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2/08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0/25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05/01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17人 109/05/22 提案版本
徐志榮等25人 109/05/22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范雲等17人 110/05/07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18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吳玉琴等18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林為洲等16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廖國棟Sufin‧Siluko等16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18人 111/10/07 提案版本
張育美等16人 112/10/03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16人 112/10/20 提案版本
王美惠等24人 112/10/20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6人 112/10/20 提案版本
蘇治芬等17人 112/11/03 提案版本
莊競程等21人 112/11/03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19人 112/11/10 提案版本
最低工資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蘇巧慧等3人提出之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蘇巧慧等3人提出之修正動議:
第一條 為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確保勞工及其家庭合宜之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法。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對於勞工工資最低標準之保障雖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基本工資」名之,實與世界各國所定之「最低工資」無異。然考量規範基本工資審議程序及擬訂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其位階係屬法規命令,為使相關制度更為健全,並使基本工資及最低工資二者制度順利銜接,穩定及明確地調整最低工資,以提高勞工及其家庭的生活水準,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確保最低工資得使勞工維持具有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促進企業之公平競爭與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二、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國際勞工組織於1970年通過之《一九七○年決定最低工資公約》第三條規定,決定最低工資之要素應考慮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水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亦規定,勞工工作報酬之最低限度應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合理生活水準。爰參酌上開規範之意旨,制定本法。

三、本法為針對最低工資規範之特別法,如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性質,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對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確保最低工資得使勞工及其家庭具有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水準、促進企業之公平競爭與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文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二、按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復按,國際勞工組織(ILO)於一九七○年通過《第一三一號公約》(一九七○年決定最低工資公約)第三條規定,決定最低工資之要素應考慮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水準;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亦規定,勞工工作報酬之最低限度應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合理生活水準。據此可推知,國家負有使勞工獲致得以維持合於人性尊嚴之最低工資(minimum wage)之憲法上義務,以維持勞工及其家庭最低之生活維持。爰參酌上開規範之意旨,制定本法。

三、本法為針對最低工資所訂定之特別法,如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性質,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落實憲法所對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確保勞工工作報酬之最低限度應維持本人及其家屬符合合理生活水準、適度參與社會文化生活、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國際勞工組織於1970年通過之第131號《最低工資公約》第三條規定,決定最低工資之要素應考慮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水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亦規定,勞工工作報酬之最低限度應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合理生活水平。爰參酌上開規範之意旨,制定本法。

二、為保障我國所有勞工有完善的最低工資制度,以穩定及明確的調整最低工資,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並依此能適度參與社會生活、促進經濟發展,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三、本法係最低工資審議機制與程序之特別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最低工資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之最低工資,確保其工作報酬之最低限度應維持本人及其家屬合理生活水準,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有完善的最低工資制度,以穩定及明確的調整最低工資,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依據我國已簽署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明白揭示,勞工工作報酬之最低限度應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合理生活水準。

三、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開始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為具體落實最低工資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合理生活水準之宗旨,爰明定於第一項立法目的。

四、最低工資之目的除了確保勞工維持具有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提升邊際勞工家庭之消費能力、刺激內需產業之外;同時也透過訂定合理勞動條件基準,促進企業之公平競爭與經濟之健全發展,達到社會與經濟發展的目的。

五、本法係最低工資審議機制與程序之特別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最低工資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落實憲法對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並確保勞工工作報酬之最低限度應維持本人及其家屬符合合理生活水準,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二、按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復按,ILO於一九七○年通過《第一三一號最低工資制定公約》以及搭配的《第一三五號建議書》,要求簽約國制定的最低工資和調整機制,除了考慮國情以外,尚要考量國內生活水準、家庭需求、社會安全給付狀態等因素。該公約第三條規定,決定最低工資之要素應考慮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水準;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亦規定,勞工工作報酬之最低限度應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合理生活水準。據此可推知,國家負有使勞工獲致得以維持合於人性尊嚴之最低工資(minimum wage)之憲法上義務,以維持勞工及其家庭最低之生活維持,爰參酌上開規範之意旨,制定本法。

三、本法為針對最低工資所訂定之特別法,如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性質,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規定勞工之最低工資,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最低生活,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勞工有完善的最低工資制度,以穩定及明確的調整最低工資,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係最低工資審議機制與程序之特別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最低工資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落實尊嚴勞動,確保勞工工作報酬應基本維持本人及其家庭符合合理生活水準,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並確保勞工工作報酬之最低限度維持具有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參酌世界各國目前世界上約有一百九十七個國家及地區設有最低工資制度,且包含德國、日本、美國、英國、韓國、荷蘭等國家,皆以專法規範最低工資,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之最低工資,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最低生活,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有完善的最低工資制度,以穩定及明確的調整最低工資,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係最低工資審議機制與程序之特別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最低工資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之最低工資,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最低生活,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有完善的最低工資制度,以穩定及明確的調整最低工資,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係最低工資審議機制與程序之特別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最低工資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對於勞工工資最低標準之保障雖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基本工資」名之,實與世界各國所定之「最低工資」無異。然考量規範基本工資審議程序及擬訂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其位階係屬法規命令,為使相關制度更為健全,並使基本工資及最低工資二者制度順利銜接,穩定及明確地調整最低工資,以提高勞工及其家庭的生活水準,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對於勞工工資最低標準之保障雖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基本工資」名之,實與世界各國所定之「最低工資」無異。然考量規範基本工資審議程序及擬訂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其位階係屬法規命令,為使相關制度更為健全,並使基本工資及最低工資二者制度順利銜接,穩定及明確地調整最低工資,以提高勞工及其家庭的生活水準,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提高勞動參與率以及國家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現行法保障最低工資係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基本工資」,然而其審議機制並非由法律規定而係由主管機關頒定行政命令為之,為加強程序之法律保障,及加強民意監督,爰制定本法,裨益基本工資與最低工資保障制度順利銜接。

二、本法應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為規定勞工之最低工資,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最低生活,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勞工有完善的最低工資制度,以穩定及明確的調整最低工資,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係最低工資審議機制與程序之特別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最低工資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立法之宗旨。
為保障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五條有關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之義務規定者,應依法檢查;經檢查確有違反事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四、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五、最低工資:指本法所定最低標準之工資。

雇主工資給與,得否列入前項第五款所稱最低工資數額計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用詞定義,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之內容。

二、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未盡明確,復參酌世界各國於最低工資立法,均採「最低工資」之用詞,本法特定義最低工資之內涵,以臻定義之明確,並取代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相關規定。

三、為排除雇主規避之可能性,參酌英國商業、升級與技能部(經濟部)之計算國家最低工資指引(guidance on calculating the National Minimum Wage);法國勞動部依法國勞動法典第3231-6 D條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及我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設計,雇主工資給予得否列入本條第五款所稱之最低工資數額計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明定之。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有關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之義務規定者,應依法檢查;經檢查確有違反事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有關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之義務規定者,應依法檢查;經檢查確有違反事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有關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之義務規定者,應依法檢查;經檢查確有違反事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訂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爰制訂本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有關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之義務規定者,應依法檢查;經檢查確有違反事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有關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之義務規定者,應依法檢查;經檢查確有違反事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五條有關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之義務規定者,應依法檢查;經檢查確有違反事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五條有關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之義務規定者,應依法檢查;經檢查確有違反事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有關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之義務規定者,應依法檢查;經檢查確有違反事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相關用詞及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效力)

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約定,不分區域、產業、事業單位規模、勞工年齡、職業與國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生活津貼,亦同。

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約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約定限制或拋棄請求權者,亦同,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成立訴訟上和解者,不在此限。

工資約定無效之部分,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作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
立法說明
一、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雖已有「基本工資」作為最低工資之標準,然「基本工資」之文義與「最低工資」雷同,其內涵卻相對含糊,除欠缺計算方式及應參考之因素外,更未將攸關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權益明文規範。英國國家最低工資法(National Minimum Wage Act, NMWA),德國最低工資法(Gesetz zur Regelung eines allgemeinen Mindeslohns)、日本最低工資法(最低賃金法)、以及荷蘭、法國等國之規定,皆已將最低工資之相關規範法制化,爰參酌各國之經驗,建立最低工資之制度。

二、最低工資之立法,係為維持本人及家屬具有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以及促進企業之公平競爭與經濟之健全發展,故不應分別區域、產業、事業單位規模,以及勞工年齡、職業與國籍等因素而異其最低工資。

三、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生活津貼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既已以最低工資取代基本工資,爰配合規定上開法規之生活津貼,亦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

四、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契約,不符本法訂定之最低工資標準時,該約定即因牴觸本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又約定無效部分,自應回歸本法適用之,以確保勞工權益不受雇主之侵害。

五、有鑑於勞資雙方經濟實力不對等,以致於調解或訴訟外和解等階段,工資請求權往往因勞方亟需生活費用、未諳法律規範、欠缺權利意識或無力負擔訴訟成本等因素,遭勞方與雇主約定限制或勞方單方拋棄,而有礙勞方及受扶養人之生存保護及人性尊嚴之維護,爰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三條之規定,明文規定除訴訟上和解者外,不得以約定限制或拋棄勞工之工資請求權。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四、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五、最低工資:謂為維持勞工家庭基本生活、促進企業之公平競爭與經濟之健全發展之最低標準工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用詞定義,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之內容,俾維持解釋一致性。

二、本條第四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俾維持解釋一致性,其內容與範圍應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

三、依據勞基法「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基本工資」主要是參考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七項指標。而「基本工資計算公式」還曾經出現過兩個版本,一開始是:現行基本工資乘〔1+(消費者物價上升率+1/2工業部門勞動生產力上升率)〕,後來因為服務業人數大幅超過製造業,因此改成:基本工資乘〔1+(消費者物價上升率+1/2GDP成長率)〕。從上述基本工資調整指標與計算公式,可以看出整套制度背後邏輯,就是依循經濟有成長,勞工就可以分配的「涓滴理論」(Trickle-down)為基礎,是一種從上而下的觀點,上層經濟有發展,果實就會分配給勞工。反觀「最低工資」是以勞工家庭生活維持為出發,是一種由下而上的視野,是從勞工的實際生活維持出發。惟非兩者角度不同就不可綜合適用,最低工資精神若要能保障基本之人性尊嚴便應當享有其勞動所完成之成果分享,而非執著於可以活下去的觀點。

四、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雖已有「基本工資」作為最低工資之標準,然「基本工資」之文義與「最低工資」雷同,其內涵卻相對含糊,除欠缺計算方式及應參考之因素外,更未將攸關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權益明文規範。此外,參酌世界各國均採「最低工資」之用詞,本法特定義最低工資之內涵,以臻定義之明確,並取代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相關規定。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及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相關名詞之定義,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及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最低工資,係勞工每月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工資所得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基本工資之規定,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取代。

雇主工資給與,得否列入前項所稱最低工資數額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相關名詞之定義,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二、勞動基準法對於最低工資並無定義,爰於第二項明定,最低工資係指法定正常工時所對應的報酬之最低標準。

三、本法已將基本工資正名為最低工資,明定本法所定最低工資應全面取代基本工資之相關規範,以避免法律適用之衝突。並應同時修改勞動基準法之相關用語,以符法制。

四、為避免雇主利用各種名目規避最低工資,雇主給與的報酬是否計入最低工資數額的項目,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明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四、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五、最低工資:指經最低工資審議審議委員會依照本法規定審議,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之工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用詞定義,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之內容,俾維持解釋一致性。

二、本條第四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其內容與範圍應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俾維持解釋之一致性。

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雖基本工資與最低工資之文義相似,其內涵卻相對模糊,且法理基礎十分薄弱,爰參酌世界各國,如德國《Gesetz zur Regelung eines allgemeinen Mindestlohns Mindestlohngesetz》、日本《最低賃金法》、美國《Fair Minmum Wage Act》、英國《National Minimum Wage Act》等,以專法規範最低工資。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及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相關名詞之定義,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及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最低工資,係勞工每月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工資所得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基本工資之規定,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取代。
立法說明
本法用詞定義。
本法所稱之最低工資,指經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依照本法規定審議,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之工資。
立法說明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依上開規定,雖基本工資與最低工資之文義相似,其內涵卻相對模糊,且法理基礎十分薄弱,爰參酌世界各國,如日本《最低賃金法》以專法規範最低工資。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及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相關名詞之定義,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及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相關名詞之定義,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相關用詞及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相關用詞及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本法屬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相關用詞定義援引參照之。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及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相關名詞之定義,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相關用詞及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相關用詞及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四條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類型。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
(效力)

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約定,不分區域、產業、事業單位規模、勞工年齡、職業與國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生活津貼,亦同。

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約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工資約定無效之部分,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作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

勞工請求雇主依基本工資給付工資之權利,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成立訴訟上和解外,不得約定限制或拋棄。
立法說明
一、部分國家制定單一最低工資標準適用於全體勞工,另有多數國家依據產業、職業或地理區域等,採多元方式訂定不同之最低工資標準。單一最低工資制度具有簡單明瞭,以及便於政府與勞資雙方溝通等優點,惟相較多元最低工資制度,則有未能將不同區域或產業之差異性納入考量之缺點;然多元最低工資制度亦可能因規範繁雜,而有缺乏調整彈性等缺點。

二、單一或多元最低工資制度各有其優缺點,政府宜考量本國國情採行。例如,美、日幅員較為遼闊、人口較多,官方確有詳盡統計各區域間經濟情勢之必要;我國則屬小型開放經濟體,地域及人口規模較小,且欠缺對各縣市經濟發展情勢之完善統計,或須深化其統計內涵,才能作為訂立區域性最低工資之依據,可能較適合採單一最低工資制度。據此,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明文採「單一最低工資制度」。

三、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契約,不符本法訂定之最低工資標準時,該約定即因牴觸本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又約定無效部分,自應回歸本法適用之,以確保勞工權益不受雇主之侵害。

四、有鑑於勞資雙方經濟實力不對等,以致於調解或訴訟外和解等階段,工資請求權往往因勞方亟需生活費用、未諳法律規範、欠缺權利意識或無力負擔訴訟成本等因素,遭勞方與雇主約定限制或勞方單方拋棄,而有礙勞方及受扶養人之生存保護及人性尊嚴之維護,爰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三條之規定,明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基本工資或特別基本工資之權利,除訴訟上和解外,不得約定限制或拋棄。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本法所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適用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並依違反人數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給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法定最低工資之類型,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二、工資本得由勞雇雙方議定,惟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二項明定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三、第三項明定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之強制性效力,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法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雇主給付不足之部分,應予補足;未補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要求雇主補足差額。

四、第四項明定雇主有違反前二項規定情形時,適用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對於雇主疑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相關規定進行勞動檢查。經查證屬實者,依勞動基準法罰則章規定處罰外,明定依違反人數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給付。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每年調幅應相當。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本法所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適用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並依違反人數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給付。

勞工請求雇主依最低工資給付工資之權利,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成立訴訟上和解外,不得約定限制或拋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法定最低工資之類型,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為顧及部分工時工作者與月薪工作者之間的公平性,二者之調整應連動,時薪與月薪之調幅應維持一致,避免同工不同酬。

二、工資本得由勞雇雙方議定,惟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二項明定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三、第三項明定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之強制性效力,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法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雇主給付不足之部分,應予補足;未補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要求雇主補足差額。

四、第四項明定雇主有違反前二項規定情形時,適用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對於雇主疑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相關規定進行勞動檢查。經查證屬實者,依勞動基準法罰則章規定處罰外,明定依違反人數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給付。

五、有鑑於勞資雙方經濟實力不對等,以致於調解或訴訟外和解等階段,工資請求權往往因勞方亟需生活費用、未諳法律規範、欠缺權利意識或無力負擔訴訟成本等因素,遭勞方與雇主約定限制或勞方單方拋棄,而有礙勞方及受扶養人之生存保護及人性尊嚴之維護,爰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三條之規定,於第五項明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基本工資或特別基本工資之權利,除訴訟上和解外,不得約定限制或拋棄。
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約定,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

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約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約定限制或拋棄請求權者,亦同,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成立訴訟上和解者,不在此限。

工資約定無效之部分,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作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
立法說明
一、工資本得由勞雇雙方議定,惟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最低生活,爰明定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二、為確保勞工權益不受雇主之侵害,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契約,不符本法訂定之最低工資標準時,該約定即因牴觸本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

三、工資約定無效部分,自應回歸本法適用之。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違反前項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本法所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法定最低工資之類型,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二、工資本得由勞雇雙方議定,惟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二項明定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非採按月、按時計酬者,工資折算每小時、每月不得低於本法規定之最低工資。

三、第三項明定雇主有違反第二項規定情形時,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對於雇主疑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相關規定進行勞動檢查。經查證屬實者,依勞動基準法罰則章規定處罰。

四、第四項明定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之強制性效力,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法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雇主給付不足之部分,應予補足;未補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要求雇主補足差額。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本法所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適用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並依違反人數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給付。

違反本條規定者,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裁罰次數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勞工因雇主違反第二項規定需提起民事訴訟者,就勞工所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得請求雇主負擔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法定最低工資之類型,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二、工資本得由勞雇雙方議定,惟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二項明定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三、第三項明定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之強制性效力,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法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雇主給付不足之部分,應予補足;未補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要求雇主補足差額。

四、第四項明定雇主有違反前二項規定情形時,適用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對於雇主疑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相關規定進行勞動檢查。經查證屬實者,依勞動基準法罰則章規定處罰外,明定依違反人數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給付。

五、參考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明定違反本法者,並應作成處以事業單位「影響名譽之處分」,使違反義務人收制裁及警惕之效,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本法之規範。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約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約定限制或拋棄請求權者,亦同,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成立訴訟上和解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本法所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法定最低工資之類型,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二、工資本得由勞雇雙方議定,惟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二項明定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三、為確保勞工權益不受雇主之侵害,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契約,不符本法訂定之最低工資標準時,該約定即因牴觸本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爰制訂第三項。

四、雇主有違反第二項規定情形時,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對於雇主疑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相關規定進行勞動檢查。經查證屬實者,依勞動基準法罰則章規定處罰。第四項明定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之強制性效力,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法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雇主給付不足之部分,應予補足;未補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要求雇主補足差額,爰制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違反前項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本法所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法定最低工資之類型,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二、工資本得由勞雇雙方議定,惟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二項明定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三、第三項明定雇主有違反第二項規定情形時,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對於雇主疑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相關規定進行勞動檢查。經查證屬實者,依勞動基準法罰則章規定處罰。

四、第四項明定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之強制性效力,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法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雇主給付不足之部分,應予補足;未補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要求雇主補足差額。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違反前項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本法所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即明定法定最低工資之類型,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二、工資本得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惟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二項明定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三、第三項明定雇主有違反第二項規定情形時,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對於雇主疑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相關規定進行勞動檢查。經查證屬實者,依勞動基準法罰則章規定處罰。

四、第四項明定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之強制性效力,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法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雇主給付不足之部分,應予補足;未補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要求雇主補足差額。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類型。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類型。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明定最低工資之類型。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違反前項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本法所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法定最低工資之類型,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二、工資本得由勞雇雙方議定,惟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二項明定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非採按月、按時計酬者,工資折算每小時、每月不得低於本法規定之最低工資。

三、第三項明定雇主有違反第二項規定情形時,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對於雇主疑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相關規定進行勞動檢查。經查證屬實者,依勞動基準法罰則章規定處罰。

四、第四項明定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之強制性效力,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法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雇主給付不足之部分,應予補足;未補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要求雇主補足差額。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類型。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類型。
第五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工資本得由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惟為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爰定明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以及議定工資數額擬制為最低工資數額情形,諸如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最低工資數額者,雇主應補足其差額;倘未予補足,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補足差額。
(最低工資之標準)

最低工資之決定,年度調整幅度不得低於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之漲幅,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之擬訂,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躉購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十一、租金年增率等住宿成本。

前二項所定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按時計酬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除以一百六十所得之商數,並得酌予加權計算。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每月最低生活費加上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就業扶養比之數額。

前項之最低生活費,係指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就業扶養比,係指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最近一年全國平均每戶人數扣除平均每戶就業人數後,除以平均每戶就業人數所得之數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最低工資審議之計算基準。為維持勞工必需之購買力,達最低生活水準,爰參酌法國勞動法典第L3231-4條及第L3231-5條之規定,具體規範最低工資之年度調整幅度,不得低於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之漲幅,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之數額。

二、為充分衡酌經濟社會情勢,第二項規定最低工資之審議,並得參考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躉購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最低生活費以及住宿成本等相關統計數據。

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每週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復考量勞工應有之國定假日,故平均每月總工時約為一百六十小時。為臻明確,爰規定按時計酬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按月計酬最低工資之數額除以一百六十所得之商數,並得酌予加權計算,以保障時薪制勞工之權益。

四、最低工資應以使勞工及受扶養人能符合基本生活水準為目的,並應參酌受扶養人之比例定之,爰參考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七○年決定最低工資公約》第三條、德國最低工資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英國國家最低工資法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明定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入就業扶養比為計算基準,以確保勞工得以獲得合理之報酬,適當分享經濟發展之成果;又其數額至少須符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爰參考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以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為最低生活費。

五、為求明確,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平均每戶人數、平均每戶就業人口數等參數,均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者為準。
(審議最低工資之組織)

為審議最低工資,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擬定之。
立法說明
保障勞工權益,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藉由社會對話機制,擬定具有共識的調整方案。
為審議最低工資,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擬訂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擬定具有共識的調整方案。
為審議最低工資,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擬訂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藉由社會對話機制,擬定具有共識的調整方案。
為審議最低工資,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擬定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擬定具有共識之調整方案。
為審議最低工資,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擬訂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藉由社會對話機制,擬定有共識的調整方案。
為審議最低工資,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擬訂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藉由社會對話機制,擬定具有共識的調整方案。
為審議最低工資,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擬訂之。

最低工資之決定,應以保障勞工及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水準為主要基準,另得參酌物價指數、國民平均所得、產業發展情形及整體就業狀況。

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每月最低生活費加上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就業扶養比之數額。

按時計酬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前項數額除以一百六十所得之商數。

第三項之最低生活費,係指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就業扶養比,係指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最近一年全國平均每戶人數扣除平均每戶就業人數後,除以平均每戶就業人數所得之數值。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藉由社會對話機制,擬定具有共識的調整方案,爰制訂第一項。

二、最低工資應以使勞工及受扶養人能符合基本生活水準為目的,並應參酌受扶養人之比例定之,爰參考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七○年決定最低工資公約》第三條、德國最低工資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英國國家最低工資法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納入就業扶養比為計算基準;又其數額至少須符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爰參考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以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為最低生活費。二、為求明確,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平均每戶人數、平均每戶就業人口數等參數,均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者為準,爰制訂第二項。

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每週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復考量勞工應有之十九日國定假日,故平均每月總工時約為一百六十小時。為臻明確,並免爭議,爰規定按時計酬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按月計酬最低工資之數額除以一百六十所得之商數。又為使按時計酬之勞工亦受最低工資之保障,並避免工時計算之爭議,爰明定最低生活費之計算公式,俾資遵循,爰制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為審議最低工資,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擬訂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藉由社會對話機制,擬定具有共識的調整方案。
為審議最低工資,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擬訂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藉由社會對話機制,擬定具有共識的調整方案。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工資本得由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惟為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爰定明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以及議定工資數額擬制為最低工資數額情形,諸如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最低工資數額者,雇主應補足其差額;倘未予補足,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補足差額。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工資本得由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惟為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爰定明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以及議定工資數額擬制為最低工資數額情形,諸如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最低工資數額者,雇主應補足其差額;倘未予補足,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補足差額。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爰定明勞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依本法擬定之最低工資。
為審議最低工資,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擬訂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藉由社會對話機制,擬定有共識的調整方案。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制度係為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勞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為確保勞工之收入與家庭之生活水準,爰定明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以及議定工資數額擬制為最低工資數額情形。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為廣納各界意見,以通過合理之最低工資,爰定明最低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之。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

勞動部設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及其他相關事宜。

前項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一人,委員任期二年,組成如下:

一、勞工代表七人。

二、雇主代表七人。

三、公益代表七人。

前項勞工代表及雇主代表,由勞動部部長徵詢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之意見後遴聘之;公益代表由勞動部部長遴聘具有勞工、法律、社會或經濟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聘(派)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最低工資評估及審議之幕僚工作,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協助辦理相關工作。

本會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基本工資審議辦法」中關於審議委員會之組成置於法律位階,明確化最低工資制度涉及之程序與實體、適用與監督之不同事項。

二、為調和勞資雙方之利益並兼顧公益,爰規定由勞動部部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由勞方、資方及公益代表,共同參與審議會,訂定最低工資及其他相關事宜。其中公益代表之人數與勞工、雇主相等,以不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秉持客觀中立精神,參考我國經濟發展、就業扶養現狀等指標,評估我國最低工資之數額及相關政策之推動。

三、賦予勞動部部長遴聘勞雇雙方及公益代表之權,並應負有相對之政治責任。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委員選定及組成)

審議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一人,單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組成如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專家學者或公益代表四人。

前項勞工代表及雇主代表,由勞動部部長徵詢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之意見後遴聘之;公益代表由勞動部部長遴聘具有勞工、法律、社會、經濟、財稅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聘(派)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最低工資評估及審議之幕僚工作,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協助辦理相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為審議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爰參酌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由勞動部設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並置委員共二十二人,負責審議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為調和勞資雙方之利益並兼顧公益,爰規定由勞動部部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由勞方、資方及公益代表,共同參與審議會,訂定最低工資及其他相關事宜。另外,工資之決定亦涉及國家經濟發展、經濟情勢、人口與人力推估,自宜由勞動部、經濟部與國家發展委員會各指派代表一人。

三、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政院於二○○六年七月八日函送「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Against Women,簡稱CEDAW)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二○○七年一月五日議決,同年二月九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而為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行政院於二○一○年五月十八日函送「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於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三讀通過,總統同年六月八日公布,並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此外,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據此,爰規定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賦予勞動部部長遴聘勞雇雙方及公益代表之權,並應負有相對之政治責任。

五、為辦理最低工資評估及審議之幕僚工作,設執行秘書一人,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協助辦理相關工作。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一人,其組成如下:

一、勞方代表七人。

二、資方代表七人。

三、專家學者七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遴聘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具有勞工、法律、社會、經濟、公衛、財稅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本會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由勞動部部長兼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審議會代表應包括勞方、資方、及專家學者,以廣納各方意見。

二、第二項明定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之遴聘方式,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就推薦名單遴聘之。

三、第三項明定專家學者代表,由勞動部遴聘之。

四、第四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性別比例,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並為當然委員,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二人,其組成如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五、勞方代表七人。

六、資方代表七人。

七、公益代表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遴聘之。

第一項第七款之公益代表,由勞動部遴聘具有勞工、法律、社會、經濟、公衛、財稅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本會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由勞動部部長兼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審議會代表應包括勞方、資方、政府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以廣納各方意見。

二、第二項明定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之遴聘方式,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就推薦名單遴聘之。

三、第三項明定公益代表,由勞動部遴聘之。

四、第四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性別比例,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一人,其組成如下:

一、勞方代表七人。

二、資方代表七人。

三、勞動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國家發展委員會一人。

六、專家學者或公益代表四人。

前項之勞方及資方代表,由相關勞工團體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遴選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專家學者及公益代表,由勞動部遴聘具有勞工、法律、社會、經濟、財稅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本會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參酌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由勞動部設最低工資審議委會,並置成員總計二十二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主任委員,其餘二十一人代表應包括勞方、資方、政府部門、專家學者或公益代表,以廣納社會意見。

二、第二項明定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之遴聘方式,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就推薦名單遴聘之。

三、第三項明定專家學者或公益代表,由勞動部就具有勞工、法律、社會、經濟、財稅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中遴聘之。

四、第四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性別比例,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一人,其組成如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專家學者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遴聘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並由勞動部部長兼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審議會代表應包括勞方、資方、政府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廣納各方意見。

二、第二項明定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之遴聘方式,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就推薦名單遴聘之。

三、第三項明定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之。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一人,其組成如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專家學者及公益代表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遴聘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專家學者及公益代表,由勞動部遴聘具有勞工、法律、社會、經濟、財經、財稅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本會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由勞動部部長兼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審議會代表應包括勞方、資方、政府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以廣納各方意見。

二、第二項明定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之遴聘方式,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就推薦名單遴聘之。

三、第三項明定專家學者或公益代表,由勞動部遴聘之。

四、第四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性別比例,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一人,其組成如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專家學者或公益代表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徵詢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之意見後,由勞動部遴聘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專家學者及公益代表,由勞動部遴聘具有勞工、法律、社會、經濟、財稅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本會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由勞動部部長兼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審議會代表應包括勞方、資方、政府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廣納各方意見,爰制訂第一項。

二、明定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之遴聘方式,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就推薦名單遴聘之,爰制訂第二項。

三、明定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爰制訂第三項。

四、明定審議會之委員性別比例,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爰制第四項。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一人,其組成如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專家學者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遴聘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並由勞動部部長兼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審議會代表應包括勞方、資方、政府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廣納各方意見。

二、第二項明定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之遴聘方式,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就推薦名單遴聘之。

三、第三項明定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之。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一人,其組成如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專家學者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遴聘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並由勞動部部長兼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審議會代表應包括勞方、資方、政府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廣納各方意見。

二、第二項明定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之遴聘方式,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就推薦名單遴聘之。

三、第三項明定其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為廣納各界意見,以通過合理之最低工資,爰定明最低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為廣納各界意見,以通過合理之最低工資,爰定明最低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為廣納各界意見,以通過合理之最低工資,爰定明最低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之。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一人,其組成如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專家學者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遴聘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並由勞動部部長兼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審議會代表應包括勞方、資方、政府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廣納各方意見。

二、第二項明定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之遴聘方式,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就推薦名單遴聘之。

三、第三項明定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為廣納各界意見,以通過合理之最低工資,爰定明最低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為廣納各界意見,以通過合理之最低工資,爰定明最低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之。
第七條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最低工資之審議,得涵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等多方意見,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組成各方人員之人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之比例。
(最低工資之公告)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每年應進行最低工資之審議,並於該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最低工資之審議結果。
立法說明
現行「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雖明訂基本工資應於每年第三季進行審議,然實務上卻不斷發生審議委員會並未確實開會,造成工資調漲問題受阻於開會與否。為解決審議組織的鬆散,運作機制缺乏明文法律規定加以制衡,爰將審議時間、公告審議結果之時間明確表述於條文中。
(審議會委員之任用、改聘、給付)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審議會委員因故辭職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遴聘後任期至原任期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委員之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委員辭職後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以資明確。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委員因故辭職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遴聘後任期至原任期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辭職後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以資明確。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委員因故辭職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遴聘後任期至原任期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辭職後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以資明確。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審議會委員因故辭職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遴聘後任期至原任期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得依規定支給研究費及交通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辭職後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得依規定支給研究費及交通費。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委員因故辭職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遴聘後任期至原任期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辭職後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以資明確。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委員因故辭職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遴聘後任期至原任期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辭職後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以資明確。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委員因故辭職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遴聘後任期至原任期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立法說明
一、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任期,爰制訂第一項。

二、明定委員辭職後之改聘程序及任期,爰制訂第二項。

三、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以資明確,爰制訂第三項。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委員因故辭職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遴聘後任期至原任期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辭職後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以資明確。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委員因故辭職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遴聘後任期至原任期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辭職後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以資明確。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最低工資之審議,得涵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等多方意見,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組成各方人員之人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之比例。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最低工資之審議,得涵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等多方意見,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組成各方人員之人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之比例。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最低工資之審議,得涵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等多方意見,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組成各方人員之人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性別比例。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二次。
委員因故辭職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遴聘後任期至原任期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任期,並規定得予續聘二次,希望審議會委員組成能廣納各界不同聲音。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辭職後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以資明確。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最低工資之審議能涵蓋各方意見,第一項明定審議會組成人員及人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三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學者專家代表五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最低工資之審議,得涵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等多方意見,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組成各方人員之人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之比例。
第八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委員任期及期滿得續聘。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四項定明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最低工資之評估)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設評估小組,由主任委員召集公益代表六人組成。

評估小組應於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二十日前,依第五條所定之標準,提出調整最低工資之評估報告。

前項評估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公布於勞動部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專屬網站:

一、是否調整最低工資及調整範圍之具體建議。

二、作成前款建議之理由及判斷之基礎資料。

評估小組為進行工作之必要,得函請中央相關機關提出與第五條所定標準相關之資料,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召開公聽會。
立法說明
一、設置「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會前評估小組,及由具有勞工、法律、社會或經濟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於開會審議前做出最低工資之評估報告,提供審議委員會會前參酌資料,具相當之討論基礎得增加審議會進行之效率。

二、第三項明定評估小組做成之報告應公開透明,將其公布於專屬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或取得。

三、公聽會為公民參與之重要一環,得廣納各方意見,作為撰寫評估報告之參考,使評估面向愈趨多元、完整,爰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評估小組得函請中央相關機關召開公聽會。
(最低工資之評估小組)

審議會應設評估小組,由主任委員召集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公益代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之人員組成。

評估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研究之,必要時得將該研究事項委託適當人員、機構為之。
立法說明
一、設置「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會前評估小組,及由具有勞工、法律、社會、經濟、財稅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於開會審議前做出最低工資之評估報告,提供審議委員會會前參酌資料,具相當之討論基礎得增加審議會進行之效率。

二、為確實了解最新之國家總體機濟社會情勢,明定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代表參與,就所管業務提供最新數據及說明。
勞動部應設研究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研究之。

研究小組之任務,應包含每年針對最低工資實施現況、產業與區域生產力、對就業狀態之影響等進行分析研究。

研究小組為蒐集研究資料,得視需要辦理相關團體之諮詢、聽證、座談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並就最低工資之相關事宜進行研究。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明定勞動部應設研究小組,並應定期召開會議進行研究。

二、於本條賦予研究小組拘束性任務,並透過相關團體的參與,強化研究小組的研究能力及能量。
勞動部應設研究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研究之。

研究小組之任務,應包含每年針對最低工資實施現況、產業與區域生產力、對就業狀態之影響等進行分析研究。

研究小組為蒐集研究資料,得視需要辦理相關團體之諮詢、聽證、座談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並就最低工資之相關事宜進行研究。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明定勞動部應設研究小組,並應定期召開會議進行研究。

二、於本條賦予研究小組拘束性任務,並透過相關團體的參與,強化研究小組的研究能力及能量。
審議會應設評估小組,由主任委員召集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公益代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之人員組成,定期召開會議,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研究之,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人員、機構為之。

評估小組為蒐集研究資料,得視需要辦理諮詢、聽證及座談會,並得函請中央相關部會提出第十條各款資料,並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公聽會。
立法說明
一、明定設置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之評估小組,由勞動部遴聘具有勞工、法律、社會或經濟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以及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之人員組成,於審議會開會審議三十日前,依照第十條所定之標準,做出最低工資之評估報告,以供審議會參酌。

二、為蒐集最低工資之相關研究資料,評估小組得辦理團體諮詢、聽證及座談會議。
勞動部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研究之;必要時,得將該研究事項委託適當人員、機構為之。
立法說明
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並就最低工資之相關事宜進行研究。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明定勞動部應組成研究小組;必要時,得將該研究事項委託適當人員、機構為之。
勞動部應設研究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研究之。

研究小組之任務,應包含每年針對最低工資實施現況、產業與區域生產力、就業狀態之影響等進行分析研究。

研究小組為蒐集研究資料,得視需要辦理相關團體之諮詢、聽證、座談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並就最低工資之相關事宜進行研究。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明定勞動部應設研究小組,並應定期召開會議進行研究。

二、於本條賦予研究小組拘束性任務,並透過相關團體的參與,強化研究小組的研究能力及能量。
審議會應設評估小組,由主任委員召集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公益代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之代表組成,定期召開會議,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研究之,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人員、機構為之。

評估小組為蒐集研究資料,得視需要辦理諮詢、聽證及座談會,並得函請中央相關部會提出第十條各款資料,並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公聽會。
立法說明
一、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並就最低工資之相關事宜進行研究。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明定勞動部應組成評估小組;必要時,得將該研究事項委託適當人員、機構為之,爰制訂第一項。

二、為蒐集最低工資之相關研究資料,評估小組得辦理團體諮詢、聽證及座談會議。
勞動部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研究之;必要時,得將該研究事項委託適當機構、人員為之。
立法說明
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並就最低工資之相關事宜進行研究。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明定勞動部應組成研究小組;必要時,得將該研究事項委託適當人員、機構為之。
勞動部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研究之;必要時,得將該研究事項委託適當人員、機構為之。
立法說明
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並就最低工資之相關事宜進行研究。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明定勞動部應組成研究小組;必要時,得將該研究事項委託適當人員、機構為之。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委員任期及期滿得續聘。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四項定明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委員任期及期滿得續聘。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四項定明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委員任期與續聘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勞動部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研究之;必要時,得將該研究事項委託適當人員、機構為之。
立法說明
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並就最低工資之相關事宜進行研究。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明定勞動部應組成研究小組;必要時,得將該研究事項委託適當人員、機構為之。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委員任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四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委員任期及期滿得續聘。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四項定明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第九條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洪申翰、莊競程、吳玉琴(范雲)等4人提出之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洪申翰、莊競程、吳玉琴(范雲)等4人提出修正動議: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三、勞方代表三人四、資方代表三人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研究小組為蒐集研究資料,得視需要辦理相關團體之諮詢、聽證、座談會議。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立法說明
一、經查世界各主要國家均未就最低工資之審議以法律訂定計算公式,本法雖亦未訂定公式,惟考量最低工資之調整,旨在提高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之水準,與勞工必需購買力息息相關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應為主要考量調整幅度之因素,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議最低工資並得參採之資料。另第三款所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諸如經濟成長率、出口總值或景氣燈號等;第十款所定「最低生活費」,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額。
(最低工資之審議)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應依前條之評估報告為基礎,開會議決最低工資之數額。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立法說明
一、明訂最低工資審議開會之規定,包括審議基礎、開會人數、決議人數及列席人員等。

二、評估報告為具一定專業性之研究依據,必須就評估之內容,做進一步討論、分析與協商,避免於毫無立論基礎之狀況下,任與會委員隨意喊價,失去審議委員會存在之實質意義。

三、為免攸關人民重大權益之最低工資僅由少數人出席決定,爰明定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且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四、明定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單位、勞工及工商團體、專家學者等列席之,以實踐勞資共同參與,並使審議會得以各方意見作為審議之參考。
(評估小組之職責)

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當年度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

評估小組應於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三十日前,依第十條所定之標準,提出調整最低工資之評估報告。

前兩項報告,應公布於勞動部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專屬網站,第二項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是否調整最低工資及調整範圍之具體建議。

二、作成前款建議之理由及判斷之基礎資料。

評估小組為進行工作之必要,得函請中央相關機關提出與第十條所定標準相關之資料,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召開公聽會。
立法說明
一、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原則上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之變化,爰明定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

二、第二項明定評估小組做成之報告應公開透明,將其公布於專屬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或取得。

三、公聽會為公民參與之重要一環,得廣納各方意見,作為撰寫評估報告之參考,使評估面向愈趨多元、完整,爰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評估小組得函請中央相關機關召開公聽會。
前條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之人員。

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十條所定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及具體調整方案建議。

研究小組之會議召集程序與議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研究報告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以廣泛蒐集各項資料及意見。為確實瞭解最新之國家總體經濟社會情勢,明定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代表參與,就所管業務提供最新數據及說明。

二、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原則上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之變化,爰明定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又為使最低工資審議會議之會議過程更為周延並聚焦,研究小組應於審議會議召開前,依第十條所定之指標,蒐集、分析年度變動幅度並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通盤考量並提出研究報告及具體調整方案建議,供審議會參考。

三、研究小組之會議進行原則上不公開,其會議之召集與議事規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四、為符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研究報告公開之期限,與第十三條規定審議會之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相同,應於最低工資審議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對外公開。
前條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之人員,並由勞動部指派研究幕僚人員。

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及具體調整方案建議。

研究小組之會議召集程序與議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研究報告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以廣泛蒐集各項資料及意見。為確實瞭解最新之國家總體經濟社會情勢,明定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代表參與,就所管業務提供最新數據及說明。

二、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原則上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之變化,爰明定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又為使最低工資審議會議之會議過程更為周延並聚焦,研究小組應於審議會議召開前,依第十條所定之指標,蒐集、分析年度變動幅度並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通盤考量並提出研究報告及具體調整方案建議,供審議會參考。

三、研究小組之會議進行原則上不公開,其會議之召集與議事規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四、為符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研究報告公開之期限,與第十三條規定審議會之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相同,應於最低工資審議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對外公開。
評估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並於審議會開會審議三十日前,依第十條所定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以及具體調整方案建議。

前項之報告及建議,應公布於勞動部網站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是否調整最低工資及調整範圍之具體建議。

二、作成前款建議之理由及判斷之基礎資料。
立法說明
一、評估報告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審議會應就評估報告之內容,做進一步之討論、分析與協商。

二、明定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開會之相關規定,包括審議基礎、開會時間、出席人數、決議人數及列席人員等。
前條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之人員。

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十條所定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以廣泛蒐集各項資料及意見。為確實瞭解最新之國家總體經濟社會情勢,明定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代表參與,就所管業務提供最新數據及說明。

二、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原則上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之變化,爰明定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又為使最低工資審議會議之會議過程更為周延並聚焦,研究小組應於審議會議召開前,依第十條所定之指標,蒐集、分析年度變動幅度並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通盤考量並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參考。
前條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之人員。

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十條所定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及具體調整方案建議。

研究小組之會議召集程序與議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研究報告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以廣泛蒐集各項資料及意見。為確實瞭解最新之國家總體經濟社會情勢,明定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代表參與,就所管業務提供最新數據及說明。

二、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原則上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之變化,爰明定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又為使最低工資審議會議之會議過程更為周延並聚焦,研究小組應於審議會議召開前,依第十條所定之指標,蒐集、分析年度變動幅度並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通盤考量並提出研究報告及具體調整方案建議,供審議會參考。
評估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並於審議會開會審議三十日前,依第十條所定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以及具體調整方案建議。

前項之報告及建議,應公布於勞動部網站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是否調整最低工資及調整範圍之具體建議。

二、作成前款建議之理由及判斷之基礎資料。
立法說明
一、評估報告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審議會應就評估報告之內容,做進一步之討論、分析與協商,爰制訂第一項。

二、明定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開會之相關規定,包括審議基礎、開會時間、出席人數、決議人數及列席人員等,爰制訂第二項。
前條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之人員。

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十條所定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以廣泛蒐集各項資料及意見。為確實瞭解最新之國家總體經濟社會情勢,明定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代表參與,就所管業務提供最新數據及說明。

二、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原則上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之變化,爰明定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又為使最低工資審議會議之會議過程更為周延並聚焦,研究小組應於審議會議召開前,依第十條所定之指標,蒐集、分析年度變動幅度並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通盤考量並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參考。
前條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之人員。

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十條所定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以廣泛蒐集各項資料及意見。為確實瞭解最新之國家總體經濟社會情勢,明定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代表參與,就所管業務提供最新數據及說明。

二、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原則上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之變化,爰明定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又為使最低工資審議會議之會議過程更為周延並聚焦,研究小組應於審議會議召開前,依第十條所定之指標,蒐集、分析年度變動幅度並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通盤考量並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參考。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立法說明
一、經查世界各主要國家均未就最低工資之審議以法律訂定計算公式,本法雖亦未訂定公式,惟考量最低工資之調整,旨在提高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之水準,與勞工必需購買力息息相關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應為主要考量調整幅度之因素,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議最低工資並得參採之資料。另第三款所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諸如經濟成長率、出口總值或景氣燈號等;第十款所定「最低生活費」,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額。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就業扶養比。

十一、最低生活費。
立法說明
一、經查世界各主要國家均未就最低工資之審議以法律訂定計算公式,本法雖亦未訂定公式,惟考量最低工資之調整,旨在提高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之水準,與勞工必需購買力息息相關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應為主要考量調整幅度之因素,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議最低工資並得參採之資料。另第三款所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諸如經濟成長率、出口總值或景氣燈號等;第十一款所定「最低生活費」,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額。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各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以及最低生活費標準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二、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三、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四、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五、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六、各業勞工工資。

七、家庭收支狀況。

八、其他具參採價值之統計數據或資料。
立法說明
一、以公式計算最低工資現實窒礙難行,亦無前例,惟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並兼顧產業得以發展存續,本法第一項明定應參酌之主要經濟指標,並就輔助參考指標作為第二項補充規定。

二、應參採指標意見紛紜,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需求,其調整首要應審酌者,應為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以避免物價波動影響基層勞工生活,此外為平衡勞工生產力成長與薪資調升比率之落差,亦應將勞動生產力指數、產業發展與就業狀況等指標納入參採。

三、為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議最低工資並得參採之資料。另第三款所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諸如經濟成長率、出口總值或景氣燈號等,以求周延。
前條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之人員。

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十條所定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以廣泛蒐集各項資料及意見。為確實瞭解最新之國家總體經濟社會情勢,明定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代表參與,就所管業務提供最新數據及說明。

二、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原則上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之變化,爰明定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又為使最低工資審議會議之會議過程更為周延並聚焦,研究小組應於審議會議召開前,依第十條所定之指標,蒐集、分析年度變動幅度並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通盤考量並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參考。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最低工資之調整係為提高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之水準,與勞工必需購買力息息相關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應為主要考量調整幅度之因素,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參採之資料。
最低工資調幅之審議,年度調整幅度不得低於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最低工資之調幅,合乎最低工資機制確保勞工與其家庭生活水準之目的,明定其調幅不得低於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且就指數為負數之情形,基於本法提升勞工收入之立法意旨,規定不能低於前一年之最低工資。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議最低工資並得參採之資料。另第三款所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諸如經濟成長率、出口總值或景氣燈號等;第十款所定「最低生活費」,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額。
第十條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最低工資原則於行政院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相關行政作業時程及使雇主有充分時間予以因應調整,爰於第一項本文定明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另考量經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倘經行政院不予核定時,有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情形,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於第三季以外期間召開會議情形。復為期審議會委員均能如期出席審議會議,勞動部於排定會議期程前,應徵詢委員意見,併予敘明。

二、鑒於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來自各方,其就最低工資之調整原即不同之意見及立場,爰建構審議會制度,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四方對話,期能經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相關勞工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三、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係就第九條所定社會經濟數據審慎考量,各委員對於經濟社會情勢變化及最低工資實施影響,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於最低工資之討論及審議過程,除專業能力之考量外,更希冀延續同一委員之思維之一貫性,亦即委員之全程充分參與極為重要,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及落實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要求,爰為第三項規定。
(最低工資之公告實施)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就最低工資之決議,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應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會議實錄,併同會議決議公布於勞動部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專屬網站。
立法說明
一、最低工資除有勞動保護之層面外,亦具有政治決定之性質,故仍應由最高行政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俾使其作成政治決定並負擔政治責任。

二、最低工資之審議,為攸關人民權益之重大事項,故應將會議內容透明化,並置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俾利全民共同檢視、監督審議會之運作與決定,同時降低人民對其黑箱作業之疑慮。
(最低工資之標準)

最低工資之決定,應以保障勞工及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水準為主要基準,另應參酌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十一、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

十二、就業扶養比、家戶扶養比。

前項所定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立法說明
一、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七○年決定最低工資公約》第三條:「在可能和適當照顧本國實踐和條件的情況下,確定最低工資水準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a)工人及其家庭的需要,同時考慮本國工資的一般水準、生活費用、社會保障津貼以及其他社會群體相應的生活標準;(b)經濟方面的因素,包括經濟發展的需要,生產率水準,實現並保持高水準就業的願望。」所謂的「勞工及其家庭需要」的目標必須是「確保已就業之勞工可獲得適當的社會保護」,所以是以各國的「生活成本」、「本國一般工資水準」、「家庭成員需求」與「社會群體間的相對生活水準」等指標為調整最低工資的依據。其中「生活成本」指標是最多國家採用的指標,目的就是要「確保本國勞工可以擁有一定程度的購買力」,所以生活成本就會以「消費者物價指數」以及「通貨膨脹率」做為主要指標。「經濟因素」面向,是包括「經濟成長」、「生產力水準」、「實現與維持高水準的就業」、「經濟競爭力」與「企業的財務能力」為主要指標。而綜觀各國,調整最低工資的參考指標,大都以先滿足「勞工及其家庭需要」為基本前提,在此基礎上再參酌「經濟因素」相關指標作適度的調整提升。據此,爰於第一項規定最低工資法之決定,應以保障勞工及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水準為主要基準。

二、現行實務運作上,基本工資之決定依照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四條規定,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應依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七項指標研議基本工資。
最低工資調幅之審議,年度調整幅度不得低於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調幅之擬訂,並得參採下列資料,以達第一條所稱之合理生活水準:

一、消費者物價指數。

二、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三、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四、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五、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六、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七、躉售物價指數。

八、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九、各業勞工工資。

十、家庭收支調查統計。

十一、最低生活費。

十二、租金年增率等住宿成本。

前二項所定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立法說明
一、有關最低生活水準保障,於第一項明定調幅之擬訂不得低於「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以維持勞工必須之購買力。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如指標為負數時,因工資具有向下僵固性之特性,不能向下調整。

二、為達到合理生活水準,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於第二項規定最低工資之擬訂,並得參考整體消費者物價指數、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躉售物價指數、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最低生活費以及租金年增率等等相關統計數據。

三、因前開數據分屬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主管,又因各數據產出之時間及頻率不一,爰第三項明定各該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最低工資數額之決定,應保障勞工及其受扶養家屬,不得低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水準。

為達成前項之目標,基期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社會救助法所定之全國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上所得者平均扶養人數。

前項之所得者平均扶養人數,為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全國平均每戶人數減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者人數後,除以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者人數。
立法說明
一、明定基期之最低工資數額,以社會救助法所定之全國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上所得者平均扶養人數,擬訂基期之每月最低工資數額。

二、第三項明定所得者平均扶養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全國平均每戶人數減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者人數後,除以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者人數。
最低工資之決定,年度調整幅度不得低於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之漲幅,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之擬定,並得參採下列資料,確保達到合理生活水準:

一、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二、躉售物價指數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

三、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四、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五、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六、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調查統計。

十、最低生活費。

十一、租金年增率。

十二、就業扶養比。

前二項所定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立法說明
一、參酌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四條,規定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為審議基本工資,應蒐集相關資料並研究之。

二、為使審議會能依據客觀資料,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明定,最低工資之擬定,得參考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及民生物變動、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分配率、各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最低生活費、租金年增率及就業扶養比等相關統計數據。

三、因前開數據分屬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主管,爰明定各該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最低工資之擬訂,得參採下列資料,制定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以為最低工資審議之依據。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勞動部應會同第八條規定之研究小組制定前項規定之最低工資調整公式。
立法說明
一、明確訂定審議會審議之參考指標。考量最低工資旨在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應維持勞工必需之購買力,爰具體規範審議時應參考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第二項規定最低工資之審議,並得參考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以及最低生活費等相關統計數據。並設定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以為計算規則。

三、因前開數據分屬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主管,又因各數據產出之時間及頻率不一,爰第三項授權勞動部依據第八條規定召集研究小組,並採用第一項、第二項之參數,制定最低工資調整公式。
最低工資調幅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家庭收支狀況及基本生活費擬訂調整幅度,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以照顧勞工及其家庭需求。

最低工資調幅之擬訂,並得參採下列資料,以達第一條所稱之尊嚴勞動與合理生活水準:

一、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

二、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三、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四、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五、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六、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七、躉售物價指數。

八、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九、各業勞工工資。

十、租金年增率等住宿成本。

十一、就業扶養比。

前二項所定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立法說明
一、明定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調幅之參考指標,應兼顧勞工最低生活之維持,以及經濟成果分配的精神。

二、為落實尊嚴勞動與達到合理生活水準,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於第二項規定最低工資之擬訂,並得參考整體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躉售物價指數、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租金年增率及就業扶養比等等相關統計數據。

三、因前開數據分屬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主管,又因各數據產出之時間及頻率不一,爰第三項明定各該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最低工資之決定,年度調整幅度不得低於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之漲幅,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之擬定,並應參採下列資料,確保達到合理生活水準:

一、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二、躉售物價指數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

三、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四、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五、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六、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調查統計。

十、最低生活費。

十一、租金年增率。

十二、就業扶養比。

十三、國際上勞工薪資調整概況。
前二項所定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立法說明
一、參酌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四條,規定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為審議基本工資,應蒐集相關資料並研究之,爰制訂第一項。

二、為使審議會能依據客觀資料,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最低工資之擬定,應參考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及民生物價變動、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分配率、各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最低生活費、租金年增率、就業扶養比以及世界各國勞工薪資調整之概況等相關統計數據,爰制訂第二項。

三、因前開數據分屬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主管,爰明定各該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爰制訂第三項。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最低工資之擬訂,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前二項所定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至勞動部彙整。
立法說明
一、明確訂定審議會審議之參考指標。經查世界各主要國家均未就最低工資之審議明定計算公式,本法雖亦未明定公式,但考量最低工資旨在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應維持勞工必需之購買力,爰具體規範審議時應參考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第二項規定最低工資之審議,並得參考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以及最低生活費等相關統計數據。

三、因前開數據分屬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主管,又因各數據產出之時間及頻率不一,爰第三項明定各該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最低工資之擬訂,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前二項所定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立法說明
一、明確訂定審議會審議之參考指標。經查世界各主要國家均未就最低工資之審議明定計算公式,本法雖亦未明定公式,但考量最低工資旨在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應維持勞工必需之購買力,爰具體規範審議時應參考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第二項規定最低工資之審議,並得參考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以及最低生活費等相關統計數據。

三、因前開數據分屬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主管,又因各數據產出之時間及頻率不一,爰第三項明定各該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最低工資原則於行政院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相關行政作業時程及使雇主有充分時間予以因應調整,爰於第一項本文定明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另考量經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倘經行政院不予核定時,有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情形,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於第三季以外期間召開會議情形。復為期審議會委員均能如期出席審議會議,勞動部於排定會議期程前,應徵詢委員意見,併予敘明。

二、鑒於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來自各方,其就最低工資之調整原即不同之意見及立場,爰建構審議會制度,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四方對話,期能經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相關勞工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三、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係就第九條所定社會經濟數據審慎考量,各委員對於經濟社會情勢變化及最低工資實施影響,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於最低工資之討論及審議過程,除專業能力之考量外,更希冀延續同一委員之思維之一貫性,亦即委員之全程充分參與極為重要,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及落實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要求,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最低工資原則於行政院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相關行政作業時程及使雇主有充分時間予以因應調整,爰於第一項本文定明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另考量經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倘經行政院不予核定時,有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情形,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於第三季以外期間召開會議情形。復為期審議會委員均能如期出席審議會議,勞動部於排定會議期程前,應徵詢委員意見,併予敘明。

二、鑒於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來自各方,其就最低工資之調整原即不同之意見及立場,爰建構審議會制度,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四方對話,期能經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相關勞工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三、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係就第九條所定社會經濟數據審慎考量,各委員對於經濟社會情勢變化及最低工資實施影響,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於最低工資之討論及審議過程,除專業能力之考量外,更希冀延續同一委員之思維之一貫性,亦即委員之全程充分參與極為重要,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及落實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要求,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議會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間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應於每年固定期間召開會議,考量最低工資原則上經行政院核定後,於次年元旦實施,為便行政作業時程與使企業雇主有充分時間因應準備,爰訂於每年第三季,即七月至九月間召開。

二、如發生審議通過最低工資,行政院不予核定之情形,有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必要時,應另有例外規定。

三、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於第三季以外期間召開會議情形。復為期審議會委員均能如期出席審議會議,勞動部於排定會議期程前,應徵詢委員意見,併予敘明。

四、鑒於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來自各方,其就最低工資之調整原即不同之意見及立場,爰建構審議會制度,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四方對話,期能經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相關勞工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五、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係就第九條所定社會經濟數據審慎考量,各委員對於經濟社會情勢變化及最低工資實施影響,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於最低工資之討論及審議過程,除專業能力之考量外,更希冀延續同一委員之思維之一貫性,亦即委員之全程充分參與極為重要,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及落實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要求,爰為第三項規定。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最低工資之擬訂,得參採下列資料,制定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以為最低工資審議之依據。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勞動部應會同第八條規定之研究小組制定前項規定之最低工資調整公式。
立法說明
一、明確訂定審議會審議之參考指標。考量最低工資旨在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應維持勞工必需之購買力,爰具體規範審議時應參考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第二項規定最低工資之審議,並得參考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以及最低生活費等相關統計數據。並設定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以為計算規則。

三、因前開數據分屬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主管,又因各數據產出之時間及頻率不一,爰第三項授權勞動部依據第八條規定召集研究小組,並採用第一項、第二項之參數,制定最低工資調整公式。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最低工資原則於行政院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相關行政作業時程及使雇主有充分時間予以因應調整,爰規定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另考量經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倘經行政院不予核定時,有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情形,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情形。

二、鑒於最低工資對社會經濟影響重大,審議會之作成決議應有一定代表性,委員出席比例應予明確規定。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亦應明定相關處理程序,爰於第二項規定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三、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爰於第三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最低工資原則於行政院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相關行政作業時程及使雇主有充分時間予以因應調整,爰於第一項本文定明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另考量經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倘經行政院不予核定時,有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情形,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於第三季以外期間召開會議情形。復為期審議會委員均能如期出席審議會議,勞動部於排定會議期程前,應徵詢委員意見,併予敘明。

二、鑒於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來自各方,其就最低工資之調整原即不同之意見及立場,爰建構審議會制度,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四方對話,期能經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相關勞工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三、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係就第九條所定社會經濟數據審慎考量,各委員對於經濟社會情勢變化及最低工資實施影響,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於最低工資之討論及審議過程,除專業能力之考量外,更希冀延續同一委員之思維之一貫性,亦即委員之全程充分參與極為重要,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及落實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要求,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審議會議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予提供,惟鑒於最低工資之審議攸關勞資權益甚鉅,為使各界得透過相關管道瞭解最低工資審議情形,爰定明供審議會議所用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
(最低工資之核定程序與立法院之審查)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就最低工資之決議,應於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應於接到前項審議結果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行政院不予核定、逾期而未核定或調降其數額而核定者,應即提報立法院院會。

前項情形,立法院認為不當者,得議決行政院應以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核定後公告實施之。

立法院院會得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前項議案,委員會並得舉行聽證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最低工資之審議,涉及人民工作權與生存權基本權利之保障,而屬國家之重要事項,故如行政院不予核定或調降其數額而核定者,允宜尊重立法院之監督參與權。爰參酌英國國家最低工資法第51條之規定,賦予立法院審查之權力,且立法院認為不當者,得議決行政院應以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核定後公告實施。

二、為求審查之專業及效率,立法院院會得將最低工資之審查案交付委員會審查,委員會並得舉行聽證會,以博納各方意見。
(最低工資之審議)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應依前條之評估報告為基礎,於第三季召開會議議決最低工資之數額。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明訂最低工資審議開會之規定,包括審議基礎、開會時間、人數、決議人數及列席人員等。

二、評估報告為具一定專業性之研究依據,必須就評估之內容,做進一步討論、分析與協商,避免於毫無立論基礎之狀況下,任與會委員隨意喊價,失去審議委員會存在之實質意義。

三、為免攸關人民重大權益之最低工資僅由少數人出席決定,爰明定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且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四、明定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單位、勞工及工商團體、專家學者等列席之,以實踐勞資共同參與,並使審議會得以各方意見作為審議之參考。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審議最低工資。

審議會就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如未能就審議案達成共識,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明確之審議流程,爰明定審議會應每年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加開會議。又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保留後續行政作業時程及提供雇主因應最低工資調整之準備時間,爰於第一項明定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

二、最低工資審議關乎全國勞資雙方權益甚鉅,並且會連動影響各個層面,故每每調整皆成為社會矚目事件。審議會委員代表所屬團體,而審議會亦是勞、資、學、政對話的重要平臺,宜由委員本人親自出席為宜,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作成具體決議。如出席委員確無法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領取最低工資勞工之權益,爰明定會議結果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最低工資調幅之審議,年度調整幅度不得低於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或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年增率之二分之一,以達最低生活水準,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調幅之擬訂,並得參採下列資料,以達第一條所稱之合理生活水準:

一、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

二、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三、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四、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五、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六、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七、躉售物價指數。

八、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九、各業勞工工資。

十、家庭收支狀況。

十一、就業扶養比。

十二、租金年增率等住宿成本。

前二項所定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立法說明
一、明定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調幅之參考指標,應兼顧勞工最低生活之維持,以及經濟成果分配的精神。考量最低工資旨在確保勞工工作報酬之最低限度應維持本人及其家屬符合合理生活水準之立法宗旨,因此將指標區分為二大類。

二、有關最低生活水準保障,於第一項明定調幅之擬訂不得低於「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年增率之二分之一」,以維持勞工必須之購買力;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如指標為負數時,因工資具有向下僵固性之特性,不能向下調整。

三、消費者物價指數係用以衡量一般家庭所購各項消費性商品及服務價格水準之變化,與生活費用概念不盡相同,後者除價格因素外,尚涵蓋品質及數量變動在內,即使物價維持不變,生活費用或水準仍會隨經濟成長而提高,因此每戶消費支出每年增加的幅度常高於同期間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只考量CPI上漲幅度來維持邊際勞工的購買力,忽略了物價指數的內涵,CPI的查價項目共有424種,概分為食物類、衣著類、居住類、交通類、醫藥保健類、教養娛樂類與雜項類等7大類,權數各不相同,CPI各項目之權數為基期年全台灣地區500萬戶家庭消費支出之平均值。雖然青菜、水果、外食或是油、電等基本民生用品價格不斷上漲,但卻會被消費性電子產品等價格下跌所抵消,導致物價指數看起來似乎相當平穩,卻與民眾主觀感受差距極大。應研議與民眾生活真正相關的基本生活物價指數取代CPI。

四、為達到合理生活水準,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於第二項規定最低工資之擬訂,並得參考整體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躉售物價指數、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就業扶養比以及租金年增率等等相關統計數據。

五、因前開數據分屬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主管,又因各數據產出之時間及頻率不一,爰第三項明定各該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審議會應依前條之評估報告為基礎,於每年第三季開會決議最低工資之數額。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需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審議會就最低工資之決議,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立法說明
一、評估報告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審議會應就評估報告之內容,做進一步之討論、分析與協商。

二、明定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開會之相關規定,包括審議基礎、開會時間、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

三、明定最低工資調整之實施日期為次年一月一日。
勞動部每十年應會同第八條規定之研究小組檢討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指標之與第十條第三項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並應提出檢討報告。

前項檢討報告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勞動部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求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各項參數能隨時反應勞工及家庭需要與經濟因素,並考量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之穩定。規定勞動部每十年依據第八條規定召集研究小組以檢討之,認為有修正之必要時,得提出修正報告。

二、檢討報告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勞動部公告,以達公開、透明之目的。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審議最低工資。

審議會就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如未能就審議案達成共識,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明確之審議流程,爰明定審議會應每年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加開會議。又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保留後續行政作業時程及提供雇主因應最低工資調整之準備時間,爰於第一項明定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之議事規則。各方代表就最低工資之調整有不同意見及立場本可預見,惟審議會係勞、資、學、政對話的重要平臺,仍宜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作成具體決議。如出席委員確無法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領取最低工資勞工之權益,爰明定會議結果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應依前條之評估報告為基礎,於每年第三季開會決議最低工資之數額。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需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審議會就最低工資之決議,由行政院核定後於該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最低工資之審議結果,並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最低工資之實施,審議會認有必要需調高最低工資數額者,得延後一個月實施。
立法說明
一、評估報告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審議會應就評估報告之內容,做進一步之討論、分析與協商,爰制訂第一項。

二、明定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開會之相關規定,包括審議基礎、開會時間、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爰制訂第二項。

三、明定最低工資調整公告與實施日期為次年一月一日,爰制訂第三項。

四、明訂審議會有時空環境變化,應需立即調高之必要者,得延後一個月再行實施,爰制訂第四項。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審議最低工資。

審議會就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如未能就審議案達成共識,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明確之審議流程,爰明定審議會應每年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加開會議。又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保留後續行政作業時程及提供雇主因應最低工資調整之準備時間,爰於第一項明定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之議事規則。各方代表就最低工資之調整有不同意見及立場本可預見,惟審議會係勞、資、學、政對話的重要平臺,仍宜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作成具體決議。如出席委員確無法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領取最低工資勞工之權益,爰明定會議結果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審議最低工資。

審議會就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如未能就審議案達成共識,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明確之審議流程,爰明定審議會應每年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加開會議。又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保留後續行政作業時程及提供雇主因應最低工資調整之準備時間,爰於第一項明定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之議事規則。各方代表就最低工資之調整有不同意見及立場本可預見,惟審議會係勞、資、學、政對話的重要平臺,仍宜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作成具體決議。如出席委員確無法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領取最低工資勞工之權益,爰明定會議結果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審議會議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予提供,惟鑒於最低工資之審議攸關勞資權益甚鉅,為使各界得透過相關管道瞭解最低工資審議情形,爰定明供審議會議所用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審議會議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予提供,惟鑒於最低工資之審議攸關勞資權益甚鉅,為使各界得透過相關管道瞭解最低工資審議情形,爰定明供審議會議所用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審議會議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予提供,惟鑒於最低工資之審議攸關勞資權益甚鉅,為使各界得透過相關管道瞭解最低工資審議情形,爰定明供審議會議所用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爰定明供審議會議所用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
勞動部每十年應會同第八條規定之研究小組檢討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指標之與第十條第三項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並應提出檢討報告。

前項檢討報告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勞動部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求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各項參數能隨時反應勞工及家庭需要與經濟因素,並考量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之穩定。規定勞動部每十年依據第八條規定召集研究小組以檢討之,認為有修正之必要時,得提出修正報告。

二、檢討報告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勞動部公告,以達公開、透明之目的。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審議攸關勞資權益甚鉅,為使各界了解最低工資審議情形,爰規定會議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審議會議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予提供,惟鑒於最低工資之審議攸關勞資權益甚鉅,為使各界得透過相關管道瞭解最低工資審議情形,爰定明供審議會議所用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立法說明
一、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並使審議會能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進行研究,並提出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

二、第二項定明研究小組成員之人數及其產生方式。有關第二款政府機關指派人員構成之考量,係因所定各該部會等負責之業務,與國家最新總體經濟社會情勢較為相關,由所指派之人員亦較能掌握相關經濟社會時事之脈動,諸如國家發展委員會負責推動國家發展、經濟部主管經濟發展政策、財政部主責財稅業務、勞動部主管勞動事務、行政院主計總處辦理物價等相關政府統計,併予敘明。

三、最低工資原則於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爰為第三項規定。有關研究小組蒐集、研究資料之範疇均係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採資料有關,諸如分析年度變動幅度及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規定由研究小組作成相關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旨在促使最低工資之審議更為周延並聚焦,併予敘明。
(監督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關於本法之監督與檢查,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落實本法之規範,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72條之規定訂定。
(最低工資之公告實施)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就最低工資之決議,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除有勞動保護之層面外,亦具有政治決定之性質,故仍應由最高行政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俾使其作成政治決定並負擔政治責任。
前條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立法說明
明確訂定最低工資調整之實施日期為次年一月一日。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審議最低工資。

審議會就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如未能就審議案達成共識,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明確之審議流程,爰明定審議會應每年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加開會議。又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保留後續行政作業時程及提供雇主因應最低工資調整之準備時間,爰於第一項明定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之議事規則。各方代表就最低工資之調整有不同意見及立場本可預見,惟審議會係勞、資、學、政對話的重要平臺,仍宜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作成具體決議。如出席委員確無法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領取最低工資勞工之權益,爰明定會議結果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全程錄影、錄音、播出,並得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審議會應於會議後十日內公布會議資料、紀錄於審議會專屬網站。
立法說明
一、最低工資之審議為攸關人民權益之重大事項,討論過程應公開透明,為保障人民即時監督之權利,審議會採取全程直播,並置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俾利全民共同檢視、監督審議會之運作與決議過程。

二、明定審議會之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應於會議結束後十日內對外公開,以供各界查閱、檢視。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審議最低工資。

審議會就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如未能就審議案達成共識,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明確之審議流程,爰明定審議會應每年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加開會議。又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保留後續行政作業時程及提供雇主因應最低工資調整之準備時間,爰於第一項明定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之議事規則。各方代表就最低工資之調整有不同意見及立場本可預見,惟審議會係勞、資、學、政對話的重要平臺,仍宜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作成具體決議。如出席委員確無法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領取最低工資勞工之權益,爰明定會議結果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前條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立法說明
明確訂定最低工資調整之實施日期為次年一月一日。
審議會開會時應全程錄影、錄音、播出,並得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但因天災、防治控制傳染病疫情需要或其他事由,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採視訊會議進行。

審議會應於會議後十日內公布會議資料、紀錄於審議會專屬網站。
立法說明
一、最低工資之審議為攸關人民權益之重大事項,討論過程應公開透明,為保障人民即時監督之權利,審議會採取全程直播,並置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俾利全民共同檢視、監督審議會之運作與決議過程。另因天災、防治控制傳染病疫情需要或其他事由得例外採取視訊會議,爰制訂第一項。

二、明定審議會之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應於會議結束後十日內對外公開,以供各界查閱、檢視,爰制訂第二項。
前條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但審議會認有必要者,得另行決定實施日期。
立法說明
明確訂定最低工資調整之實施日期為次年一月一日。但如審議會認有必要者,得另行決定實施日期。
前條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但審議會認有必要者,得另行決定實施日期。
立法說明
明確訂定最低工資調整之實施日期為次年一月一日。但如審議會認有必要者,得另行決定實施日期。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農業部、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立法說明
一、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並使審議會能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進行研究,並提出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

二、第二項定明研究小組成員之人數及其產生方式。有關第二款政府機關指派人員構成之考量,係因所定各該部會等負責之業務,與國家最新總體經濟社會情勢較為相關,由所指派之人員亦較能掌握相關經濟社會時事之脈動,諸如國家發展委員會負責推動國家發展、經濟部主管經濟發展政策、農業部主管農業勞動人力之相關業務、衛生福利部主管社會福利、財政部主責財稅業務、勞動部主管勞動事務、行政院主計總處辦理物價等相關政府統計,併予敘明。

三、最低工資原則於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爰為第三項規定。有關研究小組蒐集、研究資料之範疇均係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採資料有關,諸如分析年度變動幅度及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規定由研究小組作成相關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旨在促使最低工資之審議更為周延並聚焦,併予敘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立法說明
一、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並使審議會能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進行研究,並提出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

二、第二項定明研究小組成員之人數及其產生方式。有關第二款政府機關指派人員構成之考量,係因所定各該部會等負責之業務,與國家最新總體經濟社會情勢較為相關,由所指派之人員亦較能掌握相關經濟社會時事之脈動,諸如國家發展委員會負責推動國家發展、經濟部主管經濟發展政策、財政部主責財稅業務、勞動部主管勞動事務、行政院主計總處辦理物價等相關政府統計,併予敘明。

三、最低工資原則於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爰為第三項規定。有關研究小組蒐集、研究資料之範疇均係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採資料有關,諸如分析年度變動幅度及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規定由研究小組作成相關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旨在促使最低工資之審議更為周延並聚焦,併予敘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同條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代表各推薦一名。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立法說明
一、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並使審議會能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進行研究,並提出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

二、第二項定明研究小組成員之人數及其產生方式。為避免所有學者專家皆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應由資方代表與勞方代表各另推薦一人擔任之,有關第二款政府機關指派人員構成之考量,係因所定各該部會等負責之業務,與國家最新總體經濟社會情勢較為相關,由所指派之人員亦較能掌握相關經濟社會時事之脈動。

三、最低工資原則於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爰為第三項規定。有關研究小組蒐集、研究資料之範疇均係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採資料有關,諸如分析年度變動幅度及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規定由研究小組作成相關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旨在促使最低工資之審議更為周延並聚焦,併予敘明。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審議最低工資。

審議會就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如未能就審議案達成共識,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明確之審議流程,爰明定審議會應每年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加開會議。又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保留後續行政作業時程及提供雇主因應最低工資調整之準備時間,爰於第一項明定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之議事規則。各方代表就最低工資之調整有不同意見及立場本可預見,惟審議會係勞、資、學、政對話的重要平臺,仍宜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作成具體決議。如出席委員確無法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領取最低工資勞工之權益,爰明定會議結果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立法說明
一、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進行研究,並提出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

二、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爰為第二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前項之報告,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開。
立法說明
一、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進行研究,並提出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以利最低工資之審議。

二、第二項定明研究小組成員之人數及其產生方式。

三、最低工資原則於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規定由研究小組作成相關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旨在促使最低工資之審議更為周延並聚焦,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依據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研究報告公開之期限,並配合第十一條之規定,公開研究小組之報告。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核定公告實施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雇主協力義務)

主管機關之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雇主提出必要之報告、出勤暨其他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勞工為關於本法規定之權利,得請求雇主提供工作時數、出勤暨其他相關紀錄,予以閱覽、抄錄、影印或請求交付副本,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作時數與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立法說明
一、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十五條、英國國家最低工資法第九條及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明定雇主於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之職務時,應提供本法所例示之相關資料。

二、勞工工作時數涉及報酬之給予,故雇主應置備工作時數與出勤之紀錄。爰參酌英國國家最低工資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三項。
(審議會公開透明化)

審議會開會時應全程錄影、錄音、播出,並得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審議會應於會議後十日內公布會議資料、紀錄於審議會專屬網站。
立法說明
一、工資之審議為攸關人民權益之重大事項,為求討論過程公開透明,並給予人民及時監督檢視的權利,故採取立直播開會之方式為之,並置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俾利全民共同檢視、監督審議會之運作與決定,同時降低人民對其黑箱作業之疑慮。

二、為符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審議會之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應於會議結束後十日內對外公開。
勞動部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審議會審定議題皆為重大議案,為符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審議會之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應於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對外公開。
前條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立法說明
明確訂定最低工資調整之實施日期為次年一月一日。
勞動部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應於接到前項審議結果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前項期限而未核定者,勞動部應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期限屆滿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二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最低工資之核定及公告程序,勞動部應於十日內,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之結果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最低工資之審定屬於重大事項,為使審議會通過之最低公司儘速確定及生效,爰於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應於二十日內決定是否核定,並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三、行政院對於審議會之決議如不予核定或逾期限未核定,應由勞動部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本次審議結果報請核定後,行政院即應核定,不得退回。
第十二條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但審議會認有必要者,得另行決定實施日期。
立法說明
明確訂定最低工資調整之實施日期為次年一月一日。但如審議會認有必要者,得另行決定實施日期。
勞動部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範圍應包含勞動部全球資訊網。
立法說明
為符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審議會之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應於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對外公開。
勞動部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應於接到前項審議結果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前項期限而未核定者,勞動部應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期限屆滿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二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最低工資之核定及公告程序,勞動部應於十日內,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之結果報請行政院核定,爰制訂第一項。

二、最低工資之審定屬於重大事項,為使審議會通過之最低公司儘速確定及生效,爰於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應於二十日內決定是否核定,並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爰制訂第二項。

三、行政院對於審議會之決議如不予核定或逾期限未核定,應由勞動部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本次審議結果報請核定後,行政院即應核定,不得退回,爰制訂第三項。
勞動部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為符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審議會之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應於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對外公開。
勞動部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為符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審議會之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應於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對外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若中央主管機關三次報請行政院後,行政院仍有疑義者,行政院均必需於十五日內,向立法院進行專案報告,說明理由,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不予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核定公告實施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三、為防行政院多次不予核定,故中央機關於第三次報請行政院後,行政院若還有疑義,則均需向立法院進行專案報告,經立法院同意後,才可不予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核定公告實施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核定公告實施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第十二條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但審議會認有必要者,得另行決定實施日期。
立法說明
明確訂定最低工資調整之實施日期為次年一月一日。但如審議會認有必要者,得另行決定實施日期。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核定公告實施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最低工資於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核定公告實施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第十四條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原則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惟為使其實施更具彈性,爰就另定實施日期情形為規範。
(限期給付處分)

雇主違反本法規定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立法說明
為促使雇主履行工資給付之義務,爰參酌英國國家最低工資法第十九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雇主於違反本法之規定時,應於期限內給付予勞工原應所獲之工資。
(最低工資之決定權)

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由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接到前項審議結果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前項期限而未核定者,勞動部應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二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立法說明
一、為規定最低工資之核定及公告程序,於第一項明定勞動部應於十日內,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之結果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為使審議會通過之最低工資儘速確定及生效,爰於本法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應於二十日內決定是否核定;如經核定者,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三、為強化審議會之權限,爰於第三項明定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第二項期限而未核定之處理機制。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期限而未核定者,應由勞動部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招開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審議,本次審議結果報請核定後,行政院即應予核定,不得退回。
勞動部應於最低工資審議會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應於接到前項審議結果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逾期而未核定或調降其數額而核定者,行政院應即提報立法院院會。

前項情形,立法院認為不當者,得議決行政院應以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核定後公告實施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審議會通過之最低工資儘速確定及生效,並尊重審議會的專業審議決定,勞動部應於審議會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同時明定行政院應於接到審議結果二十日內公告實施。

二、審定最低工資係屬重大事項,行政院如有疑義,應即提報至立法院院會,由最高民意機關審議。如立法院認為行政院決定不當者,得議決行政院應以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核定後公告實施之。
勞動部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為符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審議會之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應於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對外公開。
雇主違反本法規定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主管機關之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雇主提出必要之報告、出勤暨其他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勞工為關於本法規定之權利,得請求雇主提供工作時數、出勤暨其他相關紀錄,予以閱覽、抄錄、影印或請求交付副本,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作時數與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立法說明
為落實本法之規範,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關於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關於勞動檢查之相關規定以及雇主對於勞動檢查之協力義務、《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關於雇主於違反本法規定時,應於期限內給付予勞工原應獲得之工資,增訂本條規定,以維護勞工權益。
勞動部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為符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審議會之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應於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對外公開。
行政院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公告實施。
立法說明
為使審議會通過之最低工資儘速確定生效,並尊重審議會的專業審議決定,明定行政院應於二十日內公告實施,無須再經過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程序。
雇主違反本法規定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主管機關之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雇主提出必要之報告、出勤暨其他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勞工為關於本法規定之權利,得請求雇主提供工作時數、出勤暨其他相關紀錄,予以閱覽、抄錄、影印或請求交付副本,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作時數與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立法說明
為落實本法之規範,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關於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關於勞動檢查之相關規定以及雇主對於勞動檢查之協力義務、《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關於雇主於違反本法規定時,應於期限內給付予勞工原應獲得之工資,增訂本條規定,以維護勞工權益,爰制訂本條。
勞動部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應於接到前項審議結果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前項期限而未核定者,勞動部應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二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立法說明
一、為規定最低工資之核定及公告程序,於第一項明定勞動部應於十日內,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之結果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為使審議會通過之最低工資儘速確定及生效,爰於本法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應於二十日內決定是否核定;如經核定者,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三、為強化審議會之權限,爰於第三項明定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第二項期限而未核定之處理機制。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期限而未核定者,應由勞動部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審議,本次審議結果報請核定後,行政院即應予核定,不得退回。
勞動部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應於接到前項審議結果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前項期限而未核定者,勞動部應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二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立法說明
一、為規定最低工資之核定及公告程序,於第一項明定勞動部應於十日內,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之結果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為使審議會通過之最低工資儘速確定及生效,爰於本法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應於二十日內決定是否核定;如經核定者,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三、為強化審議會之權限,爰於第三項明定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第二項期限而未核定之處理機制。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期限而未核定者,應由勞動部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審議,本次審議結果報請核定後,行政院即應予核定,不得退回。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原則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惟為使其實施更具彈性,爰就另定實施日期情形為規範。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原則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惟為使其實施更具彈性,爰就另定實施日期情形為規範。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原則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惟為使其實施更具彈性,爰就另定實施日期情形為規範。
勞動部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為符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審議會之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應於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對外公開。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原則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其實施更具彈性,爰就另定實施日期情形為規範。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原則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惟為使其實施更具彈性,爰就另定實施日期情形為規範。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為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制度接續,並避免因本法施行後,尚未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因第十八條規定,產生工資保障制度空窗期之疑慮,影響勞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資訊與諮詢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勞資雙方有關本法規定之相關資訊與諮詢,並協助處理之。
立法說明
為協助勞雇雙方遵守本法之規範,並促進勞資關係之和諧,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勞資雙方提供與本法相關資訊之諮詢,並有協助處理之義務。
(資訊與諮詢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勞資雙方有關本法規定之相關資訊與諮詢,並協助處理之。
立法說明
為協助勞雇雙方遵守本法之規範,並促進勞資關係之和諧,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勞資雙方提供與本法相關資訊之諮詢,並有協助處理之義務。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與勞工約定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機關辦理採購,若發現參加政府採購之廠商違反本法時,將其名單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序。

二、於第二項規定準用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以及停權限制。
行政院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公告實施。
立法說明
一、為使審議會通過之最低工資儘速確定及生效,並尊重審議會的專業審議決定,明定行政院應於二十日內公告實施,無須再經過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程序。

二、最低工資審議會係屬於公權力行使過程中的「專業判斷」。由於審議結果建立在科學性、專業性之審查,除非有其他相反之科學證據或理論依據,否則難以推翻,因此行政院不得任意予以推翻。類似之情形,例如專家鑑定意見之提出亦屬之。

三、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有關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勞工因雇主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需提起民事訴訟者,就勞工所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得請求雇主負擔之。
立法說明
考量勞資訴訟對於勞工個人權益及家庭生計具有重大影響,以及勞工在訴訟程序中通常居於弱勢地位,致其訴訟權未能實質受到保障,為保障勞工之訴訟權及本法之權益,爰增訂本條,勞工因雇主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提起民事訴訟者,勞所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得請求雇主負擔之。
勞動部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應於接到前項審議結果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前項期限而未核定者,勞動部應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二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勞動部依據第二項規定公告審議結果,應附理由。
立法說明
一、為規定最低工資之核定及公告程序,於第一項明定勞動部應於十日內,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之結果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為使審議會通過之最低工資儘速確定及生效,爰於本法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應於二十日內決定是否核定;如經核定者,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三、為強化審議會之權限,爰於第三項明定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第二項期限而未核定之處理機制。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期限而未核定者,應由勞動部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審議,本次審議結果報請核定後,行政院即應予核定,不得退回。

四、最低工資審議結果之理由,應向勞工說明,以達不同知識背景之人皆能了解政策決定理由之目的。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與勞工約定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機關辦理採購,若發現參加政府採購之廠商違反本法時,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序。

二、於第二項規定準用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以及停權限制。
勞工因雇主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需提起民事訴訟者,就勞工所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得請求雇主負擔之。
立法說明
考量勞資訴訟對於勞工個人權益及家庭生計具有重大影響,以及勞工在訴訟程序中通常居於弱勢地位,致其訴訟權未能實質受到保障,為保障勞工之訴訟權及本法之權益,爰增訂本條,勞工因雇主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提起民事訴訟者,勞工所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得請求雇主負擔之,爰制訂本條。
勞動部依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以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間制度之接續,避免本法施行後,產生法律適用之空窗期,影響勞工權益。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勞動部依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以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間制度之接續,避免本法施行後,產生法律適用之空窗期,影響勞工權益。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為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制度接續,並避免因本法施行後,尚未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因第十八條規定,產生工資保障制度空窗期之疑慮,影響勞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為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制度接續,並避免因本法施行後,尚未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因第十八條規定,產生工資保障制度空窗期之疑慮,影響勞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為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制度接續,並避免因本法施行後,尚未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因第十八條規定,產生工資保障制度空窗期之疑慮,影響勞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勞動部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應於接到前項審議結果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前項期限而未核定者,勞動部應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二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勞動部依據第二項規定公告審議結果,應附理由。
立法說明
一、為規定最低工資之核定及公告程序,於第一項明定勞動部應於十日內,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之結果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為使審議會通過之最低工資儘速確定及生效,爰於本法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應於二十日內決定是否核定;如經核定者,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三、為強化審議會之權限,爰於第三項明定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第二項期限而未核定之處理機制。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期限而未核定者,應由勞動部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審議,本次審議結果報請核定後,行政院即應予核定,不得退回。

四、最低工資審議結果之理由,應向勞工說明,以達不同知識背景之人皆能了解政策決定理由之目的。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為利現行基本工資與本法最低工資制度接續,避免工資保障制度出現空窗期而影響勞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為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制度接續,並避免因本法施行後,尚未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因第十八條規定,產生工資保障制度空窗期之疑慮,影響勞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第十六條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規定為之。
(排除參加政府採購)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法所稱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與勞工約定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致有礙勞工生存權暨工作權之保障,並避免不公平之競爭,爰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參加政府採購之廠商,若有違反本法規範之情事,應於一定期間內排除其參與政府採購之權利。又為求體例之一致,救濟及限制之規定,均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
(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組織)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關於本法之監督與檢查,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落實本法之規範,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訂定。
勞動部依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以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間制度之接續,避免本法施行後,產生法律適用之空窗期,影響勞工權益。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與勞工約定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機關辦理採購,若發現參加政府採購之廠商違反本法時,將黑名單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序。

二、應同步修改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相關規定,納入違反本法之態樣。

三、於第二項規定準用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以及停權限制。
主管機關應提供勞資雙方有關本法規定之相關資訊與諮詢,並協助處理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勞資雙方提供與本法相關之資訊與諮詢,並有協助處理之義務。
勞動部依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以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間制度之接續,避免本法施行後,產生法律適用之空窗期,影響勞工權益。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勞動部依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以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間制度之接續,避免本法施行後,產生法律適用之空窗期,影響勞工權益。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主管機關應提供勞資雙方有關本法規定之相關資訊與諮詢,並協助處理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勞資雙方提供與本法相關之資訊與諮詢,並有協助處理之義務,爰制訂本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規定為之。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規定為之。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規定為之。
勞動部依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以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間制度之接續,避免本法施行後,產生法律適用之空窗期,影響勞工權益。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規定為之。
第十七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者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法定罰鍰至一定額度之情節予以規範。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違反規定之處罰)

雇主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法定罰鍰,最高得加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雇主違反本法關於工資、勞動檢查之協力義務及限期給付之處分時,係違反依法實施之重要行政管理事項,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四項,與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予以處分和加重處罰。
(雇主協力義務)

主管機關之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雇主提出必要之報告、出勤暨其他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勞工為關於本法規定之權利,得請求雇主提供工作時數、出勤暨其他相關紀錄,予以閱覽、抄錄、影印或請求交付副本,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作時數與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立法說明
一、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十五條、英國國家最低工資法第九條及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明定雇主於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之職務時,應提供本法所例示之相關資料。

二、勞工工作時數涉及報酬之給予,故雇主應置備工作時數與出勤之紀錄。爰參酌英國國家最低工資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三項。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勞動部依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以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間制度之接續,避免本法施行後,產生法律適用之空窗期,影響勞工權益。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法所稱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與勞工約定之工資,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妨害憲法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若發現參加政府採購之廠商違反本法時,應於一定期間內排除其參與政府採購之權利。

二、第二項明定準用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及停權規定。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法所稱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與勞工約定之工資,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妨害憲法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若發現參加政府採購之廠商違反本法時,應於一定期間內排除其參與政府採購之權利。

二、第二項明定準用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及停權規定。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者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法定罰鍰至一定額度之情節予以規範。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者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法定罰鍰至一定額度之情節予以規範。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者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法定罰鍰至一定額度之情節予以規範。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者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法定罰鍰至一定額度之情節予以規範。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於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違法資訊,並限期令其改善,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以督促雇主確實遵循。

三、為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者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法定罰鍰至一定額度之情節予以規範。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因應本法公布施行後,其他法規有關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違反規定之資訊公開與量罰標準)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違反事實、裁罰次數及裁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加重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立法說明
為加強我國政府資訊之公開透明,以確實瞭解主管機關裁罰現狀,強化雇主對於勞動法令規制力之重視,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明文要求主管機關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違反勞動法令之相關資訊,並訂定衡量裁處罰鍰之基準,強化我國裁罰機制之嚇阻力。
(違反最低工資之勞工訴訟權)

勞工因雇主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提起訴訟者,勞工所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得一併訴訟請求要求雇主支付。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勞工之訴訟權,避免訴訟費用之支出影響其權益之行使,爰參酌美國聯邦及地方政府最低工資法立法例,倘勞工因雇主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提起訴訟者,勞工所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得一併訴訟請求要求雇主支付。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雇主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雇主違反本法關於關於工資、勞工出勤紀錄之備置、勞動檢查之協力義務及限期給付之處分時之罰鍰,以收實效。
雇主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雇主違反本法關於關於工資、勞工出勤紀錄之備置、勞動檢查之協力義務及限期給付之處分時之罰鍰,以收實效,爰制訂本條。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因應本法公布施行後,其他法規有關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因應本法公布施行後,其他法規有關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因應本法公布施行後,其他法規有關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因應本法公布施行後,其他法規有關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因應本法公布施行後,其他法規有關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最低工資制度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以順利銜接基本工資制度,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最低工資取代基本工資之規定)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為基準之相關規定,均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代之。但勞動部依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後,應全面取代基本工資之相關規範,以避免法律適用之衝突;另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以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間制度之接續,避免本法施行後,產生法律適用之空窗期,影響勞工權益。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違反本法處罰鍰者,主管機關公布單位業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為有效督責雇主遵循法令規定,並保障勞工權益,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針對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裁罰次數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款,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立法說明
一、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公益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新增違反本法者,主管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應同時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俾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

二、為有效督促雇主遵循本法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審酌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之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裁罰次數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款,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立法說明
一、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公益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新增違反本法者,主管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應同時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俾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

二、為有效督促雇主遵循本法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審酌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之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最低工資制度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以順利銜接基本工資制度,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最低工資制度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以順利銜接基本工資制度,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最低工資制度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以順利銜接基本工資制度,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最低工資制度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以順利銜接基本工資制度,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二十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定之。
(排除參加政府採購)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法所稱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與勞工約定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致有礙勞工生存權暨工作權之保障,並避免不公平之競爭,爰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參加政府採購之廠商,若有違反本法規範之情事,應於一定期間內排除其參與政府採購之權利。又為求體例之一致,救濟及限制之規定,均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為基準之相關規定,均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代之。但不影響勞動部依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已依照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效力。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後,應取代《勞動基準法》關於基本工資之相關規範,但為保障勞工之權益,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能接續,勞動部依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二、為保障勞工之工資,明定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勞動部依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以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間制度之接續,避免本法施行後,產生法律適用之空窗期,影響勞工權益。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第二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違反規定之處罰)

雇主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雇主違反本法關於工資、勞動檢查之協力義務及限期給付之處分時,係違反依法實施之重要行政管理事項,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予以罰鍰之處分。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二十二條
(最低工資取代基本工資之規定)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為基準之相關規定,均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代之。

自本法施行日起,勞動基準法有關基本工資之規定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應依本法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應即失效。

最低工資之調整公告實施不得低於前次之最低工資金額。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後,應全面取代基本工資之相關規範,以避免法律適用之衝突。

二、確保勞工工資權益,避免因國際情勢、經濟因素而造成向下僵固結果,故調整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前次之調整金額。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二十三條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定之。
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