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2/15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2/1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劉建國等18人 109/04/17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05/29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17人 110/04/23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立法說明
一、懷孕歧視向來是職場上重要問題,自從《兩性工作平等法》實施後,法律明文保護懷孕婦女,但懷孕歧視卻占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案件最大宗。

二、當前少子化危機已成國安問題,越來越嚴重,職場上卻仍常見懷孕歧視的案例,而在教育界則動輒發生解聘或不續聘懷孕中、產假中的教職員。加上公教人員保險法生育給付規定嚴格,於發生保險事故當時必須在保,故經常發生學校解聘或不續聘懷孕中教職員並將其退保,使其無法符合資格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生育給付。

三、反觀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因考量懷孕期間若勞工被迫離職時可能失去保障,而於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第二項放寬保險有效期間之認定,被保險人只要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即得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

四、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新增第五項,明定被保險人只要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無論其分娩或早產時是否在保,均得請領公教人員保險生育給付。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在保險有效期間分娩或早產。

二、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具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未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本保險或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者,得依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之給與標準,請領生育給付。
(照委員林思銘、陳玉珍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在保險有效期間分娩或早產。
二、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具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未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本保險或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者,得依○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之給與標準,請領生育給付。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林思銘、陳玉珍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林思銘、陳玉珍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在保險有效期間分娩或 早產。

二、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年○月○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具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未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本保險或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者,得依○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之給與標準,請領生育給付。」
「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新增第四項及第五項。二、第一項修正理由:為落實生育給付係慰勉被保險人因分娩或早產之辛勞,並合理補貼其不能工作期間經濟生活及安養所需之建制意旨,同時為免被保險人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生產,惟因職域轉換或加保年資短淺致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期間未達法定日數規定而無法請領生育給付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日數之限制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建構友善生養環境,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本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以完善被保險人生育給付權益之保障。三、第四項新增理由:基於國家整體資源合理運用,為避免被保險人因同一分娩或早產,同時符合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資格,或因屬軍公教身分而同時符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重複享有相同性質給付之保障,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明定應擇一請領。四、第五項新增理由:為全面提昇因職域轉換或加保年資短淺者生育給付之保障,以妥善照護本保險被保險人權益,爰明定於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溯自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增定生育給付項目之日起,依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之給與標準,按生育事實發生時之保險俸(薪)額,請領生育給付,並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該項請求權得行使之日起十年內向承保機關提出申請。又被保險人於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或因屬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基於法律關係及給付與補助處分之安定性,並考量同一生育事實不宜重複請領相同性質之給付,以期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爰排除適用之。」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第一項各款期間之計算,曾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者,應合併計算該保險之投保總年資。
第一項生育給付之發給,保險人間應依被保險人參加各該保險之投保期間按比例分攤,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指出增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一,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以此確定並導出社會國原則,並與民主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並列為我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又社會安全體系乃實現社會國原則追求並實現社會公平及正義之制度。當中之社會預護制度為納保者透過保險之方式,基於社會連帶責任之思想,透過自願或強制之納保,於社會風險發生之際,共同分攤以分散其風險,具有社會衡平之效果。

二、我國公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社會預護制度皆有對生育給付置有相關規定,以確保生理女性於社會風險發生時,能保障其生養所產生之支出,並兼具社會促進之機會平等及社會開展可能性之意義。惟目前各該生育給付之條件僅限參加其保險之期日作為計算之標準,若被保險人於投保期間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制度而後參加者並未符合其參加投保期日之條件,則將無法領取任何生育給付,實為立法之缺漏。

三、爰此,特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36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款要件期日,於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者,使其投保總年資合併計算。藉由生育給付之體系完善化,使被保險人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體系時無後顧之憂,以提高社會生育之意願,亦避免國家長期少子化,進而導致財政、產業等社會問題與衝擊。
被保險人於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後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立法說明
本條文第一項取消被保險人需繳付本保險費滿一定期間始得請領生育給付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