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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15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2/1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三條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立法說明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立法說明
本條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立法說明
因應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爰配合修正。
第四條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五、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六、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七、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九、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五、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六、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七、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九、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立法說明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立法說明
一、第三款新增。配合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之修正,有關檢察事務官任用資格移列至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二,爰增訂第三款,將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納入範圍。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八款款次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十款。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八款款次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十款。
第九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立法說明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立法說明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第十一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立法說明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立法說明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第十二條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立法說明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立法說明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立法說明
因應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爰配合修正。
第十三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二、除將中段修正為「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
及
擬任職等任用資格」外,餘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及
擬任職等任用資格」外,餘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說明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第十四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說明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說明
因應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爰配合修正。
第十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期調任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職期調任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職期調任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職期調任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職期調任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第二十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及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有關年齡限制、資格條件、成績優良、甄試程序及訓練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甄審及訓練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有關年齡限制、資格條件、成績優良、甄試程序及訓練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甄審及訓練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目前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為符合體例,爰將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於本條例內規範,並酌予文字修正。
二、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目前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為符合體例,爰將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於本條例內規範,並酌予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除將第二項條文中「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修正為「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外,餘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8303號)通過。
三、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七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說明: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配合文字修正。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學院」外,餘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8303號)通過。
三、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七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說明: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配合文字修正。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立法說明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立法說明
因應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爰配合修正。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立法說明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本條為配合法官法第四十二條酌予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第四十條之修正,已於另案通過(112年12月5日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三讀),爰此,本條不予採納。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立法說明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
第四十一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官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之。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一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說明:一、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二、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自願退休及撫卹,係適用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予增訂,以資明確。」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說明:一、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二、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自願退休及撫卹,係適用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予增訂,以資明確。」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官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之。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修正條文內容。
第四十二條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除將末句修正為「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外,餘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三、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二條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說明:一、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二、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資遣準用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增訂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以資明確。」
二、除將末句修正為「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外,餘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三、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二條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說明:一、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二、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資遣準用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增訂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以資明確。」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立法說明
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修正條文內容。
第四十三條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第四十三條之修正,已於另案通過(112年12月5日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三讀),爰此,本條不予採納。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同本法第四十條修法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