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12/13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7/16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柯志恩等19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林德福等16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陳培瑜等21人 113/06/14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9人 113/10/11 提案版本
第七條 之一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出資經營運動團隊之隊伍數量應注意性別比例平等原則。
第七條 之二
為健全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相關賽事之運動員工會或團體成立。

前項運動員工會或團體之輔導、獎勵、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並推動防治運動賭博政策,輔導職業與業餘運動員團體建立防治運動賭博之信託基金機制及辦理法治教育。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及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運動競技賽事範圍如下:

一、職業運動聯盟舉辦之職業運動賽事。

二、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企業聯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與運動產業發展有關之重要運動競技賽事。
第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職業運動業之防賭政策,並協助完善防賭信託基金等具體防賭作為。

除適用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投注標的賽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職業與業餘運動業賽事,如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首重於建立球迷對於賽事之信心,而中華職棒過去發生六次假球案對於國內職棒運動發展造成之衝擊,迄今依然尚未彌平;此外,近年國內籃球亦爆發現役球員參與打假球及簽賭風波,嚴重破壞國內籃球運動發展風氣及環境。然而,在目前的簽賭與妨礙賽事進行提高刑責之設計中,僅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針對其投注標的賽事進行提高刑責之設計。然針對尚未納入其投注標的之主流賽事,如籃球、排球足球等,如有相關疑慮均僅能援用刑法賭博罪等條文辦理,恐致生不肖人士接觸球員遊說之風險。

三、為完善相關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防賭機制,爰新增本條文,除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有完善之防賭政策外,亦要求應優化現行之防賭基金制度,並且參考運動彩券發條例之條文設計,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概念,針對意圖染指相關賽事之不法份子進行加重處分之設計,以維我國運動產業發展之健全,並維護國人對於相關賽事之信心。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出資經營運動團隊之隊伍數量應注意性別比例平等原則。

前項之運動團隊之人員進用得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限制。惟其採購與人員進用仍應受補助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目前我國公營事業運動團隊數量仍呈現男子團隊多於女子團隊之狀況,為使國家對於運動員之支持得以呼應性別平權之概念,爰增訂本條次第一項作為未來國營事業出資經營運動團隊時之組建方向參考依據。

三、考量運動產業對於用人需求之勞動樣態有別於一般國營事業,並為提供國營事業後續經營運動團隊時所需之彈性,爰新增本條次第二項文字,並其以作為避免目前公營事業運動團隊以誤譯勞保條例精神,堅持宣稱與球員間為「委任」關係,看似可避免終身僱用之疑慮,實則為規避雇主責任,導致球員必須接受無勞健保之不利勞動狀況。
為有效防止運動競技賽事成為不法賭博之標的,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下列作為:

一、制定並推動職業及業餘運動業之防治運動賭博政策。

二、推動建立防治運動賭博之信託基金機制。

三、推動防治運動賭博之學校及全民法治教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應有效防止運動競技賽事成為不法賭博之標的,此觀既往職業棒球假球案對我國職業棒球運動所造成的鉅大傷害,可資印證。為完善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防治運動賭博機制,爰新增本條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之作為,包括制定並推動職業及業餘運動業之防治運動賭博政策、推動建立防治運動賭博之信託基金機制、以及推動防治運動賭博之學校及全民法治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職業運動業之防賭政策,協助完善防賭信託基金等具體防賭作為,並推動防治運動賭博之學校及全民法治教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過去多次假球事件對於我國運動產業發展帶來深遠之負面影響。為恢復公眾職業及業餘運動賽事之信心,有效防止運動競技賽事成為不法賭博之標的,爰增訂本條。

三、除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完善之防賭政策外,亦明定須協助建立防賭信託基金,並將防治運動賭博之法治教育普及化及規範化。
第七條之二
為健全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相關賽事之運動員工會或團體成立。

前項運動員工會或團體之承認、輔導、業務費用與基本人事費、團體協約簽定之獎、補助及其他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我國職業與業餘運動多尚為起步階段,諸多典章制度與運動員權益問題仍需各方利害關係人之討論。查我國職棒、職籃、女足等工會成立以降,相關建言與倡議均對我國運動產業之進步有顯著效益。然考量我國相關產業量體有限,運動員工會之組織與維持尚屬不易,爰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基於健全運動產業發展之立場,提供相關運動員團體組成之支持,除基本人員維持協助外,相關團體協約簽定之獎、補助,鼓勵相關團體應積極建立對外窗口,均將會是藉由國際經驗加速提升我國職業運動發展進程的重要投入。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運動競技賽事公平之不法行為,目前僅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設有提高刑責之特別規定,惟其適用範圍僅限於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對於許多其他應賦予保障之運動競技賽事,無法適用。為強化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並有效抑制因運動賭博對於運動選手造成危害,爰參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設計,針對不同型態之不法行為,明文處罰規定。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目前我國針對體育賽事之簽賭及妨礙賽事公平行為之法律設計中,僅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針對其投注標的賽事進行提高刑責之設計。而針對尚未納入運動彩券投注標的之體育賽事,如有相關疑慮僅能援用刑法賭博罪等條文辦理,恐致生不肖人士接觸球員遊說之風險。

三、為有效將各式職業或經政府支持之業餘企業聯賽之體育賽事納入防賭機制,爰參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相關規定,針對體育賽事中簽賭及企圖營利而妨礙賽事公平之行為加重處罰。以順利推廣健全國民體育環境,並重建人民對國內各項體育賽事之信心。
第七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職業運動業之防賭政策,並協助完善防賭信託基金等具體防賭作為。

除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規範之投注標的賽事外,其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職業與業餘運動業賽事,如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首重於建立球迷對於賽事的信任,而中華職棒六次假球對於國內職棒運動發展造成的衝擊,迄今依然尚未弭平。然查在目前的簽賭與妨礙賽事公平之法律設計中,僅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針對其投注標的賽事進行提高刑責之設計。而針對尚未納入其投注標的之主流賽事,如籃球、排球、足球等職業或經政府支持之業餘企業聯賽,如有相關疑慮均僅能援用刑法賭博罪等條文辦理,恐致生不肖人士接觸球員遊說之風險。

三、為完善相關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防賭機制,爰新增本條文,除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有完善之防賭政策外,亦要求應優化現行之防賭基金制度、並且參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條文設計,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概念,針對意圖染指相關賽事之不法份子進行加重處分之設計,以維我國運動產業發展之健全,並維護國人對於相關賽事之信心。
為健全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相關賽事之運動員工會成立及運作。

前項運動員工會之承認、輔導、業務費用與基本人事費、團體協約簽訂之獎勵及其他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憲法所保障的結社權,工會為勞工基於團結自主形成之集體力量,主要透過團體協商與爭議行為,進而保障工作權益並改善促進勞動條件、工作環境及福利事項等。

三、鑒於我國運動員工會的組織覆蓋率仍低,且基於與單項協會的權力不對等,尚需政府提供適當協助、輔導及鼓勵,促使雙方共同針對運動員養成發展、生涯規劃及權利義務等政策,進行對等、充分反映第一線需求之研議及討論。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基於健全運動產業發展之立場,提供相關運動員團體組成之支持,並參考勞動部獎勵工會簽訂團體協約措施之內容,訂定團體協約簽訂之獎勵、補助及相關辦法。
第二十四條之二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並確保運動賽事競技之公平性。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妨害國內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查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2009年職棒假球案重創我國職棒產業,迄今衝擊亦難以彌平。依照當時法規僅得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處理。而依據相關判決顯示上述法條之處罰皆不符合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衝擊,民意難以接受。立法院故以在2011年1月通過運彩條例修正案第二十一條,加重相關罰則。

三、然而運彩條例第二十一條僅規範「投注標的的運動競技賽事」,恐不適用運彩無投注之運動賽事。如近期職業籃球聯盟爆發球員打假球之嫌疑一案,恐無法適用運彩條例第二十一條處罰,致使我國保護運動產業發展相關法規可能產生漏洞。爰新增本條以完善保護職業與業餘運動賽事之競技公平性。

四、相關罰則條文內容參閱運彩條例條文設計,針對意圖利用非法方式影響賽事獲取不法利益份子加重處分。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