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4/06/03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4/05/21 財政委員會
鍾佳濱等21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蔡其昌等19人 113/06/21 提案版本
陳超明等16人 113/07/12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19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李坤城等23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7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16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王世堅等18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徐富癸等16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王美惠等17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蔡其昌等19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18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林思銘等18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李坤城等16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李彥秀等16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郭國文等18人 114/05/02 提案版本
吳秉叡等20人 114/05/02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十六條之一
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第五十四條之一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八十二條之一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九十五條之一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第九十五條之二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
第九十五條之三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未及於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於本條明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並分別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考量目前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係合併通算債務人名下全部壽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併同考量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後始得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合併通算及查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作業複雜,造成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付出相當人力及作業成本,衍生相當社會成本,為使法規政策制定符合成本效益精神,確保強制執行之效益高於社會成本,本次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允宜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另經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作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又該生活所必需數額之三個月金額於一百十四年約介於新臺幣五萬元至七萬元之間,以該數額作為豁免門檻,應得以豁免相當數量之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扣押或執行案件,有利於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減輕作業負擔及降低社會成本,同時得為債務人保留一定數額之人壽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符合上開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所揭櫫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精神,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另民眾就保險契約解約須支付相關解約費用,故若民眾為規避財產受執行而利用本條規定分散購買多張保險契約,須支付之成本甚高,其從事該行為之可能性不高。

五、本條所稱當地區之認定方式,得參酌司法院訂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點第三款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行執法字第一○七三一○○一三一○號函釋認定。

六、至於未符合上開豁免標準之其他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各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執行時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併予敘明。

七、考量本條已在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又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且尚未進入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亦具有保單現金價值,宜就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併同規範,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準用本法規定範圍之文字,俾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得準用本條規定。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經法院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

無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者,被保險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向執行法院或法院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給付相當於解約金或投資型保險帳戶價值之金額,並由執行法院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之效力,再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但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視為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要保人之債權人與受益人之保護,第一項明定具名指定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之親屬,得介入人壽保險契約,並限縮有權介入保險契約者之範圍,以具名指定之受益人為原則,未具名指定受益人(包括無具名指定受益人及類名指定受益人)則以被保險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為介入權人。同時,為使受益人之利益不因其他債權人之執行行為而受影響,明訂行使介入權之效果為法定契約承擔,使行使介入權之人成為該保險契約之新要保人。

三、允許介入權人行使權利,係為兼顧債權人與介入權人之保護,故欲行使介入權以阻止保險契約之終止,應以介入權人提出解約金或投資型保險契約帳戶價值之額度之金額為要件,以替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保險契約之利益。

四、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足以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宜長期存在,以免保險契約關係長時間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故明訂自本條第一項所定經法院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等事由發生效力時起三個月內為之。

五、介入權人與被保險人間若無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保險利益時,宜特別規定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介入者,視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以免因保險利益而導致其介入權受不當限制。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做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肯認當要保人負債無力清償債務時,人壽保險契約的保險解約金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而保險之目的乃為分擔人生意外風險,爰此為確保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要保人仍得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增訂本條,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最低生活費的限度內,不得作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而由於市面上保險公司眾多,若合併通算債務人名下全部壽險契約之解約債權,將導致作業複雜且付出社會成本龐大,為避免強制執行所付出之社會成本過大,本條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最低生活費之計算,以各個有效契約分別計算之。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作為該要保人之最低生活所需之標準。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未及於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於本條明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並分別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考量目前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係合併通算債務人名下全部壽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併同考量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後始得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合併通算及查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作業複雜,造成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付出相當人力及作業成本,衍生相當社會成本,為使法規政策制定符合成本效益精神,確保強制執行之效益高於社會成本,本次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允宜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另經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作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又該生活所必需數額之三個月金額於一百十四年約介於新臺幣五萬元至七萬元之間,以該數額作為豁免門檻,應得以豁免相當數量之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扣押或執行案件,有利於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減輕作業負擔及降低社會成本,同時得為債務人保留一定數額之人壽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符合上開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所揭櫫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精神,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另民眾就保險契約解約須支付相關解約費用,故若民眾為規避財產受執行而利用本條規定分散購買多張保險契約,須支付之成本甚高,其從事該行為之可能性不高。

五、本條所稱當地區之認定方式,得參酌司法院訂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點第三款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行執法字第一○七三一○○一三一○號函釋認定。

六、至於未符合上開豁免標準之其他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各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執行時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併予敘明。

七、考量本條已在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又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且尚未進入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亦具有保單現金價值,宜就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併同規範,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準用本法規定範圍之文字,俾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得準用本條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當年政府公告之最低工資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未及於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

然人壽保險之本質目的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外,為家庭經濟穩定支柱之來源之一,而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則同樣提供被保險人生活經濟安定與其家庭之保障,其功能目的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全然不同。故應同時兼顧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被保險人仍可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及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

三、另目前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乃合併通算及查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作業複雜,已造成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付出相當人力及作業成本,故亦應讓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更為簡化便利,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

並於考量要保人為債務人時,仍需透過工作勞務所得,以償還所負擔之債務及維護家庭之生活經濟,因此應以政府所公告每年度之最低工資金額,作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基本數額,並以此數額之三個月作為豁免門檻。亦即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政府公告之最低工資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至於未符合上開豁免標準之其他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各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執行時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五、另本條已在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又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且尚未進入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亦具有保單現金價值,宜就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併同規範,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準用本法規定範圍之文字,俾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得準用本條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認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此裁定不適用於健康保險契約與傷害保險契約。考量人壽保險之性質主要是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且可彌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的經濟損失與生活費用,另外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亦具維持經濟穩定的功能,因此應與其他可被強制執行的財產進行區別處理。為確保人民在強制執行過程中,仍能保持必要的人壽保險保障,同時兼顧債權人權益,本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的強制執行原則,並於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新增規定,明定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三、目前執行法院在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時,會將債務人名下的所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合併計算,並扣除一定金額後才進行強制執行。由於此種合併計算與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額的作業複雜,且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與成本,進而造成較高的社會成本。因此,為提高執行效益並降低社會成本,本條規定以每張有效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金額為豁免門檻,當其金額未超過債務人所在地區的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的三個月金額時,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該生活所必需金額可參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每年公告的金額,於一百十四年,該門檻約介於五萬元至七萬元之間,符合此標準的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將不會進行強制執行。此舉不僅能減輕執行機構與保險公司的負擔,還能保留債務人一定的保險保障,同時確保債權人能夠實現其權益。

四、另外,由於民眾解約保險契約時需支付相關解約費用,因此為避免民眾透過購買多張保險契約來規避強制執行,這種行為的成本相對較高,實際操作的可能性較低。

五、本條中提到的當地區的認定方式,得參考司法院訂定的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點第三款的規定,並參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的函釋。

六、對於未符合豁免標準的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應依照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的裁定,選擇最不損害債務人的方法來進行執行,且所採取的執行方法應達到執行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

七、由於年金保險與人壽保險具有類似性,且未進入給付期的年金保險也有保單現金價值,應該將年金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也納入強制執行的範圍。因此,本條將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的強制執行規範與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同步處理,並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對年金保險的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未及於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於本條明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並分別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考量目前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係合併通算債務人名下全部壽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併同考量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後始得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合併通算及查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作業複雜,造成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付出相當人力及作業成本,衍生相當社會成本,為使法規政策制定符合成本效益精神,確保強制執行之效益高於社會成本,本次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允宜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

四、考量要保人為債務人時,仍需透過工作勞務所得,以償還所擔之債務及維護家庭之生活經濟,因此應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作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基本數額,並以此數額之三個月作為豁免門檻。全國都一致,如此全國的法院就很清楚瞭解法律的標準在哪裡,而非標準不一,衍生不同的爭執。

五、另民眾就保險契約解約須支付相關解約費用,故若民眾為規避財產受執行而利用本條規定分散購買多張保險契約,須支付之成本甚高,其從事該行為之可能性不高。

六、本條所稱當地區之認定方式,得參酌司法院訂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點第三款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行執法字第一○七三一○○一三一○號函釋認定。

七、至於未符合上開豁免標準之其他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各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執行時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併予敘明。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第一項之預計可獲償付之解約金額度,由保險人依保單及相關法規計算,並於第一項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提供書面證明。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含被保險人)、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

四、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五、考量解約金之數額認定恐生分岐,故應由保險人提供書面記載金額,以明確應支付之金額。

六、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七、另考量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含本條),即年金保險契約亦得準用本條介入權制度。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生活所必需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並按其人數加總。

小額終老保險或主管機關公告之政策型保險,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於本條明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並分別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為使法規政策制定符合成本效益精神,確保強制執行之效益高於社會成本,本次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宜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標準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按人數加總。

四、為保障社會安全,除各項強制性社會保險外,近年政府亦視社會需求推動各項政策型保險,其性質介於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之間,具有一定政策性與公益性,此類保險雖非強制,其保障固無須如社會保險給付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程度,但仍有予以特別保障、鼓勵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小額終老保險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政策型保險,每一保險人合併後保險金額未逾50萬元者,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未及於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於本條明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並分別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考量目前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係合併通算債務人名下全部壽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併同考量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後始得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合併通算及查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作業複雜,造成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付出相當人力及作業成本,衍生相當社會成本,為使法規政策制定符合成本效益精神,確保強制執行之效益高於社會成本,本次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允宜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另經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作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又該生活所必需數額之三個月金額於一百十四年約介於新臺幣五萬元至七萬元之間,以該數額作為豁免門檻,應得以豁免相當數量之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扣押或執行案件,有利於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減輕作業負擔及降低社會成本,同時得為債務人保留一定數額之人壽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符合上開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所揭櫫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精神。另各法院判決中對於生活保障之金額計算認定有其裁量空間,戶籍地、居住地、工作地之不同,債務人皆可主張,若受扶養人亦位於不同區域活動,又增加其複雜度,為簡化法院程序,加快裁判效率,應可採統一規定,建議採最高標準。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含被保險人)、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

四、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五、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六、另考量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含本條),即年金保險契約亦得準用本條介入權制度。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為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

二、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含被保險人)、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

三、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四、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含被保險人)、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

四、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五、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六、另考量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含本條),即年金保險契約亦得準用本條介入權制度。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含被保險人)、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

四、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五、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六、另考量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含本條),即年金保險契約亦得準用本條介入權制度。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為賦予符合特定條件之人,在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在保險契約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維持其生活經濟所需之保險保障,確保保險契約效力延續。此舉參酌外國立法例並新增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若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扣押,或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以下各類人可在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相當於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包括被保險人)。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四、按本條所定之介入權屬形成權,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效。

五、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若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或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為符合法律立法目的,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給予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因此,第三項明定有第一項所定事由者,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六、考量年金保險之性質與人壽保險相似,屬生存保險,故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契約亦可準用本條之介入權制度。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特定條件下的個人,在保險契約遭扣押時,能代替債務人原要保人清償相當於解約金額的債務,並取得要保人資格,確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維持必要的經濟保障,延續保險契約效力,參考國外介入權立法,特增訂本條。

三、在發生保險事故前,若要保人作為債務人,其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遭扣押,或要保人破產、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時,具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或特定親屬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支付執行機關核定的解約金額度後,可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變更要保人,此權利稱為「介入權」。

四、本條所定的介入權屬於形成權,影響保險契約當事人,為確保法律關係迅速確立,第二項規定應在相關事由發生後三個月內通知保險人變更要保人。變更效力自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時生效。

五、在本次修正施行前,若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已遭扣押、要保人破產或進入清算程序,則於修正施行後至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應提供三個月的介入權行使期間,以符合立法目的。因此,第三項規定,若符合第一項所列情形,在修正施行後且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相關當事人可於修正施行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的規定。

六、另考量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即年金保險契約亦得準用本條介入權制度。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提示,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

三、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

四、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五、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健康保險為附約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參考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四條(得以附約方式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以及司法院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壽險契約的附約若為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則不得終止該附約等相關規定,明定第二項。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僅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進行認定,並未涉及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執行問題。由於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且可能有少量解約金可用以填補債務,為避免執行機關在實務上仍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進行扣押或強制執行,進而造成保戶失去保障其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穩定的健康保險,特此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應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僅針對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是否可執行,未涉及健康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鑑於部分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超過一年可能產生少量解約金,實務上可能仍遭扣押或強制執行,影響保戶的健康保障與經濟安全。為避免此情況,特別規定債務人作為要保人的健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所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鑑於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不適用於健康保險,修正將健康保險準用範圍調整為僅適用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做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肯認當要保人負債無力清償債務時,人壽保險契約的保險解約金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而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 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 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考慮到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主要針對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執行問題,並未涉及傷害保險契約。為避免執行機關在實務中對傷害保險解約金進行扣押或強制執行,可能導致保戶失去重要的傷害保險保障,故規定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應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僅針對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是否可執行進行認定,並未涉及傷害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考量部分長期傷害保險契約可能產生少量解約金,實務上仍可能遭扣押或強制執行,進而影響保戶維持生命、健康及經濟穩定的保障。因此,特別規範要保人為債務人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對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二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

三、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

四、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

五、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三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保險業申請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
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二次以後之增減持股比率,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二
(刪除)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二、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三、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四、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會計年度施行。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二、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者,該被投資公司應設置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

三、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
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專業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第一項說明文件及前項重大訊息之內容、公開時期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保險業所涉之業務量龐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情況相當普遍,且項目玲瑯滿目,例如雲端服務等資訊系統相關作業、電話行銷或客服等保險契約相關作業,以及通知或表單交寄等文書處理作業,保險業將作業委外者亦應監督該委外單位遵行法令規定,始能保障客戶權益,爰此,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外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等訂定辦法。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保險業委託他人處理作業,應建立內部制度與流程,以確保作業品質,維護客戶權益,並減少保險業之風險,參照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保險業委託作業之法律依據,並授權主管機關就其委託範圍、客戶權益之保障、風險之控管及內部控制原則等,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故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保險業委託他人處理作業需建立內部制度,保障作業品質與客戶權益,並降低風險,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新增規定作業委託的法律授權,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涵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確保保險業委託作業的品質、保障客戶權益並降低風險,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增訂法律依據,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規範委託範圍、客戶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接管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三
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

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四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五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前項報酬,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賸餘財產。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九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三、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三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者,於清理完結後,免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規定辦理清算。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保險業於清理完結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合作社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日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辦理當期決算之期日。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

二、命公司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之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業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

二、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協調其間之糾紛。

三、主管機關規定或委託辦理之事項。

四、其他為達成保險業務發展及公會任務之必要業務。

同業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要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提出說明。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
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章、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五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六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
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俾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鑑於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而有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須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並經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國外常見知名職業運動員投保天價的運動保險,作為其職涯的保障,究其原因,國外的職業運動市場大,職業運動員保險承保的項目也相對多,而且可以為運動員量身訂做。反觀我國,職業運動員保險屬於小眾市場,研發成本高,又苦無精算數據與理賠經驗,不僅承保家數少、種類少,且保額亦難使職業運動員職涯獲得充分保障。爰此修正第一項,如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而國外保險業有提供者,可由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情況下,使我國職業運動員亦有與旅外職業運動員取得相同保險的機會。

二、第二項和第三項未修正。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須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並經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而國外保險業有提供者,由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且可維護民眾尋求保險保障之權益,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須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並經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而國外保險業有提供者,由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且可維護民眾尋求保險保障之權益,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俾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鑑於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而有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考量若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讓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然因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尚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因而產生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則可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亦尚不會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立法目的是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若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如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且經主管機關公告,允許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保險業投保,則不影響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符合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立法目的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然而,若因配合政府政策需求,如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使其安心參賽,且國內保險商品無法滿足相關需求,經主管機關公告後,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保險業投保。

二、此舉在不影響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的前提下,亦符合立法目的。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讓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然而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而有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没收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五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六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洗錢防制法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業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明定「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將原列於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刪除;因現行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法第三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由於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當時該法第三條"重大犯罪"業已修正為"特定犯罪",本條規定已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用語。此外,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實質上已符合特定犯罪定義。綜上,本條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法第三條「重大犯罪」業修正為「特定犯罪」,且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法第三條「重大犯罪」業修正為「特定犯罪」,且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洗錢防制法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業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明定「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將原列於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刪除;因現行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法第三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洗錢防制法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業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明定「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將原列於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刪除;因現行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法第三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根據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並明確定義「特定犯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同時,原本列於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的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罪行已被刪除。由於現行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已明確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或七年,符合該法第三條第一款的定義,因此本條不再需要規範,故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並定義「特定犯罪」為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之罪。

二、此外,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列的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因該條已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或七年以上,符合「特定犯罪」的定義,無需另行規範,故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業已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明定「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將原列於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刪除;因現行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法第三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
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罰則。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之罰則。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均未修正。

二、增訂第六項: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罰則。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罰則。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之罰則。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之罰則。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委託他人處理之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並參考第四項罰鍰額度,新增第六項規定保險業未建立或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之罰則。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保險業委託作業相關辦法,涵蓋委託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

二、參照第四項罰鍰規定,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若未建立或執行相關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將適用罰則。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之罰則。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二
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或公告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處分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未為通知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

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經法院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

無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者時,被保險人、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於解約金或投資型保險帳戶價值之額度內,給付執行法院或法院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並由執行法院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保險人收受執行法院通知當日應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但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不適用保險利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一○八年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統一見解,認債權人得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對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予以強制執行。惟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受強制執行時,受益人將來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之利益,亦將受到影響。為確保受益人未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保險金之利益不因要保人之債務問題而受影響,允宜比照德國、日本等外國法例,予以保險受益人一定之介入權。

三、再,保險受益人之介入係為確保自身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不因債權人對要保人執行其財產而受損;且為避免受益人取得介入地位之時點過晚,致使債權人已將保單解約並取得解約金,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受益人取得介入人地位之時點。

四、為使有權介入保險契約者之範圍明確化,介入權人以具名指定之受益人為原則。惟考量實務上或有無具名指定受益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無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被保險人、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取得介入保險契約之權利。

五、惟保險受益人取得介入權而得以阻止保險契約遭終止同時,仍須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得以清償。為兼顧債權人與介入全人之權益保護,介入權人之介入條件應包含債務之清償,故於第三項前段明定,受益人如欲行使介入權,應以提出解約金或投資型保險契約帳戶價值之額度之金額為要件,用以替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保險契約之利益,使保險受益人與債權人各自之權利得以受保護。

六、有鑒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屬重大變更,保險人宜於取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方得變更;且此變更應立即、迅速,以確保受益人之介入權確實生效,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保險人應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方得變更要保人,且該變更應於收受通知當日辦理完畢。

七、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足以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宜長期存在,以免保險契約關係長時間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故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應於知悉第一項之介入事由時起,三個月內為之。

八、介入權人與被保險人間或有無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保險利益之情事。為使介入權之規定得以生效,爰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介入權人,不適用第十六條所定之保險利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財產保險契約。

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及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

五、前四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

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二十萬元額度內者。

八、前二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二十萬元額度內者。

超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財產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及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均無解約金;又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縱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醫療保障。

(二)第三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為主管機關推動之政策性保險,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

(三)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之平均保額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爰於第四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另考量前四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爰於第五款明定該等契約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執行,以求周延。

(五)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爰為第六款規定。

(六)依據財政部一百十三年公告之每人全年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及第七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二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

三、第二項明定超過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為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無解約金、解約金甚微、可提供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基本保險保障或酌留最低生活費用,或保險法有明文規定不得終止之保險契約,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免予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

一、財產保險契約。

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二百萬元額度內者。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保單達申請或執行保險給付。

六、達申請或給付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解約金未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額度內者。

八、保險契約內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在未逾新臺幣二十萬元額度內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保險種類繁多,應由主管機考量各類型之保險商品樣態,匡列可受強制執行之範圍,為避免債務人因債務被迫強制解約,而失去自身、家屬生活的最低保障,主管機關應表列禁止做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保單種類。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無解約金之各類保險契約。

二、健康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

五、前四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

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

八、前二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

超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理由,說明如下:

1.第一款無解約金之保險如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健康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契約,均無解約金無執行之效益。

2.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

3.第三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為主管機關推動之政策性保險,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

4.第四款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之平均保額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爰於第四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

5.考量前四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爰於第五款明定該等契約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執行。

6.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爰為第六款規定。

7.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及第七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

8.第二項定明超過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財產保險契約。

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及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

五、前四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

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

八、前二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

超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財產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健康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契約,均無解約金;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

(二)第三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為主管機關推動之政策性保險,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

(三)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之平均保額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爰於第四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考量前四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爰於第五款明定該等契約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執行。

(五)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爰為第六款規定。

(六)依據財政部公告之一百十三年每人全年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半年基本生活費用即約當新臺幣十萬元,另參酌六都直轄市政府公告之一百十三年度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介於新臺幣八萬四千元至十一萬四千元之間,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及第七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

三、第二項定明超過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健康保險契約。

二、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

四、前三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

五、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

六、人身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

超過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另就財產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健康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契約,均無解約金,故無強制執行之標的存在,既無扣押之標的,自無排除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第二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為主管機關推動之政策性保險,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

(三)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之平均保額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爰於第三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考量前三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爰於第四款明定該等契約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執行。另就財產保險契約,鑒於物權法上,抵押物的保險金受抵押權效力所及,得由債權人受償,為通說和實務所採,故財產毀損滅失得受之保險金,仍得為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五)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並無執行解約金債權之可能,故不特別立法排除,併予敘明。

(六)依據財政部一百十三年公告之每人全年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半年基本生活費用即約當新臺幣十萬元,另參酌六都直轄市政府公告之一百十三年度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介於新臺幣八萬四千元至十一萬四千元之間,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五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財產保險契約。

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及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

五、前四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

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額度內者。

八、前二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額度內者。

超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理由,說明如下:(一)第一款、第二款財產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健康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契約,均無解約金;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

(二)第三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為主管機關推動之政策性保險,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

(三)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之平均保額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爰於第四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考量前四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爰於第五款明定該等契約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執行。

(五)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爰為第六款規定。

(六)依據財政部一百十三年公告之每人全年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半年基本生活費用即約當新臺幣十萬元,另參酌六都直轄市政府公告之一百十三年度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介於新臺幣八萬四千元至十一萬四千元之間,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及第七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

三、第二項定明超過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財產保險契約。

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及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

五、前四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

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

八、前二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

超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財產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健康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契約,均無解約金;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

(二)第三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為主管機關推動之政策性保險,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

(三)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之平均保額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爰於第四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考量前四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爰於第五款明定該等契約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執行。

(五)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爰為第六款規定。

(六)依據財政部一百十三年公告之每人全年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半年基本生活費用即約當新臺幣十萬元,另參酌六都直轄市政府公告之一百十三年度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介於新臺幣八萬四千元至十一萬四千元之間,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及第七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

三、第二項定明超過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滿足以下各款條件之保險契約,該保險金之請求權利,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已簽訂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契約或已發生給付之健康保險。

二、其他保險契約,其保險人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可領取之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一○八年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統一見解採債權人得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對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予以強制執行,故各執行法院目前均有受理對債務人所有之人壽保險進行解約並強制執行之案件。惟各項保險並不相同,以健康險為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有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考量要保人於購買健康保險保單時,其目的係為保障自己未來疾病、分娩時,或因其而導致失能或死亡時,能獲領保險金以維持基本生活權益。

三、復考量各保險契約之差異,部分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健康險種,或有該保單解約後,因要保人本身年齡、身體狀況等條件之差異而再無法購買相同保險商品、或其購買保險之價格暴增。且往往要保人購買該保單時,未必可預見自身將於購買保險後身陷債務問題而至債權人對其資產強制執行。為確保民眾購買保單時所欲獲得之保障不致受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有所影響,就特定保險種類之保險金請求權不應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此類特定保險包含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一年定期人壽保險與已發生給付之健康保險。

四、惟實務上有部分遭強制執行之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甚低,於清償債務尚無顯著實效。然,依一○八年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意指,該類保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致使此類保險仍遭強制執行,在杯水車薪、難以清償積欠債務同時,被保險人之權益又遭犧牲。為免此類情形發生,並確實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可領取之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介入權人六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介入權制度為賦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避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爰新增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

三、另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六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保險契約所涉及具名指定的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等一定範圍內第三人權益,避免因債務問題而導致原權益受損,增訂介入權制度,使其能夠和債權人協商、賠付相當於解約金的金額,免於保險契約遭到解約的窘境,且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受影響第三人之權益。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保險契約經扣押或受強制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使契約效力得以延續,以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並成為要保人,爰定明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介入權制度為賦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避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為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新增本條,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執行命令撤銷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惟該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仍應具有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上開未具名指定受益人,包括採身分指定或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

三、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介入權制度為賦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避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為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新增本條,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執行命令撤銷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惟該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仍應具有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上開未具名指定受益人,包括採身分指定或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

三、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介入權制度為賦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避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為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新增本條,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執行命令撤銷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惟該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仍應具有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上開未具名指定受益人,包括採身分指定或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

三、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介入權制度為賦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避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為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新增本條,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執行命令撤銷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惟該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仍應具有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上開未具名指定受益人,包括採身分指定或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

三、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於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

一、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二、協助保險契約義務之確定或履行而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

三、辦理爭議處理、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而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保險事務財團法人。

前項書面同意方式、第一款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依法所蒐集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已依法蒐集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處理及為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