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1/1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25 交通委員會
高嘉瑜等18人 109/04/10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21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9人 110/10/01 提案版本
李貴敏等28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18人 110/12/17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19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33人 112/04/14 提案版本
第三十四條 之一
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提供偏遠地區貨運服務。

前項適用之客運業別、管理作業、種類細項、重量體積、收費標準等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一條 之一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安全管理及發展大眾運輸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道路使用費。

汽車道路使用費於汽車添加燃料時依添加量按公告費率徵收之。公告費率應依每年汽燃費總收入或每年公路養護所需經費為基礎,除以汽車每年平均耗油量計算之,但不得超過燃料零售價格百分之五。
前項汽車公告費率、相關徵收事項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非使用燃料車輛及大眾運輸業之汽車道路使用費之徵收,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
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期明確,爰將條文第一項文字,再酌作修正:增列汽燃費使可用於發展大眾運輸,並依原汽燃費之徵收目的修正為汽車「道路」使用費。

二、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採隨車徵收方式。但為達合理、公平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目的,擇其較公平、便利、高效率之方法,改採隨油徵收方式。其費率依照公告費率依每年汽燃費總收入或每年公路養護所需經費為基礎,除以汽車每年平均耗油量計算。但不得超過燃料零售價格百分之五之上限,相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如修正條文第二、第三項。

三、為發展大眾運輸,有關大眾運輸業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得給予優惠或仍可採「隨車徵收」方式,如修正條文第四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公路養護管理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公路養護管理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推動修訂「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之正名,可因應未來電動車快速成長的趨勢,使收費上更具有公平性以及合理性,亦可彌補電動車增加導致收費不足之窘境。

二、修訂第一項因原本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名稱容易使得民眾誤解,有失其正當性,故將其更正為「公路養護管理費」。

三、修訂第二項,原因如同上述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應遵循以人為本理念,保障用路人安全為原則;其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修正通過)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應遵循以人為本理念,保障用路人安全為原則;其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游毓蘭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以人為本理念,保障用路人公平通行權益之原則,並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之技術規範,應定期召開標準編制委員會,邀集都市計畫、警政等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研究、審議、諮詢及編訂,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我國公路規劃設計應符合人本交通設計,並兼顧用路人公平通行權益,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提升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之效用與代表性,並能落實人本交通目標,應廣納各方意見協助修改與研擬,引進民間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此外亦應包含有關事業主管機關,如都市計畫、警政等,共同參與相關政策研究、審議與研擬,並要求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利多元及民間聲音可納入國家公路安全改善,爰新增第二項。
第三十四條之一
客運業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從事運送貨物營業,惟需符合以下原則:

一、保障旅客優先及搭乘權益。

二、貨物不得影響公共運輸之安全、衛生、安寧,且無異味。

三、運送之貨物限於民生、醫療、教育、觀光用品為主。

前項管理作業、種類細項、重量體積、收費標準、危險物等相關詳細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開放客運業載貨之規定,係為填補貨運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偏鄉地區。為免客貨運業市場惡性競爭、確保旅客搭乘權益、保障偏鄉購物之需求及運輸永續,遂有限制開放客運業載貨之種類為民生、醫療、教育、觀光相關用品為主。
第五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公路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定範圍內,設置無障礙人行道、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設有騎樓者亦同:

一、經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二、經醫療院所、學校、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

三、其他適當地點、人口密集處,以及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

依前項第一款設置者,其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

第三項之實施處所與實施範圍,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建立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會同中央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市區道路相關檢核。

公路之修建應符合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公路安全檢核。
(修正通過)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公路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定範圍內,設置無障礙人行道、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設有騎樓者亦同:
一、經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二、經醫療院所、學校、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
三、其他適當地點、人口密集處,以及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
依前項第一款設置者,其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
第三項之實施處所與實施範圍,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建立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會同中央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市區道路相關檢核。

公路之修建應符合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公路安全檢核。
立法說明
本條參採委員游毓蘭等19人提案及委員李昆澤等33人提案修正通過。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公路系統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一定範圍,應設置無障礙之人行道、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設有騎樓者亦須設置之:
一、經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二、經醫療院所、學校及幼兒園、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
三、其他適當地點、人口密集處,以及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
依第三項第一款者設置者,其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
第三項之實施處所與實施範圍,由交通部協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人本交通理念,並增進公共設施服務可及性,故公路系統如經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以及醫療院所、學校及幼兒園、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與其他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應設置可供行人安全通行使用之專用道,以利建立優質行人空間與環境,並鼓勵大眾運輸使用,人口密集處等適當地點亦應檢討增設,爰新增第三項。

二、為確保人行道標準一致性,故公路與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用部分之人行道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之相關標準,爰新增第四項。

三、為具體落實人行道之建設,故由交通部協同內政部訂定相關實施辦法以為落實,爰新增第五項。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市區道路相關檢核。
公路之修築應符合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道路安全檢核。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依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建議各國經常使用的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包含

(一)道路安全衝擊評估

(二)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績效指標

(三)道路安全檢核

(四)道路安全檢查

(五)道路評估計畫

(六)高風險地點

(七)深層調查

(八)路網運作

(九)路網安全排序

(十)效益評估工具

為強化交通安全,明定交通部應建立相關規範。

二、為促進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安全,符合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交通部應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項安全檢核以符合規範。

三、為促進公路交通安全,公路之修築應從規劃與設計階段(包含綜合規劃、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建造與履勘階段及通車階段開始符合道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道路安全檢核,確保公路安全性。
第六十一條之一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修正通過)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江永昌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公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相關辦法由交通部與勞工委員會會同定之,然勞工委員會業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爰依照行政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之意旨,將本條之勞工委員會改為勞動部,以符實況,使法律用語統一,俾完備法制作業程序。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但因強制拍賣程序取得車輛所有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欠費及罰鍰,於拍定金額不足清償時,應向拍定人之前手追徵。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國家債權,提升民眾投標意願及金額,爰提案修正因強制拍賣程序取得車輛所有權者,無須清償欠費即得過戶。

二、明定所欠費用及罰鍰不足清償部分應向原所有權人追徵。
第八十一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五十八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委員李昆澤等33人提案通過)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十八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李昆澤等33人提案通過。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十八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日出條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修法後兩年內建立相關規範及檢核機制並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