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07/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5/29 內政委員會
吳琪銘等17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不動產估價師、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不動產估價師、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不動產估價師、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之意旨,並參考會計師法第六條及地政士法第十一條規定,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例如捨不得丟棄舊物、過度性地收購或收集物件)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例如發表演說之前非常緊張)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有此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不動產估價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尚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情事來認定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二、若不動產估價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第一項第四款改列為第三款。
第十八條 之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得聘僱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協助其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
第十八條 之二
前條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

二、具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應試資格。

三、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修畢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土地利用、不動產投資與市場及不動產經濟等領域相關課程,合計十學分以上。

四、高等考試地政、都市計畫、測量製圖、財稅金融職系考試及格。

五、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實際執行前條業務滿二年之在職聘僱員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僱用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於僱傭關係開始或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第一項第五款之在職聘僱員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前二項不動產估價助理員登錄事宜之辦理方式、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之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得聘僱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協助其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不動產估價實務作業需要,參考會計師法規定,建立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制度,於第一項規定其得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

三、參酌會計師法第四十條規定,明定不動產估價師應負管理監督之責任。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之指揮監督,依本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協助不動產估價師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
第十八條之二
前條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者。

二、具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應試資格者。

三、大專校院以上學校,地政、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土地資源、土地管理與開發、都市計畫、不動產經營、資產管理、測量與空間資訊相關學系、組、所畢業或取得不動產相關學程證明者。

四、高等考試地政、都市計畫、測量製圖職系考試及格者。

五、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實際執行前條第二項業務滿四年之在職聘僱員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僱用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於僱傭關係開始或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第一項第五款之在職聘僱員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向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前二項不動產估價助理員登錄事宜之辦理方式、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之助理人員具備相當知能,爰明定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其中第一項第三款明列之系所名稱於實務上或有調整之可能性,爰規定與所列系、組、所相關者亦適用之彈性規定。另為保障本條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工作之估價助理之權益,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得繼續從業並依第三項規定辦理登錄事宜;如曾從事前開業務之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離職,為維持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制度之穩定性,並確保助理人員具備最新專業知能,應依本法修正後規定重新取得應備資格。

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聘僱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辦理登錄造冊,以利管理,及與非協助不動產估價業務之其他助理人員(如行政助理)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規範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聘僱之不動產估價助理員開始或終止協助估價業務之日起十日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事宜。

四、配合實務作業需求,並參考會計師法於九十六年間修法時為落實公會自律及簡政便民之考量,將助理人員受僱或解僱之申報,由向主管機關及會計師公會申報調整為向全國聯合會申報,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向全國聯合會辦理不動產估價助理員登錄事宜,並授權該會訂定辦理方式、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照委員吳琪銘等17人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照委員吳琪銘等17人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制度之建立,相關執行細節尚待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請本部備查,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