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12/2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6/26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林德福等19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16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馬文君等25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黃建賓等20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盧縣一等17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鄭正鈐等17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17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張嘉郡等30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王鴻薇等22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 113/06/07 提案版本
蘇清泉等30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陳超明等16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16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6人 113/11/08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時,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委員林月琴等3人、委員黃秀芳等5人分別提出之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提出之修正動議: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三、下列學校教師:(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會同衛生福利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營造業雇主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於取得招募許可後,每進用原住民一人或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繳納代金者,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
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之修正動議: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三、下列學校教師:(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為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之獨居、無家人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委員黃秀芳等5人提出之修正動議: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三、下列學校教師:(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一、使用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之照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二、屬輕度失智症。三、屬中度吞嚥機能失去功能障礙、重度肢體障礙或罕見疾病,或重度呼吸器官失去功能障礙。四、一年內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作。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情況特殊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若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資料顯示,推估將於2025年邁入超高齡社會。老年人口占總人口比率將持續提高,為了提供長者更溫暖簡便的行政流程,放寬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若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若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我國預計在2025年進入高齡人口超過20%的超高齡化社會,國發會預估8年後,台灣會有超過118萬失能人口需要照顧。為滿足長輩照顧需求,減輕家屬負擔,新增:「放寬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若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我國即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屆時每五人就有一人逾六十五歲,而目前平均家戶人數不到三人,已走向「零家庭照顧者時代」,長照問題成為不可迴避的重要議題。長照二點○上路後,僅能滿足民眾四成照顧需求。

二、民國120年,失能人口達到一一八萬人,台灣看護工平均月薪約五至六萬元,且接受訓練後真正投入職場僅約二成,能量有限,家庭若有失能者,每個月要負擔五至六萬元,加上其他花費,往往每個月支出超過十萬元,這不是一般家庭能負擔得起。

三、台灣看護工短缺,必須仰賴外籍看護工,外籍看護工平均月薪約二至三萬元,但要聘請家庭外籍看護工,就要提出巴氏量表,但審核機制往往造成家屬和醫事人員緊張衝突。

四、基此,在「零家庭照顧者時代」即將來臨之際,手續簡化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長者,不用巴氏量表即可申請外籍看護,也就是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以減輕家庭照顧者的壓力與負擔。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勞動部現行外籍家庭看護工申請資格審查標準為85歲以上長者經醫療機構評估有輕度失能,即「巴氏量表」評估有任一項目失能,尚包括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以上項目之一的資格,才能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2018年臺灣進入高齡化,現今70~100歲人口約有275萬左右,80歲以上就有90萬,固然80歲以上長者身體健康,但各項機能都已下降,根據111年老人狀況調查報告80歲以上長者接近6成有下肢功能衰弱之情況,家人都在上班,長者就算在家也難保發生意外,為使長者有更好的照顧以及減輕家庭負擔,因而需要看護的協助,以維持家庭正常運作,不必再為照顧家中長者而擔憂。

二、衛福部統計處公布2022年國人死因統計結果,癌症連續蟬聯41年冠軍寶座,總計奪走5萬1,927條人命,占所有死亡人數24.9%,癌症死亡有8成7集中於55歲以上族群,而死亡者之年齡中位數為70歲,據110年癌症登記報告中當年度有12萬多人罹癌,其中70以上歲長者占了約3成5,癌症二期及以上是為腫瘤已擴散至其他部位,而老年癌症病人通常接受較為保守的癌症治療,相對的家人需要付出更多的時間在照護上,一般正常雙薪家庭無法時時刻刻陪在病人旁,為優化老人照護工作並提升老年癌症病人的正常生活,故放寬外籍看護聘用。

三、現今社會的少子化及高齡化加重了對看護的需求,目前台灣社福移工中,則以看護工人數為最多23.2萬人,約占社福移工總人數的99%,但本國長照勞工的短缺、且價格不低,也導致一般家庭無法僱人照護家中長者,又得面對巴氏量表的阻攔,家屬身心俱疲,負責評量的醫生也壓力巨大,為維持家庭和長照的健全發展,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會同衛生福利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我國即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屆時每五人就有一人逾六十五歲,而目前平均家戶人數不到三人,已走向「零家庭照顧者時代」,長照問題成為不可迴避的重要議題。長照二點○上路後,僅能滿足民眾四成照顧需求。

二、民國120年,失能人口達到一一八萬人,台灣看護工平均月薪約五至六萬元,且接受訓練後真正投入職場僅約二成,能量有限,家庭若有失能者,每個月要負擔五至六萬元,加上其他花費,往往每個月支出超過十萬元,這不是一般家庭能負擔得起。

三、台灣看護工短缺,必須仰賴外籍看護工,外籍看護工平均月薪約二至三萬元,但聘請家庭外籍看護工困難,必須提出巴氏量表。在「零家庭照顧者時代」即將來臨之際,手續簡化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放寬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對於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會同衛生福利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前項審查標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被看護者年滿八十歲以上,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明定雇主依第二項審查標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時,若被看護者年滿八十歲以上,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免附巴氏量表)。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為維持法條文字一致性,參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之法條,將第一項第九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修正為「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

二、據內政部統計我國八十歲以上人口約有91萬餘人,現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明定八十歲以上長者,需經醫療機構評估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方能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三、根據111年老人狀況調查報告八十歲以上長者接近6成有下肢功能衰弱之情況,在無人看護情況下,老人仍具較高發生風險之意外,惟目前醫療機構採取之巴氏量表,評估標準過於嚴苛,導致許多家庭難以聘僱外國家庭看護,從而引發被看護者家庭與醫療機構之矛盾與衝突。

四、為使長者有更好的照顧以及減輕家庭負擔,實有降低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之門檻,以維持家庭正常運作,不必再為照顧家中長者而擔憂。爰增列本條第四項,明定年滿八十歲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需要之被看護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以滿足我國高齡人口照護需求。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若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根據國發會推估,我國於2025年即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即老年人口佔總人口超過20%,且隨老年人口快速攀升,未來扶養比亦將隨之上升,2022年為42.2,預估於2060年超過100,並持續上升至2070年之109.1,顯示老人照護需求增加。

二、現行規定下,申請家庭看護移工,申請的標準程序為病患需於就醫三個月,且至少有就醫記錄三次以上,才能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傳遞單,另依據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來進行個案的日常生活功能評估,以確認能否符合申請之條件,然此一規定造成需照護之老人及其家屬的不便。

三、放寬滿八十歲以上長者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規定,降低被看護者及其家屬申請期間所造成的成本。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前項審查標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明定雇主依前項審查標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免附巴氏量表)。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時,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雇主依前項審查標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被看護者年滿八十歲以上或為年滿七十歲以上之原住民,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營造業雇主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於取得招募許可後,每進用原住民一人或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繳納代金者,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三項;增訂第五項,原第三項配合調移至第四項。

二、雇主依本條引進外籍看護工之工作資格及審查,實務上所依據之標準,係由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所訂定,用以明文規範被看護者之身心狀態所相應適用之看護工僱用條件,以保障被看護者之安全及受照顧權益。然現行標準並未區分原住民或非原住民身分,其被看護者若具有原住民身分,其身心健康狀態及照顧需求(例如罕見疾病或族語溝通)並非與非原住民完全相同,故其所聘僱家庭看護工之資格,亦必須配合並納入原住民之需求特別評估及認定,故相關標準應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以符合不同族群之長照需求,爰增訂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三、現行實務上雇主依本條所定審查標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被看護者已年滿八十歲以上,及無須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例如巴氏量表。為有鑑於現行國內醫療福利之適用年齡,基於平均餘命之考量,原住民長者適用年齡幾乎較非原住民之長者提前十歲,故本條亦應比照,將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適用年齡,較非原住民減少十歲,故增訂第三項,明定聘請家庭看護工照顧年滿七十歲以上之原住民,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使原住民長者亦得同樣適用簡化之程序。

四、查民國93年1月13日由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原訂有「每進用原住民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惟是項原住民勞工保障條款之規定,於111年4月30日修正後遭主管機關刪除,導致現行制度已無法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爰參酌修正前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之代金制度,增訂第五項,以確保聘僱外國人時不致影響國內原住民之就業需求。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勞動部現行外籍家庭看護工申請資格審查標準為85歲以上長者經醫療機構評估有輕度失能,即「巴氏量表」評估有任一項目失能,尚包括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以上項目之一的資格,才能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2018年臺灣進入高齡化,現今70~100歲人口約有275萬左右,80歲以上就有90萬,固然80歲以上長者身體健康,但各項機能都已下降,根據111年老人狀況調查報告80歲以上長者接近6成有下肢功能衰弱之情況,家人都在上班,長者就算在家也難保發生意外,為使長者有更好的照顧以及減輕家庭負擔,因而需要看護的協助,以維持家庭正常運作,不必再為照顧家中長者而擔憂。

二、衛福部統計處公布2022年國人死因統計結果,癌症連續蟬聯41年冠軍寶座,總計奪走5萬1,927條人命,占所有死亡人數24.9%,癌症死亡有8成7集中於55歲以上族群,而死亡者之年齡中位數為70歲,據110年癌症登記報告中當年度有12萬多人罹癌,其中70以上歲長者占了約3成5,癌症二期及以上是為腫瘤已擴散至其他部位,而老年癌症病人通常接受較為保守的癌症治療,相對的家人需要付出更多的時間在照護上,一般正常雙薪家庭無法時時刻刻陪在病人旁,為優化老人照護工作並提升老年癌症病人的正常生活,故放寬外籍看護聘用。

三、現今社會的少子化及高齡化加重了對看護的需求,目前臺灣社福移工中,則以看護工人數為最多23.2萬人,約占社福移工總人數的99%,但本國長照勞工的短缺、且價格不低,也導致一般家庭無法僱人照護家中長者,又得面對巴氏量表的阻攔,家屬身心俱疲,負責評量的醫生也壓力巨大,為維持家庭和長照的健全發展,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推估,我國預於民國一百十四年邁入超高齡社會,即老年人口佔總人口超過百分之二十,且隨老年人口快速攀升及少子化趨勢,凸顯民眾聘僱外國人照護八十歲以上長者需求之迫切性。

二、按現行規定,申請家庭看護移工,受照護人需就醫三個月,且至少有就醫記錄三次以上,始可由醫事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傳遞單,並檢附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進行個案之日常生活功能評估,以確認能否符合申請照護之條件。

三、上揭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程序,徒增需照護之長者及其家屬不便、困擾。爰修正本條規定,凡民眾聘僱外國人照護八十歲以上長者,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程序,以減輕受照護長者及家屬負擔。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被看護者年滿八十歲,或年齡介於七十歲至七十九歲且罹患第二期以上癌症者,雇主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根據現行規定,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須滿八十五歲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評估有輕度失能的條件。然而,隨著臺灣人口老化,七十至百歲長者已達到兩百七十五萬,其中八十歲以上的長者約九十萬人。儘管有些八十歲以上的長者身體狀況尚可,但身體機能已大幅退化,根據調查,有接近百分之六十的八十歲以上長者下肢功能衰退,在家時易發生意外。當家庭成員忙於工作時,便面臨照護壓力,為了讓長者獲得更好的照護並減輕其家庭負擔,爰放寬聘僱外籍看護工的標準,特別是對於高齡長者,不再強制要求醫療評估。

二、癌症連年高居臺灣死因之首,據統計,民國111年癌症奪走超過五萬人的生命。根據民國110年癌症登記報告顯示,當年約有十二萬人罹癌,其中70歲以上的長者占百分之三十五。癌症二期以上患者的病情通常較為嚴重,腫瘤已經擴散,患者多接受保守治療,家屬需要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進行照護。然而,雙薪家庭無法隨時陪伴病人,造成家庭極大的照護壓力,為提升罹癌患者生活品質,減輕其家屬負擔,爰針對癌症二期以上患者放寬聘僱外籍看護工的條件,讓家屬能夠更專注於病人健康管理。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隨著國人壽命的延長,我國老年人口呈快速成長,占總人口比率亦持續攀升,於2018年超過14%成為高齡社會,預計將於2025年超過20%邁向超高齡社會。衛福部自112年起推動「因應超高齡社會對策方案(112-115年)」,結合部會及地方行政量能以建構共融自主的高齡社會。

二、臺灣看護工短缺,必須仰賴外籍看護工,外籍看護工平均月薪約二至三萬元,但聘請家庭外籍看護工困難,必須提出巴氏量表。在「零家庭照顧者時代」即將來臨之際,手續簡化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放寬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以維持家庭和長照的健全發展,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