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2/15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2/11 內政委員會
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2/30 提案版本
張其祿等18人 110/05/07 提案版本
陳明文等18人 110/05/21 提案版本
陳柏惟等18人 110/05/31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19人 111/12/30 提案版本
羅美玲等16人 112/04/07 提案版本
王美惠等22人 112/10/20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6人 112/11/17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16人 112/12/01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圖:例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內政部依據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令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並據此認定第二項所定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不斷推陳出新。有鑑於國內製造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式、尺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造使用於組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材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我國對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之認定,目前係參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認定準據。考量前揭基準應配合實務現況及科技發展滾動式修正,且殺傷力之認定基準涉及是否為本條例納管之槍砲、彈藥,爰增訂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以符實需。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或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模擬槍之相關定義規範於現行條文之第二十條之一,於立法體例有未當之處,爰將模擬槍之相關定義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有關「槍砲」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空包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空包彈已經多次出現在大型槍擊案中,已成為治安重大隱憂。

二、根據警政署統計,2019年到2021年警方查獲的槍擊案現場彈殼,制式子彈比例變化不大,惟使用改造空包彈比例卻逐年提升(2019年24%、2020年38%、2021年39%),顯見改造空包彈已被不肖人士或集團大規模改造、販售。

三、財政部關務署資料也顯示,國內空包彈大多從國外進口,因非管制品,業者只需有合格文件,海關便放行,且業者多半以裝飾品名義引進空包彈,已成為治安隱憂。

四、改造過後的空包彈雖未有彈頭,也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的子彈,仍存有一定的危險性,若操作不當,也會造成死亡或嚴重外傷。

五、故為要求防範治安出現的漏洞,爰提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將空包彈納入法規。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隨著科技持續進步,槍砲和彈藥的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也在不斷地更新升級。考慮到國內製造的模擬槍和遊戲用槍在外形、尺寸及材質上皆高度仿真,為防止這些槍枝零件被改造並用於組裝非正規槍械,爰有必要增訂有關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的規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公告。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經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內政部依據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令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並據此認定第二項所定之主要組成零件,先予敘明。

二、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不斷推陳出新。有鑑於國內製造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式、尺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造使用於組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材質,應經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採納各界之意見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我國對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之認定,目前係參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認定準據。考量前揭基準應配合實務現況、國際標準及科技發展滾動式修正,且殺傷力之認定基準涉及是否為本條例納管之槍砲、彈藥,爰增訂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應經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採納各界之意見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以符實需。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內政部依據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令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並據此認定第二項所定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不斷推陳出新。有鑑於國內製造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式、尺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造使用於組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材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我國對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之認定,目前係參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認定準據。考量前揭基準應配合實務現況及科技發展滾動式修正,且殺傷力之認定基準涉及是否為本條例納管之槍砲、彈藥,爰增訂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以符實需。
第五條 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五、持有人死亡。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未成年人之繼承及使用之相關規定,另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第五條 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為槍砲彈藥審認爭議,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之一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提高非法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之相關刑度及罰金。

二、提高非法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之相關刑度及罰金。

三、提高非法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之相關刑度及罰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依據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O六八三號公告的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的主要組成零件都被列為受管制物品。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

二、另為有效自源頭遏阻槍砲、砲彈、炸彈、爆裂物於社會廣為流通氾濫,爰修正提高違反第一項行為之法定自由刑刑度,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調整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之一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查本條於七十九年增訂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犯後自新;惟近來常見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行為,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意旨修正第一項,採得減主義,將自白、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刑事責任,併予說明。

三、第四項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理由同前開二、之說明。倘行為人於偵審過程曾為自白但供詞反覆,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刪除自首得免除其刑相關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近期頻繁出現開槍後立刻自首的案例,意圖利用法律規範逃避法律責任,此行為企圖通過法律漏洞尋求刑責的減免。因此,參考刑法第六十二條的修正意旨,對本條第一項進行修正,由原先的「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改為「得減輕其刑」,以便在行為人預謀開槍後立即自首的情況下,能夠讓法官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和裁決,避免行為人通過預先規劃利用法律規範逃避刑責。

此外,本條第四項規定,若行為人自白並提供所有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且由此查獲或阻止了重大的治安事件,原則上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現亦將此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透過這樣的修正,旨在讓法律的執行更加符合個案的公正與公平,防止法律被不當利用,並維護社會的公正正義。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後又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查本條於七十九年增訂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犯後自新;惟近來常見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顯係濫用法律之寬典,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實不應容許,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意旨修正第一項,採得減主義,將自白、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裁量,依法究責,使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而獲不當脫減其刑事責任。

三、第四項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理由同前開二、之說明。倘行為人於偵審過程曾為自白但卻供詞反覆或供述不實,行為人既已自白,即顯然放棄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為避免造成社會重大危害與保護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法益,爰增加由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查本條於七十九年增訂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犯後自新;惟近來常見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行為,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意旨修正第一項,採得減主義,將自白、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刑事責任,併予說明。

三、第四項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理由同前開二、之說明。倘行為人於偵審過程曾為自白但供詞反覆,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
第二十條 之一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之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前條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令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條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令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公告查禁模擬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同條第六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之三
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得派員進入槍砲、彈藥及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令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檢查人員於執行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供射擊運動或影視攝製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立法說明
一、影視攝製過程中,影視劇組係依據製作成本、拍攝手法及劇本情節等挑選不同影視道具槍作為攝製使用,如玩具槍、瓦斯槍、矽膠槍、橡膠槍、模擬槍,以及經國外工廠改造後已無殺傷力且僅能擊發空包彈之真槍。而過去從海外進出口之影視道具槍,須事先向警政署報備,並於每日拍攝前、後回到警局清點,將道具槍存放於警用警械庫,且影視拍攝現場也皆有專業槍械師處理現場槍械,管制過程相當嚴謹,並無治安疑慮。然我國於109年為將長期規避打擊底火功能、易經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操作槍納入模擬槍納管而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卻意外導致影視道具槍被作為模擬槍列管,並因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僅規定專供外銷、研發使用之模擬槍使得進出口,而導致國內無法再申請影視道具槍進出口,爰為本條條文酌予文字修正。

二、鑒於本條條文係屬規定真槍(砲彈藥),包含部分影視道具槍類別,爰此,特修正本條條文文字,將影視攝製使用之真槍(砲彈藥)納入規定,並對應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將影視攝製使用之槍(砲彈藥)明文納管,且因其涉及影視文化事業目的用途,爰參考國內過去管理射擊運動使用槍(砲彈藥)之往例,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影視道具槍之管理辦法,俾利依循,並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修正通過)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五、持有人死亡。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未成年人之繼承及使用之相關規定,另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 宣告緩刑被撤銷。三、第三項末段文字修正為「但無行為能力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未成年人之繼承及使用之相關規定,另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四、立法說明第二點之 (二)修正如下:(二)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將原規定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除有第六項情形外,皆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修正為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始不予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五、補充立法說明第五點如下:五、為配合原住民之傳統文化,於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時,第三項修正准予其未成年人繼用,其相關規定授權管理事宜,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五、持有人死亡。

六、持有人犯本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本條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及刀械,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與陳列槍砲、彈藥及刀械之許可,該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國內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考量依據前揭規定撤銷或廢止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將使其終身無法再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影響其傳統生活文化,有放寬之必要,爰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六項,限縮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以兼顧原住民生活文化及槍彈管制政策之維護。

(二)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將原規定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除有第六項情形外,皆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修正為按其所犯是否為本條例之罪而為區分適用。所犯為本條例之罪且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同現行規定仍以有第六項規範之例外情形,始不予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所犯為本條例以外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修正為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為緩刑被撤銷者,始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三)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項修正如下:

(一)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修正,刪除第三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預備犯,回歸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論處,且該條已無分項。因第六項各款所列之罪,為經衡酌其犯罪惡性較大,不宜放寬撤銷或廢止行為人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許可之資格者,爰配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修正,第一款援引該條部分刪除「第三項」等文字。

(二)第三款但書所定「本條文修正前」係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為適用明確,爰予修正。
(三)另本次修正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管制之刑罰及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將違反模擬槍管制規定改為刑事罰,二者規範之刑度,其最輕本刑均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犯該規定之罪屬槍砲犯,本質為本條例加強管制範圍,爰於第四款增列「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等文字,將其列為撤銷或廢止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許可之事由。

四、第七項規範事項均已執行完畢,已無需適用,爰予刪除。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立法說明
一、按刑法第七十六條本文:「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文意係指緩刑期滿,原宣告之刑即喪失其效力,此法律上之效力,係將原宣告之刑認定為自始不發生效力,與執行完畢或免除刑之執行不同。

二、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35號刑事判例要旨:「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復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查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是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本宣告之刑自始失其效力,則應認定為與未受有期徒宣告者同。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受有期徒刑宣告為撤銷、廢止槍砲之要件,然若人民雖受有期徒刑宣告,但該案件亦有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當事人應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拘束。

四、按法醫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皆有規範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不受原規範失權之限制,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比照上開法條修正之。
本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專供影視製作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立法說明
一、為增列影視製作之使用目的,並移列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二至第五條之三。

二、查2020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以全面斷絕改造槍支來源,擴大模擬槍查禁範圍,將「操作槍」納入模擬槍管制,且強化模擬槍之管制密度,將使用目的限縮於外銷及研發之用,其餘製作、販賣等行為一律禁止。供影視製作之用槍因本次修正,未納入合法使用目的之項目,致依現行條文未能合法使用相關槍械於影視拍攝。

三、另查,影視製作所使用之槍械多元,除前項之模擬槍外,亦使用所謂「真槍」配合「空包彈」之以提升拍攝之聲光及後座力等效果。

四、再查,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前開槍枝及彈藥以「全進全出」之原則,並以行政指導之形式,要求提供電影協拍之申請單位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則,例如槍枝進出口需雙方政府批准及海關查驗、每日拍攝使用後須繳當地警局清點並至警用槍械庫保管,現場亦須由專業槍械師協助處理、安裝、管制及監督等事宜,顯見內政部警政署已有相應之管制手段。惟2020年之修法並未納入該使用目的之範疇,致現行電影相關協拍工作未能合法執行。

五、雖相關單位曾召開影視用槍枝研討,僅建議業者使用非本法所限制之道具槍,佐以「後製特效」之形式以達到拍攝效果。惟該建議恐造成拍攝成本遽升,且難以達到相應之拍攝效果,仍未能解決相關從業人員之問題及需求。

六、據查,國際近年多有商業動作片劇組,基於本國拍攝條件相對友善,且文化部亦訂定「國外影視製作業在我國製作影視內容補助要點」提出相關補助,期能導引國外影視製作業及國際導演在我國製作影視內容,及促成國內影視製作業者接案協拍。為此吸引國際製作團隊來台拍攝,除了提供我國製作團隊與國際交流與接軌外,提升台灣之能見度,國際劇組於本國拍攝期間所衍生之相關消費,更是我國帶來諸多商機。惟因應相關法制未能加以規範,致前開影視製作及協拍未能合法執行,更間接降低國際劇組來台拍攝之意願,恐不利本國影視之發展。

七、據上,爰增列增列第五條之二有關影視製作之使用目的,並援引文化部「國外影視製作業在我國製作影視內容補助要點」之用語「影視製作」,且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以符影視製作之需求並同時保障社會安全。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五、持有人死亡。

六、持有人犯本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本條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及刀械,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與陳列槍砲、彈藥及刀械之許可,該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國內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考量依據前揭規定撤銷或廢止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將使其終身無法再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影響其傳統生活文化,有放寬之必要,爰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六項,限縮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以兼顧原住民生活文化及槍彈管制政策之維護。

(二)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將原規定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除有第六項情形外,皆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修正為按其所犯是否為本條例之罪而為區分適用。所犯為本條例之罪且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同現行規定仍以有第六項規範之例外情形,始不予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所犯為本條例以外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修正為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為緩刑被撤銷者,始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三)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項修正如下:

(一)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修正,刪除第三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預備犯,回歸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論處,且該條已無分項。因第六項各款所列之罪,為經衡酌其犯罪惡性較大,不宜放寬撤銷或廢止行為人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許可之資格者,爰配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修正,第一款援引該條部分刪除「第三項」等文字。

(二)第三款但書所定「本條文修正前」係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為適用明確,爰予修正。
(三)另本次修正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管制之刑罰及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將違反模擬槍管制規定改為刑事罰,二者規範之刑度,其最輕本刑均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犯該規定之罪屬槍砲犯,本質為本條例加強管制範圍,爰於第四款增列「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等文字,將其列為撤銷或廢止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許可之事由。

四、第七項規範事項均已執行完畢,已無需適用,爰予刪除。
第五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為槍砲彈藥審認爭議,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內政部前於一百十年四月十五日訂定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設置要點,並據以成立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審議模擬槍認定相關疑義。茲因查緝實務不斷出現新型態變種槍砲改造基材,試圖以化整為零或改裝等手法,刻意規避本條例槍砲、彈藥或模擬槍之規範。為釐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模擬槍類別認定疑義,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內政部修正該要點,擴大成員編組,廣納機關、專家學者等組成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該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設置要點」。

三、為使各類型態之槍砲、彈藥及模擬槍類別發生認定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可經由專業諮詢研議,為更周延之認定,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並明確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立法說明
一、條次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二相關規定因應增列影視製作之規定,爰予條次移列至第五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為槍砲彈藥審認爭議,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在各種類型的槍砲、彈藥及模擬槍類別出現認定爭議時,能夠有更為精確及周延的判定,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有權選派相關機關(構)的代表以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該小組的組織架構及運作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為槍砲彈藥審認爭議,應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擔任外聘委員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並應適度徵詢民間團體或業者意見。

前項爭議諮詢小組之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各類型態之槍砲、彈藥及模擬槍類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等發生認定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可經由專業諮詢研議,為更周延之認定,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而為使民間團體與相關業者之意見能納入考量,爰明定應適度徵詢渠等意見,以確實符合實務情形。

三、另爭議諮詢小組之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維審議之專業、中立、客觀;又本小組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槍砲彈藥審認爭議,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內政部前於一百十年四月十五日訂定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設置要點,並據以成立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審議模擬槍認定相關疑義。茲因查緝實務不斷出現新型態變種槍砲改造基材,試圖以化整為零或改裝等手法,刻意規避本條例槍砲、彈藥或模擬槍之規範。為釐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模擬槍類別認定疑義,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內政部修正該要點,擴大成員編組,廣納機關、專家學者等組成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該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設置要點」。

三、為使各類型態之槍砲、彈藥及模擬槍類別發生認定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可經由專業諮詢研議,為更周延之認定,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並明確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之一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為增加嚇阻力,提高罰鍰金額。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

二、因應本修正案第五條之二增列影視製作之使用目的,爰修正第六條之一第二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應遵守之管理辦法。

三、因應本修正案第五條之二增列影視製作之使用目的,且根據2004年5月21日針對本條例第六條之一增列第三項排除「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違反管理辦法之罰則,其立法理由乃「因運動用槍砲彈藥經重重審核方能使用,其違反相關管理規定者,所產生之惡害與本法其他情勢完全不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等原則,特比照原住民及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明定違反射擊運動槍砲彈藥管理規則之處罰,爰增訂第三項。」影視製作用槍亦比照該理由,予以增列並修正文字。
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提高非法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相關刑度。

二、提高非法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彈藥相關刑度。

三、提高非法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相關刑度。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二、法務部110年統計,全台槍擊案共一百件,平均每三點六五天就發生一起槍擊,而全國於110年共查獲一千二百九十六枝非制式槍枝,平均每月查獲百枝,而111年一月到十月為止,就已查獲七百六十九枝,槍枝氾濫問題仍有極大改善空間。

三、考量因科技發展使槍枝取得相對容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日漸增加,故提高製造、販賣及持有制式非制式槍砲之刑期,原五年提高至七年,原七年提高至十年,並透過鼓勵民眾檢舉,以落實源頭清理及管制。
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提高非法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相關刑度。

二、提高非法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相關刑度。

三、提高非法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相關刑度。
第九條之一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又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按第二條規範意旨,依法使用槍砲人員,非本條例規範對象。故依法令配用槍砲之軍警、海巡、特勤等人員,於依法令執行職務範疇內之射擊行為,及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者,於其原受許可使用之狩獵、捕魚或原住民之民俗祭儀、傳統文化範圍內之射擊行為,既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不予處罰,併予說明。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不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期公共場所的開槍犯罪事件頻繁發生,不僅造成受害人的身心傷害,也對廣大公眾造成了恐慌與心理壓力。為了有效地遏制此類犯罪行為,並防止通過媒體報導產生不良的模仿效應,爰對在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以出入的公共場所中持有本條例規範的槍砲為開槍之行為明定其處罰。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又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爰為第三項規定。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開槍射擊之行為,有波及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虞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開槍射擊之行為,有波及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虞者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又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按第二條規範意旨,依法使用槍砲人員,非本條例規範對象。故依法令配用槍砲之軍警、海巡、特勤等人員,於依法令執行職務範疇內之射擊行為,及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者,於其原受許可使用之狩獵、捕魚或原住民之民俗祭儀、傳統文化範圍內之射擊行為,既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不予處罰,併予說明。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提高非法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相關刑度及罰金。

二、提高非法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相關刑度及罰金。

三、提高非法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相關刑度及罰金。
第十三條之一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之刑度,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刑度,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為避免輕重失衡,爰現行本條例未將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納入管制。

三、近期陸續攔阻進口大量制式子彈零件案件,考量彈頭、彈殼、推進火藥、底火及空包彈,均為子彈零件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組合,經加工即可製成完整子彈,為全面管制子彈來源,爰按刑罰級距於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明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管制規定之處罰,第五項定明處罰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之刑度,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刑度,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為避免輕重失衡,爰現行本條例未將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納入管制。

三、近期陸續攔阻進口大量制式子彈零件案件,考量彈頭、彈殼、推進火藥、底火及空包彈,均為子彈零件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組合,經加工即可製成完整子彈,為全面管制子彈來源,爰按刑罰級距於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明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管制規定之處罰,第五項定明處罰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
第二十條之一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研發或供影視拍攝活動使用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處理模擬槍認定足以改造疑議,應設模擬槍評估審議委員會。
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除相關機關代表外,應包含專家學者、消費者代表、人民團體與廠商代表達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委員為無給職,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設置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十項未修正。

二、鑑於我國以「文化國家」定為國家發展進程的終極目標,並鼓勵推動影視戲劇之拍攝,藉以傳播我國文化,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後,影視拍攝活動從業人員使用之火藥式道具槍遭納入模擬槍之範圍,因此無法使用該類槍枝進行拍攝活動,已造成相關電影、戲劇業者困擾。為兼顧影視業者需使用仿真模擬槍進行拍攝,達到足夠聲光效果,兼顧文化產業發展,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或供影視拍攝活動使用」經警察機關許可之例外情形。

三、另為解決修法上產生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相關認定爭議懸而未決之困境,爰增訂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模擬槍評估審議委員會,定期開會滾動式評估應查禁之模擬槍種類,以期杜絕相關爭議。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其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六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影視攝製過程中,影視劇組係依據製作成本、拍攝手法及劇本情節等挑選不同影視道具槍作為攝製使用,如玩具槍、瓦斯槍、矽膠槍、橡膠槍、模擬槍,以及經國外工廠改造後已無殺傷力且僅能擊發空包彈之真槍。而過去從海外進出口之影視道具槍,須事先向警政署報備,並於每日拍攝前、後回到警局清點,將道具槍存放於警用警械庫,且影視拍攝現場也皆有專業槍械師處理現場槍械,管制過程相當嚴謹,並無治安疑慮。然我國於109年為將長期規避打擊底火功能、易經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操作槍納入模擬槍納管而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卻意外導致影視道具槍被作為模擬槍列管,並因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僅規定專供外銷、研發使用之模擬槍使得進出口,而導致國內無法再申請影視道具槍進出口,爰為本條條文酌予文字修正。

二、鑒於本條條文係屬規定模擬槍,包含部分影視道具槍類別,爰此,特將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納入本條條文,且為不違背本條例治安管理之需求,規定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並比照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及第六條之一規定,影視道具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應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利依循。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改違反規定之相關罰鍰金額。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二、因應模擬槍之相關訂定於本次修正案移列至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爰作文字修正。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本條文擴大模擬槍管制範疇後,國內店面及網路已禁止販售模擬槍,整體槍擊案件數量亦隨之下降;惟近來陸續查獲新型態改造槍砲,並已造成多起社會矚目之傷亡案件,鑒於國內槍擊案件經統計八成為使用非制式槍砲,且該等犯案之非制式槍砲中模擬槍即占八成比例,為溯源防阻國內改造槍砲來源,爰加強對模擬槍之管理,並改以刑罰規範。

二、模擬槍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已趨近於真槍,實務認定時多因槍管未鑽通無法擊發或有其他構造上之不足,乃判斷為模擬槍。鑑於模擬槍與真槍差異甚微,且槍砲零件多數可共通使用,為避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經不法分子利用組成改造槍砲,以及將整枝模擬槍拆解成零件,無法處罰之困境,爰修正第一項將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一併納管。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現行第二項本文、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模擬槍之處罰規定分別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另依「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改造為可供發射但未具殺傷力」等三類,依其對社會產生之不法惡害程度,規定不同程度之處罰。另有關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處罰,統一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二,併予規定。

(二)配合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於第二項增訂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規定,列為本文。至第二項但書規定例外許可情形,考量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將模擬槍納入管制範疇後,影視文化從業人員為拍攝影片所需,曾多次與文化部及內政部研議開放模擬槍運用於影視攝製。案經文化部於一百十年五月三日以文授局影(輔)字第一一○一○○一四三六號函建議於兼顧治安及影視拍攝需求前提下,有限度開放自國外進口專供影視拍攝申請案用且拍攝完畢後復運出口。為符合實需並利於模擬槍管理,爰修正開放影視攝製使用有具聲響火光之模擬槍,並循射擊運動用槍管理模式,於第二項但書增訂申請使用模擬槍攝製影片須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後且列冊以備稽核者,始得為之。

四、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規範,爰予刪除。

五、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一項增訂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後,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應依規定辦理報備。

六、第九項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沒入規定,因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處罰由行政罰改為刑事罰,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爰予刪除。

七、第十項移列為第七項,因第五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規範,爰刪除「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等文字,又為配合第二項但書之修正,增訂「有關專供外銷、研發」等文字及授權事項,以臻周妥。

八、因影視攝製模擬槍,須同步搭配空包彈使用,方能符合實際拍攝之聲光要求,爰配合第二項但書規定之修正及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八項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第二十條之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前條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令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條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令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公告查禁模擬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同條第六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處罰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查獲之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除依本條處以行政罰鍰外,原則上均應依法沒入,以達模擬槍管制之立法目的,另於但書規定例外不予沒入情形。
第二十條之三
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得派員進入槍砲、彈藥及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令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檢查人員於執行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溯源管理,避免經許可製造之槍砲、彈藥及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外流,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將模擬槍處罰改為刑事罰,爰將現行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有關模擬槍行政檢查之規定,移列修正為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對於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得就模擬槍之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經實施成效良好,能有效發揮約制成效,惟對製造槍砲、彈藥業者之行政檢查授權規定,付之闕如。鑒於不定期之抽查對於零件管制有一定之約制效果,故移列第一項並將槍砲、彈藥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納入行政檢查範疇,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爰增訂「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文字。至現行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有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檢查部分移列為第二項,又為增加檢查之彈性,修正為警察機關執行檢查,必要時始另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四、相關執行行政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與實施程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符實需,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鼓勵民眾檢舉違法,落實槍砲源頭管制及清理,提高第一項檢舉獎金,案件判決確定後,每案件給予檢舉人新臺幣三百萬元,自生效日起施行三年。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全國同步檢肅非法槍械專案行動」,鼓勵民眾檢舉,因檢舉而破獲違法持有槍枝案件,給予獎金三百萬元以落實源頭清理及管制,並有效改善槍枝問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第三項、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第三項、○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第三項、○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立法院三讀修正之條文業經總統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第二項酌修文字;另為使規範體例簡明周妥,合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修正條文。

二、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之施行,須配合訂定或修正相關辦法及配合公告查禁後之報繳期程等,爰定明本次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