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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1/1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0/31 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
監察院、考試院
112/09/22
第一條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計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至於本條例未規範之任用事項(例如:考試及格資格取得之官職等及消極任用資格等),參考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規定:「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爰增訂後段規定,以臻明確。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計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本條為本法之目的及作用,爰修正部分文字以符法制用語。
二、本條例未規範之任用事項如考試及格資格取得之官職等及消極任用資格等,參考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規定:「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爰增訂後段規定,以臻明確。
二、本條例未規範之任用事項如考試及格資格取得之官職等及消極任用資格等,參考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規定:「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爰增訂後段規定,以臻明確。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審計人員,為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
本條例所稱審計人員,指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所稱審計人員,指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
本條例所稱審計人員,指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
立法說明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所稱審計人員,指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衡酌審計機關業務需要,維持現行審計人員職稱規定。
二、衡酌審計機關業務需要,維持現行審計人員職稱規定。
本條例所稱之審計人員,為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審計人員,指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
立法說明
修正文字以符法制用語。
第三條
副審計長,由審計長就現任審計官,或計政學識優良,行政經驗豐富,具有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遴請任命之。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就現任審計官遴請任命。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就現任審計官遴請任命。
副審計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現任審計官。
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行政經驗豐富。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由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任用之。
一、現任審計官。
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行政經驗豐富。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由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任用之。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副審計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現任審計官。
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行政經驗豐富。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由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任用之。
副審計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現任審計官。
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行政經驗豐富。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由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任用之。
立法說明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副審計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現任審計官。
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行政經驗豐富。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由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任用之。
一、現任審計官。
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行政經驗豐富。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由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任用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之資格分為二款,並將擬任「職等」修正為擬任「職務」,以應實務上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三項權理之需要;「計政」修正為「會計、審計」。
二、現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二、現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副審計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現任審計官任職達一定年資以上。
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於政府機關具有會計、審計之工作資歷或參與經驗。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具前項第一款資格。
一、現任審計官任職達一定年資以上。
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於政府機關具有會計、審計之工作資歷或參與經驗。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具前項第一款資格。
立法說明
一、修正副審計長任用資格,增列審計官任職達一定年資之要件。
二、修正「計政」為會計、審計,且需有任職資歷或參與政府機關會計、審計之經驗。
二、修正「計政」為會計、審計,且需有任職資歷或參與政府機關會計、審計之經驗。
副審計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現任審計官。
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行政經驗豐富。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由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任用之。
一、現任審計官。
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行政經驗豐富。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由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任用之。
立法說明
將副審計長之資格與條件修正為分項及分點列明。
第四條
審計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官,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或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並具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一、曾任審計官,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或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並具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審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擬任職務或現任次一陞遷序列之審計人員職務。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土木工程、資訊處理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四、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各職系;第三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技術類各職系。
一、曾任擬任職務或現任次一陞遷序列之審計人員職務。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土木工程、資訊處理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四、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各職系;第三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技術類各職系。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審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擬任職務或現任次一陞遷序列之審計人員職務。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土木工程、資訊處理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四、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各職系;第三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技術類各職系。
審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擬任職務或現任次一陞遷序列之審計人員職務。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土木工程、資訊處理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四、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各職系;第三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技術類各職系。
立法說明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審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擬任職務或現任次一陞遷序列之審計人員職務。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土木工程、資訊處理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四、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各職系;第三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技術類各職系。
一、曾任擬任職務或現任次一陞遷序列之審計人員職務。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土木工程、資訊處理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四、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各職系;第三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技術類各職系。
立法說明
一、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將各款之「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等文字,修正移列序文。至擬任「職等」修正為擬任「職務」,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二、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該法第八條規定各機關職務應歸入適當之職系,而包括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相當之特種考試或升官等考試,亦均依職系類科辦理,爰修正現行第三款,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行政類職系類科與技術類職系類科。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僅規定審計職務核心職能之職系及「相關職系」,爰增訂第二項詳為規範「相關職系」之範圍,以臻明確。
四、第二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得調任會計審計職系之行政類職系(財稅金融、統計、經建行政職系)。後段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得調任會計審計職系之技術類各職系(建築工程、地質礦冶、電機工程、都市計畫、工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機械工程、化學工程職系)。
五、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亦即銓敘審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所規範之職系有案者得任用之,爰修正現行第四款。
二、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該法第八條規定各機關職務應歸入適當之職系,而包括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相當之特種考試或升官等考試,亦均依職系類科辦理,爰修正現行第三款,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行政類職系類科與技術類職系類科。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僅規定審計職務核心職能之職系及「相關職系」,爰增訂第二項詳為規範「相關職系」之範圍,以臻明確。
四、第二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得調任會計審計職系之行政類職系(財稅金融、統計、經建行政職系)。後段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得調任會計審計職系之技術類各職系(建築工程、地質礦冶、電機工程、都市計畫、工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機械工程、化學工程職系)。
五、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亦即銓敘審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所規範之職系有案者得任用之,爰修正現行第四款。
審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官,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稽察,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三、具第八條所定考試及格資格,並具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一、曾任審計官,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稽察,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三、具第八條所定考試及格資格,並具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第三條之體例,將各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文字修正為「職『務』」。
三、本條例第八條定有審計人員之考試及格資格規定,爰修正第三款。
二、配合第三條之體例,將各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文字修正為「職『務』」。
三、本條例第八條定有審計人員之考試及格資格規定,爰修正第三款。
審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擬任職務或現任次一陞遷序列之審計人員職務。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土木工程、資訊處理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四、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各職系;第三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技術類各職系。
一、曾任擬任職務或現任次一陞遷序列之審計人員職務。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土木工程、資訊處理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四、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各職系;第三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技術類各職系。
立法說明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各機關之職務皆應歸入適當之職系。實務上公務人員之任用與考試亦依照各「職系」所設之「類科」辦理。故審計人員之任用資格應以「職系」與「職組」為基準,方符合現有實務之運作。
二、現有職系與職組之分類有銓敘部公告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職組與職系作為審計人員任用之即能配合銓敘部因應社會變遷所做之調整。
三、本條雖規範審計官之任用資格,然由於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任用資格之職系部分與審計官之任用有重疊之處,而審計官則包羅所有職系資格,立法體例選擇以在本條審計官之任用資格闡明各類資格,並於修正條文第五條有關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各自之任用資格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以免條文內容繁雜,亦能使不諳法律之民眾得以理解條文實際意義。
二、現有職系與職組之分類有銓敘部公告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職組與職系作為審計人員任用之即能配合銓敘部因應社會變遷所做之調整。
三、本條雖規範審計官之任用資格,然由於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任用資格之職系部分與審計官之任用有重疊之處,而審計官則包羅所有職系資格,立法體例選擇以在本條審計官之任用資格闡明各類資格,並於修正條文第五條有關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各自之任用資格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以免條文內容繁雜,亦能使不諳法律之民眾得以理解條文實際意義。
第五條
審計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或協審,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六條 稽察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七條 審計員及稽察員應分別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擬任審計員、經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擬任稽察員、經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一、曾任審計或協審,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六條 稽察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七條 審計員及稽察員應分別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擬任審計員、經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擬任稽察員、經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任用之:
一、審計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二、稽察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三、審計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四、稽察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一、審計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二、稽察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三、審計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四、稽察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任用之:
一、審計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二、稽察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三、審計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四、稽察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任用之:
一、審計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二、稽察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三、審計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四、稽察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立法說明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任用之:
一、審計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二、稽察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三、審計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四、稽察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一、審計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二、稽察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三、審計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四、稽察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五條至第七條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合併於本條,序文增列稽察、審計員、稽察員,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一款自現行第五條規定移列,並配合第四條規定修正。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刪除。
三、第二款自現行第六條規定移列,並配合第四條規定修正。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修正理由:
(一)第三款及第四款自現行第七條規定移列分為二款,並配合第四條規定修正。
(二)為適度擴大審計人才延攬之範圍,同時避免過於寬濫,審計部曾以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審部人字第一○一○○○一五四二號書函請銓敘部就基層審計人力之審計員、稽察員任用資格,以曾經銓敘審定該出缺審計員、稽察員職務所歸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認定,案經銓敘部以同年九月五日部特二字第一○一三六二四八八九號書函復同意在案。
二、第一款自現行第五條規定移列,並配合第四條規定修正。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刪除。
三、第二款自現行第六條規定移列,並配合第四條規定修正。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修正理由:
(一)第三款及第四款自現行第七條規定移列分為二款,並配合第四條規定修正。
(二)為適度擴大審計人才延攬之範圍,同時避免過於寬濫,審計部曾以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審部人字第一○一○○○一五四二號書函請銓敘部就基層審計人力之審計員、稽察員任用資格,以曾經銓敘審定該出缺審計員、稽察員職務所歸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認定,案經銓敘部以同年九月五日部特二字第一○一三六二四八八九號書函復同意在案。
審計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三、具第八條所定考試及格資格,並具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一、曾任審計,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三、具第八條所定考試及格資格,並具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第三條之體例,將各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文字修正為「職『務』」。
三、第一款配合本條例刪除第十條,刪除「或協審」之文字。
四、第三款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第三點。
二、配合第三條之體例,將各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文字修正為「職『務』」。
三、第一款配合本條例刪除第十條,刪除「或協審」之文字。
四、第三款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第三點。
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任用之:
一、審計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二、稽察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三、審計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四、稽察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一、審計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二、稽察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三、審計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四、稽察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五條至第七條分別為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之任用規定。惟該四種職務之任用規定,若分條列之,則每一條條文皆須就共同事項重複列出,徒增條文龐雜。爰採於同條項中分款列之立法體例。
第六條
為應審計機關業務需要,得任用經銓敘審定綜合行政、法制等行政類職系有案且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為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
以前項資格任用之審計人員不得超過審計機關編制員額數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之行政類職系,指第四條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以外之其他行政類職系。
以前項資格任用之審計人員不得超過審計機關編制員額數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之行政類職系,指第四條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以外之其他行政類職系。
為應審計機關業務需要,得任用經銓敘審定綜合行政、法制等行政類職系有案且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為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但不超過審計機關編制員額數百分之五。
前項之行政類職系,指第四條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以外之其他行政類職系。
前項之行政類職系,指第四條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以外之其他行政類職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國際潮流趨勢與國內審核環境及實務,政府審計作為已自傳統偏重合法性審計,轉而更為注重積極性之績效審計,以發揮考核各機關財務效能,並及時辨識關鍵趨勢與新興挑戰,提供預警服務之洞察與前瞻審計功能。為達此目標,審計機關除以財會、工程與資訊專業人才為審計人力之主幹以外,尚需延攬部分公共政策及行政領域之專業人才,借重其政策規劃與評估方面之專長,以協助發揮現代審計之功能。
另為落實監督預算執行,稽察財物及財政不法或不忠於職務行為之審計職權,審計機關亦有進用法律專長人員之需要。
為期合理適度限制依本條進用之人數,爰以但書規定,依本條進用之人數合計不超過審計機關編制員額之百分之五。(審計部及所屬審計機關編制員額一、七七六人,百分之五為八十八人)
三、基於審計業務實務之所需,增訂前開專長人員進用為審計人員之依據,不受第四條及第五條資格條件之限制。又考量公務人員具有公共政策學歷背景者可能銓敘審定之職系多屬行政類職系,但尚非集中於單一職系,而以綜合行政、法制等行政類職系為彈性進用之範圍。又如曾經銓敘審定第四條所規定之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即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之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得調任會計審計職系之行政類職系)者,係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進用為審計人員,尚非依本條進用為審計人員,爰增訂第二項規範本條所稱行政類職系,指第四條所規定之會計審計職系及相關職系以外之其他行政類職系。
二、因應國際潮流趨勢與國內審核環境及實務,政府審計作為已自傳統偏重合法性審計,轉而更為注重積極性之績效審計,以發揮考核各機關財務效能,並及時辨識關鍵趨勢與新興挑戰,提供預警服務之洞察與前瞻審計功能。為達此目標,審計機關除以財會、工程與資訊專業人才為審計人力之主幹以外,尚需延攬部分公共政策及行政領域之專業人才,借重其政策規劃與評估方面之專長,以協助發揮現代審計之功能。
另為落實監督預算執行,稽察財物及財政不法或不忠於職務行為之審計職權,審計機關亦有進用法律專長人員之需要。
為期合理適度限制依本條進用之人數,爰以但書規定,依本條進用之人數合計不超過審計機關編制員額之百分之五。(審計部及所屬審計機關編制員額一、七七六人,百分之五為八十八人)
三、基於審計業務實務之所需,增訂前開專長人員進用為審計人員之依據,不受第四條及第五條資格條件之限制。又考量公務人員具有公共政策學歷背景者可能銓敘審定之職系多屬行政類職系,但尚非集中於單一職系,而以綜合行政、法制等行政類職系為彈性進用之範圍。又如曾經銓敘審定第四條所規定之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即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之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得調任會計審計職系之行政類職系)者,係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進用為審計人員,尚非依本條進用為審計人員,爰增訂第二項規範本條所稱行政類職系,指第四條所規定之會計審計職系及相關職系以外之其他行政類職系。
稽察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稽察,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稽察員,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三、具第八條所定考試及格資格,並具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一、曾任審計機關稽察,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稽察員,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三、具第八條所定考試及格資格,並具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第三條之體例,將各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文字修正為「職『務』」。
三、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第三點。
二、配合第三條之體例,將各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文字修正為「職『務』」。
三、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第三點。
為應審計機關業務需要,得任用經銓敘審定綜合行政、法制等行政類職系有案且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為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
以前項資格任用之審計人員不得超過審計機關編制員額數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之行政類職系,指第四條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以外之其他行政類職系。
以前項資格任用之審計人員不得超過審計機關編制員額數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之行政類職系,指第四條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以外之其他行政類職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審計實務仍需法制、綜合行政職系之人員,借重其政策規劃與評估方面等專長,以協助發揮現代審計之功能、善盡監督預算執行、稽察財物及財政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違法或失職行為等審計職責。
三、上列人員雖為審計實務所需要,仍應適度限制其任用人數。爰規定任用本條資格者不得逾編制員額之百分之十。
四、又若有審計機關之編制員額為十人以下,則其將無法任用本條資格者為審計人員,爰排除審計機關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下者適用第二項規定,另規範其得至多任用本條資格者一人為審計人員。
五、考量公務人員具有公共政策學歷背景者可能銓敘審定之職系多屬行政類職系,但尚非集中於單一職系,而以綜合行政、法制等行政類職系(不含第四條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為彈性進用之範圍,爰增訂第三項。
二、審計實務仍需法制、綜合行政職系之人員,借重其政策規劃與評估方面等專長,以協助發揮現代審計之功能、善盡監督預算執行、稽察財物及財政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違法或失職行為等審計職責。
三、上列人員雖為審計實務所需要,仍應適度限制其任用人數。爰規定任用本條資格者不得逾編制員額之百分之十。
四、又若有審計機關之編制員額為十人以下,則其將無法任用本條資格者為審計人員,爰排除審計機關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下者適用第二項規定,另規範其得至多任用本條資格者一人為審計人員。
五、考量公務人員具有公共政策學歷背景者可能銓敘審定之職系多屬行政類職系,但尚非集中於單一職系,而以綜合行政、法制等行政類職系(不含第四條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為彈性進用之範圍,爰增訂第三項。
第七條
審計員及稽察員應分別就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擬任審計員、經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擬任稽察員、經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一、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擬任審計員、經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擬任稽察員、經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審計員及稽察員應分別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稽察員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二、具第八條所定考試及格資格,並具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一、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稽察員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二、具第八條所定考試及格資格,並具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第三條之體例,將各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文字修正為「職『務』」。
三、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第三點。
二、配合第三條之體例,將各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文字修正為「職『務』」。
三、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第三點。
第八條
審計官、審計、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職、免職或轉職。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刪除)
立法說明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予以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已有明確規範;至於審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自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法令,毋須重複規範。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已有明確規範;至於審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自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法令,毋須重複規範。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審計人員之任用、停職、免職及轉調,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
二、審計人員之任用、停職、免職及轉調,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已有明確規範;至於審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自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法令,毋須重複規範。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已有明確規範;至於審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自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法令,毋須重複規範。
第九條
審計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或執行業務。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刪除)
立法說明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予以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公務人員非依法令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於公務員服務法已有明文,毋須重複規範。
二、有關公務人員非依法令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於公務員服務法已有明文,毋須重複規範。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審計人員兼任、兼職、執行業務或經營商業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二、審計人員兼任、兼職、執行業務或經營商業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公務人員非依法令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於公務員服務法已有明文,毋須重複規範。
二、有關公務人員非依法令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於公務員服務法已有明文,毋須重複規範。
第十條
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審計,相當於本條例之審計官;協審相當於審計;核計員相當於審計員及稽察員。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刪除)
立法說明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予以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實務上已無本條例於六十四年修正前職稱與現行職稱比照之需要。
二、現行實務上已無本條例於六十四年修正前職稱與現行職稱比照之需要。
立法說明
查現行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至民國六十四年施行,迄今已無條例施行前之審計、協審及核計員,爰刪除本條。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實務上已無本條例於六十四年修正前職稱與現行職稱比照之需要。
二、現行實務上已無本條例於六十四年修正前職稱與現行職稱比照之需要。
第十一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刪除)
立法說明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予以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業經總統以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二四一號令廢止。
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業經總統以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二四一號令廢止。
立法說明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已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公布廢止,就本條例未規定事項,現行法制及實務上審計人員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陞遷、考績、服務、保障等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自不應為另外之規定。爰刪除本條。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業經總統以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二四一號令廢止。
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業經總統以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二四一號令廢止。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監察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條例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施行日期。
二、修正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