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2/08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1/15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劉世芳等24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范雲等19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林昶佐等16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2/04/07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19人 112/05/05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8人 112/10/13 提案版本
賴品妤等16人 112/12/01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卷移轉,並於檔案目錄註記說明及提供應用。

政府機關(構)於第一項期間屆至後,仍應依本條例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檔案局認有必要時,得辦理專案徵集。

前項清查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其內容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事件或體制相關者,應併同報送,檔案局得併審定為政治檔案。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通報、主管機關之調查及審定,亦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卷移轉,並於檔案目錄註記說明及提供應用。
政府機關(構)於第一項期間屆至後,仍應依本條例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檔案局認有必要時,得辦理專案徵集。
前項清查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其內容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事件或體制相關者,應併同報送,檔案局得併審定為政治檔案。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通報、主管機關之調查及審定,亦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卷移轉,並於檔案目錄註記說明及提供應用。
政府機關(構)於第一項期間屆至後,仍應依本條例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檔案局認有必要時,得辦理專案徵集。
前項清查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其內容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事件或體制相關者,應併同報送,檔案局得併審定為政治檔案。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通報、主管機關之調查及審定,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本文未修正;但書移列第四項規範,並修正如下:

(一)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酌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如有限制開放必要應設有期限,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將該法第十二條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修正為定期檢討,爰將現行但書有關永久保密政治檔案之規定修正改採引述國家機密保護法條次方式,以維彈性。另考量該等國家機密涉及國家情報工作網絡之建立及安全維護,以及情報機關日常業務運用需要,又本條例係以開放政治檔案應用為目的,倘未解密前即移轉至檔案局管理,並無法達成開放應用目的,且為避免該等具高度機敏檔案原件於定期解降密檢討過程往返移動之風險等,爰明定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至檔案局管理,列為本項本文。

(二)基於衡平國家安全與轉型正義之公益,針對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國家機密之政治檔案,政府機關(構)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複製及分離處理後,再將該等複製品置回檔案原案卷抽離處,併隨全案移轉至檔案局管理,俾利目錄資訊公布及檔案開放應用,爰增訂但書規定。至相關檔案目錄公布後,個人或團體如有申請應用該檔案保密部分之需要,自得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條規定向核定機密之機關提出申請解除機密、變更機密等級或行政救濟。

三、依現行條文之立法理由,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政府機關(構)於第一項期間屆至後,應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檔案局認有必要,亦得辦理專案徵集,現行實務亦據以執行在案。為符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爰增訂第五項,以資明確。

四、考量威權統治不因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宣告解嚴而一夕瓦解,而係漸次衰退,且實務上檔案案情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或戒嚴體制具有延續性與關聯性,亦須漸次處理威權統治時期之遺緒,有擴大徵集政治檔案必要,以呈現完整圖像,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有事實足認其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或戒嚴體制關聯,管有是類檔案之政府機關(構)應併同報送檔案局;持有是類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亦應通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局得予審定或國家發展委員會得調查、審定是類檔案為政治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應於期限內移轉或移歸為國家檔案。另依法有權調查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過程、一般機關或民眾發現是類檔案,亦得通報主管機關,併予敘明。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立法說明
為促進政治檔案的開放應用,且國家機密保護法已明定永久保密檔案應訂定保密期限,爰配合刪除第三項但書規定。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二項未修正。

二、政治檔案不同於一般檔案,為促進其開放應用,及審酌政治檔案列為永久保密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並參考法務部於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已將原定永久保密之檔案明定應訂定保密期限,則現行第三項但書已無規定之必要,爰配合第五條之修正,刪除第三項但書規定。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立法說明
為妥善管理政治檔案,回歸檔案法第十一條,「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爰刪除第三項但書之規定。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管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為機密,保密期間已逾三十年,因依法延長保密期間尚未解密之政治檔案之政府機關(構),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後,解密前得暫不移轉原件為國家檔案:
一、向檔案局以書面陳述理由。
二、移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資訊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之複製品於檔案局並開放應用。
三、就保密期間逾四十年者,獲行政院院長同意得暫不移轉原件。
行政院應統計政府機關(構)依前項規定暫不移轉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分佈情形,並公開之。
行政院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政府機關(構)依第四項規定暫不移轉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其審查辦法,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復查作業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規定內容,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其餘未修正。

二、有鑑於本法立法以來,因本法與《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之間於法律適用上與政策方向上之齟齬,致部分政治檔案移轉及開放受阻,為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深化轉型正義發展,並參酌法務部於2022年提出之《國家機密保護法》修正草案第十二條有關國安情報來源,將永久保密制度修正為以保密三十年為原則之修正之立法理由,「檔案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如有限制開放必要應設有期限,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之原則,爰刪除第三項但書豁免移轉之規定,明定情治機關過去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之政治檔案,仍應移轉為國家檔案。

三、考量到即便最新之政治檔案於本次修正時(2023年)皆已逾前述《國家機密保護法》修正草案所擬定之三十年原則性保密期間,應予解密,仍可能存在有需持續保密而依法延長保密期間之例外情形,為衡平轉型正義及國家安全之公益,就上開情形仍有豁免移轉之需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豁免移轉政治檔案原件所必須履行之前提條件,並就保密期間已逾四十年之政治檔案之豁免移轉之決定,強化其政治問責性,額外增訂行政院院長之同意權,以強化政治檔案之開放,因為政府透明度與問責性是互相強化鞏固的,於轉型正義這類仰賴政治意志去推動的議題,尤為如此。

四、為強化政治檔案之開放,增強對政府政治檔案開放政策之執行情形之問責性,爰增訂第五項規定,要求暫不移轉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分佈,應予統計並公開。

五、為強化政治檔案之開放,增強對政府政治檔案開放政策之執行情形之問責性,爰增訂第六項規定,要求行政院,作為促進轉型正義之指揮協調單位,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因保密而暫不移轉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以促進政治檔案之移轉及開放應用。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其保密已逾三十年者,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移轉及提供應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移列為第四項,修正內容如下:

(一)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為確保政府資訊公開透明,行政機關檔案原則應公開,例外才以得限制。如限制開放則應設有期限。

(二)法務部日前預告修正之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有關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永久保密之規定將修正為三十年,未來將不再有永久保密之檔案。本條配合該草案條文意旨修正之。

(三)本條所稱之政治檔案,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有明確時間範圍,指1945年8月15日至1992年11月6日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該等檔案最近期者也已逾三十年,應具體依個案權衡是否有必要持續保密,而非一概以永久保密拒絕公開,造成轉型正義之障礙。

(四)為兼顧政治檔案開放應用與保護國家機密之目的,避免機敏檔案往返移動有毀損、滅失或洩漏之風險,未解密檔案原件應暫不移轉至檔案局管理,但仍應將保密已逾三十年之政治檔案,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製作副本並分離處理後,併隨全案移轉檔案局,以加速推檔案開放應用。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保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屆滿三十年且無明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屆滿六個月未完成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報其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屆滿四十年解密。但原核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三年:

一、涉及曾從事大陸地區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且洩漏後足使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二、涉及國際情報工作部署及合作,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對外關係之虞。

三、涉及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及蒐獲機密情報,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大陸地區情報工作安全之虞。

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屆滿六個月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屆滿三十年且無明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屆滿六個月未完成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報其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屆滿四十年解密。但原核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三年:
一、涉及曾從事大陸地區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且洩漏後足使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二、涉及國際情報工作部署及合作,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對外關係之虞。
三、涉及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及蒐獲機密情報,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大陸地區情報工作安全之虞。
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屆滿六個月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原定保密逾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係指該法律有明文保密義務及明定有保密期限(不包括法規命令及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爰於序文修正定明。

三、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仍應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為配合前揭規定及符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爰刪除「前條第一項規定」文字。

(二)為避免機關未依本項規定期限完成檢討解降密,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一有關屆期未完成檢討之效果,爰增訂後段規定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完成清查後未於六個月完成檢討解降密,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四、第四項由第三項後段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經查現行法律除國家機密保護法外,尚未有其他保密義務之法律定有永久保密之期限規定,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朝向刪除永久保密之規定,爰將第三項後段有關永久保密之規定修正改採引述國家機密保護法條次方式,以維彈性,並列為本項本文。

(二)考量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對落實轉型正義及還原歷史真相至關重要,為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並兼顧國家機密保護,本條例參酌聯合國及國際檔案理事會等國際原則或立法例就政治檔案之解密為特別規範,爰於本文增訂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國家機密之政治檔案,至遲應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之日起算屆滿四十年解密。

(三)考量部分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如載有涉陸情報相關人員身分、國際或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等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且其解密確有嚴重危害之虞,爰增訂但書規定國家機密檔案符合上開情形之一,且於屆滿四十年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機關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覈實審認後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至多三年。

五、為促使原核定機關針對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儘速依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四項重新檢討解降密,以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爰增訂第五項,各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未依限完成檢討者,該等檔案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六、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者,應予解密,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依前項規定完成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後,仍為機密檔案者,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重新檢討;屆滿六個月尚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立法說明
一、考量政治檔案應以公開並促進開放利用為原則,則將政治檔案列為永久保密之適當性不無疑義。

二、為避免政府機關(構)每以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而阻礙檔案之開放。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針對保密已逾三十年以上之檔案,排除國家機密保護法之適用,以落實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並明定三十年之計算基準。

三、為使經檢討後仍列永久保密之政治檔案有解除機密之可能,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再次辦理檢討並解除機密,爰修訂第三項之規定。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者,應予解密,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依前項規定完成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後,如仍為機密檔案者,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重新檢討;屆滿六個月尚未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國家檔案以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為原則,以及參考法務部於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將永久保密之檔案明定保密期限,則政治檔案列為永久保密之適當性及必要性將有待商榷。審酌政治檔案應以公開為原則,以促進歷史真相之還原及保障檔案當事人知的權利,並為促進其開放應用,避免政府機關(構)逕以相關法律依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而阻礙檔案之開放。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針對保密已逾三十年以上之檔案,排除國家機密保護法之適用,以落實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並明定三十年之計算應與現行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期限基準一致,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避免政府機關(構)以嗣後保密期限核定之日為起算基準,反而延遲檔案開放時程。

三、參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迄今應已完成相關檔案之清查與檢討,為使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保密之政治檔案得以解除機密,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再次辦理檢討並解除機密,爰刪除現行第三項,並增訂第三項之規定。

四、現行第四項未修正。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保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立法說明
參酌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定義保密逾三十年之起算為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且為落實本條例開放應用之精神,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保密逾三十年之檔案皆應解密。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者,除依法延長保密期間者外;逾四十年者,除並另經行政院院長同意者外,應予解密,不受任何以永久保密為效果之法律規定限制,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機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後仍列屬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機密,且依檢討時之法律規定其效果為永久保密者,應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二項規定再行解降密檢討。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統計檢討後仍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分佈情形,並公開之。
行政院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經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檢討後仍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其審查辦法,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復查作業之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其餘未修正。

二、有鑑於本法立法以來,因本法與《國家機密保護法》之間於法律適用上與政策方向上之齟齬,致部分政治檔案移轉及開放,因該法第十二條「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受阻,故為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深化轉型正義發展,並考量到仍可能存在有需持續保密而依法延長保密期間之例外情形,有衡平轉型正義及國家安全之公益之必要,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訂第四項之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機關進行解降密檢討時,應遵循政府檔案開放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原則,不適用任何永久保密之規定,且除依法延長保密期間者外,任何保密餘三十年之政治檔案,除確有必要延長保密期間者外,應即解密、開放應用,並於保密期間已逾四十年之長期機密,強化政治問責性,以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增訂行政院長之同意權。

三、參考法務部《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朝向刪除永久保密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有關永久保密政治檔案之文字,採引述條項方式,以維彈性。

四、有鑑於政治檔案永久保密制度在本次修正中廢止,改採無限期之許可延長制,原先檢討結論審核為永久保密者,有重新再檢討以符新制之必要,爰增訂第四款規定,明定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內,再為解降密檢討。

五、為強化政治檔案之開放,增強對政府政治檔案開放政策之執行情形之問責性,爰增訂第五項規定,要求經檢討後仍未解密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分佈,應予統計並公開。

六、為強化政治檔案之開放,增強對政府政治檔案開放政策之執行情形之問責性,爰增訂第六項規定,要求行政院,作為促進轉型正義之指揮協調單位,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經檢討後仍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以促進政治檔案之移轉及開放應用。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障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我國現行法律中,除國家機密保護法外,並未有其他法律訂有永久保密之規定,爰此,除符合上開規定外,現行法制中保密期限最長以三十年為限,保密逾三十年者皆應解密。

(二)鑑於法務部預告修正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刪除永久保密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第四項未修正。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屆滿六個月未完成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屆滿四十年解密。但原核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二年:
一、涉及曾從事大陸地區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且洩漏後足使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二、涉及國際情報工作部署及合作,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對外關係之虞。
三、涉及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及蒐獲機密情報,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大陸地區情報工作安全之虞。
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屆滿六個月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參酌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定義保密逾三十年之起算基準為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又為落實本條例開放應用之宗旨,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保密逾三十年之檔案皆應解密。

二、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仍應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為配合前揭規定及符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爰刪除「前條第一項規定」文字。

(二)為避免機關未依本項規定期限完成檢討解降密,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一有關屆期未完成檢討之效果,爰增訂後段規定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完成清查後未於六個月完成檢討解降密,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三、第四項由第三項後段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經查現行法律除國家機密保護法外,尚未有其他保密義務之法律定有永久保密之期限規定,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朝向刪除永久保密之規定,爰將第三項後段有關永久保密之規定修正改採引述國家機密保護法條次方式,以維彈性,並列為本項本文。

(二)考量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對落實轉型正義及還原歷史真相至關重要,為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並兼顧國家機密保護,本條例參酌聯合國及國際檔案理事會等國際原則或立法例就政治檔案之解密為特別規範,爰於本文增訂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國家機密之政治檔案,至遲應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之日起算屆滿四十年解密。

(三)考量部分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如載有涉陸情報相關人員身分、國際或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等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且其解密確有嚴重危害之虞,爰增訂但書規定國家機密檔案符合上開情形之一,且於屆滿四十年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機關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覈實審認後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至多二年。

四、為促使原核定機關針對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儘速依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四項重新檢討解降密,以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爰增訂第五項,各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未依限完成檢討者,該等檔案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五、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屆滿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屆滿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屆滿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及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針對私人文書之返還機制,檔案局已訂有國家檔案內含政治受難者私人文書申請返還作業要點,由於私人文書涉屬個人之財產權,故目前係參酌相關團體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認定為受難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後,始通知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有關平復行政不法或司法不法規定,為保障上開條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權益,爰增訂第五款,明定檔案局應主動通知其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除書所定逾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不予解密之法律依據,係指有明定保密義務及保密期限之法律,為期明確,爰修正定明該法律依據應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政府機關(構)於政治檔案移轉檔案局前,應落實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作業。如該等檔案於移轉檔案局時未核列密等或已解密,或於移轉後解密者,避免原移轉機關或原核定機關嗣後主張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不符政治檔案最大開放應用之原則,亦不利於歷史真相公開及促成社會和解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之政治檔案,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五、私人文書返還作業之程序及作業等應遵行事項,由檔案局另定辦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定期檢討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辦理,如涉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檔案局應通知原移轉機關(構)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並應召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爭議審議會)審議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前項爭議審議會之議程與作成之決議,檔案局應定期公開於網站。
爭議審議會由檔案局遴聘熟悉轉型正義、政治檔案研究、歷史、法律、政府資訊運用之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任期二年,其中機關代表不得多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排除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人員。
爭議審議會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迴避表決、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及法務部,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因整理、保存政治檔案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主動將相關內容移送法務部。
立法說明
一、政治檔案的價值及其開放應用,對國家與社會具備重大意義,明定檔案局應定期檢討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

二、鑑於政治檔案原移轉機關對於檔案開放應用之態度常過於保守,爰增設審議會,除應通知原移轉機關表示意見外,改由客觀之外部委員會進行審議。

三、鑑於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爭議之特殊性,明定爭議審議會組成、任期、機關代表與性別比例人數以及排除參與。

四、增訂第五項有關爭議審議會處理之運作方式及其他執行細節等事項,授權檔案局另以辦法訂定之。

五、增定政治檔案解密後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處理。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定期檢討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辦理,如涉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檔案局應通知原移轉機關(構)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主管機關並應召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爭議審議會)審議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前項爭議審議會之議程與作成之決議,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於網站。
爭議審議會由主管機關遴聘熟悉轉型正義、政治檔案研究、歷史、法律、政府資訊運用之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任期二年,其中機關代表不得多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排除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人員。
爭議審議會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迴避表決、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轉型正義,建立完整之政治檔案管理及開放應用制度,除現行第一項明定檔案局應賡續辦理之事項,鑑於政治檔案具有國家重要行政稽憑及歷史價值,並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具重大影響,應明定檔案局應定期檢討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五款之規定。另現行第五款未修正,爰配合款次變更調整。

二、有關第一項增訂第五款之定期檢討,鑑於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情形之判定,如有國家安全或外交關係等爭議事項者,常涉及檔案原移轉機關(構)職掌與專業,除應通知原移轉機關(構)表示意見外,並應由公正、客觀之委員會進行審議。爰參考現行第十四條,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使檔案局進行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檢討者,如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應通知原移轉機關(構)表示意見,及由主管機關召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爭議審議會審議之,並依爭議審議會之決議作為嗣後第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決定之依據。

三、鑑於爭議審議會之議程、決議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以主動公開為原則,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

四、鑑於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爭議之特殊性,由熟悉政治檔案研究、歷史、法律、政府資訊運用或轉型正義等專家學者組成之爭議審議會,可有效確保決議之作成妥適、合宜,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政治檔案開放爭議之目的,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並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爭議審議會之任期、機關代表與性別比例人數,及排除政治檔案中的公務員,或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人員之參與。

五、有關爭議審議會處理之運作方式及其他執行細節,例如爭議審議會委員之資格條件,機關代表或其他委員之迴避表決及審議處理程序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之。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六、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項次變更調整。

七、現行第三項未修正,配合項次變更調整。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定期檢討部分開放或不開放應用之檔案之開放應用。
六、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七、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或限制開放應用期限屆滿、解密或開放應用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或開放應用。保密或限制開放應用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或限制開放應用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或開放應用;逾四十年者,除並另經行政院院長同意者外,視為解除機密或開放應用,不受任何以永久保密為效果之法律規定限制。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檔案局辦理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業務時,應統計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或開放應用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之分佈情形,並公開之。
行政院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或開放應用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其審查辦法,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復查作業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其餘未修正。

二、為促使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除檔案密等應定期檢討外,檔案所載資訊就開放應用之限制,亦應納為檢討之項目;另考量到私人文書涉屬個之財產權,為保障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之權益,檔案局在進行相關檔案作業,發現其私人文書時,應主動通知其得申請返還,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原第五款配合移列至第七款。

三、為配合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條及第五條之修正,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甕,深化轉型正義,移除因《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與本法衝突之規定所造成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阻礙,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檔案局於檢討政治檔案之保密或限制開放應用時,因遵循最大開放、最小限制之原則,不適用以永久保密為法律效果之規定限制,除依法延長者外,逾三十年之政治檔案皆應予以解密或開放應用,並為強化政治問責性,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逾四十年之政治檔案,明定行政院院長之同意權。

四、為配合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修正,明定檔案局制定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行政規則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五、為強化政治檔案之開放,增強對政府政治檔案開放政策之執行情形之問責性,爰增訂第五項規定,要求經檢討後仍未解密或開放應用之政治檔案之數量及法律依據分佈,應予統計並公開。

六、為強化政治檔案之開放,增強對政府政治檔案開放政策之執行情形之問責性,爰增訂第六項規定,要求行政院,作為促進轉型正義之指揮協調單位,應每年召開審議會,主動針對經檢討後仍未依第二項規定解密或開放應用之政治檔案進行抽選審查,以促進政治檔案之移轉及開放應用。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應遵循事項,其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私人文書屬於個人之私有財產,檔案局亦已訂定「國家檔案內含政治受難者私人文書申請返還作業要點」,惟仍須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認定為受難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然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等有關平復行政或司法不法規定,為加強政治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權益,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檔案局應主動通知辦理返還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授權由機關訂定相關作業規定。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核定之機密檔案。

二、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該個人死亡或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或前項本文所定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本文、前條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家庭關係、伴侶關係、性別關係或涉私領域之監譯紀錄等高度個人隱私,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應請戶政機關查復後,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下列事項,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並於通知寄出或公告六個月後,公告該人名索引及其檔案目錄:

一、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二、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三、得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表示意見。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核定之機密檔案。

二、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該個人死亡或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或前項本文所定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本文、前條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家庭關係、伴侶關係、性別關係或涉私領域之監譯紀錄等高度個人隱私,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應請戶政機關查復後,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下列事項,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並於通知寄出或公告六個月後,公告該人名索引及其檔案目錄:
一、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二、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三、得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表示意見。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因應社會各界殷切期盼政治檔案公開,針對部分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或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法律規定,限制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迭有關注,爰修正第一款,定明除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核定之機密檔案(例如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或符合第七條第二項除書等尚未解密之檔案)外,其餘檔案應開放應用。

(二)為落實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原移轉機關不得以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限制已解密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爰刪除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已死亡之人並非該法保護範圍,爰修正第三項但書,增訂該個人死亡者,檔案局得提供複製政治檔案所涉及該個人隱私部分。

四、配合第二項第二款刪除,爰第四項酌作修正。

五、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為符合本條例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五項,增訂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本文、第七條第二項有關解密年限之計算,與本條第四項年限之計算基準一致,均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六、第六項修正如下:

(一)情報機關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秘密取得其家庭關係、伴侶關係、性別關係、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監聽(視)經逐字轉譯紀錄或其他高度個人隱私,如公開將嚴重侵害檔案當事人隱私,為保障其人格法益,爰增訂是類檔案中留有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檔案局於人名索引公告前,應請戶政機關查復提供該聯絡資訊,俾利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並告知其後續得依第一項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如認檔案內容有錯誤或不完整,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及得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表示檔案開放意見,以維其優先近用權及隱私權保護,惟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以完備告知程序,充分確保檔案當事人得行使前揭權利之機會。

(二)現行後段係屬當事人得申請加註補充附卷權利,與同項前段有關檔案局辦理事項之內容屬性不同,為明確規範體例,爰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七、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有關平復司法不法規定,及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有關平復行政不法規定,修正第一款規定。

八、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項次之調整,修正援引之項次。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原移轉機關(構)以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並經上級機關同意者。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三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立法說明
一、考量政治檔案之性質,是否涉及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更應審慎為之,為避免原移轉機關(構)濫用本款事由,拖延檔案開放時程,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明定檔案內容是否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原移轉機關(構)應提出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並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二、為避免實務上諸多檔案移轉機關(構)以檔案內容影響國安並託辭同條第四項檔案屆滿年限達五十年為由,未能真實討論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爰修訂第四項,政治檔案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三十年後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以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原移轉機關(構)以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並經上級機關同意者。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非屬起訴、審判過程之政治檔案,其包含私人文書或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以書面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並告知其申請應用及加註補充意見附卷之權利。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三項有關個人隱私認定、分離處理作法,及檔案當事人就涉個人隱私部分同意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應告知事項與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乃就檔案經移轉機關(構)表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者,得採分離原則僅就部分檔案內容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惟政治檔案之性質與一般檔案不同,是否涉及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更應審慎為之,為避免原移轉機關(構)濫用本款事由,拖延檔案開放時程,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明訂檔案內容是否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原移轉機關(構)應提出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並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藉由引入上級機關監督的機制,使機關能更審慎援引本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以落實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至檔案已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者,則開放應用或採分離原則與否當依檢討之結果辦理,無本款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四、鑑於本條例施行以來,各機關清查移轉大量政治檔案,其內容除過去已知之軍事審判案件檔案外,亦含有情治機關於威權統治時期對人民於不同場域進行監控所產生之大量政治檔案。該等非屬起訴、審判之逮捕、調查、偵查、通緝、執行等過程之檔案,其資訊之取得有透過跟監、監聽、情報蒐集等監控手段,掌控人民之日常起居言行、人際交往互動與集會結社活動等情形。由於此類移轉之政治檔案中包含大量個人隱私資訊,除多數受監控者對該等檔案之存在及其規模、內容皆未曾知悉外,亦有個人隱私資訊保護不足之問題。為保障當事人隱私權,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爰增訂第七項,就非屬起訴、審判之政治檔案中包含私人文書或涉及個人隱私者,規範檔案局應以書面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並告知其申請應用及加註補充意見附卷之權利,而如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五、現行第七項至第八項未修正,並配合項次變更調整。

六、檔案有關個人隱私之認定,應考量檔案所載內容、隱私資訊蒐集之法源依據、方式及實施場域,衡酌人民私密生活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不受他人侵擾之合理期待等,並應適當考慮檔案當事人基於性別、性別認同或族群身分之特殊保護需求。又有關分離處理作法,應考量檔案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檔案年限,及檔案當事人對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意見等,以遮掩涉個人隱私之資料內容。爰增訂第十項,授權檔案局以辦法訂定相關規範,並應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範意旨。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移轉機關(構)應檢附具體理由報請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非屬起訴、審判過程之政治檔案,其包含私人文書或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以書面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並告知其申請應用及加註補充意見附卷之權利。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三項有關個人隱私認定、分離處理作法,及檔案當事人就涉個人隱私部分同意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應告知事項與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條例開放應用之精神,參酌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若有依本條例之規定無法提供檔案應用者,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並應檢附具體理由,說明相檔案內容與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的關係。

二、鑑於近期各機關清查出大量政治檔案,內容包含情治機關監控調查之檔案。惟此牽涉個人隱私之檔案,若非當事人主動查找,極有可能無法得知有此檔案。故增訂第七項,非屬起訴、審判過程之政治檔案,其包含私人文書或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以書面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並告知其申請應用及加註補充意見附卷之權利。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三、增訂第十項,第三項有關個人隱私認定、分離處理作法,及檔案當事人就涉個人隱私部分同意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應告知事項與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以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敘明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並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除經行政院院長同意延長限制者外,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三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經行政院院長同意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個人隱私紀錄,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得依第一項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並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三項有關個人隱私認定、分離處理作法,及檔案當事人就涉個人隱私部分同意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應告知事項與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第六項、移列至第八項及第九項之原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並增訂第七項及第十項規定。

二、有鑑於本法現行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制事由之要件過於空泛,以致於移轉機關時常援引例如《國家情報工作法》或其他規定,阻礙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為強化機關就限制開放應用之說明義務,提高政治問責性,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明定惟在移轉機關(構)需以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敘明影響國安及外交之虞,並經上級機關核定時,檔案局始得於尚未滿足本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下,為限制開放應用之決定。

三、為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深化轉型正義,落實最大開放、最小限制之原則,就限制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時間,應原則性縮短,於例外情形進行較長時間限制時,並應強化政治問責性,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轉型正義之公益,爰修正第四項規定,明定經機關表示資訊有嚴重影響國安之虞,需限制開放利用之政治檔案,原則上仍應於檔案屆滿三十年時,開放應用,限制開放應用逾三十年者,應經行政院院長之同意,並且仍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時開放應用。

四、為保障檔案當事人權益,爰修正第六項規定,針對檔案當事人未知悉經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措施,秘密取得涉及其高度個人隱私之紀錄,且相關檔案中留有聯繫資訊者,於人名索引公布前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並告知其後續得依本條第一項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如認檔案內容有錯誤或不完整,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以維其優先近用權。所稱情報機關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五、現行條文第六項後段屬當事人得申請加註補充附卷權利,與現行條文第六項前段有關檔案局辦理事項之內容屬性不同,為明確規範體例,爰移列為第七項,其餘項次遞移。

六、配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有關平復行政不法規定,併同第六條平復司法不法規定,爰修正第八項第一款文字。

七、配合現行第六項後段移列至第七項規定,爰第九項酌作文字修正。

八、為授權主管機關就檔案中有關個人隱私認定、分離處理作法,及檔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涉個人隱私部分同意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應告知事項與書表格式,另以辦法進行規範,爰增訂第十項規定,並注意以下事項:
(一)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就檔案當事人及第三人個人隱私之認定,應考量檔案所載內容、蒐集資訊之法源依據、蒐集方式及實施場域,衡酌人民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私人活動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他人侵擾之合理期待,並應適當考慮檔案當事人基於性別、性別認同或族群身分之特殊保護需求。

(二)就分離處理之作法,應考量檔案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檔案年限,及檔案當事人對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意見,以遮掩個人資料、遮掩涉隱私內容等方式為之。

(三)至檔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涉個人隱私部分同意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應告知事項與書表格式,應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及其規範意旨定之。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以具體事證及正當理由,敘明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個人隱私紀錄,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得依第一項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並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十一年度訴字第二百六十號判決,依本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等規定,駁回人民之應用申請,引起政治檔案之公開與否有機關恣意認定之爭議,只要機關拒絕公開,人民幾無救濟餘地。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要求機關應以具體事證及正當理由,敘明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定等要件,以作為限制人民知情權之必要措施。

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四、威權時期情報機關對人民進行之政治偵防與民主化後國家安全之情報工作,其性質並不相同,對於檔案當事人為知悉經國家情報工作法所認定之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保措施秘密取得人民隱私之紀錄,且當中留有聯絡資訊者,應於人名索引公布前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並告知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刊物、補充等權利,爰修正第六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六項後段之規定,係針對檔案內容認有錯誤或不完整之處理程序,與前段條文意旨並未盡相符,爰移列訂定第七項。

六、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等有關平復行政或司法不法規定,爰配合修正第八項第一款文字。

七、配合項次調整酌修文字。
第九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所指三十年,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涉及前條第六項所定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七十年者,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應就涉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

一、檔案當事人死亡。

二、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

三、申請人取得檔案當事人同意提供之書面文件。

申請人依法取得之政治檔案複製品涉個人隱私者,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限,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涉及前條第六項所定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七十年者,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應就涉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
一、檔案當事人死亡。
二、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
三、申請人取得檔案當事人同意提供之書面文件。
申請人依法取得之政治檔案複製品涉個人隱私者,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限,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針對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取得涉其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七十年者,為強化對檔案當事人隱私權益之保護,爰參酌德國史塔西檔案法立法例,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並增訂第二項,除檔案當事人死亡、檔案局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並經其書面同意通案提供應用或申請人自行取得該當事人同意個案提供應用之書面文件,方可開放應用其高度個人隱私部分外,應就涉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

二、為強化對檔案當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申請人依法取得涉及檔案當事人個人隱私之複製品,非經該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或以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如有洩漏或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及裁處行政罰。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其屬起訴、審判過程者,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非屬起訴、審判過程者,其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檔案局應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閱覽、抄錄或複製者,不在此限。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所指三十年,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鑑於本條例施行以來,各機關清查移轉大量政治檔案,其內容除過去已知之軍事審判案件檔案外,亦含有情治、警政、教育等機關(構)於威權統治時期對人民於不同場域進行監控所產生之大量政治檔案。除部分內容涉及一般人民之日常起居言行、人際互動、團體活動等檔案當事人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及隱私外,對於此類監控檔案未曾通知人民,致使多數檔案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對該等檔案之存在、規模、內容,及國家對人民個人隱私資訊之保護不足等情事皆無從知悉。為強化檔案當事人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及隱私保護,使轉型正義推動之同時,得以衡平政治檔案開放及個人隱私資訊之保護,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檔案應用之規定,就起訴、審判過程外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無論申請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皆應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至起訴、審判過程之政治檔案,因無前述情形,故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未修正。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其屬起訴、審判過程者,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非屬起訴、審判過程者,其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檔案局應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閱覽、抄錄或複製者,不在此限。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所指三十年,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若為起訴、審判過程之檔案,屆滿三十年後,檔案應用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惟鑑於近期各機關清查出大量政治檔案,內容包含情治機關監控調查之檔案。此非屬起訴、審判過程者,其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檔案局應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閱覽、抄錄或複製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案者,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
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供之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案,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供之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案,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同項第三款款次調整為第二款,爰修正引敘該條項之款次。

(二)為強化保護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涉及高度個人隱私,有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供應用之情形,檔案局應不予提供,爰於除書增訂檔案局於上開情形應不予提供政治檔案中高度個人隱私部分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因應民眾知的權利意識高漲,各界對於政治檔案公開與研究訴求,以及政府後續推動平復行政不法所需事證資料,為落實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避免部分機關(構)援引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之事由延遲檔案開放時程,爰增訂不適用前開國家情報工作法之規定,以符本條例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立法意旨。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內容,政府機關(構)不得以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推動轉型正義過程中,部分機關屢以諸如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或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延遲檔案開放時程,不僅滯後歷史真相之還原,亦有違社會期待。爰明定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於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不得以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限制第一項資訊之公開。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內容,政府機關(構)不得以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第十一條為本條例針對政治檔案開放上所為之特別規定,乃為回應臺灣推動轉型正義過程中,只有受害者沒有加害者之批評,故明定有關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均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惟實務上,部分機關屢以其他法律,如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或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延遲檔案開放時程,有礙歷史真相之還原。

二、爰修正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於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此外,增訂第二項,明訂政府機關(構)不得以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限制第一項資訊之公開。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資訊,政府機關(構)不得以第五條第三項之永久保密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限制之。
立法說明
為還原歷史真相,避免部分機關屢以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為據,延遲檔案開放時程。爰增訂第二項,前項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資訊,政府機關(構)不得以第五條第三項之永久保密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限制之。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資訊,政府機關(構)不得以任何以永久保密為法律效果之法律規定、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事由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其餘未修正。

二、第十一條為本條例針對政治檔案開放上所為之特別規定,乃為回應臺灣推動轉型正義過程中,只有受害者沒有加害者之批評,故明訂有關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均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惟實務上,部分機關屢以本法現行第五條第三項永久保密之機制,以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以相關內容「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為由延遲檔案開放時程,有礙歷史真相之還原。為避免上述狀況一再發生,爰增訂第二項,有關第一項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資訊,政府機關(構)不得以任何以永久保密為效果之法律規定、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事由限制之。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鑒於政治檔案公開後產生的化名與代號問題,以往常以機密或國家情報工作法為由,阻擋其公開,不符合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的目的。為避免部分機關(構)以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事由,而延遲檔案開放時程,爰修正本條,增列不得適用的之規定,以解除相關限制,以符本條例加促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立法意旨。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透過對威權時期政府對民眾進行保防、偵防等手段取得之政治檔案,透過開放透明化,使過去政府不法、不當作為獲得檢視,以完成轉型正義、修補國家社會裂痕之工作,對於過往不法或不當行為之參與者,並未追究過去不法行為之責任,惟仍應公開相關資訊記取歷史教訓。機關不應恣意認定以透過本法第八條或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規定規避,爰增列不得適用之規定,以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檔案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者,依檢討結果作成決定;檔案未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而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檔案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受通知機關(構)於前項意見表示仍認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者,檔案局應於收到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召開爭議審議會,並依爭議審議會之決議作成決定。
爭議審議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請人、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並應於開會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準用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者,檔案局應依檢討之結果作成決定;至檔案尚未經檔案局檢討者,如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檔案局應以書面通知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政治檔案如涉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爭議者,機關(構)仍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之意見者,檔案局應於收到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召開爭議審議會,並依爭議審議會之決議作成決定。

三、為衡平兼顧申請人權益及原移轉機關(構)職掌,並儘速處理相關爭議案件,增訂第三項規定,爭議審議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請人、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並應於爭議審議會開會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檔案如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者,依檢討結果作成決定;檔案未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而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檔案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受通知機關(構)於前項意見表示仍認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者,主管機關應於檔案局收到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召開爭議審議會,並依爭議審議會之決議作成決定。
爭議審議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請人、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並應於開會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準用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平復行政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檔案如經第七條第一項檢討者,檔案局應依檢討之結果作成決定;至檔案尚未經檔案局檢討者,如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檔案局應以書面通知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至檔案未經檢討且未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檔案局依相關規定自行作成決定,固不待言。

二、有關政治檔案應以開放應用為原則,如涉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事由之爭議者,應由爭議審議會審議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受通知機關(構)仍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之意見者,主管機關應於檔案局收到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召開爭議審議會,並依爭議審議會之決議作成決定。

三、為確保決議之作成妥適、合宜,並為儘速處理相關爭議案件,以確保申請人之權益,並顧及原移轉機關(構)職掌與專業,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爭議審議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請人、原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並應於爭議審議會開會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四、爭議審議會作成之決議,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準用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配合項次變更調整,並配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列平復行政不法為促轉會規劃、推動事項,新增平復行政不法為得以請求優先處理之事項。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平復行政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規定,其餘未修正。

二、配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為辦理平復行政不法之案件,亦屬得請求優先處理政治檔案申請之情形。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平復行政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二已完成增訂後三讀通過,於111年5月27日公布,主要增訂理由乃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為彌補法制之闕漏,增訂平復行政不法部分。

三、為配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平復行政不法部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為辦理平復行政不法之案件,亦屬得請求優先處理政治檔案申請之情形。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平復行政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等有關平復行政或司法不法規定,爰配合修正文字。
第十四條
開放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列人員。

前項爭議處理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行事項,由檔案局定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除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情形外,其他開放應用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亦得由檔案局召開爭議審議會審議之。
立法說明
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爭議,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辦理外,其他開放應用爭議事項,亦得由審議會審議之。
除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情形外,其他開放應用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亦得由主管機關召開爭議審議會審議之。
立法說明
一、除檔案局定期檢討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及政府機關(構)與申請人間就政治檔案開放與否之爭議,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辦理外,其他開放應用如涉爭議事項,如第八條第三項政治檔案中個人隱私範圍的界定標準,亦應得由審議會審議之,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酌作文字修正並移至第七條第五項,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之規定。
開放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列人員。

前項爭議處理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行事項,由檔案局定之。

檔案當事人依第八條、非檔案當事人依第九條申請政治檔案,如遇第五條第三項永久保密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限制開放之情形,得提交爭議事項之審議。

政府機關(構)依據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將檔案限制開放應用,檔案局應依第一項規定定期審議,並對外公開審議結果。
立法說明
一、為妥善處理於檔案當事人、非檔案當事人申請政治檔案時之爭議。增訂第三項,檔案當事人依第八條、非檔案當事人依第九條申請政治檔案,如遇第五條第三項永久保密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限制開放之情形,得提交爭議事項之審議。

二、增訂第四項,政府機關(構)依據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將檔案限制開放應用,檔案局應依第一項規定定期審議,並對外公開審議結果。
申請人對於政治檔案應用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接獲檔案局處分決定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向檔案局申請復查。
前項申請復查之要件及規定格式,由檔案局定之。
檔案局為辦理復查,應組成審議會,由十一至十五位具轉型正義、歷史、法律或政府資訊應用等專業知識之相關機關(構)代表、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審議人員組成。
審議人員之遴聘、任期及審議會之組成和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下,由檔案局定之:
一、審議人員不得為本法第十一條所列人員。

二、行政院應指派一人擔任召集人。
三、相關機關(構)代表,含召集人,不得逾全體審議人員之半數。
檔案局應統計審議會受理案件數及決議分佈情形,並公開之。
檔案局就第一項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後,檔案局仍未作成復查決定,或申請人不服第一項復查決定者,申請人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一、為透過適當審核組織及機智避免政治檔案未依法或過度受到限制開放應用,有效、迅速解決爭議,以符最大開放、最小限制之政治檔案開放原則,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深化轉型正義,保障人民知之權利,爰修正本條規定,於政治檔案遭保密或限制應用時,明定審查相關保密或限制開放應用決定之法律依據及合理性之機制。

二、為提高行政自我審查之效能、專業性及多元性,加強政治問責性,以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爰修正本條,建立復查機制,作為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辦理申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事件,以及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之抽選審查事件之審議機制。為確保復查機制能確實強化政治問責性,明定審議會之人員編制及組成,必須由具相關專業之背景,由行政院所指派之人負責主持,且行政機關代表不得於審議人員之半數,蓋藉由過半數之外部專家學者,機關必須確實履行說明義務,始可能確保其保密或限制開放應用之決定獲得認可。

三、為強化政治問責性和透明性,以促進政治檔案之開放,審議會之受理案件數及決議情形,應行統計並公開之,以利公眾監督。

四、又行政院主動抽選審查者,係準用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但實際上並未申請人,故並不適用第六項及第七項有關作業時間和行政訴訟之規定,併予敘明。
申請人對於政治檔案應用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接獲檔案局處分決定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向檔案局申請審議。
檔案局就前項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召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議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後,檔案局仍未作成決定者,申請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申請人不服第二項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申請之要件、審議人員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修正後,依第十一條排除第八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等爭議事由,加強政治檔案開放應用。

二、現行條文機制之規定係在作成檔案開放決定之前遭遇爭議之審議,倘申請人不服決定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然而在決定前審議、決定後又訴願、行政訴訟,民眾恐陷入冗長繁瑣程序中,為迅速有效解決爭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檔案局得自行依法作成處分,並增訂訴願先行程序,明定申請人對於政治檔案應用之處分如有不服,得申請由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審議,如民眾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再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三、參考關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檔案局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四、第二項期間屆滿後,檔案局仍未作成決定者,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申請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五、有關申請審議之要件、審議人員之組成、運作方式及作業等應遵行注意事項,授權以辦法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總統宣示,為推動轉型正義及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本條例應於一年內完成修法程序。

二、為達成本條例還原歷史真相,落實轉型正義及促成社會和解之立法目的,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