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07/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4/19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黃健豪等20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徐巧芯等18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廖偉翔等19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柯志恩等19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20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0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蘇清泉等28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傅崐萁等3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徐欣瑩等18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陳超明等22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許宇甄等22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17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陳菁徽等20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盧縣一等17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8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本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所列之罪,並受二年以上徒刑之宣告者。

四、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犯本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妨害幼童發育罪,並受二年以上徒刑之宣告者,新增列為不適用本條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中。
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
殺害未滿十二歲之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兒童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三、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對於無反抗能力之兒童的保護規範顯有過輕或疏漏的現象,已不足以嚇阻類似犯罪行為之發生。

四、為確保兒童的生命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殺害未滿十二歲之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俾資適用。另未遂犯及預備犯則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日前法院判決書記載,成年人對兒童傷害,刑期加重後,反而高於妨害兒童發育罪。然而後者之情節更為惡劣與重大,此為不合理現象。

二、由於犯罪行為樣態不同,亦適用不同法條,為能更加全面保障兒童身心健全發育,嚇阻成年人對兒少之凌虐行為,針對此惡性重大行徑,提高其法定刑度。

三、爰提案修訂《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修訂妨礙兒童發育之相關刑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雖此條文甫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一項加最低刑度,增設第三及第四項針對重傷、致人於死者之刑責,惟不符社會期待,爰提案加重本條文全數刑期。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五年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五年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凌虐對兒童造成身心創傷,處六月以上刑度太輕,改為一年以上。另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期加重後可達七年六月,但「對兒少長期凌虐」法定刑只處五年,致使情節重大的「對兒少長期凌虐」可責性高於傷害,但法定刑反而比「對兒少一時傷害」為低,實不合理,將五年調高為八年。

二、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增加刑責與罰金。凌虐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五年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重大虐童致死或重傷案件多數為六歲以下、甚至是三歲以下幼兒,顯示未滿七歲幼童實為受凌虐、傷害之高風險族群。未滿七歲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亦不知如何向外界求救,故對於未滿七歲幼童之保護,政府公權力應有更積極作為,增加第五項:對於七歲以下之人,犯第一項和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未滿六歲之人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凌虐行為係指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對被害人施以持續性難以忍受之非人道待遇,例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另尚可包含鞭打、以火燙傷等行為。可見凌虐行為之手段,確實較傷害罪之手段更為殘忍與嚴重,亦可能產生加重結果之情形。

二、有鑑於未滿六歲之幼童因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受虐後往往不善求救或表達所遭受之不當對待,實有透過加重虐待幼童之刑期,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

三、爰新增本條第五項之規定,加重凌虐幼童之刑期二分之一,致死者最重可處死刑,至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擴大保障兒少之生命與身心健康,伸張兒少司法正義。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根據衛福部統計有關兒童少年受虐人數,108年有11,113名受虐兒,109年有12,610名,110年有11,523名,111年有11,950名,到了112年上半年也有6,907名受虐兒,顯見這類凌虐事件層出不窮。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的規定,只有規範傷害,而涉及凌虐的妨害幼童發育罪,最重只判刑五年,造成凌虐犯罪行為嚴重於傷害,刑度卻較輕,恐讓凌虐兒童的犯罪者存有僥倖的心態。

三、再依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刑罰來看,虐殺未成年竟比《刑法》第兩百七十一條的普通殺人罪還輕,顯然無法有效嚇阻施虐者對兒少之凌虐行為。有鑑於此,為全面保障兒童身心健全發育,應修法加重懲處施虐者,以避免憾事再次發生。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根據衛福部保護服務司統計,未成年之兒少受虐人數於108年計11,113人、109年12,610人、110年11,523人、111年11,950人,人數居高不下。

二、近年眾多研究指出:兒少時期若遭長期虐待或不當管教,日後於自身各層面皆有長遠影響,且終其一生難以撫平,然現行刑法依照虐童所定之刑責,最輕僅處六個月,顯有不足,爰提案修法提高刑責。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未滿六歲之人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五項。

二、有鑑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曾於108年5月10日修法,針對虐童加重刑責,虐童致死者最重可處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查109年至112年6月止,全國仍有25名幼童遭受嚴重虐待而亡,足見前次修法依舊無法遏止虐童案之發生,有加重其刑責之必要。

三、另外,幼兒本身並無自我保護及反抗之能力,對幼兒凌虐甚至致死者,其行為罪大惡極並泯滅人性,為防止類似案件再次發生,將幼兒虐殺之犯罪者,有其永久隔絕於社會之必要性,故將刑度提高至死刑及無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三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三歲之人犯第三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並酌修文字。增列第五項,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

二、針對毫無反抗能力之未滿三歲嬰兒,現行規定仍有提升刑度之空間。本次修正規定對於未滿三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身心健全發育,刑度從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為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而致死或致重傷者,刑度提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另為求明確,對於未滿三歲之人施以凌虐或其他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若既意圖營利、又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明定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免產生修正後第四項、第五項二者競合,如何適用不明確之情形。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鑒於兒童受虐事件時有所聞,然情節較嚴重之對兒少長期凌虐罪,法定刑較對兒少一時傷害之態樣為低,顯不合理,對於相類妨礙兒少發育此類重大惡行,應有合理之刑度。

二、犯罪行為樣態之差異,應適用不同法令規定及刑度,始符罪刑相當原則。為期更加全面保障兒童身心健全發育,嚇阻成年人對兒少之凌虐行為,針對此惡性重大行徑,提高其法定刑度,爰檢討修正本條相關刑度。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未滿六歲之人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1989年聯合國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我國亦於106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7601號令公布「兒童權利公約」,強調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

二、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規定,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近年眾多研究指出:兒童時期若遭長期虐待或不當管教,日後於自身各層面皆有長遠影響,且終其一生難以撫平,然現行刑法依照虐童所定之刑責,顯有不足,爰提案修法提高刑責。

三、有鑑於未滿六歲之幼童因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受虐後往往不善求救或無法明確表達所遭受之不當對待,實有必要透過加重虐待幼童之刑責,以發揮威嚇之效。爰提案增列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五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本法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然縱經修法後定有加重結果之處罰規定,仍未能有效遏止,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之犯行,故對於罪無可赦、手段兇殘、毫無反省且無教化可能、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之犯人,似仍有將其判處死刑之必要。為此,爰修訂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增列死刑,以儆效尤。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有鑑於兒虐案件頻傳,現行法刑責嚇阻效果不足,爰提高本條妨礙幼童發育罪基本犯與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度,強化打擊兒童虐待犯罪力道,以期有效抑制兒童虐待之囂張橫行。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三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三歲之人犯第三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並增列第六項。

二、針對毫無反抗能力之未滿三歲嬰幼兒,社會上常見產生虐嬰之不法新聞事件,可見現行規定仍有提升刑度空間。若行為人對於未滿三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刑度應由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且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若因而致死者或致重傷者,刑度提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為明確起見,對於未滿三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若有意圖營利且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明訂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生嚇阻之效果。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資料顯示,自民國95年至101年間受虐兒少皆超過萬人,民國101年甚至高達1萬9千餘人,且近年受虐兒少亦近萬人之多(民國106年9,389人、民國107年9,186人),顯見我國兒少保護之相關政策,顯有不足。

二、據發展心理學及腦內神經科學之研究揭示,若於幼童時期曾遭受虐待、欺凌等情事,恐造成日後難以抹滅之身心負面影響,對整體社會之和諧發展亦有阻礙。

三、綜上,為保障兒少身心健康,並促進社會和諧發展,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刑度加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及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均針對未成年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人定有各種保護兒童及少年作為義務之條文。此等對兒童及少年之生活掌有實際控制影響之人,倘加以凌虐之行為,將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造成格外嚴重之傷害,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即就此有特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