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11/08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11/05 內政委員會
陳亭妃等17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黃捷等17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蔡其昌等21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廖先翔等18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吳琪銘等19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范雲等21人 113/06/21 提案版本
王美惠等23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8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張宏陸等26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黃捷等16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傅崐萁等3人 113/07/12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0人 113/09/20 提案版本
牛煦庭等22人 113/09/20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9人 113/09/27 提案版本
林思銘等18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邱若華等20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徐富癸等17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徐巧芯等18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蘇巧慧等16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16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鑒於近年來發生多起消防人員救災殉職之不幸事故,為加強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本法本次修正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爰配合增訂為本法立法目的。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執務之安全與衛生,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鑒於近年來發生多起消防人員救災殉職之不幸事故,為加強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本法本次修正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爰配合增訂為本法立法目的。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鑒於近年來發生多起消防人員救災殉職之不幸事故,為加強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爰將其列為立法目的之一,並增訂相關文字。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增訂本法立法目的,強化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強化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故增訂相關文字,列為立法目的之一。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鑒於近年來發生多起消防人員救災殉職之不幸事故,為加強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本法本次修正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爰配合增訂為本法立法目的。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鑑於近年來發生多起消防人員救災殉職之不幸事故,為加強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本法本次修正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爰配合增訂為本法立法目的。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發生多起消防人員救災殉職之不幸事故,且發生之原因多所類同,故為加強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修正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鑒於近年來發生多起消防人員救災殉職之不幸事故,為加強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本法本次修正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爰配合增訂為本法立法目的。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鑒於近年來多起消防人員於執行救災職務時不幸殉職之事故,為強化消防人員於執勤過程中之安全與衛生保障,爰修正本法,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並據此修正立法目的,以確保消防人員之工作安全與職業健康。
第三章
之一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為避免消防人員於執勤時受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針對消防工作之特性,加強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與衛生之預防及保護,並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爰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以配合本法立法目的之修正。

三、消防人員屬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對象,爰關於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三、修正並補充立法說明如下:「二、增訂第六項,明定單位主管、雇主,對於舉發人故意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舉發人權益。三、為鼓勵檢舉不法,爰現行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並遞移至第七項。四、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五、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第七項遞移至第八項。」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

二、為鼓勵檢舉不法,爰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四、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舉發人因前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舉發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

二、參照《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於第六項、第七項增訂舉發人因前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若吹哨者本身亦是不法行為參與者,透過責任減免方式揭發不法,使舉發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為鼓勵檢舉不法,爰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五、原第六項、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第九項,內容未修正。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舉發人因前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均具有風險性。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修正為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第三項得檢舉僅限於執行該場所職務之行為人,為擴大檢舉範圍修正為工作者。

三、為鼓勵檢舉,並使檢舉人受到保障,參照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舉發人因前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四、為鼓勵檢舉,第七項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確保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內工作的所有人員安全,爰此修正第三項,將「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賦予在場所有工作者舉發的權利。

三、修正第六項:為鼓勵檢舉不法,修正第六項,將「得」修正為「應」,往後依本法實收之罰鍰,均應提撥一定比例作為檢舉人獎金,以落實獎勵檢舉人的意旨。

四、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

二、為鼓勵檢舉不法,爰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

二、為鼓勵檢舉不法,爰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四、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

二、為鼓勵檢舉不法,爰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四、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與是類場域工作者及周遭關係人之安全息息相關,為降低危害風險、避免場域之不安全性,是類場域工作者應均有舉發違法樣態之權利。原僅規定「行為人」為舉發主體,範圍侷限,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三項之「行為人」擴大範圍至「工作者」,俾利共同維護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域安定性,保障國人安全。

三、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列「減薪」之不利處分態樣,明確維護舉發人之權利。

四、舉發人舉發之內容,若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依現行條文第六項,並非強制提充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予舉發人,恐不利於工作者舉發違法態樣。為提升檢舉可能性,保障國人安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得」修正為「應」,強制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鼓勵檢舉不法。

五、第四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舉發人因第五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舉發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

三、增訂第六項。為使舉發人勇於提出申訴,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五條禁止雇主秋後算帳之規定,明定舉發人之單位主管或雇主若為報復性不利待遇,例如解僱舉發人,其解僱的法律效力無效,舉發人得以主張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四、增訂第七項、第八項。參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若舉發人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若吹哨者本身亦是不法行為參與者,透過責任減免方式揭發不法,使舉發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修正第九項。為鼓勵檢舉不法,爰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九項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人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倘未依規定進行安全搬運、儲存或處理時,除增加相關工作者生命健康安全之危害外,亦升高公共安全之風險,而有從速要求改正之必要,第三項首句以具特定身分之人始有舉發之權利,其範圍過窄,且本條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僅稱「賦予職務涉及製造、搬運、儲存、處理行為人揭露不法事項之正當性」,並未闡明予以區分之理由,然此既涉及公共安全,舉發人應當不限於特定人,爰修正為「人民或團體」。

二、為鼓勵檢舉不法,爰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五、為明確規範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所為第五項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之法律效果,爰新增第六項規定。

六、配合新增第六項規定,原第六項及第七項依序移列為第七項及第八項。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舉發人因第五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舉發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

三、增訂第六項。為使舉發人勇於提出申訴,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五條禁止雇主秋後算帳之規定,明定舉發人之單位主管或雇主若為報復性不利待遇,例如解僱舉發人,其解僱的法律效力無效,舉發人得以主張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四、增訂第七項、第八項。參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若舉發人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若吹哨者本身亦是不法行為參與者,透過責任減免方式揭發不法,使舉發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修正第九項。為鼓勵檢舉不法,爰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九項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舉發人若因任何不利之處分,而遭受損害,其單位主管、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舉發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項舉發之內容,相關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完成查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

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

二、針對第三項所提之舉發人,應保障其相關權益,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因舉發之行為,而可能涉及之相關刑責。

三、為鼓勵檢舉不法,爰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另明定完成查證的所需時間。

四、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部分文字。

五、新增第六項及第七項。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八項,修正部分文字。

七、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九項,未修正。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舉發,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舉發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

二、為確保吹哨者保障機制一致,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舉發,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舉發人;原條文之第三項至第五項移至第四項至第六項。
三、為確保吹哨者保障機制一致,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六項修正不利處分之樣態,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七項增訂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行為之一者,無效;原條文第六項至第七項移至第八項至第九項,內容不變。

四、為鼓勵檢舉不法,爰第八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

五、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舉發人因第五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舉發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並維持第四項及第五項未變更。

二、修正第三項。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工作人員,身處不安全或具危害風險之場域,均享有舉報之權利。原條文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於狹隘,為確保此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並保護其揭發不法之權益,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第三項所稱「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

三、增訂第六項。為鼓勵舉報人勇於提出申訴,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五條等規定,禁止雇主或單位主管對舉發人進行報復性不利處分,如解僱舉報人,其解僱效力應屬無效,並使舉發人得以主張僱傭關係之繼續存在。

四、增訂第七項及第八項。參照《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若舉報人因揭發不法行為而遭受不利處分,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此外,若舉發人本身參與不法行為,經揭發後可透過責任減免之方式,若其因揭發行為涉及刑法或特別刑法如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五、修正第九項。為鼓勵舉發不法行為,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九項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額一定比例提撥為獎金之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額一定比例提撥為獎金,藉此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
第二十一條 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火災時,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提供該場所化學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三、前二款之必要資訊,應依中央各主管機關之規定更新上傳至指定之網路平臺。

四、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並協助救災。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之二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章之一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消防人員職司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勤務,本具有相當危險性,為避免消防人員於執勤時受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針對消防工作之特性,加強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與衛生之預防及保護,並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爰增訂本章。

三、又消防人員屬公務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對象,爰關於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消防人員職司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勤務,本具有相當危險性,為避免消防人員於執勤時受有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爰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增訂本章,針對消防工作之特性,加強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與衛生之預防及保護,並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

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規定。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增訂本章,規範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與衛生之預防及保護相關內容,並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據以落實執行。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消防人員職司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勤務,本具有相當危險性,為避免消防人員於執勤時受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針對消防工作之特性,加強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與衛生之預防及保護,並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爰增訂本章。

三、又消防人員屬公務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對象,爰關於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消防人員職司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勤務,本具有相當危險性,為避免消防人員於執勤時受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針對消防工作之特性,加強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與衛生之預防及保護,並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爰增訂本章。

三、又消防人員屬公務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對象,爰關於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消防人員職司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勤務,本具有相當危險性,為避免消防人員於執勤時受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針對消防工作之特性,加強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與衛生之預防及保護,並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爰增訂本章。

三、又消防人員屬公務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對象,爰關於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消防人員職司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勤務,本具有相當危險性,為避免消防人員於執勤時受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針對消防工作之特性,加強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與衛生之預防及保護,並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爰增訂本章。

三、又消防人員屬公務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對象,爰關於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消防人員執行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勤務,因其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避免消防人員在執行勤務時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害,依據消防工作特性,爰增訂本章以加強對消防人員職務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落實相關安全衛生保護規定,從而預防及減少災害對消防人員之影響。

三、此外,消防人員身為公務人員,其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故關於消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除本法另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第二十五條 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遴聘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

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

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各級消防機關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
第二十五條 之三
各級消防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其消防基層人員比例不得低於五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之四
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
第二十五條 之五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

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第二十五條 之六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

消防人員有接受前項健康檢查之義務。

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第二十五條 之七
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之八
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女性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二年之消防人員,除應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外,並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勤務調整或必要之健康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之九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第二十七條 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或重傷或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修正通過)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三、補充立法說明第三點如下:「三、……,以及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紀錄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於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事項之保障,增訂第三項,定明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定期統計及評估該系統之成效,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及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保障,增訂第三項,明定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之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之提供,及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調查紀錄等。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優先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義勇警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之相關辦法,納入安全防護設備等其他相關事項,以降低義勇警消服勤過程之風險及傷害。

二、諸多陳情反映,義勇警消防組織人員裝備器材有嚴重不足,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其設備器材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優先補助。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部分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保障,增訂第三項,明定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部分規範。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及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事項之保障,增訂第三項,定明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定期統計及評估該系統之成效,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及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

四、義勇消防人員參與消防救災勤務工作,亦有進入火災現場,常受火、濃煙之侵襲,長期有影響身體健康之虞,為預防疾病發生,早期發現早期治療,維護義勇消防人員身體,強化義勇消防人員救災戰力,爰將義勇消防人員納入健康檢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四及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事項之保障,增訂第三項,定明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定期統計及評估該系統之成效,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及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並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及臨時健康檢查,且由各級消防機關負擔其健康檢查費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及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事項之保障,故須定明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定期統計及評估該系統之成效,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及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及增訂第三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事項之保障,增訂第三項,定明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定期統計及評估該系統之成效,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及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及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協勤安全衛生事項之保障,增訂第三項,明定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定期統計及評估該系統之成效,並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所需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針對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發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事故,應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

四、義勇消防人員參與消防救災勤務時,亦有進入火災現場之情形,常受到火焰及濃煙之侵襲,長期存在影響身體健康之風險。為預防疾病之發生,並促進早期發現及早期治療,以維護義勇消防人員之身體健康,強化其救災戰力,爰將義勇消防人員納入健康檢查之範疇。
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

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
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
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

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

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將原條文修正為第一款、第二款。

二、本條新增第三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第四款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依相關規定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第五款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可對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本條處罰。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該消防安全設備設備。

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該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
四、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五、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未於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及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序文:為課予存有危險物品之場所管理權人責任,而修正序文,有本條各款事項者,應課與場所管理權人刑事責任。

二、增訂第一款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移列,分別規定,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款和第四款: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第三款明定製造、儲存或處理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管理權人責任;第四款則明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管理權人責任。

四、增訂第五款:配合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針對化學品之工廠、倉庫或儲存場所,其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對於火災發生時之救災是相當重要的資訊,為扼止場所管理權人有僥倖心理,爰增訂第五款。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
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

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
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

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
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六、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於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
七、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指派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

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四、有鑑於救災行動可能涉及救災相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而災害處所管理權人從事相關風險事業,自應就該事業災害風險之防免及處理負有特別之注意義務,而該注意義務之內涵自包括管理權人應提供資訊以達成協助救災及維護救災人員之安全等目的,不因救災人員是否屬自願涉入風險而有差異,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將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管理權人課予刑責,確保資訊權之落實。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
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

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
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六、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於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
七、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指派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

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四、有鑑於救災行動可能涉及救災相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而災害處所管理權人從事相關風險事業,自應就該事業災害風險之防免及處理負有特別之注意義務,而該注意義務之內涵自包括管理權人應提供資訊以達成協助救災及維護救災人員之安全等目的,不因救災人員是否屬自願涉入風險而有差異,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將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管理權人課予刑責,確保資訊權之落實。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
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六、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相關之必要且正確之資訊。
七、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場所職務內部專職負責人或未指派知情專人立即至現場協助救災。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

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四、另場所管理權人應提供資訊以達成協助救災及維護救災人員之安全等目的,不因救災人員是否屬自願涉入風險而有差異,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將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管理權人課予刑責,確保資訊提供權之落實。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或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

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版本差異於罰金部分新增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金。

二、依現行規定,根據第六條第一項所訂的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的營業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的場所,若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並在火災發生時造成死亡或重傷,該情形應分別列為條文中的第一款及第二款。其他罰則規定可列於條文序文中,並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字句。

三、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四、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
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

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

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六、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於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

七、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指派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

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在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對於保命具有關鍵性,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在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針對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追究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之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留設安全距離、場所之構造及安全設備之要求,使場所達到一定安全標準,以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之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場所管理權人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其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追究其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四、有鑑於救災行動可能涉及救災相關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失,而災害處所之管理權人從事相關風險事業,應對該事業之災害風險防免及處理負有特別注意義務,該注意義務之內涵包括管理權人應提供必要資訊,以達成協助救災及維護救災人員之安全等目的,無論救災人員是否屬自願參與風險,皆應一致。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對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管理權人課予刑事責任,以確保資訊權之落實。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為避免場所認定之爭議,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文字。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有鑑於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若因違反規定,恐對不特定之多數人造成危害、更影響公共安全,為有效敦促管理權人落實相關規定、增加嚇阻力,故明定罰款上限為該營業場所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並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修正第二項。

(一)基於災害預防之原則,限期改善應明確規範,避免危害因子潛藏。

(二)除針對屆期仍未改善者訂定按次處罰之規定;另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九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超過三次,即應勒令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至違法情狀排除並恢復至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方可繼續運作。

三、第三項未修正。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修正第二項。

(一)基於災害預防之原則,限期改善應明確規範,避免危害因子潛藏。

(二)除針對屆期仍未改善者訂定按次處罰之規定;另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九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超過三次,即應勒令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至違法情狀排除並恢復至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方可繼續運作。

三、第三項未修正。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於三十日內改善。

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於三十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於三十日內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一、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有鑑於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若因違反規定,恐對不特定之多數人造成危害、更影響公共安全,為有效敦促管理權人落實相關規定、增加嚇阻力,提高其罰款上限,並明定限期改善之期限。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文字。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設置與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規定的設置與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使用附有防焰標示的防焰物品之義務,予以裁罰。然而,實務上對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的「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蓋序文中所列規定的場所,產生認定爭議。為消除爭議並明確適用範圍,建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中的相關文字,並將違規場所的認定回歸序文中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此外,建議將營業場所的罰鍰金額提高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二、第三項罰鍰金額建議提升至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修正第二項。

(一)基於災害預防之原則,限期改善應明確規範,避免危害因子潛藏。

(二)除針對屆期仍未改善者訂定按次處罰之規定;另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九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超過三次,即應勒令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至違法情狀排除並恢復至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方可繼續運作。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屆期未改善始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增訂第二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逕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中明定之罰鍰上限由三十萬元改為該營業場所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並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以有效敦促管理權人落實相關規定、增加嚇阻力。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將罰鍰上限由十萬元改為該營業場所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並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以有效敦促管理權人落實相關規定、增加嚇阻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應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後段。有鑑於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係為情節重大之結果,爰明定勒令停工之強制性。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屆期未改善始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增訂第二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逕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屆期仍未改善者除得按次處罰,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超過三次,即應勒令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至違法情狀排除並恢復至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方可繼續運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說明二。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屆期未改善始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增訂第二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逕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應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後段。有鑑於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係為情節重大之結果,爰明定勒令停工之強制性。

二、增訂第二項。

(一)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

(二)至其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屆期未改善始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增訂第二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逕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屆期仍未改善者除得按次處罰,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超過三次,即應勒令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至違法情狀排除並恢復至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方可繼續運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說明二。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於三十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為更有效令建築物管理權人落實相關消防規定,增加嚇阻力,以降低消防人員救災時之風險,應提高相關罰則,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明定限期改善之期限以及提高相關罰鍰上限;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做部分文字修正。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提及之罰鍰皆改為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屆期未改善始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增訂第二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逕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屆期未改善始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增訂第二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逕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應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後段。有鑑於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係為情節重大之結果,爰明定勒令停工之強制性。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相關防火管理必要業務,對其可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此處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相同,皆針對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相關防火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但有所不同的是,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尚未發生火災且具有通知限期改善之可行性情形,屆期未改善方可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而增訂第二項則針對已發生火災且存在危害公共安全之情況,對管理權人可逕行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故罰責之輕重及規範情形有所差異,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屆期仍未改善者除得按次處罰,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超過三次,即應勒令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至違法情狀排除並恢復至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方可繼續運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說明二。
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現行條文定有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處罰,考量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樣態不同,爰將現行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督促事業單位之管理權人肩負起社會責任,爰將第二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至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三十萬元。

三、增訂第五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增訂第五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樣態不同,爰將現行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罰鍰上限提高為一百五十萬。

二、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酌予調高第四項罰鍰為三十萬元。

四、增訂第五項,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至其改善完畢為止。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現行條文定有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處罰,考量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樣態不同,爰將現行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罰鍰上限由三十萬元改為該營業場所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並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以有效敦促管理權人落實相關規定、增加嚇阻力。至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得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期限,改為至其改善完畢為止,以確實降低災害發生風險。

二、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將罰款上限由三十萬元改為該營業場所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並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以有效敦促管理權人落實相關規定、增加嚇阻力。

三、增訂第五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消防法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具高度危險,為控管其風險,相關業者自應就有關其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以及相關安全管理規定妥為遵循。

二、爰此,業者如有違反,勢將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四十八條對於業者未落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範所裁處之罰鍰區間,並考量本條所設物品及氣體之高度危害性,將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增訂第二項,將罰鍰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其比例及裁罰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現行條文針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訂有屆期未改善之罰則,惟此類存放危險物品場所若發生災害,將對於該場所員工及鄰近設施、民宅建築造成危害。倘業者提出展延改善之需求,改善複查持續未通過,主管機關僅能按次處罰、得勒令停業,除造成基層消防人員重複工作之負擔,國人生命財產保障亦受到威脅。

四、為避免限期改善時間過長,爰增訂第三項,針對屆期仍未改善者,除按次處罰,應立即勒令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至違法情狀排除並恢復至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方可繼續運作。

五、為保護及鼓勵吹哨者檢舉不法,爰增訂第四項,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針對單位主管或雇主因舉發行為,而對舉發人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六、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五項,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

七、增訂第六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現行條文定有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處罰,考量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樣態不同,爰將現行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督促事業單位之管理權人肩負起社會責任,爰將第二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至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三十萬元。

三、增訂第五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增訂第五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消防法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具高度危險,為控管其風險,相關業者自應就有關其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以及相關安全管理規定妥為遵循。

二、爰此,業者如有違反,勢將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四十八條對於業者未落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範所裁處之罰鍰區間,並考量本條所設物品及氣體之高度危害性,將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增訂第二項,將罰鍰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其比例及裁罰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現行條文針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訂有屆期未改善之罰則,惟此類存放危險物品場所若發生災害,將對於該場所員工及鄰近設施、民宅建築造成危害。倘業者提出展延改善之需求,改善複查持續未通過,主管機關僅能按次處罰、得勒令停業,除造成基層消防人員重複工作之負擔,國人生命財產保障亦受到威脅。

四、為避免限期改善時間過長,爰增訂第三項,針對屆期仍未改善者,除按次處罰,應立即勒令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至違法情狀排除並恢復至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方可繼續運作。

五、為保護及鼓勵吹哨者檢舉不法,爰增訂第四項,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針對單位主管或雇主因舉發行為,而對舉發人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六、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五項,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

七、增訂第六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或該場所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以下之罰鍰。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或該場所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以下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於三十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至其改善完畢為止。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或該場所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罰鍰,並通知於三十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情節重大者得按次處罰,或予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或該場所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針對若是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等相關規定,提高其相關罰鍰,並明定限期改善之期限,以確實降低災害發生風險,並以有效敦促管理權人落實相關規定。

二、爰提案將現行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三、將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四、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提高罰鍰額度。

五、新增第五項規定。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依據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達管制量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的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同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現行條文已有對違反該辦法的處罰規定,鑒於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情形不同,特將現行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進行文字修正。此外,為督促事業單位管理權人承擔社會責任,將第二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進行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規定的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中,未依規定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的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三十萬元。

三、增訂第五項規定,針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述的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若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的必要業務,將予以直接處罰。此規定理由同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此處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的差異在於:現行規定針對的是平時未落實執行,尚未發生火災的情形,對管理權人可處以行政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而第五項則針對火災已經發生,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處以較重的行政罰鍰,兩者在罰責輕重及適用情形上有所區別。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現行條文定有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處罰,考量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樣態不同,爰將現行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督促事業單位之管理權人肩負起社會責任,爰將第二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至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三十萬元。

三、增訂第五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增訂第五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消防法第十五條所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具高度危險性,為有效控管其潛在風險,相關業者應嚴格遵循有關其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設置標準及相關安全管理規定。

二、爰此,業者如違反上述規定,將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對於未落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範所處罰鍰之範圍,考量本條所涉物品及氣體之高度危害性,故擬將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至三百萬元以下;增訂第二項,將罰鍰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並依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處罰,其比例及裁罰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三、現行條文針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則已規定有屆期未改善之處罰,然對於存放危險物品之場所若發生災害,將對該場所之員工及鄰近設施、民宅造成重大危害。若業者提出延長改善期限之需求而改善複查持續未通過,主管機關僅能按次處罰及勒令停業,此不僅加重基層消防人員之工作負擔,更威脅國人生命財產安全。

四、為避免限期改善時間過長,爰增訂第三項,針對屆期仍未改善者,除按次處罰,應立即勒令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至違法情狀排除並恢復至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方可繼續運作。
五、為保護及鼓勵吹哨者檢舉不法,爰增訂第四項,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針對單位主管或雇主因舉發行為,而對舉發人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六、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五項,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

七、增訂第六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
第四十二條 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第四十二條 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或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四十三條 之一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火災時未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火災時未提供該場所化學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並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但該場所未製造、儲存或處理化學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指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但僅設置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內政部公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指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但僅設置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不在此限。因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內容直接影響受規範者之自由、財產等基本權利,為符法律明確性起見,修正第九條第三項,以符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指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但僅設置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內政部公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係指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各類場所。但僅設置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不適用於此範圍。惟因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涉及對受規範者自由及財產等基本權利之限制,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爰修正第九條第三項,以強化規範之明確性並保障基本權利。
第十五條之六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遴用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災計畫後,由管理權人請場所所在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之業務。

二、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之維護及自主檢查等事項。

保安監督人應為前項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其與保安檢查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管理權人應於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依第十三條規定遴用之防火管理人具備第二項所定保安監督人資格者,得兼任第一項規定之保安監督人。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消防防護計畫已納入消防防災計畫內容者,管理權人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遴用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災計畫後,由管理權人請場所所在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之業務。

二、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之維護及自主檢查等事項。

保安監督人應為前項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其與保安檢查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管理權人應於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依第十三條規定遴用之防火管理人具備第二項所定保安監督人資格者,得兼任第一項規定之保安監督人。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消防防護計畫已納入消防防災計畫內容者,管理權人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前段、草案第十五條之五第一項中段、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前段,有關規定製造、儲存、處理,有採用「及」,亦有採用「或」字。

二、爰為與上述條文之體例一致,建議修正為製造、儲存「或」處理之文字。
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遴用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災計畫後,由管理權人請場所所在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之業務。

二、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之維護及自主檢查等事項。

保安監督人應為前項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其與保安檢查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管理權人應於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依第十三條規定遴用之防火管理人具備第二項所定保安監督人資格者,得兼任第一項規定之保安監督人。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消防防護計畫已納入消防防災計畫內容者,管理權人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前段、草案第十五條之五第一項中段、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前段,有關規定製造、儲存、處理,有採用「及」,亦有採用「或」字。

二、爰為與上述條文之體例一致,建議修正為製造、儲存「或」處理之文字。
第十六條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因應內政部消防署組織調整,原所屬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港務消防隊,整併改制為所屬機構港務消防大隊,爰修正為「各級消防機關(構)」,以符現況。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一、因應內政部消防署組織調整,原所屬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港務消防隊,整併改制為所屬機構港務消防大隊。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因應內政部消防署組織調整,原所屬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港務消防隊,整併改制為所屬機構港務消防大隊,爰修正為「各級消防機關(構)」,以符現況。
第二十一條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修正通過)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火災時,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提供該場所化學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三、前二款之必要資訊,應依中央各主管機關之規定更新上傳至指定之網路平臺。
四、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並協助救災。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二十一條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火災時,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二、提供該場所化學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三、前二款之必要資訊,應依中央各主管機關之規定更新上傳至指定之網路平臺。四、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並協助救災。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三、修正並補充立法說明如下:「一、考量除工廠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潛在火災風險亦較高,是類場所之搶救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判斷、戰術運用及救災人員安全爰於序文增列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二、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三、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發生火災時,基於救災需求,規範管理權人須提供該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至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因化學品對救災人員危害性遠甚一般可燃物,爰規範符合「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定對象達管制量以上者須另提供該場所化學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搶救必要資訊之即時性與正確性關乎救災需求與安全,管理權人須平時善盡管理權人之責任,爰增列管理權人須依中央各主管機關規定,更新搶救必要資訊並上傳至指定之網路平臺。五、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為因應火災搶救之急迫性,爰酌修文字,賦予管理權人應「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並協助救災。六、考量實驗室或倉庫大小規模不一,化學品或一般儲存物種類、數量亦有所差別,且涉及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

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立法說明
一、考量除工廠外,倉庫或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潛在風險亦較高,是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爰於序文增訂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另序文所定消防指揮人員及搶救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併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

二、另為落實工廠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能於火災發生時即時提供消防指揮人員,平時就應備妥相關搶救必要之資訊,爰酌修第一款,除增訂平時備置相關資訊之義務外,並將現行提供資訊義務之提供對象予以明定。

三、第二款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意旨更臻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等文字。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

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立法說明
一、考量除工廠外,倉庫或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潛在風險亦較高,是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爰於序文增訂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另序文所定消防指揮人員及搶救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併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

二、另為落實工廠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能於火災發生時即時提供消防指揮人員,平時就應備妥相關搶救必要之資訊,爰酌修第一款,除增訂平時備置相關資訊之義務外,並將現行提供資訊義務之提供對象予以明定。

三、第二款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意旨更臻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等文字。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備置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置於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固定位置,至少每半年更新1次,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

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立法說明
一、考量災害發生時,消防員必須充分掌握危險物質內容、儲存地點和運輸路線,以利迅速救災並保障自身安全,爰針對本條文字略為修正,管理權人平時即應備置相關必要資訊。

二、為確保必要資訊能迅速取得,參考107年消防署頒佈之「使用化學品工廠或倉儲應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及數量配置圖行政指導綱領」,相關必要資訊應置於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固定位置,至少每半年更新1次。

三、為使消防員能在趕往災害途中,就能即時瞭解相關必要資訊及擬定救災策略,爰於第二款明定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

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立法說明
一、修正序文:

(一)考量除工廠外,倉庫或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潛在風險亦較高,是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爰於序文中,除工廠外,再增訂「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其管理權人均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

(二)關於倉庫之認定,無論依照建築法或消防法,均屬之,意即「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之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均屬本條稱倉庫範圍。

(三)惟關於儲存場之認定,則依照消防法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

(四)另序文所定消防指揮人員及搶救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併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款:為使本條管理權人於平時就應備妥相關搶救必要之資訊(工廠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而修正第一款,另並將提供資訊義務之提供對象予明定。

三、修正第二款:第二款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意旨更臻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之文字。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

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工廠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能於火災發生時即時提供消防指揮人員,平時就應備妥相關搶救必要之資訊,爰酌修第一款,除增訂平時備置相關資訊之義務外,並將現行提供資訊義務之提供對象予以明定。

二、第二款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意旨更臻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等文字。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

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立法說明
一、考量除工廠外,倉庫或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潛在風險亦較高,是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爰於序文增訂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另序文所定消防指揮人員及搶救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併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

二、另為落實工廠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能於火災發生時即時提供消防指揮人員,平時就應備妥相關搶救必要之資訊,爰酌修第一款,除增訂平時備置相關資訊之義務外,並將現行提供資訊義務之提供對象予以明定。

三、第二款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意旨更臻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等文字。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

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立法說明
一、考量除工廠外,倉庫或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潛在風險亦較高,是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爰於序文增訂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另序文所定消防指揮人員及搶救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併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

二、另為落實工廠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能於火災發生時即時提供消防指揮人員,平時就應備妥相關搶救必要之資訊,爰酌修第一款,除增訂平時備置相關資訊之義務外,並將現行提供資訊義務之提供對象予以明定。

三、第二款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意旨更臻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等文字。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實驗室、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

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立法說明
增訂存有化學品之實驗室、倉庫及儲存場所等潛在風險較高之場所,於火災時,管理權人應負有提供必要救災資訊等義務。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

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前項第一款之必要資訊,應定期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其上傳時程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化學品之存在,將大幅影響事前預防火災或事後搶救災害之機率與效率,不確定性高,不利維護公共安全,有違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故除工廠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屬風險較高之場所,為最大提升化學品控管及災害搶救之策略擬定,爰於本條第一項序文新增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依下列第一、二款辦理。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

二、鑒於屏東明揚大火、桃園敬鵬大火事件,消防機關若於搶救災害時,得第一手獲得災害現場化學品種類、位置平面配置圖等搶救必要資訊,有助於制定較有效且無害之救災策略,故於第一項第一款賦予管理權人「平時備置」搶救必要資訊之義務,並於火災發生時,須立即提供。另增訂第二項,須將上開資訊定期上傳網路平台,以落實消防資訊權。環境部現有「跨部會化學物質資訊平台」,提供廠場座標、化學品及危險物品基本資料等相關資訊,由於平台未來恐將改名或有其他變動,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上傳事項另以辦法定之。

三、為使第一項第二款規範更臻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備置並申報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

二、平時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於火災發生時主動調度救災所需重機械協助搶救,並支付所有必要費用。

三、火災發生時,指派知情專人立即至現場協助救災;其知情專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訂定相關標準。

場所之管理權人不能或未及依前項第二款調度時,主管機關得代為調度,並應向其求償相關必要費用。

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倉庫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認定、申報內容、格式、頻率、方式、保存、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

(一)考量除工廠外,倉庫或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潛在風險亦較高,而倉庫(儲)因存放大量物品,其火載量(fire load)較工廠高出四至五倍,是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爰於序文增訂「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亦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

(二)另序文所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併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至於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落實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能於火災發生時即時提供消防指揮人員,平時就應備妥相關搶救必要之資訊,爰酌修第一款,除增訂平時備置相關資訊之義務外,並課予場所之管理權人申報義務,及將現行提供資訊義務之提供對象予以明定。

三、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一)考量工廠、倉庫等建築物量體較大,且於火災發生時燃燒面積亦較大,為有效控制與縮短搶救時間,而具有使用重機械(如吊車、起重機、挖土機、推土機等)之需求,爰於第二款規定,要求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預先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主動調度救災所需重機械協助搶救。

(二)又火災之發生倘係出於天災、自燃或電氣因素而不可歸責於任何人時,其因搶救所需而額外衍生重機械費用之危險,應由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擔,爰於第二款規定由其支付所有必要費用。

四、原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

(一)其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意旨更臻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等文字。

(二)另第三款所稱之「專人」應具備一定條件,例如:須為熟稔位置配置及搶救必要資訊之人,以利火災現場之協助。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訂定相關標準,以賦予因應實務上各種不同狀況之彈性。

五、增訂第二項。

(一)場所之管理權人不能或未及依前項第二款調度時,賦予主管機關得代為調度之權力,並應向其求償相關必要費用。

(二)其所謂「不能」包含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前者如場所管理權人未能與重機械業者取得聯繫者是,後者如重機械業者因機器故障而未能配合調度者是。所謂「未及」係指倘待其調度將逾救災時效或無實益者,附此敘明。

六、配合第一項修正,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
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備置並申報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

二、平時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於火災發生時主動調度救災所需重機械協助搶救,並支付所有必要費用。
三、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場所之管理權人不能或未及依前項第二款調度時,主管機關得代為調度,並應向其求償相關必要費用。
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倉庫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認定、申報內容、格式、頻率、方式、保存、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除工廠外,倉庫或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潛在風險亦較高,而倉庫(儲)因存放大量物品,其火載量(fire load)較工廠高出四至五倍,是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爰於序文增訂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亦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另序文所定消防指揮人員及搶救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併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

二、另為落實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能於火災發生時即時提供消防指揮人員,平時就應備妥相關搶救必要之資訊,爰酌修第一款,除增訂平時備置相關資訊之義務外,並課予場所之管理權人申報義務,及將現行提供資訊義務之提供對象予以明定。

三、考量工廠、倉庫等建築物量體較大,且於火災發生時燃燒面積亦較大,為有效控制與縮短搶救時間,而具有使用重機械(如吊車、起重機、挖土機、推土機等)之需求,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求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預先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主動調度救災所需重機械協助搶救。又火災之發生倘係出於天災、自燃或電氣因素而不可歸責於任何人時,其因搶救所需而額外衍生重機械費用之危險,應由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擔,爰新增第二款規定由其支付所有必要費用。

四、原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其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意旨更臻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等文字。

五、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二款而新增第三項規定,於場所之管理權人不能或未及依前項第二款調度時,賦予主管機關得代為調度之權力,並應向其求償相關必要費用。其所謂「不能」包含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前者如場所管理權人未能與重機械業者取得聯繫者是,後者如重機械業者因機器故障而未能配合調度者是;所謂「未及」係指倘待其調度將逾救災時效或無實益者,附此敘明。

六、配合第一項修正,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
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備置並申報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

二、平時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於火災發生時主動調度救災所需重機械協助搶救,並支付所有必要費用。

三、火災發生時,指派知情專人立即至現場協助救災;其知情專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訂定相關標準。

場所之管理權人不能或未及依前項第二款調度時,主管機關得代為調度,並應向其求償相關必要費用。

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倉庫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認定、申報內容、格式、頻率、方式、保存、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

(一)考量除工廠外,倉庫或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潛在風險亦較高,而倉庫(儲)因存放大量物品,其火載量(fire load)較工廠高出四至五倍,是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爰於序文增訂「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亦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

(二)另序文所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併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至於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落實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能於火災發生時即時提供消防指揮人員,平時就應備妥相關搶救必要之資訊,爰酌修第一款,除增訂平時備置相關資訊之義務外,並課予場所之管理權人申報義務,及將現行提供資訊義務之提供對象予以明定。

三、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一)考量工廠、倉庫等建築物量體較大,且於火災發生時燃燒面積亦較大,為有效控制與縮短搶救時間,而具有使用重機械(如吊車、起重機、挖土機、推土機等)之需求,爰於第二款規定,要求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預先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主動調度救災所需重機械協助搶救。

(二)又火災之發生倘係出於天災、自燃或電氣因素而不可歸責於任何人時,其因搶救所需而額外衍生重機械費用之危險,應由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擔,爰於第二款規定由其支付所有必要費用。

四、原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

(一)其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意旨更臻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等文字。

(二)另第三款所稱之「專人」應具備一定條件,例如:須為熟稔位置配置及搶救必要資訊之人,以利火災現場之協助。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訂定相關標準,以賦予因應實務上各種不同狀況之彈性。

五、增訂第二項。

(一)場所之管理權人不能或未及依前項第二款調度時,賦予主管機關得代為調度之權力,並應向其求償相關必要費用。

(二)其所謂「不能」包含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前者如場所管理權人未能與重機械業者取得聯繫者是,後者如重機械業者因機器故障而未能配合調度者是。所謂「未及」係指倘待其調度將逾救災時效或無實益者,附此敘明。

六、配合第一項修正,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
工廠、儲存化學品或儲存一定規模之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內部雇用設置有防火管理人證照之專職負責人。平時備置並定期申報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

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場所內部專職負責人或指派知情專人,立即至現場協助救災。
第一項一定規模之公共危險物品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內容、時程與方式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除工廠外,倉庫或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潛在風險亦較高,而倉庫(儲)因存放大量物品,其火載量(fire load)較工廠高出四至五倍,是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爰於序文增訂「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亦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

另序文所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併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並需於內部雇用設置具有防火管理人證照之專職負責人。

至於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部分文字。

三、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

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倉庫或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發生火災之潛在風險較高,於火災搶救時亦須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使工廠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提供火災撲滅時之必要資訊,爰課予管理權人提供資訊義務。

三、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要求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火災救治,增訂相關文字以明確文義。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

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對前款資訊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立法說明
一、考量除工廠外,倉庫或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潛在風險亦較高,是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爰於序文增訂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另序文所定消防指揮人員及搶救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併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

二、另為落實工廠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能於火災發生時即時提供消防指揮人員,平時就應備妥相關搶救必要之資訊,爰酌修第一款,除增訂平時備置相關資訊之義務外,並將現行提供資訊義務之提供對象予以明定。

三、第二款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對前款資訊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意旨更臻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等文字。
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備置並申報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

二、平時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於火災發生時主動調度救災所需重機械協助搶救,並支付所有必要費用。

三、火災發生時,指派知情專人立即至現場協助救災;其知情專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訂定相關標準。

場所之管理權人不能或未及依前項第二款調度時,主管機關得代為調度,並應向其求償相關必要費用。

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倉庫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認定、申報內容、格式、頻率、方式、保存、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

(一)鑑於除工廠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其他儲存場所亦具有高度潛在風險,且此類倉庫因儲存大量物品,其火載量較工廠高出四至五倍,該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對搶救策略及戰術運作至關重要。為此,序文增訂「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並指派專人協助救災。

(二)原序文「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中併為規定,並進行文字修正。

(三)倉庫之認定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之倉庫用途分類;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則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

二、為確保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能即時提供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平時應備妥相關資料,並課予管理權人申報義務,且明定提供資訊之對象。爰修正第一款,增訂平時備置搶救資訊之義務,並要求管理權人依法申報。

三、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一)鑑於工廠、倉庫等場所建築體量大,火災發生時燃燒面積廣,為縮短搶救時間及提高控制效率,需使用重型機械(如吊車、起重機、挖土機、推土機等)。爰於第二款規定,要求管理權人平時預先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主動調度重機械協助救災。

(二)若火災因天災、自燃或電氣因素等不可歸責於人之原因引發,所需重機械之費用應由管理權人負擔,爰於第二款規定由其支付所有必要費用。

四、原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

(一)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火災時,管理權人應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更為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等文字。

(二)「專人」應具備一定條件,需熟稔場所配置及搶救必要資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訂定相關標準,以因應實務各種狀況之彈性需求。

五、增訂第二項。

(一)若管理權人無法或未及依前項第二款調度重機械時,主管機關得代為調度,並向管理權人追償相關費用。

(二)其所謂「不能」包含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前者如場所管理權人未能與重機械業者取得聯繫者是,後者如重機械業者因機器故障而未能配合調度者是。所謂「未及」係指倘待其調度將逾救災時效或無實益者,附此敘明。

六、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以確保規範之有效執行。
第二十一條之二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標明危險物品資訊揭露及內部空間配置;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危險物品資訊揭露與內部空間配置掌握及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一,併予說明。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應即時更新。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當消防人員在儲存化學品之工廠、倉庫及儲存場進行救災時,為使他們可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

二、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

三、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標明危險物品資訊揭露及內部空間配置;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危險物品資訊揭露與內部空間配置掌握及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消防人員救災安全,有關救災危險物品之主動揭露與申報機制之執行,應儘速推動「危險物品資訊揭露」及「內部空間配置掌握」。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危險物品資訊揭露」,並將「內部空間配置掌握」之予以明定,以期達到平時防災有效管理,災時即時正確應變,進一步保障救災人員行動安全之目的。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屏東明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火,面對具有危害性化學品災害,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救災依據,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應以隨時更新廠區危害性化學品資訊,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爰增訂本條。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一,併予說明。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一,併予說明。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實驗室、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消防人員前條規定場所救災時,能於第一時間瞭解其風險,並做為執行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區域劃分及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爰增訂本條規定。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消防機關進行救災時,能於第一時間知悉救災現場之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

三、於第一項賦予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即時更新之義務。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一,併予說明。

四、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一,併予說明。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一,併予說明。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一,併予說明。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標明危險物品資訊揭露及內部空間配置;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危險物品資訊揭露與內部空間配置掌握及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

三、增訂本條第二項。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一,併予說明。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消防人員於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進行救災作業時,能即時瞭解該場所內存放之危害性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作為擬訂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計畫、劃定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建立指揮管理系統及請求支援之參考依據,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管理權人,應於場所之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標示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並負有即時更新標示內容之義務,以確保資訊之正確性。第二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相關事項。至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範圍,依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併予說明。
第二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遴聘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

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責執行之勤務,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之危害,爰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另為使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之同仁能於諮詢會中表達實務意見,除應遴聘基層消防團體代表外,公務人員協會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為代表,俾提供更貼合救災現場需求之建議。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政策,並確保諮詢會之運作及討論納入多元性別觀點,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諮詢會之核心任務,以增進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保障,減少職業危害及事故之發生。

五、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諮詢會之組成、任務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聘請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

第一項諮詢會,其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責執行之勤務,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之危害,爰參照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相關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另為使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之同仁能於諮詢會中表達實務意見,公務人員協會代表,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俾提供更貼合救災現場需求之建議。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並確保諮詢會之運作及討論納入多元性別觀點,爰明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諮詢會之任務,係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以增進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保障,減少職業危害及事故之發生。

五、參照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有關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遴聘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消防人員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諮詢會應由不同地區成員組成,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

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三、為落實區域平衡,考量不同地區之需求,以及性別平等政策,納入多元性別觀點,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諮詢會以增進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保障,減少職業危害及事故之發生為核心任務。

五、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諮詢會之組成、任務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聘請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

第一項諮詢會,其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責執行之勤務,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之危害,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相關領域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

三、諮詢會為獲知第一線救災人員實務意見,其公務人員協會代表,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以提供貼近救災現場需求之建議。

四、為落實性別主流化,確保諮詢會運作過程得以保障多元性別觀點,故明定第二項。

五、第三項明定諮詢會應提供建議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遴聘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

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責執行之勤務,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之危害,爰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另為使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之同仁能於諮詢會中表達實務意見,公務人員協會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為代表,俾提供更貼合救災現場需求之建議。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政策,並確保諮詢會之運作及討論納入多元性別觀點,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諮詢會之核心任務,以增進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保障,減少職業危害及事故之發生。

五、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諮詢會之組成、任務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遴聘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

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責執行之勤務,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之危害,爰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另為使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之同仁能於諮詢會中表達實務意見,公務人員協會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為代表,俾提供更貼合救災現場需求之建議。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政策,並確保諮詢會之運作及討論納入多元性別觀點,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諮詢會之核心任務,以增進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保障,減少職業危害及事故之發生。

五、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諮詢會之組成、任務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消防基層人員得參與及督導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決策之形成,爰為本條規定。另所定消防基層人員,係指具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經驗且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警佐人員身分者,併予說明。

三、依行政院性別平等委員會,CEDAW教育訓練及宣導計畫,建議優先提供女性參與的機會。惟考量消防員男女比例懸殊,不宜優先限定女性做為基層代表。因此為確保有基層人員及女性,爰修正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遴聘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

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責執行之勤務,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之危害,爰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另為使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之同仁能於諮詢會中表達實務意見,除應遴聘基層消防團體代表外,公務人員協會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為代表,俾提供更貼合救災現場需求之建議。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政策,並確保諮詢會之運作及討論納入多元性別觀點,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諮詢會之核心任務,以增進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保障,減少職業危害及事故之發生。

五、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諮詢會之組成、任務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遴聘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

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責執行之勤務,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之危害,爰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另為使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之同仁能於諮詢會中表達實務意見,公務人員協會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為代表,俾提供更貼合救災現場需求之建議。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政策,並確保諮詢會之運作及討論納入多元性別觀點,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諮詢會之核心任務,以增進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保障,減少職業危害及事故之發生。

五、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諮詢會之組成、任務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遴聘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

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時,可能對生命、身體及健康產生之危害,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專業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下稱「諮詢會」);並規定公務人員協會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作為代表,確保第一線執勤人員能於諮詢會中反映實務經驗,提供與救災現場需求更貼切之建議。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政策,並確保諮詢會運作中納入多元性別觀點,爰于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應具性別平衡。

四、第三項規定諮詢會之主要任務,旨在增進消防人員職務安全及衛生保障,減少職業危害及事故之發生。
五、依據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關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予以規範,爰為第四項明定。
第二十五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

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各級消防機關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諮詢會就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所提供之建議,得於各級消防機關內部落實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於組織編制內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以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又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部分消防機關組織編制較小、預算員額有限,爰於但書規定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免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惟仍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

三、為落實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之防護事宜,並兼顧各級消防機關之執行量能,須明確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之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利消防人員知悉職務安全衛生相關制度及規定,以保障其工作安全,爰為第三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

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前項各款事項,各級消防機關應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諮詢會就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之建議,得於各級消防機關內部落實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於組織編制內設置專責單位及人員,以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又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部分消防機關組織編制較小、預算員額有限,爰於但書明定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免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惟仍應指派專人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

三、為落實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之防護事宜,並兼顧各級消防機關之執行量能,爰於第二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俾利消防人員知悉職務安全衛生相關制度及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

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各級消防機關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於組織編制內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以確保諮詢會建議事項得落實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之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周知前項事項,以利消防人員知悉職務安全衛生相關制度及規定,保障其工作安全。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

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前項各款事項,各級消防機關應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諮詢會就職安事項提出之各項建議得以在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以辦理職安相關事宜。且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消防機關組織較小,故明定預算員額數未滿兩百人之消防機關,得以不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僅設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即可。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執行必要之安全衛生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公告其建置的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及執行的安全衛生事項。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內政部消防署組織調整,原所屬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港務消防隊,整併改制為所屬機構港務消防大隊,爰將「各級消防機關」增改為「各級消防機關(構)」,以符現況。

三、為確保諮詢會就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所提供之建議,得於各級消防機關(構)內部落實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構)應於組織編制內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以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又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部分消防機關組織編制較小、預算員額有限,爰於但書規定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免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惟仍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

四、為落實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之防護事宜,並兼顧各級消防機關(構)之執行量能,須明確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之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為利消防人員知悉職務安全衛生相關制度及規定,以保障其工作安全,爰為第三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

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各級消防機關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諮詢會就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所提供之建議,得於各級消防機關內部落實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於組織編制內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以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又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部分消防機關組織編制較小、預算員額有限,爰於但書規定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免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惟仍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

三、為落實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之防護事宜,並兼顧各級消防機關之執行量能,須明確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之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利消防人員知悉職務安全衛生相關制度及規定,以保障其工作安全,爰為第三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構)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消防機關負有使所屬消防人員瞭解工作環境及可能存有危害風險之義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其執勤安全。

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所授權,並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為勞動部權責,故第一項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定之。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

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諮詢會就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所提供之建議,得於各級消防機關內部落實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於組織編制內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以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又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部分消防機關組織編制較小、預算員額有限,爰於但書規定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免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惟仍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

三、為落實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之防護事宜,並兼顧各級消防機關之執行量能,須明確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之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利消防人員知悉職務安全衛生相關制度及規定,以保障其工作安全,爰為第三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

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各級消防機關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諮詢會就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所提供之建議,得於各級消防機關內部落實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於組織編制內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以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又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部分消防機關組織編制較小、預算員額有限,爰於但書規定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免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惟仍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

三、為落實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之防護事宜,並兼顧各級消防機關之執行量能,須明確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之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利消防人員知悉職務安全衛生相關制度及規定,以保障其工作安全,爰為第三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內政部消防署組織調整,原屬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港務消防隊整併改制為所屬機構港務消防大隊,故將「各級消防機關」修改為「各級消防機關(構)」,以符現況。

三、為確保諮詢會所提供之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建議,能在各級消防機關(構)內部確實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構)應於組織編制內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並配置專責人員,負責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項。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消防機關組織編制較小且預算員額有限,爰於但書規定,若預算員額未滿二百人,得免設置專責單位,惟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項。

四、為落實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之防護事宜,並兼顧各級消防機關(構)之執行量能,須明確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之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為利消防人員知悉職務安全衛生相關制度及規範,以保障其工作安全,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三
各級消防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消防基層人員得參與及督導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決策之形成,爰為本條規定。另所定消防基層人員,係指具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經驗且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警佐人員身分者,併予說明。
各級消防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其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其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俾使基層得以參與督導決策之形成;另參照「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三條立法說明,消防基層人員係指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之警佐人員身分者。
各級消防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級消防機關之安全及衛生小組,應至少有一名消防基層人員。
各級消防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其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
各級消防機關(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消防基層人員得參與及督導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決策之形成,爰為本條規定。另所定消防基層人員,係指具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經驗且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警佐人員身分者,併予說明。

三、依行政院性別平等委員會,CEDAW教育訓練及宣導計畫,呼籲提供女性優先參與的機會,。惟考量消防員男女比例懸殊,不宜優先限定女性做為基層代表。因此為確保有基層人員及女性,爰修正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各級消防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消防基層人員得參與及督導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決策之形成,爰為本條規定。另所定消防基層人員,係指具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經驗且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警佐人員身分者,併予說明。
各級消防機關(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消防基層人員得參與及督導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決策之形成,爰為本條規定。另所定消防基層人員,係指具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經驗且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警佐人員身分者,併予說明。
各級消防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消防基層人員得參與及督導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決策之形成,爰為本條規定。另所定消防基層人員,係指具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經驗且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警佐人員身分者,併予說明。
各級消防機關(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消防基層人員得參與並監督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決策之制定,爰增訂本條規定。所稱消防基層人員,係指具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經驗,且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警佐人員身份者,併予說明。

三、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委員會之CEDAW教育訓練及宣導計畫,鼓勵提供女性優先參與機會,為確保基層人員及不同性別之參與,爰規定任何一性別之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之四
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如下:

三、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建置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對於提升消防人員執勤安全確有助益,爰為第一款規定,俾為後續滾動檢討之依據。

四、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調查,為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後續提出相關檢討策進作為之重要依據,爰為第二款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狀況,即時通報並作成事故調查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說明如下:

(一)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訂定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對於提升消防人員執勤安全確有助益,爰於第一款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俾作為利後續滾動檢討之依據。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狀況之事故調查為後續提出相關檢討策進作為之重要依據,爰於第二款明定各級消防機關即時通報並作成事故調查紀錄。
各級消防機關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等措施之建置成效。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明定各及消防機關應就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等措施之建置及消防人員因公引發之傷亡級失能事故,定期提出評估統計數據及調查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狀況,即時通報並作成事故調查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或執行成效。

三、明定若消防人員因工作場所或職業上之原因,而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各級消防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時通報,並陳報其調查記錄。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辦理下列事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如下:

(一)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建置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對於提升消防人員執勤安全確有助益,爰為第一款規定,俾為後續滾動檢討之依據。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調查,為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後續提出相關檢討策進作為之重要依據,爰為第二款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如下:

(一)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建置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對於提升消防人員執勤安全確有助益,爰為第一款規定,俾為後續滾動檢討之依據。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調查,為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後續提出相關檢討策進作為之重要依據,爰為第二款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辦理下列事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

三、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建置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對於提升消防人員執勤安全確有助益,爰為第一款規定,俾為後續滾動檢討之依據。

四、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調查,為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後續提出相關檢討策進作為之重要依據,爰為第二款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如下:

(一)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建置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對於提升消防人員執勤安全確有助益,爰為第一款規定,俾為後續滾動檢討之依據。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調查,為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後續提出相關檢討策進作為之重要依據,爰為第二款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辦理下列事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如下:

(一)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所建置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對提升消防人員執勤安全有所助益,爰於第一款規定,作為後續滾動檢討之依據。

(二)消防人員因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原因,導致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調查,係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後續檢討及策進相關作為之重要依據,爰於第二款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五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

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導各級消防機關切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激勵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

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與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導各級消防機關切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該系統之建置情形。

三、為激勵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查核結果,予以獎勵與公開表揚,或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

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得就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辦理查核並公告結果。

三、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查核結果,依各及消防機關之績效辦理獎勵表揚,並得令執行不力者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

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與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由團體、機關(構)或學校查核各級消防機關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運作情形,定公告查核結果。

三、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查核結果,針對績效良好或不佳者,給予獎勵、公開表揚,或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

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導各級消防機關切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激勵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

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導各級消防機關切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激勵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構)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

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導各級消防機關切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激勵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

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導各級消防機關切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激勵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

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導各級消防機關切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激勵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六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

消防人員有接受前項健康檢查之義務。

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無論係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係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顧慮之環境,對於身心健康影響極大,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及執勤安全,於第二項規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

四、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同時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並由各級消防機關保存健康檢查紀錄,以及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

五、為落實消防人員健康保障措施之監督及制定與消防人員職務相關疾病預防政策之需要,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健康檢查,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無論係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係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顧慮之環境,對於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影響極大,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及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及方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

三、為保障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及執勤安全,於第二項明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

四、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同時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為之,並由各級消防機關保存健康檢查紀錄,以及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

五、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將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後續應用。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應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

消防人員有接受前項健康檢查之義務。

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消防人員之職務特性及工作環境具高度風險,並對其身心健康影響極大,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

四、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實施健康檢查之單位、各級消防機關應負之義務。。

五、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以落實消防人員健康保障措施之監督及制定與消防人員職務相關疾病預防政策之需要。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應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健康檢查,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因工作內容特殊,執勤時多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之高風險環境,為確保消防人員健康,依照其身心狀況適時調整工作內容,故第一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對於其所屬消防人員,應定期實施健康檢查,必要時亦得以實施臨時健康檢查。

三、為保障消防人員身心狀況,第二項明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

四、第三項明定實施健康檢查之各項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消防機關(構)對於所屬消防人員應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

消防人員有接受前項健康檢查之義務。

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構)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構)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各級消防機關(構)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健康管理措施之必要應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無論係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係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顧慮之環境,對於身心健康影響極大,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及執勤安全,於第二項規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

四、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同時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並由各級消防機關保存健康檢查紀錄,以及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

五、為落實消防人員健康保障措施之監督及制定與消防人員職務相關健康管理措施之需要,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應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

消防人員有接受前項健康檢查之義務。

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健康管理措施之必要應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無論係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係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顧慮之環境,對於身心健康影響極大,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及執勤安全,於第二項規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

四、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同時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並由各級消防機關保存健康檢查紀錄,以及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

五、為落實消防人員健康保障措施之監督及制定與消防人員職務相關健康管理措施政策之需要,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立法文字,而為第四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構)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

消防人員有接受前項健康檢查之義務。

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構)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構)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無論係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係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顧慮之環境,對於身心健康影響極大,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及執勤安全,於第二項規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

四、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同時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並由各級消防機關保存健康檢查紀錄,以及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

五、為落實消防人員健康保障措施之監督及制定與消防人員職務相關疾病預防政策之需要,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應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及特定對象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無論係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係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顧慮之環境,對於身心健康影響極大,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同時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並由各級消防機關保存健康檢查紀錄,以及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

四、為落實消防人員健康保障措施之監督及制定與消防人員職務相關疾病預防政策之需要,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構)對於所屬消防人員應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

消防人員有接受前項健康檢查之義務。

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構)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構)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各級消防機關(構)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健康管理措施之必要應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消消防人員無論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暴露於具有危害安全衛生之環境,其對身心健康之影響甚巨,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及執勤安全,於第二項規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

四、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之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並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進行,且各級消防機關應保存健康檢查紀錄。於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

五、為落實消防人員健康保障措施之監督及制定與消防人員職務相關健康管理措施之需要,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七
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消防機關負有使所屬消防人員瞭解工作環境及可能存有危害風險之義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其執勤安全。

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第一項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其職務與預防災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消防機關負有使所屬消防人員瞭解工作環境及可能危害風險之義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對所屬消防人員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以確保其執勤安全。

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予以規範。
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亦應配合參與。

三、第二項規定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規範。
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其職務與預防災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三、第二項明定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各項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各級消防機關(構)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消防機關負有使所屬消防人員瞭解工作環境及可能存有危害風險之義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其執勤安全。

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所授權,並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為勞動部權責,故就第一項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消防機關負有使所屬消防人員瞭解工作環境及可能存有危害風險之義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其執勤安全。

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第一項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構)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消防機關負有使所屬消防人員瞭解工作環境及可能存有危害風險之義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其執勤安全。

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第一項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消防機關負有使所屬消防人員瞭解工作環境及可能存有危害風險之義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其執勤安全。

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第一項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構)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消防機關負有使所屬消防人員瞭解工作環境及可能存有危害風險之義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其執勤安全。

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所授權,並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為勞動部權責,故就第一項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八
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人性尊嚴,並考量消防工作及消防人員個人之特殊需要,爰參考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人性尊嚴,並考量消防人員個人之特殊需要,爰參考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等因素,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個人身心因素之特殊需求,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級措施,以維護人性尊嚴。
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女性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二年之消防人員,除應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外,並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勤務調整或必要之健康保護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人性尊嚴,爰參考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第一項。

三、為提升母性健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第二項。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懷孕及生產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人性尊嚴,並考量消防工作及消防人員個人之特殊需要,爰參考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人性尊嚴,並考量消防工作及消防人員個人之特殊需要,爰參考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女性妊娠中及生產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必要時,應採取勤務調整或健康保護之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人性尊嚴,並考量消防工作及消防人員個人之特殊需要,爰參考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人性尊嚴,並考量消防工作及消防人員個人之特殊需要,爰參考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構)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懷孕及生產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人性尊嚴,並考量消防工作及消防人員個人之特殊需要,爰參考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九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經費及資源,據以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等事項,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經費及資源,據以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等事項,爰明定各級政府就上開事項應優先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等事項,應優先編列優算支應,以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經費及資源。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預算及資源執行安全衛生事項,故明定各級政府應優先編列安全衛生相關預算。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經費及資源,據以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等事項,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經費及資源,據以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等事項,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經費及資源,據以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等事項,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經費及資源,據以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等事項,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經費及資源,據以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等事項,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十
消防人員發現所屬消防機關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五條之七及第二十五條之八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訴。

消防機關不得對前項申訴之消防人員予以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消防機關若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辦理,將難以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已於本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之二訂定相關罰則;且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五條之七及第二十五條之八相關規範,亦攸關消防人員執勤之基礎安全衛生防護。考量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查核量能有限、難以即時發現消防機關違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於第一項訂定消防人員申訴機制。

三、為保護消防人員,避免因提出申訴而遭受不利對待,爰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條,明定不得為不利處置之規範。
第二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各級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或重傷或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二十七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或重傷或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三、行政機關補充立法說明如下:「一、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教育訓練、參與演習或其他消防勤務等非災害搶救事由,導致之傷亡事故,依現行規定,尚無法依本條啟動調查機制。二、次查導致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死亡或受傷事故之原因非僅限於災害搶救,經實務發現,事故之發生常由消防勤務(含訓練演習)工作中細小環節疏忽所致,或係由一連串不安全行為加上不安全環境所造成。三、為強化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危險預知 觀念,使個人、分隊、中隊、大隊均能從平時訓練、出勤、救災勤務所生之幾近錯誤事件及傷亡事件, 發覺事件之潛在性危險,獲取經驗,適時提出改善作為,進而防微杜漸,避免憾事再次發生,以提升救災安全,爰新增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或重傷或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事故之原因納入調查會調查範疇,以完備消防救災事故原因調查與檢討改進機制。四、另經參酌日本消防機關有關消防人員傷亡事故調查係由各所屬消防機關辦理,並配合本法新增消防人員職業安全專章由各級消防機關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組成安全衛生防護小組之運作機制,爰將事故調查運作修正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五、消防人員執行勤務致身體受傷,雖未達死亡或重傷程度,然其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者,情節亦屬重大,仍應組成調查會調查其事故發生原因,以避免相類情形再次發生。」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重傷或暫時全失能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於2019年修正通過成立災害事故調查會,旨在針對火災事故、消防人員傷亡原因之調查並設有專責之第三方調查機構。

二、有鑒於本條第一項僅規定「災害搶救」所發生之「死亡」及「重傷」事故,應啟動調查機制。惟消防人員勤務內容不僅有災害搶救,亦包含緊急救護、救災救護指揮及管理、消防安全檢查、火災調查及預防、危險物品管理、資通訊及教育訓練、支援災害現場應變等。再者,本法主管機關針對「重傷」之定義係援引刑法第十條之規定。

三、綜上,顯示啟動調查會機制之要件過於嚴苛及狹隘,造成許多職災案件未能深入調查、釐清原因。整體而言,亦無助於實現「調查權」之立法精神。

四、參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67有關「暫時全失能」之定義,意即傷者未死亡,亦未永久失能,但不能繼續其正常工作,必須休班離開工作場所,損失時間在三日以上(包含星期日與休假日),暫時不能恢復工作者。

五、爰修正第一項。增訂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除因災害搶救或其他勤務導致死亡、重傷及暫時全失能之事故發生,即應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

六、另有關損失日數之計算,指由該次傷害所引起的全日不能工作日數,按受傷後不能工作所經過的總日數累加計算,包括星期日與休假日。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重傷或暫時全失能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於2019年修正通過成立災害事故調查會,旨在針對火災事故、消防人員傷亡原因之調查並設有專責之第三方調查機構。

二、有鑒於本條第一項僅規定「災害搶救」所發生之「死亡」及「重傷」事故,應啟動調查機制。惟消防人員勤務內容不僅有災害搶救,亦包含緊急救護、救災救護指揮及管理、消防安全檢查、火災調查及預防、危險物品管理、資通訊及教育訓練、支援災害現場應變等。再者,本法主管機關針對「重傷」之定義係援引刑法第十條之規定。

三、綜上,顯示啟動調查會機制之要件過於嚴苛及狹隘,造成許多職災案件未能深入調查、釐清原因。整體而言,亦無助於實現「調查權」之立法精神。

四、參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67有關「暫時全失能」之定義,意即傷者未死亡,亦未永久失能,但不能繼續其正常工作,必須休班離開工作場所,損失時間在三日以上(包含星期日與休假日),暫時不能恢復工作者。

五、爰修正第一項。增訂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除因災害搶救或其他勤務導致死亡、重傷及暫時全失能之事故發生,即應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

六、另有關損失日數之計算,指由該次傷害所引起的全日不能工作日數,按受傷後不能工作所經過的總日數累加計算,包括星期日與休假日。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重傷或失能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並公告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本條第一項僅規定「災害搶救」所發生之「死亡」及「重傷」事故,應啟動調查機制。惟消防人員勤務內容不僅有災害搶救,亦包含緊急救護、救災救護指揮及管理、消防安全檢查、火災調查及預防、危險物品管理、資通訊及教育訓練、支援災害現場應變等。另外,消防人員所可能遭受到的傷害,亦可能包含身體任一器官之暫時或是永久失能,而導致自行治理生活之困難。

二、調查會除應善盡調查之職務外,亦有則對外公告詳盡完整之調查報告內容。

三、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文字。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重傷或暫時全失能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於2019年修正通過,成立災害事故調查會,旨在針對火災事故及消防人員傷亡原因進行調查,並設置專責之第三方調查機構。

二、有鑒於本條第一項僅規定「災害搶救」所發生之「死亡」及「重傷」事故應啟動調查機制,然消防人員之勤務內容不僅限於災害搶救,亦涵蓋緊急救護、救災救護之指揮及管理、消防安全檢查、火災調查及預防、危險物品管理、資通訊及教育訓練、支援災害現場之應變等事項。再者,本法主管機關對於「重傷」之定義係援引刑法第十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顯示啟動調查會機制之要件過於嚴苛及狹隘,致使許多職業災害案件未能深入調查以釐清其原因,整體而言,亦無助於實現「調查權」之立法精神。

四、參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67有關「暫時全失能」之定義,意即傷者未死亡,亦未永久失能,但無法繼續其正常工作,必須休班離開工作場所,且損失時間在三日以上(包含星期日及休假日),暫時無法恢復工作者。

五、爰修正第一項。增訂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除因災害搶救或其他勤務導致死亡、重傷及暫時全失能之事故發生,即應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

六、另有關損失日數之計算,指由該次傷害所引起的全日不能工作日數,按受傷後不能工作所經過的總日數累加計算,包括星期日與休假日。
第四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修正通過)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四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三、行政機關補充立法說明如下:「配合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立法說明
一、有關處分規定建議應視實際可歸責之當事人予以處罰,參照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等,皆採處分「負責人或行為人」。爰建議將序文之「負責人及行為人」修正為「負責人或行為人」,以符實際。

二、查行政院版第四十二條草案之說明:「一、……至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為使體例一致,序文修正為:「……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立法說明
一、針對處分規定,建議應依實際可歸責之當事人進行處罰。參照《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等相關法規,均採取處分「負責人或行為人」之方式。爰此,建議將序文中之「負責人及行為人」修正為「負責人或行為人」,以符合實際情況。

二、查行政院版第四十二條草案之說明:「一、……至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為使體例一致,序文修正為:「……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或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或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或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拒絕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所為之調閱、提供資料或文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強化調查權之落實。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依據環境部於99年至108年事故監控統計資料顯示,在過去10年內,國內總計發生近4,000例化學物質事故案件。其災害類型以火災類型發生機率為42%至70%居多;依場所類型區分則屬工廠類型發生機率45%至71%居多。綜上,因工業生產產品及原料日趨多元及複雜,火災猛烈程度更甚以往且變化迅速,已不同於往昔單純火災狀況。故在應變決策與資訊取得的完整性,均會左右人員生命與財產損失規模,因此獲得上述重要訊息,則成為災害控制的關鍵性議題。

二、參酌現行《消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見目前《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罰責過輕,宜適當提高。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拒絕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所為之調閱、提供資料或文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強化調查權之落實。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拒絕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所為之調閱、提供資料或文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強化調查權之落實。
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通過)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火災時未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火災時未提供該場所化學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並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但該場所未製造、儲存或處理化學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四十三條之一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火災時未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前項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火災時未提供該場所化學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並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但該場所未製造、儲存或處理化學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修正立法說明如下:「一、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一序文增列規範對象及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條文內容,爰將管理權人未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增列對應處罰規定。另為加重管理權人對公共安全之責任,及確保救災人員安全,就違反樣態均加重處罰。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鑑於工廠廠區與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其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暨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攸關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甚鉅,且場所管理權人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足以危害救災人員生命安全,為有效促使工廠之管理權人確實依該條規定辦理,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未備置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之處罰。

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未置於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之固定位置並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修正,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未置於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之固定位置並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修正,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必要資訊及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和第二項:鑑於工廠廠區與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其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暨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攸關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甚鉅,且場所管理權人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足以危害救災人員生命安全,為有效促使工廠之管理權人確實依該條規定辦理,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未備置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之處罰。

二、增訂第三項: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鑑於工廠廠區與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其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暨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為了促使相關負責人能夠更加重視並達到管理的責任,因此配合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加重相關罰則。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未備置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之處罰、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兩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消防法》於108年修法,修法重點其一為引入消防員資訊權,並於第四十三條之一明定罰則。

二、惟屏東明揚高爾夫球工廠大火案,因該公司違法存放過量化學原料,且在消防隊抵達現場時,工廠管理權人未提供正確的化學品數量與存放地點等重要資訊,導致此次重大傷亡事件發生。

三、隨科技及產業變化日新月異,廠商與業者所存放之化學原料情況也愈趨複雜,消防員之資訊權也愈發重要。

四、為避免憾事再度發生,爰提案修訂本法條,提高罰則天花板,藉此警惕火災發生時,相關行為人能提供必要之資訊、及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避免憾事再度發生。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該工廠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該工廠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若於發生火災時並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鑑於工廠廠區與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其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暨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攸關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甚鉅,且場所管理權人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足以危害救災人員生命安全,為有效促使工廠之管理權人確實依該條規定辦理,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未備置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之處罰,並將罰鍰上限改為該營業場所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並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以有效敦促管理權人落實相關規定、增加嚇阻力;第二項針對致人於死者,新增課予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並為督促管理權人落實消防資訊權,俾利搶救災害之進度、減少國人生命之危害,故於第一項、第二項提高管理權人違反義務或有虛偽不實提供資訊時之罰鍰。

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怠於調度重機械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場所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三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場所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公共危險物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九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一)鑑於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其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暨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攸關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甚鉅。

(二)再者,場所管理權人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足以危害救災人員生命安全,為有效促使工廠之管理權人確實依該條規定辦理,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未備置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之處罰。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增列,爰新增第二項規範其處罰。又所謂「怠於」調度者,係指消極不向重機械業者連繫調度,與已向重機械業者連繫調度但因主觀或客觀上之障礙而不能調度者有別,附此敘明。

三、增訂第四項、第五項。
(一)針對屢次違法者進行相關具嚇阻力之裁處,相較於其外溢的社會成本,對消防人員及人民生命安全之輕忽與危害,現行罰則明顯過輕。

(二)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人員救災資訊或內容虛偽不實,或管理權人怠於調度重機械業者、未指派專人至搶救現場協助救災,恐增加消防人員救災之危險性。

(三)為維護救災人員安全、避免延誤救災,提高管理權人法遵意識,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將罰鍰上限改為該場所上一年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

四、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五、增訂第七項。

(一)考量草案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均係以保障消防人員於搶救火災時之人身安全為目的,倘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相關規定並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為避免反覆違規、改善期間無限制,導致危害因子潛藏,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超過三次,應予以九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以督促其儘速改善之效。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依據環境部於99年至108年事故監控統計資料顯示,在過去10年內,國內總計發生近4,000例化學物質事故案件。其災害類型以火災類型發生機率為42%至70%居多;依場所類型區分則屬工廠類型發生機率45%至71%居多。綜上,因工業生產產品及原料日趨多元及複雜,火災猛烈程度更甚以往且變化迅速,已不同於往昔單純火災狀況。故在應變決策與資訊取得的完整性,均會左右人員生命與財產損失規模,因此獲得上述重要訊息,則成為災害控制的關鍵性議題。

二、參酌現行《消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見目前《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罰責過輕,宜適當提高。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未依規定申報,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怠於調度重機械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九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鑑於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其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暨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攸關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甚鉅,且場所管理權人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足以危害救災人員生命安全,為有效促使工廠之管理權人確實依該條規定辦理,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未備置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內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之處罰,第二項並移列第三項。

二、另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增列,爰新增第二項規範其處罰。又所謂「怠於」調度者,係指消極不向重機械業者連繫調度,與已向重機械業者連繫調度但因主觀或客觀上之障礙而不能調度者有別,附此敘明。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四、原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之增列而移列第四項。

五、考量草案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均係以保障消防人員於搶救火災時之人身安全為目的,倘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相關規定並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九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以收督促其儘速改善之效,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怠於調度重機械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場所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三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場所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公共危險物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九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一)鑑於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其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暨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攸關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甚鉅。

(二)再者,場所管理權人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足以危害救災人員生命安全,為有效促使工廠之管理權人確實依該條規定辦理,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未備置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之處罰。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增列,爰新增第二項規範其處罰。又所謂「怠於」調度者,係指消極不向重機械業者連繫調度,與已向重機械業者連繫調度但因主觀或客觀上之障礙而不能調度者有別,附此敘明。

三、增訂第四項、第五項。

(一)針對屢次違法者進行相關具嚇阻力之裁處,相較於其外溢的社會成本,對消防人員及人民生命安全之輕忽與危害,現行罰則明顯過輕。

(二)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人員救災資訊或內容虛偽不實,或管理權人怠於調度重機械業者、未指派專人至搶救現場協助救災,恐增加消防人員救災之危險性。

(三)為維護救災人員安全、避免延誤救災,提高管理權人法遵意識,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將罰鍰上限改為該場所上一年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

四、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五、增訂第七項。

(一)考量草案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均係以保障消防人員於搶救火災時之人身安全為目的,倘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相關規定並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為避免反覆違規、改善期間無限制,導致危害因子潛藏,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超過三次,應予以九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以達成督促其儘速改善之效果。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或該場所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場所內部專職負責人或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或該場所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以下之罰鍰。

若於發生火災時因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致人於死者,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公共危險物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鑑於工廠廠區與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其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暨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攸關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甚鉅,且場所管理權人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足以危害救災人員生命安全,為有效促使工廠之管理權人確實依該條規定辦理,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另針對致人於死者,新增課予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爰新增第三項。

二、另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消防法》於108年修法,修法重點其一為引入消防員資訊權,並於第四十三條之一並明定罰則。

二、惟屏東明揚高爾夫球工廠大火案,因該公司違法存放過量化學原料,且在消防隊抵達現場時,工廠管理權人未提供正確的化學品數量與存放地點等重要資訊,導致此次重大傷亡事件發生。

三、隨科技及產業變化日新月異,廠商與業者所存放之化學原料情況也愈趨複雜,消防員之資訊權也日發重要。

四、為避免憾事再度發生,爰提案修訂本法條,提高罰則天花板,藉此警惕火災發生時,相關行為人能提供必要之資訊、及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避免憾事再發生。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該場所營業額一定比例之罰鍰,裁罰金額及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若於發生火災並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工廠廠區與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其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等資訊為火災搶救時之必要訊息,影響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甚鉅,若未落實恐危害救災人員生命安全,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未備置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之處罰。

二、新增第三項。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或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鑑於工廠廠區及儲存化學品的倉庫與儲存場所,其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以及搶救所需的關鍵資訊,並在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對於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制定搶救策略及實施戰術運作具有重大影響。而場所管理權人若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的相關規定,將嚴重危及救災人員的生命安全。為有效促使工廠管理權人確實遵循該條規定,特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的罰鍰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處罰規定,針對平時未備妥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的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的情形進行處罰。

二、為配合新增的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特增訂第三項處罰規定,對於違反者予以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鑑於工廠廠區與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其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暨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攸關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甚鉅,且場所管理權人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足以危害救災人員生命安全,為有效促使工廠之管理權人確實依該條規定辦理,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未備置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之處罰。

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怠於調度重機械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場所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三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場所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公共危險物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九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一)鑑於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內儲存場所,其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對於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之搶救策略判斷及戰術運作極為重要。

(二)另,場所管理權人如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可能危害救災人員之生命安全。為促使工廠管理權人確實遵守該條規定,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額度。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未備置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之處罰。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增列,爰新增第二項規範其處罰。所謂「怠於」調度者,係指消極不向重機械業者聯繫調度,與已向重機械業者聯繫但因主觀或客觀障礙無法調度者有所區別,予以說明。

三、增訂第四項、第五項。

(一)針對屢次違法者進行相關具嚇阻力之裁處,因相較於其外溢之社會成本,對消防人員及人民生命安全之輕忽與危害,現行罰則顯然過輕。

(二)火災發生時,若未立即提供消防人員救災資訊或所提供內容虛偽不實,或管理權人怠於調度重機械業者、未指派專人至搶救現場協助救災,恐將增加消防人員救災之危險性。

(三)為維護救災人員安全,避免延誤救災,提升管理權人法遵意識,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將罰鍰上限改為該場所上一年度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

四、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五、增訂第七項。

(一)考量草案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均係以保障消防人員於搶救火災時之人身安全為目的,倘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相關規定並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為避免反覆違規、改善期間無限制,導致危害因子潛藏,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超過三次,應予以九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以督促其儘速改善之效。
第四十三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

三、未依第二十五條之八規定,考量特殊需要並提供所屬消防人員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各級消防機關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八規定辦理,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均無從建立及落實執行,將使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之目的落空,影響重大,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落實本法規定,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並提供消防人員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措施,爰增訂本條。
各級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人員。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人力,並執行法定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明定未執行之罰則。
各級消防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各級消防機關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均無從建立及落實執行,將使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之目的落空,影響重大,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

三、未依第二十五條之八規定,考量特殊需要並提供所屬消防人員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各級消防機關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八規定辦理,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均無從建立及落實執行,將使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之目的落空,影響重大,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各級消防機關若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的規定進行,則消防人員的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將無法建立或落實執行,導致保障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與衛生的體系無法達成預期效果,對消防人員的安全構成重大影響。因此,特訂定本條規定以確保相關措施得以有效實施。
各級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各級消防機關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均無從建立及落實執行,將使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之目的落空,影響重大,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各級消防機關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致使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無法建立及落實執行,將使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之目的落空,影響甚為重大,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十六條之一
為激勵消防人員士氣,促進團結,消防機關(構)得辦理互助共濟事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辦法,義勇消防人員互助共濟事項得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冒險犯難執行任務搶救災害,除法定撫卹、福利事項外,為因應緊急事件,亦有互助共濟之必要。爰參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增訂本條。
為激勵消防人員士氣,促進團結,消防機關(構)得辦理互助共濟事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辦法,義勇消防人員互助共濟事項得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冒險犯難執行任務搶救災害,除法定撫卹、福利事項外,為因應緊急事件,亦有互助共濟之必要。爰參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並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並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前述事項均需政策宣導期,為利各該場所配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並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並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另增訂第三章之一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各級消防機關亦需有準備作業期間,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並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另增訂第三章之一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各級消防機關亦需有準備作業期間,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並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