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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12/12/15 三讀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1/09/23 提案版本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施用毒品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
五、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鑑於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毒品之作用,或使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甚至影響部隊任務之運作,斲傷部隊戰力。因此,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及國家軍事安全,爰參考加拿大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十四、美國內華達州現行法規第四十三章第四百八十四C點一百十條、德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a規定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一項規定:

(一)修正第三款並增訂第四款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處罰。所稱毒品,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及由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而言。又雖施用毒品檢驗方式多樣,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對於尿液檢驗機構之認可標準及尿液檢驗程序已授權訂定規範,並定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而此項制度於偵查、審判實務及尿液檢驗方式均已建立其可信性,並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接受。因此,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擇定以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者,為認定施用毒品之基準,亦即,行為人施用毒品,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者,即予處罰,以維護國家軍事及公共安全。

(二)第四款所稱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範,亦即,依該準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判定為陽性者,以利實務之適用。

(三)行為人有第四款以外之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處罰,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以達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並符合我國社會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期待。例如所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後未判定為陽性,然仍有檢出毒品反應者,雖施用毒品之體內濃度未達足以判定陽性之閾值,其既有施用毒品,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應依第五款之規定予處罰;例如行為人所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時,尚未定有判定陽性之閾值者,如有檢出毒品反應,則應依第五款規定,判斷有無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如有不能安全駕駛者,始依本款處罰,以符法律可預測性原則。又例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受傷,無法採集尿液檢驗,而採集其血液檢驗;或對於行為人以其他方式檢驗後,測得毒品反應,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處罰,以避免法律漏洞。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

四、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新增「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即可定罪。

二、第三款所稱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訂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範,亦即依該準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判為陽性者,以利實務之適用。

三、行為人有第三款以外之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處罰,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已達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並符合我國社會對於毒駕行為齡容忍之期待。舉例而言,若經採集尿液檢驗後未判定為陽性,然仍有檢出毒品反應者,雖施用毒品之體內濃度未達足以判定陽性之閥值,其既有施用毒品,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應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又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受傷,無法採集尿液檢驗而採集其血液檢驗,或以其他方式檢驗後,測得毒品反應,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