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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12/12/15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2/11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
112/11/17
第一章
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章
確保健康飲食
確保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章名。
確保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章名
確保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章名
確保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章名
國民營養之確保
立法說明
章名
確保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章名
確保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章名
國民營養之確保
立法說明
章名。
確保營養與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章名
營養系統建置與確保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章名
確保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章名
確保飲食營養及健康
立法說明
章名
確保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章名。
確保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章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立法說明
章名。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立法說明
章名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立法說明
章名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立法說明
章名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立法說明
章名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立法說明
章名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立法說明
章名
健康飲食之支持
立法說明
章名。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立法說明
章名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立法說明
章名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立法說明
章名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立法說明
章名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立法說明
章名。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章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五章
罰則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章
附則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提升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增進人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及飲食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及飲食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及飲食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及飲食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解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解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立法說明
本法之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及飲食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國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做為訂定國民營養及飲食攝取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及飲食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政策、國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或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及飲食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國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做為訂定國民營養及飲食攝取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及飲食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政策、國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或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國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國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國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國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國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國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國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國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國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國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國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國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國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國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國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國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及飲食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國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做為訂定國民營養及飲食攝取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及飲食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政策、國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或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及飲食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國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做為訂定國民營養及飲食攝取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及飲食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政策、國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或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二、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三、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四、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五、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一、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二、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三、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四、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五、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所訂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二、第一款所訂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解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解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立法說明
本法之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及飲食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國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國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國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國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及飲食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國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國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國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國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立法說明
本法之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立法說明
本法名詞定義。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輔導之規劃。
四、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輔導之規劃。
四、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輔導之規劃。
四、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輔導之規劃。
四、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四、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四、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四、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四、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工作:
一、執行國民營養調查與監測。
二、訂定國民飲食營養基準。
三、針對特殊需要之族群提供營養教育、諮詢及照護等服務之規劃。
四、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協調及考評。
六、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七、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八、國際交流合作。
九、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執行國民營養調查與監測。
二、訂定國民飲食營養基準。
三、針對特殊需要之族群提供營養教育、諮詢及照護等服務之規劃。
四、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協調及考評。
六、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七、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八、國際交流合作。
九、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執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營養工作之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督導。
二、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國民營養工作之監督、協調及考評。
三、中央主管機關國民營養工作經費之編列與執行。
四、國民營養工作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國民營養工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與推動。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全國性國民營養工作之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督導。
二、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國民營養工作之監督、協調及考評。
三、中央主管機關國民營養工作經費之編列與執行。
四、國民營養工作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國民營養工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與推動。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全國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與宣導。
二、執行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並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三、訂定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四、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協調。
五、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七、國際交流合作。
八、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全國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與宣導。
二、執行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並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三、訂定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四、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協調。
五、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七、國際交流合作。
八、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四、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國際交流合作。
六、辦理國民營養相關研究。
七、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四、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國際交流合作。
六、辦理國民營養相關研究。
七、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訂定國民飲食及營養建議攝取基準。
二、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督導。
三、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協調及考評。
四、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六、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訂定國民飲食及營養建議攝取基準。
二、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督導。
三、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協調及考評。
四、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六、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四、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四、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全國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法案與方案之規劃、訂定與宣導。
二、執行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並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三、訂定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四、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協調。
五、獎助之規劃。
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七、國際交流合作。
八、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全國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法案與方案之規劃、訂定與宣導。
二、執行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並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三、訂定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四、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協調。
五、獎助之規劃。
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七、國際交流合作。
八、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以下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四、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之訂定、健康飲食或營養相關重大事件處理之建議。
六、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四、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之訂定、健康飲食或營養相關重大事件處理之建議。
六、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二、主管機關應制定實證導向之國民營養政策,致力提升國民健康飲食文化。國民營養政策應根據國民營養調查與健康監測結果及營養政策諮詢會建議,依目的事業之性質、轄區特性,整合資源,並考量各年齡層、各生理狀況及特殊飲食文化等因素訂定之。
三、為確保人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能對食用產品消費做出知情選擇,養成健康的飲食習慣,政府應主動揭露完善資訊。
四、若因不實訊息之散播,影響國民對食品、營養的選擇,除將影響市場及相關產業信譽,亦將引起民眾恐慌,危害公眾安全。面對隨科技發展持續加快的資訊流通,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肩負職責進行必要資訊之統管、揭露。現行食安事件之闢謠窗口散見於衛福部各單位、且並未有主動宣告之功能,因就新興傳媒做出示當之機制應對。
二、主管機關應制定實證導向之國民營養政策,致力提升國民健康飲食文化。國民營養政策應根據國民營養調查與健康監測結果及營養政策諮詢會建議,依目的事業之性質、轄區特性,整合資源,並考量各年齡層、各生理狀況及特殊飲食文化等因素訂定之。
三、為確保人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能對食用產品消費做出知情選擇,養成健康的飲食習慣,政府應主動揭露完善資訊。
四、若因不實訊息之散播,影響國民對食品、營養的選擇,除將影響市場及相關產業信譽,亦將引起民眾恐慌,危害公眾安全。面對隨科技發展持續加快的資訊流通,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肩負職責進行必要資訊之統管、揭露。現行食安事件之闢謠窗口散見於衛福部各單位、且並未有主動宣告之功能,因就新興傳媒做出示當之機制應對。
中央主管機關應執行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工作:
一、執行國民飲食及營養調查與監測。
二、訂定國民飲食營養基準。
三、針對特殊需要之族群提供營養教育、諮詢及照護等服務之規劃。
四、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協調及考評。
六、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七、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八、國際交流合作。
九、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執行國民飲食及營養調查與監測。
二、訂定國民飲食營養基準。
三、針對特殊需要之族群提供營養教育、諮詢及照護等服務之規劃。
四、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協調及考評。
六、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七、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八、國際交流合作。
九、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執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政策、方案與法令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規劃辦理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
三、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四、訂定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五、規劃提供特殊需要族群營養教育、諮詢及照護服務。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八、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九、國際交流合作。
十、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政策、方案與法令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規劃辦理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
三、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四、訂定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五、規劃提供特殊需要族群營養教育、諮詢及照護服務。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八、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九、國際交流合作。
十、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職掌。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四、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四、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政策、方案與法令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規劃辦理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
三、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四、訂定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五、規劃提供特殊需要族群營養教育、諮詢及照護服務。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八、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九、國際交流合作。
十、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政策、方案與法令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規劃辦理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
三、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四、訂定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五、規劃提供特殊需要族群營養教育、諮詢及照護服務。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八、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九、國際交流合作。
十、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輔導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輔導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輔導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輔導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地方性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地方性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全國性國民營養工作之政策、法規與方案,辦理地方國民營養細部策略、營養教育、營養改善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執行及督導。
二、地方國民營養改善經費之編列,及轄區國民營養改善計畫之整合執行及管控。
三、地方國民營養工作補助與獎勵之規劃及執行。
四、地方國民營養工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五、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之國民營養工作。
六、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費編列之督導及執行國民營養工作之協調。
七、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全國性國民營養工作之政策、法規與方案,辦理地方國民營養細部策略、營養教育、營養改善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執行及督導。
二、地方國民營養改善經費之編列,及轄區國民營養改善計畫之整合執行及管控。
三、地方國民營養工作補助與獎勵之規劃及執行。
四、地方國民營養工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五、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之國民營養工作。
六、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費編列之督導及執行國民營養工作之協調。
七、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營養及健康飲食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及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與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營養及健康飲食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及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與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營養及健康飲食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與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營養及健康飲食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與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如下: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專業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專業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地方性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地方性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劃或委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三、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四、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五、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六、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劃或委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三、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四、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五、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六、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職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劃或委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三、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四、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五、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六、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劃或委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三、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四、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五、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六、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於社區協助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相關工作。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產業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採行適當公民參與機制廣詢意見,納入營養諮詢會議討論。
中央主管機關應採行適當公民參與機制廣詢意見,納入營養諮詢會議討論。
立法說明
1、 參採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邱泰源、王婉諭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2、 立法說明修正如附件。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營養及健康飲食之促進及衛教宣導工作。
(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委員林淑芬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六條通過)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營養及健康飲食之促進及衛教宣導工作。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營養及健康飲食之促進及衛教宣導工作。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委員林淑芬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六條通過。二、條次調整為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營養調查、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立法說明
人民營養調查及食品營養成分資料為監測人民營養狀況之重要基礎資料,得藉以建立每日飲食指南,協助人民選用食品、控制體重、自主管理健康飲食、提升營養知能、執行營養照護及食品營養標示等不可或缺之資訊,且可提供醫學研究、臨床營養照護、營養計算、食品加工所需參考之訊息,亦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之重要依據,爰為本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營養調查、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前項之調查、研究中央得委託機關、團體、學術機構、專家學者辦理。
前項之調查、研究中央得委託機關、團體、學術機構、專家學者辦理。
立法說明
人民營養調查及食品營養成分資料為監測人民營養狀況之重要基礎資料,得藉以建立每日飲食指南,協助人民選用食品、控制體重、自主管理健康飲食、提升營養知能、執行營養照護及食品營養標示等不可或缺之資訊,且可提供醫學研究、臨床營養照護、營養計算、食品加工所需參考之訊息,亦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之重要依據,爰為本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產業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為落實國家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爰明定諮詢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及食品業者等之機制,以隨時因應社會需求。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定期蒐集國民營養狀況資料,並監測營養異常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結果,向營養諮議會提交報告,並應將報告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第一項調查之對象、項目、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應包含第十一條規定之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蔬食等文化差異之基礎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結果,向營養諮議會提交報告,並應將報告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第一項調查之對象、項目、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應包含第十一條規定之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蔬食等文化差異之基礎資訊。
立法說明
一、正確、完整之國民營養狀況資訊為辦理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的重要依據。為完善國內之調查及監測系統,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
二、第二項明訂相關監測結果除向營養諮議會提供報告外,並應將報告上網供民眾查閱,以符合資訊公開。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應包含第十一條之各項文化差異,作為提出適當建議之基礎背景資料。
二、第二項明訂相關監測結果除向營養諮議會提供報告外,並應將報告上網供民眾查閱,以符合資訊公開。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應包含第十一條之各項文化差異,作為提出適當建議之基礎背景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監測並研究國民營養及飲食狀況資料。
前項調查、監測及研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政府機關(構)、專業團體、學術機構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應依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結果,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報告,並公布之。
第一項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調查、監測及研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政府機關(構)、專業團體、學術機構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應依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結果,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報告,並公布之。
第一項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為監測國民營養狀況之重要基礎資料;藉此可了解國民長期之營養及飲食趨勢,俾使政府得擬定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建議攝取標準。
二、本項調查資料,亦為政府制定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之重要參考,故應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報告。
三、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報告,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之重要依據;也可協助國民自主選用食品、健康管理、提升營養知能,故此應公布國人周知。
二、本項調查資料,亦為政府制定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之重要參考,故應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報告。
三、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報告,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之重要依據;也可協助國民自主選用食品、健康管理、提升營養知能,故此應公布國人周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營養調查、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前項之調查、研究之項目、對象、期程、實施之調查方法及其它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提出報告。
前項之調查、研究之項目、對象、期程、實施之調查方法及其它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提出報告。
立法說明
人民營養調查及食品營養成分資料為監測人民營養狀況之重要基礎資料,得藉以建立每日飲食指南,協助人民選用食品、控制體重、自主管理健康飲食、提升營養知能、執行營養照護及食品營養標示等不可或缺之資訊,且可提供醫學研究、臨床營養照護、營養計算、食品加工所需參考之訊息,亦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之重要依據,爰為本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營養調查、監測、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前項調查、監測及研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或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結果,應每五年公布國民營養報告。
前項調查、監測及研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或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結果,應每五年公布國民營養報告。
立法說明
國民營養健康狀況資訊為推動政策重要依據,政府應依據營養調查結果、飲食習慣、國情、社會文化等,研訂營養標準與健康飲食指引,並根據國民營養健康變遷情形,定期修訂。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系統,辦理營養調查與研究。
前項調查以全國人口群或特定人口群為基礎,蒐集國民營養指標資訊,並監測營養異常狀況。
前項調查及監測,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或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調查以全國人口群或特定人口群為基礎,蒐集國民營養指標資訊,並監測營養異常狀況。
前項調查及監測,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或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藉由國民營養調查,瞭解國民的飲食習慣及營養相關危險因子,以作為防治慢性疾病、落實國家健康飲食與擬定政策之主要科學基礎之一。
二、美國於一九九○年通過「國家營養監測與相關研究法」(National Nutrition Monitoring and Related Research Act),明定施行營養調查與監控等研究計畫,收集國民飲食、營養、健康檢查等相關資訊。其目的在於瞭解影響該國國民健康之重要因素,以作為制訂政策之依據。
三、日本發布「健康增進法」中明訂,厚生勞動大臣需要實施國民健康營養調查,以為明瞭國民身體狀況、營養攝取量及生活習慣狀況,做為國民健康綜合的推進之基礎資料。
四、我國歷次國民營養健康狀況變遷調查,因委託學校或研究機構辦理,無固定之經費與調查人員,調查規模亦難一致,尤須確保營養監測之實施與經費之穩固。
五、有關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系統應實施之必要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求了解國人營養狀況並適時改善,有系統、永續的監測國人營養狀況,國民營養監測及調查需要長期性及持續性進行,方能適時因應需求規劃政策進行改善。
七、國民營養調查資料為監測民眾營養狀況之重要基礎資料,得藉以建立每日飲食指南、控制體重、自主管理健康飲食、提升營養知能、執行營養照護等不可或缺之資訊,且可提供醫學研究、臨床營養照護所需參考之訊息,亦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之重要依據,爰為本條規定。
二、美國於一九九○年通過「國家營養監測與相關研究法」(National Nutrition Monitoring and Related Research Act),明定施行營養調查與監控等研究計畫,收集國民飲食、營養、健康檢查等相關資訊。其目的在於瞭解影響該國國民健康之重要因素,以作為制訂政策之依據。
三、日本發布「健康增進法」中明訂,厚生勞動大臣需要實施國民健康營養調查,以為明瞭國民身體狀況、營養攝取量及生活習慣狀況,做為國民健康綜合的推進之基礎資料。
四、我國歷次國民營養健康狀況變遷調查,因委託學校或研究機構辦理,無固定之經費與調查人員,調查規模亦難一致,尤須確保營養監測之實施與經費之穩固。
五、有關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系統應實施之必要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求了解國人營養狀況並適時改善,有系統、永續的監測國人營養狀況,國民營養監測及調查需要長期性及持續性進行,方能適時因應需求規劃政策進行改善。
七、國民營養調查資料為監測民眾營養狀況之重要基礎資料,得藉以建立每日飲食指南、控制體重、自主管理健康飲食、提升營養知能、執行營養照護等不可或缺之資訊,且可提供醫學研究、臨床營養照護所需參考之訊息,亦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之重要依據,爰為本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定期蒐集國民營養及飲食狀況資料,並監測營養異常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應依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結果,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報告,並公布之。
第一項調查之對象、項目、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應依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結果,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報告,並公布之。
第一項調查之對象、項目、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為監測國民營養狀況之重要基礎資料;藉此可了解國民長期之營養及飲食趨勢,俾使政府得擬定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建議攝取標準。
二、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報告,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之重要依據;也可提供營養計算、食品加工所需參考之訊息,故此應公布國人周知。
二、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報告,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之重要依據;也可提供營養計算、食品加工所需參考之訊息,故此應公布國人周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營養調查、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並適當揭露。
前項之調查、研究中央得委託機關、團體、學術機構、專家學者辦理。
前項之調查、研究中央得委託機關、團體、學術機構、專家學者辦理。
立法說明
人民營養調查及食品營養成分資料為監測人民營養狀況之重要基礎資料,得藉以建立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協助對食用產品消費做出知情選,進而自主管理健康,且可提供醫學研究、臨床營養照護、營養計算、食品加工所需參考之訊息,亦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之重要依據,爰為本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產品業者代表及消費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營養諮詢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營養諮詢會之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營養諮詢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營養諮詢會之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落實國家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中央主管機官應廣納專業學者代表及消費者代表之意見。爰明定諮詢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及食品業者及消費者代表之機制,以因應社會需求與時俱進。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定期蒐集國民營養及飲食狀況資料,並監測營養異常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結果,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報告,並將全文公布之。
第一項調查之對象、項目、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結果,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報告,並將全文公布之。
第一項調查之對象、項目、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規劃促進國民飲食營養及健康之政策及方案,正確、完整之國民營養狀況資訊是必要基礎,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
二、配合前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每年提交調查報告,使營養諮詢會每年召開得以討論並與時俱進提供諮詢意見。另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爰明定應將調查報告全文公布。
三、調查及監測相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三項。
二、配合前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每年提交調查報告,使營養諮詢會每年召開得以討論並與時俱進提供諮詢意見。另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爰明定應將調查報告全文公布。
三、調查及監測相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三項。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推行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立法說明
為落實營養及健康促進政策之推動,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配合辦理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產業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為落實國家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爰明定諮詢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及食品業者等之機制,以隨時因應社會需求,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明定諮詢會組成員之性別比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確保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及發布營養調查、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營養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照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九條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及發布營養調查、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營養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及發布營養調查、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營養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立法說明
1、 照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九條修正通過。2、 立法說明修正如附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各國有關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例如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每日飲食指南、人民飲食指標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各國有關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例如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每日飲食指南、人民飲食指標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定期蒐集國民營養狀況資料,並監測營養異常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結果,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國民營養調查與健康監測報告,並應將報告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第一項調查之對象、項目、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結果,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國民營養調查與健康監測報告,並應將報告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第一項調查之對象、項目、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營養調查為監測人民營養狀況之重要基礎資料,藉以建立每日飲食指南,協助人民選用食品、控制體重、自主管理健康飲食,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
二、營養調查應涵蓋高營養風險(包括低收入家庭、身心障礙、懷孕婦女、兒童、老人、原住民與新住民等)族群飲食供應及攝取之調查與監測。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結果,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報告,並將報告上網公開。
二、營養調查應涵蓋高營養風險(包括低收入家庭、身心障礙、懷孕婦女、兒童、老人、原住民與新住民等)族群飲食供應及攝取之調查與監測。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結果,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報告,並將報告上網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國民營養與飲食健康相關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前項食物營養成分資料庫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食物營養成分資料庫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民營養調查及食品營養成分資料為監測人民營養狀況之重要基礎資料,為訂定健康飲食指引、設計膳食與選擇食物中不可或缺之依據。
二、另考量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功能包括建立每日飲食飲食指南、提供醫學研究與臨床營養照護等所需考參考之訊息,亦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的重要依據,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營養相關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二、另考量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功能包括建立每日飲食飲食指南、提供醫學研究與臨床營養照護等所需考參考之訊息,亦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的重要依據,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營養相關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定期發布更新資訊。
前項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為政府、相關專業人員及國人了解食品營養內容、營養成分功能之重要資訊;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前項基準,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各國有關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例如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每日飲食指南、人民飲食指標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二、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結果,公布國民營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基準,應就性別及各年齡層發展階段之差異據以考量,包括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國民飲食指標、每日飲食指南及其他有關國民營養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二項之基準,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基準,應就性別及各年齡層發展階段之差異據以考量,包括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國民飲食指標、每日飲食指南及其他有關國民營養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二項之基準,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說明
一、為使國民營養健康政策之施政內容、現況及成果評估,能配合慢性疾病防治之需求,爰訂定本條,並課予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布國民營養現狀報告之責。
二、參考各國有關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例如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每日飲食指南、國民飲食指標等,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國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參考各國有關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例如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每日飲食指南、國民飲食指標等,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國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四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定期發布更新資訊。
前項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為政府、相關專業人員及國人了解食品營養內容、營養成分功能之重要資訊;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各國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揭露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僅供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僅供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定期蒐集國民營養狀況資料,並監測營養異常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每兩年應依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與健康監測結果,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與健康監測報告,並應將報告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第一項調查之對象、項目、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每兩年應依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與健康監測結果,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與健康監測報告,並應將報告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第一項調查之對象、項目、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營養及飲食調查為監測人民營養狀況之重要基礎資料,藉以建立每日飲食指南,協助人民選用食品、控制體重、自主管理健康飲食,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與健康監測系統。
二、營養及飲食調查應涵蓋高營養風險(包括低收入家庭、身心障礙、懷孕婦女、兒童、老人、原住民與新住民等)族群飲食供應及攝取之調查與監測。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結果,定期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報告,並將報告上網公開。
二、營養及飲食調查應涵蓋高營養風險(包括低收入家庭、身心障礙、懷孕婦女、兒童、老人、原住民與新住民等)族群飲食供應及攝取之調查與監測。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結果,定期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報告,並將報告上網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並定期發布更新資訊。
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利用前條蒐集所得資料及第一項資料庫,定期辦理國民營養相關研究。
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利用前條蒐集所得資料及第一項資料庫,定期辦理國民營養相關研究。
立法說明
一、國民營養調查及食品營養成分資料為監測國民營養狀況之重要資料,為訂定飲食指引、設計膳食及選擇食物之基礎,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二、國民營養及飲食狀況資料及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可提供醫學研究與臨床營養照護之重要資訊,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妥善利用之。
二、國民營養及飲食狀況資料及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可提供醫學研究與臨床營養照護之重要資訊,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妥善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營養調查、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並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或營養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立法說明
人民營養調查及食品營養成分資料為監測人民營養狀況之重要基礎資料,得藉以建立每日飲食指南,協助人民選用食品、控制體重、自主管理健康飲食、提升營養知能、執行營養照護及食品營養標示等不可或缺之資訊,且可提供醫學研究、臨床營養照護、營養計算、食品加工所需參考之訊息,亦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之重要依據,爰為本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營養調查、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並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或營養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立法說明
人民營養調查及食品營養成分資料為監測人民營養狀況之重要基礎資料,得藉以建立每日飲食指南,協助人民選用食品、控制體重、自主管理健康飲食、提升營養知能、執行營養照護及食品營養標示等不可或缺之資訊,且可提供醫學研究、臨床營養照護、營養計算、食品加工所需參考之訊息,亦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之重要依據,爰為本條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第九條通過)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2、 條次依序調整為第十條。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條通過)
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2、 條次依序調整為第十一條。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一條通過)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得提出營養強化建議,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
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條次依序調整為第十二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二條通過)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2、 條次依序調整為第十三條。
(照委員邱泰源等3人所提第十三條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推行並鼓勵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人員。
二、公共衛生師。
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四、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五、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六、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人員。
二、公共衛生師。
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四、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五、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六、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立法說明
1、 照委員邱泰源等3人所提第十三條修正動議通過。2、 條次依序調整為第十四條。3、 立法說明修正如附件。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四條通過)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2、 條次依序調整為第十五條。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五條通過)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2、 條次依序調整為第十六條。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六條通過)
第十七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2、 條次依序調整為第十七條。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七條通過)
第十八條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2、 條次依序調整為第十八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八條通過)
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2、 條次依序調整為第十九條。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通過)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2、 條次依序調整為第二十條。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條通過)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2、 條次依序調整為第二十一條。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輔導項目: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四、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四、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邱泰源等3人所提第二十一條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邱泰源、蘇巧慧等3人所提第二十一條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條次依序調整為第二十二條。三、立法說明修正如附件。
二、條次依序調整為第二十二條。三、立法說明修正如附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2、 條次依序調整為第二十三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罰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三條通過)
第二十四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2、 條次依序調整為第二十四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附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四條通過)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2、 條次依序調整為第二十五條。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通過)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2、 條次依序調整為第二十六條。
第一條
為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提升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增進人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提升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增進人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依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至二○二一年,全球每年約有四千一百萬人死於心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道疾病及糖尿病等非傳染病,皆與飲食有關,參諸日本、韓國與美國等國定有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相關法律,可知提升人民營養知能,營造健康飲食支持環境,已是國際潮流,爰為增進人民之營養及健康,乃制定本法。
為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提升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增進人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依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二○一二年全球約三千八百萬人死於心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道疾病及糖尿病等非傳染病,皆與飲食有關,參諸日本、韓國與美國等國定有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相關法律,可知提升人民營養知能,營造健康飲食支持環境,已是國際潮流,爰為增進人民之營養及健康,乃制定本法。
為建立人民營養觀念,培養均衡飲食習慣,建構全民健康之飲食支持性環境,增進全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參諸日本、韓國與美國等皆定有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相關法律,以藉此提升人民營養知能,營造健康飲食支持環境。爰為增進人民之營養及健康,乃制定本法。
為提升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培養國民健康飲食習慣,建構全民健康之飲食支持性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促進社會與經濟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按「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五條明白宣示:「人人皆應享有維持本人與家庭之健康與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衣、住、醫療照護與必要的公共服務,……」。聯合國與台灣永續發展目標(SDGs,Sustainable Develpoment Goals)之消除貧窮、消除飢餓、健康福祉,與營養及健康飲食密切相關。期本法能接軌全球性健康對策之趨勢,以有效促進國民健康。
為提升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建構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之支持環境,促進飲食產業健全發展,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建構國民健康飲食支持環境,提升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依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二○一二年全球約三千八百萬人死於心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道疾病及糖尿病等非傳染病,皆與飲食有關,參諸日本、韓國與美國等國定有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相關法律,可知提升人民營養知能,營造健康飲食支持環境,已是國際潮流,爰為增進人民之營養及健康,乃制定本法。
為建立正確飲食習慣,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提升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五條款明白宣示:「人人皆應享有維持本人與家庭之健康與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衣、住、醫療照護與必要的公共服務,……」。為增進國民健康並與國際接軌,參考各國相關法規訂定本法。
為建立國民正確飲食觀念,養成均衡飲食習慣,改善國民營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揭櫫立法宗旨。
二、「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五條款明白宣示:「人人皆應享有維持本人與家庭之健康與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衣、住、醫療照護與必要的公共服務……」。
三、接軌全球性健康對策之趨勢,以有效促進國民健康。
四、日本於一九五二年發布「營養改善法」並於一九九九年修正;二○○三年發布「健康增進法」;又於二○○五年訂定「食育基本法」,強調飲食的重要性,並認為食育本是所有國民的必需品,對身心的成長以及人格的形成影響深遠,更是培養其一生健全的心理與身體、穩固豐富個性的基礎。
五、依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至二○二一年,全球每年約有四千一百萬人死於心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道疾病及糖尿病等非傳染病,皆與飲食有關,參諸日本、韓國與美國等國定有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相關法律,可知提升國民營養知能,營造健康飲食支持環境,已是國際潮流,爰為增進國民之營養及健康,乃制定本法。
二、「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五條款明白宣示:「人人皆應享有維持本人與家庭之健康與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衣、住、醫療照護與必要的公共服務……」。
三、接軌全球性健康對策之趨勢,以有效促進國民健康。
四、日本於一九五二年發布「營養改善法」並於一九九九年修正;二○○三年發布「健康增進法」;又於二○○五年訂定「食育基本法」,強調飲食的重要性,並認為食育本是所有國民的必需品,對身心的成長以及人格的形成影響深遠,更是培養其一生健全的心理與身體、穩固豐富個性的基礎。
五、依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至二○二一年,全球每年約有四千一百萬人死於心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道疾病及糖尿病等非傳染病,皆與飲食有關,參諸日本、韓國與美國等國定有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相關法律,可知提升國民營養知能,營造健康飲食支持環境,已是國際潮流,爰為增進國民之營養及健康,乃制定本法。
為提升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建構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之支持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提升國民營養知能,營造健康飲食支持環境,以增進國民之營養及健康,乃制定本法。
為促進人民生、心理健康,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普及營養觀念與健康飲食習慣,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立法宗旨。
為建立國民營養觀念及均衡飲食習慣,建構國民健康之飲食支持性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參諸先進國家多有訂定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相關法律,以藉此提升人民營養知能,營造健康飲食支持環境。爰為增進國民之營養及健康,乃制定本法。
為提升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培養國民健康飲食習慣,建構國民健康之飲食支持性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闡明本法立法目的。
為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提升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建立均衡飲食習慣,增進人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參照美國、日本、韓國等先進國家定有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相關法律,可知提升人民營養知能,營造健康飲食支持環境,已是國際潮流,爰為增進人民之營養及健康,乃制定本法。
為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提升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增進人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參諸日本、韓國與美國等國定有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相關法律,可知提升人民營養知能,營造健康飲食支持環境,已是國際潮流,爰為增進人民之營養及健康,乃制定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於社區協助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相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於社區協助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相關工作。
立法說明
為於社區導入營養教育,藉由社區營養推廣中心之成立,充實社區營養之專業人力,鼓勵營養師走入社區,與衛生所、基層醫療及社區組織結盟,並連結社區之健康促進或慢性病預防之各類相關計畫,以助提升社區民眾營養知識,改善社區個人、群體之營養狀態、預防疾病、延緩衰弱、促進實踐健康生活,以建立完善之社區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服務體系,進而達到健康促進之目標,爰為本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於社區協助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相關工作。
立法說明
為於社區導入營養教育,藉由社區營養推廣中心之成立,充實社區營養之專業人力,鼓勵營養師走入社區,與衛生所、基層醫療及社區組織結盟,並連結社區之健康促進或慢性病預防之各類相關計畫,以助提升社區民眾營養知識識能,改善社區個人、群體之營養狀態、預防疾病、延緩衰弱、促進實踐健康生活,以建立完善之社區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服務體系,進而達到健康促進之目標,爰為本條規定。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營養及健康飲食之促進及衛教宣導工作。
立法說明
參考口腔健康法第四條,明定除主管機關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逐年編列預算支應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及衛教宣導工作。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營養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辦理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工作。
立法說明
為協助提升國民營養知識,進而改善國民營養狀態,達到預防疾病與健康生活之目的,交由營養教育藉由專業單位或專業人員協助,更能建立完善營養體系,達到健康促進之目的,爰訂定本條文。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營養及健康飲食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辦理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工作。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以辦理本法所定權責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於社區協助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相關工作。
立法說明
為於社區導入營養教育,藉由社區營養推廣中心之成立,充實社區營養之專業人力,鼓勵營養師走入社區,與衛生所、基層醫療及社區組織結盟,並連結社區之健康促進或慢性病預防之各類相關計畫,以助提升社區民眾營養知識識能,改善社區個人、群體之營養狀態、預防疾病、延緩衰弱、促進實踐健康生活,以建立完善之社區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服務體系,進而達到健康促進之目標,爰為本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於社區協助辦理。
立法說明
民眾落實健康飲食行為必在地方與社區環境中實行,因此地方政府應利用所有機會與所有場所,致力於積極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相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營養師於社區協助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相關工作。
立法說明
為於社區導入營養教育,藉由社區營養推廣中心之成立,充實社區營養之專業人力,鼓勵營養師走入社區,與衛生所、基層醫療及社區組織結盟,並連結社區之健康促進或慢性病預防之各類相關計畫,以助提升社區民眾營養知識,改善社區個人、群體之營養狀態、預防疾病、延緩衰弱、促進實踐健康生活,以建立完善之社區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服務體系,進而達到健康促進之目標,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營養及健康飲食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辦理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工作。
立法說明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以辦理本法所定權責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得導入營養或健康專業單位、人員,於社區協助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相關工作。
立法說明
為建構社區為中心的健康飲食支持營養教育環境,連結營養、健康促進、慢性病預防、衛教諮詢各類計畫與資源,與衛生所、基層醫事及社區組織結盟,得鼓勵專業單位、人力投入。以期達到改善社區民眾營養不良及延緩失能,完備照護服務體系之功能。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營養及健康飲食之促進及衛教宣導工作。
立法說明
參考口腔健康法第四條,明定除主管機關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逐年編列預算支應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及衛教宣導工作。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辦理本法所定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營養學或營養醫學專業人員、團體或機構協助於社區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相關工作。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列預算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教育及宣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營養學或營養醫學專業人員、團體或機構協助於社區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相關工作。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列預算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教育及宣導工作。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工作人力充分,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將營養教育導入,鼓勵營養師走入社區,與衛生所、基層醫療及社區組織結盟,並連結其他國民健康促進計畫,改善群體之營養狀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確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入相當經費推動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爰參照口腔健康法第四條訂定第三項。
二、為將營養教育導入,鼓勵營養師走入社區,與衛生所、基層醫療及社區組織結盟,並連結其他國民健康促進計畫,改善群體之營養狀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確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入相當經費推動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爰參照口腔健康法第四條訂定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於社區協助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相關工作。
立法說明
為於社區導入營養教育,藉由社區營養推廣中心之成立,充實社區營養之專業人力,鼓勵營養師走入社區,與衛生所、基層醫療及社區組織結盟,並連結社區之健康促進或慢性病預防之各類相關計畫,以助提升社區民眾營養知識,改善社區個人、群體之營養狀態、預防疾病、延緩衰弱、促進實踐健康生活,以建立完善之社區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服務體系,進而達到健康促進之目標,爰為本條規定。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營養及健康飲食之促進及衛教宣導工作。
立法說明
為促進營養及健康飲食之意識,爰參考口腔健康法第四條,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逐年編列預算支應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及衛教宣導工作。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產業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採行適當公民參與機制廣詢意見,納入營養諮詢會議討論。
中央主管機關應採行適當公民參與機制廣詢意見,納入營養諮詢會議討論。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產業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點,為落實國家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爰明定諮詢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及食品業者等之機制,以隨時因應社會需求,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明定諮詢會組成員之性別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產業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點,為落實國家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爰明定諮詢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及食品業者等之機制,以隨時因應社會需求,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明定諮詢會組成員之性別比例。
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於社區協助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相關工作。
立法說明
為於社區導入營養教育,藉由社區營養推廣中心之成立,充實社區營養之專業人力,鼓勵營養師走入社區,與衛生所、基層醫療及社區組織結盟,並連結社區之健康促進或慢性病預防之各類相關計畫,以助提升社區民眾營養知能,改善社區個人、群體之營養狀態、預防疾病、延緩衰弱、促進實踐健康生活,以建立完善之社區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服務體系,進而達到健康促進之目標,爰為本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季召開營養諮議會,其組成應邀集營養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食品業者等,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營養諮議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營養諮議會任務如下:
一、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計畫之制定與修訂。
二、國民營養政策建議及諮詢。
三、評估國民營養政策執行成效。
四、審議國民營養調查、監測及研究計畫。
五、各種營養與飲食基準之審議。
六、營養重大案件處理之建議。
七、其他有關國民營養工作事項。
前項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計畫,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布實施,至少每十年檢討修訂一次,制定及修訂過程應有民眾參與機制。此計畫應遵循行政院永續發展目標,並設定達成相關指標之策略與行動方案。
前項營養諮議會任務如下:
一、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計畫之制定與修訂。
二、國民營養政策建議及諮詢。
三、評估國民營養政策執行成效。
四、審議國民營養調查、監測及研究計畫。
五、各種營養與飲食基準之審議。
六、營養重大案件處理之建議。
七、其他有關國民營養工作事項。
前項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計畫,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布實施,至少每十年檢討修訂一次,制定及修訂過程應有民眾參與機制。此計畫應遵循行政院永續發展目標,並設定達成相關指標之策略與行動方案。
立法說明
一、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點為落實國家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爰於第一項明定參與人員應包括諮詢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及食品業者等,且於每季召開,以隨時因應社會需求;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明定諮詢會組成員之性別比例。
二、第二項明訂營養諮議會任務。
三、正確、完整、即時、透明與便利化居住資訊,乃住宅計畫、住宅政策及住宅市場管理之依據。
四、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計畫,應遵循台灣永續發展目標,其指標至少應包括:營養不良人口比率、提供食品及物品予經濟弱勢者受益人次、兒童發育遲緩率、各生命期之營養需求,國民肥胖率,孕產婦死亡率、兒童及新生兒死亡率,癌症、肝癌及慢性肝病、心血管疾病、糖尿病、慢性呼吸道疾病早發性死亡率,建立非傳染病監測和風險預測模式與健康風險管理機制等。
二、第二項明訂營養諮議會任務。
三、正確、完整、即時、透明與便利化居住資訊,乃住宅計畫、住宅政策及住宅市場管理之依據。
四、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計畫,應遵循台灣永續發展目標,其指標至少應包括:營養不良人口比率、提供食品及物品予經濟弱勢者受益人次、兒童發育遲緩率、各生命期之營養需求,國民肥胖率,孕產婦死亡率、兒童及新生兒死亡率,癌症、肝癌及慢性肝病、心血管疾病、糖尿病、慢性呼吸道疾病早發性死亡率,建立非傳染病監測和風險預測模式與健康風險管理機制等。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農產品業者及消費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營養諮詢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營養諮詢會之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營養諮詢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營養諮詢會之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政策,涉及相當之專業、產業之影響及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廣納產學界與民間消費者代表之意見。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產業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點,為落實國家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爰明定諮詢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及食品業者等之機制,以隨時因應社會需求,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明定諮詢會組成員之性別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季應至少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產業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單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點,為落實國家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爰明定諮詢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及食品業者等之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營養師、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點,為落實國家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爰明定諮詢營養師、民間團體、專家學者等代表之機制,以隨時因應社會需求,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明定諮詢會組成員之性別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醫師、專家學者、食品業者、農產品業者及消費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營養諮詢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營養諮詢會之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營養諮詢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營養諮詢會之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政策,涉及相當之專業、產業之影響及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廣納產專業學者代表與民間消費者代表之意見。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明定諮詢會組成員之性別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林、漁、牧業者代表召開營養政策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點,為落實國家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爰明定諮詢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及食品業者及農、林、漁、牧業者等之機制,以隨時因應社會需求,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明定諮詢會組成員之性別比例。
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於社區協助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相關工作。
立法說明
為於社區導入營養教育,藉由社區營養推廣中心之成立,充實社區營養之專業人力,鼓勵營養師走進社區,與衛生所、基層醫療及社區組織結盟,並連結社區之健康促進或慢性病預防之各類相關計畫,以助提升社區民眾營養知能,改善社區個人、群體之營養狀態、預防疾病、延緩衰弱、促進實踐健康生活,以建立完善之社區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服務體系,進而達到健康促進之目標。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下列人員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
一、營養學、公共衛生、醫學、護理及健康照護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機構、團體。
二、食品、餐飲、團膳及農、水、畜產業者代表。
三、消費者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
營養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前項第一款人數合計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營養諮詢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其委員遴聘、任期、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營養學、公共衛生、醫學、護理及健康照護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機構、團體。
二、食品、餐飲、團膳及農、水、畜產業者代表。
三、消費者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
營養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前項第一款人數合計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營養諮詢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其委員遴聘、任期、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召開營養諮詢會,並兼納專業者、產業代表及飲食者代表意見。
二、為確保性別主流化及營養諮詢會專業性,爰訂定第二項。
三、參照私立學校法第四條第三項、精神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諮詢會之規範。
二、為確保性別主流化及營養諮詢會專業性,爰訂定第二項。
三、參照私立學校法第四條第三項、精神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諮詢會之規範。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或農產業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點,為落實國家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爰明定諮詢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及食品業者等之機制,以隨時因應社會需求,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明定諮詢會組成員之性別比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於社區協助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相關工作。
立法說明
為於社區導入營養教育,藉由社區營養推廣中心之成立,充實社區營養之專業人力,鼓勵營養師走入社區,與衛生所、基層醫療及社區組織結盟,並連結社區之健康促進或慢性病預防之各類相關計畫,以助提升社區民眾營養知識,改善社區個人、群體之營養狀態、預防疾病、延緩衰弱、促進實踐健康生活,以建立完善之社區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服務體系,進而達到健康促進之目標,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立法說明
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之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照護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照護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立法說明
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之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時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照護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時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照護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且定期發布更新資訊。
前項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亦為監測人民營養狀況調查之重要基礎,爰為本條規定。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應支持協助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應支持協助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立法說明
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之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時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時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體重、急慢性疾病現況、懷孕及生產、兒少成長、災害救助等,擬訂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文化傳統與飲食習俗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前項基準,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文化傳統與飲食習俗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項群體、是項類別,擬定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同時應依該標準,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文化傳統與飲食習俗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應依據國人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現況,訂定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應依據國人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現況,訂定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
立法說明
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之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照護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照護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立法說明
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之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爰定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
二、為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時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二、為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時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國內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我國糧食生產對國民營養之影響。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我國糧食生產對國民營養之影響。
立法說明
一、食品營養成分資料是重要的營養基礎資料,是建立國民飲食指南並協助國民選用食品、控制體重、自主管理健康飲食、執行營養照護等必不可缺的資訊,也是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與飲食諮詢的重要依據。
二、明定政府有責任建置與維護國家之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並且持續更新,以供各界查詢應用。
三、世界各國如美國、加拿大、歐洲、中國及泰國、馬來西亞、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國家均建置相關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每年負責編製「糧食供需年報」與「糧食平衡表」,按年計算國內各類糧食供給量,以確保供應國民充足的糧食。然為改善國民營養狀況,應評估糧食生產對國民營養之影響。
二、明定政府有責任建置與維護國家之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並且持續更新,以供各界查詢應用。
三、世界各國如美國、加拿大、歐洲、中國及泰國、馬來西亞、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國家均建置相關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每年負責編製「糧食供需年報」與「糧食平衡表」,按年計算國內各類糧食供給量,以確保供應國民充足的糧食。然為改善國民營養狀況,應評估糧食生產對國民營養之影響。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體重、急慢性疾病現況、懷孕及生產、兒少成長等,擬訂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與文化傳統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前項基準,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與文化傳統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項群體、各項類別,擬定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該基準,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文化傳統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該基準,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文化傳統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國人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現況,以實證為基礎訂定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
前項指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指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考量「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依第二條用詞定義,係為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於急慢性疾病之狀態並不適用。故應另就急慢性疾病之民眾需求,訂定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且定期發布更新資訊。
前項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為監測人民營養狀況調查之重要基礎,爰為本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體重、急慢性疾病現況、懷孕、生產、哺乳及兒少成長等類型,擬訂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與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前項基準,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與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說明
一、國民依個人生理、心理、環境條件不同,有不同之營養需要。為使國民攝取飲食時有促進健康之建議得以參照,爰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分類擬訂建議攝取基準。
二、為周妥照顧因特定宗教、區域或文化因素於飲食攝取有特殊需求之國民,尊重多元文化,爰明定主管機關擬訂基準後應再考量特殊需求給予建議。
二、為周妥照顧因特定宗教、區域或文化因素於飲食攝取有特殊需求之國民,尊重多元文化,爰明定主管機關擬訂基準後應再考量特殊需求給予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族群及文化飲食習慣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前項基準,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族群及文化飲食習慣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各國有關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例如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每日飲食指南、人民飲食指標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因應社會實際需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族群、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其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為因應社會實際需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族群、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其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體重、急慢性疾病現況、懷孕及生產等,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前項基準,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各國有關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例如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每日飲食指南、人民飲食指標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得提出營養強化建議,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
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人民之營養健康狀況,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四點,於第一項明定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出營養強化之建議,並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缺乏之特定營養成分。
二、第二項明定食品添加建議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明定食品添加建議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得公告該特定營養成分添加於指定食品。該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應依公告內容,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輸入業者輸入該指定食品,應添加該營養成分並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營養成分報告,供主管機關查核。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有關特定營養成分,例如碘是維持甲狀腺功能之必需營養素,我國自然環境屬於碘缺乏地區,較難依賴天然飲食足量攝取,四十年代甲狀腺腫盛行率一度非常嚴重,五十六年乃實施全面食鹽加碘政策保障民眾碘攝取量。惟九十三年鹽政條例廢止後,目前無配套之食鹽加碘法源依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僅規範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無法強制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故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四點,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採取營養強化之積極主動措施,保障人民之營養健康狀況。
二、強制添加之特定營養成分之限量範圍,第二項明定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
二、強制添加之特定營養成分之限量範圍,第二項明定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每日飲食指南、國民飲食指標、生命期營養建議及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等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建議,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前項建議,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各國有關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例如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哺乳等,擬訂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營養諮議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蔬食等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蔬食等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各國有關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蔬食等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蔬食等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下列人員之家屬、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應注意依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提供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食:
一、嬰幼兒、兒童及少年。
二、孕、產婦。
三、老人。
醫療或社會福利機構人員進行醫療或相關協助時,應予宣導之。
一、嬰幼兒、兒童及少年。
二、孕、產婦。
三、老人。
醫療或社會福利機構人員進行醫療或相關協助時,應予宣導之。
立法說明
明定特定對象之家屬、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應注意依飲食攝取基準提供符合特定對象需求之餐食。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得公告該特定營養成分添加於指定食品。該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應依公告內容,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輸入業者輸入該指定食品,應添加該營養成分並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營養成分報告,供主管機關查核。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有關特定營養成分,例如碘是維持甲狀腺功能之必需營養素,我國自然環境屬於碘缺乏地區,較難依賴天然飲食足量攝取,四十年代甲狀腺腫盛行率一度非常嚴重,五十六年乃實施全面食鹽加碘政策保障民眾碘攝取量。惟九十三年鹽政條例廢止後,目前無配套之食鹽加碘法源依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僅規範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無法強制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故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四點,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採取營養強化之積極主動措施,保障人民之營養健康狀況。
二、強制添加之特定營養成分之限量範圍,第二項明定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
二、強制添加之特定營養成分之限量範圍,第二項明定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國民缺乏特定營養素,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得公告該特定營養成分添加於指定食品。該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應依公告內容,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輸入業者輸入該指定食品,應添加該營養成分並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營養成分報告,供主管機關查核。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訂定此條文,使國民能瞭解所食用食品之營養成分及相關資訊,有利於均衡攝取各類食品。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立法說明
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之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照護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照護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以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
政府應考量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應考量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立法說明
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之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另為照護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得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以改善對象營養不良狀態。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慮特別弱勢家庭高營養風險族群、偏鄉及離島族群及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患者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慮特別弱勢家庭高營養風險族群、偏鄉及離島族群及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患者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立法說明
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之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時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
三、特別弱勢家庭如單親養育幼兒、扶養老人且經濟弱勢等狀況。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時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
三、特別弱勢家庭如單親養育幼兒、扶養老人且經濟弱勢等狀況。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兒少成長等,擬訂每日飲食指南、國民飲食指標、生命期營養建議及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等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建議,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前項建議,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各國有關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例如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國民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流行病學、國民飲食文化與飲食相關產業情況,依據實證研究訂定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
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自公共衛生三段五級預防觀點考量,國家應積極提供與營養相關疾病之飲食指引,以達成本法促進國民健康之目的。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立法說明
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之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照護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照護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立法說明
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之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照護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照護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得提出營養強化建議,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
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八點,為使營養工作與我國食品產業及在地農業緊密結合,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韓國國民健康增進法第三條規定,規範政府機關(構)應輔導相關業者朝有益人民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八點,為使營養工作與我國食品產業及在地農業緊密結合,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及韓國國民健康增進法第三條規定,規範政府機關(構)應輔導相關業者朝有益人民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國人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現況,並考慮國人飲食文化與食物供應體系,以實證為基礎訂定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
前項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國民營養健康政策之內涵,能夠與急慢性疾病防治需求相呼應,爰定本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得公告該特定營養成分添加於指定食品。該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應依公告內容,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輸入業者輸入該指定食品,應添加該營養成分並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營養成分報告,供主管機關查核。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四點,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採取營養強化之積極主動措施,保障人民之營養健康狀況。
二、強制添加之特定營養成分之限量範圍,第二項明定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二、強制添加之特定營養成分之限量範圍,第二項明定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政府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以改善營養不良及提升健康飲食之可及性。
政府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應考量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應考量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立法說明
參酌羅馬宣言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二項,社會救助計畫與安全網,必須納入營養問題之考量,強化改善對象之營養不良與提升健康飲食可及性;偏遠與離島地區基於其特殊之地理狀況與需求,政府機關亦應於訂定相關計畫時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八點,為使營養工作與我國食品產業及在地農業緊密結合,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及韓國國民健康增進法第三條規定,規範政府機關(構)應輔導相關業者朝有益人民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
政府機關(構)應輔導食品業者研發、產製食品及製備有益國民健康食品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國民之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八點,規範政府機關(構)應輔導相關業者朝有益國民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國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得提出營養強化建議,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
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國民之營養健康狀況,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四點,於第一項明定發現國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出營養強化之建議,並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缺乏之特定營養成分。
二、第二項明定食品添加建議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明定食品添加建議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國民缺乏特定營養素,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得公告該特定營養成分添加於指定食品。該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應依公告內容,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輸入業者輸入該指定食品,應添加該營養成分並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營養成分報告,供主管機關查核。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有關特定營養成分,例如碘是維持甲狀腺功能之必需營養素,我國自然環境屬於碘缺乏地區,較難依賴天然飲食足量攝取,四十年代甲狀腺腫盛行率一度非常嚴重,五十六年乃實施全面食鹽加碘政策保障民眾碘攝取量。惟九十三年鹽政條例廢止後,目前無配套之食鹽加碘法源依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僅規範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無法強制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故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採取營養強化之積極主動措施,保障人民之營養健康狀況。
二、強制添加之特定營養成分之限量範圍,第二項明定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
二、強制添加之特定營養成分之限量範圍,第二項明定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高營養風險族群、偏鄉族群及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患者之營養調查及設定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經調查若有發現缺乏特定營養素,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得公告提供或補充該特定營養成分添加食品。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經調查若有發現缺乏特定營養素,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得公告提供或補充該特定營養成分添加食品。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我國目前無特定營養添加配套之依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僅規範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無法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故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認定有其必要時,得採取營養強化之積極主動措施,保障人民之營養健康狀況。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國人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現況,並考慮國人飲食文化與食物供應體系,以實證為基礎訂定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
前項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國民營養健康政策之內涵,能夠與急慢性疾病防治需求相呼應,爰定本條文。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立法說明
一、經濟弱勢族群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國民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應於辦理社會救助時,考量服務對象之營養問題。
二、除政府外,有許多民間公益力量投入服務弱勢行列,爰亦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
三、偏遠、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其食物材料取得可能受氣候或地理影響較不便利,爰明定政府得特別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補助計畫。
二、除政府外,有許多民間公益力量投入服務弱勢行列,爰亦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
三、偏遠、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其食物材料取得可能受氣候或地理影響較不便利,爰明定政府得特別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補助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得提出營養強化建議,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
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人民之營養健康狀況,於第一項明定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出營養強化之建議,並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缺乏之特定營養成分。
二、第二項明定食品添加建議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食品添加建議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得提出營養強化建議,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
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人民之營養健康狀況,於第一項明定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出營養強化之建議,並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缺乏之特定營養成分。
二、第二項明定食品添加建議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明定食品添加建議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點,並參照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爰明定對相關從業人員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建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活動之技能,透過其專業角色之輔助,有助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該等人員並可扮演營養及健康飲食解說者之角色,於必要時協助相關機關推廣健康飲食之觀念,實施適當社會行銷活動,並進行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或農業部。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或農業部。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點,並參照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爰明定對相關從業人員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建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活動之技能,透過其專業角色之輔助,有助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該等人員並可扮演營養及健康飲食解說者之角色,於必要時協助相關機關推廣健康飲食之觀念,實施適當社會行銷活動,並做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立法說明
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的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照顧偏遠、原住民及離島地區,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二、為照顧偏遠、原住民及離島地區,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應納入營養之考量輔導食品業者於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並促進健康飲食產業鏈之建立。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八點,為使營養工作與我國食品產業及在地農業緊密結合,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及韓國國民健康增進法第三條規定,規範政府機關(構)應輔導相關業者朝有益人民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並於輔導過程納入營養之考量。
政府基於保障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應依第八條國民營養及飲食調查或相關研究結果,並考量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性,訂定原住民族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計畫。
政府機關(構)訂定前項計畫時,應會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政府機關(構)訂定前項計畫時,應會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立法說明
基於原住民族所居住地理區域、經濟與文化結構之特殊性,應於訂定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計畫時進行特殊之考量,並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為之之。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點,並參照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爰明定對相關從業人員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建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活動之技能,透過其專業角色之輔助,有助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該等人員並可扮演營養及健康飲食解說者之角色,於必要時協助相關機關推廣健康飲食之觀念,實施適當社會行銷活動,並做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點,明定對相關從業人員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建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活動之技能,透過其專業角色之輔助,有助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國民之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八點,為使營養工作與我國食品產業及在地農業緊密結合,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韓國國民健康增進法第三條規定,規範政府機關(構)應輔導相關業者朝有益國民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固定供應特定多數人餐食之團體膳食機構,訂定符合國民營養及飲食攝取基準之膳食供應規範。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固定供應特定多數人餐食之團膳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八點,為使營養工作與我國食品產業及在地農業緊密結合,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規範政府機關(構)應輔導相關業者朝有益人民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以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應考量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政府機關(構)應考量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立法說明
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的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照顧偏遠、原住民及離島地區,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二、為照顧偏遠、原住民及離島地區,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國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得提出營養強化建議,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及建議添加比例範圍。
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未依前項建議成分及比例添加者不得以營養或強化為其品名、標示、宣傳或廣告。
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未依前項建議成分及比例添加者不得以營養或強化為其品名、標示、宣傳或廣告。
立法說明
一、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行動框架建議第14點,明定發現國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出營養強化之建議成分及比例,鼓勵食品業者添加之。
二、明定食品添加建議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為避免使消費者受誤導,非依主管機關建議添加者不得標榜為營養、強化食品。
二、明定食品添加建議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為避免使消費者受誤導,非依主管機關建議添加者不得標榜為營養、強化食品。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八點,為使營養工作與我國食品產業及在地農業緊密結合,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韓國國民健康增進法第三條規定,規範政府機關(構)應輔導相關業者朝有益人民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為使營養工作與我國食品產業及在地農業緊密結合,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韓國國民健康增進法第三條規定,規範政府機關(構)應輔導相關業者朝有益人民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推行並鼓勵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人員。
二、公共衛生師。
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四、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五、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六、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人員。
二、公共衛生師。
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四、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五、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六、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立法說明
一、為提供公務單位相關人員健康環境,並避免參與會議及活動之人員受供應有礙健康餐飲,同時期望能帶動風氣,進而鼓勵食品與餐飲業者提供較健康之產品,以增進健康,並減少身心危害。爰明定政府機關(構)等相關公部門應以健康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等。
二、以健康飲食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等,例如機關於開會、舉辦研討會、訓練活動不提供含糖飲料;公務、社交禮儀或節慶之禮品改用在地蔬果;以蔬果、原味堅果等作為各類活動之獎品或員工之獎勵品。
二、以健康飲食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等,例如機關於開會、舉辦研討會、訓練活動不提供含糖飲料;公務、社交禮儀或節慶之禮品改用在地蔬果;以蔬果、原味堅果等作為各類活動之獎品或員工之獎勵品。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公務預算支應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立法說明
一、為提供公務單位之相關人員之健康環境,並避免參與會議及活動之人員受供應有礙健康餐飲,同時期望能帶動風氣,進而鼓勵食品與餐飲業者提供較健康之產品,以增進健康,並減少身心危害。爰明定政府機關等相關公部門應以健康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等。
二、以健康飲食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等,例如機關於開會、舉辦研討會、訓練活動不提供含糖飲料;公務、社交禮儀或節慶之禮品改用在地蔬果;以蔬果、原味堅果等作為各類活動之獎品或員工之獎勵品。
二、以健康飲食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等,例如機關於開會、舉辦研討會、訓練活動不提供含糖飲料;公務、社交禮儀或節慶之禮品改用在地蔬果;以蔬果、原味堅果等作為各類活動之獎品或員工之獎勵品。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之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得公告該特定營養成分添加於指定食品。該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應依公告內容,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輸入業者輸入該指定食品,應添加該營養成分並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營養成分報告,供主管機關查核。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有關特定營養成分,例如碘是維持甲狀腺功能之必需營養素,我國自然環境屬於碘缺乏地區,較難依賴天然飲食足量攝取,四十年代甲狀腺腫盛行率一度非常嚴重,五十六年乃實施全面食鹽加碘政策保障民眾碘攝取量。惟九十三年鹽政條例廢止後,目前無配套之食鹽加碘法源依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僅規範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無法強制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故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四點,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採取營養強化之積極主動措施,保障人民之營養健康狀況。
二、強制添加之特定營養成分之限量範圍,第二項明定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
二、強制添加之特定營養成分之限量範圍,第二項明定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事人員。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一、醫事人員。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點,並參照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爰明定對相關從業人員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建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活動之技能,透過其專業角色之輔助,有助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該等人員並可扮演營養及健康飲食解說者之角色,於必要時協助相關機關推廣健康飲食之觀念,實施適當社會行銷活動,並做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
二、第一款第一項之醫事人員定義包含: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第一款第一項之醫事人員定義包含: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政府於進行災害防救糧食物資儲備時,應參酌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立法說明
我國為天然災害頻仍之地區,依據災害防救法及相關法規,政府須儲備緊急糧食物資;為確保受災民眾之營養,爰規範政府進行相關儲備時應參酌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公務預算支應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立法說明
一、為提供公務單位之相關人員之健康環境,並避免參與會議及活動之人員受供應有礙健康餐飲,同時期望能帶動風氣,進而鼓勵食品與餐飲業者提供較健康之產品,以增進健康,並減少身心危害。爰明定政府機關等相關公部門應以健康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等。
二、以健康飲食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等,例如機關於開會、舉辦研討會、訓練活動不提供含糖飲料;公務、社交禮儀或節慶之禮品改用在地蔬果;以蔬果、原味堅果等作為各類活動之獎品或員工之獎勵品。
二、以健康飲食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等,例如機關於開會、舉辦研討會、訓練活動不提供含糖飲料;公務、社交禮儀或節慶之禮品改用在地蔬果;以蔬果、原味堅果等作為各類活動之獎品或員工之獎勵品。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公務預算支應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立法說明
為提供公務單位人員健康環境,並避免參與會議及活動之人員受供應有礙健康餐飲,爰明定政府機關等相關公部門應以健康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等。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點,並參照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爰明定對相關從業人員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建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活動之技能,透過其專業角色之輔助,有助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該等人員並可扮演營養及健康飲食解說者之角色,於必要時協助相關機關推廣健康飲食之觀念,實施適當社會行銷活動,並進行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政府機關(構)、醫事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與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或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以及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各公立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或團體共同推動,爰明定應予獎勵。
中央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事人員。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一、醫事人員。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點,並參照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爰明定對相關從業人員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建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活動之技能,透過其專業角色之輔助,有助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之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結果,發現國民缺乏特定營養素,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得公告該特定營養成分添加於指定食品。該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應依公告內容,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輸入業者輸入該指定食品,應添加該營養成分並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營養成分報告,供主管機關查核。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有關特定營養成分,例如碘是維持甲狀腺功能之必需營養素,我國自然環境屬於碘缺乏地區,較難依賴天然飲食足量攝取,四十年代甲狀腺腫盛行率一度非常嚴重,五十六年乃實施全面食鹽加碘政策保障民眾碘攝取量。惟九十三年鹽政條例廢止後,目前無配套之食鹽加碘法源依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僅規範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無法強制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故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四點,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採取營養強化之積極主動措施,保障人民之營養健康狀況。
二、強制添加之特定營養成分之限量範圍,第二項明定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
二、強制添加之特定營養成分之限量範圍,第二項明定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一定類別、一定規模以上之餐飲業者,應於供應場所之明顯處或菜單上,標示各類飲食之熱量、營養成分及其他營養資訊。如業者有網頁揭示餐飲品項者亦應標示之。
前項餐飲業者之類別、規模、營養資訊之內容、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供應團體膳食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以符合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前項供應團體膳食機構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餐飲業者之類別、規模、營養資訊之內容、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供應團體膳食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以符合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前項供應團體膳食機構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國民選購餐飲時能充分了解營養資訊並得以實踐健康飲食,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一定類別、規模以上之餐飲業者應於供膳場所明顯處、菜單或網頁上,標示營養資訊,提供得選擇健康飲食之環境。
二、鑒於(不)健康飲食對慢性疾病有相當影響,政府除規劃飲食營養教育外,亦應藉由團體供膳機會,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促進健康飲食行為及預防疾病。
二、鑒於(不)健康飲食對慢性疾病有相當影響,政府除規劃飲食營養教育外,亦應藉由團體供膳機會,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促進健康飲食行為及預防疾病。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點,並參照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爰明定對相關從業人員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建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活動之技能,透過其專業角色之輔助,有助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該等人員並可扮演營養及健康飲食解說者之角色,於必要時協助相關機關推廣健康飲食之觀念,實施適當社會行銷活動,並進行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爰明定對相關從業人員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建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活動之技能,透過其專業角色之輔助,有助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該等人員並可扮演營養及健康飲食解說者之角色,於必要時協助相關機關推廣健康飲食之觀念,實施適當社會行銷活動,並進行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或農業部。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或農業部。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與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各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共同推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獎勵對象包含如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安置與教養機構及矯正機關,併予說明。
二、第一項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立法說明
一、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以及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各公立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共同推動,爰明定得予獎勵之。
二、前述獎勵對象包含如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安置與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軍隊及其他對特定群體供售餐飲之單位,併予說明。
二、前述獎勵對象包含如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安置與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軍隊及其他對特定群體供售餐飲之單位,併予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供應團體膳食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以符合國民營養建議攝取基準。
前項供應團體膳食機構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供應團體膳食機構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民眾能夠在社區環境中落實健康飲食,且由供應團體膳食機構提供餐食者之飲食通常難以自主選擇,故供應團體膳食機構之供餐營養品質更顯重要,爰定本條文。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公務預算支應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立法說明
為提供公務單位之相關人員之健康環境,並避免參與會議及活動之人員受供應有礙健康餐飲,同時期望能帶動風氣,進而鼓勵食品與餐飲業者提供較健康之產品,以增進健康,並減少身心危害。爰明定政府機關等相關公部門應以健康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等。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類別或規模以上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應於供膳場所之明顯處或菜單上,標示各類餐食之熱量、營養成分及其他營養相關資訊。
前項營養訊息之內容、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營養訊息之內容、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民眾與消費時得以知悉餐食之營養相關資訊,爰規範一定類別或規模以上直接供應餐食之場所,必須標示各類餐食之熱量、營養成分及其他營養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立法說明
一、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以及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各公立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共同推動,爰明定得予獎勵之。
二、前述獎勵對象包含如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安置與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軍隊及其他對特定群體供售餐飲之單位,併予說明。
二、前述獎勵對象包含如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安置與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軍隊及其他對特定群體供售餐飲之單位,併予說明。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立法說明
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需藉由各公私立機構或團體共同推動,爰明定主管機關得予獎勵之。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與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各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共同推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獎勵對象包含如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安置與教養機構及矯正機關,併予說明。
二、第一項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政府於輔導食品、餐飲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國民之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輔導食品、餐飲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應納入營養之考量,並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公務預算支應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立法說明
為提供公務單位之相關人員之健康環境,並避免參與會議及活動之人員受供應有礙健康餐飲,同時期望能帶動風氣,進而鼓勵食品與餐飲業者提供較健康之產品,以增進健康,並減少身心危害。爰明定政府機關等相關公部門應以健康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等。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供應團體膳食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以符合國民營養建議攝取基準。
前項供應團體膳食機構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供應團體膳食機構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民眾能夠在社區環境中落實健康飲食,且由供應團體膳食機構提供餐食者之飲食通常難以自主選擇,故供應團體膳食機構之供餐營養品質更顯重要,爰定本條文。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國民之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行動框架建議第8點,為使營養工作與我國食品產業及在地農業緊密結合,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明定政府應輔導業者朝有益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立法說明
一、為提供公務單位相關人員健康環境,並避免參與會議及活動之人員受供應有礙健康餐飲,同時期望能帶動風氣,進而鼓勵食品與餐飲業者提供較健康之產品,爰明定政府機關(構)等相關公部門應以健康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等。
二、以健康飲食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等,例如機關於開會、舉辦研討會、訓練活動不提供含糖飲料;公務、社交禮儀或節慶之禮品改用在地蔬果;以蔬果、原味堅果等作為各類活動之獎品或員工之獎勵品。
二、以健康飲食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等,例如機關於開會、舉辦研討會、訓練活動不提供含糖飲料;公務、社交禮儀或節慶之禮品改用在地蔬果;以蔬果、原味堅果等作為各類活動之獎品或員工之獎勵品。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立法說明
一、為提供公務單位相關人員健康環境,並避免參與會議及活動之人員受供應有礙健康餐飲,同時期望能帶動風氣,進而鼓勵食品與餐飲業者提供較健康之產品,以增進健康,並減少身心危害。爰明定政府機關(構)等相關公部門應以健康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等。
二、以健康飲食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等,例如機關於開會、舉辦研討會、訓練活動不提供含糖飲料;公務、社交禮儀或節慶之禮品改用在地蔬果;以蔬果、原味堅果等作為各類活動之獎品或員工之獎勵品。
二、以健康飲食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等,例如機關於開會、舉辦研討會、訓練活動不提供含糖飲料;公務、社交禮儀或節慶之禮品改用在地蔬果;以蔬果、原味堅果等作為各類活動之獎品或員工之獎勵品。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為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透過宣傳、教育、鼓勵並促進營造良好環境,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五條規定,明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協力義務。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為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透過宣傳、教育、鼓勵並促進營造良好環境,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五條規定,明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協力義務。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為使營養工作與我國食品產業及在地農業緊密結合,爰規範政府機關(構)應輔導相關業者朝有益人民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
主管機關應獎勵政府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合作社、私人企業,建構健康飲食環境,包括社區共食廚房,及蔬食友善環境。
立法說明
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以及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各公私立機構或團體共同推動,爰明定應予獎勵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固定供應特定多數人餐食之團體膳食機構,訂定符合國民營養及飲食攝取基準之膳食供應規範。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固定供應特定多數人餐食之團膳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老人撫養義務人應提供符合老人營養需求之飲食。
矯正機關應提供符合疾患、高齡受刑人之營養需求之飲食。
老人撫養義務人應提供符合老人營養需求之飲食。
矯正機關應提供符合疾患、高齡受刑人之營養需求之飲食。
立法說明
一、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為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透過宣傳、教育、鼓勵並促進營造良好環境,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五條規定,明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協力義務。
二、矯正機關應提供符合疾患、高齡受刑人之營養需求之飲食。
二、矯正機關應提供符合疾患、高齡受刑人之營養需求之飲食。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明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協力義務。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為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透過宣傳、教育、鼓勵並促進營造良好環境,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五條規定,明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協力義務。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為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透過宣傳、教育、鼓勵並促進營造良好環境,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五條規定,明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協力義務。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醫事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立法說明
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以及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各公立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共同推動,獎勵對象包含如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安置與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軍隊及其他對特定群體供售餐飲之單位。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為使營養工作與我國食品產業及在地農業緊密結合,爰規範政府機關(構)應輔導相關業者朝有益人民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事人員。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一、醫事人員。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行動框架建議第20點,並參照日本食育基本法第11條規定,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爰明定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為相關從業人員課程內容,期待透過其專業角色於執業時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與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政府及民間共同推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二、第一項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軍隊、法人及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與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各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軍隊、法人及團體共同推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二、第一項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立法說明
一、學校衛生法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規定已明定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含飲品及點心),應符合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規定,已符合「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促進營造良好健康飲食環境之精神,爰為本條規定。所定學校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如下: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之食品,以正餐、飲品、點心、水果為限。每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每份供應之熱量應適當。(第一項)前項所定飲品及點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一、具有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二、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三、不得使用甜味劑或代脂。四、取得經驗證之優良食品。但新鮮、當日供應之麵包、饅頭等,不在此限。(第二項)」
(三)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四)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五)依上開法規,教育部會同衛生福利部訂有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幼兒園作為辦理營養均衡餐食之參據。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之食品,以正餐、飲品、點心、水果為限。每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每份供應之熱量應適當。(第一項)前項所定飲品及點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一、具有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二、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三、不得使用甜味劑或代脂。四、取得經驗證之優良食品。但新鮮、當日供應之麵包、饅頭等,不在此限。(第二項)」
(三)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四)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五)依上開法規,教育部會同衛生福利部訂有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幼兒園作為辦理營養均衡餐食之參據。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立法說明
一、學校衛生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規定已明定學校或園方供售之餐食(含飲品及點心),應符合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規定,已符合「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促進營造良好健康飲食環境之精神,相關規定如下: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
(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之食品,以正餐、飲品、點心、水果為限。每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每份供應之熱量應適當。(第一項)前項所定飲品及點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一、具有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二、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三、不得使用甜味劑或代脂。(第四款)四、取得經驗證之優良食品。但新鮮、當日供應之麵包、饅頭等,不在此限。(第二項)」
(三)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四)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五)依上開法規,教育部會同衛生福利部訂有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幼兒園作為辦理營養均衡餐食之參據。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
(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之食品,以正餐、飲品、點心、水果為限。每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每份供應之熱量應適當。(第一項)前項所定飲品及點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一、具有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二、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三、不得使用甜味劑或代脂。(第四款)四、取得經驗證之優良食品。但新鮮、當日供應之麵包、饅頭等,不在此限。(第二項)」
(三)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四)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五)依上開法規,教育部會同衛生福利部訂有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幼兒園作為辦理營養均衡餐食之參據。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爰明定對相關從業人員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建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活動之技能,透過其專業角色之輔助,有助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該等人員並可扮演營養及健康飲食解說者之角色,於必要時協助相關機關推廣健康飲食觀念,實施適當社會行銷活動,並做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為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透過宣傳、教育、鼓勵並促進營造良好環境,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五條規定,明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協力義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立法說明
一、學校衛生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規定已明定學校或園方供售之餐食(含飲品及點心),應符合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規定,已符合「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促進營造良好健康飲食環境之精神,相關規定如下: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
(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之食品,以正餐、飲品、點心、水果為限。每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每份供應之熱量應適當。(第一項)前項所定飲品及點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一、具有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二、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三、不得使用甜味劑或代脂。(第四款)四、取得經驗證之優良食品。但新鮮、當日供應之麵包、饅頭等,不在此限。(第二項)」
(三)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四)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五)依上開法規,教育部會同衛生福利部訂有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幼兒園作為辦理營養均衡餐食之參據。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
(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之食品,以正餐、飲品、點心、水果為限。每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每份供應之熱量應適當。(第一項)前項所定飲品及點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一、具有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二、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三、不得使用甜味劑或代脂。(第四款)四、取得經驗證之優良食品。但新鮮、當日供應之麵包、饅頭等,不在此限。(第二項)」
(三)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四)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五)依上開法規,教育部會同衛生福利部訂有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幼兒園作為辦理營養均衡餐食之參據。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立法說明
一、學校衛生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規定已明定學校或園方供售之餐食(含飲品及點心),應符合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規定。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立法說明
一、學校衛生法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規定已明定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含飲品及點心),應符合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規定,已符合「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促進營造良好健康飲食環境之精神,爰為本條規定,所定學校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如下: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之食品,以正餐、飲品、點心、水果為限。每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每份供應之熱量應適當。(第一項)前項所定飲品及點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一、具有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二、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三、不得使用甜味劑或代脂。四、取得經驗證之優良食品。但新鮮、當日供應之麵包、饅頭等,不在此限。(第二項)」
(三)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四)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五)依上開法規,教育部會同衛生福利部訂有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幼兒園作為辦理營養均衡餐食之參據。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之食品,以正餐、飲品、點心、水果為限。每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每份供應之熱量應適當。(第一項)前項所定飲品及點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一、具有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二、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三、不得使用甜味劑或代脂。四、取得經驗證之優良食品。但新鮮、當日供應之麵包、饅頭等,不在此限。(第二項)」
(三)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四)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五)依上開法規,教育部會同衛生福利部訂有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幼兒園作為辦理營養均衡餐食之參據。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各級主管機關於推動本法所定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事項時,得指定或委託營養師法所定之營養諮詢機構為之。
立法說明
營養及健康飲食事項推動,因涉及專業,應由法定之相關專業機構為之。
父母、監護人、老人撫養義務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老人營養需求之飲食。
立法說明
一、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為使兒童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透過宣傳、教育、鼓勵並促進營造良好環境。
二、健康飲食能延緩老人失能,避免因蛋白質、維生素攝取不足造成的少肌症,或其他影響慢性病的營養不良狀態。
二、健康飲食能延緩老人失能,避免因蛋白質、維生素攝取不足造成的少肌症,或其他影響慢性病的營養不良狀態。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爰明定對相關從業人員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建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活動之技能,透過其專業角色之輔助,有助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該等人員並可扮演營養及健康飲食解說者之角色,於必要時協助相關機關推廣健康飲食觀念,實施適當社會行銷活動,並做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立法說明
為帶動攝取營養及健康飲食之風氣,鼓勵食品與餐飲業者提供較健康之產品,爰明定公部門辦理活動、會議、採購時應考量健康飲食促進。例如機關於開會、舉辦研討會、訓練活動不提供含糖飲料;公務、社交禮儀或節慶之禮品改用在地蔬果等。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立法說明
為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明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協力義務。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立法說明
為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透過宣傳、教育、鼓勵並促進營造良好環境,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五條規定,明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協力義務。
第十八條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公務預算支應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立法說明
為提供公務單位之相關人員健康環境,並避免參與會議及活動之人員受供應有礙健康餐飲,同時期望能帶動風氣,進而鼓勵食品與餐飲業者提供較健康之產品,以增進健康,爰明定本條文。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之相關法令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立法說明
一、學校衛生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規定已明定學校或園方供售之餐食(含飲品及點心),應符合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規定,已符合「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促進營造良好健康飲食環境之精神,相關規定如下: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
(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之食品,以正餐、飲品、點心、水果為限。每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每份供應之熱量應適當。(第一項)前項所定飲品及點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一、具有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二、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三、不得使用甜味劑或代脂。(第四款)四、取得經驗證之優良食品。但新鮮、當日供應之麵包、饅頭等,不在此限。(第二項)」
(三)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四)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
(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之食品,以正餐、飲品、點心、水果為限。每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每份供應之熱量應適當。(第一項)前項所定飲品及點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一、具有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二、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三、不得使用甜味劑或代脂。(第四款)四、取得經驗證之優良食品。但新鮮、當日供應之麵包、饅頭等,不在此限。(第二項)」
(三)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四)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政府於輔導食品、餐飲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國民之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輔導食品、餐飲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應納入營養之考量,並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政府應積極運用多元之方法,宣導正確之營養及健康飲食資訊。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積極宣導正確之營養及健康飲食資訊。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公務預算支應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立法說明
為提供公務單位之相關人員健康環境,並避免參與會議及活動之人員受供應有礙健康餐飲,同時期望能帶動風氣,進而鼓勵食品與餐飲業者提供較健康之產品,以增進健康,爰明定本條文。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各單位、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公私法人及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更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及確保營養資訊透明,爰明定得予獎勵。惟醫療及護理機構原應依其專業義務及建構健康飲食環境,爰不另定獎勵。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及建議,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立法說明
明定幼兒園及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人民營養及飲食健康攝取基準,提供衛生、安全及均衡之學校飲食。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食,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立法說明
一、學校衛生法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規定已明定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飲食(含飲品及點心),應符合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規定,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促進營造良好健康飲食環境之精神,爰為本條規定。所定學校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如下: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之食品,以正餐、飲品、點心、水果為限。每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每份供應之熱量應適當。(第一項)前項所定飲品及點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一、具有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二、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三、不得使用甜味劑或代脂。四、取得經驗證之優良食品。但新鮮、當日供應之麵包、饅頭等,不在此限。(第二項)」
(三)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四)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五)依上開法規,教育部會同衛生福利部訂有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幼兒園作為辦理營養均衡餐食之參據。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食。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之食品,以正餐、飲品、點心、水果為限。每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每份供應之熱量應適當。(第一項)前項所定飲品及點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一、具有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二、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三、不得使用甜味劑或代脂。四、取得經驗證之優良食品。但新鮮、當日供應之麵包、饅頭等,不在此限。(第二項)」
(三)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四)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五)依上開法規,教育部會同衛生福利部訂有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幼兒園作為辦理營養均衡餐食之參據。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食。
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
立法說明
一、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宣導,有賴各機構推動,以提高人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提升人民之營養知識。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成立所依循法令之主管機關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成立所依循法令之主管機關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私立學校、幼兒園、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供人民參與。
立法說明
一、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宣導,有賴各機構推動,以提高人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及團體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提升人民之營養知識。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私立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私立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立法說明
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以及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各公立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共同推動,爰明定得予獎勵。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類別、規模之餐飲業者,應於供膳場所之明顯處或菜單上,表示各類餐食之熱量、營養成分及其他營養相關資訊,並同步上網揭露。
前項餐飲業者之類別、規模、營養訊息之內容、營養資訊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餐飲業者之類別、規模、營養訊息之內容、營養資訊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一定類別、規模之餐飲業者應於供膳場所明顯處或菜單上,標明各類餐食之營養訊息,俾使國民養成均衡飲食行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前條所定之事項,應建立使用在地農產品原料與健康飲食之標章制度,供國民選擇食品與飲食時參考。
前項標章制度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章制度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使用在地農產品原料與健康飲食之標章制度。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私立學校、幼兒園、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供人民參與。
立法說明
一、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宣導,有賴各機構推動,以提高人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及團體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提升人民之營養知識。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私立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私立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私立學校、幼兒園、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供國民參與。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宣導,有賴各機構推動,以提高國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及團體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國民參與,提升國民之營養知識。
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一、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宣導,有賴各機構推動,以提高國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等,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提升營養知識。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成立所依循法令之主管機關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成立所依循法令之主管機關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訊息。
前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路社群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前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路社群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立法說明
有鑒於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訊息傳播,將造成國民健康之危害,甚至使社會產生錯誤的偏見觀念,為確保人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及避免因不實之營養相關消息影響健康,明定任何人不得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立法說明
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以及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各公立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共同推動,爰明定得予獎勵。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行動框架建議第32點,為使兒童及少年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5條規定,明定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營養飲食提供義務。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立法說明
一、學校衛生法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規定已明定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含飲品及點心),應符合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規定,已符合「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促進營造良好健康飲食環境之精神,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規定,定明主管機關應鼓勵各相關機構對其服務對象等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醫事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相關機關應鼓勵各醫事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等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另於第二項規定農林業者等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等,透過農業、社區、醫療機構與銷售點提供相關營養及健康飲食資訊,實施適當活動及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以利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廣與普及。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立法說明
為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透過宣傳、教育、鼓勵並促進營養良好環境,爰明定本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供應團體膳食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以符合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前項團體膳食機構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團體膳食機構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已有充足強力之科學證據證明健康飲食對慢性疾病之影響,政府除於正規學校課程規劃飲食營養教育,並藉由各團體供膳機會,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促進健康飲食行為實踐及預防疾病。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以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為目的之非營利民間法人、團體之成立,並建立專業認證制度。
各級主管機關於推動本法所定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事項時,得指定或委託營養師法所定之營養諮詢機構,或前項非營利民間法人、團體為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推動本法所定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事項時,得指定或委託營養師法所定之營養諮詢機構,或前項非營利民間法人、團體為之。
立法說明
營養及健康飲食事項推動,需要政府與民間之協力合作,故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相關非營利民間法人、團體之成立;同時亦應建立專業認證制度,以昭民眾公信。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醫事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相關機關應鼓勵各醫事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等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另於第二項規定農林業者等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等,透過農業、社區、醫療機構與銷售點提供相關營養及健康飲食資訊,實施適當活動及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以利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廣與普及。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爰於第一項明定相關機關應鼓勵各醫療機構等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第二項則規定政府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等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應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規定,定明各相關機構應對其服務對象等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醫事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或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供國民參與。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宣導,有賴各機構推動,以提高國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法人及團體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國民參與,提升國民之營養知識。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私立學校、幼兒園、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供人民參與。
立法說明
一、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宣導,有賴各機構推動,以提高人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及團體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提升人民之營養知識。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私立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私立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立法說明
為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透過宣傳、教育、鼓勵並促進營養良好環境,爰明定本條文。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立法說明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等規定已符合「營養問題羅馬宣言」行動框架建議第32點之精神,爰於本法重申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
立法說明
一、鑒於營養及健康飲食之教育及宣導,有賴各機構推動,以提高人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提升人民之營養知識。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成立所依循法令之主管機關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成立所依循法令之主管機關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立法說明
一、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六點,為改進衛生系統籌資及服務,以及確保提供基本藥物、資訊及監測,將營養行動納入衛生保健體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等之評鑑或輔導項目。另第三款所定各級學校包括特殊教育學校在內,併予說明。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矯正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四)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規所定之主管機關。
(五)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矯正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四)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規所定之主管機關。
(五)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立法說明
一、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六點,為改進衛生系統籌資及服務,以及確保提供基本藥物、資訊及監測,將營養行動納入衛生保健體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等之評鑑或輔導項目。另第三款之各級學校包括特殊教育學校在內,併予說明。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矯正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四)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規所定之主管機關。
(五)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矯正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四)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規所定之主管機關。
(五)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應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立法說明
學校衛生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規定已明定學校或園方供售之餐食,應符合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規定,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促進營造良好健康飲食環境之精神。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與食農教育、環境教育,做適當結合。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鄉鎮市區之衛生所,應置有營養師,辦理社區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提供營養及健康飲食諮詢服務並協助推動本法相關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為辦理社區營養及健康飲食相關事務,鄉鎮市區衛生所應置有營養師。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立法說明
一、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六點,為改進衛生系統籌資及服務,以及確保提供基本藥物、資訊及監測,將營養行動納入衛生保健體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等之評鑑或輔導項目。另第三款之各級學校包括特殊教育學校在內,併予說明。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矯正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四)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規所定之主管機關。
(五)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矯正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四)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規所定之主管機關。
(五)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四、每日對特定群體固定供餐之政府機關(構)及私立機構團體。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四、每日對特定群體固定供餐之政府機關(構)及私立機構團體。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六點,為改進衛生系統籌資及服務,將營養行動納入衛生保健體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等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下列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營養調查及監測結果,督導推動必要之營養改善措施: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前項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前項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立法說明
一、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六點,為改進衛生系統籌資及服務,以及確保提供基本藥物、資訊及監測,將營養行動納入衛生保健體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等之評鑑或輔導項目。另第三款所定各級學校包括特殊教育學校在內,併予說明。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矯正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四)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規所定之主管機關。
(五)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矯正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四)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規所定之主管機關。
(五)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事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社福相關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家屬、社區居民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另於第二項規定農林業者等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等,透過農業、社區、醫療機構與銷售點提供相關營養及健康飲食資訊,實施適當活動及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以利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廣與普及。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醫事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相關機關應鼓勵各醫療機構等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另於第二項規定農林業者等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等,透過農業、社區、醫療機構與銷售點提供相關營養及健康飲食資訊,實施適當活動及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以利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廣與普及。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應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立法說明
學校衛生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規定已明定學校或園方供售之餐食,應符合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規定,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促進營造良好健康飲食環境之精神。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學習如何判讀飲食的營養資訊、選擇健康飲食的知能,學習如何適當攝取營養以保持健康。
二、加強對飲食、食材的生產、消費過程的認識。
三、認識飲食來自自然環境的恩賜,培養尊重生命及保護自然環境的觀念。
四、了解我國及國內不同地方、不同時期的在地飲食文化。
五、其他營養及健康飲食相關知能。
一、學習如何判讀飲食的營養資訊、選擇健康飲食的知能,學習如何適當攝取營養以保持健康。
二、加強對飲食、食材的生產、消費過程的認識。
三、認識飲食來自自然環境的恩賜,培養尊重生命及保護自然環境的觀念。
四、了解我國及國內不同地方、不同時期的在地飲食文化。
五、其他營養及健康飲食相關知能。
立法說明
參照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日本學校給食法第2條規定指出營養及飲食教育之相關內涵,爰明定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至少應包含之內容,以利推動時遵循。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
立法說明
一、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宣導,有賴各機構推動,以提高人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提升人民之營養知識。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成立所依循法令之主管機關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成立所依循法令之主管機關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水、畜產業者,結合食品、餐飲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公私法人或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水、畜產業者,結合食品、餐飲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公私法人或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一、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於第一項明定相關機關應鼓勵各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等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二、於第二項規定農林漁牧業者、政府機關(構)等,透過農業、社區、醫療機構與銷售點提供相關營養及健康飲食資訊,實施適當活動及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以利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廣與普及。
二、於第二項規定農林漁牧業者、政府機關(構)等,透過農業、社區、醫療機構與銷售點提供相關營養及健康飲食資訊,實施適當活動及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以利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廣與普及。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輔導項目: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四、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四、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營養及健康飲實錯誤之訊息傳播,恐造成人民健康之危害,如長期營養不良所造成之電解質不平衡、慢性病患者錯誤飲食造成疾病控制不良、電解質不平衡。為確保人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及避免因不實之營養相關消息影響健康,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等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之內涵。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之內涵。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前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立法說明
有鑒於營養及健康飲實錯誤之訊息傳播,恐造成人民健康之危害,如長期營養不良所造成之電解質不平衡、慢性病患者錯誤飲食造成疾病控制不良、電解質不平衡。為確保人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及避免因不實之營養相關消息影響健康,明定任何人不得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支持協助私立學校、幼兒園、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與食農教育、環境教育,做適當結合,並得開放供人民參與。
前項鼓勵措施應訂定計畫,定期檢討或修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建立督導考核之辦法及指標。
前項鼓勵措施應訂定計畫,定期檢討或修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建立督導考核之辦法及指標。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宣導,需倚賴各機構協助推動,以提高人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及團體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提升人民之營養知識。
政府應積極運用多元之方法,宣導正確之營養及健康飲食資訊。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積極宣導正確之營養及健康飲食資訊。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前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立法說明
有鑒於營養及健康飲實錯誤之訊息傳播,恐造成人民健康之危害,如長期營養不良所造成之電解質不平衡、慢性病患者錯誤飲食造成疾病控制不良、電解質不平衡。為確保人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及避免因不實之營養相關消息影響健康,明定任何人不得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前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立法說明
有鑒於營養及健康飲實錯誤之訊息傳播,恐造成國民健康之危害,為確保國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及避免因不實之營養相關消息影響健康,明定任何人不得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營養及健康飲實錯誤之訊息傳播,恐造成國民健康之危害,如長期營養不良所造成之電解質不平衡、慢性病患者錯誤飲食造成疾病控制不良、電解質不平衡。為確保國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及避免因不實之營養相關消息影響健康,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等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之內涵。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之內涵。
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公告內容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輸入之食品未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未檢附相關證明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告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檢附相關證明者之罰則。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一、醫事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機構。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一、醫事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機構。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六點,為改進衛生系統籌資及服務,以及確保提供基本藥物、資訊及監測,將營養行動納入衛生保健體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等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各單位、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公私法人、團體或事業單位,均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與疾病預防、節約治療資源與支出的關係密不可分,爰明定各公私立單位均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促使全民都具備相關營養及飲食知能。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規定,定明主管機關應鼓勵各相關機構對其服務對象等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立法說明
一、為改進衛生系統籌資及服務,以及確保提供基本藥物、資訊及監測,將營養行動納入衛生保健體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等之評鑑或輔導項目。另第三款所定各級學校包括特殊教育學校在內,併予說明。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矯正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四)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規所定之主管機關。
(五)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矯正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四)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規所定之主管機關。
(五)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之處罰。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傳播不實之營養或飲食相關消息之處罰。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私立學校、幼兒園、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供人民參與。
立法說明
一、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宣導,有賴各機構推動,以提高人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及團體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提升人民之營養知識。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私立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私立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應支持協助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與食農教育、環境教育做適當結合。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支持協助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與食農教育、環境教育,做適當結合。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支持協助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與食農教育、環境教育,做適當結合。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相關機關應鼓勵各醫療機構等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另於第二項規定農林業者等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等,透過農業、社區、醫療機構與銷售點提供相關營養及健康飲食資訊,實施適當活動及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以利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廣與普及。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訊息。
前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路社群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前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路社群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立法說明
有鑒於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訊息傳播,將造成人民健康之危害,甚至使社會產生錯誤的偏見觀念;例如各類未經證實的健康小偏方透過各種方法傳播,輕則使人民無法獲得正確知識,重則直接傷害人民健康,更讓政府公衛系統需要耗費大量資源加以澄清;爰明定不得傳播此種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傳播不實之營養或飲食相關消息之處罰。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國民健康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傳播不實之營養或飲食相關消息之處罰。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國民健康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之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之罰則。
任何人不得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路社群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前項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路社群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立法說明
營養及健康飲食錯誤之訊息傳播,恐造成人民健康之危害。為確保人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及避免因不實之營養相關消息影響健康,明定任何人不得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私立學校、幼兒園、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供國民參與。
立法說明
一、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宣導,有賴各機構推動,以提高人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及團體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提升人民之營養知識。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私立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私立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各單位、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公私法人、團體及事業單位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非員工參與。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行動框架建議第19點,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有賴各機構推動,以提高國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各事業單位對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六點,為改進衛生系統籌資及服務,以及確保提供基本藥物、資訊及監測,將營養行動納入衛生保健體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等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營養及健康飲實錯誤之訊息傳播,恐造成人民健康之危害,如長期營養不良所造成之電解質不平衡、慢性病患者錯誤飲食造成疾病控制不良、電解質不平衡。為確保人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及避免因不實之營養相關消息影響健康,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等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之內涵。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之內涵。
第二十四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公告內容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輸入之食品未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未檢附相關證明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明定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檢附相關證明者之處罰。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於第一項明定相關機關應鼓勵各醫療機構等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另於第二項規定農林漁牧業者、政府機關(構)等,透過農業、社區、醫療機構與銷售點提供相關營養及健康飲食資訊,實施適當活動及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以利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廣與普及。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六點,為改進衛生系統籌資及服務,以及確保提供基本藥物、資訊及監測,將營養行動納入衛生保健體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等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應包含以下項目:
一、透過良好的飲食習慣,適切的攝取營養保持健康之知識。
二、加深對食材來源、生產消費過程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在地之飲食文化。
三、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
四、其他營養及健康飲食相關知能。
一、透過良好的飲食習慣,適切的攝取營養保持健康之知識。
二、加深對食材來源、生產消費過程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在地之飲食文化。
三、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
四、其他營養及健康飲食相關知能。
立法說明
參酌《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健康飲食教育之定義內容,及日本《學校給食法》第二條學校給食教育之目的;爰規範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應包含之項目。
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公告內容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輸入之食品未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未檢附相關證明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明定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檢附相關證明者之處罰。
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公告內容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輸入之食品未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未檢附相關證明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明定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檢附相關證明者之處罰。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傳播不實之營養或飲食相關消息之處罰。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於第一項明定相關機關應鼓勵各醫療機構等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另於第二項規定農林漁牧業者、政府機關(構)等,透過農業、社區、醫療機構與銷售點提供相關營養及健康飲食資訊,實施適當活動及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以利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廣與普及。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各單位,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水、畜產業者,結合食品、餐飲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公私法人或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前二項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宜結合食農教育及環境教育為之。
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水、畜產業者,結合食品、餐飲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公私法人或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前二項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宜結合食農教育及環境教育為之。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行動框架建議第19點、參照日本食育基本法相關規定,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各相關機構對其服務對象等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建議結合食農教育及環境教育,以達成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目標。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營養及健康飲實錯誤之訊息傳播,恐造成人民健康之危害,為確保人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及避免因不實之營養相關消息影響健康,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等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之內涵。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之內涵。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之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所定之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供應團體膳食之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前項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動方式及獎勵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動方式及獎勵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供應團體膳食之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以使民眾提升營養知能。
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宣傳及廣告內容之傳播,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不實之情事。
前項虛偽、誇大之認定基準、消息、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虛偽、誇大之認定基準、消息、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十條、農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第一項定明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宣傳及廣告內容之傳播,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不實之情事,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虛偽、誇大之認定基準、消息、宣傳或廣告之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準則。
三、傳播定義,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虛偽、誇大之認定基準、消息、宣傳或廣告之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準則。
三、傳播定義,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實施者須領有營養師證書,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營養諮詢機構或經認證之民間法人、團體培訓合格者。
前項培訓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培訓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實施者之資格。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所定之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公告內容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輸入之食品未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未檢附相關證明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明定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告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檢附相關證明者之處罰。
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供應團體膳食之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前項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動方式及獎勵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動方式及獎勵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供應團體膳食之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以使民眾提升營養知能。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各單位。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各單位。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行動框架建議第26點,為改進衛生系統將營養行動納入衛生保健體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等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之處罰。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前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立法說明
有鑑於營養及健康飲食錯誤之訊息傳播,恐造成人民健康之危害,如長期營養不良所造成之電解質不平衡、慢性病患者錯誤飲食造成疾病控制不良。為確保人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及避免因不實之營養相關消息影響健康,明定任何人不得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有虛偽或誇大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傳播虛偽、誇大之營養或飲食相關消息之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事人員。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四、食品、飲食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一、醫事人員。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四、食品、飲食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立法說明
明定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應納入相關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之課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明定執行本法之罰則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前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立法說明
鑑於營養及健康飲食錯誤之訊息傳播,恐造成人民健康之危害,如長期營養不良所造成之電解質不平衡、慢性病患者錯誤飲食造成疾病控制不良。為確保人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及避免因不實之營養相關消息影響健康,明定任何人不得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立法說明
鑒於營養及健康飲實錯誤之訊息傳播,恐造成國民健康之危害,如長期營養不良所造成之電解質不平衡、慢性病患者錯誤飲食造成疾病控制不良。為確保國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爰明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等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傳播不實之營養或飲食相關消息之處罰。
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公告內容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輸入之食品未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未檢附相關證明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明定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告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檢附相關證明者之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辦理及推動,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立法說明
為落實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實施,爰明定相關機關(構)之評鑑,應納入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辦理成果。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傳播不實之營養或飲食相關消息之處罰。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國民健康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明定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之行政處分及行政罰。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條
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公告內容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輸入之食品未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未檢附相關證明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明定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檢附相關證明者之處罰。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或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供國民參與。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各類機構、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公告內容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輸入之食品未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未檢附相關證明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明定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檢附相關證明者之處罰。
本法定有應鼓勵之事項者,其鼓勵方案之規劃、執行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定有多條主管機關應鼓勵各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事業單位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相關事項之條文。為落實本法鼓勵渠等協助推動教育之意旨,爰明定主管機關應規劃具體鼓勵方案並執行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社福相關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家屬、社區居民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餐飲業者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示內容或標示方式,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明定未依本法規定標示營養等相關資訊於餐食之罰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本法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之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