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11/29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7/10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范雲等17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22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張雅琳等19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李柏毅等18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黃秀芳等18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柯志恩等18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陳培瑜等18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陳培瑜等18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許智傑等25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許智傑等26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22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陳秀寳等20人 113/04/12 提案版本
郭昱晴等19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葛如鈞等16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郭國文等19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郭國文等19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吳沛憶等16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20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萬美玲等19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16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19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馬文君等24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陳菁徽等20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莊瑞雄等16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林月琴等19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萬美玲等17人 113/06/21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18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19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廖偉翔等16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吳思瑤等17人 113/07/12 提案版本
林思銘等19人 113/09/20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23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徐巧芯等17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或少年矯正學校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少年矯正學校之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編制,適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及相關法令。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少矯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惟少矯校學生有其輔導方面特殊需求,故其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下稱專輔人員)編制適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及依其授權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學生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新增,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

三、家庭本應具備保護及照顧兒少之功用,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家庭功能不彰,導致兒少受傷害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

四、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兒少之照顧者係指父母、監護人或其他任何實際照顧兒少之人,如:教育、學校或幼兒園機構之工作人員、父母僱用之托育人員、休閒及運動教練、少年管教者、雇主、職場監管人員、照顧機構之工作人員等。

五、復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保障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少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兒少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及少年矯正學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因應第三條修正納入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惟考量與特殊教育有其特殊性,爰增列少年矯正學校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事及警察校院,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其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警察各級學校,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少年矯正學校,其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照案通過)
立法說明
照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其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警察各級學校,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少年矯正學校,其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明確定義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之主管機關,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酌修文字。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少年矯正學校、軍事及警察校院,其主管機關分別為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條修正納入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爰於第二項增少年矯正學校並定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少年矯正學校得不適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家長代表之規定。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明確規定少矯校適用本法,同時配合第一條修正,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依法進用,從事學生及幼兒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並配合第十一條專業輔導人員配置新修條文,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輔導人員定義,明訂其幼兒為其輔導工作之服務對象。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少年矯正學校得不適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家長代表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少年矯正學校設立係藉由「學校教育」來矯正少年不良習性、改過自新、得以回歸社會,故現行以矯正、教育雙軌制度併行相互配合,為使少年矯正學校教育體制更臻完備,明確納入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二、考量少年矯正學校有其特殊性,得不適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相關措施、第五條學生輔導諮詢會相關措施及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家長代表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三、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轉介服務。

四、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會議。

七、進行輔導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及研習工作。

九、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主管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主管人員應由學校主管機關遴選具輔導專業專長者擔任。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人員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利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運作,提升專業及任職意願,同時提供學生完備之輔導諮商管道,各級主管機關皆應寬列預算,並逐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並調整運行策略,以符本項意旨。
(保留,送院會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該中心任務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現行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與保障學生權益。

(二)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二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輔導諮商範圍,擴及家庭及社區評估,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提供學校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助學生所需服務資源之專業諮詢服務。

(三)第八款修正移列第三款,為配合社會安全網絡之推動,學生輔導體系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俾有利於協助學生排除就學障礙、提升教育成就及協助學生生涯發展。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支援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實務上包含於個案研討會議中增列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協助,亦屬本款之範圍,併予說明。

(七)第六款修正移列第七款,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之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八)第七款修正移列第八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執行輔導成效評估,即於整個諮商歷程藉由持續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評估輔導是否有達成預期成效,而非於結案時始辦裡成效評估,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九)修正第九款: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專輔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提供協助。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針對研習與督導方式進行修正。

(十)修正第十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爰依實務需求明定此項任務。

(十一)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與醫療轉介等,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

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提供學生、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進行輔導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九、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其督導人員及行政人力;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促進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化,並以中央主管機關訪視方式督導落實之。
立法說明
一、學生輔導法自103年施行至今,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以下簡稱輔諮中心)逐漸發展成熟,輔諮中心也與學校建立共同的工作默契,惟部分實務規範並未於法規中明定。本次修法將輔諮中心任務內容以「提供」替代現行法中「支援」,確立輔諮中心所提供的服務內涵,並修正現行內容,呼應第六條專輔人員主責處遇性輔導之任務、服務對象等,以符合輔諮中心與學校平行合作之現況。

二、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專輔人員之管理權責屬駐校之學校或輔諮中心,各地方縣市做法均不同;為使各縣市內專輔人員之個案服務量達到均衡,以利整體服務量能有效調度,專輔人力應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之。

三、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現行第二項第一、二、三款整併。校園學生問題日益複雜且嚴重,輔諮中心主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遭遇嚴重困難議題之學生,就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進行整體評估,依評估結果視需求提供相關服務、連結資源等,並協助轉銜輔導。

四、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現行第二項第六款移列,校園危機事件處理有其急迫性,應提供心理評估、輔導諮商與資源連結,以保護受害學生。

五、修正第二項第四款:現行專輔人員亦有提供學生諮詢服務,酌作文字修正。

六、修正第二項第五款:有嚴重問題需要跨專業、系統間共同來合作討論的個案,才會需要輔諮中心辦理個案研討會,因需要整合各系統間的資源、服務等,故新增「系統整合之」字樣明定會議目的。

七、修正第二項第六款:現行第二項第七款移列,輔導歷程中,持續進行輔導成效評估為輔導之重要概念,且自輔導起始至結束,皆會持續進行成效評估,以確認學生受輔導之情形,評估是否達成輔導目的,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處遇成效」。

八、修正第二項第七款:現行第二項第八款移列,為與前述文字統一使用「輔導諮商」一詞,並以「心理健康資源」增加實務操作彈性,酌作文字修正。

九、修正第二項第八款:現行第二項第九款移列,辦理專輔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權責,而非屬輔諮中心,輔諮中心可依輔導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另辦理督導工作,在實務上諸多縣市皆由專輔人員督導輔導教師,又專輔人員與輔導教師訓練背景、聘用方式皆有不同,應回歸各自教育與輔導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

十、修正第二項第九款:輔諮中心為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擔任跨網絡系統合作重要角色,採正式化編組後,有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之責,爰本次修正明定輔諮中心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輔導政策。

十一、刪除第二項第十款:適性輔導屬發展與介入性輔導(一、二級輔導),應回歸由輔導教師、導師共同使學生適性揚才,讓專輔人員能夠專注負責處遇性輔導(三級輔導),協助有嚴重輔導需求之個案,故刪除第二項第十款。

十二、修正第三項:輔諮中心自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為實行正式化編組,改善中心主任由無專業背景人士兼任、沒有專職行政人員專責處理庶務、專輔人員流動率高等問題,修訂增加輔諮中心應聘用之人員種類,以及「組織規程」文字,以利後續主管單位修訂相關設置辦法,並逐年編列正式編組所需預算;心理師可依《醫事人員任用條例》採師三級聘任、社工師採公職社工師規範聘任之。另各縣市輔諮中心之設置、聘任與任務皆有所不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政府統籌辦理,避免各地規範不同,主管機關難以掌握實情、人才流失等因素,影響學生接受輔導之權益。

十三、增訂第四項:為落實輔諮中心正式編組之期程規劃,應將相關辦法如「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教育部國教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級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等逕行修正,並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每5年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配置規定檢討時,一併說明輔諮中心正式化編組之進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與醫療轉介服務,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
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提供學校學生、家長及教師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時,應考量上述任務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並建立團隊合作之模式。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為完備前項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編組之建置,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一百十七年起,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並定期訪視,以督導、協力地方政府落實。
立法說明
自2014年本法施行後,輔導諮商中心(下稱輔資中心)任務逐漸成熟,各項條件已與初立本法時不同。是故,輔資中心任務內涵應明確呼應本法第六條專輔人員主責處遇性輔導之任務、服務對象;第二項各款為輔諮中心應然主責任務者,刪除原條文「支援」二字此一具從屬關係用語,改為提供服務,以符學校與輔諮中心平行合作、銜接之現況。各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求均衡各縣市內駐區、駐校專業輔導人員個案服務,並提升整體量能,專業輔導人員之權責,應統一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故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二、據教育部2021年統計,2018至2020年學生輔導個案涉及情緒困擾、家庭議題、人際議題等各層面。國中以上個案,遭遇自我傷害、精神疾患等困境者,更占受輔學生5成以上。另外,衛福部2022年統計,青少年自殺率20年來持續攀升,已然排行11-24歲學生十大死因第二名。青少年於成長、求學過程中,如長期遭受暴力、霸凌或學業挫敗、家庭衝突等適應困境,且未獲妥善協助,輕者人際疏離、網路成癮、中輟中離,重者恐走向自我傷害甚至是自殺之途。爰此,輔諮中心首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上述遭遇困難議題的學生,再就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重要他人進行優、劣勢之評估,視學生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修正原「轉介」為「連結」以符持續原有服務並納入合宜之醫療或社政等相關資源,共同協助學生。另,既已於本款敘明服務對象,整併原第三款,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三、補述原條文第六款危機事件處理除應支援學生心理諮商輔導外,亦應提供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完備,故修正第二項第三款。

四、實務上專輔人員亦提供學生諮詢服務,故修正第二項第四款。

五、學校列管輔導學生之同時,亦辦理個案研討會議。部分學校輔導室或縣市所辦理專輔教師研習、團體督導,亦以個案研討會之名舉辦活動。然鑒於輔諮中心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應為第二、三款所指學生之整合跨專業、系統相關人員共同協處之會議,為區分角色任務,故修正第二項第五款。

六、專輔人員均為縣市政府約聘人力,違背專長專用原則,支援非輔諮中心行政事務時有所聞,故明定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盼藉此得以依服務效能、問題分析等方式,調整與學校合作策略與處遇模式,故修正第二項第六款。

七、為統一使用「輔導諮商」一詞,並以「心理健康資源」擴充實務操作彈性,故修正第二項第七款。

八、辦理專輔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權責而非輔諮中心,輔資中心可以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另考量「辦理督導」工作於實務面,許多縣市皆由專輔人員督導專業教師,然兩師教考訓用各有不同,應回歸教育與輔導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故修正第二項第八款。

九、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採正式編組後,應有協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重大輔導政策之責,故修正第二項第九款。

十、發展與介入性輔導屬一二級輔導之範疇,應回歸校園推動以符學生特性與需求,並減少專輔人員行政庶務工作,以免影響服務量能,故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款。

十一、監察院於一一○社調○○○三調查報告中提及,於學生學習生活中所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困境,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複雜議題,是故,應廣羅各專業工作者,進入學校輔導體系,並建立團隊合作之工作模式。前述專業工作者包含輔導教師、學校社會工作師、學校諮商心理師、學校臨床心理師等。是類專業人員之配置,應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考量學生需求、地域文化、資源分布等因素,統籌規劃進用、訓練、督導及考核,以提升專業服務效益並保障學生輔導品質,故增訂第三項。

十二、輔諮中心自本法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其設置、聘制、員額等盡皆無法走向正式化,以致主任竟非由具專業背景者擔任。同時,無行政人員專責處理庶務、專業輔導人力流動率大,相當不利學生輔導工作深耕。故應於母法明定「組織規程」以利後續相關單位研習、逐年編列正式編組所需預算,心理師可依《醫事人員任用條例》採師三級聘任、社工師採公職社工師規範聘任之。另,輔諮中心之設置、聘任與任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商議並統一辦理,以避免一國多制、人才流失,最終影響學生受輔導權益,故修正第四項。

十三、為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編組建置之落實方式,爰新增第五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與醫療轉介服務,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
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提供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時,應考量上述任務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並建立團隊合作之模式。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民國一百十七年前,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促進輔諮中心正式化,並以中央主管機關訪視方式督導落實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第一款,專業輔導人員之管理權責屬駐校之學校或輔諮中心,然不同縣市有不同做法;為求均衡各縣市內駐區、駐校專業輔導人員之個案服務量,並提升整體服務量能有效調度,專輔人員宜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

二、原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為第二款,輔諮中心首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遭遇困難議題的學生,再就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重要他人進行優、劣勢評估,視學生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並將「轉介」修正為「連結」以符合實務運作情形,並納入適合之醫療或社政等相關資源,共同協助學生。

三、原第二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三款,並增加提供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輔導完備。

四、原第二項第四款修正為提供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專業諮詢服務,以符合實際情況。

五、一般學校列管輔導學生亦會辦理個案研討會議,且部分學校輔導室或縣市專輔教師研習、團體督導亦以個案研討會名稱辦理之;然而輔諮中心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應為第二、三款所指學生之整合跨專業、系統內相關人員共同協處之會議,為區分角色任務,爰原第二項第五款修正為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原第二項第七款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明確訂定成果評估為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

七、原第二項第八款移列第七款,並酌修文字。

八、原第二項第九款移列第八款,輔導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輔諮中心得就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辦理督導」在實務上許多縣市係由專輔人員督導輔導教師,兩師教考訓用各有不同,應回歸輔導與教育各自之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

九、刪除原第二項第十款,在實務上發現承原條文第九款經常會演變成輔諮中心辦理專輔教師之適性輔導研習、政策宣導,甚或推動適性發展之團體、課程、方案。綜觀我國當前各輔諮中心在推動之適性輔導較屬發展與介入性輔導之範疇,應將此任務回歸校園著手推動,更符合學生特性與需求,並減少專輔人員在統整、督導性發展業務時的行政庶務工作,避免影響直接服務的量能。

十、新增第二項第九款,輔諮中心應具有協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重大輔導政策之責。

十一、原第二項第十一款移列第十款,文字未修正。

十二、新增第三項,監察院並在一一○社調○○○三調查報告中提到,現今學生於學習生活中所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議題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複雜議題,是故學校輔導體系之專業工作者亦應廣羅各專業,包含輔導教師、學校社會工作師、學校諮商心理師、學校臨床心理師等,並建立團隊合作之工作模式;是類專業人員之配置,應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考量地域文化、資源分布、學生需求等因素,統籌規劃進用、訓練、督導及考核,以提升專業服務效益並保障學生輔導品質。

十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做文字修正,輔諮中心自本法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其設置、聘制、員額等遲未能走向正式化,以致主任非專業背景、無行政人員負擔庶務工作、專輔人員流動率高,不利深耕學生輔導工作,因此應於本法明定「組織規程」之法源依據,以利逐年調整為正式編組。另由於輔諮中心之設置、聘任與任務在各縣市落差極大,因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政府後訂定運作相關辦法,避免一國多制,影響學生受輔權益。

十四、新增第五項,規範落實輔諮中心組織規程之期程以及方式。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與醫療轉介服務,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
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提供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及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時,應考量上述任務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並建立團隊合作之模式。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民國一百十七年前,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促進輔諮中心正式化,並以中央主管機關訪視方式督導落實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第一款,實務上專業輔導人員之管理權責屬駐校學校或輔諮中心,不同縣市均有不同做法;另為求均衡各縣市內駐區、駐校專業輔導人員之個案服務量,並提升整體服務量能有效調度,應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

二、第二項第二款,學生問題日益複雜。據教育部統計,2018至2020年學生輔導議題為情緒困擾、家庭議題、人際議題,國中以上更出現自我傷害、精神疾患等議題佔受輔學生5成以上,且衛福部統計青少年自殺率持續攀升,已然成為11-24歲學生十大死因之第二名。輔諮中心首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上述遭遇困難議題的學生,再就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重要他人進行優、劣勢之評估,視學生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並修訂原「轉介」為「連結」以符合持續原有服務並納入適合之醫療或社政等相關資源,共同協助學生之意涵。另既已於本款敘明服務對象,整併原第三款轉銜輔導。

三、第二項第三款,補述原條文第六款危機事件處理除應支援學生心理諮商輔導外,亦應提供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輔導完備。

四、第二項第四款,實務上專輔人員亦會提供學生諮詢服務。

五、第二項第五款,學校列管輔導學生亦會辦理個案研討會議,且部分學校輔導室內或縣市內專輔教師研習或團體督導亦以個案研討會名稱辦理之;然而輔諮中心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應為第二、三款所指學生之整合跨專業、系統內相關人員共同協處之會議,為區分角色任務應修正之。

六、第二項第六款,由於專輔人員實務上時有支援非輔諮中心之行政事務而致非專長專用,故此處應明確指稱評估「輔導諮商」之成果成效,並藉此得以依服務效能、問題分析等調整與學校合作策略與處遇模式。

七、第二項第七款,修改原第八款文字為前述條文一致使用「輔導諮商」一詞,並以「心理健康資源」擴充實務操作上之彈性。

八、第二項第八款,原第九款中辦理專輔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而非屬輔諮中心,中心可以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之。另原第九款「辦理督導」實務上許多縣市由專輔人員督導專業教師,兩師教考訓用各有不同應回歸教育與輔導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

九、第二款第九款,呼應第四項輔諮中心應改為正式編組,應有協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重大輔導政策之責。

十、刪除原第十款,實務上發現原條文第九款經常演變成輔諮中心辦理專輔教師之適性輔導研習、政策宣導,甚或推動適性發展之團體、課程、方案。綜觀我國當前各輔諮中心在推動之適性輔導屬發展與介入性輔導範疇,應將此任務回歸校園著手推動,符合學生特性與需求,並減少專輔人員在統整、督導性發展業務時的行政庶務工作影響直接服務量能。
十一、新增第三項,據監察院報告指出,現今學生於學習生活中所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議題,亦更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複雜議題,是故學校輔導體系之專業工作者亦應廣羅各專業,包含輔導教師、學校社會工作師、學校諮商心理師、學校臨床心理師等,並建立團隊合作之工作模式;復是類專業人員之配置,亦應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考量學生需求、地域文化、資源分布等因素,統籌規劃進用、訓練、督導及考核,以提升專業服務效益並保障學生輔導品質。

十二、修訂第四項,輔諮中心自本法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其設置、聘制、員額等都無法走向正式化,以致主任非專業背景、無行政人員專責處理庶務、專業輔導人員流動率大,不利學生輔導工作深耕,因此修訂為「組織規程」以利後續相關單位研習、逐年編列正式編組,心理師可依《醫事人員任用條例》採師三級聘任、社工師採公職社工師規範聘任之。另由於輔諮中心之設置、聘任與任務在各縣市落差極大,因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政府後統一行之,並避免一國多制、人才流失,影響學生受輔權益。

十三、新增第五項,落實輔諮中心組織規程之期程以及方式。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與醫療轉介服務,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
三、提供學生及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提供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置專任主任一人;並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聘用時應考量前項任務之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特長。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以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聘用、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自2014年學生輔導法施行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以下簡稱輔諮中心)之任務已逐漸發展成熟,為明確呼應專業輔導人員主責處遇性輔導之任務、服務對象,爰修正第二項各款輔諮中心之任務。

二、增訂第三項,輔諮中心自學生輔導法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其設置、聘制、員額等都無法走向正式化,以致輔諮中心主任非專業背景、無行政人員專責處理庶務、專業輔導人員流動率大等問題,不利學生輔導工作深耕,爰參酌《家庭教育法》予以法制化,輔諮中心應置專任主任一人;同時考量現今學生於學習生活中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議題,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議題,是故學校輔導體系之專業工作者亦應廣羅各專業,包含輔導教師、學校社會工作師、學校諮商心理師、學校臨床心理師等,並建立團隊合作之工作模式;復是類專業人員之配置,亦應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考量學生需求、地域文化、資源分布等因素,統籌規劃進用、訓練、督導及考核,以提升專業服務效益並保障學生輔導品質。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至第四項,並修正有關輔諮中心之「組織規程」、以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聘用、培訓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以利後續相關單位研習、建置正式編組;並參酌《醫事人員任用條例》心理師採師三級聘任、社工師採公職社工師規範聘任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及醫療轉介等服務,並支援前述學生之轉銜輔導。

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提供學校學生、家長及教師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其督導人員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時,應考量上述任務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並建立團隊合作之模式。
立法說明
一、為呼應專輔人員主責處遇性輔導之任務,將「支援」改為「提供服務」較符合學校與輔諮中心平行且合作、銜接之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各款文字。

二、目前實務上專輔人員之管理權責屬駐校之學校或輔諮中心,不同縣市有不同做法。為均衡專輔人員個案服務量並有效調度服務量能,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三、據教育部2021年統計,2018至2020年學生輔導議題為情緒困擾、家庭議題、人際議題,國中以上更出現自我傷害、精神疾患等議題佔受輔學生五成以上,且衛福部2022年統計青少年自殺率二十年來持續攀升,青少年在成長或求學過程中如長期遭受暴力、霸凌或學業挫敗、家庭衝突……等適應困境,且未獲妥善協助,輕則人際疏離、網路成癮、中輟中離,嚴重者恐生自我傷害甚至是自殺之憾事。故輔諮中心首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上述遭遇困難議題的學生,再就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重要他人進行優、劣勢之評估,視學生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另將「轉介」修正為「連結」較符合持續原服務並納入適合資源共同協助學生之意涵,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四、危機事件處理除應支援學生輔導諮商之外,亦應提供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輔導完備,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並將原第六款納入範疇。

五、目前實務上專輔人員亦提供學生諮詢服務,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

六、目前實務上一般學校列管輔導學生亦會辦理個案研討會議,且輔導教師研習或團體督導亦有以個案研討會名稱辦理者,故輔諮中心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應明確定為第二至三款之整合系統內跨專業人員共同協處之會議,爰修正第二項第五款。

七、為避免專輔人員支援非輔諮中心之行政事務致非專長專用,故明定評估成果係指輔導諮商成效,爰將原第二項第七款移列第六款並修正文字。

八、為本法用詞一致,使用「輔導諮商」一詞,再以「心理健康資源」擴充實務操作上之彈性,爰將原第二項第八款移列第七款並修正文字。

九、輔諮中心在輔導教師研習應扮演依其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的角色。又輔導教師及專輔人員教考訓用不同,實務上卻有許多縣市由專輔人員督導輔導教師,應回歸各自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爰將原第二項第九款移列第八款,並修正文字。

十、實務上本項各款任務經常變成輔諮中心辦理輔導教師適性輔導研習、政策宣導,甚或推動適性發展之團體、課程、方案。惟輔諮中心較屬處遇性輔導範疇,至於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由地方主管機關委由高中以下學校辦理推動將更符合學生特性與需求,並減少專輔人員庶務工作影響直接服務量能,爰刪除第二項第十款。

十一、為強化輔諮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輔諮中心之督導等事項,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十二、當今學生於學習生活中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議題,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複雜議題,故學校輔導體系應廣羅不同專業工作者,並建立團隊合作工作模式。又專輔人員聘用應考量學生需求、地域文化、資源分布……等,統籌規劃進用、訓練、督導及考核,以提升專業服務效益並保障學生輔導品質,爰增訂第四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與醫療轉介服務,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

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提供學校學生、家長及教師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考量第二項之需求及相關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
立法說明
一、為求均衡各縣市內駐區、駐校專業輔導人員之量能,應由中心統籌規劃,爰酌修第二項第一款。

二、學生心理問題隨時代演進有不同狀況,為優先協助遭遇困難議題學生,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以協助學生迅速受到輔導。

三、為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輔導完備,爰酌修第二項第三款。

四、將專業輔導人員擴大提供諮詢,爰酌修第二項第四款,以利校園輔導完善。

五、一般學校列管輔導學生議會辦理個案研討會議,然輔導諮商中心應辦理整合跨專業之建議,爰酌二項第五款。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六款以合併至第三款,故刪除。

七、專輔人員皆為縣市政府約聘人員,實務上有支援其他行政事務而非專長專用,爰修正第二項第六款,以明確專業人員服務重點。

八、為擴大實務上操作之彈性,爰酌修第二項第七款文字。

九、專業人員之增能、研習、訓練應由輔導諮商中心進行督導,爰修正第二項第八款。

十、為明確將輔導諮商中心改為正式便組,應有協助中央及地方推動重大輔導政策之責任,爰修正第二項第九款。

十一、輔導諮商中心自本法實施均為任務編組,期設置、聘至、員額等皆無正式編組,爰酌修第三項聘用任用規範。

十二、為提供學生完善心理輔導環境,應恪守心理輔導專業,爰新增第四項,提升專業服務效益提升學生輔導品質。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學生有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或嚴重自我傷害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醫療轉介服務及轉銜輔導。

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提供學校學生、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與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時,應考量上述任務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並建立團隊合作之模式。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章程、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百十七年前,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促進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化,且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訪視督導。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應參酌我國實務經驗,並明確訂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以下簡稱輔諮中心)之任務,以落實學生輔導工作之執行。

三、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現行實務上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之管理權責屬駐校之學校或輔諮中心,不同縣市有不同做法;導致權責劃分不清。且為求均衡各縣市內駐區、駐校專輔人員之個案服務量,並提升整體服務量能之有效調度,應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之。

四、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根據教育部一百十年之統計,一百零七至一百零九年學生輔導議題為情緒困擾、家庭議題、人際議題;國中以上更出現自我傷害、精神疾患等議題佔受輔導學生五成以上。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一年之統計青少年自殺率二十年來持續攀升,自殺亦名列十一至二十四歲學生十大死因之第二名。青少年在成長或求學過程中若長期遭受暴力、霸凌或學業挫敗、家庭衝突……等,適應困境未獲妥善協助,可能造成人際疏離、中輟中離,更甚者,恐走向自傷或自殺。故此,輔諮中心首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上述遭遇困難議題的學生,再就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重要他人進行優、劣勢之評估,視學生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並修正原「轉介」為「連結」較符合持續原有服務並納入適合之醫療或社政等相關資源,共同協助學生之意涵,並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之轉銜輔導整併之。

五、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補充原條文第六款危機事件處理除應支援學生心理諮商輔導外,亦應提供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輔導完備。

六、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實際上專輔人員亦會提供學生諮詢服務。

七、修正第二項第五款,一般學校列管受輔導之學生亦會辦理個案研討會議,且部分學校輔導室內或縣市內專業輔導教師(以下簡稱專輔教師)研習或團體督導亦以「個案研討會」之名稱辦理;然而輔諮中心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應為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學生之整合跨專業、系統內相關人員共同協處之會議,為避免混淆,爰修正之。

八、修正第二項第六款,由於專輔人員均為地方政府之約聘人員,實務上部分卻支援非輔諮中心之行政事務而致非專長專用,故此處應明確訂定評估「輔導諮商」之成果成效,並藉此得以依服務效能、問題分析等調整與學校合作策略與處遇模式。

九、修正第二項第七款,由原條文第八款移列,並統一使用「輔導諮商」一詞,並以「心理健康資源」補足實務操作上之彈性。

十、修正第二項第八款,由原條文第九款移列,「辦理專輔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而非屬輔諮中心,輔諮中心可就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之。另原第九款「辦理督導」在實務上許多縣市都是由專輔人員督導專輔教師,兩師教考訓用各有不同,應回歸教育與輔導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

十一、修正第二項第九款,呼應第四項輔諮中心應改為正式編組,應有協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重大輔導政策之責。

十二、刪除原條文第十款,在實務上運作,結合原條文第九款,經常會演變成輔諮中心辦理專輔教師之適性輔導研習、政策宣導,或推動適性發展之團體、課程、方案。綜觀我國當前各輔諮中心在推動之適性輔導較屬發展與介入性輔導之範疇,應將此任務回歸校園端推動,更符合學生特性與需求,並減少專輔人員在統整、督導性發展業務時之行政庶務工作影響直接服務之量能。

十三、增訂第三項,監察院於一一零社調零零零三調查報告中提到,現今學生於學習過程或日常生活中所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因素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複雜議題。故學校輔導體系之專業工作者亦應廣羅各專業領域人員,包含輔導教師、學校社會工作師、學校諮商心理師、學校臨床心理師等,並建立團隊合作之工作模式。專業人員之配置,亦應由輔諮中心考量學生需求、地域文化、資源分布等因素,統籌規劃進用、訓練、督導及考核,以提升專業服務效益並保障學生輔導品質。

十四、增訂第四項,輔諮中心自本法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其設置、聘制、員額等都無法走向正式化,以致輔諮中心主任不具專業背景、無行政人員專責處理庶務、專輔人員流動率大,不利學生輔導工作深耕。因此應將「組織規程」納入本項規範,以利後續相關單位研習、逐年編列正式編組,保障學生輔導權益。

十五、增訂第五項,明定輔諮中心正式化之期限,主管機關應於一百十七年前,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促進輔諮中心編制正式化,且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訪視督導。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校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生之心理、家庭、社區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七、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及其督導與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多元化,爰修正第二項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期有利於執行學生輔導工作,說明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人力整合,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現行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與保障學生權益。

(二)修正第二款:現行第一款移列,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輔導諮商範圍,應擴及家庭及社區評估,並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協助學生所需之專業諮詢服務。

(三)修正第三款: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移列,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支援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無修正。

(五)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之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第六款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爰酌修第七款文字。

(七)修正第九款: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專輔人員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提供協助。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針對研習與督導方式進行修正。

(八)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且目前適性輔導漸趨穩定發展,爰併入重大輔導政策,酌修第十款文字。

(九)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與醫療轉介服務。

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提供學校學生、家長及教師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七、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時,應考量上述任務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並建立團隊合作之模式。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實務運作下學校與輔諮中心的關係,爰將第二項各款「支援」修正為「提供服務」。

二、自2014年本法施行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任務逐漸發展成熟,已與立法當時不同,應根基於我國本土經驗,任務內涵應予以修正,以明確呼應第六條專輔人員主責處遇性輔導之任務、服務對象:

(一)實務上專業輔導人員之管理權責屬駐校之學校或輔諮中心,不同縣市均有不同做法,為均衡專業輔導人員之個案服務量,並提升整體服務量能調度效率,應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之,爰修正第一款。

(二)學生問題日益複雜。根據教育部2021年統計,2018至2020年學生輔導議題為情緒困擾、家庭議題、人際議題,國中以上更出現自我傷害、精神疾患等議題佔受輔學生5成以上,且衛福部統計青少年自殺率持續攀升,已成為11-24歲學生十大死因之第二名。故此,輔諮中心首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上述遭遇困難議題的學生,再就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重要他人進行優、劣勢之評估,視學生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爰將現行法第二款、第三款整併為第二款,並將「轉介」修正為「連結」較符合持續原有服務並納入適合之醫療或社政等相關資源,共同協助學生之意涵。

(三)第六款移列為第三款,危機事件處理除應支援學生心理諮商輔導外,亦應提供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輔導完備。

(四)現行實務上,專業輔導人員亦會提供學生諮詢服務,爰修正第四款。

(五)一般學校列管輔導學生亦會辦理個案研討會議,且部分學校輔導室內或縣市內專業輔導教師研習或團體督導亦以個案研討會名稱辦理之;然而輔導諮商中心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應為第二、三款所指學生之整合跨專業、系統內相關人員共同協處之會議,為區分角色任務爰為第五款文字修正。

(六)原第七款移為第六款,為避免專業輔導人員支援非輔諮中心之行政事務而致非專長專用,故此處成果評估應明確指稱「輔導諮商」之成果成效。

(七)原第九款移為第七款,辦理專輔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而非屬輔導諮商中心,中心可以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之。另「辦理督導」在實務上許多縣市都是由專輔人員督導專業教師,兩師教考訓用各有不同應回歸教育與輔導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

(八)第八款酌為文字修正。

(九)原第十款移列為第九款,輔導諮商中心在推動之適性輔導較屬發展與介入性輔導之範疇,應將此任務回歸校園著手推動,更符合學生特性與需求,並減少專輔人員行政庶務工作,避免影響直接服務的量能。

(十)原第十一款移為第十款。

三、現今學生於學習生活中所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議題更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複雜議題,是故學校輔導體系之專業工作者亦應廣羅各專業,並建立團隊合作之工作模式,爰增列第三項。

四、輔諮中心自本法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造成專業輔導人員流動率大,不利學生輔導工作推動,原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政府訂定辦法。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及幼兒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及幼兒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學生及幼兒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及幼兒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檢討修正,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及幼兒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各款,說明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

(二)修正第二款:現行第一款移列,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服務對象,應包含幼兒園之幼兒,並且,對服務對象之評估、輔導諮商範圍,應擴及家庭及社區評估,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協助學生所需之專業諮詢服務。

(三)修正第三款:現行第八款移列,新增幼兒為對象,並為配合社會安全網絡之推動,學生輔導體系,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相關單位資源。

(四)修正第四款: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移列,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支援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第五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並新增幼兒家長為服務支援對象。

(六)修正第六款:現行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七)修正第七款:現行第六款移列,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之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八)修正第八款:現行第七款移列,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進行輔導成效評估,且輔導成效評估不只在結案時才進行,而是整個諮商歷程持續進行,藉由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來評估輔導後是否有朝目標邁進,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九)修正第九款: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專輔人員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提供協助。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針對研習與督導方式進行修正。

(十)修正第十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且目前適性輔導各地方政府已能穩定發展,併入重大輔導政策中,爰本次修正納入此任務。
(十一)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前面各款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並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中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因應學生輔導需求增加,實有檢討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任務,以利協助主管機關進行學生輔導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各款,說明如下:

(一)為使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之人力運用達最佳化,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明定專輔人員由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須要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中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爰增訂第一款,依學生須要、學校位置、地區特性,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

(二)第二款由現行第一款移列修正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學生之輔導,應擴大至其家庭、社區及社會評估,並支援教師及法定代理人協助學生所需之專業諮詢服務。

(三)第三款由現行第八款移列。鑒於學生輔導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相關單位資源,協助學生排除就學障礙、協助學生生涯發展。

(四)第四款由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移列,對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應提供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第五款及第六款由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另實務上包含於個案研討會議中增列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協助,併予說明。

(六)第七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鑒於校園危機事件不僅於學生之心理諮商,應為完整危機介入與處置,如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明定須「統籌調派專輔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七)第八款由現行第七款移列,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因輔導重要概念為輔導過程中持續進行輔導之成效評估,藉由持續評估受輔導學生反應,以確定輔導後是否有朝目標邁進,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八)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及協助專輔人員研習與督導工作。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修正第九款,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老師研習及督導工作。

(九)鑒於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主管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亦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且目前適性輔導各地方政府已能穩定發展,併入重大輔導政策中,爰修正第十款,納入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爰修正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規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民國一百十七年前,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促進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化,設置社工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若干人,為前項專業輔導人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管,應優先由前項專業輔導人員擔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檢討修正,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各款,說明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現行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與保障學生權益。

(二)修正第二款:現行第一款移列,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輔導諮商範圍,應擴及家庭及社區評估,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協助學生所需之專業諮詢服務。

(三)修正第三款:現行第八款移列,為配合社會安全網絡之推動,學生輔導體系,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相關單位資源,俾有利於協助學生排除就學障礙、提升教育成就及協助學生生涯發展。

(四)修正第四款: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移列,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支援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第五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修正第六款:現行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另實務上包含於個案研討會議中增列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協助,併予說明。

(七)修正第七款:現行第六款移列,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之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八)修正第八款:現行第七款移列,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進行輔導成效評估,且輔導成效評估不只在結案時才進行,而是整個諮商歷程持續進行,藉由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來評估輔導後是否有朝目標邁進,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九)修正第九款: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專輔人員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提供協助。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針對研習與督導方式進行修正。

(十)修正第十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且目前適性輔導各地方政府已能穩定發展,併入重大輔導政策中,爰本次修正納入此任務。

(十一)修正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並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四、新增第四項,落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組織規劃之期程。

五、新增第五項,爰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管之聘任,應優先由前項專業輔導人員擔任。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檢討修正,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各款,說明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現行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與保障學生權益。

(二)修正第二款:現行第一款移列,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輔導諮商範圍,應擴及家庭及社區評估,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協助學生所需之專業諮詢服務。

(三)修正第三款:現行第八款移列,為配合社會安全網絡之推動,學生輔導體系,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相關單位資源,俾有利於協助學生排除就學障礙、提升教育成就及協助學生生涯發展。

(四)修正第四款: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移列,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支援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第五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修正第六款:現行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另實務上包含於個案研討會議中增列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協助,併予說明。

(七)修正第七款:現行第六款移列,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之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八)修正第八款:現行第七款移列,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進行輔導成效評估,且輔導成效評估不只在結案時才進行,而是整個諮商歷程持續進行,藉由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來評估輔導後是否有朝目標邁進,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九)修正第九款: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專輔人員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提供協助。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針對研習與督導方式進行修正。

(十)修正第十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且目前適性輔導各地方政府已能穩定發展,併入重大輔導政策中,爰本次修正納入此任務。

(十一)修正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並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遴選配置及任用具有相關專業證照之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同儕、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與醫療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提出改善計畫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偕同相關醫療單位或警政單位,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應配置之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遴選標準、工作評核、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高中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任務內容,以因應學生輔導樣態之多樣化與需求之增加,以利協助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有效執行學生輔導業務,爰增列與修正本條第二項各款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明定學生輔導諮詢中心擔負中心之整體規劃及具有相關心理輔導與諮商證照之專業輔導人員之遴選配置。
(二)現行第一款修正移列為第二款,現行第八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現行第二款與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現行第六款修正移列為第七款,現行第七款修正移列為第八款,修正第九款、第十款與第十一款相關文字,以將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相關之職務、專業輔導人員之培訓及與主管機關之合作配合,更為詳細明列。
(三)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三、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等相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爰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該中心任務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現行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與保障學生權益。

(二)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二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輔導諮商範圍,擴及家庭及社區評估,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提供學校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助學生所需服務資源之專業諮詢服務。

(三)第八款修正移列第三款,為配合社會安全網絡之推動,學生輔導體系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俾有利於協助學生排除就學障礙、提升教育成就及協助學生生涯發展。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支援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實務上包含於個案研討會議中增列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協助,亦屬本款之範圍,併予說明。

(七)第六款修正移列第七款,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之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八)第七款修正移列第八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執行輔導成效評估,即於整個諮商歷程藉由持續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評估輔導是否有達成預期成效,而非於結案時始辦裡成效評估,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九)修正第九款: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專輔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提供協助。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針對研習與督導方式進行修正。

(十)修正第十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爰依實務需求明定此項任務。

(十一)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該中心任務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現行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與保障學生權益。

(二)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二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輔導諮商範圍,擴及家庭及社區評估,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提供學校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助學生所需服務資源之專業諮詢服務。

(三)第八款修正移列第三款,為配合社會安全網絡之推動,學生輔導體系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俾有利於協助學生排除就學障礙、提升教育成就及協助學生生涯發展。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支援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實務上包含於個案研討會議中增列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協助,亦屬本款之範圍,併予說明。

(七)第六款修正移列第七款,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之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八)第七款修正移列第八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執行輔導成效評估,即於整個諮商歷程藉由持續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評估輔導是否有達成預期成效,而非於結案時始辦裡成效評估,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九)修正第九款: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專輔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提供協助。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針對研習與督導方式進行修正。

(十)修正第十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爰依實務需求明定此項任務。

(十一)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相關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相關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定明委員組成:

(一)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委員調整為八類,且委員成員須涵蓋各類人員。第一款相關專業人員已涵括現行規定有實際從事學生輔導經驗之相關專業輔導人員,並將精神科醫師移列相關專業人員類別,爰明定所指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第二款所定相關學者專家,為第一款以外之學者專家,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第五款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又輔導教師以全校學生為服務對象,以資訊提供、班級輔導、演講或座談、測驗實施等方法,協助學生面對成長階段中可能遭遇之各類問題。對於情緒困擾或適應不良學生,輔導教師藉由諮詢與諮商之方式,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使其儘速回復常態生活。對於有嚴重問題如精神困擾或人格問題等之學生,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輔導教師將進一步轉介給校內特教教師或專輔人員,或轉介給校外相關醫療機構,尋求更多協助。又經認定為特教學生,如仍有諮商輔導需求,仍得由學校輔導教師提供心理輔導服務,輔導教師與特殊教師應依學生需求分工合作。

(三)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第七款學生代表。

(四)又因第一款及第二款已明定相關專業人員及相關學者專家為委員類別,爰刪除現行「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文字。

三、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專業輔導人員。
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原條文學生輔導諮詢會議之委員條件,並未完整清楚敘明,且有指示不明的模糊文字,例如:「相關專業輔導人員」,修正後改以分款明定各聘兼委員之類別,並明確稱專業輔導人員包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等。另考量特殊教育學生之身心狀況,依據其身心障別有不同且特殊的輔導需求,需要特殊教育專業參與規劃及推動事宜,故加入特殊教育教師;學生輔導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爰新增學生代表,完善學生輔導諮詢會委員組成之類別。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至第四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相關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聘兼學生輔導諮詢會各相關專業人員及學者專家作業更明確,刪除現行「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文字,分款明定組成類別,爰修正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相關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成員分類以款次明確訂定之。其中相關專業人員明定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臻明確;其他專家學者則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相關系所學者、研究員或教授等。並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為主體,增列學生代表。另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因應調整輔導方式及措施,爰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

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至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專業輔導人員。
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成員分類調整,分成九類,委員成員須涵蓋此九類。精神科醫師移列相關專業人員類別,爰明定所指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所稱其他專家學者,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相關系所學者、研究員或教授等。

(二)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學生代表。

(三)另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

三、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三項。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訂定學生身心調適假之相關準則。
八、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國內各大專院校陸續通過心理健康假,允許學生心理狀況不佳時,可不需檢附證明文件請假。相較於大學的心理健康照顧機制逐漸完整,目前國高中的相關建置則相當缺乏。因此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賦予各級主管機關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訂定學生身心調適假之相關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相關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成員分類以款次明確訂定之。其中相關專業人員明定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其他專家學者則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相關系所學者、研究員或教授等。並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為主體,增列學生代表。另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因應調整輔導方式及措施,爰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

三、第二項後段移列至第三項,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及校外生活安全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據教育部的統計資料,截至111學年度,大專校院約有114萬名學生,其中約有24.6萬名學生在校外租屋。學生對於租屋條件,首要考量為租金,其次為租屋處與學校的距離;至於租屋環境,有21%至26%的學生表示可以接受頂樓加蓋,甚至5%至8%的學生表示可以接受地下室隔間住房;至於對防火避難的認知,竟有高達一半比例的學生表示不會操作簡易消防設備。

二、近年台灣發生多起出租套房火警,造成多人傷亡,多為單層分隔為6個以上使用單位(例如隔成6間套房)或有10個以上床位的「高密度租賃建築物」,學生往往輕忽留意租屋地點是否每層都至少有一具滅火器,且處於期限內、功能正常狀況;每個樓層是否有火災警報器,逃生通道應保持暢通等問題,學生因不擅於與房東溝通反映,造成公共安全憾事發生。

三、學生校外賃居不若學校宿舍方便管理與輔導,導致租屋意外事故頻傳,使學生的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然受限於輔導人員更替頻仍及經費有限等因素,如僅賴學校推動學生校外賃居輔導工作,實難獲得預期成效。實應結合相關機關及民間資源共同推動校外賃居安全輔導工作,爰建議「學生輔導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及校外生活安全輔導工作。」透過學校與跨機關的分工合作及民間團體資源的結合協力,提升學校輔導學生校內學習與校外生活的能量,以發揮學生輔導之效能。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專業輔導人員。
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敘明:

(一)為使學生輔導諮詢會成員更明確,爰分款明列各成員,並明列學者專家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另其他專家學者,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相關系所學者、研究員或教授等,併予敘明。

(二)考量特教學生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別調整輔導方式,爰於第五款之教師代表,增列特教老師,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

(三)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爰新增學生代表。
三、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併酌做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專業輔導人員。
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敘明:

(一)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成員分類調整,分成九類,委員成員須涵蓋此九類。精神科醫師移列相關專業人員類別,爰明定所指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所稱其他專家學者,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相關系所學者、研究員或教授等。

(二)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學生代表。

(三)另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

三、輔導教師以全校學生為服務對象,經資訊提供、班級輔導、演講或座談、測驗實施等方法,協助學生面對成長階段中可能遭遇的各類問題。對於情緒困擾或適應不良學生,輔導教師藉由諮詢和諮商之方式,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使其儘速回復常態生活。對於有嚴重問題如精神困擾或人格問題等之學生,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輔導教師將進一步轉介給校內特教教師或專輔人員,或轉介給校外相關醫療機構,尋求更多協助。又經認定為特教學生,如仍有諮商輔導需求,亦仍得由學校輔導教師提供心理輔導服務,輔導教師與特殊教師應依學生需求分工合作。

四、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

五、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及校外生活安全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大專校院約有24.6萬名學生在校外租屋,而學生在外租屋有許多安全顧慮,包括消防安全、住客、公共衛生等。

二、又學生校外租屋之管理,不若學校宿舍方便管理與輔導,故學生校外安全等事宜應結合相關機關及民間資源共同推動。

三、爰建議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及校外生活安全輔導工作。」透過學校與跨機關的分工合作及民間團體資源的結合協力,提升學校輔導學生校內學習與校外生活的能量,以發揮學生輔導之效能。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專業輔導人員。
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敘明:

(一)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成員分類調整,分成九類,委員成員須涵蓋此九類。精神科醫師移列相關專業人員類別,爰明定所指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所稱其他專家學者,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相關系所學者、研究員或教授等。

(二)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學生代表。

(三)另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

三、輔導教師以全校學生為服務對象,經資訊提供、班級輔導、演講或座談、測驗實施等方法,協助學生面對成長階段中可能遭遇的各類問題。對於情緒困擾或適應不良學生,輔導教師藉由諮詢和諮商之方式,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使其儘速回復常態生活。對於有嚴重問題如精神困擾或人格問題等之學生,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輔導教師將進一步轉介給校內特教教師或專輔人員,或轉介給校外相關醫療機構,尋求更多協助。又經認定為特教學生,如仍有諮商輔導需求,亦仍得由學校輔導教師提供心理輔導服務,輔導教師與特殊教師應依學生需求分工合作。

四、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

五、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警政代表。
六、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七、家長代表。
八、學生代表。
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更詳訂說明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組成,因學生輔導範圍包含心理與行為,故亦應包含警政單位代表,如少年隊警政人員,以更能符合學生輔導之專業需求,及能提供後續有效之解決方案,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相關文字,並明列各款內容說明。
三、第二項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三項,並做相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相關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定明委員組成:

(一)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委員調整為八類,且委員成員須涵蓋各類人員。第一款相關專業人員已涵括現行規定有實際從事學生輔導經驗之相關專業輔導人員,並將精神科醫師移列相關專業人員類別,爰明定所指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第二款所定相關學者專家,為第一款以外之學者專家,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第五款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又輔導教師以全校學生為服務對象,以資訊提供、班級輔導、演講或座談、測驗實施等方法,協助學生面對成長階段中可能遭遇之各類問題。對於情緒困擾或適應不良學生,輔導教師藉由諮詢與諮商之方式,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使其儘速回復常態生活。對於有嚴重問題如精神困擾或人格問題等之學生,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輔導教師將進一步轉介給校內特教教師或專輔人員,或轉介給校外相關醫療機構,尋求更多協助。又經認定為特教學生,如仍有諮商輔導需求,仍得由學校輔導教師提供心理輔導服務,輔導教師與特殊教師應依學生需求分工合作。

(三)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第七款學生代表。

(四)又因第一款及第二款已明定相關專業人員及相關學者專家為委員類別,爰刪除現行「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文字。

三、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相關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定明委員組成:

(一)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委員調整為八類,且委員成員須涵蓋各類人員。第一款相關專業人員已涵括現行規定有實際從事學生輔導經驗之相關專業輔導人員,並將精神科醫師移列相關專業人員類別,爰明定所指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第二款所定相關學者專家,為第一款以外之學者專家,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第五款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又輔導教師以全校學生為服務對象,以資訊提供、班級輔導、演講或座談、測驗實施等方法,協助學生面對成長階段中可能遭遇之各類問題。對於情緒困擾或適應不良學生,輔導教師藉由諮詢與諮商之方式,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使其儘速回復常態生活。對於有嚴重問題如精神困擾或人格問題等之學生,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輔導教師將進一步轉介給校內特教教師或專輔人員,或轉介給校外相關醫療機構,尋求更多協助。又經認定為特教學生,如仍有諮商輔導需求,仍得由學校輔導教師提供心理輔導服務,輔導教師與特殊教師應依學生需求分工合作。

(三)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第七款學生代表。

(四)又因第一款及第二款已明定相關專業人員及相關學者專家為委員類別,爰刪除現行「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文字。

三、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 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具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對未成年學生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經該學生同意,並由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該學生有輔導諮商需求,為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得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執行。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學生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情緒困擾、行為偏差,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及早辨識、發現,即時介入,依其需求訂定個別化之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遇有緊急個案,經學校會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召開專案或個案會議評估確有必要後,得轉介處遇性輔導。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學生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行為偏差,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及早辨識、發現,即時介入,依其需求訂定個別化之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或進行轉介。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專業服務,提供個別、持續介入、處遇及追蹤輔導。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之問題,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

(三)第二款所稱有個別化輔導需求學生,泛指:學習困擾、低學業成就、中輟、人際關係困擾、校園暴力(含霸凌)、師生衝突、性別認同困擾、網路沈迷、網路交友、網路視訊色情直播、心理健康、自傷、自殺、創傷後壓力疾患、物質濫用、行為偏差、涉入幫派、貧窮、親職失功能、家庭關係失調、不當管教、兒童及少年疏忽與虐待、家庭暴力、目睹家庭暴力、性侵害、性剝削、文化不利、歧視等。

(四)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增列至介入性輔導階段,以早期發現並及早介入提供輔導。

(五)另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重視兒童及少年之輔導自主權之精神,本次修正更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如經自我覺察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學校輔導體系協助。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的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進一步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我國長年以WISER三級輔導工作模式,作為校園輔導的主流方法,教育部依此推動各級學校採用此模式建置相關辦法與工具;WISER三級輔導工作模式以學生需求評估為基礎,重視個別化,並連結各網絡系統、相關資源,協助介入輔導措施,且重視依個別案情、需求與系統資源的不同,擬定個別化的輔導計畫。應維持各級學校輔導人員長年累月,共同建立的三級輔導分工架構,並微幅修正以下內容,以符合實務現況。

二、修正第二項:現行學生的心理、行為與社會問題日益複雜,難以清楚區別學生問題行為樣態的發展程度,不宜依時間順序來區分三級輔導分工狀況,且實務上三級輔導之分工合作為累進疊加,各級輔導措施間會互相合作,故針對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介入條件進行修正,以免下一級輔導須等待前一級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導致延誤輔導工作進行,並酌作文字修正。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的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我國推動校園三級預防,以WISER模式為主流,在教育部長年推動下各級學校均以此模式建置相關辦法與表單;且該模式以學生需求評估為基礎,重視個別化且系統性介入,連結必要資源,重視以實務資料進行輔導方針之擬定。鑒於大方向上維持此一各級學校輔導人員已然熟悉之架構,有利實務運作,故僅微幅修正此條。

二、鑒於實務上難以明確區分學生問題行為之發展階段,故不宜將三級預防概念強加上明確順序,以免二級輔導必須等待初級輔無效後始得介入;三級輔導必須等待二級輔無效後始得介入,爰針對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介入條件進行修正,並酌修條文文字。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之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者,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並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因諸多學生的心理、行為與社會議題,很難明確區分問題行為的發展階段,學生輔導不宜直接將原先三級預防概念加上依時間順序進行及區分專業分工,以免介入性輔導必須等待發展性輔導無效後才能介入,或處遇性輔導必須等待介入性輔無效後才能介入的問題。

二、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處遇性輔導得結合各類資源及專業服務,其包含但不限於原條文所定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爰整合為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以提供整合性服務。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之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心理諮商服務。
立法說明
因諸多學生的心理、行為與社會議題,很難明確區分問題行為的發展階段學生輔導不宜直接將原三級預防概念加上依時間順序進行與課以專業分工,以免二級輔導必須等待初級輔無效後,始介入;三級輔導必須等待二級輔無效後,始得介入的問題,爰針對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介入條件進行修正,並酌修條文文字。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的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目前國內推動之校園三級預防,以WISER模式為主流,在教育部長年推動下各級學校均以此模式建置相關辦法與表單;且該模式以學生需求評估為基礎,重視個別化且系統性的介入,連結必要的資源,更重視以實務資料進行輔導方針之擬定,故應維持現行架構,避免大幅修改。此外,因諸多學生的心理、行為與社會議題,難以明確區分問題行為的發展階段,故學生輔導不宜直接將原三級預防概念加上依時間順序進行與課以專業分工,以免發生二級輔導必須等待初級輔無效後,始介入,以及三級輔導必須等待二級輔無效後,始得介入之問題,爰微幅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介入條件,以符合實務現況。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之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提供整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目前國內之校園三級預防,以WISER模式為主流,在教育部長年推動下,各級學校均以此模式建置相關辦法與表單。且該模式以學生需求評估為基礎,重視個別化且系統性的介入,連結必要資源,更重視以實務資料進行輔導方針之擬定,爰以維持學校輔導工作相關人員熟悉運作架構為基礎,避免大幅修改架構耗費行政資源。

二、學生的心理、行為與社會議題,有時很難明確區分問題行為的發展階段,故學生輔導不宜直接將原三級預防概念加上依時間順序進行,以免介入、處遇性輔導必須等待發展、介入性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而無法回應學生真實需求,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條文文字。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之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目前國內推動之校園三級預防制度,係以WISER模式為主流,於教育部長年推動下,各級學校均以此模式建置相關辦法與表單;且該模式以學生需求評估為基礎,重視個別化且系統性之介入,連結必要之資源,更重視以實務資料進行輔導方針之擬定。

三、學生輔導採三級輔導制,並依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流程辦理,因此為使學生輔導實務運作順暢,於第二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使流程更臻明確與完備。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化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情緒困擾、行為偏差、自傷、遭受疏忽及虐待風險等學生,依其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進一步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遭遇危機事件等學生,除持續校內輔導外,經評估仍需校外輔導資源介入或追蹤處理,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提供整合性輔導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未修正。

二、本法所定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併予敘明。然現行條文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介入之問題,為避免爭議,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

三、另第二項第三款中,亦將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修正增列為介入性輔導階段,以及早介入提供輔導。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之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目前國內推動之校園三級預防,以WISER模式為主流,在教育部長年推動下各級學校均以此模式建置相關辦法與表單;且該模式以學生需求評估為基礎,重視個別化且系統性的介入,連結必要的資源,更重視以實務資料進行輔導方針之擬定。因諸多學生的心理、行為與社會議題,很難明確區分問題行為的發展階段學生輔導不宜直接將原三級預防概念加上依時間順序進行與課以專業分工,以免二級輔導必須等待初級輔無效後,始得介入;三級輔導必須等待二級輔無效後,始得介入的問題,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介入條件,並酌為文字修正。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情緒困擾、行為偏差、自傷、遭受疏忽及虐待風險等學生,依其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遭遇危機事件等學生,除持續校內輔導外,經評估仍需校外輔導資源介入或追蹤處理,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提供整合性輔導服務。

除經學校介入性輔導後評估轉介至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外,遇有緊急個案,得於學校召開專案或個案會議評估後,逕予轉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一)本法所定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併予敘明。

(二)現行條文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介入之問題,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

(三)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修正增列為介入性輔導階段,以及早介入提供輔導,又本次第二款介入性輔導及第三款處遇性輔導修正,能改善現行文字解讀可能有過於消極問題,以較積極文字引導學校推動三級輔導工作。另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精神,重視兒童及少年之輔導之自主權,本次修正更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如經自我覺察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學校輔導體系協助。

三、為保障部分緊急個案之輔導需求急迫性,參考《教育部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設置要點》第六點,將「遇有緊急個案,得於學校召開專案或個案會議評估後,逕予轉介。」機制明確化,爰新增本條第三項。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情緒困擾、行為偏差、自傷、遭受疏忽及虐待風險等學生,依其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遭遇危機事件等學生,除持續校內輔導外,經評估仍需校外輔導資源介入或追蹤處理,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提供整合性輔導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未修正。

二、三級輔導工作應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輔導順序,且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一)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以免須等待前款輔導作為無效,始得介入。

(二)為完善三級輔導應輔導項目,爰於介入性輔導增訂「情緒困擾、行為偏差、自傷、遭受疏忽級虐待風險等學生」;於處遇性輔導增訂遭遇危機事件之學生,除校內持續輔導外,經評估後,仍有須要校外輔導資源接入或追蹤,應提供整合性輔導服務。另為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精神,重視兒少輔導之自主權,若學生察覺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協助,以強化個別化輔導需求。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情緒困擾、行為偏差、自傷、遭受疏忽及虐待風險等學生,依其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或改善其環境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遭遇危機事件等學生,除持續校內輔導外,經評估仍需校外輔導資源介入或追蹤處理,配合其特殊需求,改善其環境或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提供整合性輔導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一)本法所定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併予敘明。

(二)現行條文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介入之問題,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

(三)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修正增列為介入性輔導階段,以及早介入提供輔導,又本次第二款介入性輔導及第三款處遇性輔導修正,能改善現行文字解讀可能有過於消極問題,以較積極文字引導學校推動三級輔導工作。另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精神,重視兒童及少年之輔導之自主權,本次修正更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如經自我覺察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學校輔導體系協助。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行為偏差、自我傷害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及早辨識發現,依其需求,及時介入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評估進行轉介。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嚴重學校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遭遇問題之學生,除持續校內輔導外,經評估仍需校外輔導資源介入或追蹤處理,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專業服務,提供個別整合性之持續輔導與追蹤。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未修正。

二、為使三級輔導工作之介入能更符合實務狀況並著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輔導時間順序,以期三種輔導工作,可同時進行,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相關文字。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學生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行為偏差,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及早辨識、發現,即時介入,依其需求訂定個別化之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或進行轉介。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專業服務,提供個別、持續介入、處遇及追蹤輔導。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之問題,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

(三)第二款所稱有個別化輔導需求學生,泛指:學習困擾、低學業成就、中輟、人際關係困擾、校園暴力(含霸凌)、師生衝突、性別認同困擾、網路沈迷、網路交友、網路視訊色情直播、心理健康、自傷、自殺、創傷後壓力疾患、物質濫用、行為偏差、涉入幫派、貧窮、親職失功能、家庭關係失調、不當管教、兒童及少年疏忽與虐待、家庭暴力、目睹家庭暴力、性侵害、性剝削、文化不利、歧視等。

(四)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增列至介入性輔導階段,以早期發現並及早介入提供輔導。

(五)另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重視兒童及少年之輔導自主權之精神,本次修正更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如經自我覺察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學校輔導體系協助。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學生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行為偏差,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及早辨識、發現,即時介入,依其需求訂定個別化之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或進行轉介。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專業服務,提供個別、持續介入、處遇及追蹤輔導。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之問題,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

(三)第二款所稱有個別化輔導需求學生,泛指:學習困擾、低學業成就、中輟、人際關係困擾、校園暴力(含霸凌)、師生衝突、性別認同困擾、網路沈迷、網路交友、網路視訊色情直播、心理健康、自傷、自殺、創傷後壓力疾患、物質濫用、行為偏差、涉入幫派、貧窮、親職失功能、家庭關係失調、不當管教、兒童及少年疏忽與虐待、家庭暴力、目睹家庭暴力、性侵害、性剝削、文化不利、歧視等。

(四)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增列至介入性輔導階段,以早期發現並及早介入提供輔導。
(五)另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重視兒童及少年之輔導自主權之精神,本次修正更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如經自我覺察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學校輔導體系協助。
第六條 之一
學校應針對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學生,列冊追蹤輔導。

學校得召開個案會議,針對前項學生之個別特性,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及輔導教師參與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並得視學生輔導需求邀請專業輔導人員、學生家長或學生本人參與。

專科以上學校應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參與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並得視學生輔導需求邀請學生本人或學生家長參與。

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彈性處理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不受請假或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學校教職員工均應於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第六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少年輔導委員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學校各行政單位於現行條文中規定,應共同執行推動學生輔導相關措施,除行政單位安排輔導課程與活動之實施外,個別化的諮商輔導措施也需要行政支援,例如:諮商輔導所需使用空間、學生課堂出缺席控管、聯繫校內外相關人士、法定行政通報等,故增加部分文字,以利校園內跨處室間之合作。

二、修正第三項:學生「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之行為樣態,故修正第三項文字。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校外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除行政單位安排輔導課程與活動外,其餘諮商輔導相關措施如:使用空間、會知出缺席、校內外相關人士及法定通報等,均需行政單位支援,故增加部分文字,以利校內跨處室合作。

二、鑒於「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學生對象,故修正第三項。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酌修第二項文字,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除了行政單位安排輔導課程與活動之實施外,第六條所述之諮商輔導相關措施均需各行政單位支援,爰酌修部分文字以利校內跨處室的合作。

二、修正第三項,增列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

三、修正第四項,實務上中輟、中離等學生常仰賴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等組織協助,爰增列校外會作為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時得請求協助之對象。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除第二項原列行政單位安排輔導課程與活動之實施外,第六條所述諮商輔導相關措施如:使用空間、出缺席、校內外相關人等知會、法定通報等。均需要行政單位支援,爰酌修文字,以利校內跨處室合作。

二、增列第三項「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學生對象之列。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除第二項所述行政單位安排輔導課程與活動之實施外,本法第六條所述諮商輔導相關措施如:使用空間、出缺席、校內外相關人等知會、法定通報等,均需行政單位支援,爰酌修部分文字,以利校內跨處室合作。

二、修正第三項,新增「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學生對象之列。

三、修正第四項,新增「校外會」為學校得結合資源,以利學生輔導工作之執行。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輔導諮商、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物質濫用、網路成癮、自殺意念、自殺企圖、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中心、少年輔導委員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除了第二項所述行政單位安排輔導課程與活動之實施外,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所述輔導諮商相關措施例如:使用空間、出缺席、知會校內外相關人員、法定通報等,均需要校內跨處室的合作,爰修正第二項。

二、參照第四條第四項說明,學生自殺率不斷上升,且可能影響學生身心健康議題較以往多元,為將「物質濫用、網路成癮、自殺意念、自殺企圖、反覆自我傷害」等新興重要議題,例舉為明顯有輔導需求學生對象,爰修正第三項。

三、為充分連結各機關單位資源,爰修正第四項。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校外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均需行政單位的支援,爰酌修第二項文字,以利校內跨處室合作。

二、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對象,爰於第三項增列。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學校執行學生輔導之工作,除了原條文第二項所列之行政單位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外,為執行第六條所定之諮商輔導相關工作,行政庶務事項亦須橫向聯繫,例如:使用空間、出缺席、校內外相關人等知會、法定通報等;原明定學校亦應提供諮商輔導之行政支援。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於第三項增訂「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學生對象之列。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校外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均需行政單位的支援,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以利校內跨處室的合作。

二、承第四條之修正理由,增列第三項「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學生對象之列。

三、參考實務之狀況,第四項增列「校外會」。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主管機關為維護學生就學權益,得針對中途離校學生之預防、追蹤及復學輔導事項,訂定相關辦法。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目前《高級中等學校中途離校學生預防追蹤及復學輔導實施要點》第1點載明法源依據為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四項,但本條實際並未規定,因此增訂相關授權,明確化主管機關對中途離校學生之預防、追蹤及復學輔導之法源依據。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學校執行學生輔導之工作,除第二項所列之行政單位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外,為執行第六條所定之諮商輔導相關工作,行政庶務事項亦多須橫向聯繫,例如:使用空間、出缺席、校內外相關人等知會、法定通報等。爰明定學校亦應提供諮商輔導之行政支援,並酌做文字修正。

三、鑿於現今學生自傷自殺案件數逐年攀升,容有輔導資源介入之必要。爰於第三項增訂「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學生對象之列。

四、第四項新增「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為學校得結合之資源,以利學生輔導工作之執行。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主管機關為維護學生就學權益,得針對中途離校學生之預防、追蹤及復學輔導事項,訂定相關辦法。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目前《高級中等學校中途離校學生預防追蹤及復學輔導實施要點》並無法源依據,考量實務工作上需要,並為使法律授權明確化,爰增訂本項後段,以資明確。
第九條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及執行學生輔導工作蒐集、處理、利用學生個人資料之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輔導主管宜由具輔導專業專長者優先任用。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銷毀,及執行學生輔導工作而蒐集、處理、利用學生個人資料之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如輔導教師、專輔人員),因執行學生輔導工作,蒐集、處理、利用學生個人資料(如原始會談紀錄內容之業務文書、訪談或訪查紀錄文書……等),受特定人(如非親自會談之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或主管機關為進行學生自殺原因回顧……等)請求提供或使用,相關人員無所適從,或面臨倫理義務衝突時,有明確規範可資遵循,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因應學生輔導需求日趨提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增加對專任輔導教師配置。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十八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九班以上者,每十八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輔導教師在三級輔導中佔有重要且不可取代的角色,而學生輔導需求不分學齡逐年增加,現行員額編制不足以因應學生輔導需求,尤其國小部分。爰調整國小專任輔導教師設置條件,以符合實際需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鑒於近年校安事件頻傳,為加強學生輔導工作,現行學校專任輔導教師人數恐無法因應,實應調整班級數比例,增加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爰調整國小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國民小學六班以下者,其專任輔導教師得兼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並計入第一項第一款數額。
立法說明
因我國少子女化趨勢,111學年度國民小學6班以下學校達1,090校。為兼顧偏鄉小校學生輔導需求、減少人事管理困擾及財政負擔衡平,爰增訂第三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一班以上者,每十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的學生也有明顯增加的趨勢,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立法說明
一、依據現行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及學生輔導需求之提升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相關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因應學生輔導需求日趨提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增加對專任輔導教師配置。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依教育基本法第四條規定,人民無分年齡,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教育資源分配不因年齡而有所差異,為因應學生輔導需求日趨提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國民小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增加對專任輔導教師配置。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依其需求核予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外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依其需求核予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外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有明顯增加之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

(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實務現況,並列為序文。

(三)現行第一項前段之「義務輔導人員」因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四)現行第一項後段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致生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因未達五十五班以上而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之情形,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及學生總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一款,維持以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配置專輔人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增列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

三、增列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如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依其需求核予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復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上開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不超過第一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輔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為限。

四、現行專輔人員依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學校達五十五班及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達二十校之基準配置,一百十一年度應聘總人數為五百七十九人;依修正後專輔人員配置標準,一百十一年度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總數達七百二十三人(學生基數五千人)至七百八十一人(學生基數四千五百人),已較現行總數多出百分之二十四以上,又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修正後配置已有足夠之員額,併予說明。

五、第三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置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後段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

六、現行第四項前段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運用,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文字,並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以符實際。

七、現行第四項後段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其授權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參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新增授權事項包括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等事項。

八、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爰修正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

九、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據衛福部統計,105年至111年,14歲以下及15歲至24歲自殺通報人次大幅上升。分別從371人次、4,368人次,上升到2,688人次、12,952人次,成長幅度約為7.2倍與2.9倍,自殺更成為15至24歲青壯年族群死亡原因的第2名;又教育部統計,大專校院學生自殺通報數自105年至109年,從256人次上升到2,359人次,短短4年內成長近10倍。上述數據皆顯示學生心理問題逐年增加,現行輔導人力已無法承接所有學生的心理健康狀況,為因應學生輔導需求逐年增長,需修正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條件,以補充人力,完善三級輔導措施。

二、修正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關醫事人員之配置,《學校衛生法》每四十班應置營養師一人、學校護理護理師每校一人且每四十班增置一人。應維持班級數達一定規模的大型學校,學生輔導之可近性,並參照學校衛生法,修正為每四十班設置一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義務輔導人員並無明確進用方式與條件,爰刪除該文字,僅由專業輔導人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並新增文字,明定應視實際輔導需求,另外聘用兼任輔導人員。

三、修正第二項:高中以下輔諮中心依本法現行條文,實聘專輔人員與學生比約為1:4000至4500之間,然而目前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仍不足以承接學校轉介之個案,考量少子化衝擊之趨勢,應調整班校數比例,增聘專業輔導人員。

四、修正第五項:近年大專校院學生自殺事件頻傳、整體自殺通報也逐年大幅上升,且據教育部統計,106學年度至110學年度,大專校院學生接受處遇性輔導人數由5,905,上升至12,937人,顯見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又參照世界各國法定之大專校院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為1:850,均優於我國原條文所規範之1:1200,爰參考前揭先進國家經驗,考量我國實際情形,以及社會福利保險制度並未給付心理諮商,更需倚賴學校專輔人員進行學生輔導措施,爰修正第五項專業輔導人員師生比至1:90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涉及處遇性輔導專業輔導人力配置,在應聘員額外得視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

二、刪除第三項「視實際需要」語句,突顯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本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責,以明確化專業輔導人員隸屬。

三、鑒於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消化學校轉介個案,故應調整班級數與校數比例,增聘專業輔導人員。

四、《學校衛生法》規定,每四十班以上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學校護理護理人員每校置一人,且四十班以上增置一人,身心健康均為全人發展重要環節,學輔法進用心理師醫事人員、社工師國家高考人員擔任專業輔導人員,應比照辦理。

五、近來大專生自殺事件頻傳,2020年11月,兩週內便發生7起大專生自殺事件,震驚全國。依教育部統計,大專院校學生自殺死亡人數,從2018年的47人,增加到2020年11月中的78人,短短兩年內,大專生自殺死亡人數便翻倍成長。大專校院諮商輔導中心主管會議亦做成共識,指出專業輔導人員人力不足,師生比應再調整為1:800或1:900。另參照世界先進國家法定之大專院校諮商心理師與學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則係1:850,均優於我國原條文所規範之1:1200,鑒於前揭先進國家經驗,復考量我國國情以及社會福利保險制度未給付心理諮商因此學校輔導工作更形重要,爰修正第五項師生比為1:90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兼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兼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我國各級學校學生自殺通報,自106年通報1,588件、死亡69件,110年大幅成長至通報10,487件、死亡115件,凸顯學生憂鬱、自殺情況愈趨嚴重,亟需提升校園輔導諮商量能。

二、修正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學校40班以上應置營養師1人、學校護理人員每校40班以下應置1人,40班以上至少置2人,鑑於身心健康均為全人發展重要環節,爰將原先五十五班以上應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之規定,調降為四十班以上應置一人,並刪除義務輔導人員之文字,避免再有義務輔導人員取代應聘員額之模糊空間,並在應聘員額外視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同時規範兼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納入第四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三、修正第二項,原定20校以下置1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然目前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承接學校轉介個案,參考美國學校心理師學會建議之師生比為1:500至700,我國高中以下學生人數約235萬人,專業輔導人員644人,比例超過1:3,500,顯然太高。爰此調整為每15校置1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四、依教育部統計,大專院校學生自殺通報案件數,從106年的378案,增加到110年2,786案,五年間通報案數大幅成長,凸顯大專學生心理諮商的需求極高,大專校院諮商輔導中心主管會議中共識亦認為專業輔導人員人力不足,世界先進國家法定之大專院校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則為1:850,均優於我國原條文所規範之1:1,200,爰修正第五項,將專科以上輔導人員修正為每九百人應置一名專業輔導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主責處遇性輔導之專業輔導人員配置。第一項義務輔導人員恐有占專任員額且資格條件不符專業之嫌,故予以刪除。另新增得視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

二、據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統計,105至109年間各級學校學生自殺通報案件數,105年國小至大專校院自殺通報僅1,089件,至109年已達8,730件,成長近八倍。再者,不幸亡故者成長1.65倍,從64件增長為106件。凸顯完善輔導機制與增設輔導人力之必要。

三、高等中學以下學校輔導諮商中心依本法規定實聘專輔人員與學生比約為1:4,000至4,500之間,然目前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消化學校轉介個案,加上考量少子化衝擊之趨勢,故於第二項調整班級數與校數比例,增聘專業輔導人員。

四、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爰於第五項調整大專校院適度增加專業輔導人員比例,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的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兼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兼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我國各級學校學生自殺通報,自106年通報1,588件、死亡69件,110年大幅成長至通報10,487件、死亡115件,凸顯學生憂鬱、自殺情況愈趨嚴重,亟需提升校園輔導諮商量能。

二、修正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學校40班以上應置營養師1人、學校護理人員每校40班以下應置1人,40班以上至少置2人,鑑於身心健康均為全人發展重要環節,爰將原先55班以上應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之規定,調降為40班以上應置一人,並刪除義務輔導人員之文字,避免再有義務輔導人員取代應聘員額之模糊空間,並在應聘員額外視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同時規範兼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納入第四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三、修正第二項,原定20校以下置1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然目前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承接學校轉介個案,參考美國學校心理師學會建議之師生比為1:500至700,我國高中以下學生人數約235萬人,專業輔導人員644人,比例超過1:3500,顯然太高。爰此調整為每15校置1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四、依教育部統計,大專院校學生自殺通報案件數,從106年的378案,增加到110年2,786案,五年間通報案數大幅成長,凸顯大專學生心理諮商的需求極高,大專校院諮商輔導中心主管會議中共識亦認為專業輔導人員人力不足,世界先進國家法定之大專院校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則為1:850,均優於我國原條文所規範之1:1200,爰修正第五項,將專科以上輔導人員修正為每九百人應置一名專業輔導人員。
高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條文為規定處遇性輔導之專業輔導人員配置,不應有義務輔導人員等有取代應聘員額解釋模糊空間,爰刪除第一項「義務輔導人員」字樣;另高中以下輔諮中心依學輔法現行條文實聘專輔人員與學生比約為1:4000至4500之間,然目前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消化學校轉介個案,加上考量少子化衝擊之趨勢,應調整班級數與校數比例,增聘專業輔導人員,爰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七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之規定,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依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修正第三項,突顯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本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責,以明確化專業輔導人員之隸屬,並強化地方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權。

三、修正第五項,有鑑於大專校院諮商輔導中心主管會議共識,認為專業輔導人員人力不足,師生比應再調整為1:800或1:900;另參照世界先進國家法定之大專院校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則係1:850,均優於我國所規範之1:1200,爰前揭先進國家經驗,復考量我國國情以及社會福利保險制度未給付心理諮商,更加倚賴學校輔導,爰修正第五項師生比為1:90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考量大專校院未設專輔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學生,爰提高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爰修正第五項。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介於一千至五千間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依其需求核予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外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擇定委由其聘任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考量當前學生遭遇問題廣泛、複雜,具輔導需求學生呈明顯增加趨勢,且因應輔諮中心任務需求,主管機關及學校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爰修正第一項。

二、實務上教育部已補助輔諮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聘任兼任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輔諮中心服務量能,爰修正第一項列為序言以符合實務現況。

三、現行第一項前段之「義務輔導人員」因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予刪除。

四、為增加專輔人員人數,避免未達五十五班學校無專輔人員,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改由主管機關依學校總數及學生總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需求,爰刪除第一項有關班級數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一項第一款,維持以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配置專輔人員,並酌修文字。

六、增列第一項第二款以輔生比為計算基礎,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並逐步朝向先進國家合理輔生比配置邁進。

七、增列第二項以考量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如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依其需求核予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又考量人事成本及員額,以不超過第一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輔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為限。

八、第三項維持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輔諮中心方式彈性配置專輔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專業服務,爰於後段增訂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輔諮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復考量部分學校學生數較多,有就地即時提供輔導諮商專業服務需要,如學校達四十班時,主管機關即應擇定委由該校聘任專任專輔人員,毋須再裁量,爰增訂但書。

九、現行聘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中央係補助各地方政府而非學校,爰修正第四項以符實務。

十、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其授權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參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新增授權事項包括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等,爰修正第四項並改列第五項。

十一、考量大專校院未設專輔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學生,爰提高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爰修正第五項並改列第六項。

十二、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設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於民國106年起中央主管機關每5年進行檢討。

二、根據衛生福利部資料統計,各級學校自殺通報案件數逐年攀升,又監察院針對青少年自殺率提出調查報告,主管機關對此應儘速進行通盤檢討,妥適規劃各級學校輔導人力配比,凸顯完善學生輔導機制與即時增設輔導人力之必要,爰參照美國學校心理師學會師生比建議修訂文字。

三、專業輔導人員隸屬於教育單位或地方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然主管機關應在固有資源進行統籌調度滿足各級教育單位之需求,爰增訂第三項應當進行調派之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三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起逐年增加,並自106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逾檢討年分,應就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14歲以下的通報自殺人次,由2015年的379例成長到2022年的2,545例,15-24歲通報自殺人次也由4,389件成長到11,969件,顯示學生自殺、自傷件數逐年增長。

三、又根據教育部校安通報數據顯示,截至2023年底,其中暴力事件與偏差行為件數已達27,511件,比2022年以前之件數高出1萬件。

四、2021年監察院調查報告亦指出,教育部三級輔導機制及校園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實務執行面仍存有諸多困境,例如:輔導人力不足、輔導老師行政負擔過重等。綜上,凸顯現行專任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配置比例應審慎評估檢討。

五、修正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數額配置標準,其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一)校園暴力事件、學生自我傷害事件及自殺死亡人數逐年攀升,凸顯各級學校輔導資源與學生需求間仍有落差。惟現行《學生輔導法》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達55班以上者,需配置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未達55班之規模則無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恐難以實踐校安事件之三級預防策略。

(二)隨著我國少子化現象日趨嚴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在55班以上者逐年減少,致有配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學校亦隨之減少。令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不足之情況雪上加霜,故應增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人力。

(三)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達30班以上者,需配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承接住學生實際需求,並緩解專輔人員之諮商負荷量。

六、修正第五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置專業輔導人員之數額配置標準,其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一)現有輔導人力與學生配置為1:1200,惟隨著當前學生遭遇的問題廣泛、複雜,學生求助意識亦有明顯增加之趨勢,學生輔導需求將供不應求,個別專業輔導人員所需服務學生人數亦大幅上升。

(二)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的學生,專科以上學校應適度增加專業輔導人員編置。

(三)此外,諮商輔導個案往往需要與專輔人員建立長期穩定的諮商輔導,維持信賴關係,並給予更深入的協助與陪伴,因此仍應由專任之人力較為適宜。

(四)爰修正本條第五項規定,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以配置合理數額之專業輔導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自一百零六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如今已然過了定期檢討之時限,相關輔導人力配置應重新檢視。

二、據衛福部統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起至一百十年十四歲以下及十五歲至二十四歲自殺通報人次年年攀升。民國一百零六年十四歲以下自殺通報人次為四百零八人,至民國一百十年竟攀升至二千七百四十二人,增加幅度高達約百分之五百七十二;十五歲至二十四歲自殺通報人次亦從四千九百零五人攀升至一萬二千三百一十六人,幅度亦增加約百分之一百五十一;顯見各該年齡層的相關輔導亟待正視。十四歲以下及十五歲至二十四歲人口大多處於就學階段,校內輔導機制及人力尤為重要;故輔導人力配置應因應增加,真正落實校安事件三級預防制度,接住每一位需要幫助的孩子。

三、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據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及台灣諮商心理學會蒐集實務現場專輔人員之建議及評估實務運作之量能,建議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達四十班者,應至少置專輔人員一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轄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專輔人員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並以此類推。

四、修正第三項,原條文規範似有限縮地方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權限,須「視實際需要」始得統籌調派,惟專輔人員究隸屬於學校或學生輔諮中心、究須接受校方或中心之指揮支配,久有爭議,不利於地方主管機關針對支援資源相對缺乏或有緊急需要之學校,發揮其統籌調度之權限,爰刪除「視實際需要」等語,突顯統籌調派專輔人員本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責,以明確化專業輔導人員之隸屬,並強化地方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權。

五、修正第四項,增訂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相關事項亦由中央主關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使相關事項辦法以臻完備。

六、修正第五項,參照世界先進國家法定之大專院校專輔人員與學生之比例,美國為一比一千,澳洲則係一比八百五十,均優於原條文所規範之一比一千二百,爰前揭先進國家經驗,復考量我國國情以及社會福利保險制度未給付心理諮商,更加倚賴學校輔導,爰應修正第五項之大專院校專輔人員師生比為一比九百。

七、第六項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加總計算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六校以下者,置一人,六校至二十四校者,置二人,二十四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編制總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

(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的學生也有明顯增加的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

(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地方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增列後段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現況,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用語。

(三)現行條文「義務輔導人員」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四)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未達五十五班以上之學校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學生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且學生輔導階段在不同學齡階段將面臨轉銜問題。

三、修正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學生總數及特殊情況配置,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計算之。

(一)專輔人員應考量各行政區土地面積與學校數安排,以土地面積最大的花蓮縣秀林鄉為例,土地面積高達1641.8555平方公里,共計有12所學校,其最北側小學至最南側小學行車時間至少需要一個小時,若僅設立一員則專輔人員恐疲於奔命。
(二)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爰增列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於一定範圍內公告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

四、增列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給予外加員額,平衡區域發展。在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下,以外加百分之五之員額處理前開特殊情況。

五、修正第四項: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學校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

六、修正第五項:現行第四項移列,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各地方政府,再由各地方政府統籌運用,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七、修正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二級或三級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且充足大專校院專輔人員,於輔導過程發現學生輔導需求,及早提供學生協助並減少等待期,避免更發生嚴重狀況。

八、第七項:現行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依前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

二、根據衛福部全國自殺死亡資料統計,全國24歲以下自殺通報人次及佔率,98年4,166人次(佔全年齡比16.5%),111年為15,640人次(佔全年齡比34.5%),顯示出學生有自殺或自殺意念及行為人數有大幅提升趨勢,相關學生輔導機制有強化之必要。

三、近年大專院校學生自殺通報人數有大幅提升之虞,然而現行諮商人力極度不足,學生有其需求時,往往無法獲得及時協助,造成憾事發生。修正第四項,參考教育部過往與實務界與民間團體商討之共識,爰將專科以上專業輔導人員修訂至1:900,完備輔導人力,以利接住每一位有需求的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義務輔導人員」並無明確資格、進用方式等規範,爰於第一項刪除文字。並考量各縣市專業輔導人員之量能不足困境,加上少子化衝擊趨勢,實應調整班級數與校數比例,以增聘專業輔導人力,爰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七條規定,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二、修正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四、鑒於大專院校諮商輔導中心主管會議共識,認為專業輔導人員人力不足。參酌世界先進國家之大專院校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為1:850,均優於我國現行規範1:1200。爰酌修正師生比為1:90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輔導量能,優化人力配置,爰修正第一項,將配置專業輔導人員之標準修正為四十班,並刪除「義務輔導人員」,避免學校以之取代應聘員額之漏洞,並在應聘員額外視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

二、目前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消化學校轉介個案,加上考量少子化衝擊,爰修正第二項,調降班級數與校數比例,增聘專業輔導人員。

三、第三項刪除「視實際需要」等語,凸顯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本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責,以明確化專業輔導人員之隸屬,並強化地方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權。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將學校因實際需要而增聘之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經費,亦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爰修正第四項。

五、參照世界先進國家大專院校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為1:850,均優於現行法之1:1200。參考先進國家經驗,並考量我國國情以及社會福利保險制度未給付心理諮商,更加倚賴學校輔導,爰修正第五項師生比為1:90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生衛生法》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生理及心理狀態均為全人健康發展重要一環,故學輔法專業輔導人員配置應比照護理仁利辦理。

二、據教育部111年「各級學校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分析報告」中顯示,大學自傷自殺事件死亡人數從107年五十一人,增加到111年八十人,為預防事件之發生,需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爰於第五項調整大專校院專業輔導人力比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二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根據衛福部心理健康司統計,我國14歲以下通報自殺人次自2019年至2022年,從1,323暴增至2,545人次,15至24歲青少年也從2018年的通報4,892人次,在接下來兩年來到7,909、10,406人次。以上自殺通報人次不斷創下新高,突顯近年少子化問題嚴重,對校園輔導量能需求持續增加。

二、少子化問題導致我國高級中學以下、專科以上學校招生人數減少,為維護小規模學校之學生權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輔導人員之班門檻降低至20班。

三、考量專科以上學校並未強制設立專任輔導教師,對於有輔導需求之學生,難以即時獲得協助,爰修正第五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900人以下即應設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900人以每滿900人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900人而餘數達450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設一人以完備輔導人力,提升輔導量能及輔導品質。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三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二項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亦有明顯增加趨勢,教育部統計之自殺自傷通報數據中,高級中等下學校之通報案件亦逐年攀升,自106年僅1,210件,至112年已暴增為1萬1,407件,且當前少子化問題嚴重,以致學校雖有專輔人員之需求,卻因不符五十五班之規定而無法聘用,亦有部分學校擔憂班級數減少而影響所聘僱之專輔人員,且據教育部數據指出,高中以下學校55班以上班級數自108學年323班,降至112學年度316班;30班至44班之班級數,自108學年度586班,增長至112學年度為591班,顯見當前五十五班之規定已不符時宜,爰將五十五班降至三十班;另因義務輔導人員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二、修正第二項,因我國少子化問題嚴重,學生數量逐年下降,以致部分學校顯有輔導需求,卻因班級數未達標而無法聘用足夠之專輔人員,然現行教育現場需要輔導之學生數量逐年增加,爰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向下修正,原二十校至一名專輔人員,改為十五校置一名,十六校至三十校置兩名專輔人員,後續依此類推。

三、增訂第三項,考量各地方主管機關所主管之高中以下學校有特殊情況,如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離島因素、人口分散或輔導案量較多等原因,給予外加員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另因人事成本及合宜原額之考量,以外加百分之五之員額,因應前述之特殊情形。

四、修正第四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另因部分地區幅員遼闊,須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然為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委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輔導人員,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聘用及勤務相關事宜。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

六、修正第六項,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有專任輔導教師,又因近年來學生輔導需求逐年增加,甚有大學發生學生自預約至正式諮商療程須等待1至2個月,再依教育部統計之自殺自傷通報數據指出,大專校院之通報案件自106年378件,暴增至111年3,280件,顯見當前大專校院輔導量能並不足以支應學生之輔導需求,為提升大專校院之輔導品質及量能,爰增加專輔人員編制,將一千兩百人下修置九百人置一名專輔人員,餘數達四百五十以上者則視業務需求置一名專輔人員,以期藉此修法,能儘速提供學生所須之輔導服務,避免憾事發生。

七、現行第六項移列至第七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視實際需要置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二十九校者,置二人,三十校以上者,置三人,以此類推。

依第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根據統計,從《學生輔導法》制定的103年至112年,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的每校平均班數從26.4班減少到23.85班。其中國小從20.25班下降到19.73班、國中從36.92班降低到29.77班、高中從43.31班減低至36.6班。因此現行55班之規定,無疑不符當前現況。

二、而為因應急速成長的青少年自殺問題,因此應提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覆蓋率,從而讓有需求學生得以便利使用。

三、鑒於目前少子女化趨勢,亦一併調整專科以上學生與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比。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校園心理輔導量能,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七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調降為四十班,確保心輔資源充足,足資回應學生之需求。

二、為配合校園內之介入性輔導,應同時提升校外之處遇性輔導,以因應校園兒少之心理健康需求增加,,爰修正第二項,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之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計數量調整為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三、有鑑於大專院校諮商輔導中心主管會議共識,指出專業輔導人員人力不足。考量大專校院未設專輔教師,學生心理健康需求、憂鬱傾向等漸增,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心輔量能、效能,並有效回應學生心輔需求,爰修正第五項,提高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

四、以世界先進國家之大專院校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參考,美國為1:1000,澳洲為1:850,均優於我國現行規範1:1200,似稍嫌不足,爰修正師生比為1:900。

五、為確保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效能、避免兼職行政而降低其輔導業務之效率,修正本法各項專業輔導人員為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二十二條規定,自106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爰此,今年113年已達檢討年限,修正本條。

二、鑒於衛生福利部於2023年統計0至17歲兒少自殺死亡人數微幅增加。且根據教育部2021年學校通報學生自傷自殺人數40人、2022年35人,高居不下,學校教育場所如能提供充足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能使兒少獲得必要之協助。另參考《學生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每40班級應至少置學校護理人員,然心理健康也應獲得完善之照顧,以達身心健全發展。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原班級數達55班配置一專任專輔人員之規定,下修至40班以上至少應配置一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規定。

三、鑒於教育部統計,112年度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與學生比例,僅1:3450,且如該縣市幅員廣闊,致專任專業輔導人員難以分身乏術,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下修學校數,自20校降為15校置一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四、教育部於107年「校園輔導工作評鑑」統計大專院校,僅46%通過審核,主因為心理輔導人力不足,學生無法獲得相關服務。另參酌近年來大專生死亡人數,從2018年47人至2020年達78人,顯見校園亟需增補心理輔導之需求,以達事前預防照顧,爰修正本條第五項,將現行專業輔導人員與學生比1:1200調降為1:90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加總計算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幼兒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編制總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八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八百人者,每滿八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八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

(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的學生也有明顯增加的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

(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地方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增列後段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現況,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用語。

(三)現行條文「義務輔導人員」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四)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未達五十五班以上之學校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學生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

三、修正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學生總數及特殊情況配置,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計算之。

(一)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並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學校專輔人員之配置計算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幼兒園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數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依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校數作為計算標準,則會忽略原以班級數作為計算標準時的幼兒需求。

(二)爰增列第二款學生及幼兒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於一定範圍內公告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

四、增列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給予外加員額,平衡區域發展。在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下,以外加百分之五之員額處理前開特殊情況。

五、修正第四項: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學校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

六、修正第五項:現行第四項移列,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各地方政府,再由各地方政府統籌運用,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七、修正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二級或三級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且充足大專校院專輔人員,於輔導過程發現學生輔導需求,及早提供學生協助並減少等待期,避免更發生嚴重狀況。

八、第七項:現行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三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二項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亦有明顯增加趨勢,教育部統計之自殺自傷通報數據中,高級中等下學校之通報案件亦逐年攀升,自106年僅1,210件,至112年已暴增為1萬1,407件,且當前少子化問題嚴重,以致學校雖有專輔人員之需求,卻因不符五十五班之規定而無法聘用,亦有部分學校擔憂班級數減少而影響所聘僱之專輔人員,且據教育部數據指出,高中以下學校55班以上班級數自108學年323班,降至112學年度316班;30班至44班之班級數,自108學年度586班,增長至112學年度為591班,顯見當前五十五班之規定已不符時宜,爰將五十五班降至三十班;另因義務輔導人員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二、修正第二項,因我國少子化問題嚴重,學生數量逐年下降,以致部分學校顯有輔導需求,卻因班級數未達標而無法聘用足夠之專輔人員,然現行教育現場需要輔導之學生數量逐年增加,爰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向下修正,原二十校至一名專輔人員,改為十五校置一名,十六校至三十校置兩名專輔人員,後續依此類推。

三、增訂第三項,考量各地方主管機關所主管之高中以下學校有特殊情況,如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離島因素、人口分散或輔導案量較多等原因,給予外加員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另因人事成本及合宜原額之考量,以外加百分之五之員額,因應前述之特殊情形。

四、修正第四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另因部分地區幅員遼闊,須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然為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委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輔導人員,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聘用及勤務相關事宜。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

六、修正第六項,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有專任輔導教師,又因近年來學生輔導需求逐年增加,甚有大學發生學生自預約至正式諮商療程須等待1至2個月,再依教育部統計之自殺自傷通報數據指出,大專校院之通報案件自106年378件,暴增至111年3,280件,顯見當前大專校院輔導量能並不足以支應學生之輔導需求,為提升大專校院之輔導品質及量能,爰增加專輔人員編制,將一千兩百人下修置九百人置一名專輔人員,餘數達四百五十以上者則視業務需求置一名專輔人員,以期藉此修法,能儘速提供學生所須之輔導服務,避免憾事發生。

七、現行第六項移列至第七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加總計算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編制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下稱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自一百零六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爰此,今年113年已達檢討年限,修正本條。

二、修正第一項:

(一)因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級學校對專輔人員需求增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不應視實際需要才設置專輔人員,而應直接要求設置專任專輔人員,以回應學生所需。

(二)原班級數達55班方置一專任專輔人員之規定,相當於每一位專任專輔人員負責約1,650位學生,明顯負擔過重,爰調降班級數為40班,俾減緩專輔人員壓力。

(三)現行條文「義務輔導人員」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三、修正第二項: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學生總數及特殊情況配置,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計算之。

(二)依教育部統計,112學年度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專任專輔人員與學生數比,約為1:3450,導致身兼數校且負責學生數眾之專任輔導人員需四處奔波,爰調降校數為15校置一名專任專輔人員。

(三)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爰增列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於一定範圍內公告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給予外加員額,平衡區域發展。在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下,以外加百分之六之員額處理前開特殊情況。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學校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修正第四項,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

六、依衛生福利部統計,109-111年全國年齡分層自殺死亡人數中,15-24歲自殺死亡人數由239人上升至264人;且依教育部統計,顯見青少年及大專院校生自殺死亡情形嚴重。礙於大專院校所聘專輔人員嚴重不足,107年教育部曾執行「校園輔導工作評鑑」,卻有54%大學未通過,主因為人力匱乏,而實務上常有學生無法立即尋求心理輔導服務,故應檢討設置專輔人員之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參酌世界先進國家大專院校該師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為1:850,爰修正第六項,將現行師生比1:1200調降為1:900,俾使大專院校增設專輔人員,盡可能回應學生需求。
高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編制總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三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條文為規定處遇性輔導之專業輔導人員配置,不應有義務輔導人員等有取代應聘員額解釋模糊空間,爰刪除第一項「義務輔導人員」字樣;另高中以下輔諮中心依學輔法現行條文實聘專輔人員與學生比約為1:4000至4500之間,然目前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消化學校轉介個案,加上考量少子化衝擊之趨勢,應調整班級數與校數比例,增聘專業輔導人員,爰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七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之規定,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依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新增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給予外加員額,平衡區域發展。在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下,以外加百分之五之員額處理前開特殊情況。

三、修正第四項,突顯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本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責,以明確化專業輔導人員之隸屬,並強化地方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權。

四、修正第六項,有鑑於大專校院諮商輔導中心主管會議共識,認為專業輔導人員人力不足,師生比應再調整為1:800或1:900;另參照世界先進國家法定之大專院校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則係1:850,均優於我國所規範之1:1200,爰前揭先進國家經驗,復考量我國國情以及社會福利保險制度未給付心理諮商,更加倚賴學校輔導,爰修正第五項師生比為1:900。修正第五項,有鑑於大專校院諮商輔導中心主管會議共識,認為專業輔導人員人力不足,師生比應再調整為1:800或1:900;另參照世界先進國家法定之大專院校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則係1:850,均優於我國所規範之1:1200,爰前揭先進國家經驗,復考量我國國情以及社會福利保險制度未給付心理諮商,更加倚賴學校輔導,爰修正第六項師生比為1:90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視實際需要置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二十九校者,置二人,三十校以上者,置三人,以此類推。

依第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我國少子化情形嚴重,根據統計民國103年至112年,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的每校平均班數從26.4班減少到23.85班。其中國小從20.25班下降到19.73班、國中從36.92班降低到29.77班、高中從43.31班減低至36.6班。因此現行55班之規定,已經不符當前現況與需求。

二、另為因應急速成長的青少年自殺以及各種心理健康問題,應提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覆蓋率,讓專業輔導人員能接住每個學生,並讓有需求學生得以便利使用。

三、鑒於目前少子女化趨勢,亦應一併調整專科以上學生與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比。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二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二項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關於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配置之相關規定並考量學生需輔導之問題日趨廣泛與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數亦有增加趨勢,且考量因少子化之影響各級學校之班級數量之變化,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相關文字。

二、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亦應考量各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數及學校所在之地理區域等因素,因此需考量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之需求,爰增列第三項之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相關文字,明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並修正相關文字,降低專科以上學校,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之學生人數數額要求。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第六項移列至第七項,文字皆未修正。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依其需求核予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外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有明顯增加之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

(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實務現況,並列為序文。

(三)現行第一項前段之「義務輔導人員」因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四)現行第一項後段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致生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因未達五十五班以上而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之情形,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及學生總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一款,維持以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配置專輔人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增列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

三、增列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如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依其需求核予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復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上開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不超過第一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輔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為限。

四、現行專輔人員依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學校達五十五班及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達二十校之基準配置,一百十一年度應聘總人數為五百七十九人;依修正後專輔人員配置標準,一百十一年度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總數達七百二十三人(學生基數五千人)至七百八十一人(學生基數四千五百人),已較現行總數多出百分之二十四以上,又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修正後配置已有足夠之員額,併予說明。

五、第三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置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後段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

六、現行第四項前段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運用,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文字,並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以符實際。

七、現行第四項後段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其授權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參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新增授權事項包括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等事項。

八、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爰修正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

九、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依其需求核予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外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有明顯增加之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

(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實務現況,並列為序文。

(三)現行第一項前段之「義務輔導人員」因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四)現行第一項後段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致生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因未達五十五班以上而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之情形,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及學生總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一款,維持以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配置專輔人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增列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

三、增列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如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依其需求核予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復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上開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不超過第一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輔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為限。

四、現行專輔人員依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學校達五十五班及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達二十校之基準配置,一百十一年度應聘總人數為五百七十九人;依修正後專輔人員配置標準,一百十一年度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總數達七百二十三人(學生基數五千人)至七百八十一人(學生基數四千五百人),已較現行總數多出百分之二十四以上,又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修正後配置已有足夠之員額,併予說明。

五、第三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置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後段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

六、現行第四項前段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運用,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文字,並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以符實際。

七、現行第四項後段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其授權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參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新增授權事項包括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等事項。

八、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爰修正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

九、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一條 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至少每七人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應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第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逐年編列員額,設置社工師、心理師若干人,為前條第三項之專業輔導人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管,應優先由前項專業輔導人員擔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化編組,以利規劃升遷、人才留任、調整薪資待遇等,各地方縣市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公職心理師、公職社工師員額,於學生輔諮中心從事學生輔導諮商業務。

三、學校心理師、學校社工師,為學生輔導諮商業務中的專業輔導人員,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管(主任)應由前項公職心理師或公職社工師擔任,爰明定輔諮中心主管應優先由公職心理師或公職社工師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心理師若干人,並為前條第三項之專業輔導人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管應優先由前項人員擔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立法例,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公職心理師若干人,並明定此等心理師應從事輔諮中心相關工作,提升服務量能及品質。至於輔諮中心於公職心理師外有其他人力需求,尚可依其他法令進用人力,併此敘明。

三、心理師對輔諮事務顯然較具專業,爰明定輔諮中心主管應優先由公職心理師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逐年編列員額,設置社工師、心理師若干人,並為前條第三項之專業輔導人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管,應優先由前項專業輔導人員擔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非為正式化編組,不利人員留任,爰新增本條以推動該中心之正式化編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所需之公職員額,以利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業務進行。

三、學校心理師與社工師為學生輔導業務中之專業輔導人員,爰明定輔導諮商中心主管優先由前項專業輔導人員擔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逐年編列員額,設置社工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若干人,為前條第三項之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編制,以利升遷之規劃及人才留用,新增本條以推動該中心正式化編組。
第五條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保障兒童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爰訂定第一項。

三、家庭對於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之苦難與痛苦之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又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應尊重其表達意見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爰訂定第二項。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領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對未成年學生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如經該學生同意,並經由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該學生有此需求,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得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限制,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爰增訂第一項。

三、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為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兒少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也是家庭之重要功能,然而長年統計發現,大多數暴力行為源自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苦難與痛苦之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形式的不當對待,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並尊重兒少意願,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且客觀上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

四、《心理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告知其應有之權益,若當事人為未成年人,則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當未成年當事人處在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緊急情況下,且其法定代理人無法為其做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之決定時(例如:法定代理人即為家暴兒虐的加害者),若因而無法提供心理諮商、心理治療,將可能與兒少福祉有所違背,且與《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違。而現行實務上,學校對於有嚴重問題,急需輔導之個案多會召開個案會議,邀請各網絡系統專業人員,評估當事人狀況、服務計畫及網絡間合作之規劃,如當事人為未成年人,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雖無法取得定代理人之同意,仍應提供兒少心理相關服務,方能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則得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在告知其應有之權益後,提供心理相關服務,符合保障兒童最佳利益,爰增訂第三項。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心理師依本法對未成年學生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時,如經該學生同意,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爰訂定第一項。

三、家庭對於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之苦難與痛苦之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又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且客觀上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爰訂定第二項。

四、參照衛福部111年4月28日衛部心字第1111760605號函,訂定第三項。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形式的不當對待。

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之照顧者係指父母、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任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教育、學校和幼兒園機構工作人員、父母僱用之托育人員、休閒和運動教練、少年管教者、雇主、職場監管人員、照顧機構之工作人員等。

四、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兒少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形式的不當對待。」。另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兒少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另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少成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爰增定第五條之一,以保障未成年兒少的最佳利益。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形式的不當對待。

三、家庭對於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的苦難和痛苦的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

四、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之照顧者係指父母、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任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教育、學校和幼兒園機構工作人員、父母僱用之托育人員、休閒和運動教練、少年管教者、雇主、職場監管人員、照顧機構之工作人員等。

五、又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兒少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形式的不當對待。

三、家庭對於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的苦難和痛苦的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

四、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之照顧者係指父母、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任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教育、學校和幼兒園機構工作人員、父母僱用之托育人員、休閒和運動教練、少年管教者、雇主、職場監管人員、照顧機構之工作人員等。

五、又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兒少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包含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立法機關之作為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且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相關規定應保障兒童不受到任何人與任何形式之暴力傷害與身心受虐。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保障兒童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爰訂定第一項。

三、家庭對於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之苦難與痛苦之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又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應尊重其表達意見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爰訂定第二項。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學生應於適切年齡學習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相關措施及權利受損時應如何維護,學習年齡訂定及相關教育推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保障兒童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爰訂定第一項。

三、家庭對於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之苦難與痛苦之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又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應尊重其表達意見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爰訂定第二項。

四、我國於一百零三年頒布實施《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係為落實公約規定,惟檢視十年來政府自法律訂定到政策執行,多過於強調社會與制度要重視、應保障等作為,忽略受保護之主體兒童及少年的不自知,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教育推動,讓兒童及少年理解其於兒童權利公約所揭應受保障權利之範疇,以實現公約第四十二條之旨意。
第六條之一
學校應針對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學生,列冊追蹤輔導。

學校應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及輔導教師參與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並得視學生輔導需求邀請專業輔導人員、學生家長或學生本人參與。

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召開個案會議,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

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彈性處理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不受請假或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學校應積極協助第一項學生之課業。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學校教職員工均應於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為學校落實學生輔導重要規範,爰將其訂入本法,並為符合實務運作需要,酌予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學校對於受輔學生,應邀請相關人員參與及應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如考量輔導需求,亦得邀請專輔人員、家長或學生本人參與。

四、第三項明定有輔導需求得由學校召開個案會議。

五、第四項明定學校得因輔導需求裁量彈性處理出缺勤紀錄及成績考核,避免僵化規範有害學生學習權益。

六、第六項明定學校全體教職員工均應於固有職權範圍內,配合執行、不得干擾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期以學生為主體,落實學生輔導工作。
第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學生自殺、自殺未遂、嚴重自我傷害個案,逐案回顧調查研究,每年公布研究報告。

前項調查研究,尤應注意校園文化、教育體制、不當管教、霸凌、社會福利、網路文化等系統性因素,其調查研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院第十屆第七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公聽會中,各界專業意見咸認我國亟需兒少自殺原因回顧調查機制,於個案中挖掘系統性問題尤為重要,爰增訂本條文。
第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要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學校心理師、學校社工師之專業能力培養與服務品質,有受監督、指導之必要,應由專業督導人員,協助監督專輔人員,維持學生輔導成效。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已有專業督導人員之設置辦法,惟現行各地方縣市辦理狀況不同,為使各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落實專輔人員之督導業務,爰增訂本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專業輔導人員中,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轄內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要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領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原則上應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告知其應有之權益。具處遇性輔導需求之學生,如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兒少最佳利益,得於無家長及兒少同意之情況下予以轉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督導對於心理師、社工師專業能力養成與服務品質之把關,均有不可或缺重要性。有關設置專業輔導人員督導相關規定,雖業已規範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惟該辦法於法體系中位階較本法為低,且實務上各縣市落實狀況不一,為利專業輔導人員督導工作之落實,爰增訂第一項。

三、依《心理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應取得個案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若當事人為未成年人,則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合先敘明。惟若未成年當事人處在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緊急情況下,且其法定代理人無法為其未成年子女或兒童、少年本人無法為自身做出符合其福祉之決定時(例如法定代理人即為家暴兒虐的加害人),若因無法取得前揭對象之同意而無法提供兒童及少年心理諮商、心理治療,則可能與兒童及少年利益有所違背,且與《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有違。實務上,學校對於處遇性輔導個案,多有透過召開個案會議,邀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社會局、衛生局、警察局等網絡單位專業人員,評估當事人需求、服務計畫及網絡間合作事項之做法,具有一定嚴謹性,如當事人為具處遇性輔導需求之未成年人,並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雖無家長或兒少本人之同意,仍應提供兒少心理相關服務方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則得於不經家長及兒少同意狀況下,在告知其應有權益後,提供心理諮商相關服務,爰增訂第二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要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督導對於心理師、社工師專業能力之養成與服務品質之把關,均有不可或缺之意義。有關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人員之相關規定,雖已規範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惟該辦法於法體系中位階較本法為低,且實務上各縣市落實狀況不一,為利各縣市教育主管機關重視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爰增訂本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領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應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告知其權益;如有處遇性輔導需求之學生,得經由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兒童少年最佳利益,並在無家長及當事人同意之情況下予以轉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督導對於心理師、社工師專業能力之養成與服務品質之把關,均有不可或缺之意義。然有關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人員等相關規定,雖規範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為落實各縣市教育主管機關重視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專業輔導人員擔任督導人員之規定。

三、依心理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應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若當事人為未成年人,則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合先敘明。惟若未成年當事人處在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緊急情況下,且其法定代理人或兒童或少年本人無法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自身做出符合其福祉之決定時(例如法定代理人即為家暴兒虐的加害人),若因無法取得前揭對象之同意而無法提供兒童及少年心理諮商、心理治療,則可能與兒童及少年利益有所違背,而與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有違。實務上,學校對於處遇性輔導個案,多有透過召開個案會議,邀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社會局、衛生局、警察局等網絡單位專業人員,評估當事人需求、服務計畫及網絡間合作事項之做法,具有一定之嚴謹性,如當事人為處遇性輔導需求之未成年人,並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雖無家長或兒少本人之同意,仍應提供兒少心理相關服務方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則得不經家長及兒少同意下,在告知其應有之權益後,提供心理相關服務,爰於本條第二明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至少每七人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應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督導對於心理師、社工師專業能力養成與服務品質把關不可或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雖有關於設置督導人員相關規定,惟各地落實狀況不一。為提升專輔人員專業能力養成及品質把關,爰增訂本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要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督導對於心理師、社工師專業能力之養成與服務品質之把關,均有不可或缺之意義。有關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人員之相關規定,雖業規範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惟位階較低,且實務上各縣市落實狀況不一,為利各縣市教育主管機關重視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爰增訂本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要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前項督導人員之資格及年資採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雖本條已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內,惟置於法規命令位階恐無法令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重視。由於實務上各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專輔教師專業進修及培訓課程不一,所訂之督導方式也有迥異,甚至專輔教師研習時數是否符合本法規範,亦無審查機制。故為提升專業輔導人員的實務能力,應落實專業督導制度,爰新增本條,提升其原有法位階,以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確實設置督導人員及督導機制。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並應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並應連結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及協助處遇性輔導之推動。

學校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之推動。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執行發展性輔導,並應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各行政單位行政支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特殊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身分及權責劃分三級輔導工作,使得專業人力分工缺乏彈性,且有專業分化之疑慮,爰修正以教育階段區分,第一項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規範,並配合第六條修正,所有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都應辦理發展性輔導之普及宣導,而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除扮演介入性輔導角色外,仍應依學生輔導需求進行處遇性輔導。

二、第二項修正為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規範,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侷限於學校教師,尚包括例如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之三級輔導應有綿密之分工與合作,使前開人員能完成本職任務,同時亦能相互支援協助,使整體三級輔導能量交互加成倍增。前開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合作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使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在執行三級輔導工作上更臻明確周延。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以學生對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以學校為對象提起申訴,爰刪除「輔導相關人員」文字。另有關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係依各教育階段之法律(如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或特殊教育法所定申訴機制辦理,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學校教師除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外,應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

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並應連結第六條所述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條修正,酌作文字修訂,清楚敘明學校教師、學校輔導教師、學校專業輔導人員,各自於三級輔導對應之輔導職責。

二、另配合《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於100年11月15日之修正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於110年5月11日修正,加入再申訴機制,並明定適用上揭法規。
學校教師除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亦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

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並連結第六條所述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

學校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條修正,酌修條文文字,清楚敘明學校教師、學校輔導教師、學校專業導人員之職責。

二、另配合《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修正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於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加入再申訴機制。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

學校輔導教師,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並連結第六條所述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前項輔導措施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四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以符合現行實務運作情況。

二、新增第二項,配合第六條修正,敘明學校輔導教師之職責。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配合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申訴、再申訴制度,於本法加入再申訴機制,提供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救濟管道。

五、新增第五項至第七項,規範輔導措施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結果視同訴願決定,不服結果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並明定高等教育階段學生得提起申訴,不服結果者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完備學生對輔導措施之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及訴願之救濟制度。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

學校輔導教師,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並連結第六條所述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前項輔導措施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四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以符合現行實務運作情況。

二、新增第二項,配合第六條修正,敘明學校輔導教師之職責。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配合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申訴、再申訴制度,於本法加入再申訴機制,提供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救濟管道。

五、新增第五項至第七項,規範輔導措施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結果視同訴願決定,不服結果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並明定高等教育階段學生得提起申訴,不服結果者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完備學生對輔導措施之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及訴願之救濟制度。
學校教師除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亦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

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外,另依第六條所定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
學校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條條文修正,酌修文字,清楚敘明學校教師、學校輔導教師、學校專業導人員之職責。

二、另配合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修正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於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加入再申訴機制,並明訂適用上揭法規。
學校教師,除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並視學生需求,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

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外,亦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並連結校內外資源,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
學校專業輔導人員,除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外,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但專科以上學校專業輔導人員,同時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特殊教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條修正,酌修前二項文字,原則性敘述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之職責,爰修正第一項並將後段移列第二項、修正第二項並移列第三項。

二、為使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置輔導教師實施要點附件六規範內容取得法律明確授權,並藉本法修正契機重新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為明確規定學生依其身分對輔導措施申訴應適用之各該法令,爰修正第三項並移列第五項。
學校教師除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亦得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

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並依第六條所定之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
學校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得視學生需求主動,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使學生輔導機制更加完備。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學校輔導教師之職責,落實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級輔導制。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酌修專輔人員之職責內容。

四、修正第四項,明訂適用《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申訴再申訴機制,以保障學生權益;另因應學生涵蓋年齡層廣,增訂亦得由實際照顧學生之人提出申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輔導教師,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分工合作推動三級輔導工作;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合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其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身分權責劃分三級輔導工作,爰修正以教育階段區分。

二、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之三級輔導應有綿密之分工與合作,使前開人員能完成本質任務同時,亦能相互支援協助,整體三級輔導能量交互加成倍增。前開人員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合作分工等事項之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使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在執行三級輔導工作上更臻明確周延,爰為第一項修正。

三、第二項之修正係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僅限於學校教師,尚包含例如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以資明確。

四、修正第三項規定,學生對輔導措施之申訴,申訴之標的應為學校,以學校為主體,刪除輔導相關人員。又法定代理人已含括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另參酌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及特殊教育法之再申訴機制,併同納入本項修正。
學校教師除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亦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

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並連結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
學校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條修正,前二項為文字修正,清楚敘明學校教師、學校輔導教師、學校專業導人員之職責,並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配合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修正,加入再申訴機制,並明訂適用上揭法規,爰將修正第三項,並移列為第四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輔導教師,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分工合作推動三級輔導工作;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合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其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於本條明定劃分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於三級輔導工作權責,且「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置輔導教師實施要點」第十點附件六,已明定學校輔導體制中校長、教師、輔導教師及專輔人員之工作內容與職掌,為將原有之實務權責分工,提升其法律位階,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訂定學校教師、輔導老師及專輔人員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合作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

二、為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限於教師,亦包括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予處遇性輔導措施。

三、學生對輔導措施之申訴,申訴之標的應為學校,以學校為主體,爰修正第三項,刪除輔導相關人員。又法定代理人已含括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輔導教師,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分工合作推動三級輔導工作;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合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其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身分權責劃分三級輔導工作,爰修正以教育階段區分,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一項:

1.參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置輔導教師實施要點第十點附件六,已明定學校輔導體制中校長、教師、輔導教師及專輔人員之工作內容與職掌,將原有之實務權責分工,提升其法律位階,以確實達三級輔導綿密分工及合作之目的。

2.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之三級輔導應有綿密之分工與合作,使前開人員能完成本質任務同時,亦能相互支援協助,整體三級輔導能量交互加成倍增。前開人員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合作分工等事項之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使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在執行三級輔導工作上更臻明確周延。

(二)修正第二項: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僅限於學校教師,尚包含例如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以資明確。

二、修正第三項規定,學生對輔導措施之申訴,申訴之標的應為學校,以學校為主體,刪除輔導相關人員。又法定代理人已含括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應分工合作推動三級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是)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使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於三級輔導工作權責劃分更為清楚,並避免有專業分化之疑慮,或分工時缺乏彈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相關文字。

二、另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提之相關人員之工作分工,能由相關主管機關明確訂定,爰增列第三項相關文字。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修正相關文字,針對相關申訴機制,可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身分及權責劃分三級輔導工作,使得專業人力分工缺乏彈性,且有專業分化之疑慮,爰修正以教育階段區分,第一項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規範,並配合第六條修正,所有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都應辦理發展性輔導之普及宣導,而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除扮演介入性輔導角色外,仍應依學生輔導需求進行處遇性輔導。

二、第二項修正為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規範,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侷限於學校教師,尚包括例如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之三級輔導應有綿密之分工與合作,使前開人員能完成本職任務,同時亦能相互支援協助,使整體三級輔導能量交互加成倍增。前開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合作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使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在執行三級輔導工作上更臻明確周延。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以學生對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以學校為對象提起申訴,爰刪除「輔導相關人員」文字。另有關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係依各教育階段之法律(如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或特殊教育法所定申訴機制辦理,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身分及權責劃分三級輔導工作,使得專業人力分工缺乏彈性,且有專業分化之疑慮,爰修正以教育階段區分,第一項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規範,並配合第六條修正,所有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都應辦理發展性輔導之普及宣導,而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除扮演介入性輔導角色外,仍應依學生輔導需求進行處遇性輔導。

二、第二項修正為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規範,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侷限於學校教師,尚包括例如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之三級輔導應有綿密之分工與合作,使前開人員能完成本職任務,同時亦能相互支援協助,使整體三級輔導能量交互加成倍增。前開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合作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使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在執行三級輔導工作上更臻明確周延。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以學生對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以學校為對象提起申訴,爰刪除「輔導相關人員」文字。另有關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係依各教育階段之法律(如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或特殊教育法所定申訴機制辦理,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二條之一
領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原則應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告知其應有之權益。如有處遇性輔導需求之學生,經由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兒少最佳利益,得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限制,予以轉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心理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惟若未成年當事人處在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緊急情況下,且其法定代理人無法為其未成年子女做出符合福祉之決定時(例如法定代理人即為家暴兒虐的加害人),若因無法取得前揭對象之同意而無法提供兒童及少年心理諮商、心理治療,則可能與兒童及少年利益有所違背,而與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有違。

三、衛部心字第1111760605號亦說明,在保障學生受教權益、排除學習困擾、維持與促進兒少最佳利益之情況下,提供輔導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應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限制,尚無不可,但仍應取得兒少同意。實務上,學校對於處遇性輔導個案,多有透過召開個案會議,邀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社政、衛政、警政等網絡單位專業人員,評估當事人需求、服務計畫及網絡間合作事項之做法,具有一定之嚴謹性,如當事人係有處遇性輔導需求之未成年人,並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雖無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仍應提供兒少心理相關服務方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則得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在取得當事人同意並告知應有權益後,提供心理諮商服務,爰增訂本條。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職員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專業督導、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立法說明
一、學校職員亦有輔導之責,爰第一項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又為與第三項用詞一致,職前教育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主任、組長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因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應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於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仍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另參照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略以,教師研習時數採計規範原則如下:一、研習時數以小時為採計單位,超過一小時以上方得採計。但一節達五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超過五十分鐘並連續上課九十分鐘者,進修時數以二小時計算。二、每日教師進修時數採計以六小時為原則;每週時數採計以三十五小時為原則;超過前開時數者,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規劃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第四項規範為訓練及進修之最低時數,主管機關可依實際需求再辦理相關研習。

五、增訂第五項,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爰定明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以研習方式辦理時,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六、現行第四項有關教師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六項,並增列校長及職員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現行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其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輔導室主任、各組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學校教職員亦有輔導之責,修正教職員為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

二、為避免輔導行政人員職前或在職訓練時數過多,造成無人願意擔任行政職,行政職員專業知能應為行政通報流程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時數。

三、因學生輔導需要直接接觸個案,針對輔導教師、專輔人員之服務內容,有聘用專業督導提供輔導建議與指導之必要,惟接受專業督導是否屬在職進修,各機關認定方式有異,爰於第三款及第五款在職進修部分標註,明定接受督導亦為在職進修之形式;另將同類人員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範,重新修整,併於同項,俾有效理解參照。

四、增訂第六項:規定職前訓練或在職進修,得以實際各級輔導人員工作需求,使用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並同步要求講師需符合實際工作需求,且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能或實務經驗者,以維持訓練及進修的成效及品質。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其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輔導室主任、各組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立法說明
一、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須接觸個案,有延聘專業督導提供服務建議之必要,惟接受督導是否屬於在職進修,不同機關認定各異,造成部分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時數不受採認,爰於第三款及第五款在職進修部分以標註方式,明定接受督導亦為在職進修之形式,以弭疑義。

二、將同類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範整併為同項,俾有效理解。

三、為解決無人願意擔任行政職之困境,教師、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目前亦反映相關訓練時數要求過高,為避免訓練流於形式、或徒增是類人員困擾,爰酌減相關時數,並規定須符合實際工作需求及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以維學習成效。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人員參與職前訓練、在職進修或相關研習課程,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輔導處(室)主任、各組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區分輔導主任、組長及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在職訓練時數,爰將原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修正為輔導處(室)主任及組長之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時數;第三項則規定輔導教師初任之職前訓練時數及在職進修時數。並按現行需求調整分別之時數。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整併原第四項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學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三小時之規定。

四、刪除原第四項後半段,因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分別之授課內涵並不相同,兩者不宜相互抵免,爰刪除職前訓練得抵免在職進修時數之規定。

五、新增第五項,規範專業輔導人員的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之時數。

六、新增第六項,將原第四項規範教師、輔導教師、主任或組長接受在職訓練,聘用機關或學校應給予公(差)假之規定,於第六項單獨列出,規範依本條規定之職前訓練、在職進修,皆應給予公(差)假,俾利相關人員參與。

七、新增第七項,為使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等按參與者之實際需求規劃辦理,爰於第七項明定應考量參與者之工作需求聘請具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人員參與職前訓練、在職進修或相關研習課程,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輔導處(室)主任、各組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區分輔導主任、組長及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在職訓練時數,爰將原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修正為輔導處(室)主任及組長之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時數;第三項則規定輔導教師初任之職前訓練時數及在職進修時數。並按現行需求調整分別之時數。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整併原第四項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學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三小時之規定。

四、刪除原第四項後半段,因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分別之授課內涵並不相同,兩者不宜相互抵免,爰刪除職前訓練得抵免在職進修時數之規定。

五、新增第五項,規範專業輔導人員的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之時數。

六、新增第六項,將原第四項規範教師、輔導教師、主任或組長接受在職訓練,聘用機關或學校應給予公(差)假之規定,於第六項單獨列出,規範依本條規定之職前訓練、在職進修,皆應給予公(差)假,俾利相關人員參與。

七、新增第七項,為使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等按參與者之實際需求規劃辦理,爰於第七項明定應考量參與者之工作需求聘請具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含督導)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其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含督導)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應考量輔導室主任、各組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立法說明
一、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其業務需直接接觸個案,有延聘專業督導提供服務建議之需求,惟接受督導是否屬於在職進修,不同機關恐有不同之認定,造成部分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時數無法採認,爰於第三項及第五項在職進修部分以標註方式,明定接受督導亦為在職進修之形式,以弭疑義。

二、原條文規範較為零散,爰將同類人員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範整併為同項,俾有效理解參照。

三、原條文就輔導行政人員(主任、組長)職前或在職訓練時數部分,要求過多,造成無人願意擔任行政職之困境,教師、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目前亦反映相關訓練時數要求過高,為避免訓練流於形式、或徒增是類人員困擾,爰酌減相關時數,並規定須符合實際工作需求及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以維學習成效。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接受督導、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立法說明
一、學校職員(含學務創新人員)應有輔導知能,爰將第一項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並將職前教育修正為職前訓練以與第三項一致。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為避免影響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行政工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爰將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時數規定修正後移列第三項。

四、實務上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即三十六小時。爰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則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爰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並移列第四項。另本項規定為時數下限,主管機關可依實際需求另辦理相關研習,併予敘明。

五、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以多元專業發展方式辦理,爰增訂第五項。又以研習方式辦理應聘請具相關專業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併予敘明。

六、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爰將第四項有關教師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並移列第六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其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容應考量輔導室主任、各組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規範較為零散,爰將同類人員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範整併至同項,俾利條文更易理解參照,合先敘明。

三、修正第二項,原條文之輔導行政人員,如:輔導主任及組長。其職前訓練時數應至少有四十小時,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惟時數要求過多,造成無人願意擔任行政職之困境,且課程內容流於形式。爰酌減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之時數。

四、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輔導教師及專輔人員亦應有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之時數規定,惟亦經實務人員反映時數過多,內容流於形式;爰修正相關時數限制。

五、修正第四項,明定教師之輔導知能於在職進修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使教師具有一定之輔導相關意識,以利學校學生輔導工作之推動。

六、增訂第六項,規定講師須符合實際工作需求及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以維學習成效。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

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所屬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立法說明
一、學校職員亦有輔導之責,故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為使本法用詞一貫,修正職前教育為職前訓練。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為現行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第三項係由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本項係針對輔導主任及組長作規範。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應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於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四、第四項亦係由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本項係針對輔導教師及專輔人員作規範。依據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略以,教師研習時數採計規範原則如下:一、研習時數以小時為採計單位,超過一小時以上方得採計。但一節達五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超過五十分鐘並連續上課九十分鐘者,進修時數以二小時計算。二、每日教師進修時數採計以六小時為原則;每週時數採計以三十五小時為原則;超過前開時數者,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規劃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爰修正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仍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本項規範為最低時數,如主管機關仍有需求,仍可依實際需求再辦理相關研習。

五、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並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以研習方式辦理時,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爰此,增列第五項。

六、現行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為第六項。考量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

七、新增第七項,明定本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所屬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其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輔導主任、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得以多元發展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立法說明
一、學校職員應有輔導知能,爰將第一項「教師」修正為「教職員」,並將本條各項職前「教育」文字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輔導行政人員職前或在職訓練時數部分,要求過多,造成無人願意擔任行政職之困境,教師、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目前亦反映相關訓練時數要求過高,為避免訓練流於形式、或徒增是類人員困擾,爰修正第二項,酌降相關時數,並增列第六項,規定各項職前訓練應符合實際需求,以多元發展方式辦理,並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以維學習成效。

三、原條文規範較為零散,爰將同類人員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範整併為同項,俾有效理解參照。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進修,提升對學生輔導工作的效能,得訂定獎勵辦法。
立法說明
為鼓勵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持續進修,故賦予主管機關得訂獎勵辦法之法源依據。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立法說明
一、鑒於學校職員亦有協助輔導之責,爰第一項之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另職前教育與第三項一致,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本項針對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鑒於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應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與專輔人員應提升輔導知能及技巧有別,又為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第四項由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本項針對輔導教師及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鑒於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規劃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爰修正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仍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如主管機關仍有需求,可依實際需求再辦理相關研習。

四、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需求,並得以研習、工作坊、學習社群及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爰增定第五項。

五、第六項由現行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現行條文規定高中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考量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爰規範高中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比照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學校職員亦有輔導之責,爰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職前教育與第三項一致,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第二項:現行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本項係針對輔導主任及組長作規範。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應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於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爰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四、修正第四項: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本項係針對輔導教師及專輔人員作規範。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仍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依據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略以,教師研習時數採計規範原則如下:一、研習時數以小時為採計單位,超過一小時以上方得採計。但一節達五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超過五十分鐘並連續上課九十分鐘者,進修時數以二小時計算。二、每日教師進修時數採計以六小時為原則;每週時數採計以三十五小時為原則;超過前開時數者,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規劃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本項規範為最低時數,如主管機關仍有需求,可依實際需求再辦理相關研習。

五、增列第五項: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並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以研習方式辦理時,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六、修正第六項:現行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現行條文係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考量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比照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進修,提升對學生輔導工作的效能,得訂定獎勵辦法。
立法說明
為鼓勵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持續進修,故賦予主管機關得訂獎勵辦法之法源依據。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所應接受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每學年應接受由學校主管機關所應定期辦理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所應接受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學年應接受由學校主管機關所應定期辦理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證照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校長與教職員應接受由學校主管機關,所應定期辦理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立法說明
一、學校職員亦有參與輔導之責,爰第一項之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並將職前教育,同第三項用詞一致,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三、明定關於輔導主任或組長所應接受之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之時數規定,並皆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爰修改現行第二項相關文字,並移列至為第三項。

四、修改第四項相關文字,關於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所應接受之職前與在職進修時數之要求,且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五、考量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之實際需求與可執行之方式,明定可以研習、工作坊、學習社群及參訪交流等不同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證照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爰增列第五項。

六、現行第四項前段移列為第六項,並修正相關文字,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包含校長及教職員,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並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立法說明
一、學校職員亦有輔導之責,爰第一項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又為與第三項用詞一致,職前教育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主任、組長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因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應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於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仍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另參照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略以,教師研習時數採計規範原則如下:一、研習時數以小時為採計單位,超過一小時以上方得採計。但一節達五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超過五十分鐘並連續上課九十分鐘者,進修時數以二小時計算。二、每日教師進修時數採計以六小時為原則;每週時數採計以三十五小時為原則;超過前開時數者,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規劃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第四項規範為訓練及進修之最低時數,主管機關可依實際需求再辦理相關研習。

五、增訂第五項,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爰定明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以研習方式辦理時,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六、現行第四項有關教師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六項,並增列校長及職員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現行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立法說明
一、學校職員亦有輔導之責,爰第一項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又為與第三項用詞一致,職前教育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主任、組長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因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應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於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仍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另參照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略以,教師研習時數採計規範原則如下:一、研習時數以小時為採計單位,超過一小時以上方得採計。但一節達五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超過五十分鐘並連續上課九十分鐘者,進修時數以二小時計算。二、每日教師進修時數採計以六小時為原則;每週時數採計以三十五小時為原則;超過前開時數者,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規劃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第四項規範為訓練及進修之最低時數,主管機關可依實際需求再辦理相關研習。

五、增訂第五項,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爰定明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以研習方式辦理時,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六、現行第四項有關教師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六項,並增列校長及職員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現行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第十五條
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接受在職進修課程情形及學生輔導工作成效,納入其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接受在職進修課程情形及學生輔導工作成效,納入其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成效,故賦予主管機關得訂獎勵辦法之法源依據。
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接受在職進修課程情形及學生輔導工作成效,納入其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成效,故賦予主管機關得訂獎勵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十六條
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設置前項場地及設備完成後,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查第一項場地及設備,不合格者應命學校限期改善,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命學校限期改善之辦理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彙整分別公布學生輔導工作場地及設備不合格,及有特殊因素致執行困難經報主管機關同意得不符合第一項基準之學校清冊。
立法說明
一、為使地方主管機關充分掌握學校設置學生輔導工作場地設備情形,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使不合格學校及時改善,保障學生於適當場地、使用適當設備接受輔導諮商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三、為督促學校及時改善,並持續將場地設備提升至符合第一項基準,爰增訂第四項。
第十七條
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
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第二項移列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輔導專業倫理規範。

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輔導主任或組長及其他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

前項人員違反第一項專業倫理規範,或依其身分或專業別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者,應依相關法令予以懲處或懲戒,或依教師法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實務上有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依其身分或專業別並無專業倫理規範可資遵循,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二項由原第十七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為加強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遵循專業倫理規範之動機及意識,並使未遵循者受適當處分,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現行部分由學校聘用者,自本次修正後將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聘用,為考量聘約轉換及相關人員權益,需給予聘約協調作業期程,以順利銜接聘約,爰增列第二項;至本次修正之其他條文則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七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予中央主管機關充分時間準備落實學生自殺、自我傷害原因回顧調查,明定第七條之一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二、本法第十一條修正後涉及聘約轉換問題,需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三項。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專任專輔人員,現行部分由學校聘用者,自本法修正後將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聘用。考量聘約轉換及相關人員權益,爰需給予聘約協調作業期程,以順利銜接聘約,爰增列第二項。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現行部分由學校聘用者,自本次修正後將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聘用,為考量聘約轉換及相關人員權益,需給予聘約協調作業期程,以順利銜接聘約,爰增列第二項;至本次修正之其他條文則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納入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第十一條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現行部分由學校聘用者,自本次修正後將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聘用,為考量聘約轉換及相關人員權益,需給予聘約協調作業期程,以順利銜接聘約,爰增列第二項;至本次修正之其他條文則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