應分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九條,明定植物診療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第四十三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條,明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理原則。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出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決議事項。
四、章程變更。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出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決議事項。
四、章程變更。
立法說明
因植物診療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其會員名冊、會員入會與出會、理監事選舉情形、各級會議決議事項及章程變更應陳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第四十四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分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會議紀錄。
四、章程變更。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會議紀錄。
四、章程變更。
(修正通過)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分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會議紀錄。
四、章程變更。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分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會議紀錄。
四、章程變更。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除序文中修正為「分報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分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會議紀錄。
四、章程變更。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會議紀錄。
四、章程變更。
立法說明
因植物診療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主管;其會員名冊、會員入會與退會、理監事選舉情形、各級會議會議紀錄及章程變更應分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理原則。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分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會議紀錄。
四、章程變更。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會議紀錄。
四、章程變更。
立法說明
因植物診療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主管;其會員名冊、會員入會與退會、理監事選舉情形、各級會議會議紀錄及章程變更應分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十五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前項處分必要時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處分必要時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修正通過)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前項處分必要時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前項處分必要時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除第一項末句修正為「由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第二項修正為「前項處分
必要時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第二項修正為「前項處分
必要時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撤銷之。
前項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二十七條,明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理方式。
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植物防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應給予獎勵,以資鼓勵。
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診療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撤銷之。
前項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二十七條,明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理方式。
第四十六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修正通過)
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除末句「職業團體」等文字修正為「社會行政」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職業團體主管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二條,明定植物診療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診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外國人得應植物診療師考試,並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診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
立法說明
為規範外國人得應植物診療師考試,並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職業團體主管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二條,明定植物診療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
第六章
附則
(照案通過)
附 則
附 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十七條
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植物防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應給予獎勵,以資鼓勵,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爰為本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照各類專門技術人員法規立法體例,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規範本法之執行事項,授權訂定施行細則。
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植物防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應給予獎勵,以資鼓勵,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十八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診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診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診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診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外國人得應植物診療師考試,並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診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外國人得應植物診療師考試,並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四十九條
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係規範植物診療師之執業等事項,並不影響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及森林法第三十八條之六執行業務之權益,爰明定其執行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係規範植物診療師之執業等事項,並不影響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及森林法第三十八條之六執行業務之權益,爰明定其執行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執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執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照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