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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1/1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1/14 內政委員會
行政院
112/10/13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本法為鼓勵更多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給予其相關稅賦優惠,考量實務上部分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再由該團體轉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亦符合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三款,將上開情形納入公益出租之態樣。
二、實務上社會福利團體至少包含:(一)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三)財團法人附設前開之社會福利機構。(四)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規定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社會福利業務者。本法施行細則將就第三款「社會福利團體」之範圍予以規範。
三、社會福利團體將住宅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之公益出租態樣,僅限於社會福利團體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需求,不包含護理、養護、安養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加以界定第三款「轉租」之範圍。
二、實務上社會福利團體至少包含:(一)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三)財團法人附設前開之社會福利機構。(四)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規定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社會福利業務者。本法施行細則將就第三款「社會福利團體」之範圍予以規範。
三、社會福利團體將住宅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之公益出租態樣,僅限於社會福利團體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需求,不包含護理、養護、安養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加以界定第三款「轉租」之範圍。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合作住宅:指住宅公用合作社以下列方式興辦,供社員使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承租公有或民間住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四、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合作住宅:指住宅公用合作社以下列方式興辦,供社員使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承租公有或民間住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四、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款定義「合作住宅」一詞。
二、按合作社得經營設置住宅供共同使用之業務,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故合作住宅興辦主體與所有權人均為住宅公用合作社,其設立、社員、股金、運作、監督考核、解散等事項,均得以合作社法等既有規定為依據。
三、合作住宅為不同於市場住宅與社會住宅之住宅供給模式。自興建主體觀之,合作住宅並非由公部門或建商主導,而係由居住者組成之住宅公用合作社法人。就產權型態而言,合作住宅之所有權歸屬於住宅公用合作社,而不同於市場住宅由個別私人為所有權人。於興辦之精神上,合作住宅強調居民「自助」解決居住需求,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提供社員使用滿足其居住需求,迥異於強調公部門直接介入與補貼之社會住宅。凡此種種,皆為於本條獨立一款標舉並定義合作住宅之理由。
四、惟實務上民間以合作社形式興辦「合作住宅」時,輒因各級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對合作住宅之概念不熟悉而受有行政手續及融資信貸上之困難,洵有必要於本條增訂第三款,明確宣示合作住宅亦為住宅興辦之形式之一、並例示說明其興辦方式。
五、原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並納入一百十年五月六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會就本條修正通過之文字。
二、按合作社得經營設置住宅供共同使用之業務,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故合作住宅興辦主體與所有權人均為住宅公用合作社,其設立、社員、股金、運作、監督考核、解散等事項,均得以合作社法等既有規定為依據。
三、合作住宅為不同於市場住宅與社會住宅之住宅供給模式。自興建主體觀之,合作住宅並非由公部門或建商主導,而係由居住者組成之住宅公用合作社法人。就產權型態而言,合作住宅之所有權歸屬於住宅公用合作社,而不同於市場住宅由個別私人為所有權人。於興辦之精神上,合作住宅強調居民「自助」解決居住需求,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提供社員使用滿足其居住需求,迥異於強調公部門直接介入與補貼之社會住宅。凡此種種,皆為於本條獨立一款標舉並定義合作住宅之理由。
四、惟實務上民間以合作社形式興辦「合作住宅」時,輒因各級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對合作住宅之概念不熟悉而受有行政手續及融資信貸上之困難,洵有必要於本條增訂第三款,明確宣示合作住宅亦為住宅興辦之形式之一、並例示說明其興辦方式。
五、原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並納入一百十年五月六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會就本條修正通過之文字。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考量實務情形,住宅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若有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再由該團體轉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亦符合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三款,有條件放寬公益出租人之態樣,增訂將房屋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且該社會福利團體將房屋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認定住宅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成為公益出租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所有或受託之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四、具安養功能信託:指符合下列條件,並可與其他信託相結合擴大其服務範圍之信託:
(一)受益人之一為年齡達五十五歲以上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稱身心障礙者。
(二)具保障受益人未來生活之財產管理、資產保全、安養照護、醫療給付等功能。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所有或受託之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四、具安養功能信託:指符合下列條件,並可與其他信託相結合擴大其服務範圍之信託:
(一)受益人之一為年齡達五十五歲以上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稱身心障礙者。
(二)具保障受益人未來生活之財產管理、資產保全、安養照護、醫療給付等功能。
立法說明
一、基於信託將財產權及管理權分開的特性,民眾將住宅交付信託,不管是自益或他益性質,可以避免受益人失能、失智後(或原本即是發展性障礙),無法妥善管理自己的財產而受詐騙或侵占。由於信託財產需進行移轉登記在受託人名下,但現行公益出租並未包含信託之情形,交付信託後則無法享有公益出租的優惠,為使房東辦理信託後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仍可享有優惠,爰修正第三款,將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出租受託住宅之情形納入公益出租之態樣。
二、本法為鼓勵更多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給予其相關稅賦優惠,考量實務上部分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再由該團體轉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亦符合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三款,將上開情形納入公益出租之態樣。
三、實務上社會福利團體至少包含:(一)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三)財團法人附設前開之社會福利機構。(四)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規定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社會福利業務者。本法施行細則將就第三款「社會福利團體」之範圍予以規範。
四、社會福利團體將住宅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之公益出租態樣,僅限於社會福利團體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需求,不包含護理、養護、安養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加以界定第三款「轉租」之範圍。
五、為明確界定安養信託之範圍,參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託業推動信託 2.0 第二階段計畫評鑑及獎勵措施」訂定第四款。
二、本法為鼓勵更多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給予其相關稅賦優惠,考量實務上部分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再由該團體轉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亦符合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三款,將上開情形納入公益出租之態樣。
三、實務上社會福利團體至少包含:(一)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三)財團法人附設前開之社會福利機構。(四)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規定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社會福利業務者。本法施行細則將就第三款「社會福利團體」之範圍予以規範。
四、社會福利團體將住宅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之公益出租態樣,僅限於社會福利團體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需求,不包含護理、養護、安養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加以界定第三款「轉租」之範圍。
五、為明確界定安養信託之範圍,參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託業推動信託 2.0 第二階段計畫評鑑及獎勵措施」訂定第四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擴大解釋公益出租人的態樣,激勵更多的公益出租人將住宅提供給經濟或社會弱勢的群體。住宅所有權人或者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他們將住宅出租給社會福利團體,然後由該團體再轉租給經濟或社會弱勢的群體,這也符合將住宅出租給經濟或社會弱勢群體的立法目的。因此,修正第三款,將這種情況納入公益出租的範疇。
二、社會福利團體至少包括以下幾類:(一)得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的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二)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和社會救助法等相關的社會福利法規,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的社會福利機構;(三)財團法人附設的社會福利機構;(四)根據人民團體法設立的社會團體,其章程明確規定設立的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是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社會福利業務。本法的實施細則將對第三款「社會福利團體」的範圍作出規範。
三、當社會福利團體將住宅轉租給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的人時,這種公益出租的模式,只限於社會福利團體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居住」需求,而不包括護理、養護、安養等其他需求。本法的實施細則將明確定義第三款「轉租」的範圍。
二、社會福利團體至少包括以下幾類:(一)得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的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二)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和社會救助法等相關的社會福利法規,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的社會福利機構;(三)財團法人附設的社會福利機構;(四)根據人民團體法設立的社會團體,其章程明確規定設立的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是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社會福利業務。本法的實施細則將對第三款「社會福利團體」的範圍作出規範。
三、當社會福利團體將住宅轉租給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的人時,這種公益出租的模式,只限於社會福利團體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居住」需求,而不包括護理、養護、安養等其他需求。本法的實施細則將明確定義第三款「轉租」的範圍。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本法為鼓勵更多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給予其相關稅賦優惠。
二、考量實務情形,有住宅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再由該團體轉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亦符合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三、修正本條文第三款,將上開情形納入公益出租之態樣,加以落實本法訂定宗旨。
二、考量實務情形,有住宅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再由該團體轉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亦符合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三、修正本條文第三款,將上開情形納入公益出租之態樣,加以落實本法訂定宗旨。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本法為鼓勵更多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給予其相關稅賦優惠,考量實務上部分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再由該團體轉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亦符合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三款,將上開情形納入公益出租之態樣。
二、實務上社會福利團體至少包含:(一)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三)財團法人附設前開之社會福利機構。(四)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規定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社會福利業務者。本法施行細則將就第三款「社會福利團體」之範圍予以規範。
三、社會福利團體將住宅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之公益出租態樣,僅限於社會福利團體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需求,不包含護理、養護、安養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加以界定第三款「轉租」之範圍。
二、實務上社會福利團體至少包含:(一)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三)財團法人附設前開之社會福利機構。(四)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規定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社會福利業務者。本法施行細則將就第三款「社會福利團體」之範圍予以規範。
三、社會福利團體將住宅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之公益出租態樣,僅限於社會福利團體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需求,不包含護理、養護、安養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加以界定第三款「轉租」之範圍。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立法說明第一、二點修正如下:一、有鑑於育有二人以上未成年子女家庭,育兒經濟負擔較為沉重,為營造友善居住環境,減輕家庭育兒負擔。二、為協助育有二名以上未成年子女者解決其居住問題,內政部提供包括住宅補貼、直接興建社會住宅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等住宅協助措施。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為解決我國少子女化問題,營造友善育兒環境,並減輕家長育兒負擔,行政院核定「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其中友善生養的相關配套在住宅部分包含育有未成年子女者優先承租社會住宅、優先享有住宅補貼等。
二、為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者解決其居住問題,內政部提供包括住宅補貼、直接興建社會住宅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等住宅協助措施。
三、依據內政部戶政司人口統計資料,總生育率及出生數統計部分,總生育率呈現下降趨勢,出生率由四十年之七.○四人,降至六十五年之三.○九人,另九十年為○.九人,至一百十一年已減至○.八七人。
四、另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口推估扶幼比統計,每一百個青壯年人口所需扶養幼年人口數,由六十五年之五十六.三名幼兒,降至九十年之二十九.五六名幼兒,至一百十一年已減至一七.四七名幼兒。
五、鑑於國民出生率持續降低以及扶幼比持續陡降等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鼓勵生育、擴大政府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租屋需求,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六、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者解決其居住問題,內政部提供包括住宅補貼、直接興建社會住宅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等住宅協助措施。
三、依據內政部戶政司人口統計資料,總生育率及出生數統計部分,總生育率呈現下降趨勢,出生率由四十年之七.○四人,降至六十五年之三.○九人,另九十年為○.九人,至一百十一年已減至○.八七人。
四、另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口推估扶幼比統計,每一百個青壯年人口所需扶養幼年人口數,由六十五年之五十六.三名幼兒,降至九十年之二十九.五六名幼兒,至一百十一年已減至一七.四七名幼兒。
五、鑑於國民出生率持續降低以及扶幼比持續陡降等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鼓勵生育、擴大政府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租屋需求,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六、第一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社會住宅不得以職業、設籍區里等身分條件,另定特定出租比率或為承租資格之優先依據。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社會住宅不得以職業、設籍區里等身分條件,另定特定出租比率或為承租資格之優先依據。
立法說明
一、根據2015年衛生福利部計算《住宅法》所規範之特殊情形或身分(且無自有住宅)者,評估全國社會住宅需求量為248,067戶;若以當前三成弱勢保障名額推算,台灣所需社宅至少突破82.6萬戶。換言之,社宅興辦供給遠不足弱勢居住需求。伴隨社會住宅興辦持續完善,標籤化與鄰避效應亦逐漸降低,內政部亦公開表示實際提供之弱勢比率可達43%,故既有30%弱勢保障比例已有檢討調升之必要與執行條件。爰修正第一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保障比率。
二、又目前各縣市政府社會住宅均有所謂「當地區里保留戶(睦鄰戶)」,嚴重壓縮其他市民與外縣市移入之就學就業青年之承租機會,有違本法第四條「保障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之精神。就此監察院已提出調查報告(107內調0068):「……保留5%至30%不等之睦鄰戶予設籍當地民眾,中籤率遠高於外縣市移居就學、就業者,不僅壓縮渠等分配權益,亦引發外界非議。有鑑於目前社會住宅遠遠供不應求,內政部與地方政府允應考量社會住宅興辦初衷,檢討睦鄰戶比例與合理性問題,以維分配公平與居住正義。」。爰新增第三項規定,明定社會住宅不得以職業、設籍區里另訂特定出租比率或為承租資格之優先依據。
二、又目前各縣市政府社會住宅均有所謂「當地區里保留戶(睦鄰戶)」,嚴重壓縮其他市民與外縣市移入之就學就業青年之承租機會,有違本法第四條「保障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之精神。就此監察院已提出調查報告(107內調0068):「……保留5%至30%不等之睦鄰戶予設籍當地民眾,中籤率遠高於外縣市移居就學、就業者,不僅壓縮渠等分配權益,亦引發外界非議。有鑑於目前社會住宅遠遠供不應求,內政部與地方政府允應考量社會住宅興辦初衷,檢討睦鄰戶比例與合理性問題,以維分配公平與居住正義。」。爰新增第三項規定,明定社會住宅不得以職業、設籍區里另訂特定出租比率或為承租資格之優先依據。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為解決我國少子女化問題,營造友善育兒環境,並減輕家長育兒負擔,行政院核定「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其中友善生養的相關配套在住宅部分包含育有未成年子女者優先承租社會住宅、優先享有住宅補貼等。
二、為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者解決其居住問題,內政部提供包括住宅補貼、直接興建社會住宅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等住宅協助措施。
三、依據內政部戶政司人口統計資料,總生育率及出生數統計部分,總生育率呈現下降趨勢,出生率由四十年之七.○四人,降至六十五年之三.○九人,另九十年為○.九人,至一百十一年已減至○.八七人。
四、另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口推估扶幼比統計,每一百個青壯年人口所需扶養幼年人口數,由六十五年之五十六.三名幼兒,降至九十年之二十九.五六名幼兒,至一百十一年已減至一七.四七名幼兒。
五、鑑於國民出生率持續降低以及扶幼比持續陡降等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鼓勵生育、擴大政府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租屋需求,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六、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者解決其居住問題,內政部提供包括住宅補貼、直接興建社會住宅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等住宅協助措施。
三、依據內政部戶政司人口統計資料,總生育率及出生數統計部分,總生育率呈現下降趨勢,出生率由四十年之七.○四人,降至六十五年之三.○九人,另九十年為○.九人,至一百十一年已減至○.八七人。
四、另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口推估扶幼比統計,每一百個青壯年人口所需扶養幼年人口數,由六十五年之五十六.三名幼兒,降至九十年之二十九.五六名幼兒,至一百十一年已減至一七.四七名幼兒。
五、鑑於國民出生率持續降低以及扶幼比持續陡降等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鼓勵生育、擴大政府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租屋需求,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六、第一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照顧弱勢,修正第一項,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鑑於國內出生率持續降低,少子女化問題日益嚴重,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鼓勵生育、擴大政府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租屋需求,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二、鑑於國內出生率持續降低,少子女化問題日益嚴重,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鼓勵生育、擴大政府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租屋需求,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政府興建社會住宅的主要目的為照顧弱勢,但目前法規僅規定社會住宅提供百分之四十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為擴大照顧弱勢,社會住宅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為鼓勵生育,營造友善育兒環境、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以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租屋需求。
二、為鼓勵生育,營造友善育兒環境、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以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租屋需求。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為解決我國少子女化問題,營造友善育兒環境,並減輕家長育兒負擔,行政院核定「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其中友善生養的相關配套在住宅部分包含育有未成年子女者優先承租社會住宅、優先享有住宅補貼等。
二、另,為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者解決其居住問題,內政部提供包括住宅補貼、直接興建社會住宅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等住宅協助措施。
三、又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口推估扶幼比統計,每一百個青壯年人口所需扶養幼年人口數,由六十五年之五十六.三名幼兒,降至九十年之二十九.五六名幼兒,至一百十一年已減至一七.四七名幼兒。
四、鑑於國民出生率持續降低以及扶幼比持續陡降等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擴大政府扶持範圍,實際行動保障育兒家庭居住權益,減輕國人養育幼兒負擔,爰參考行政院核定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可符合補貼資格之意旨,將本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
二、另,為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者解決其居住問題,內政部提供包括住宅補貼、直接興建社會住宅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等住宅協助措施。
三、又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口推估扶幼比統計,每一百個青壯年人口所需扶養幼年人口數,由六十五年之五十六.三名幼兒,降至九十年之二十九.五六名幼兒,至一百十一年已減至一七.四七名幼兒。
四、鑑於國民出生率持續降低以及扶幼比持續陡降等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擴大政府扶持範圍,實際行動保障育兒家庭居住權益,減輕國人養育幼兒負擔,爰參考行政院核定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可符合補貼資格之意旨,將本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重大傷病者。
九、原住民。
十、新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除第一項之情形外,主管機關不得以設籍於當地為由,設定社會住宅特定出租比率。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重大傷病者。
九、原住民。
十、新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除第一項之情形外,主管機關不得以設籍於當地為由,設定社會住宅特定出租比率。
立法說明
一、立法院於2021年三讀通過修正住宅法,將弱勢保障比率提高至百分之四十。為促使弱勢居住需求之保障,應將比率提高至百分之五十,爰修正第一項。
二、鑑於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鼓勵生育,政府應擴大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租屋需求,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三、除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外,其他重大傷病者往往亦難以取得適宜之住宅,而有由政府協助居住之必要,且第一項既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比率提高至百分之五十,應亦有量能擴張受協助者之範圍,爰修正第二項第八款。
四、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即新住民)之居住需求,爰增列第二項第十款。原第十款至第十三款款次順延。
五、為換取當地居民支持社會住宅,地方政府多有提供一定比例之社會住宅,專以設籍於當地為出租之條件(即所謂「區里保留戶」)。考量社會住宅興辦持續完善,標籤化與鄰避效應亦逐漸降低,實無必要採取有損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權利之區里保留戶,以符本法保障經濟及社會弱勢之旨,爰增訂第三項。
二、鑑於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鼓勵生育,政府應擴大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租屋需求,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三、除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外,其他重大傷病者往往亦難以取得適宜之住宅,而有由政府協助居住之必要,且第一項既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比率提高至百分之五十,應亦有量能擴張受協助者之範圍,爰修正第二項第八款。
四、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即新住民)之居住需求,爰增列第二項第十款。原第十款至第十三款款次順延。
五、為換取當地居民支持社會住宅,地方政府多有提供一定比例之社會住宅,專以設籍於當地為出租之條件(即所謂「區里保留戶」)。考量社會住宅興辦持續完善,標籤化與鄰避效應亦逐漸降低,實無必要採取有損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權利之區里保留戶,以符本法保障經濟及社會弱勢之旨,爰增訂第三項。
第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以上者。
前項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以上者身分,需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五倍。
前項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以上者身分,需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五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生育率,擬提供一定社會住宅之承租比例30%給予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以上者。
三、避免供不應求,故擬定寬鬆之排富條款規定:需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五倍。其規定為確保有需求者能真正申請到社會住宅,減輕因居住所衍生的家庭經濟重擔,讓年輕人敢生。俾利落實社會住宅之公益性與公共性之目的。
二、為促進生育率,擬提供一定社會住宅之承租比例30%給予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以上者。
三、避免供不應求,故擬定寬鬆之排富條款規定:需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五倍。其規定為確保有需求者能真正申請到社會住宅,減輕因居住所衍生的家庭經濟重擔,讓年輕人敢生。俾利落實社會住宅之公益性與公共性之目的。
第五條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負擔能力、住宅發展課題及原住民族文化需求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每年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每年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負擔能力、住宅發展課題、原住民族文化需求及租屋弱勢族群之需求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每年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每年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鑒於不分族群(包括原住民、老人、身心障礙及中壯年人等)在欲締約承租房屋時,有屢被拒絕之情事,居於租屋市場之弱勢地位,爰將租屋弱勢族群之需求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研擬整體住宅政策時之衡酌因素,以健全對全體國民居住之充分保障。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公益出租人於第三條第三款已有定義,故依第十六條規定用詞將第一項所定「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修正為「公益出租人」。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賃所得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賃所得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兩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106年修正本法將弱勢保障比率提高至30%,爰此,應關注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品質。為特別鼓勵房屋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受租金補貼者,將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修正為兩萬五千元以提高誘因。
二、為幫助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高房屋所有權人出租誘因,惟現行租稅減免,最長僅十年。應視情況判斷能否達到政策目標,以維護租稅優惠政策之彈性。
二、為幫助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高房屋所有權人出租誘因,惟現行租稅減免,最長僅十年。應視情況判斷能否達到政策目標,以維護租稅優惠政策之彈性。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出租予符合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不在此限。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經民間團體實際電話訪問調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未申請租金補貼原因,其中房東不同意報稅為首要原因,比例高達三成。租金補貼政策目的係為協助無力購屋之家庭,尤其本法第四條之經濟或社會弱勢戶民眾更為需要。
二、目前住宅法出租免稅額限定每屋每月收入免稅額度僅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致使房東於出租房屋時,無意願讓房客申請租金補貼,而未能落實政策目的,考量經濟或社會弱勢戶本為社會居住弱勢,於社會上常面臨租屋限制與困境,故新增除外條款,增加房東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戶之意願,提高居住弱勢民眾居住權之保障。
二、目前住宅法出租免稅額限定每屋每月收入免稅額度僅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致使房東於出租房屋時,無意願讓房客申請租金補貼,而未能落實政策目的,考量經濟或社會弱勢戶本為社會居住弱勢,於社會上常面臨租屋限制與困境,故新增除外條款,增加房東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戶之意願,提高居住弱勢民眾居住權之保障。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係因實務上房東屢因稅負考量不願出租予接受補貼之弱勢族群,為提高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之意願,並保障弱勢之居住權益,爰增加對於願意出租住宅予弱勢族群之房東,每月不超過二萬之免稅額度,俾利居住正義之實現。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說明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係政府為協助弱勢家庭及就業、就學青年租屋,鼓勵民眾釋出空餘屋,及減輕地方政府新建社會住宅的財務負擔,期以多元方式達成社會住宅目標,爰將免稅額度提高至三萬元。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說明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係政府為協助弱勢家庭及就業、就學青年租屋,鼓勵民眾釋出空餘屋,及減輕地方政府新建社會住宅的財務負擔,期以多元方式達成社會住宅目標,爰將免稅額度提高至三萬五千元。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如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以下對象,每屋每月租金收入無免稅額度之限制:
一、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者。
第一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如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以下對象,每屋每月租金收入無免稅額度之限制:
一、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者。
第一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修訂第一項:公益出租人於本法第三條第三款已有定義,故將第一項「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修正為「公益出租人」。
二、新增第二項:鑒於現行公益出租人所享有所得稅之稅賦優惠,並不因出租對象不同而有差異,因此房東在選擇房客時,必然優先選擇一般戶,雖有社福團體願攬下房東的管理責任成為二房東而提高原房東出租意願,惟由社福團體負擔弱勢租客風險的背後,顯示現行對於公益出租人的優惠措施,仍無法提高其出租予弱勢族群的意願,爰於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將住宅出租予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或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者,其租金所得免繳所得稅,期以透過免稅額度差異化,增加誘因並符合政策目的。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新增第二項,現行「前項」文字修正調整為「第一項」,其餘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鑒於現行公益出租人所享有所得稅之稅賦優惠,並不因出租對象不同而有差異,因此房東在選擇房客時,必然優先選擇一般戶,雖有社福團體願攬下房東的管理責任成為二房東而提高原房東出租意願,惟由社福團體負擔弱勢租客風險的背後,顯示現行對於公益出租人的優惠措施,仍無法提高其出租予弱勢族群的意願,爰於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將住宅出租予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或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者,其租金所得免繳所得稅,期以透過免稅額度差異化,增加誘因並符合政策目的。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新增第二項,現行「前項」文字修正調整為「第一項」,其餘未修正。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公益出租人於第三條第三款已有定義,故依第十六條規定用詞將第一項所定「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修正為「公益出租人」。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賃所得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賃所得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一項所定「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修正為「公益出租人」。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賃所得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賃所得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如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以下對象,每屋每月租金收入無免稅額度之限制:
一、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者。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第一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如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以下對象,每屋每月租金收入無免稅額度之限制:
一、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者。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第一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公益出租人於本法第三條第三款已有定義,故將第一項「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修正為「公益出租人」。
二、鑒於現行公益出租人所享有所得稅之稅賦優惠,並不因出租對象之不同而有差異。房東於選擇房客時,必然優先選擇一般戶,雖有社福團體願攬下房東的管理責任成為二房東,進而提高原房東出租意願,惟由社福團體負擔弱勢租客風險的背後,顯示現行對於公益出租人的優惠措施,仍無法提高其出租予弱勢族群的意願。爰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將房屋出租予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或將房屋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者,其租金所得免繳所得稅,期以透過免稅額度差異化,增加誘因並符合政策目的。
三、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賃所得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依據之規定。至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二、鑒於現行公益出租人所享有所得稅之稅賦優惠,並不因出租對象之不同而有差異。房東於選擇房客時,必然優先選擇一般戶,雖有社福團體願攬下房東的管理責任成為二房東,進而提高原房東出租意願,惟由社福團體負擔弱勢租客風險的背後,顯示現行對於公益出租人的優惠措施,仍無法提高其出租予弱勢族群的意願。爰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將房屋出租予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或將房屋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者,其租金所得免繳所得稅,期以透過免稅額度差異化,增加誘因並符合政策目的。
三、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賃所得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依據之規定。至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公益出租人於第三條第三款已有定義,故依第十六條規定用詞將第一項所定「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修正為「公益出租人」。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賃所得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賃所得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公益出租人應課徵之房屋稅辦理依據,增訂第一項,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項次調整為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項引敘項次並配合修正為第二項。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房屋及其土地成為稅務機關追查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五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房屋及其土地成為稅務機關追查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五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說明
為幫助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高房屋所有權人出租誘因,惟現行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租稅減免,最長僅十年。然而,租稅優惠延長次數之限制會造成市場價格波動,應視情況判斷能否達到政策目標,以維護租稅優惠政策之彈性。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依照財政部109年4月24日函表示:「房屋稅條例第一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同上述函令另表示:「社會住宅係家用房屋之使用態樣之一,應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稅,如有稅基或稅率之減免應依住宅法之授權規定於自治條例明定。」爰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訂定公益出租人應課徵之房屋稅,增進房東主動提供租屋資源之誘因。
二、同上述函令另表示:「社會住宅係家用房屋之使用態樣之一,應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稅,如有稅基或稅率之減免應依住宅法之授權規定於自治條例明定。」爰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訂定公益出租人應課徵之房屋稅,增進房東主動提供租屋資源之誘因。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為明確公益出租人應課徵之房屋稅辦理依據,爰增訂第一項,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項次調整為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項引敘項次並配合修正為第二項。
二、增訂第五項:理由同本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明訂公益出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二、增訂第五項:理由同本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明訂公益出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公益出租人應課徵之房屋稅辦理依據,增訂第一項,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項次調整為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項引敘項次並配合修正為第二項。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房屋及其土地成為稅務機關追查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五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房屋及其土地成為稅務機關追查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五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公益出租人應課徵之房屋稅辦理依據,增訂第一項,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項次調整為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項引敘項次並配合修正為第二項。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房屋及其土地成為稅務機關追查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房屋及其土地成為稅務機關追查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為明確公益出租人應課徵之房屋稅辦理依據,爰增訂第一項,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項次調整為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項引敘項次並配合修正為第二項。
二、增訂第五項:理由同本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明訂公益出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二、增訂第五項:理由同本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明訂公益出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公益出租人應課徵之房屋稅辦理依據,增訂第一項,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項次調整為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項引敘項次並配合修正為第二項。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房屋及其土地成為稅務機關追查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五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房屋及其土地成為稅務機關追查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五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者,不適用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者,不適用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社會住宅存量極低,然而照顧範圍極廣,且租金偏高,目前社宅租金定價為估價師估算而來,換算市場租金約七至八五折間;對比日、港、韓各國社會住宅租金多半以收入能力估算,計算後約為鄰近地區租金三至四折。原因在於各國社會住宅都是在非自償性的前提下運作,而我國社會住宅欲透過租金自償,導致租金仍偏高的結果。
二、查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法人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致現行由行政法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興辦之社會住宅時應具備自償性,爰新增第二項條文排除行政法人法有關自償性之限制。
三、主管機關於制定社會住宅計畫時,為免規避政府興建社宅之非自償性要求,而過份依賴民間興辦社宅,要求民間興辦社宅不應超過一定之比例,以合理社會住宅租金。
二、查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法人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致現行由行政法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興辦之社會住宅時應具備自償性,爰新增第二項條文排除行政法人法有關自償性之限制。
三、主管機關於制定社會住宅計畫時,為免規避政府興建社宅之非自償性要求,而過份依賴民間興辦社宅,要求民間興辦社宅不應超過一定之比例,以合理社會住宅租金。
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者,不適用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者,不適用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社會住宅存量極低,然而照顧範圍極廣,且租金偏高,目前社宅租金定價為估價師估算而來,換算市場租金約七至八五折間。原因在於各國社會住宅都是在非自償性的前提下運作,而我國社會住宅欲透過租金自償,導致租金仍偏高的結果。
二、查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法人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致現行由行政法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興辦之社會住宅時應具備自償性,爰新增第二項條文排除行政法人法有關自償性之限制。
二、查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法人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致現行由行政法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興辦之社會住宅時應具備自償性,爰新增第二項條文排除行政法人法有關自償性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予免徵。
前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前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現制下社會住宅僅授權地方政府得將前10年房產稅賦減免,就興辦財務評估言,勢必會將其後45年(社宅生命週期55年)之稅賦列入成本,從而連帶墊高租金定價,造成民眾難以負擔。以台北市政府為例,其預估興辦46處社宅總成本為1,633億;其中房屋稅與地價稅卻佔424億,約為總成本四分之一。如能夠予以減免,成本租金將可大幅降低。又現況授權各地方政府自行裁量,造成一國多制混亂現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統一明定地價稅及房屋稅應予免徵。
二、刪除原配套之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配合修正原第三項規定文字。
二、刪除原配套之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配合修正原第三項規定文字。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應予免徵。
前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做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前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做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社會住宅之興辦,係為提供並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基本生活居住權益,以可負擔之住屋租金,讓弱勢群體不因高昂之住屋租金,影響其生活經濟能力與品質,是相關之政策具有相當之持續性。
二、為減少興辦成本,進而促進興辦及降低租金水準,應免徵社會住宅興辦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及第四項。
三、第三項遞移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減少興辦成本,進而促進興辦及降低租金水準,應免徵社會住宅興辦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及第四項。
三、第三項遞移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租金所得超過一萬元部分,百分之五十免稅。其中出租予社會與經濟弱勢者,租金所得免繳交所得稅。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非減徵期間,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課稅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租金所得超過一萬元部分,百分之五十免稅。其中出租予社會與經濟弱勢者,租金所得免繳交所得稅。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非減徵期間,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課稅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提高其將持有之房屋透過專業經營者媒合及代為管理,或出租予主管機關、專業經營者後轉租及代為管理之意願,減輕經營負擔及獲得穩定收益,同時活絡租賃住宅市場,考量現行條文規定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免納租金綜合所得稅,對於住宅所有權人之租稅優惠誘因不足;且現行齊頭式優惠方式,並未考量區域不同及個案差異,造成區域間稅賦不公平的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訂一萬元之免稅額度應予以維持,就租金所得超過一萬元部分,可享有百分之五十的免稅額度,以達區域衡平。另鑑於包租代管目的,是讓社會與經濟弱勢者,有房可租,故對於將房子出租予社會與經濟弱勢者,其租金所得應免繳交所得稅,以達政策目的,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有關租金所得免稅額度及增訂免繳交所得稅規定。
二、為提高住宅所有權人參與意願,明確排除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前,因有出租行為衍生租賃所得而被課稅之疑慮,避免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金所得稅之依據;另基於權利義務的衡平,享有減租優惠的期間,相關租稅優惠即不能同時享有,但未享有減租之期間,仍應予以回復,以提高誘因,化解住宅所有權人疑慮。爰增訂第四項有關第二項租賃契約資料於非享有減徵期間,不得作為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查核依據之規定。
二、為提高住宅所有權人參與意願,明確排除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前,因有出租行為衍生租賃所得而被課稅之疑慮,避免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金所得稅之依據;另基於權利義務的衡平,享有減租優惠的期間,相關租稅優惠即不能同時享有,但未享有減租之期間,仍應予以回復,以提高誘因,化解住宅所有權人疑慮。爰增訂第四項有關第二項租賃契約資料於非享有減徵期間,不得作為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查核依據之規定。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對象符合本法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二、出租對象非屬本法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三、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對象符合本法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二、出租對象非屬本法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三、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包租代管媒合進度緩慢,主因在於租屋黑市沉痾,稅賦減免僅能治標,縱階段性增加租稅減免,仍應以積極引導包租代管優先租予弱勢之目標為主,就租予弱勢戶提高優惠。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流另定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就出租對象為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租金收入免稅額提高至每月兩萬,其餘出租對象維持現行免稅額度。
二、原第一條第二款款次配合調整移至第三款。
二、原第一條第二款款次配合調整移至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但書。
二、修正理由:
(一)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租予主管機關或機構代為管理,作為社會住宅、長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及幼兒園使用等,其租金免納綜合所得稅之額度僅為新台幣一萬元,致出租誘因不足。
(二)宜提高為三萬元,以增加出租者出租之意願。
二、修正理由:
(一)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租予主管機關或機構代為管理,作為社會住宅、長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及幼兒園使用等,其租金免納綜合所得稅之額度僅為新台幣一萬元,致出租誘因不足。
(二)宜提高為三萬元,以增加出租者出租之意願。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出租予符合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不在此限。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出租予符合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不在此限。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係協助政府解決弱勢族群居住需求,並具有公益性質,宜給予免納所得稅優惠,以提高所有權人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之誘因。爰提出除外條款針對予以保障經濟或社會弱勢民眾。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針對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提供合理租稅優惠措施,爰提高第二項免稅額度金額,由一萬五千元提高至二萬元。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針對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或第二項第四款:「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提供合理租稅優惠措施,爰將免稅額度提高至三萬元。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為一萬元,租金所得超過一萬元部分,百分之五十免稅。其中出租予社會與經濟弱勢者,租金所得免繳交所得稅。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非減徵期間,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課稅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為一萬元,租金所得超過一萬元部分,百分之五十免稅。其中出租予社會與經濟弱勢者,租金所得免繳交所得稅。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非減徵期間,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課稅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現行齊頭式優惠方式,並未考量區域不同及個案差異,造成區域間稅賦不公平的情形。參考台灣勞工陣線108年「六都基本工資租屋能力調查」之六直轄市租賃住宅租金行情,現行免稅額度應調整為1萬元,就租金所得超過一萬元部分,可享有百分之五十的免稅額度,以達區域衡平。
二、包租代管目的,是讓社會與經濟弱勢者,有房可租,故對於將房子出租予社會與經濟弱勢者,其租金所得應免繳交所得稅,以達政策目的。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有關租金所得免稅額度及增訂免繳交所得稅規定。
三、基於權利義務的衡平,享有減租優惠的期間,相關租稅優惠即不能同時享有,但未享有減租之期間,仍應予以回復,以提高誘因化解住宅所有權人疑慮。爰修正第四項租賃契約於非享有減徵期間,不得作為課稅查核的依據。
二、包租代管目的,是讓社會與經濟弱勢者,有房可租,故對於將房子出租予社會與經濟弱勢者,其租金所得應免繳交所得稅,以達政策目的。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有關租金所得免稅額度及增訂免繳交所得稅規定。
三、基於權利義務的衡平,享有減租優惠的期間,相關租稅優惠即不能同時享有,但未享有減租之期間,仍應予以回復,以提高誘因化解住宅所有權人疑慮。爰修正第四項租賃契約於非享有減徵期間,不得作為課稅查核的依據。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針對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或第二項第四款:「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提供合理租稅優惠措施,爰將免稅額度提高至三萬五千元。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基於信託將財產權及管理權分開的特性,民眾將住宅交付信託,不管是自益或他益性質,可以避免受益人失能、失智後(或原本即是發展性障礙),無法妥善管理自己的財產而受詐騙或侵占。
二、由於信託財產需進行移轉登記在受託人名下,但現行本條文房東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或代為管理(以下簡稱:包租代管)的租稅優惠並未包含信託之情形,交付信託後則無法享有包租代管的租稅優惠,為使房東辦理信託後進行包租代管仍可享有優惠,爰修正第二項,將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納入租稅優惠範圍,又為避免房東交付信託後有受查核之疑慮,配合調整第四項。
二、由於信託財產需進行移轉登記在受託人名下,但現行本條文房東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或代為管理(以下簡稱:包租代管)的租稅優惠並未包含信託之情形,交付信託後則無法享有包租代管的租稅優惠,為使房東辦理信託後進行包租代管仍可享有優惠,爰修正第二項,將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納入租稅優惠範圍,又為避免房東交付信託後有受查核之疑慮,配合調整第四項。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依本法二十七條經核定之社會住宅興辦計畫,民間興辦單位得申請適用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之相關融資媒合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擔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社會住宅除政府投入興辦外,國外經驗均同時由民間積極協助興辦,以降低政府興辦壓力。然現行獎勵民間興辦機制不足,2010年立法迄今無民間興辦案例。其中公有土地房以長期租用、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民間興辦社宅,並給予優惠,已有具體誘因。故當前機制不足之處,主要是民間興辦社宅之融資取得問題。
二、又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主管機關對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如不符原申請目的、產權移轉、無法營運時,已分別訂有繳回優惠金額、限制登記、強制接管等規定。既有諸多限制規範,亦應提供對應協助、擔保,方符合獎勵民間興辦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民間興辦單位得申請適用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之相關融資媒合機制,並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擔保。
三、第一項所稱「得申請適用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之相關融資媒合機制」係指如現行機制為依據行政院106年3月13日核定暨內政部106年8月17日及108年8月28日修正之「成立社會住宅融資服務平臺方案」,由該平臺居中媒合本國銀行及地方政府,協助取得較低利率之中期融資。縮短興辦社會住宅者洽談融資銀行之行政程序,且透過利率比價模式,增加資訊流通性,有效降低融資利率。
二、又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主管機關對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如不符原申請目的、產權移轉、無法營運時,已分別訂有繳回優惠金額、限制登記、強制接管等規定。既有諸多限制規範,亦應提供對應協助、擔保,方符合獎勵民間興辦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民間興辦單位得申請適用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之相關融資媒合機制,並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擔保。
三、第一項所稱「得申請適用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之相關融資媒合機制」係指如現行機制為依據行政院106年3月13日核定暨內政部106年8月17日及108年8月28日修正之「成立社會住宅融資服務平臺方案」,由該平臺居中媒合本國銀行及地方政府,協助取得較低利率之中期融資。縮短興辦社會住宅者洽談融資銀行之行政程序,且透過利率比價模式,增加資訊流通性,有效降低融資利率。
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提供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位於有嚴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者。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提供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位於有嚴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者。
立法說明
一、自本法民國九十九年立法迄今,無任何民間興辦案例。而民間難以興辦之癥結,在於在於欠缺財務擔保,以致資金取得之困難。為促進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信用保證,爰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惟租金上限不得逾市場租金水準二分之一。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惟租金上限不得逾市場租金水準二分之一。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落實照顧低薪青年、弱勢族群之精神。惟現況卻顯示:社會住宅之租金幾與同區民宅租金相當, 毫無社會扶助功能。確有明文限制其上限之必要,使其與市場行情維持合理價差。
二、依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社會住宅租金不得逾市場租金水準。同條項辦法內亦針對「市場租金水準」設有明確的查估條件,具客觀之可信度。爰在第三項增修:社會住宅「租金不得逾市場租金水準二分之一」。
二、依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社會住宅租金不得逾市場租金水準。同條項辦法內亦針對「市場租金水準」設有明確的查估條件,具客觀之可信度。爰在第三項增修:社會住宅「租金不得逾市場租金水準二分之一」。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應依下列方式訂定分級收費標準辦理:
一、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興辦社會住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不同地區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
二、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應依據本法第十一條中央訂定之補貼金額,訂定租金分級收費標準。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應依下列方式訂定分級收費標準辦理:
一、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興辦社會住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不同地區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
二、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應依據本法第十一條中央訂定之補貼金額,訂定租金分級收費標準。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社會住宅租金一國多制或租金標準不符可負擔精神,應參酌本法第十一條租金補貼標準精神,由中央政府統一訂定全國社會住宅租金定價基準。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並新增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二、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之社會住宅,此類社會住宅與租金補貼同為政府補貼市場房屋以提供居住協助,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訂定之負擔基準及補貼金額計算方式,定其租金分級收費標準。爰新增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二、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之社會住宅,此類社會住宅與租金補貼同為政府補貼市場房屋以提供居住協助,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訂定之負擔基準及補貼金額計算方式,定其租金分級收費標準。爰新增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惟租金上限不得逾出租標的所在行政區市場租金價格之百分之五十,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惟租金上限不得逾出租標的所在行政區市場租金價格之百分之五十,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政府應透過政策協助,確保人民得以居住在經濟可負擔之居所,而參考國際標準,可負擔衡量指標是居住成本(房貸或房租)不超過家庭收入百分之三十,為此,考量社會住宅設立之公益性,避免各縣市制訂租金價格標準不一,失去社會住宅社會扶助之功能,故明定租金上限不得逾出租標的所在行政區市場租金價格之百分之五十,以符社會住宅之公益性。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
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
住宅公用合作社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並提供予特定資格之對象使用;其提供使用對象之資格條件應為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符合資格之人有意申請居住使用該公有社會住宅者,住宅公用合作社不得拒絕其入社。
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
住宅公用合作社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並提供予特定資格之對象使用;其提供使用對象之資格條件應為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符合資格之人有意申請居住使用該公有社會住宅者,住宅公用合作社不得拒絕其入社。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運用社會住宅資源,現行第三十五條開放非營利私法人承租併經營公有社會住宅轉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惟查實務上有住宅公用合作社欲承租新北市林口社會住宅、並經營管理轉租予弱勢族群,卻囿於現行條文規定而僅得假托他協會之名義申請承租。
二、住宅公用合作社依合作社法既有住宅運營之資格,且有助健全住宅市場,倘其所提具之興辦計畫經主管機關審認確具公益性,應無不許其租用公有社會住宅再行轉供社員使用之理,爰增訂第三項,適度開放住宅公用合作社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並提供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
三、合作社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縱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或為合作社發展需要而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亦設有比例限制;故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承租之公有社會住宅、原則上僅供其社員使用。為維護公有社會住宅之公共性、開放性、消弭差別待遇,爰於第三項後段規定凡符合住宅公用合作社所事先訂定之資格者有意申請居住使用該公有社會住宅者,住宅公用合作社不得拒絕其入社。
二、住宅公用合作社依合作社法既有住宅運營之資格,且有助健全住宅市場,倘其所提具之興辦計畫經主管機關審認確具公益性,應無不許其租用公有社會住宅再行轉供社員使用之理,爰增訂第三項,適度開放住宅公用合作社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並提供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
三、合作社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縱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或為合作社發展需要而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亦設有比例限制;故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承租之公有社會住宅、原則上僅供其社員使用。為維護公有社會住宅之公共性、開放性、消弭差別待遇,爰於第三項後段規定凡符合住宅公用合作社所事先訂定之資格者有意申請居住使用該公有社會住宅者,住宅公用合作社不得拒絕其入社。
第三十八條之一
合作住宅之興辦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具可負擔性之住宅、有助減低住宅房屋炒作、且具公益性者,得由主管機關提供下列獎勵扶助:
一、就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合作住宅提供融資上之協助,或協助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二、合作住宅之興辦需用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優惠,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之限制。
三、補助規劃設計經費或專業諮詢輔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
前項可負擔性及公益性之認定標準,以及獎勵扶助之申請與審查事項、內容、監督考核、終止營運後之返還土地或追繳獎補助規範,由內政部定之。前項第二款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一、就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合作住宅提供融資上之協助,或協助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二、合作住宅之興辦需用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優惠,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之限制。
三、補助規劃設計經費或專業諮詢輔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
前項可負擔性及公益性之認定標準,以及獎勵扶助之申請與審查事項、內容、監督考核、終止營運後之返還土地或追繳獎補助規範,由內政部定之。前項第二款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合作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合作社業務訂定輔導獎勵辦法,此觀合作社法第七條之一、五十四條之二、五十四條之三即明。又合作住宅之所有權歸屬於住宅公用合作社、而不同於市場住宅由個別私人為所有權人,合作住宅之住戶係基於其合作社社員權而享有合作住宅之使用權;住戶僅得退出合作社、返還其所受分配之住宅,而不得逕自於市場轉售;從而合作住宅與「只租不售」之社會住宅相類,具扼止住宅房屋炒作風氣之效。本法既於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對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訂有租稅減免,復於第二十九條以下協助民間社會住宅取得公有地之使用權、補貼、中長期資金取得,同樣有助遏止住宅房屋炒作並解決居住問題之合作住宅亦應受政府政策適當之輔助及獎掖。
三、受有政府獎勵扶助之合作住宅,應有助達成健全住宅市場之政策目的:其社員所應負擔之股金、非社員所應繳納之租金皆應予本法中社會住宅可負擔租金之原則無悖;亦須具備一定程度之公益性(如提供特定比例以低於市場價格供符合社宅資格者入住,或提供部分空間供作社福、長照、身障、托兒、藝文……等目的使用),地方主管機關得提供相關獎勵扶助。爰於第一項明定前述獎勵扶助要件。
四、現行法規存在有多樣之獎勵扶助機制:本法第二十四條輔導民間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貸中長期資金,第二十九條提供公有土地之使用權,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作業須知提供規劃設計經費補助,由公股銀行成立之臺灣金融聯合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則提供專業諮詢輔導。爰仿前述輔導機制,於第一項各款列舉主管機關可提供之獎勵協助之方式。
五、第二項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詳列可負擔性及公益性之認定標準,以及獎勵扶助之申請與審查事項、協助、補助標準優惠或補助內容,後續監督考核,乃至如因故無法繼續營運之公有土地或優惠獎勵金返還追繳規範,俾落實扶助獎勵之合理性及可行性,確保政策效益並防杜弊端。
二、按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合作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合作社業務訂定輔導獎勵辦法,此觀合作社法第七條之一、五十四條之二、五十四條之三即明。又合作住宅之所有權歸屬於住宅公用合作社、而不同於市場住宅由個別私人為所有權人,合作住宅之住戶係基於其合作社社員權而享有合作住宅之使用權;住戶僅得退出合作社、返還其所受分配之住宅,而不得逕自於市場轉售;從而合作住宅與「只租不售」之社會住宅相類,具扼止住宅房屋炒作風氣之效。本法既於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對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訂有租稅減免,復於第二十九條以下協助民間社會住宅取得公有地之使用權、補貼、中長期資金取得,同樣有助遏止住宅房屋炒作並解決居住問題之合作住宅亦應受政府政策適當之輔助及獎掖。
三、受有政府獎勵扶助之合作住宅,應有助達成健全住宅市場之政策目的:其社員所應負擔之股金、非社員所應繳納之租金皆應予本法中社會住宅可負擔租金之原則無悖;亦須具備一定程度之公益性(如提供特定比例以低於市場價格供符合社宅資格者入住,或提供部分空間供作社福、長照、身障、托兒、藝文……等目的使用),地方主管機關得提供相關獎勵扶助。爰於第一項明定前述獎勵扶助要件。
四、現行法規存在有多樣之獎勵扶助機制:本法第二十四條輔導民間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貸中長期資金,第二十九條提供公有土地之使用權,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作業須知提供規劃設計經費補助,由公股銀行成立之臺灣金融聯合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則提供專業諮詢輔導。爰仿前述輔導機制,於第一項各款列舉主管機關可提供之獎勵協助之方式。
五、第二項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詳列可負擔性及公益性之認定標準,以及獎勵扶助之申請與審查事項、協助、補助標準優惠或補助內容,後續監督考核,乃至如因故無法繼續營運之公有土地或優惠獎勵金返還追繳規範,俾落實扶助獎勵之合理性及可行性,確保政策效益並防杜弊端。
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結合本法所列住宅補貼、社會住宅等項目,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前項調查之對象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結合本法所列住宅補貼、社會住宅等項目,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前項調查之對象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內政部分別於97年、102年、107年辦理基本居住水準研擬或檢討研究案。惟至今未曾調整基於97年研究案所定之標準,迄今亦未依本法第四十條對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進行過訪查,更遑論輔導改善計畫。為落實本條基本居住水準調查之意旨,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協助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調查,並基於住宅相關政策配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
二、基於調查實務,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多具社政主管機關列冊管理之福利身分,且有每年或定期重新認定或覆核機制,可與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另有主管之戶籍登記與地政登記等資料相互勾稽比對。爰新增第四項規定,就調查對象及調查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訂之。
二、基於調查實務,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多具社政主管機關列冊管理之福利身分,且有每年或定期重新認定或覆核機制,可與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另有主管之戶籍登記與地政登記等資料相互勾稽比對。爰新增第四項規定,就調查對象及調查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訂之。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及辦理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輔導改善經費。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及辦理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輔導改善經費。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明定國民基本居住水準之清查工作除應每年辦理外,亦應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落實清查後之輔導改善工作。
二、修正第四項,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僅補助地方政府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居住狀況之作業經費,僅清查而未進行輔導改善,實屬為德不卒。為配合前項修正要求地方政府必須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未來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之輔導改善工作亦應由中央提供相關補助,以落實輔導改善弱勢族群居住環境,共同合作提升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二、修正第四項,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僅補助地方政府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居住狀況之作業經費,僅清查而未進行輔導改善,實屬為德不卒。為配合前項修正要求地方政府必須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未來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之輔導改善工作亦應由中央提供相關補助,以落實輔導改善弱勢族群居住環境,共同合作提升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第四十一條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監督、查核、輔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監督、查核、輔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修法,要求符合有危險之虞認定要件的公寓大廈強制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應被動等待民眾舉發,應擬訂監督計畫,主動對符合要件的公寓大廈進行查核及輔導,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
二、原第七款項次遞延。
二、原第七款項次遞延。
第四十三條
為提升住宅安全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指定評估機構受理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獎勵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獎勵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為提升住宅安全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指定評估機構受理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獎勵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一年後新建之集合住宅,起造人應辦理住宅性能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獎勵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一年後新建之集合住宅,起造人應辦理住宅性能評估。
立法說明
一、臺灣地區地震、火災等天然及人為災害頻繁,民眾普遍重視居住安全。參考日本2006年施行的「住生活基本法」第13條規定,國家與地方公共團體,應要求住宅供給者對於住宅購入者增進其服務機能,以維護其利益。
二、考量新舊建物條件及推展實務,既有住宅實施住宅性能評估維持鼓勵性質,新建之集合住宅應強制辦理住宅性能評估,以落實居住品質及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考量新舊建物條件及推展實務,既有住宅實施住宅性能評估維持鼓勵性質,新建之集合住宅應強制辦理住宅性能評估,以落實居住品質及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七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產權持有分布及空餘屋之數量、區位、類型、權屬。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與其他居住相關補貼申請狀況、未申請原因及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四、住宅及不動產數量集中與利用情形。
五、租賃住宅市場之規模、租屋需求、租金價格、依法登錄或繳稅狀況、租賃爭議件數。
六、不符基本居住水準狀況。
七、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產權持有分布及空餘屋之數量、區位、類型、權屬。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與其他居住相關補貼申請狀況、未申請原因及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四、住宅及不動產數量集中與利用情形。
五、租賃住宅市場之規模、租屋需求、租金價格、依法登錄或繳稅狀況、租賃爭議件數。
六、不符基本居住水準狀況。
七、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購屋市場資訊雖相對完備,然就台灣房屋持有分布、空屋與餘屋狀況掌握,現有資料則相對不足,尤其租屋市場掌握程度更為低下,無任何有效蒐集租屋市場資訊機制。如租屋市場規模、區域租金水準,均缺乏資料或僅有推估資料,致使租屋市場管理及相關補貼政策之研擬缺乏有效依據。且致使相關住宅補貼政策之效益難以評估。
二、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使其以購屋市場之調查為主,並明列其內容。並修正第二款文字,明定政府應一併調查分析具有本法申請資格申請狀況、資格卻未申請者之原因,以作政策推行情形之分析評估。
三、新增第四款規定,明定住宅或不動產數量分布及利用情形為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之住宅資訊。
四、新增第五款規定,明定租賃市場資訊為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之住宅資訊。
五、新增第六款規定,明定第十條規定應調查之不符基本居住水準狀況,為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之住宅資訊。
二、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使其以購屋市場之調查為主,並明列其內容。並修正第二款文字,明定政府應一併調查分析具有本法申請資格申請狀況、資格卻未申請者之原因,以作政策推行情形之分析評估。
三、新增第四款規定,明定住宅或不動產數量分布及利用情形為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之住宅資訊。
四、新增第五款規定,明定租賃市場資訊為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之住宅資訊。
五、新增第六款規定,明定第十條規定應調查之不符基本居住水準狀況,為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之住宅資訊。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專業服務及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專業服務及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糾紛諮詢及押租金信託管理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押租金係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以往押租金之保管均由出租人或租賃住宅服務業者負責,缺乏公正第三方管理機制下易衍生爭議甚或爭訟。
二、實務上已有包租代管業者主動提供押金信託服務,成立專戶管理,連帶將租約透明化。
三、由租屋服務事業主動提供押租金信託管理服務,可供承租人主動選擇與願意由第三方信託管理押租金之出租人承租房屋,以透明、健全租屋市場並減少租屋黑市亂象,提升承租人保障。
二、實務上已有包租代管業者主動提供押金信託服務,成立專戶管理,連帶將租約透明化。
三、由租屋服務事業主動提供押租金信託管理服務,可供承租人主動選擇與願意由第三方信託管理押租金之出租人承租房屋,以透明、健全租屋市場並減少租屋黑市亂象,提升承租人保障。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專業服務及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糾紛諮詢及押租金信託管理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押租金係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以往押租金之保管均由出租人或租賃住宅服務業者負責,缺乏公正第三方管理機制下易衍生爭議甚或爭訟。
二、實務上已有包租代管業者主動提供押金信託服務,成立專戶管理,連帶將租約透明化。
三、由租屋服務事業主動提供押租金信託管理服務,可供承租人主動選擇與願意由第三方信託管理押租金之出租人承租房屋,以透明、健全租屋市場並減少租屋黑市亂象,提升承租人保障。
二、實務上已有包租代管業者主動提供押金信託服務,成立專戶管理,連帶將租約透明化。
三、由租屋服務事業主動提供押租金信託管理服務,可供承租人主動選擇與願意由第三方信託管理押租金之出租人承租房屋,以透明、健全租屋市場並減少租屋黑市亂象,提升承租人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