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2/15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1/16 財政委員會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03/13 提案版本
高嘉瑜等26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曾銘宗等18人 110/02/26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2人 110/03/05 提案版本
郭國文等16人 110/03/12 提案版本
李貴敏等16人 110/03/26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3/26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16人 110/04/09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21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5/07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7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6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1/04/22 提案版本
鄭麗文等16人 111/04/29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20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溫玉霞等16人 112/04/14 提案版本
吳怡玎等16人 112/04/28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2/09/22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2/09/22 提案版本
賴品妤等17人 112/10/03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17人 112/10/20 提案版本
林昶佐等16人 112/10/20 提案版本
王美惠等25人 112/10/20 提案版本
第六條 之一
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房屋稅籍資料核定,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一次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當期拆除者,亦同。

每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新建、增建或改建完成之房屋,該期間之房屋稅併入次期課徵;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二月末日止拆除之房屋,其尚未拆除期間之當期房屋稅仍應課徵。
第一條
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對空置房屋加重課稅以增加其持有成本,性質上與房屋稅同屬持有稅,爰將房屋空置稅訂入本條例,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適用房屋稅之稅基計算、徵收程序、減徵及免徵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下: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三、空置,指適於供住家或營業用之房屋,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足認其完全未供作使用、或僅供作低度使用者,惟財政部得會內政部於本款所列事由以外另增訂空置房屋之認定標準:
(一)房屋地址未有自然人戶籍設定,且非法人或公司之住所、合作社之社址,亦未依商業登記法登記為商業之所在地,亦未依營業稅法登記為固定營業場所。
(二)用水、用電、天然氣使用度數低於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額,或未設有電話或網路服務。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房屋空置之原則性認定標準。

二、本條所列空置認定標準均為地方主管稽徵機關得與他機關恆勾稽,以及向水利、電力、電信事業調查而得之資料:凡依戶籍登記、商業登記可認定未作為自然人或法人住所之用,或經查該房屋水電、網路、電話使用低於行政院所訂標準而屬趨近於空置之低度使用者,即得推定為空置房屋。

三、房屋符合本第三款二目而經主管稽徵機關認定為空置,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仍得於依稅捐稽徵法條第三十五條以下規定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具體舉證推翻地方稽徵機關之空置認定,乃屬當然。

四、房屋空置之原因、樣態繁多,以至「空置」一詞之文意射程恆因具體時空情境、社會經濟發展、國家政策需求而異;是以空置之認定標準宜授權中央財政及內政主管機關通盤考量,依事物之本質將具體樣態納入或排除於「空置」範圍之外,爰於第三款但書授權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另訂空置房屋之認定標準。
第三條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行政院應審酌各地區人口、房價所得比、租賃市場供需、住宅市場供需等因素指定地區,就該地區內空置之房屋於房屋稅外,另以該空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空置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對象,加徵房屋空置稅。
行政院依前條指定應徵收房屋空置稅之地區前,應徵詢該地區所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五條雖已授權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惟查目前僅臺北市、宜蘭縣、連江縣等少數縣市確實依該條授權訂定差別稅率,足見實有必要就空置房屋加徵房屋空置稅,以促進房屋資源投入買賣或租賃市場做最有效之利用。

二、又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而現行房屋稅條例並未區分房屋是否空置、一律課徵房屋稅,是以房屋空置稅之開徵,若係逕以該稅取代房屋稅,將可能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須籌妥替代財源。職是之故,本條例之修正並不排除空置房屋於房屋稅之課徵範圍之外,而係於房屋稅之上對其另行加徵房屋空置稅。

三、由於都會地區及非都會地區人口結構、經濟發展及產業環境差異,對房屋租賃及購屋需求,呈現不同之面貌,是否對空置房屋加重課稅,仍應綜合各項因素審慎評估、僅針對房屋供徐嚴重失衡之地區開徵,並應先徵詢地方政府之意見。
第四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政府推動地上權房屋之住宅政策,考量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房屋所有人為房屋興建人,與購買房屋之使用權人尚有不同,依現行第一項規定,是類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惟實務上使用權合約約定房屋稅由使用權人負擔,爰財政部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六一三七○號函規定,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按自住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基於房屋稅係視房屋使用狀況定其適用之稅率,爰於第一項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使用權人,俾視其使用狀況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稅率,以符實情。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使用權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房屋之空置與否,繫諸房屋實際佔有管領之人是否確實將該房屋供住家或營業使用;故房屋空置稅亦應比照房屋稅,於房屋出典之情形中以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房屋交付信託之情形則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為徵收經濟計,就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亦以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房屋空置稅之納稅義務人。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房屋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政府推動地上權房屋之住宅政策,考量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房屋所有人為房屋興建人,與購買房屋之使用權人尚有不同,依現行規定,是類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惟實務上使用權合約約定房屋稅由使用權人負擔,爰財政部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六一三七○號函規定,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按自住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基於住家用房屋之房屋稅,係視納稅義務人之使用狀況定其適用之稅率,爰於第一項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使用權人,俾視其使用狀況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稅率,以符實情。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房屋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配合政府推動地上權房屋之住宅政策,考量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房屋所有人為房屋興建人,與購買房屋之使用權人上有不同;依現行規定,是類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惟實務上使用權合約約定房屋稅由使用權人負擔,爰財政部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六一三七○號函規定上,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二自住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基於住家用房屋之房屋稅,係視納稅義務人之使用狀況定其適用之稅率,爰於第一項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使用權人,俾視其使用狀況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稅率,以符實情。另,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使用權人」,並酌做文字修正。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房屋使用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財政部104年5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400061370號函之規定,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按自住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爰於本項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使用權人,以茲明確。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政府推動地上權房屋之住宅政策,考量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房屋所有人為房屋興建人,與購買房屋之使用權人尚有不同,依現行第一項規定,是類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惟實務上使用權合約約定房屋稅由使用權人負擔,爰財政部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六一三七○號函規定,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按自住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基於房屋稅係視房屋使用狀況定其適用之稅率,爰於第一項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使用權人,俾視其使用狀況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稅率,以符實情。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使用權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轄內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訂定差別稅率。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自住,以及促使閒置房屋釋出租賃市場增加出租房屋供給,並兼顧繼承非自願取得共有房屋情形,達到房屋稅稅負合理化及促使房屋有效利用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分目定明不同住家用房屋適用之房屋稅稅率如下,並刪除現行第一款後段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使用權人,爰於第一目本文增訂是類使用權房屋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以資明確。另增訂但書,將家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屋稅稅負;復鑒於該優惠稅率之適用,宜以合宜居住面積及房屋標準單價為限(即不適用於高價房屋),爰以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為適用要件。

(二)為鼓勵多屋族能將閒置房屋釋出至租屋市場,以及考量實務上繼承取得共有房屋較難達處分或利用之共識,可能造成非自願共有或空置情形,第二目定明第一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且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即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

(三)考量起造人興建房屋,可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又購屋款項高,需考慮諸多因素(例如:生活機能、交通狀況或工作地點),購屋者多需一段時間始能作成決定,爰於第三目規定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

(四)住家用房屋排除第一目至第三目房屋,即為未作有效使用(含空置)之房屋,如持有多戶,宜適度提高其持有稅負,以鼓勵其變更用途為自住或出租,爰於第四目規定其他住家用房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點八,較現行法定稅率下限百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各提高三分之一。

二、考量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房屋亦可能作住家使用,持有多戶該等房屋且未作有效使用者,亦宜適用較高稅率,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末段增訂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轄內非住家用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例如:持有年數)訂定差別稅率。

三、鑑於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差別稅率採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方式,無法真實反映於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房屋戶數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按全國歸戶;並將原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情形「得」採差別稅率課徵之規定,改採「應」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並應依納稅義務人各該目應稅房屋全國總持有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例如:持有年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例如:甲分別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繼承取得之共有住家用房屋二戶(A屋、B屋)及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一戶(G屋),該目全國合計三戶,另持有同款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歸戶合計五戶(非自住C屋、D屋及E屋,空置F屋及免稅H屋)。A屋、C屋、D屋及H屋坐落於戊市,B屋、E屋、F屋及G屋坐落於己縣;戊市及己縣所定第二目之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或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稅稅率級距計皆為三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一點五,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點四〕,戊市所定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計三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三,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三點六,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己縣所定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計二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四,第二級超過三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則甲持有全國八戶,其中一戶房屋免稅不計入全國歸戶,甲持有二戶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及一戶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全國合計三戶,應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該目三戶之稅率課徵,即A屋、B屋及G屋適用稅率於戊市及己縣均為百分之一點五;其他住家用房屋C屋、D屋、E屋及F屋全國合計四戶,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其他住家用房屋四戶之稅率課徵,即C屋及D屋適用戊市稅率百分之三點六,E屋及F屋適用己縣稅率百分之四點八。

四、為防杜委託人藉由信託移轉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受託人,規避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及非住家用房屋按持有戶數適用較高稅率,參據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有關信託土地地價總額之計算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委託人持有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及第二款(非住家用房屋)規定之房屋,合併計算戶數(例如單一自住之一戶、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租金標準之戶數或其他住家用房屋之戶數)。惟他益信託之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基於受益人既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該類信託房屋併入受益人之戶數計算。

五、現行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之依據移列第四項,並參據該標準第二條規定及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復考量房屋持有可能有多人共有或持有特定房屋(例如:公有房屋、勞工宿舍及停車位等)尚有不宜納入全國歸戶及按戶數適用差別稅率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

六、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習慣差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不同,爰增訂第五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訂定其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率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報財政部備查。

七、為使各地方政府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及第二項差別稅率有其準據,以免要求地方政府均應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形同具文(例如:訂定持有極多間戶數始適用最高稅率百分之四點八),且為使發展情形類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差別稅率不致差異過大,形成不公平待遇,爰增訂第六項,由財政部公告上開事項之基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定之。

八、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未修正,僅配合分目訂定,遞移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且符合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二)符合住宅法第3條所定資格之公益出租人所出租供住家使用之房屋,其每月租金未超過該法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當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簽約租金上限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超過上開簽約租金上限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三)其他供住家用者,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持有一戶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持有第二戶及第三戶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持有第四戶及第五戶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持有第六戶以上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內未出售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保障人民基本居住權益,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且符合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單一且自住房屋者,可再降低稅率,建議採區間稅率自百分之○點六至百分之一點二,以期落實居住正義理念,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二、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協助政府解決市民及弱勢族群居住需求,具有公益性,基於公益性出租輕稅政策,比照單一自住採區間稅率自百分之○點六至百分之一點二。另避免承租人領有租金補貼承租高價住宅,針對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取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簽約租金上限者,適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三、基於量能課稅,取消自住三戶優惠,住家用房屋不再區分自住或非自住,並改以家戶持有全國戶數採累進差別稅率,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

四、起造人興建住宅房屋,主要目的為銷售,增加房產市場之供給,且興建完成後之待售期間,尚難認屬囤房性質,惟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在一年期間已可售出大部分房屋,為期稅制更合理公平,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住家用房屋適用百分之一點五房屋稅徵收率之待銷售期間為一年,以促使起造人加速釋出餘屋,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但書規定。

五、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但書「非住家用之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之限制。

六、基於量能課稅,取消自住三戶優惠,住家用房屋不再區分自住或非自住,並改以家戶持有全國戶數採累進差別稅率,且已建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明定全國單一自住及公益出租人適用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各地方政府應依全國家庭總歸戶資料認定房屋持有數,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或累進稅率。持有第四戶房屋以上者,其稅率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且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五。
前項持有戶數認定標準、第四戶以上之房屋稅率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各地方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非自用住宅持有稅率過低,造成炒房亂象,為維護居住正義、合理分配社會資源,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提高非自用住宅稅率上限,由3.6%提高至5%。住宅如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使用則未調整,以兼顧一般民眾及弱勢權益。

二、目前房屋持有數認定係個人在各縣市的持有數,未能進行全國整合,恐有認定失真之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要求各地方政府應依全國家庭總戶資料認定房屋持有數;又目前大多數縣市政府多採差別稅率,未能隨持有戶數增加稅率,故爰將累進稅率予以明文,以促進賦稅公平。

三、房屋稅乃地方政府重要稅收來源,爰增訂第四項,於訂定相關辦法時,由財政部會商各地方政府定之。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一戶以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零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二、第二戶至第三戶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第四戶至第五戶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
四、第六戶至第九戶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五、第十戶以上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八。
所有權人持三戶以內房屋作為公益出租使用者,得不列入前項戶數計算,其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零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售者,按其稅率減半課徵。
第一項、第二項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第二項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建構居住正義之目標,降低囤房誘因,不再區分住家用及非住家用,全面改以家戶持有全國戶數採差別稅率,提高持有多戶不動產者之稅賦,以抑止囤房效應。

二、對於多數僅持有房屋一房之國民,賦予各地方政府調降其房屋稅率之空間,以減輕國民生活負擔。

三、公益出租制度係為讓房屋所有權人能釋出房屋租予享有出租補貼之族群而有其公益性,應給予優惠稅率,惟目前房價漲幅過鉅,因應本次已調整持有多戶不動產者稅賦,為避免投資客改道假公益出租名義行囤房炒價之實,故配合增定公益出租人出租房產之限制。

四、房屋稅制改革除落實居住正義外,仍應符合課稅目的與合理性,起造人興建住宅房屋,主要目的在於銷售,可增加房產市場之房屋供給,又興建完成後之待售期間,尚難認定有囤房動機,為免因大幅調高稅率而影響房屋市場交易,又為促使起造人儘速釋出房屋,故就起造人興建住宅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設立房屋稅籍起課房屋稅之二年內,如尚未售出而空置者,依其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以維衡平。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103年度之修法原意,在於增加囤房者的房屋持有成本,但是卻也造成自住戶的租稅負擔,變相懲罰自住戶,因此為了讓自住戶與非自住戶房屋持有成本拉大,擴大稅率差距,建議將自住或公益出租稅率由現行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降至百分之一:同時為了彌補降低自住或公益出租稅率帶來的稅損,以及提高非自住房屋持有成本,將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稅率由現行最低百分之一點五,提高到百分之二,最高稅率由現行百分之三點六,提高到百分之四點八。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一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持有第四戶、第五戶房屋者,按每戶之房屋現值百分之二課徵;持有第六戶、第七戶房屋者,按每戶之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課徵;持有第八戶、第九戶房屋者,按每戶之房屋現值百分之三課徵,持有十戶房屋以上者按每戶之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財政部公布109年全國房屋稅籍家戶歸戶統計,個人全台共計有681萬房間,持有3戶以下房屋者計633萬約占92,9%;持有4戶以上房屋者,計48萬間,約占7.1%。

二、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課徵,其他供住家用房屋者修正為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並按持有第四戶以上房屋數量訂定差別稅率。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單一供自住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其他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三)扣除前二目後之供住家用全國戶數,在二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在三戶以上四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在五戶以上六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四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在七戶以上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徵房屋稅一年內未出售者,按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課徵。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未為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在促進「居住正義」之理念下,我國雖曾於2014年修正「房屋稅條例」,授權地方政府針對同時持有多戶房屋之囤房訂定差別稅率,惟因地方政府曲從建商財團壓力而消極不作為,致使成效不彰。為有效達成「抑制炒作不動產」、「促使資源有效利用」與「真正實現居住正義」之立法目的,實有必要由中央直接立法規範「囤房稅」的累進稅率區間。

二、本次修正,保留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之權限,惟就供自住房屋,進一步針對單一供自住者,調降稅率為百分之一,以實現「居住乃乃基本人權」的價值。

三、針對非供自住且非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房屋,以全國為範圍計算戶數並採取累進稅率課徵囤房稅。具體而言,以現行全國自用房屋可達三戶之財政部基準為例(第二戶、第三戶維持現行稅率不變),第四戶與第五戶,適用2.4%~3.6%之稅率;在六戶至第七戶,適用3.6%~4.8%之稅率;在八戶至第九戶,適用4.8%~6%之稅率第十戶及以上,適用6%~10%之稅率。

四、針對非住家用房屋,若既未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亦未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由於此種「非住非營非用」的囤房行為,不僅助長不動產炒作、更導致社會資源之浪費,爰調高其稅率為5%~8%。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各地方政府應依全國家庭總歸戶資料認定房屋持有數,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或累進稅率。持有第四戶房屋以上者,其稅率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且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四點八。

前項持有戶數認定標準、第四戶以上之房屋稅率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各地方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囤房稅是專門針對持有大量房屋者所設計的租稅,例如每戶持有四棟以上者,台灣只有2%的家庭符合這個標準,受到影響的家庭不是很多,符合公平原則。其次,囤房稅是持有稅,每年都要繳,將成為持有大量房屋者的長期負擔,從而降低持有大量房屋的意願。因此,囤房稅對於房地產投機與房價的抑制效果遠大於房地合一稅。

二、大部分家庭其實只有一棟房子,因此為了讓自住戶與非自住戶房屋持有成本拉大,擴大稅率差距,建議將自住或公益出租稅率由現行房屋現值1.2%降至1%:同時提高非自用住宅稅率上限,由3.6%提高至4.8%,以減輕自住家庭的負擔。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下列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

2.企業或公營事業所有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3.民間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投資新建公立學校學生宿舍,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約定其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所有權予政府。

4.起造人所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未出售且未作任何使用。

5.公同共有房屋。

6.其他供住家用者。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下列六類房屋具有特殊性,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定明各該類房屋維持按現行法定稅率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三點六課徵,俾由各地方政府依第六條規定,視實際情形分別規定徵收率:

(一)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舉例說明:公有房屋被占用作住家使用,或租與民眾作住家使用。

(二)參照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企業或公營事業所有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三)民間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方式,投資新建公立學校學生宿舍,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約定其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所有權予政府。

(四)起造人所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未出售且未作任何使用之房屋。

(五)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公同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稽徵實務上,少數共有房屋(例如:因遺產繼承而形成之公同共有住家用房屋,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前),其公同共有人尚有不明之情形,考量如予列入第三目住家用房屋,需按全國歸戶計算持有戶數確有困難,爰將公同共有房屋列入適用第二目規定之稅率。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單一供自住者,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二)第二戶至第三戶,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三)第四戶至第五戶,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四)第六戶至第七戶,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七點二。
(五)第八戶至第九戶,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七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點四。
(六)第十戶以上,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十。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作為公益出租使用者,得不計入前項戶數計算,其稅率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內未出售者,按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課徵。
第二項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自然人、法人囤房行為日益嚴重,除了嚴重影響房市市場外,也使民眾居住權益受損,為加強保障人民基本居住權益,並落實居住正義之目標,故改以計算全國戶數差別稅率,降低自然人、法人持有多房之誘因,遏止囤房情形持續惡化對於多數僅持有房屋一房之國民,另也賦予各地方政府調降其房屋稅率之空間,以減輕國民生活負擔。

二、為鼓勵房屋持有住家用房屋釋出於租屋市場利用,爰將所有權人持有房屋作為公益出租使用目的之稅率排除適用修正條文第一項之差別稅率,並以輕稅作為誘因,以期更多房屋加入租屋市場。

三、有鑑於起造人興建房屋,主要目的為房屋銷售,而興建完後,尚難認定其具有囤房行為,然也為避免起造人有炒房投機心態,爰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住家用房屋適用百分之一點五,另房屋稅徵收率之待銷售期間為一年,以促使起造人加速釋出餘屋。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各地方政府應依全國家庭總歸戶資料認定房屋持有數,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或累進稅率。持有第四戶房屋以上者,其稅率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且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五。
前項持有戶數認定標準、第四戶以上之房屋稅率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各地方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我國非自用房屋稅率過低,未能有效遏止房屋被視為商品,致囤房及不當炒作等行為層出不窮,為裨益居住正義之落實,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提高非自用住宅稅率上限,由3.6%提高至5%。住宅如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使用則未調整,以兼顧一般民眾及弱勢權益。

二、現各地方政府對房屋持有數認定,採個人在各縣市的持有數,未能進行全國整合,恐導致多屋者認定與空屋計算失真,爰增訂第三項要求各地方政府應依全國家庭總戶資料認定房屋持有數;而目前多數縣市政府對房屋稅率之計算方式,多採差別稅率,未能依個人持有戶數增加稅率,故爰將累進稅率予以明文,以促進賦稅公平。

三、居住權為基本人權並受憲法之保障,由於房價高漲的影響之下,受薪階級之年輕人或中低收入戶無法在政府補助下承購住宅外,亦不能在合理可負擔的租屋。又房屋稅是我國地方政府三大稅收來源,爰增訂第四項,應於訂定相關辦法時,由財政部會商各地方政府定之。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單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二)第二戶至第三戶,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三)第四戶至第五戶,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六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點五。
(四)第六戶以上,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十。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作為公益出租使用者,得不計入前項戶數計算。
第二項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非自用住宅持有稅率過低,造成炒房亂象,為維護居住正義、合理分配社會資源,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二戶以上住宅稅率提高,以宅數作為差別稅率計算標準,以期降低持有多房者之囤房行為持續惡化,有效達成「抑制炒作不動產」、「促使資源有效利用」與「真正實現居住正義」之立法目的。

二、為鼓勵持有住家用房屋持有者將房屋釋出至租屋市場利用,爰將所有權人持有房屋作為公益出租使用目的之稅率與單一供自住者適用相同稅率作為誘因,以期更多閒置之房屋加入並活化租屋市場。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售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供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戶數、實際需要,訂定差別稅率。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本文供自住或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戶數、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自住,以及促使閒置房屋釋出租賃市場增加出租房屋供給,並兼顧繼承非自願取得共有房屋情形,達到房屋稅稅負合理化及促使房屋有效利用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分目定明不同住家用房屋適用之房屋稅稅率如下,並將現行第一款後段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移列第二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使用權人,爰於第一目本目增訂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以資明確。另增訂但書,將家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屋稅稅負;復鑒於該優惠稅率之適用,宜以合宜居住面積及房屋標準單價為限(即不適用於高價房屋),爰以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為適用要件。

(二)為鼓勵多屋族能將閒置房屋釋出至租屋市場,以及考量實務上繼承取得共有房屋較難達處分或利用之共識,可能造成非自願共有或空置情形,第二目定明出租申報租賃所得且達所得稅法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即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

(三)考量起造人興建房屋,可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又購屋款項高,需考慮諸多因素,購屋者多需一段時間始能作成決定,爰於第三目規定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出售者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

(四)住家用房屋排除前三目房屋,即為未作有效使用(含空置)之房屋,如持有多戶,宜適度提高其持有稅負,以鼓勵其變更用途為自住或出租,爰於第四目規定其他住家用房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點八,較現行法定稅率下限百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各提高三分之一。

二、考量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房屋亦可能作住家使用,持有多戶該等房屋且未作有效使用者,亦宜適用較高稅率,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末段增訂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戶數及實際需要就非住家用房屋訂定差別稅率。

三、鑒於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差別稅愈採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方式,無法真實反映於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房屋戶數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採全國歸戶;並將原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情形「得」採差別稅率課徵之規定,改採「應」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並應依納稅義務人各該目應稅房屋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現行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認定標準之依據移列第三項,並參據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復考量房屋持有可能有多人共有或其他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

五、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習慣差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不同,爰增訂第四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訂定其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率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

六、為使各地方政府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及第二項差別稅率有其準據,以免要求地方政府均應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形同具文,且為使發展情形類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差別稅率不至差異過大,形成不公平待遇,爰增訂第五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財政部公告之基準定之。

七、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未修正,僅配合分目訂定,遞移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售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但財政部得經徵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意見後,指定地區,就坐落於該地區內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授權該地區所在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此稅率範圍內訂定單一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戶數、實際需要,訂定差別稅率。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於所定稅率範圍內就各目房屋訂定單一稅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之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房屋總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定差別稅率之最低稅率,不得低於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之單一稅率。
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基準課徵房屋稅。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為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或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第一項、第二項房屋戶數之計算及第一項第二款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戶數、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自住,以及促使閒置房屋釋出租賃市場增加出租房屋供給,並兼顧繼承非自願取得共有房屋情形,達到房屋稅稅負合理化及促使房屋有效利用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分目定明不同住家用房屋使用情形,並於第一目及第五目分別訂定房屋稅稅率,並將現行第一款後段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移列第二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使用權人,爰於第一目本文增訂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以資明確。另增訂但書,將家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屋稅稅負;復鑒於該優惠稅率之適用,宜以合宜居住面積及房屋標準單價為限(即不適用於高價房屋),爰以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為適用要件。

(二)為鼓勵多屋族能將閒置房屋釋出至租屋市場,以及考量實務上繼承取得共有房屋較難達處分或利用之共識,可能造成非自願共有或空置情形,第二目定明第一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且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及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

(三)考量起造人興建房屋,可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又購屋款項高,需考慮諸多因素(例如生活機、交通狀況或工作地點),購屋者多需一段時間始能做成決定,爰於第三目規定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

(四)住家用房屋排除第一目至第三目房屋,即為未作有效使用(含空置)之房屋,如持有多戶,應提高其持有稅負,以鼓勵其變更用途為自住或出租,爰於第四目規定其他住家用房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點八,較現行法定稅率下限百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各提高三分之一。惟考量國內各縣市於房屋公告現值間有落差、各縣市之房屋又會因其地點、環境等不同因素致使房屋難以出租或出售,以致房屋只能空置。此際仍課以房屋持有人較高稅率似不合理,故於但書明定財政部得經徵詢地方政府意見後,指定地區,就坐落於該地區內屬第四目之房屋,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單一稅率。

二、考量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房屋亦可能作為住家使用,持有多戶該等房屋且未作有效使用者,亦宜適用較高稅率,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末段增訂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轄內非住家用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例如:持有年數)訂定差別稅率。

三、鑒於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差別稅率採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方式,無法真實反映於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房屋戶數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為全國歸戶;並落實鼓勵空置房屋持有人將房屋出租進行有效利用之精神,並考量起造人興建房屋,可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且購屋款項高,購屋者多需一段時間始能做成決定,允宜給予合理稅率,爰於第二項同步規定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各目所定稅率範圍內,衡酌地方情形訂定單一稅率;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住家用房屋,則依納稅義務人於全國持有之第一款第一目加計第二目加計第四目之合計住家用房屋總戶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基準課徵房屋稅,並訂定差別稅率。此外,針對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訂定之差別稅率,其最低稅率部分,各地方政府訂定時不得低於各該地方政府所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單一稅率,即:庚縣所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房屋稅單一稅率為百分之二點二,則庚縣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差別稅率,其最低稅率部分不得低於百分之二點二;另一方面,倘辛市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之房屋稅單一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九,則辛市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之差別稅率,最低稅率部分應依第四目規定為百分之二。而本條例所定房屋稅率,舉例如下:甲分別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自住房屋共一戶(H屋)、第二目繼承取得之共有住家用房屋二戶(A屋、B屋)及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一戶(G屋),該目全國合計三戶,另持有同款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歸戶合計四戶(非自住C屋、D屋及E屋,空置F屋)。A屋、C屋、D屋及H屋坐落於戊市,B屋、E屋、F屋及G屋坐落於己縣。戊市所定第三目之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或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稅稅率訂定單一稅率為百分之二;而己縣所定第三目之單一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五。戊市所定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其第一級不得低於該市第三目所定單一稅率之百分之二,而共計三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三,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三點六,第三集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己縣所定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因其己縣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單一稅率已低於百分之二,故其第一級稅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而計二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四,第二級超過三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則甲持有全國八戶,其中甲持有自住之H屋適用全國單一自住稅率百分之一;甲持有二戶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及一戶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全國合計三戶,應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該目之單一稅率課徵,即坐落於戊市之A屋,其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坐落於己縣之B屋及G屋則適用百分之一點五之稅率;其他住家用房屋C屋、D屋、E屋級F屋等四戶符合第四目之房屋,其稅率計算應依第二項規定以全國總歸戶累計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合計之房屋總戶數共七戶計算,並應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其他住家用房屋七戶之稅率課徵,即C屋及D屋適用戊市稅率百分之四點八,E屋及F屋適用己縣稅率百分之四點八。

四、為防杜委託人藉由信託移轉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與受託人,規避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及非住家用房屋按持有戶數適用較高稅率,參據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有關信託土地地價總額之計算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委託人持有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及第二款(非住家用房屋)規定之房屋,合併計算戶數(例如單一自住之一戶、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租金標準之戶數或其他住家用房屋之戶數)。惟他益信託之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委託人為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基於受益人既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該類信託房屋併入受益人之戶數計算。

五、現行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認定標準之依據移列第三項,並參據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復考量房屋持有可能有多人共有或持有特定房屋(例如:公有房屋、勞工宿舍及停車位等),尚有不宜納入全國歸戶及按戶數適用差別稅率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

六、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習慣差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不同,爰增訂第四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訂定其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率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

七、為使各地方政府第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及第二項差別稅率有其依據,以免要求地方政府均應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形同具文(例如訂定持有極多間戶數始適用最高稅率百分之四點八)且為使發展情形類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差別稅率不致差異過大形成不公平待遇,爰增訂第五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財政部公告之基準定之。

八、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未修正,僅配合分目訂定,遞移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售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戶數、實際需要,訂定差別稅率。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或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增訂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另增訂但書,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屋稅稅負。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明定出租申報租賃所得且達所得稅法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即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售者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其他住家用房屋,即未作有效使用之房屋,法定稅率範圍由現行百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上升至百分之二點五至百分之四點八。

五、針對非住家用房屋,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戶數及實際需要就非住家用房屋訂定差別稅率。

六、增訂第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按全國歸戶,以反應真實情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針對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訂定差別稅率。

七、為防止使用信託規避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及非住家用房屋按持有戶數適用較高稅率,參考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有關信土地地價總額之計算規定,增訂第三項,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

八、增訂第四項,參考土地稅法第九條「自住宅用地」定義,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習慣差異,增訂第五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十、增訂第六項,由財政部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戶數、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此基準,連結到第六條第二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補足,以及第六條第二項地方政府未訂定差別稅率,以此基準課徵之。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轄內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訂定差別稅率。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或累進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或累進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自住,以及促使閒置房屋釋出租賃市場增加出租房屋供給,並兼顧繼承非自願取得共有房屋情形,達到房屋稅稅負合理化及促使房屋有效利用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分目定明不同住家用房屋適用之房屋稅稅率如下,並刪除現行第一款後段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使用權人,爰於第一目本文增訂是類使用權房屋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以資明確。另增訂但書,將家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屋稅稅負;復鑒於該優惠稅率之適用,宜以合宜居住面積及房屋標準單價為限(即不適用於高價房屋),爰以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為適用要件。

(二)為鼓勵多屋族能將閒置房屋釋出至租屋市場,以及考量實務上繼承取得共有房屋較難達處分或利用之共識,可能造成非自願共有或空置情形,第二目定明第一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且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即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

(三)考量起造人興建房屋,可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又購屋款項高,需考慮諸多因素(例如:生活機能、交通狀況或工作地點),購屋者多需一段時間始能作成決定,爰於第三目規定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

(四)住家用房屋排除第一目至第三目房屋,即為未作有效使用(含空置)之房屋,如持有多戶,宜適度提高其持有稅負,以鼓勵其變更用途為自住或出租,爰於第四目規定其他住家用房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點八,較現行法定稅率下限百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各提高三分之一。

二、考量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房屋亦可能作住家使用,持有多戶該等房屋且未作有效使用者,亦宜適用較高稅率,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末段增訂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轄內非住家用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例如:持有年數)訂定差別稅率。

三、鑑於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差別稅率採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方式,無法真實反映於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房屋戶數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按全國歸戶;並將原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情形「得」採差別稅率課徵之規定,改採「應」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或累進稅率,並應依納稅義務人各該目應稅房屋全國總持有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例如:持有年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例如:甲分別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繼承取得之共有住家用房屋二戶(A屋、B屋)及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一戶(G屋),該目全國合計三戶,另持有同款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歸戶合計五戶(非自住C屋、D屋及E屋,空置F屋及免稅H屋)。A屋、C屋、D屋及H屋坐落於戊市,B屋、E屋、F屋及G屋坐落於己縣;戊市及己縣所定第二目之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或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稅稅率級距計皆為三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一點五,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點四〕,戊市所定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計三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三,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三點六,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己縣所定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計二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四,第二級超過三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則甲持有全國八戶,其中一戶房屋免稅不計入全國歸戶,甲持有二戶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及一戶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全國合計三戶,應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該目三戶之稅率課徵,即A屋、B屋及G屋適用稅率於戊市及己縣均為百分之一點五;其他住家用房屋C屋、D屋、E屋及F屋全國合計四戶,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其他住家用房屋四戶之稅率課徵,即C屋及D屋適用戊市稅率百分之三點六,E屋及F屋適用己縣稅率百分之四點八。

四、為防杜委託人藉由信託移轉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受託人,規避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及非住家用房屋按持有戶數適用較高稅率,參據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有關信託土地地價總額之計算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委託人持有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及第二款(非住家用房屋)規定之房屋,合併計算戶數(例如單一自住之一戶、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租金標準之戶數或其他住家用房屋之戶數)。惟他益信託之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基於受益人既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該類信託房屋併入受益人之戶數計算。

五、現行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之依據移列第四項,並參據該標準第二條規定及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復考量房屋持有可能有多人共有或持有特定房屋(例如:公有房屋、勞工宿舍及停車位等)尚有不宜納入全國歸戶及按戶數適用差別稅率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

六、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習慣差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不同,爰增訂第五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訂定其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率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報財政部備查。

七、為使各地方政府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及第二項差別稅率有其準據,以免要求地方政府均應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形同具文(例如:訂定持有極多間戶數始適用最高稅率百分之四點八),且為使發展情形類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差別稅率不致差異過大,形成不公平待遇,爰增訂第六項,由財政部公告上開事項之基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定之。

八、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未修正,僅配合分目訂定,遞移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第五條之一
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出租供他人居住且其租賃契約經公證人公證者,或符合租賃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納稅義務人得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酌減徵收申請,於租賃期間,依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八徵收房屋稅。

前項酌減徵收之課稅級距與徵收稅率、申請文件、調查核定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徵收之房屋稅,應提撥至少半數用於辦理提供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及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前項補助之資格要件、申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釋出空屋,滿足租屋之需求,並進一步活化租屋市場,明定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出租供他人居住者,或提供住宅給政府包租代管者,得申請於租賃期間依不同課稅級距酌減徵收,並於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八徵收房屋稅。此外,為防止以假租約規避並降低稽查成本,明定租賃契約應經公證人公證,始得申請酌減徵收。

三、本條例修正第五條課徵「囤房稅」之主要目的,乃著眼於健全房屋市場,以實現居住正義,而非增加稅收之財政考慮。準此,為進一步促進居住正義價值之實現,爰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徵收之囤房稅,應提撥至少半數用於辦理提供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及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期之房屋稅。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期之房屋稅。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之修正,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稅率範圍,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以及按第五項規定訂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且均符合同條第六項財政部公告之基準,即已盡其財政努力程度,如仍造成地方政府之稅收實質淨損失,始由中央政府補足;該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爰分別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應依財政部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計課該期房屋稅,以促使地方政府「均應」按納稅義務人持有非自住非出租非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全國歸戶」戶數等,訂定「全數累進」差別稅率,以鼓勵自住或出租,促進房屋有效利用。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地方實際情形,在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房屋稅徵收率者,依第五條分別所定稅率範圍之最低稅率課徵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針對不同情形所定之稅率範圍,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地方實際情形,分別具體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責任。

三、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規定具體明定房屋稅徵收率時,明文規範即依第五條分別所定稅率範圍之最低稅率課徵之。
房屋於年度中空置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者,應按房屋現值之百分之十,按月比例計課房屋空置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外國立法例就房屋空置所課徵之持有稅採行之稅率各異,法國稅務總法典(Code general des impots)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項定住宅空置稅(taxe annuelle sur les logements vacants)稅率為百分之十二點五(空置第一年)或百分之二十五(空置累計超過一年);加拿大溫哥華Vacancy Tax By-Law No. 11674第二條第四項(Section 2.4)則將空屋稅稅率定為百分之一。本條房屋空置稅稅率取其中道,定為房屋現值之百分之十。

三、又房屋依其使用情形偶有數週、乃至數月處於空置狀態,乃合乎常理,爰規定課稅所屬期間中空置累計未滿一半者,不予徵收房屋空置稅。

四、末按本條所定「六個月」其間係指年度各零星期間之累計、而非謂單一連續之時期逾六個月,並予敘明。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五項規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性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之修正,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稅率範圍,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以及按第四項規定訂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且均符合同條第五項規定財政部公告之基準,即已盡其才正努力程度,如仍造成地方政府之稅收實質淨損失,始由中央政府補足;該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爰分別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應依財政部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以促使地方政府「均應」按房屋所有人非自住非出租非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全國歸戶」戶數,訂定「全數累進」差別稅率,以鼓勵自住或出租,促進房屋有效利用。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七項規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七項規定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之修正,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稅率範圍,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以及按第六項規定訂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且均符合同條第七項規定財政部公告之基準,即已盡其財政努力程度,如仍造成地方政府之稅收實質淨損失,始由中央政府補足;該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爰分別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應依財政部依同條第七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計課該期房屋稅,以促使地方政府「均應」案房屋所有人非自住非出租非繼承取得共有之助家用房屋「全國歸戶」戶數,訂定「全數累進」差別稅率,以鼓勵自住或出租,促進房屋有效利用。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地方政府若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且符合財政部公布之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者,由中央政府補足之。

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三、增訂第四項,若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期之房屋稅。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之修正,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稅率範圍,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以及按第五項規定訂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且均符合同條第六項財政部公告之基準,即已盡其財政努力程度,如仍造成地方政府之稅收實質淨損失,始由中央政府補足;該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爰分別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應依財政部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計課該期房屋稅,以促使地方政府「均應」按納稅義務人持有非自住非出租非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全國歸戶」戶數等,訂定「全數累進」差別稅率,以鼓勵自住或出租,促進房屋有效利用。
第十二條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房屋稅籍資料核定,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一次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當期拆除者,亦同。
每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新建、增建或改建完成之房屋,該期間之房屋稅併入次期課徵;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二月末日止拆除之房屋,其尚未拆除期間之當期房屋稅仍應課徵。
立法說明
一、考量房屋稅為地方稅,係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規定之徵收率課徵,爰增訂本條次,並將現行第十二條規定移列本條。

二、現行房屋稅係依房屋使用情形,按月計徵,稽徵作業繁複,為簡化稅政,爰參考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地價稅基準日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按年計徵,並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定明房屋稅開徵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以及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例如:一百十三年期房屋稅開徵期間為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三、考量納稅義務人可能於當期任一時點拆除房屋,爰比照現行第十二條第二項新建、增建、改建規定之房屋稅計課方式,於第二項後段規定,依尚未拆除期間按月比例計課,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逾納稅義務基準日始新建、增建或改建完成房屋,該期間之房屋稅併入次期課徵,至納稅義務基準日以前已拆除之房屋,仍應課徵拆除前當期之房屋稅,以支應地方政府建設財源,並符「受益課稅」原則。例如:乙新建之A屋,自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課房屋稅,該屋一百十四年四月至六月之房屋稅,將與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併同於一百十五年五月開徵,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五個月。丙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拆除持有之B屋,雖於一百十四年二月之末日(納稅義務基準日)已無B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惟丙仍須繳納B屋一百十三年七月至同年九月未拆除期間之房屋稅。
房屋稅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政府業依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研商該府業務移撥事宜會議決議,於同年四月三日函固定該府房屋稅開徵日期自當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福建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亦核定固定相同之開徵日期。另課稅所屬期間係參照現行所得稅法為上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利民眾稅期認知,避免因稅期不同而有所混淆,亦便於政府單位統一作業。

二、第二項未修正。
房屋稅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政府業依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研商該府業務移撥事宜會議決議,於同年四月三日函固定該府房屋稅開徵日期自當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福建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亦核定固定相同之開徵日期。另依據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九八號函規定,房屋稅折舊經歷年數之起算,以每年六月三十日為準,為期明確,以利遵循,修正第一項,定明房屋稅開徵日期為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及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例如:一百十年房屋稅開徵日期為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第二項未修正。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日期定為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第一項徵收日期如有特殊情況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延長。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三項。

二、修正第一項理由:

(一)查現行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但台灣省政府的功能業務及組織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調整,自此台灣省政府已無權限發布行政命令,因此本條第一項規定已不符法制,應予修正。

(二)又房屋稅之徵收日期及課稅所屬期間宜統一規定,依現行相關規定及習慣,將徵收日期定為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課稅所屬期間定為上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增訂第三項理由:

國家社會有時遇到特殊情況,例如:嚴重疫情、天災或其他變故,應考量人民如期納稅困難,遇此等特殊情況時,主管機關得衡情公告延長課稅日期,以資因應。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及房屋稅改按年一次徵收,將現行後段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申報期間,增訂第二項規範,並定明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如納稅義務人於當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申報當期開始適用,如逾期申報,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自變更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例一:丁所有B屋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由營業用變更使用為自住用,致稅額減少,倘丁於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B屋可於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即適用自住用稅率;倘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始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則B屋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能適用自住用稅率。例二:丙所有A屋於一百十四年二月十日由自住用變更使用為營業用,致稅額增加,則丙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星期一)〕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並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適用營業用稅率。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如逾期申報,自申報次期開始試用;致稅額增加,自變更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及房屋稅改按年一次徵收,將現行後段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申報期間,移列第二項,並定明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如納稅義務人於當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申報當期開始適用,如逾期申報,自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自變更次期開始適用。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如逾期申報,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自變更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定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及房屋稅改按年一次徵收,將現行後段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申報期間,移列第二項,並定明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如納稅義務人於當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申報當期開始適用,如逾期申報,自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自變更次期開始適用。例一:丁所有B屋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由營業用變更使用為自住用,至稅額減少,倘丁於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B屋可於一百十四年房屋稅開徵時即適用自住用稅率;倘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始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則B屋自一百十五年房屋稅開徵時始能適用自住用稅率。例二:丙所有A屋於一百十四年二月十日由自住用變更使用為營業用,致稅額增加,則丙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日,適逢假日,延展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星期一))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並自一百十五年房屋稅開徵時使適用營業用稅率。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及房屋稅改按年一次徵收,將現行後段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申報期間,增訂第二項規範,並定明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如納稅義務人於當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申報當期開始適用,如逾期申報,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自變更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例一:丁所有B屋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由營業用變更使用為自住用,致稅額減少,倘丁於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B屋可於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即適用自住用稅率;倘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始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則B屋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能適用自住用稅率。例二:丙所有A屋於一百十四年二月十日由自住用變更使用為營業用,致稅額增加,則丙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星期一)〕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並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適用營業用稅率。
第八條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九條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本條例所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具有不動產估價、土木或結構工程、建築、都市計畫專長之專家學者或屬該等領域之民間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建築、都市計畫、地政、不動產估價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專門委員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房屋稅條例對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專門人員規範過於簡略,故予以詳列,涵蓋建築、都市計畫、地政、不動產估價等相關專業範圍。

二、現行房屋稅條例並未要求專門人員比例,基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會影響核計房屋現值,不動產評價委員必須具有專業性。故修訂第二項要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委員組成應有一定比例專業人員。

三、增訂第三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本條例所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專業化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且民意機關參與行政機關任務編組委員會已屬少數,爰刪除應由地方民意機關參加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規定,改由具公正、客觀立場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參與評議,使長期房屋持有成本過低之狀況,能明顯合理之改善,以進而降低市場炒作之空間。

二、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專家學者、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之條件、比例,並對委員性別比例予以規範。
各直轄市、縣(市)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體制,刪除現行第一項「(局)」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各直轄市、縣(市)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體制,刪除現行第一項「(局)」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體制,刪除現行第一項「(局)」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十一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二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立法說明
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時程,應秉持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修法精神,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由每三年一次縮短為每二年一次;又透過整合調整期程,可使未來房地合併課徵不動產持有稅之起始點一致,亦能配合縣市首長任期四年適時調整,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二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立法說明
因應現行房屋標準價格三年評定一次無法適時合理反映實際狀況,故縮短評定時程為二年,以避免調整幅度過大。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二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立法說明
一、每三年才重行評定一次的房屋標準價格,早已無法反應實際建築成本與房價之增變。因而使房屋評定現值與實際房價之差距無法拉近,也造成房屋稅稅基過低,完全無法提升房屋持有成本,讓有心操作之投資客,更有獲利空間。

二、此外,房地產是同時包含土地與地上房屋,因此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應同規定(公告)地價評定一樣,每二年即應調整一次。

三、爰修正第二項,將房屋標準價格改為每二年重行評定一次。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二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立法說明
考量物價指數及建物材料價格之變動,將房屋標準價格,由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改為每二年重行評定一次。
第十四條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自住房屋現值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第一項第九款免徵房屋稅之自住房屋稅現值之調整,於房屋標準價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並於公告施行後適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第一項第九款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立法理由,為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自用住家與非自用之一般住家宜差別待遇,故第一項第九款本文所稱「住家」宜改為「自住」。另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乃擬定明本款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國三戶為限。然而,此規定可能使得部分房屋持有人因而投機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以圖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無非使投機者獲取避稅之利,相較未進行房屋分割者,反而形成不公平待遇。經計算修法免徵戶數為三戶之免徵房屋現值總額為三十萬元,為符合公平原則,並簡化稅政,爰直接反應到免徵房屋現值標準,將現行規定之十萬元修正為三十萬元,酌修第一項第九款文字。

三、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照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等立法例,與財政部所訂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十六點等規定,並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房屋標準價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者,關於免徵房屋稅之自住房屋現值之調整,宜明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並於公告施行後適用。爰增訂第四項條文。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直轄市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直轄市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免徵。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優擇定,納稅義務人得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申報變更。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持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本款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增訂第四項,定明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應於全國直轄市合計超過三戶之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免徵,例如:自然人某甲原在直轄市持有已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住家房屋三戶(A、B、C),於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增買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直轄市住家房屋一戶(D),如某甲未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申報擇定適用該款規定之房屋,由稽徵機關按其原適用該款規定房屋(A、B、C)予以免徵;如某甲遲至同年十二月始向D屋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該屋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適用該款規定房屋變更為A、B、D),D屋自一百十年十二月起始可免徵房屋稅。至屆期未申報者,原持有之三戶住家房屋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超過三戶部分,自不予免徵,併予敘明。

四、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全國合計已超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宜配合規範該等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之適用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應於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優擇定,但納稅義務人得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申報變更,依限申報變更者,追溯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至於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擇定後再申報變更,或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始申報變更者,均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併予敘明。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與第五項申報程序、第五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前已核定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持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本款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改按年一次徵收,修正第三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報,倘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增訂第四項,定明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應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報者,自次期起免徵。

五、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全國合計已超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宜配合規範該等修正實施前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之適用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優擇定。至於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擇定後再申報變更,或逾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申報變更者,均自申報之次期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與第五項申報程序、第五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前已核定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所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適用本款規定,以自然人所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基準日,改按年一次徵收,修正第三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報,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增訂第四項,定明自然人持有現職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次期起免徵,例如:自然人丁原持有已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支柱家用房屋三戶(A、B、C),逾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增買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一戶(D),如丁位於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以前申報擇定適用該款規定之房屋,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開徵時按原適用該款規定房屋(A、B、C)與以免徵;如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始向D屋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該屋適用第一項第九款免徵房屋稅(適用該款規定房屋變更為A、B、D),D屋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可免徵房屋稅。

五、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自然人持有住家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房屋全國合計已超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為例徵納雙方遵循,宜配合規範該等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之適用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案十四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優則定。至於納稅義務人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申報變更或申報擇定後再申報變更者,均自申報之賜期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與第五項申報程序、第五項從優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持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本款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改按年一次徵收,修正第三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提出申報,倘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增訂第四項,定明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次期起免徵,例如:自然人丁原持有已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住家用房屋三戶(A、B、C),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增買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一戶(D),如丁未於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以前申報擇定適用該款規定之房屋,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開徵時按其原適用該款規定房屋(A、B、C)予以免徵;如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始向D屋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該屋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適用該款規定房屋變更為A、B、D),D屋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可免徵房屋稅。

五、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已超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宜配合規範該等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之適用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優擇定。至於納稅義務人逾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申報變更或申報擇定後再申報變更者,均自申報之次期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與第五項申報程序、第五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滯納金加徵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故應回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為統一執行之依歸,故皆應為每逾三日方加徵滯納金。且因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是由,可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並於核准後免予加徵滯納金。

二、爰予提案修正與新增本條文相關文字。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鑒於現行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鑒於現行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鑒於現行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鑒於現行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二十三條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二十四條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之一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規定所徵未作有效使用房屋之房屋稅稅課收入,撥入依住宅法設置之住宅基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過往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稅課收入並未用於住宅政策之前例,為使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規定所徵之房屋稅得優先應用於住宅政策,以加強落實居住正義,宜定明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非自住住家用房屋於排除第一項第一款前三目後,針對持有多戶且未作有效利用(含空置)之房屋,其所徵之房屋稅稅課收入,撥入依住宅法設置之住宅基金。

三、參酌住宅法第七條設置住宅基金之立法意旨,鑒於住宅業務繁多,包含健全住宅市場、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等,未免住宅業務經費遭受財務運用之排擠及推動期間經費中斷之虞,得設置住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並訂定有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為永續經營落實居住正義之目標,爰於本條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規定所徵未作有效使用房屋之房屋稅稅課收入,撥入依住宅法設置之住宅基金。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作業,修正為公布日期,並移列第二項但書;另配合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作業,修正為公布日期,並移列第二項但書;另配合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增訂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實施;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作業,修正為公佈日期,並移列第二項但書;另配合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增訂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本次修正案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作業,修正為公布日期,並移列第二項但書;另配合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增訂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