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2/08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1/15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江啟臣等19人 111/12/09 提案版本
湯蕙禎等18人 112/10/03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8人 112/10/13 提案版本
范雲等19人 112/11/03 提案版本
賴品妤等16人 112/12/01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暨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及行政人。 機關委託行使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為機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及行政人。 機關委託行使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為機關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及行政人。 機關委託行使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為機關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為求明確,並杜爭議,爰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政治檔案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等規定,增列「行政法人」為本法所稱機關,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機構之範圍,定明於第一項;所定「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爰予刪除。

二、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機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臻明確。

三、依本法第二條意旨,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與其設立之機構、行政法人,及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如未持有或保管本法所稱之國家機密,自無本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行政人,及政府機關委託行使權力個人、法人或團體。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法所稱機關之定義,明定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適用本法,以杜爭議。

二、擬比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因此,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行政或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本法適用對象,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政治檔案條例、促進轉型政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修正本條前段「各級機關」為「各級政府機關」,增列「行政法人」,並刪除「依法令」文字。

二、本條文立法意旨在明定本法適用對象,非本法所稱機關,或機關並未持有或保管本法規定之國家機密者,無須適用本法規定。
第七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等機關首長。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等機關首長。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等機關首長。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改制更名為大陸委員會,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另配合行政院所屬機關組織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局、署」,並將「處」修正為「總處」。

二、第二項未修正。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立法說明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組改,更名為「大陸委員會」,爰配合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修正為「大陸委員會」。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立法說明
因應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改為大陸委員會,修正條文文字。
第十一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規之最長期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規之最長期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規之最長期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使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限規定更臻明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國家機密原核定及延長之保密期限應併計,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機密不得逾十年。

三、審酌各機關現行實務運作於核定保密期限時,多逕行核定最長保密期限,致使延長保密期限之次數限制規定形同具文,爰修正第五項,刪除延長保密期限及次數限制之規定,國家機密原核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變更,並定明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之最長保密期限,以使國家機密核定更符各機關業務實需及兼顧保密期限彈性。
非依本法核定機密,除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外,保密期限不得逾五年。經機關核定為機密者應送請立法院查照;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亦同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七項。

二、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以利人民對公共事務之了解、信賴並監督,促進民主參與,對於機關未依本法或法律或無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核定機密權限應有所限制且應有監督機制,以避免行政恣意,侵害人民知的權利,架空政府資訊公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對於機關非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機密,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外,其保密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並規定經機關核定為機密者應送請立法院查照;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時,亦應比照辦理。除落實政府資訊公開,亦避免機關藉由核定機密以規避監督致生弊端。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立法說明
修正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限之文字用語,刪除延長次數限制,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保持彈性。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使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限語意更臻明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國家機密之原核定及延長之保密其期限應有絕對上限,最高不得逾三十年。

三、第五項酌作文修正,有鑑於實務運作逾核定保密期限時,多逕行核定最高保密期限,致延長保密期限次數限制規定形同具文,爰刪除延長保密期限次數限制。
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但經原核定機關檢討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十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每次不得逾十年。
(送院會處理)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但經原核定機關檢討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十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但經原核定機關檢討後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並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得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後段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前項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於保密期限屆滿前,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得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後段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但經原核定機關檢討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八十年者,應予解密。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但經原核定機關檢討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
項之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二個月內為核定與否,逾期視為不同意延長保密期限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項之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二個月內為核定與否,逾期視為不同意延長保密期限
立法說明
一、審酌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如有限制開放必要應設有期限,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現行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其適當性及必要性有待商榷,爰參酌美國、日本、德國等國之機密檔案保密期限,修正第一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另增訂但書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檢討後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延長,以兼顧國家情報保密需求及政府資訊公開之法益衡平性。又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其保密期限及延長保密期限規定,為第十一條之例外規定,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排除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二、為兼顧國家安全及國家機密保護,避免原核定機關浮濫延長保密期限,損及人民知的權利,每次延長之保密期限,亦不宜過長或過短,爰參考日本特定秘密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十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以強化監督。

三、為避免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遲延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審酌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核定權責,本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前項延長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立法說明
修正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機密保密期限,刪除永久保密規定,增訂延長保密期限之檢討機制。
前項延長期限,第一次次不得逾五年,第二次以後每次不得逾一年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人民知的權利,機關檔案應以公開為原則,例外才得以限制。惟有關國家安全之情報,其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現行法規定應永久保密,然而衡酌資訊公開與國家安全,一概予以永久保密之適當性及必要性有待商榷,參酌美國、德國、日本等國家之機密檔案相關法制,修正第一項規定,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原則應以三十年為限,例外經原核定機關檢討後,認為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延長之。

二、前述延長保密期限,並未就得延長之時間、次數加以限制,然為避免行政機關濫用延長保密期限,損害民眾知的權利,機關雖得就應否延長保密期限有裁量空間,仍應定期重新重估是否解密,爰參酌日本特定秘密保護法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一次延長期限不得逾五年,為促使機關盡速解密,第一次延長後,應每年檢討解密公開。
項之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二個月內為核定與否,逾期視為不同意延長保密期限
立法說明
一、審酌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如有限制開放必要應設有期限,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現行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其適當性及必要性有待商榷,爰參酌美國、日本、德等國之機密檔案保密期限,修正第一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另增訂但書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檢討後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延長,以兼顧國家情報保密需求及政府資訊公開之法益衡平性。又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其保密期限及延長保密期限規定,為第十一條之例外規定,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排除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二、為兼顧國家安全及國家機密保護,避免原核定機關浮濫延長保密期限,損及人民知的權利,每次延長之保密期限,亦不宜過長或過短,爰參考日本特定秘密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八十年者,應予解密。

三、為避免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遲延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審酌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核定權責,本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項之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二個月內為核定與否,逾期視為不同意延長保密期限
立法說明
一、審酌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如有限制開放必要應設有期限,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故修正第一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另增訂但書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檢討後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延長,以兼顧國家情報保密需求及政府資訊公開之法益衡平性。又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其保密期限及延長保密期限規定,為第十一條之例外規定,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排除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二、為兼顧國家安全及國家機密保護,避免原核定機關浮濫延長保密期限,損及人民知的權利,每次延長之保密期限不宜過長,故定明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以強化監督。

三、為避免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遲延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
(保留,送會處)
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 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 法院為審理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得設立國家安全專業法庭審理,並負責保管審理期間卷證、資料。
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院指定審之法官應由具一定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審理其每年應受一定時數以上之國家安全專業在職研習,其訓練時數、認證方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項、第四項:鑑於法院過去罪證不足、或適當量刑等理由,輕判洩漏國家機密者,不利保護國家安全。因此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國安案件審理,應改由具國安專業知識之法官於國家安全專業法庭中審理。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人員出境期間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相關規定或法令之虞者,應一併通報。機關發現人員通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要求人員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必要時,亦得請其說明。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關或委託機關通報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關或委託機關通報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掌握涉密人員出境,與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人士聯繫、接觸情形,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課予涉密人員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之通報義務,相關程序事項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一項規定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之國家機密人員,不得於中國大陸地區從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等各型態之進修活動
立法說明
一、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十二項、「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條,增訂第三項:涉及國家機密人員返臺通報義務、規範、及期限。

二、參考「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之國家機密相關人員,不得於中國大陸地區從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等各型態之進修活動。」以免對方藉由學術交流研究活動為掩護,藉此刺探我國家機密相關資訊。
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入境日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關或委託機關通報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涉密人員出境或進入中國,與外國人或中國人士接觸、聯繫恐有涉及國家機密洩露情事,國家應確實掌握,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課予第一項人員於入境後通報機關之義務。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行政院於一百十三年整合八個部會共22項法律,保護關鍵基礎設施,相關法案,其中如:「電業法」、「天然氣事業法」、「石油管理法」、「水利法」、「自來水法」及「產業創新條例」。對於實體設施、資通系統危害,均增訂: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資訊安全已是政府保護國家機密最重要課題,本法既為保護國家機密,應有制訂最低刑度之規範為宜。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機關現職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留送院會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機關現職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機關現職人員」於管制期間內如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返臺後通報義務,尚無法依第三十八條、相關人事法規或管理規定予以懲戒、懲處或為必要處置,爰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渠等違反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處以罰鍰。本項之受處罰主體僅限「退離職之非機關現職人員」,不包含「移交國家機密業務之現職人員」或「調離至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機關現職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配合第二十六條增訂第四項,且增訂涉及國家機密退離職之非機關現職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返臺通報義務、第四項之處罰規定,略作文字修正,增訂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機關現職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第三十九條 之一
原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依前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延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條規定逐次核定延長。
第三十九條之一
原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依前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延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條規定逐次核定延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已無永久保密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定明過渡條款,規範各機關重新檢討此類國家機密保密期限之作為義務。另為避免國家機密重新核定後,重行起算保密期限,致保密期限逾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三十年之保密期限,或已逾三十年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延長保密期限,爰定明此類國家機密經重新核定後,保密期限仍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依本法重新核定者,視為解除機密,並應依現行第三十一條規定,將解除意旨公告並通知有關機關及為解密標示或措施。

三、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時,其延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每次不得逾十年」規定逐次核定延長,爰為第二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時,得於同一報請核定程序,併同報請延長適當期間。
原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或經核定延長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配合本法第十二條刪除永久保密規定後,應重新核定保密期限之過渡條款規定。
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重新核定保密期限,並溯自原核定之日起算。 未依前項於二年內重新核定保密期限,或經核定後仍屆滿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二條規定之修正,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已無永久保密之情形,爰增訂過渡條款規範各機關重新檢討此類國家機密保密義務期限之作為義務。

三、為避免國家機密重新核定後,重行起算保密期限,致保密期限逾第十二條所定三十年之保密期限,或已逾三十年之保密期限未依第十二條延長保密期限,爰明定此類國家機密經重新核定後,保密期限仍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
原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依前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延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條規定逐次核定延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已無永久保密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定明過渡條款,規範各機關重新檢討此類國家機密保密期限之作為義務。另為避免國家機密重新核定後,重行起算保密期限,致保密期限逾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三十年之保密期限,或已逾三十年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延長保密期限,爰定明此類國家機密經重新核定後,保密期限仍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依本法重新核定者,視為解除機密,並應依現行第三十一條規定,將解除意旨公告並通知有關機關及為解密標示或措施。

三、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時,其延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每次不得逾十年」規定逐次核定延長,爰為第二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時,得於同一報請核定程序,併同報請延長適當期間。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